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慧文

共找到 106 筆結果(第 31-40 筆)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26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魏志叁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及「被告魏志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魏志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僅因細故對告 訴人楊吉弘心生不滿,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 人駕駛自小客車自由移動之權利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NTDM-114-投簡-96-20250220-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仍於附件 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 為性交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惟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原係針對 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侵害被害人甲女之人格法益,對 於甲女造成前述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其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並兼衡其年紀尚輕、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 、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6  樓之2             居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代號BK00 0-A113035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詎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自主能力亦未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1月某日某 時許,在甲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埔 里租屋處)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肛門之 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甲女之母即代號BK000-A11 303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經友人提醒後察覺 有異,詢問甲女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高○、蔡○ ○、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 人租屋處相對位置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錄音檔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NTDM-113-侵訴-32-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張慶輝(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9至10、38、48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森林占我國國土面積達59%,具有國 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 、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氣候變化極端 ,天災頻仍,一旦森林資源遭破壞,上開效用將消失殆盡, 本件被告在起訴書所載之附圖所示位置鋪設水泥、架設鋼骨 支架、搭建遮陰設施,以此方式闢建供作營利用之茶廠,非 法占用面積達347.07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迄今尚未回復原狀,損害仍尚未排除,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已非無疑?縱如原判決所認事宜宣告緩刑,並諭知向國庫 繳款,惟被告就上開違法行為,未盡任何補救措施或回復原 狀地景地貌,原判決僅諭知向國庫繳款,尚有不足之處,是 就被告本案犯行,應另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負拆除占用物以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宜。綜上所述,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 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本案國有土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竟然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任意侵害國有財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情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非法占用面積及時間,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於量刑時已經綜合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 子加以裁量,核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不當之 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另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 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 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 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 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 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 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 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 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 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 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 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初犯、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係自民國97年起在系爭土地上進 行開墾,另於103年起陸續鋪設水泥、架設鋼骨支架、搭建 遮陰設施,以此方式闢建曬茶廠而占用系爭土地,其為本件 犯罪固值非難,惟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為0.031公傾,範圍 亦甚有限,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且屬偶發單一犯罪, 又被告於偵、審中迭次自白犯行,堪認已有悔悟,復斟酌被 告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對社 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原判決諭知緩刑,難謂有何不足生 警惕之效或無法反應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之情事, 亦難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實施要點第7點第1款、 第3款參照)。原判決以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是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能夠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尚無理由。檢察官 上訴意旨另謂緩刑應附條件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將占用土地之工作物拆除等語,惟原判決業已諭知將被告 占用之工作物宣告沒收確定,則檢察官依原審已確定之沒收 判決,即可將被告占用之工作物拆除,本院尚無再命被告將 占用土地之工作物拆除之必要;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我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目前打茶葉方面零工,在山上灑藥 、灑肥料、管理茶園,一天2,000元,平均一個月工作6 至8 日左右,要照顧癌症末期的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需照料癌末之配偶,恐無力負 擔僱工拆除上揭工作物之費用,則依其生活、家庭、經濟等 狀況,原判決所定負擔應足以促其自我警惕,無再命拆除工 作物之必要。是上開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經核符合比例原則 ,亦未逾越裁量界限,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量刑、諭知緩刑及所定負擔,均無不 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上訴-11-202502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 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彼此間應思考如何良性溝通 ,實不應動輒採取非理性之作法,且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 容,竟仍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效 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另參酌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程 度、於案發後已無和被害人聯絡,已中風多年,兼衡其犯後 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2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其女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55號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暫時保 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甲○○、丁○○、戊○○等人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威脅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並應遠離丙○○、甲○○、丁○○、戊○○住處即南投縣○○鎮 ○○街000號(下稱上開住處)及工作場所即南投縣○○鎮○○路0 段000號至少3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11 3年8月6日18時55分許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乙○○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12時57分許,前往上開住處 外,以徒手敲打鐵門及以腳踢踹鐵門等方式,對甲○○實施騷 擾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住處外,徒手敲打上開住處鐵門,並以腳踢踹上開住處鐵門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住處外,呼喊被害人姓名要求被害人開門未果後,徒手敲打上開住處鐵門,並以腳踢踹上開住處鐵門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其擷圖12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住處外,呼喊被害人姓名要求被害人開門未果後,徒手敲打上開住處鐵門,並以腳踢踹上開住處鐵門之事實。 4 上開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等件 證明被告於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後,有確實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惟仍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上開犯刑,辯稱:伊不認罪,伊當天 突然想到要過去上開住處拿衣服及藥物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影本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其擷圖12張等件在卷 可佐,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 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7

NTDM-114-投簡-88-2025021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康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洗錢」之記載更正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洗錢」、第13行「200萬元交付與羅康宇」之 記載更正為「200萬元交付予羅康宇,羅康宇並交付其依 指示所列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1 張予謝萱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萱萍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第17行「自用小客車」 之記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康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就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謝萱萍於警詢時之陳 述作為證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 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 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 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 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 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係依通訊軟體群組「高雄1號P 」內暱稱「呈祥國際-馬利歐」、「惠晏」等人指示列印公 文及以檢察官助理身分向告訴人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7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將200萬元交付給自稱是檢 察官助理之男子,該男子有給我法院核發之公證本票等語( 見偵卷第58頁)相符,並有前開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 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之事實,應清楚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而未敘 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1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罪名,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依前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四、又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公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六、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詐欺、洗錢犯罪,然 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 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七、至被告固自陳:於偵查中有根據警方提供的照片協助指認其 他共犯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 ,經其回復稱尚未查獲其他共犯,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9頁),是難認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八、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並協助員警指認共犯 而配合偵查、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分擔取款工作、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 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 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㈠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看我拿的金額乘於0.025,本案我有拿 到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4-175頁、本院卷第18頁), 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中 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然復經 告訴人交付員警扣案(見偵卷第128-130頁),告訴人並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本院沒收該偽造之公文書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71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條文參照) ,故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偽 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200萬元,為被 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已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 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 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   被   告 羅康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康宇於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羅 康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9時3 分起,陸續佯裝為「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莊先生」、「臺北 市刑警大隊林士弘」、「檢察官鍾和憲」等人,向謝萱萍誆 稱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異常,需依指示交付款項公 證云云,致謝萱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5時1 7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交付與羅康宇,嗣羅康宇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位於 南投縣某處加油站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2.5%之款項即5萬元作為報酬 後,即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 區二路8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謝萱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萱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 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萱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辦犯罪嫌疑人羅康宇涉嫌刑法詐欺等案偵查 報告、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高雄一號P」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 器錄影擷圖畫面、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行車紀錄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人負責指導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以便被告後續與告訴人接洽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掌控告訴人交付 款項之狀況並即時指派被告前往收受款項,益徵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除前往上開加油站清點被告交付之款項外,亦在上開加 油站廁所內交付被告5萬元酬勞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認在卷,足認被告與「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該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間具有局 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並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㈣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113年11月起即在上開詐 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200萬元等一切 情狀,請從重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㈤末審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以提領金額2.5%計算之報酬 等語,是被告應已取得犯罪所得5萬元(計算式:2,000,000 ×0.0025=50,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NTDM-113-金訴-653-20250214-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智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因犯同類型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本案已為第3 次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 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 已超過法定標準值非常多,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蔡智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幸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 1月11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飲用高粱藥 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0時3 0分許,自上址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 ○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 警發現蔡智幸面露酒容,遂於同日1時17分許,當場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 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 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 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 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NTDM-114-埔交簡-10-202502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賢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由本院合 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 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⑨11 2年8月09日14時5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⑨112年8月09日1 4時57分許」、「⑪112年8月10日10時1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⑪112年8月10日10時12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7月30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62 30號函暨檢附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表1份」、「告訴人高 豪廷、戴鳳來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呂信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未合於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而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自白減刑規 定;是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之本案犯行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呂信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而被告與共犯「十一」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徐品如遭詐欺之 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附 表一編號1至6部分,因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見偵16 00卷第26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因一 時失慮,提供金融帳戶予「十一」使用,且依照「十一」指 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將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其指 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然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連若婷、戴鳳來於本院成立 調解,分別當場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並於審理中全額賠 償被害人高豪廷、劉嘉溱之損害,另就被害人徐品如、曾子 宸、林芓伶部分,已賠償其等部分損失等情,此有調解成立 筆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單 、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院卷第165-168、173、183-189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軟體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獨居等家 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所 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徐品如 等7人之情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 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 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 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 明之。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獲取之報酬新臺 幣7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該部分犯罪 所得並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為證(見偵卷第3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 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品如63萬0,252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徐品如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43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1萬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子宸13萬2,043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曾子宸指定之台中嶺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27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3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芓伶10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林芓伶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5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4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戴鳳來20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於簽立右列調解成立筆錄時,給付告訴人戴鳳來10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剩餘款項10萬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戴鳳來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湯凱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20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4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167-168頁)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呂信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M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賢明知若他人要求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 ,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予對方或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 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致徐品如、 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 開帳戶內,旋由呂信賢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提領、匯款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 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 豪廷、劉嘉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十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方式,交付給暱稱「十一」之人。 ㈡被告並未見聞暱稱「十一」之人所稱之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契約,亦不知悉所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人別,更無從確保轉入之虛擬貨幣錢包確為客戶所有。 ㈢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7萬元並繳回犯罪所得。 2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徐品如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曾子宸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曾子宸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芓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芓伶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連若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連若婷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連若婷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豪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高豪廷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高豪廷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嘉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劉嘉溱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嘉溱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報案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南投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份。 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得7萬元之事實。 10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事實。 二、訊據被告呂信賢有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清償投資虛擬貨幣而被詐騙的債務,才應徵虛擬貨幣代購 業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遭詐欺集團以貸款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欺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貸款契約書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 1份再卷可證,可知被告先前已有投資虛擬貨幣被詐騙之經 驗,則被告對於本件代操虛擬貨幣之情事,應有所警惕,況 被告並未具備虛擬貨幣操作之相關知識乙節,為被告於偵查 中所坦認,被告仍基於該詐欺集團宣稱代購虛擬貨幣可馬上 獲利之話術,並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 ,顯有容任他人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 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㈡再衡以被告與上開不詳網友間僅透過網路聯絡,彼此未曾謀 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倘該不詳網友確如被告所辯稱 係請被告幫忙代購虛擬貨幣之目的,豈有隨機尋覓網路上甫 認識、未曾碰面、毫無親誼關係且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 提供私人帳戶帳號之理?基此,一般人對於該網友之上述請 託、該等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已難認毫無起疑之心。 況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資金,又何須大費周章, 委託被告提供帳戶以收取、轉匯款項,徒增該等款項於過程 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或額外支出報酬成本?被告應 可知悉該等藉由多層轉匯之款項事涉隱晦而有違法可能,且 被告對相關流程及經手金流來源、去向、目的概無所知,則 其仍協助陌生網友提領陌生金流,益徵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 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得有所預 見,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十一」,再由「十一」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 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㈥末審以,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元,業已自動繳回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罪嫌等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 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提領/匯款時間 提領/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徐品如 (提告)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品如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要求告訴人徐品如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徐品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22時許 ③112年8月07日17時49分許 ④112年8月07日17時50分許 ⑤112年8月09日12時50分許 ⑥112年8月09日12時51分許 ⑦112年8月09日12時58分許 ⑧112年8月09日13時02分許 ⑨112年8月09日14時58分許 ⑩112年8月09日14時59分許 ⑪112年8月10日10時11分許 ⑫112年8月10日11時26分許 ⑬112年8月10日13時42分許 ⑭112年8月10日13時43分許 ⑮112年8月11日11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3萬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3萬元 ⑬3萬元 ⑭3萬元 ⑮2萬25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22時17分許 ②112年8月7日18時16分許 ③112年8月9日13時08分許 ④112年8月9日18時33分許 ⑤112年8月10日11時35分許 ⑥112年8月10日15時31分許 ⑦112年8月11日11時29分許 ①9萬8,015元 ②9萬8,000元 ③19萬6,015元 ④5萬8,815元 ⑤7萬8,415元 ⑥5萬8,815元 ⑦1萬9,867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曾子宸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子宸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要求告訴人曾子宸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曾子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15日10時02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0時03分許 ③112年8月15日10時04分許 ④112年8月15日10時0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8,633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112年8月15日10時08分許 ①18萬5,048元 3 林芓伶 (提告) 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李淳風」,向告訴人林芓伶佯稱自己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並推薦投資網站,俟告訴人林芓伶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使用幣安轉入該網站,發現無法出金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林芓伶佯稱須繳交服務費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林芓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10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2年8月30日10時47分許 ①9萬8,015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連若婷 (提告) 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先生」,向告訴人連若婷佯稱自己也曾遭詐騙,但透過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科技平台」,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並將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科技平台」好友推送給告訴人連若婷,俟告訴人連若婷加入後,該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連若婷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連若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01日16時05分許 ②112年9月01日16時09分許 ③112年9月01日16時10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①112年9月1日16時52分許 ①9萬8,000元 5 高豪廷 (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該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高豪廷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高豪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08日17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①於112年9月8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提領現金。 ①5萬元 提領後,約於同日19至20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將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 6 劉嘉溱 (提告) 於112年9月13日17時27分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老朱」、「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向告訴人劉嘉溱佯稱可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並要求告訴人劉嘉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致告訴人劉嘉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3日17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①於112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提領現金。 ①5萬元 提領後,約於同日19至20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   被   告 呂信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M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起訴之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451號案件審理中,毅股),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賢明知若他人要求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 ,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予對方或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 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戴鳳來,致戴鳳來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呂信賢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戴鳳來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鳳來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鳳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十一」,再由「十一」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足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 嫌等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原條號即第15條之2立 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 ,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戴鳳來 (提告) 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戴鳳來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手續費云云,致戴鳳來陷於錯誤 ①112年9月13日18時8分許 ②112年9月13日18時11分許 ③112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 ④112年9月14日17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13

NTDM-113-金訴-598-202502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賢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由本院合 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 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⑨11 2年8月09日14時5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⑨112年8月09日1 4時57分許」、「⑪112年8月10日10時1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⑪112年8月10日10時12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7月30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62 30號函暨檢附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表1份」、「告訴人高 豪廷、戴鳳來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呂信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未合於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而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自白減刑規 定;是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之本案犯行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呂信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而被告與共犯「十一」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徐品如遭詐欺之 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附 表一編號1至6部分,因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見偵16 00卷第26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因一 時失慮,提供金融帳戶予「十一」使用,且依照「十一」指 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將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其指 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然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連若婷、戴鳳來於本院成立 調解,分別當場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並於審理中全額賠 償被害人高豪廷、劉嘉溱之損害,另就被害人徐品如、曾子 宸、林芓伶部分,已賠償其等部分損失等情,此有調解成立 筆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單 、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院卷第165-168、173、183-189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軟體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獨居等家 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所 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徐品如 等7人之情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 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 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 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 明之。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獲取之報酬新臺 幣7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該部分犯罪 所得並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為證(見偵卷第3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 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品如63萬0,252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徐品如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43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1萬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子宸13萬2,043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曾子宸指定之台中嶺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27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3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芓伶10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林芓伶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5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4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戴鳳來20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於簽立右列調解成立筆錄時,給付告訴人戴鳳來10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剩餘款項10萬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戴鳳來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湯凱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20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4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167-168頁)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呂信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M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賢明知若他人要求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 ,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予對方或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 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致徐品如、 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 開帳戶內,旋由呂信賢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提領、匯款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 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 豪廷、劉嘉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十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方式,交付給暱稱「十一」之人。 ㈡被告並未見聞暱稱「十一」之人所稱之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契約,亦不知悉所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人別,更無從確保轉入之虛擬貨幣錢包確為客戶所有。 ㈢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7萬元並繳回犯罪所得。 2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徐品如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曾子宸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曾子宸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芓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芓伶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連若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連若婷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連若婷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豪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高豪廷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高豪廷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嘉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劉嘉溱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嘉溱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報案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南投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份。 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得7萬元之事實。 10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事實。 二、訊據被告呂信賢有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清償投資虛擬貨幣而被詐騙的債務,才應徵虛擬貨幣代購 業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遭詐欺集團以貸款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欺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貸款契約書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 1份再卷可證,可知被告先前已有投資虛擬貨幣被詐騙之經 驗,則被告對於本件代操虛擬貨幣之情事,應有所警惕,況 被告並未具備虛擬貨幣操作之相關知識乙節,為被告於偵查 中所坦認,被告仍基於該詐欺集團宣稱代購虛擬貨幣可馬上 獲利之話術,並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 ,顯有容任他人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 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㈡再衡以被告與上開不詳網友間僅透過網路聯絡,彼此未曾謀 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倘該不詳網友確如被告所辯稱 係請被告幫忙代購虛擬貨幣之目的,豈有隨機尋覓網路上甫 認識、未曾碰面、毫無親誼關係且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 提供私人帳戶帳號之理?基此,一般人對於該網友之上述請 託、該等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已難認毫無起疑之心。 況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資金,又何須大費周章, 委託被告提供帳戶以收取、轉匯款項,徒增該等款項於過程 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或額外支出報酬成本?被告應 可知悉該等藉由多層轉匯之款項事涉隱晦而有違法可能,且 被告對相關流程及經手金流來源、去向、目的概無所知,則 其仍協助陌生網友提領陌生金流,益徵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 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得有所預 見,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十一」,再由「十一」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 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㈥末審以,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元,業已自動繳回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罪嫌等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 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提領/匯款時間 提領/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徐品如 (提告)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品如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要求告訴人徐品如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徐品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22時許 ③112年8月07日17時49分許 ④112年8月07日17時50分許 ⑤112年8月09日12時50分許 ⑥112年8月09日12時51分許 ⑦112年8月09日12時58分許 ⑧112年8月09日13時02分許 ⑨112年8月09日14時58分許 ⑩112年8月09日14時59分許 ⑪112年8月10日10時11分許 ⑫112年8月10日11時26分許 ⑬112年8月10日13時42分許 ⑭112年8月10日13時43分許 ⑮112年8月11日11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3萬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3萬元 ⑬3萬元 ⑭3萬元 ⑮2萬25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22時17分許 ②112年8月7日18時16分許 ③112年8月9日13時08分許 ④112年8月9日18時33分許 ⑤112年8月10日11時35分許 ⑥112年8月10日15時31分許 ⑦112年8月11日11時29分許 ①9萬8,015元 ②9萬8,000元 ③19萬6,015元 ④5萬8,815元 ⑤7萬8,415元 ⑥5萬8,815元 ⑦1萬9,867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曾子宸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子宸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要求告訴人曾子宸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曾子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15日10時02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0時03分許 ③112年8月15日10時04分許 ④112年8月15日10時0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8,633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112年8月15日10時08分許 ①18萬5,048元 3 林芓伶 (提告) 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李淳風」,向告訴人林芓伶佯稱自己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並推薦投資網站,俟告訴人林芓伶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使用幣安轉入該網站,發現無法出金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林芓伶佯稱須繳交服務費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林芓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10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2年8月30日10時47分許 ①9萬8,015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連若婷 (提告) 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先生」,向告訴人連若婷佯稱自己也曾遭詐騙,但透過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科技平台」,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並將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科技平台」好友推送給告訴人連若婷,俟告訴人連若婷加入後,該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連若婷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連若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01日16時05分許 ②112年9月01日16時09分許 ③112年9月01日16時10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①112年9月1日16時52分許 ①9萬8,000元 5 高豪廷 (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該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高豪廷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高豪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08日17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①於112年9月8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提領現金。 ①5萬元 提領後,約於同日19至20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將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 6 劉嘉溱 (提告) 於112年9月13日17時27分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老朱」、「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向告訴人劉嘉溱佯稱可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並要求告訴人劉嘉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致告訴人劉嘉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3日17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①於112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提領現金。 ①5萬元 提領後,約於同日19至20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   被   告 呂信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M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起訴之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451號案件審理中,毅股),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賢明知若他人要求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 ,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予對方或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 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戴鳳來,致戴鳳來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呂信賢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戴鳳來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鳳來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鳳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十一」,再由「十一」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足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 嫌等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原條號即第15條之2立 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 ,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戴鳳來 (提告) 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戴鳳來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手續費云云,致戴鳳來陷於錯誤 ①112年9月13日18時8分許 ②112年9月13日18時11分許 ③112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 ④112年9月14日17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13

NTDM-113-金訴-451-20250213-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時地著手竊取被害人潘明宏所管 領2輛機車之置物箱內財物而不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 監,且其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被 告為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竊 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並未實際取得不法利得,並衡酌被告 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4號   被   告 謝秉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里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時50分許,行經址設南投縣○里 鎮○○路0段000號之崎下粥坊(下稱崎下粥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意尋找停放在崎下粥坊 前、置物箱未蓋緊上鎖之普通重型機車,趁無人看守之際, 陸續徒手打開潘明宏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實際所有人係潘明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實際所有人係張月嬌)等2部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 箱,並翻找置物箱內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之實行,然因未 覓得欲竊之物,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嗣謝秉宏於翻找上開 機車置物箱時,為民眾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明宏、證人黃世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竊 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徒手打開 2部機車之置物箱,並翻找該等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而不遂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 論以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而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NTDM-113-埔簡-193-2025021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臻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臻誼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6、8、10至12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 分別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 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 2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 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各被害人所受 損害數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提領交付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   被   告 吳臻誼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臻誼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 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查無證據足認吳臻誼知悉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14時許,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 天銀行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王國榮」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吳臻誼依「王國榮」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路00 0號騎樓,並陸續將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9萬元交予「 王國榮」所指示之人,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懿方、張華暐、黃庭妮、潘靜宜、蘇怡萍、邱惟靖、 應芷柔、李欣、李秉和、劉瓊芬、陳媛湞、楊濬豪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臻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懿方、張華暐、黃庭妮、潘靜宜、蘇怡萍、邱 惟靖、應芷柔、李欣、李秉和、劉瓊芬、陳媛湞、楊濬豪於 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彰化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 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 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懿方所提供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旻悅」、「Cammy」、「7-ELEVEn 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客服人員」等人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張華暐所提供 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yingchuan093 0」、「陳建志」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黃庭妮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潘靜宜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 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邱惟靖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應芷柔所提供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BoBo」、「阿育」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欣 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 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劉瓊芬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ason」之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媛湞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濬豪所提供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另同法第16條第2項規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王國榮」,再由「王國榮」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 錯誤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後,交由「王國榮」所指定之人,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 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6、8、10至12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分別 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 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請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附表編號1至12所為,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所犯1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㈥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在上開詐欺集團內應屬車手之角色 地位、告訴人等所受有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不 低於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以資警懲。  ㈦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懿方 自112年12月6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蔡旻悅」與張懿方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ammy」、「7-ELEVEn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客服人員」等帳號,向張懿方佯稱:需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張懿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3時11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3時14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3時34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①2萬9,128元 ②1萬7,089元 ③4萬5,983元 ①112年12月6日13時24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3時25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3時26分許 ④112年12月6日13時28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④5,005元(其 他不詳被害 人受騙贓款) ⑤112年12月6日13時41分許 ⑥112年12月6日13時41分許 ⑦112年12月6日13時4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6,005元 2 張華暐 自112年12月6日起,先透過臉書暱稱「yingchuan0930」與張華暐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陳建志」,向張華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華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54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1萬元 112年12月6日15時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1萬5元 3 黃庭妮 自112年12月6日起,先透過臉書暱稱「高橋秀紀」與黃庭妮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向黃庭妮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手機云云,致黃庭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25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1萬6,000元 112年12月6日14時43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1萬5,005元 4 潘靜宜 自112年12月5日起,先透過臉書暱稱「林月如」與潘靜宜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潘靜宜佯稱:欲販賣運動鞋,須簽屬三方平臺保證云云,致潘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6時8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1萬1,088元 112年12月6日16時11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萬2,000元 5 蘇怡萍 自112年12月6日12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鄭佳焰」與蘇怡萍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方郁涵」、「線上客服人員」,向蘇怡萍佯稱:欲以賣貨便販賣安全帽需開啟三大保障云云,致蘇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22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15時25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4萬9,000元 6 邱惟靖 自112年12月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楊」與邱惟靖取得聯繫,並向邱惟靖佯稱:欲購買彈力帶,惟因買家下單導致買家帳戶遭封鎖云云,致邱惟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5時50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5時52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6時許 ④112年12月6日16時2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7,075元 ①112年12月6日15時53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6時3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①10萬元 ②9萬7,000元 7 應芷柔 自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暱稱「BoBo」與應芷柔取得聯繫,並向應芷柔佯稱:租屋需匯訂金云云,致應芷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50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5,000元 112年12月6日15時55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5,000元 8 李欣 自112年12月6日10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張思議」與李欣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方郁涵」、「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帳號,向李欣佯稱:欲以賣貨便販賣雨棚需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李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5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15時3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0萬元 9 李秉和 自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暱稱「BoBo」與李秉和取得聯繫,並向李秉和佯稱:租屋需匯訂金云云,致李秉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41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1萬8,000元 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 1萬8,000元 10 劉瓊芬 自112年12月3日起,透過LINE暱稱「Eason」與劉瓊芬取得聯繫,向劉瓊芬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劉瓊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32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①112年12月6日12時40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2時41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2時4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1 陳媛湞 自112年11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黃婉芸」與媛湞取得聯繫,向陳媛湞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云云,致陳媛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41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4萬元 ①112年12月6日10時57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0時58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12 楊濬豪 自112年12月3日起,透過LINE暱稱「楊宗緯」與楊濬豪取得聯繫,向楊濬豪佯稱:可否協助訂購佛跳牆,並支付相關訂金云云,致楊濬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47分許 樂天銀行帳戶 10萬元 ①112年12月6日11時許 ②112年12月6日11時1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1時2分許 ④112年12月6日11時4分許 ⑤112年12月6日11時5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2025-02-12

NTDM-114-投金簡-18-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