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諺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諺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
分說明如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前某時,提供
不知情之呂仁(所涉詐欺等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
案聯邦帳戶)予張兆岳(所涉詐欺等罪嫌,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與張兆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透過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變更紀錄而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2分許撥打
電話向高煜南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江課長」、「周檢察
官」,因高煜南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配合後續調查云云,
致高煜南因此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將本案聯邦帳戶與其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之獲取得登入操作臺銀帳戶網
路銀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
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以前開高煜南提供之臺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操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登入臺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將臺銀帳戶內原有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轉
匯至本案聯邦帳戶內,再由劉諺融依張兆岳指示分別轉匯15
0萬元、49萬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將
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劉諺融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㈡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2分許,撥
打電話向蔡淑卿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課長」、「吳政達
警官」、「周檢察官」,因蔡淑卿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後
續調查云云,致蔡淑卿因此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將本案聯
邦帳戶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國泰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使之因此
獲取得以自由提領國泰帳戶內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19日10時26分許自國泰帳戶內
操作轉匯新臺幣(下同)198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內,再由劉
諺融依張兆岳指示分別轉匯150萬元、48萬元至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劉諺融並
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煜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諺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3年度
金訴字第754號〈下稱金訴754號〉卷第49頁、113年度金訴字
第835號〈下稱金訴835號〉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諺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754號卷第135-150頁、金訴835號卷第101-116頁),核與證
人呂仁證述其將本案聯邦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一節大致相符(
見112偵字第24654號卷〈下稱偵24654號卷〉第9-11頁、112年
偵字第42963號卷〈下稱偵42963號卷〉第9-11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高煜南、蔡淑卿於警詢中將被詐騙而匯款之過程證
述明確(見偵24654號卷第27-28頁、偵42963號卷第13-15頁
),且有111/12/2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煜南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高煜南之台灣銀行個人
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112/1/19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發文字號:聯銀業管字第11210023
9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112/2/
1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發文字號:聯銀業
管字第1121005729號)、MaicoinTWD虛擬貨幣平台入金紀錄
、交易紀錄明細等(見偵24654號卷第31、33、35、37、39
、43、45-55頁、偵42963號卷第25-27、29、31、35、43、4
5、47-52、55-59、61-6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劉諺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經核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始坦認犯罪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定
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
因均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增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未逾5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
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透過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
更紀錄而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另原起訴書所引誤載之罪名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金
訴754號卷第41-42頁、135-135頁),又更正罪名部分業已
告知被告使其得以表示意見(見金訴754號卷第43、137頁)
,且本件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張兆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上開2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件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
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提供本案帳戶及
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購得之虛擬貨
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
屬有別,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共達398萬元,及
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見金訴754號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被告因本案犯
罪取得之犯罪所得不多(評如後沒收之說明),暨依比例原
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
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提供本案帳戶及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共2次,每次獲利2,000元等情,亦經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第
100頁、金訴754號卷第148頁、金訴835號卷第114頁),則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計
算式:2,000元×2=8,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並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之款項,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
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
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
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諺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前某時加入張兆岳(本件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行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提供不知情之呂仁(本件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劉諺融即與張兆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
3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高煜南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江課長
」、「周檢察官」,因高煜南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配合後
續調查云云,致高煜南因此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將聯邦帳
戶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之獲取得登入操作臺
銀帳戶網路銀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以前開高煜南提供之臺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操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登入臺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將臺銀帳戶內原有之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款項轉匯至聯邦帳戶內,再由劉諺融依張兆岳指示分別轉
匯150萬元、49萬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且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認被
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03條第7款亦規定明確。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
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
,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以避免一罪兩判。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
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
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
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
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
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
、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
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
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被告劉諺融曾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
月20日經由龐雷騰之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至尊寶」之人(下稱「至尊寶」)所發起,對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參與「至尊寶」所組成之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所領取之部分贓款
作為報酬等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5822號、112年度偵字第1098號、112年度偵字第1
447號、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285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月17日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即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後改分為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3號),係在本案繫屬本院審查庭時間113年4月8
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佐(見金訴754號卷第153-172頁),足認本案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時間早於本案,且本案並非被告加入上
揭詐騙集團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
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3,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金訴-754-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