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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廖新榮 廖宜三 廖宜賜 廖宜寬 廖國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廖慶鐘 廖明燦 廖美鈴 廖碧鈴 張秀嬌 廖慶舜 訴訟代理人 姜意群 被 告 廖信忠 廖素眞 廖素炤 廖素垠 廖明俊 廖明鈺 謝國源(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國銘(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淑(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芳(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珠(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雪(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廖才棋 廖碧珍 廖聯益 廖介裕 廖美麗 陳雪桂 廖英超 廖文菁 廖淑萍 廖文献 廖雅慧 廖雅靖 廖翊淳 廖宜祥(兼廖宜修之承受訴訟人) 廖秋海(兼廖宜修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岳 洪宏基 洪昇國 洪漢亮 洪威麟 廖佳慧 廖桂芬 許金花(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綾(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學(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諺評(即黃主定之代位繼承人) 黃主賢 黃秀麗 高坤鈵 高勝然 高勝亮 林美智 住0 STANTON COURT PLAINSBORO,NJ000 00,USA 廖 敏 廖麗華 廖誼蓁 廖迎杏 廖美娟 賴麗菊 廖行一 廖清松 廖懿倩 馮麗玫 廖秀娥 廖淑眞 廖秀圓 廖秋筠 洪翠華 郭淳眙律師(即廖子忠遺產管理人) 廖子明 廖琬英 廖琬美 廖琬玉 吳政平 吳秋香 許吳麗香 蔡育仁 蔡修惠 吳綿恩 吳仁麟(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昌龍(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達(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珍(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清竹 林春松 林杉斌 林來成 林碧蓮 王明堂 王明和 王美玲 王美英 張閎翔地政士(即吳寶玉之遺產管理人) 張吳寶珠 王炳龍 王炳梁 吳在庭 吳秀琴 吳秀蘭 吳采容 洪瑞陽(原名:洪瑞益,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 洪瑞振(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洪良芬(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洪廷育(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洪振盛 洪振德 洪月珠 洪玉珊 王秀照 田村榮 徐煥明 徐煥魁 徐 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廖深所遺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欄之方法分配土地。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2項、第176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附表一所示之被 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渠等繼承人如附表一「承受訴訟人」 欄所示,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一第217-246、427-443、44 5-459、461-473頁、本院卷二第353-373頁)。原告於附表一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日期」欄之日期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 受訴訟,該書狀繕本已由本院送達上開繼承人(參回證卷)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廖慶舜、張秀嬌、廖文献、廖宜祥、廖秋海以外,其 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  ㈡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深於民國45年9月10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尚未就廖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復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提出如南投地政事務 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字第320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合稱原告方案)。  ㈣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均屬完整,無過於細 分之弊,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且各筆土地價值相若 ,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多數共有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 兩造間本為同一家族,多數共有人同意原告方案編號1270即 F土地維持公同共有,及原告方案編號1270(6)即甲作為私設 通路,供對外通行之用,均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為適當之分 割方案。  ㈤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秀嬌、廖慶舜則以:同意原告方案,但房子是921地震 後由被告張秀嬌興建,如原告分割後要拆除,應予補償。  ㈡被告廖宜祥則以:同意原告方案,但公廳是我興建的,如原 告分割後要拆除,應予補償。  ㈢被告廖文献、廖秋海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㈣被告廖聯益、吳佩珍、張閎翔地政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渠等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原告方 案。   ㈤被告王炳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方案F部分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不宜 維持公同共有,應予變價分割。  ㈥被告郭淳頤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共有人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將不 利土地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㈦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  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 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 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 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 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 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應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目前稅務實務上,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如 部分繼承人因無法協同其他繼承人或取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 辦理遺產稅申報(可參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網站說明,本院卷三第75-80頁),國稅單位或有拒絕 受理繼承人就該繼承土地申繳遺產稅,致繼承人無從取得「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而無法向 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蓋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遺 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 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無此證明文件,繼承人僅能待判 決確定後,倘其他繼承人仍殆於申繳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始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規定以為代辦, 此時國稅單位才會受理繼承人申繳遺產稅。是繼承人自辦繼 承登記,皆應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若無此證明文件,地政機 關無從逕為登記,且土地登記規則之規範對象是地政機關, 難以直接拘束國稅單位。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深於45年9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一 第68之1頁、卷三第31-34頁、廖深繼承卷)。是廖深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兩造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系爭土地。 觀諸上開繼承系統表,廖深之部分繼承人已死亡而有代位或 再轉繼承之情形,致其繼承人眾多,且部分繼承人已遷出國 外或須公示送達,令原告無從聯繫;參以原告與未完全同意 原告方案之部分繼承人目前處於對立、爭訟狀態,上開情形 均使原告事實上難以協同其他繼承人或獲得渠等之授權,取 得相關資料憑以辦理廖深之遺產稅申報,致原告無從單獨辦 理遺產稅申報,而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本院卷二 第351-352頁、卷三第63頁),足認原告一訴合併請求其他 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基於訴訟 經濟原則,應有權利保護必要。則原告聲明被告應協同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遺產稅未 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必先依 規定繳清遺產稅,原告既以一訴請求命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遺產稅即已繳清,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原告一併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 討結果、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5-67 頁),且為被告張秀嬌、廖慶舜、廖聯益、廖文献、廖秋海 、吳佩珍、張閎翔地政士、廖宜祥、王炳梁、郭淳頤律師所 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準備程序 或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兩造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遺 產稅即已繳清,基於訴訟經濟,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2款前段、第 4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 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 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而依前揭規定,裁判分割方法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 賣共有物。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面積1859.81平方公尺,地勢平坦,地形略呈五邊形 ,占有使用現況如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 字第260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所示,其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座灶房。 系爭土地對外未臨公路,西南側同段1258地號土地(下稱12 58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系爭土地可經由該道路通往北方 之永平路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圖二、國土測繪地籍圖、航照圖、Google街景圖、 中寮鄉公所113年8月8日中鄉建字第1130011798號函可參( 本院卷一第285-307、313頁、卷二第93-95、427-431、445 頁、卷三第31-32頁)。  ⒊原告方案業經被告廖聯益、廖文献、廖秋海、吳佩珍、張閎 翔地政士、張秀嬌、廖慶舜、廖宜祥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 未表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足見原告方案符合共 有人之意願。又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 ,分割後之土地均屬方整,無過於細分之弊;且均得由原告 方案編號1270(6)即甲之寬6公尺私設通路,行經1258土地之 柏油道路通往永平路,不生無法通行之情形,使分割結果得 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堪認原 告方案編號1270(6)即甲私設通路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又兩 造均為廖深之繼承人,本為同一家族,就廖深所遺應有部分 即原告方案編號1270即F土地,有維持公同共有之利益,亦 經被告廖慶舜、張秀嬌、廖文献、廖宜祥、廖秋海同意維持 共有(本院卷三第62頁)。是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 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 價值失衡情形,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至被告王炳梁、郭淳頤律師主張變價分割,惟裁判分割方法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 形,已如前述,故渠等之方案並不可採。  ⒌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原告 方案為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 地,並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同時兼顧各共有人 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公平 之分割方案。又原告方案之分得面積為兩造按渠等原應有部 分比例換算而來,並無增減情形,亦未經到庭之被告爭執( 本院卷二第469、471頁),是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至被告張秀嬌、廖慶舜、廖宜祥(下稱被告張秀嬌等3人 )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若要拆除,原告應予補償等語。 惟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本件共有人均按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並無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之情形。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而言,雖建物日後可能遭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請 求拆除,對被告張秀嬌等3人固然有所不利;然本件裁判分 割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本無建物拆遷補償之問題,渠等復要 求建物之拆遷補償,依法並無在判決中為建物補償諭知之法 律上依據,是被告張秀嬌等3人上開所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協同就廖 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圖一: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字第3206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2609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聲明承受訴訟 編號 被告 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日期 1 廖宜修 111年5月26日 廖宜祥、廖秋海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85頁 2 吳清江 111年9月12日 吳仁麟、吳昌龍、吳政達、吳佩珍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81頁 3 謝廖玉文 111年10月10日 謝國源、謝國銘、洪雅淑、洪雅芳、謝麗珠、謝惠雪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79頁、 卷二第161頁 4 洪王秀枝 112年3月15日 洪瑞陽、洪瑞振、洪良芬、洪廷育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83頁 5 黃主成 113年4月19日 許金花、黃怡綾、黃冠學 113年6月21日 卷二第349頁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新榮 1/10 1/10 2 廖宜三 1/10 1/10 3 廖宜賜 1/10 1/10 4 廖宜寬 1/10 1/10 5 廖國裕 1/10 1/10 6 廖深之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1/2(原廖深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2 附表三:原告方案(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字第320600號複丈成果圖 土地謄本編號序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分割後 增減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5 廖宜寬 1/10 185.98 1270(1) 即A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4 廖宜賜 1/10 185.98 1270(2) 即B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3 廖宜三 1/10 185.98 1270(3) 即C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2 廖新榮 1/10 185.98 1270(4) 即D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6 廖國裕 1/10 185.98 1270(5) 即E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1 廖深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1/2 929.91 1270即F 929.91 公同共有1/1 929.91 929.91 0

2024-12-18

NTDV-111-訴-239-202412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81、2163、2489、2735、277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世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第555號」,補充為「第555、5193號」;附件附表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 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若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 字第3241號判決意見)。準此,本案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被告所涉另案尚未判決確定,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徒增違法錯亂,虛耗司法資源,依前開說明,允宜 俟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爰不定本 案各罪之應執行刑。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行內容 證據資料 案號 1 於113年2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某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3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警方並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 2 於113年2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18時58分許,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 3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南雅南路口,先因車輛違停為警方攔查,隨後警方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 4 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2時47分許,警方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 5 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19時15分許,警方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時,因發現其亦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 第2163號 第2489號 第2735號 第2778號   被   告 黃世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 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板橋、海山、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關於如附表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黃世德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文件分別在卷可稽,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內容 證據資料 案號 1 於113年2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某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3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警方並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 2 於113年2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18時58分許,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 3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南雅南路口,先因車輛違停為警方攔查,隨後警方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 4 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2時47分許,警方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 5 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19時15分許,警方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時,因發現其亦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

2024-12-17

PCDM-113-審易-3706-202412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10至11行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4行「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黃得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從事裝潢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   被   告 黃得容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得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出所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 28日0時2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均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 式,進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7日晚間10時31分許,因警方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查獲毒品,經警方徵得當時亦 在現場之黃得容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得容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毒品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2024-12-13

PCDM-113-審簡-1700-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林正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正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明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個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7號   被   告 林正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2年11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3年2月29日15時1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14時,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 路之小吃店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4月1日14時,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正明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6、0000000U01 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PCDM-113-簡-534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秋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96號   被   告 莊秋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秋生與陳敬文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均為法務部○○○○○○○○ ○○○○○○○○○○)忠一舍24房之同房收容人。於同日20時17分許 ,陳敬文與莊秋生因發生口角糾紛,莊秋生竟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桶、鋁窗攻擊陳敬文,致陳敬文因此受 有臉部擦挫傷、左手瘀青、肩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敬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秋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敬 文於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PCDM-113-簡-3947-20241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林惠美 榮利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明 被 告 陳志明 陳欣喜 陳欣生 陳端莊 余建中 余建和 吳政達 吳岳樺 吳盈瑩 陳行生 陳柏寧 陳柏翰 陳千帥 黃英梅 陳李寶鑾(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明秀(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明玉(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明宏(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穆(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樂(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蓉(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張裕年(即張陳雲娥之承受訴訟人) 張裕亮(即張陳雲娥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君(即張陳雲娥之承受訴訟人) 張睿妍(即張陳雲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李寶鑾、陳明秀、陳明玉、陳明宏、陳穆、陳樂、陳 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欣然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裕年、張裕亮、張麗君、張睿妍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陳 雲娥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共有人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或公同共 有)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 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 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依兩造持分比例分配(卷 第20頁)。嗣經訴之撤回、追加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卷第435頁、第561頁)。核原告之撤回、追加 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及於審理中請 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 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 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訴(卷第19頁), 而張陳雲娥於訴訟程序中112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張裕年、張裕亮、張麗君、張睿妍,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卷第195至213頁),另有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卷第423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張陳雲娥之繼承人聲明承受 訴訟(卷第177至18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榮利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利公司)以外之其他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然全部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系 爭土地面積僅130.94平方公尺,土地形狀呈三角形,且土地 共有人數亦屬眾多,如以原物分配,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細 分,無法達到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顯有困難,徒增困擾。系爭土地面積僅130.94平方公尺, 除形狀呈三角形外,並有遭不詳建物占用情形,如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恐將有損該土地、建物之完整性, 造成日後使用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土地之利用價值。如以變 價分割,共有人中若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者,得 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自屬良性公平競價結果,較有利於各 共有人且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歸於一人所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榮利公司則以:其反對變價分割,也不同意分割。希望 保持原來的共有關係。被告有系爭土地66%持分,原告只有1 6%持分,被告為何要配合原告,且變賣的價格可能甚少,故 反對變價分割,希望繼續照目前情形,繼續維持共有,時候 到了就會開發。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除被告榮利公司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係93年11月9日公告「變更苑裡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 討)」之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尚未取得前 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無建築套繪紀錄,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出具之苗栗縣苑裡鎮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苗栗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 商建字第1130153623號函、苗栗縣○○鎮○○000○0○00○○鎮○○○0 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 動索引可參(卷第49至93頁,第385至390頁、第397頁), 被告榮利公司亦稱不知共有人有無不分割之約定(卷第562 頁),其餘被告就此節並未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理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欣然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 可參(卷第135頁),而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李寶鑾、陳 明秀、陳明玉、陳明宏、陳穆、陳樂、陳蓉,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卷第135至147頁、第183至193頁);原共有人張陳 雲娥於訴訟程序中112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裕 年、張裕亮、張麗君、張睿妍,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卷第195至213頁),另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可稽(卷第423頁)且其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為繼 承登記,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卷 第49至59頁)。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 予請求被告陳李寶鑾、陳明秀、陳明玉、陳明宏、陳穆、陳 樂、陳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欣然;被告張裕年、張裕亮、張 麗君、張睿妍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陳雲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 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30.94平方公尺,形狀呈三角形( 參卷第165頁地籍圖謄本),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 載其上並無建物建號(卷第49頁),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系爭土地位置,是空地、有堆放垃圾及雜 草叢生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卷第407至4 14頁),惟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系爭土地似有 部分遭不詳建物占用(卷第235頁),因系爭土地面積僅130 .94平方公尺,形狀呈三角形,共有人數近30人,且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無法建築房屋使用,並有不詳建物占用部分土 地,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致所有權狀態更 加複雜,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既而影響其經濟價值。被 告榮利公司雖表示其不同意變價分割,但其亦表示其無分割 方案要提出等語(卷第562頁),其餘被告亦均未提出分割 方案。本院斟酌上述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經濟 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確實屬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之情形;再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 對於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 所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 有人以外之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 且變價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價值,而非推論評 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變價分割,故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惠美 720之67 同左 2 榮利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720之479 同左 3 陳李寶鑾、陳明秀、陳明玉、陳明宏、陳穆、陳樂、陳蓉 105分之1(公同共有) 同左(連帶負擔) 4 陳志明 105分之1 同左 5 陳欣喜 105分之1 同左 6 陳欣生 105分之1 同左 7 張裕年、張裕亮、張麗君、張睿妍 120分之1(公同共有) 同左(連帶負擔) 8 陳端莊 105分之1 同左 9 余建中 360分之1 同左 10 余建和 360分之1 同左 11 吳政達 1080分之1 同左 12 吳岳樺 1080分之1 同左 13 吳盈瑩 1080分之1 同左 14 陳行生 105分之1 同左 15 陳柏寧、陳柏翰、陳千帥、黃英梅 105分之1(公同共有) 同左(連帶負擔) 16 朱祐宗 720分之114 同左

2024-11-29

MLDV-113-苗簡-438-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27、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啓揚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 於112年5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 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欄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 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歴來辦 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13 年1月26日晚間7時1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 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 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及㈡所示2次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行時間間隔不長、各罪之 犯罪情狀相似、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啓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毒偵緝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㈠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板 橋王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4)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林森路1巷 32弄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1月26日1 9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 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另案 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周啓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196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詢據 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5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啓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PCDM-113-簡-5130-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喬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喬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喬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為 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被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 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2342公克,驗後淨重0.081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去氯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2404公克,驗後淨重0.20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0477公克,驗後淨重0.012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   被   告 吳喬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喬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等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月19日19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 命3包(淨重0.5223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喬揚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5223公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8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PCDM-113-簡-5122-20241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諺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諺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 分說明如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前某時,提供 不知情之呂仁(所涉詐欺等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 案聯邦帳戶)予張兆岳(所涉詐欺等罪嫌,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與張兆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透過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變更紀錄而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2分許撥打 電話向高煜南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江課長」、「周檢察 官」,因高煜南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配合後續調查云云, 致高煜南因此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將本案聯邦帳戶與其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之獲取得登入操作臺銀帳戶網 路銀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 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以前開高煜南提供之臺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操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登入臺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將臺銀帳戶內原有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轉 匯至本案聯邦帳戶內,再由劉諺融依張兆岳指示分別轉匯15 0萬元、49萬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將 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劉諺融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㈡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2分許,撥 打電話向蔡淑卿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課長」、「吳政達 警官」、「周檢察官」,因蔡淑卿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後 續調查云云,致蔡淑卿因此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將本案聯 邦帳戶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國泰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使之因此 獲取得以自由提領國泰帳戶內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19日10時26分許自國泰帳戶內 操作轉匯新臺幣(下同)198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內,再由劉 諺融依張兆岳指示分別轉匯150萬元、48萬元至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劉諺融並 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煜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諺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3年度 金訴字第754號〈下稱金訴754號〉卷第49頁、113年度金訴字 第835號〈下稱金訴835號〉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諺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754號卷第135-150頁、金訴835號卷第101-116頁),核與證 人呂仁證述其將本案聯邦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一節大致相符( 見112偵字第24654號卷〈下稱偵24654號卷〉第9-11頁、112年 偵字第42963號卷〈下稱偵42963號卷〉第9-11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高煜南、蔡淑卿於警詢中將被詐騙而匯款之過程證 述明確(見偵24654號卷第27-28頁、偵42963號卷第13-15頁 ),且有111/12/2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煜南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高煜南之台灣銀行個人 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112/1/19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發文字號:聯銀業管字第11210023 9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112/2/ 1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發文字號:聯銀業 管字第1121005729號)、MaicoinTWD虛擬貨幣平台入金紀錄 、交易紀錄明細等(見偵24654號卷第31、33、35、37、39 、43、45-55頁、偵42963號卷第25-27、29、31、35、43、4 5、47-52、55-59、61-6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劉諺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經核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始坦認犯罪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定 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 因均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增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未逾5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 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透過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 更紀錄而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另原起訴書所引誤載之罪名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金 訴754號卷第41-42頁、135-135頁),又更正罪名部分業已 告知被告使其得以表示意見(見金訴754號卷第43、137頁) ,且本件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張兆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上開2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件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 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提供本案帳戶及 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購得之虛擬貨 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 屬有別,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共達398萬元,及 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見金訴754號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被告因本案犯 罪取得之犯罪所得不多(評如後沒收之說明),暨依比例原 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 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提供本案帳戶及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共2次,每次獲利2,000元等情,亦經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第 100頁、金訴754號卷第148頁、金訴835號卷第114頁),則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計 算式:2,000元×2=8,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並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之款項,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 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 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 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諺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前某時加入張兆岳(本件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行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提供不知情之呂仁(本件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劉諺融即與張兆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 3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高煜南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江課長 」、「周檢察官」,因高煜南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配合後 續調查云云,致高煜南因此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將聯邦帳 戶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之獲取得登入操作臺 銀帳戶網路銀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以前開高煜南提供之臺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操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登入臺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將臺銀帳戶內原有之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款項轉匯至聯邦帳戶內,再由劉諺融依張兆岳指示分別轉 匯150萬元、49萬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且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認被 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03條第7款亦規定明確。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 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 ,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以避免一罪兩判。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 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 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 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 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 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 、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 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 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被告劉諺融曾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 月20日經由龐雷騰之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至尊寶」之人(下稱「至尊寶」)所發起,對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參與「至尊寶」所組成之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所領取之部分贓款 作為報酬等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5822號、112年度偵字第1098號、112年度偵字第1 447號、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285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月17日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即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後改分為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3號),係在本案繫屬本院審查庭時間113年4月8 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佐(見金訴754號卷第153-172頁),足認本案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時間早於本案,且本案並非被告加入上 揭詐騙集團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 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3,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TYDM-113-金訴-754-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諺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諺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 分說明如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前某時,提供 不知情之呂仁(所涉詐欺等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 案聯邦帳戶)予張兆岳(所涉詐欺等罪嫌,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與張兆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透過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變更紀錄而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2分許撥打 電話向高煜南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江課長」、「周檢察 官」,因高煜南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配合後續調查云云, 致高煜南因此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將本案聯邦帳戶與其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之獲取得登入操作臺銀帳戶網 路銀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 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以前開高煜南提供之臺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操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登入臺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將臺銀帳戶內原有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轉 匯至本案聯邦帳戶內,再由劉諺融依張兆岳指示分別轉匯15 0萬元、49萬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將 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劉諺融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㈡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2分許,撥 打電話向蔡淑卿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課長」、「吳政達 警官」、「周檢察官」,因蔡淑卿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後 續調查云云,致蔡淑卿因此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將本案聯 邦帳戶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國泰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使之因此 獲取得以自由提領國泰帳戶內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19日10時26分許自國泰帳戶內 操作轉匯新臺幣(下同)198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內,再由劉 諺融依張兆岳指示分別轉匯150萬元、48萬元至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劉諺融並 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煜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諺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3年度 金訴字第754號〈下稱金訴754號〉卷第49頁、113年度金訴字 第835號〈下稱金訴835號〉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諺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754號卷第135-150頁、金訴835號卷第101-116頁),核與證 人呂仁證述其將本案聯邦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一節大致相符( 見112偵字第24654號卷〈下稱偵24654號卷〉第9-11頁、112年 偵字第42963號卷〈下稱偵42963號卷〉第9-11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高煜南、蔡淑卿於警詢中將被詐騙而匯款之過程證 述明確(見偵24654號卷第27-28頁、偵42963號卷第13-15頁 ),且有111/12/2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煜南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高煜南之台灣銀行個人 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112/1/19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發文字號:聯銀業管字第11210023 9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112/2/ 1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發文字號:聯銀業 管字第1121005729號)、MaicoinTWD虛擬貨幣平台入金紀錄 、交易紀錄明細等(見偵24654號卷第31、33、35、37、39 、43、45-55頁、偵42963號卷第25-27、29、31、35、43、4 5、47-52、55-59、61-6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劉諺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經核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始坦認犯罪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定 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 因均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增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未逾5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 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透過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 更紀錄而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另原起訴書所引誤載之罪名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金 訴754號卷第41-42頁、135-135頁),又更正罪名部分業已 告知被告使其得以表示意見(見金訴754號卷第43、137頁) ,且本件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張兆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上開2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件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 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提供本案帳戶及 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購得之虛擬貨 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 屬有別,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共達398萬元,及 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見金訴754號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被告因本案犯 罪取得之犯罪所得不多(評如後沒收之說明),暨依比例原 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 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提供本案帳戶及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共2次,每次獲利2,000元等情,亦經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第 100頁、金訴754號卷第148頁、金訴835號卷第114頁),則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計 算式:2,000元×2=8,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並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之款項,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 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 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 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諺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前某時加入張兆岳(本件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行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提供不知情之呂仁(本件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劉諺融即與張兆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 3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高煜南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江課長 」、「周檢察官」,因高煜南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配合後 續調查云云,致高煜南因此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將聯邦帳 戶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之獲取得登入操作臺 銀帳戶網路銀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以前開高煜南提供之臺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操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登入臺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將臺銀帳戶內原有之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款項轉匯至聯邦帳戶內,再由劉諺融依張兆岳指示分別轉 匯150萬元、49萬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且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認被 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03條第7款亦規定明確。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 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 ,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以避免一罪兩判。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 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 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 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 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 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 、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 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 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被告劉諺融曾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 月20日經由龐雷騰之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至尊寶」之人(下稱「至尊寶」)所發起,對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參與「至尊寶」所組成之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所領取之部分贓款 作為報酬等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5822號、112年度偵字第1098號、112年度偵字第1 447號、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285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月17日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即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後改分為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3號),係在本案繫屬本院審查庭時間113年4月8 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佐(見金訴754號卷第153-172頁),足認本案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時間早於本案,且本案並非被告加入上 揭詐騙集團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 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3,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TYDM-113-金訴-83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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