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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宇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千里眼順風耳」、「楊靖」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淑雅」、 「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向黃樹謀佯稱:可用低於市價成本 申購股票獲利,由專員收取申購款項云云,致黃樹謀陷於錯 誤,於113年2月20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 住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予依「千里眼 順風耳」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陳紹村」之陳柏宇,陳柏宇並出示該公司識別證及 交付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陳紹村」簽名及指印各1 枚,以下簡稱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份予黃樹謀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紹村及黃樹謀 。陳柏宇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楊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黃樹謀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 上開資金保管單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陳柏宇之左 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樹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樹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2月 20日資金保管單影本及照片、偽造識別證照片、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楊淑雅」、「大發國際官方中心」通訊軟體LI 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紋字 第113606770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至 第59頁、第83頁至第9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第55頁),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及印文、「陳紹村」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千里眼順風耳」、「楊靖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 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廚師工作、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資金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陳紹村」簽名及指印即不再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11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交付「楊靖」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 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未扣案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0 未扣案偽造「陳紹村」識別證1張 0 未扣案「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4051-202503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儒 周純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93、4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儒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6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得和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被告周純文則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永和區中正路283巷往得和路方向行駛,雙方行經新北市 永和區得和路與中正路283巷口時,吳冠儒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周純文亦應應注意支幹道應禮讓主幹道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竟均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 ,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吳冠儒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周純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 膜下出血、右側拇指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吳冠儒、周純文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吳冠儒、周純文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 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2025-03-21

PCDM-114-審交易-59-202503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進德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0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魏清祥,在位於新 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行駛,嗣於同日20時5 0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北向38.3公里處時(仍在泰山區)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藉 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不慎撞及當 時在其左方車道、由告訴人汪○辰駕駛並搭載配偶告訴人楊○ 雲、女兒汪○樂(110年次,年籍詳卷)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 頭,並造成汪○辰受有右肩挫傷至上臂舉起受限等傷勢,楊○ 雲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勢,至於汪○樂則受有右膝鈍挫 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汪○辰、楊○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交易-52-20250321-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林洪金盆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交附民-64-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49號 原 告 張庭中 被 告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2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3-審附民-3249-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24號 原 告 楊惠婷 被 告 鄭國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508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附民-624-202503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0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嘉鍇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民 國111年8月10日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地下 1樓儲藏室內,共同竊取張峻豪管領之電線72捆(價值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得逞,隨即駕車離去。嗣張峻豪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峻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嘉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峻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遭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  ㈡被告與3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 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係共同犯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3名不詳成 年男子人竊得告訴人管領之電線後,分得變賣款項3,000元 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 ,足認被告與3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竊得贓物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4-審易-6-20250321-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典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 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49、7250、7251、7252、7253、7254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7257、7258號【併辦㈠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併辦㈡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典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典鵬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A帳戶)、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王典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謝美媛、吳登變、范 姜昱漳、陳銓慶、蕭涵婕、許玉珠、林妙星、劉啟光、彭玉 琴(下稱謝美媛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謝美媛等9人發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吳登變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范姜昱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陳銓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玉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 局第二分局;林妙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劉啟光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彭玉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典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媛、吳登變、范姜昱漳、陳銓 慶、許玉珠、林妙星、劉啟光、彭玉琴、被害人蕭涵婕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A、B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18 2號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015 7號卷第25頁、第27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檢察官於 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新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24 9號卷第93頁;本院審金訴緝卷第56頁、第60頁、第63頁) ,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 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 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9次詐欺取 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3所 示被害人部分(即併辦㈠案、併辦㈡案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 實),惟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4 至9所示被害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另併辦㈡案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及併案㈠案之被害人均相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金訴緝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黃若雯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謝美媛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2、併辦㈡案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雨萱」、「瑞傑客服」向謝美媛佯稱:加入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及儲值,即可依照推薦股票進行買賣云云,致謝美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56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告訴人謝美媛之高雄銀行存款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雨萱」、「瑞傑客服」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5209號卷第43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 2 吳登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㈡案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瑞傑客服專員」向吳登變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網站,會教導其買入股票,但需先匯款云云,致吳登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9時40分/ 20萬元 告訴人吳登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446號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 3 范姜昱漳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併辦㈡案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瑞傑客服8號」向范姜昱漳佯稱:加入推薦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買賣股票,需先匯款云云,致范姜昱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12時35分/ 10萬元 告訴人范姜昱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瑞傑客服8號」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326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7頁、第99頁) 4 陳銓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㈡案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瑞傑客服專員67號-小劉」向陳銓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後,依指示匯款儲值後可購買該網站提供股票云云,致陳銓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14時26分/ 19萬8,000元 告訴人陳銓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7852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5 蕭涵婕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㈡案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重銘」、「助理-林詩婷」、「瑞傑-客服」向蕭涵婕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網站依照指示買賣股票,需先匯款云云,致蕭涵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9時34分/ 4萬5,000元 被害人蕭涵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重銘」、「助理-林詩婷」、「瑞傑-客服」對話紀錄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79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77頁至第89頁) 6 許玉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㈡案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助教-李甜馨」向許玉珠佯稱:加入傑瑞公司購買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9時40分/ 30萬元 告訴人許玉珠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8947號卷第19頁、第49頁、第53頁) 7 林妙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㈡案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鄭麗莎-助理」、「瑞傑-客服」向林妙星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教導投資,但需先匯款云云,致林妙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12時28分/ 30萬元 告訴人林妙星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鄭麗莎-助理」、「瑞傑-客服」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18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75頁) 8 劉啟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㈡案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美玲」向劉啟光佯稱:加入傑瑞金融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該網站提供之股票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15時51分/ 50萬元 告訴人劉啟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楊美玲」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817號卷第63頁、第65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9 彭玉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併辦㈡案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阮慕驊」、「Shirley」向彭玉琴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教導如何操作,但需先儲值云云,致彭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 14時21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告訴人彭玉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015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50頁;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

2025-03-21

PCDM-114-審金訴緝-7-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政達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錄影錄音筆壹支(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達前為美商科進栢成公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21樓,下稱科進栢成公司)員工, 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3分、同年月21日13時35分許, 在上址科進栢成公司辦公室內,將錄影錄音筆放置在腳上, 再將腳伸至A女(姓名年籍詳卷)腳邊,由下往上竊錄A女裙 底兩腿間之身體隱私部位;㈡於111年7月21日17時39分許, 在上址科進栢成公司辦公室內,將錄影錄音筆放置在腳上, 再將腳伸至B女(姓名年籍詳卷)腳邊,由下往上竊錄B女裙 底兩腿間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科進栢成公司員工楊佩珊發覺 有異告知主管李毅芳,經李毅芳報警處理,並將林政達同意 交付之錄影錄音筆1支(含記憶卡1張)交予警方扣案,經警 方鑑識還原後發現上開竊錄影像,始查悉上情。案經A女、B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政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李毅芳、楊佩珊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扣案錄影錄音筆1支(含記憶卡1張)、數位鑑識檔案光碟2片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起訴書贅載112年2月8日 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刪除更正)。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2次竊錄告訴人A女隱私部位之 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在科進栢成公司任職之機會,竟為滿足個人 慾望而犯本案竊錄告訴人2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為嚴重 侵害告訴人2人隱私,亦對告訴人2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均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營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錄影錄音筆1支(證物編號:C11111G0000000-0,內含 記憶卡1張,即起訴書所稱「影像紀錄器1台」),係被告所 有用以竊錄及儲存其本案犯行錄得影像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並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至第72頁、第85頁),屬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錄影錄音筆暨記憶卡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 附著被告竊錄之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 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之ROG手機、喜傑獅筆電、SJCAM影像紀錄器、電腦 主機各1台、隨身碟2個、ADATA硬碟2個,固為被告所有之物 ,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鑑識 均未發現與本案相關影像),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內含本案竊錄影像電磁紀錄之光碟,僅係員警為調查 本案而拷貝上開扣案錄影錄音筆錄影內容供作附卷留存之證 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3-21

PCDM-114-審簡-398-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大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 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轉匯被 害人受騙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即屬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名稱「饅頭」之成年人,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 進而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黃大展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饅頭」使用。 嗣「饅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大展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以社群軟體IG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名稱「 小資存錢詐術」向徐孟葳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致徐孟葳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 「12日」,應予更正)21時59分、22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 「59分」,應予更正)、22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至黃大展上開郵局帳 戶內,黃大展再依「饅頭」指示,於同日22時16分、22時51 分許,匯出4萬9,000元、6萬9,000元(共計11萬8,000元, 含徐孟葳遭詐騙款項,不含手續費)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 所在,並取得差額2,000元之報酬。嗣徐孟葳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孟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孟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之MAX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1 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5頁、 第47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6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 85頁;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第49頁),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 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饅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饅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匯款及被告2次轉 匯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 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被害人 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本案已取得轉帳差額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83頁),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購買 虛擬貨幣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轉匯車手,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 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336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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