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念樵

共找到 71 筆結果(第 31-40 筆)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乙○○與丙○○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1389號),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89號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89號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關係人,為了解案件詳情。為此, 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113年度家調字第1389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之次女、為上開案件之關係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與上開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03

TPDV-114-家聲-11-20250303-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8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自原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零捌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 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因財產權 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239,943元,應徵收裁判費51,10 8元;據此,原告應繳納55,608元(計算式:4,500元+51,10 8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 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03

TPDV-114-家調-181-20250303-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66號裁定理 由不當,且相對人於結婚期間常情緒失控,出手打人及語出 威脅,更於113年9月1日於聲請人居所當著未成年子女面前 ,徒手毆打抗告人致傷。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系爭裁 定之執行。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 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 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 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乃 本案請求之附隨程序,故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 人得為抗告,以免抗告浮濫;而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 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亦不宜停止執行,此為上開條文之立 法理由。 三、固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66號暫時處分提起抗告,然未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經查,兩造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113年12月3日、114年1月7日調解均未能成立,本件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具高度監護意願,然聲請人目前探視受阻,建議明定探視方案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3日函暨訪視報告在卷,聲請人於第二次調解時無故未到場,已生藏匿子女之合理懷疑,故本院參酌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江約仲交付聲請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約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是本件暫時處分具有急迫處理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25

TPDV-114-家聲-13-20250225-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7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25

TPDV-114-家調-170-20250225-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66號 原 告 范宸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郁涵、沈怡君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 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 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6,183,240 元【計算式:(116,751,939元-2,764,578元-8,134,313元 )×1/3+2,764,578元+8,134,313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應徵收裁判費436,972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 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24

TPDV-114-家調-166-20250224-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4年度家非調字第2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9號聲請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114年2月11日函暨准予扶助證明書 及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24

TPDV-114-家救-15-20250224-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0號 受罰人 即 相 對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即甲○○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於家事調 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甲○○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 0月16日、113年12月11日調解期日到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裁定相 對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23

TPDV-113-家非調-400-20250223-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金采 上列聲請人114年2月14日家事聲請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並 按其請求補繳程序費用,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 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 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 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 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聲請人114年2月14日家事聲請狀,未據提出聲請意旨 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按其請求繳納程序費用,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上開費用,逾 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20

TPDV-114-家補-4-20250220-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因喝酒在自家遭 警察機關逮捕拘禁,然當天僅因情緒激動,酒醒就沒有事情 了,因為擔心住院太久會影響工作,希望可以早點出院賺錢 養家。為此,爰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聲請提審等語。 二、提審法第1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 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111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強制住院規定尚未施行,依修正 前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規定:「嚴重病人傷害 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 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 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 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 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 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 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 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 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而 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 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14年2月4日起予以緊急安置,經鑑 定醫師鄭勝允、林澤宇於同日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仍拒絕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強制住院許可,衛生福利 部於114年2月6日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 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 神疾病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 保護人之意見書、願任同意書、住院護理紀錄、衛生福利 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足認強制住院之法律依據及法定 程序均為合法。 (二)聲請人雖於114年2月19日調查期日否認其為嚴重病人、有 自傷傷人之虞等語。然查,聲請人於同日調查期日亦自陳 於114年2月3日與女兒發生爭執,有以要引爆瓦斯自殺嚇 女兒等語。再者,鑑定醫師於同日調查期日陳述:聲請人 於鑑定時有符合躁鬱症症狀,因涉及未成年子女,社區治 療緩不濟急,藥物治療成效可能需要一至二週等語,核與 書面紀錄並無不符,是認聲請人所述,尚非採信。是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 、3 項予以強制住院,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 第2 、3 項予以強制住院,於法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提審 法第1 條第1 項聲請提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20

TPDV-114-家提-3-20250220-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一菲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林錦宏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114 年度家調字第1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53號請求認領子女事 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且 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 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20

TPDV-114-家救-25-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