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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泓 選任辯護人 蕭偉松律師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萬隆 選任辯護人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楊昇府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蔣世傑 劉恩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頡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0層之0 代 表 人 羅景森 被 告 陸緯聰 翁明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唐光興 顏嘉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文隆 余松義 林冠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全 蕭博嚴 劉昇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調偵字第895號、109年度偵字第2315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連文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將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區廠 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翁明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將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劉恩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顏嘉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唐光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文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松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林冠誠、蕭博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昇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將堆置於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全 數清理完畢。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 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連文泓為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泰公司)總經理,連 泰公司通過廢塑膠(R-0201)、廢紙(R-0601)之再利用檢核許 可,並領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處理項目為廢鋁箔 包(R-0602)、廢氣密或液密包裝紙容器、其他紙容器(含免 洗餐具)、植物纖維容器;處理廠(場)地點為苗栗縣○○鄉○○ 村○○路000號(苗栗縣○○鄉○○地段0000地號、廠區面積9450平 方公尺、廠房面積1728平方公尺),廢鋁箔包(R-0602)於處 理程序中產生之廢塑膠(R-0201)係透過鋁塑分離機分離鋁及 塑膠。蔣世傑原係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頡公司, 已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更名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兆鑫公司)負責人;劉恩齊係蔣世傑之助理兼空污專 責人員。嘉頡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下營廠前經 經濟部工業局通案許可再利用鋁集塵灰(D-1099)、鋁金屬冶 煉爐碴(D-1201)製作耐火磚(許可文號00000000000、許可期 限106年7月18日至109年7月17日),然並未領有廢塑膠或廢 鋁之處理許可或再利用許可。楊昇府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核能研究所研究員,於99年間與蔣世傑因移轉核能所之鋁渣 、飛灰製作耐火材料技術而結識,另於105至106年間,因輔 導連泰公司氣化爐之操作運轉而結識連文泓。緣台灣積體電 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廢鋁箔袋(作為晶圓運 送時使用之外包裝鋁箔袋,材質為塑膠膜及鋁箔貼合,含約 20%之鋁成分,其餘為塑膠成分),原先係以廢棄物代碼D-02 99之廢塑膠,送各縣市焚化爐進行焚化處理。然於101年間 ,新竹市焚化爐擬停止此類廢棄物進場,因連泰公司處理廢 鋁箔包具鋁塑分離能力,且斯時經濟部工業局尚認廢塑膠料 如含有90%以上之塑膠,即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所列之廢塑膠(R-0201)(嗣經濟部工業局於104年 5月8日以工永字第0400403880號函釋明確要求需純塑膠材質 之廢棄物始屬可再利用之廢塑膠)。連泰公司於101年間變更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廢棄物物理處理程序包含將廢塑膠(R -0201)一併進入鋁塑分離機,故台積電認為連泰公司有合法 再利用廢鋁箔袋之能力,而於101年8月15日起,首次與連泰 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並於前約屆期後,於103 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再行簽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亦於105年1月1日起 ,與連泰公司簽立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委託連泰公司處理 友達光電作為偏光片及新機台外包裝使用之廢鋁箔袋(材質 同為塑膠膜及鋁箔貼合,含塑膠成分近9成),連泰公司即持 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8至25元之處理費用,收受台積電 及友達光電之廢鋁箔袋。依工業局104年函釋,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列之廢塑膠(R-0201)係指純 塑膠材質之廢棄物,且未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故上 述連泰公司所收受含塑膠以外之鋁成分之廢鋁箔袋,應非屬 廢塑膠(R-0201),連文泓因不知上開工業局104年函釋對廢 塑膠(R-0201)之定義,因循先前作法,將廢鋁箔袋誤認為廢 塑膠(R-0201)而持續收受,亦應依連泰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之製程流程,將廢塑膠(R-0201)進行鋁塑分離程序,浮選 後將塑膠成分經壓乾、造粒程序,製成主要產品塑膠粒,始 得認為係合法之處理或再利用行為。 二、詎楊昇府、蔣世傑均知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連文泓知 悉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 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楊昇府以可協助 連文泓將廢鋁箔袋運至嘉頡公司進行廢鋁箔袋熔煉提取鋁成 分之試驗為由,將連泰公司向台積電及友達光電收受之廢鋁 箔袋,以每公斤8.5元之代價,委託楊昇府處理,再由楊昇 府以每公斤4元之代價,將上開廢鋁箔袋委託蔣世傑處理。 而由楊昇府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聯絡如附表一所示車輛,自 連泰公司載運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至嘉頡公司下營 廠,再由蔣世傑指示具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劉思 齊指示該公司內不知情員工將廢鋁箔袋倒入鋁錠製程從事熔 煉作業,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鋁箔袋。 三、後因嘉頡公司下營廠於106年11月1日遭主管機關稽查發現有 堆置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未登載之廢棄物即前揭廢鋁箔袋之 情形。蔣世傑將此情告知楊昇府,要求楊昇府另覓地點貯存 前揭廢鋁箔袋,並尋找人力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 司熔煉處理。楊昇府將上情轉知連文泓後,楊昇府、連文泓 、蔣世傑遂承前揭犯意,由楊昇府以每公斤3.7元之代價委 由陸緯聰尋找可堆置、分裝廢鋁箔袋之地點及人力。而陸緯 聰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與連文泓、楊昇府、 蔣世傑及下列介紹人及土地提供者為下列行為: (一)由陸緯聰覓得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1(地主為不知情之簡 士博)經營資源回收場之唐光興同意,將部分廢鋁箔袋載運 至上址,由唐光興交予不詳鋁廠熔煉處理。連文泓、楊昇府 、陸緯聰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唐光興 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知 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 泓、楊昇府、陸緯聰共同非法清理前揭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 ,由楊昇府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將 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唐光興所經營之前揭 資源回收場非法堆置,後因唐光興未能找到熔煉廢鋁箔袋之 廠商,即將上開廢鋁箔袋棄置於上址,以此方式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迄111年1月14日、17日,始由楊昇府委託合法 清運廠商運入岡山焚化廠而自上開土地移除。 (二)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則再經 由顏嘉男介紹,覓得以三合吉金屬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於107 年2月3日向不知情之鄭淑、鄭水茂姊弟承租其等位於嘉義縣 ○○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蕭棕峙同意,將廢鋁箔 袋載往上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 。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蕭棕峙則共同基於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等人共同非法清理上開廢鋁箔 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蕭棕峙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由楊昇府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三所示 車輛,將如附表三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土地堆 置、裝入太空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 ,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遭棄置於上址之廢鋁箔 袋及其他產源不明之廢棄物,業經顏嘉男、黃協有等人於11 0年間另行載運至屏東縣○○市○○路00號棄置,此部分亦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 (三)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即透過 顏嘉男介紹,由黃協有、徐朝福指示鄭文隆於107年2月2日 出面向不知情之柯靜宜承租位在嘉義市○○路0段000巷000號 廠房(下稱世賢路廠房)並轉租與蕭棕峙後,將廢鋁箔袋載往 上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連文 泓、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黃協有(另行審結)、徐朝福 、蕭棕峙(徐朝福、蕭棕峙業經檢察官通緝,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鄭文隆則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 等人共同非法清理上開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黃協 有、鄭文隆除上開廢鋁箔袋外,尚收受其他廢棄物,此部分 詳後述四㈠),由楊昇府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四所 示車輛,將如附表四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廠房 堆置、裝入太空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 理,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四)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則透過 顏嘉男介紹,由黃協有指示余松義於107年3月7日出面向不 知情之郭錦輝(土地所有權人及實際管理人分別為其子郭益 成、郭祐良)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臺南市○○ 區○○000○0號廠房後(下稱善化區廠房),將廢鋁箔袋載往上 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連文泓 、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黃協有(另行審結)、余松義則 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等人共同非法清理 上開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黃協有、余松義除上開 廢鋁箔袋外,尚收受其他廢棄物,此部分詳後述四㈡),由 楊昇府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五所示車輛,將如附 表五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廠房堆置、裝入太空 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以此方式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則透過 顏嘉男介紹,由郭全指示蕭博嚴陪同林冠誠於107年4月18日 出面向不知情之吳博宇(原名:吳有金)承租位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廠房(下稱下營區廠房)後,將廢鋁箔袋載往上 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連文泓 、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郭全、蕭博嚴、林冠誠則共同 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等人共同非法清理上開 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郭全、蕭博嚴、林冠誠除上 開廢鋁箔袋外,尚收受其他廢棄物,此部分詳後述四㈢),由 楊昇府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六所示車輛,將如附 表六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廠房堆置、裝入太空 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以此方式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四、黃協有(另行審結)、鄭文隆、余松義、郭全、林冠誠、蕭博 嚴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 皆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經由顏嘉男之介 紹得知前揭廢鋁箔袋分裝工作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協有、徐朝福、蕭棕峙、鄭文隆與顏嘉男共同基於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徐 朝福指示鄭文隆於107年2月2日,出面向柯靜宜承租其與陳 茂清等人共有之世賢路廠房(租期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8年2 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並再轉租與蕭棕峙後,除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收受附表四所示車輛載運之如附表四所示重量 之廢鋁箔袋至上開廠房堆置,並依翁明收指示將廢鋁箔袋裝 入太空包內再俟機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外;另接續於10 7年7月間,收受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司 ,未據起訴)委託繹群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繹群公司)清理之 廢不織布、廢尿布,及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薄膜公司,未據起訴)委由梓榮有限公司(下稱梓榮公司, 未據起訴),再由梓榮公司委託繹群公司清理之廢面膜包裝 袋、廢產品包裝膜1批,並均棄置於上開廠房,以此方式提 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繹 群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嗣因鄭文隆於107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柯靜宜於108年6、7月間前往該廠房查看,發現遭棄置大 量廢棄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黃協有、余松義與顏嘉男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指示余松義於107年3月 7日,出面向郭錦輝承租其子郭益成名下之善化區廠房(租期 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3萬9千元) 後,除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五所示車輛載運之如附 表五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至上開廠房堆置,並依翁明收指示 將廢鋁箔袋裝入太空包內再俟機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外 ;另接續於不詳時間,收受不明產源之廢塑膠混合物及不明 土渣之粒狀廢棄物1批共計74.38公噸,並棄置於上開廠房, 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嗣郭錦輝於107年3月中旬,前往該廠房查看,發現 遭堆置大量廢棄物,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余松義及 台積電提出告訴,連文泓接獲台積電之通知,始於107年7月 27日自上址將廢鋁箔袋載回連泰公司處理,共計載運5車次 ,另廢塑膠粒則由台積電委由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運往焚 化爐處理完畢。 (三)郭全、林冠誠、蕭博嚴與顏嘉男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全指示蕭博嚴陪同林 冠誠於107年4月18日,出面向吳博宇承租下營區廠房(租期 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後, 除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收受附表六所示車輛載運之如附表六 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至上開廠房堆置外;另接續於⒈107年5 月16日,收受由不知情之沈明弘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自弘日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日鑫公司)位於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地號土地載運之廢棧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2車次約計5公噸(此部分詳後述五);⒉107年4月30日至同 年7月間,收受來自其他不詳事業之廢塑膠包裝材,太空包 裝廢塑膠混合碎片及散置之毛刷頭、洗腎接頭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⒊不詳時間,收受不詳清除業者自台灣金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蜂公司,未據起訴)清運之廢塑膠袋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後,均棄置於上開廠房,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嗣於107年6月5日 ,地主吳博宇經友人告知上址遭堆置大量廢棄物,要求承租 人林冠誠於107年7月31日前清除,然林冠誠均未清除,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劉昇宏知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知悉前揭下營區廠房並非 合法處理機構,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每 公噸4元之代價,承接弘日鑫公司負責人吳高能委託曾瓊如 代為清運、處理之廢棧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 以每車次7至8千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吳昆穎聯絡葉天 福,再由葉天福派遣不知情之沈明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載運上開廢棧板、廢塑 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2車次、約5公噸後,運往下營區廠 房棄置,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六、案經吳博宇、柯靜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連文泓、連泰公司、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光兆鑫 公司、陸緯聰、翁明收、唐光興、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 、林冠誠、郭全、蕭博嚴、劉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人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連泰公司員工黃昭雯、台積電 員工楊宏隆、台灣薄膜公司員工林俊明、林厚豐、康那香公 司員工劉匡華;介紹唐光興予陸緯聰之證人陳冠標、不動產 仲介田樹蘭、邱鎮緯;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世賢路廠 房、善化區廠房、下營區廠房之出租人或管理人簡士博、柯 靜宜、郭錦輝、郭益成、郭祐良、吳博宇;進行附表二至六 所示載運之司機吳明賢、李政霆、張明雄、黃柏儒、林冠宏 、張銘杰、蔡佳潤;指派或介紹、委託上開司機前往載運本 案廢鋁箔袋、廢棄物之沈楓彬、田進二、李龍泉、吳武松、 吳武忠;繹群公司負負人徐建德、徐繹豐、梓榮公司堆高機 司機李偉誌、合順發環保公司負責人傅國泰、司機鍾奇宏、 顏廷曨;曾於下營區廠房駕駛堆高機之蔡淳洋、指派蔡淳洋 前往之施龍辰;弘日鑫公司負責人吳高能、受吳高能委託清 理廢棧板、廢塑膠之曾瓊如、劉昇宏友人吳昆穎、靠行在良 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葉天福、司機沈明宏證述明確。此外 ,並有連文泓提出之出貨紀錄、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與台積電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與友達 光電之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警一卷第129至139、第145至15 8、159至163、165至177頁)、廢鋁箔袋照片(警二卷第713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7月2 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3138)(嘉頡公司)(警二卷第989至99 0頁)、108年8月28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3977)(群福交通 有限公司)、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 服務契約書、切結書(群福交通有限公司、吳武忠)(警二卷 第993至1002頁)、108年9月10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4146)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日報表( 警二卷第1029至1033頁)、車號00-00、3Y-43、3X-33車輛軌 跡表(群福交通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95至1099、1105至111 7頁)、連文泓提出之苗栗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 、苗栗縣政府106年9月13日府環廢字第1060035966號函檢附 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再 生資源項目、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偵一卷第455至495頁)、 友達光電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統一發票(偵一卷第613至62 7頁)、試驗費用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629至652 頁)、楊昇府提出之連文泓匯入楊昇府試驗費用明細表、楊 昇府匯入陸緯聰分選費用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偵二卷第117、137、119至136、139至156頁)、楊 昇府與簡士博之和解契約、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11 1年1月14日、同年月17日進場清運照片(偵二卷第237、239 至242、243至247頁)、過磅單(嘉頡公司)(偵二卷第309至31 5頁)、蔣世傑提出之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偵二卷第405至408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10月26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 06369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市中柳路)(偵三卷第477至482頁 )、楊昇府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典唐資材公司收據 、廢晶圓袋分選裝袋過程照片(偵三卷第697至712頁)、陸緯 聰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偵三卷第713至717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院一卷第215至217頁) 、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五卷第1 7至55頁)、經濟部事業廢棄物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書(嘉頡 公司下營廠)(偵五卷第57至42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6年11月1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 000000)(嘉頡公司下營廠)、EEMS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複 合汙染稽查(偵五卷第427至431頁、偵一卷第599至607頁)、 苗栗縣政府109年10月14日府發環廢字第1090064502號函及 檢附之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再利 用登記檢核表(偵六卷第131至164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09年12月3日環廢字第1090073110號函及檢附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經濟部工業局104年5月8日工永字第1040040 3880號函(偵六卷第169至252頁)、經濟部工業局109年12月2 9日工永字第10901288620號函(偵六卷第623至624頁)、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1090108458號函(偵 六卷第625至626頁);另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匯款申請 書(嘉頡公司)(警一卷第141至144頁)、晶片包裝鋁箔袋處理 費用統一發票(警一卷第145至158頁)、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 約(台積電與連泰公司)(警一卷第159至163頁)、友達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警一卷第165至177頁)、連 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料進出場紀錄(警一卷第179至185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4月12 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連泰公司) (警二卷 第933至938頁)、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申報量紀錄 表及處理流程圖、再利用登記表(警二卷第941至953頁)、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4月25日督 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 (嘉頡公司下營廠)(警二 卷第967至971頁)、108年9月2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4029)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11至1012頁)、汽車運 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東元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13至1014頁)、車號00-00車輛 軌跡表(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15至1016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9月2日 督察紀錄(督察序號:4026)(湧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 卷第0000-0000頁)、車號00-00車輛軌跡表(湧川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警二卷第1019至1020頁)、湧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資料表(警二卷第1021頁)、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1月30日(109)積電十二P1字第302號簡便行文表 暨附件(偵六卷第475至521頁)、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偵六卷第523至527、661至663頁);另關於犯罪事實三㈠ 部分,有稽查照片(警一卷第383至38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所有權人:簡士博)(警一卷第46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簡福生、承租人唐光興)(警一卷第469至476頁);關 於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有111年1月26日職務報告(偵二卷第25 3至25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顏嘉男、 蕭棕峙)(偵六卷第55至73、75至91頁)、連文泓與翁明收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317至321頁);關於犯罪事 實三㈢、四㈠部分,有108年12月3日稽查照片(警一卷第411至 41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永續發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徐朝福)(警一卷第42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一 卷第499至500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柯靜宜、承租人 鄭文隆)(警一卷第501至508頁)、永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送 貨通知單(警二卷第655頁)、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 及汽車牌照影本(警二卷第1007至100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9月6日督察紀錄(督察編 號:000000000000)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23至1 027頁)、柯靜宜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調解通知書、勤 豐環保有限公司翁明收名片(偵一卷第505至547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及康那香公司指認為該 公司委託清運之廢尿布照片、台灣薄膜公司指認為該公司委 託清運之廢塑膠照片、連泰公司指認為該公司委託清運之廢 鋁箔包裝袋照片、會勘照片(見偵三卷第455至456、459至46 0、461至462、463至464、465至472頁)、嘉義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1年3月29日嘉市環廢字第1110003823號函(偵三卷第5 81至583頁)、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6日嘉市環廢 字第1110003027號函(偵三卷第575至577頁)、繹群公司與康 那香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偵四卷第207頁)、康那香公司之第 一商業銀行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資料(繹群公司匯 款紀錄)、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偵四卷第209 至305頁)、合順發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傅國泰之存戶交易明 細整合查詢資料(偵四卷第335至34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徐繹豐 、徐建德、徐朝福、黃協有等人)(偵四卷第375至383、385 至398頁)、屏東市○○街00巷00○00號、屏東市○○段0000地號 廠房、屏東市○○路00號現場及廢棄物照片(偵四卷第15至17 、315至317、399至457頁)、嘉義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現 場照片(偵四卷第73至74、77至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邱鎮緯、陳大峰、鄭文隆)(偵四卷第467至469 、475至477、511至514頁)、屏東市○○街00巷00○00號地主陳 甲金手寫紙條(偵四卷第479頁);關於犯罪事實三㈣、四㈡部 分,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顏嘉男、余松義、 黃協有、連文泓、翁明收)(警三卷第33至36、63至66、101 至104、131至134、157至160頁)、臺南市○○區○○000○0號現 場照片(警三卷第37至45、69至71、72下、73上、74、106、 179至181、209至211頁)、郭益成提出之房屋租契約書(出租 人郭錦輝、承租人余松義)、現場照片、柏鎰公司登記資料 、高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試計算合法清除業者 所需之成本、廢棄物照片(警三卷第275至331頁)、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12月1日督察紀錄 (督察序號:9219) (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警三卷第383 至389頁)、稜玉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29日函檢附之清運過 程資料(他二卷第251至27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偵三卷第74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代表人余松義,後更名為柏鎰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偉信)(偵八卷第159至174頁);關於犯罪事實三㈤、四㈢、 五部分,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吳有金、承租人林冠誠) (警一卷第37至3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 (警一卷第449至451頁)、稽查照片(警二卷第595至601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3月13日 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弘日鑫公司)(警二卷第929 至931頁)、108年4月17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 0)(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警二卷第955至959頁)、108年4 月17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警二卷第961至 965頁)、108年5月9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警二 卷第973至975頁)、108年5月24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2716 )(弘日鑫公司)(警二卷第977至978頁)、吳博宇提出之林冠 誠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廢棄物照片、存證信函( 他一卷第3至22頁)、顏嘉男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擷取報告 (偵二卷第97至9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4393-Q5,車主劉 昇宏)(偵三卷第571頁)、翁明收與林冠誠簽立之業務承攬契 約書(偵六卷第4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 勘驗筆錄及會勘照片(見偵三卷第457、473至474頁)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依證人即連泰公司員工黃昭雯、台積電員工楊宏隆、 台灣薄膜公司員工林俊明、林厚豐、康那香公司員工劉匡華 等人之證述及前揭土地、廠房所堆置之大量廢棄物外觀狀況 ,顯係事業活動所產生,已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 經濟價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 世傑、劉恩齊、嘉頡公司(即光兆鑫公司)、陸緯聰、翁明收 、唐光興、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 嚴、劉昇宏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 被告連泰公司固通過通過廢塑膠(R-0201)之再利用檢核許可 ,並領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惟本案前開廢鋁箔袋 因含有鋁之成分故非屬廢塑膠(R-0201),而縱認被告連文泓 將上開廢鋁箔袋誤認係廢塑膠(R-0201)而持續收受,亦應依 連泰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程流程,進行鋁塑分離程序 ,浮選後將塑膠成分經壓乾、造粒程序,製成主要產品塑膠 粒,始得認為係合法之處理或再利用行為。詎被告連文泓為 連泰公司總經理,未依連泰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程流 程處理所收受之廢鋁箔袋,反而交由楊昇府派遣司機將上開 廢鋁箔袋清運至嘉頡公司及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之地點堆 置而由其他公司甚至不詳人士處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楊昇府、蔣世 傑、陸緯聰、翁明收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方式清除 、處理本案廢鋁箔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劉恩齊僅負責指示嘉頡公 司不知情員工將廢鋁箔袋倒入鋁錠製程從事熔煉作業,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連泰公司、光兆鑫公司分別因其受僱人及負責人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罪,均應依同法 第47條規定,科處第46條所定之罰金。被告唐光興、顏嘉男 、鄭文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嚴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向他人承租之土地、廠房供楊昇 府等人堆置前揭廢鋁箔袋;被告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 林冠誠、郭全、蕭博嚴復再收受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產自康那 香公司、台灣薄膜公司、金蜂公司、弘日鑫公司及其他不詳 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均棄置於前揭土地、廠房,未再 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所為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 劉昇宏無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代為清除、處理弘日鑫 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連文 泓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誤載被告劉恩齊係犯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漏未論及被告楊昇府、蔣世傑 、陸緯聰、翁明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尚涉犯同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漏載被告唐光興、顏嘉男、余松義、 林冠誠、郭全、蕭博嚴亦均涉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誤載被告劉昇宏係犯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且漏未論及其尚涉犯同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上開各部分之犯 罪事實,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 會,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二)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鋁箔袋犯行;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 世傑、陸緯聰與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之土地介紹人或土地 提供者唐光興、翁明收、顏嘉男、蕭棕峙、黃協有、徐朝福 、鄭文隆、余松義、郭全、林冠誠、蕭博嚴等人,就犯罪事 實欄三㈠至㈤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鋁箔袋犯行;被告顏嘉 男、鄭文隆與徐朝福、蕭棕峙、黃協有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 示;被告顏嘉男、余松義與徐朝福、黃協有就犯罪事實欄四 ㈡所示;被告顏嘉男、郭全、林冠誠、蕭博嚴就犯罪事實欄 四㈢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唐光興、顏嘉男、鄭文 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嚴等人自犯罪事實欄三㈠ 至㈤所示時間起至查獲時止,分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 所示之土地、廠房與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翁 明收等人堆置前揭廢鋁箔袋或供前揭公司、不詳人堆置前揭 廢棄物;及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陸緯聰 、翁明收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期間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等犯行,各具有反覆從事及延續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 護之社會法益,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唐光興、 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嚴等人所犯 之前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二 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顏嘉男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四㈠至㈢所示之各次犯行,提供堆置、處理廢棄物之場所均不 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等人無視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非微,遭棄置廢棄物之相關土地、廠房迄今仍未全 數清理完畢,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回復,且其等犯罪當時均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環境生態 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 價始能回復,被告連文泓係連泰公司總經理;被告蔣世傑、 劉恩齊分別係嘉頡公司負負人、空污專責人員;被告楊昇府 身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研究員,竟未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與被告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從事 前揭廢鋁箔袋之清除、處理行為,顯然均漠視環境保護之重 要性,應予非難;另被告唐光興、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 、郭全、林冠誠、蕭博嚴、劉昇宏等人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承租前揭土地、廠房供他人堆置 廢棄物,牟取不法私利後即置之不理,不僅對環境衛生造成 危害,更造成遭棄置廢鋁箔袋、廢棄物之前揭土地、廠房之 所有權人與管理人之權益受損,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各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參與情節、堆置、清理廢棄 物之地點、數量、現狀(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區廠房之廢棄 物迄未全數清理完畢)、所生危害;暨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4 至155頁、本院卷四第176頁)、和解情形(被告楊昇府業與簡 士博、吳博宇達成和解;被告劉昇宏業與吳博宇達成和解; 被告顏嘉男、郭全雖與吳博宇成立調解,惟迄未履行或僅給 付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顏嘉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參酌連泰公司、光兆鑫 公司各因其受僱人、負責人執行業務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之相關情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七)末查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陸緯聰、余松 義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翁明收 、劉昇宏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又避免其等存有僥倖心理,確實預防再犯,並填 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兼衡被害人權益之保障、確保 本案土地、廠房均回復原狀,本院認有課予相當程度之緩刑 負擔,方能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 翁明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將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 區廠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被告劉昇宏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與上開被告共同將堆置於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 全數清理完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便執行檢察官後續監督其等確實履 行清理計畫;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恩 齊、余松義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 元。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等人未能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連文泓供承以每公斤18至25元(依有利被告原則以每公 斤18元計算)之處理費用收受台積電及友達光電之廢鋁箔袋 後,將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運至嘉頡公司下營廠熔 煉處理,及將如附表二至六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運往如犯罪 事實欄三所示土地、廠房進行分裝再俟機運入嘉頡公司下營 廠熔煉處理,共計交付楊昇府2,796,278元之試驗費用(見偵 一卷第629頁),則被告連文泓因前揭違反廢棄清理法犯行受 有2,165,242元報酬【計算式:(18x000000)-0000000=00000 00】。被告楊昇府亦自承因前揭違反廢棄清理法之犯行而自 連文泓處收受2,796,278元試驗費用,並交付蔣世傑915,000 元處理費用(詳下述)、交付陸緯聰1,258,222元之分選費用( 見偵二卷第115至117、137至156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 楊昇府因本案而獲有623,036元報酬【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623036】。至被告楊昇府雖主張其尚有另外支 付運輸費用,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不扣除成 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自無庸扣除。被告蔣世傑表示自楊昇府處收受915,000元 之處理費,並提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為據(偵二卷第362、405至408頁),堪認屬實。被告 陸緯聰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13萬元報酬(見偵三卷第727頁) ;被告翁明收自承受陸緯聰委託處理上開廢鋁箔袋分裝事宜 共計獲取93,550元報酬(見偵二卷第294頁、偵三卷第724頁) 。惟本院已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將世賢路 及下營區廠房內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而依據被害人提出 之預估費用,其清理費用遠大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已 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 收上述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上述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 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二)被告唐光興自承共收取3台車之廢鋁箔袋,每台車收取2萬元 ,以此計算結果,被告唐光興共計獲有6萬元報酬(見偵六卷 第646頁);被告鄭文隆自承受黃協有、徐朝福指示承租犯罪 事實欄四㈠所示廠址堆置廢棄物,每載運一車次進入廠房其 即可分得2千元酬勞,共計20至30車次(依有利被告原則以20 車次計算)(見偵二卷第275、276頁、偵四卷第501頁),依此 計算結果,被告鄭文隆共計獲有4萬元報酬【計算式:20x20 00=40000】;被告余松義表示黃協有原承諾2年可獲得200萬 元,但最後僅給付其約5、6千元(見偵八卷第100頁),以有 利被告原則計,應認被告余松義獲有5千元報酬。以上部分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又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恩齊、顏嘉男、林冠 誠、郭全、蕭博嚴、劉昇宏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6年7月20日 朱建豐 843-W8 (87-GT) 9040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2 106年9月25日 王凱民 759-X8 (U8-21) 7540 湧川交通有限公司 3 106年9月27日 鍾冠霖 843-W8 (87-GT) 9760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總計 2634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2月1日 吳明賢 X6-979 (3Y-43) 964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2月2日 同上 同上 7570 同上 3 107年2月13日 李政霆 798-YZ (3X-33) 10070 同上 總計 27280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2月12日 吳明賢 X6-979 (3Y-43) 654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日 張明雄 775­-XG (10-CU) 8700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日 黃柏儒 KLB-5076 972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3 107年3月2日 同上 同上 9760 同上 4 107年3月2日 林冠宏 150-X7 (HN-836) 460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5 107年3月2日 張銘杰 119-X6 819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6 107年3月13日 李嘉榮(田進二) 637-YZ 7040 同上 總計 48010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3日 張銘杰 119-X6 756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2日 黃柏儒 KLB-5076 9760 同上 3 107年3月14日 林冠宏 150-X7 (HN-836) 997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4 107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7630 同上 總計 34920 附表六: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4月19日 李政霆 798-YZ (3X-33) 1039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9540 3 107年4月25日 吳明賢 X6-979 (3Y-43) 6500 4 107年4月25日 蔡佳潤 797-YZ (V3-73) 7360 5 107年5月11日 李政霆 798-YZ (3X-33) 9210 6 107年5月14日 9150 7 107年5月16日 9110 8 107年5月21日 7360 9 107年5月22日 7070 10 107年6月14日 10700 11 107年6月15日 10240 12 107年7月5日 6890 13 107年7月6日 9690 14 107年7月12日 11860 15 107年7月17日 7480 總計 132550

2025-01-09

TNDM-111-訴-569-202501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吳玉美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張廷禎 訴訟代理人 陳思雯 被 告 黃國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品宏 林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張廷禎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張廷禎連帶 負擔4/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張廷禎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因下腹部下墜感,定期至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並行婦科檢查,於民國109年8月10 日發現子宮脫垂,經轉介至被告張廷禎之門診治療,再行骨 盆腔檢查,顯示為子宮脫垂,張廷禎即建議其進行手術治療 ,故排定於同年10月22日辦理入院預行子宮切除手術,並於 同年月23日由張廷禎擔任執刀醫師,施行腹腔鏡輔助經陰道 子宮併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術(下稱子宮切除手術)。惟張 廷禎並未詳盡說明手術風險,僅稱子宮切除手術為婦科常見 手術,成功率高、風險低、非大型手術,併發症通常為出血 ,且僅告知替代之保守治療方式為子宮托,自始未曾提及具 輸尿管損傷併發症之發生可能及另有風險更低之子宮懸吊術 可參酌選擇,手術同意書上亦未有關於輸尿管損傷可能之說 明,致原告於未確實詳盡理解子宮切除手術併發症、風險及 完整之替代治療方式下,而同意接受子宮切除手術。詎原告 於109年10月23日手術當日晚間出現下腹部劇烈疼痛,後續 更有排尿困難、術後引流管引流量增加、引流液檢驗值異常 等狀況,惟醫療團隊僅給予疼痛之症狀治療,未有進一步檢 查或診斷,至翌(24)日張廷禎始告知原告於手術過程中, 不慎傷及輸尿管,然僅給予抗生素治療及叮囑家屬觀察引流 管之引流量,未有其他檢查或積極診斷之措施,遲至術後第 三天即同年月26日,始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術後 損傷部位及會診泌尿科醫師,有拖延治療之虞。原告因子宮 切除手術致右下輸尿管損傷,而子宮切除術後輸尿管損傷機 率約介於0.2%至1%間,顯見一般子宮切除術後併發輸尿管損 傷之機率極低,故原告輸尿管損傷乃係張廷禎術前未審慎評 估、術中疏於注意、操作過程或解剖位置認知不當之疏失所 致,更導致原告後續水腎、泌尿道感染、初期腎病之嚴重損 害。另原告出院後有頻尿、漏尿之症狀,於診所常規檢查追 蹤時,經醫師告知可能係因服用尿道擴張劑所致,亦證張廷 禎開立用藥時,有用藥不當之虞。又原告於同年11月9日辦 理出院手續時,突感頭暈目眩後,旋即失去意識倒地,原告 家屬將原告送回病房休息,嗣醫療團隊前來探視,並解釋、 告知已調整原告服用之藥物,避免暈眩之副作用,然此前並 未有任何醫療團隊人員向原告或家屬衛教服用之藥物有暈眩 副作用、亦無衛教預防跌倒注意事項,致原告與家屬未能提 前注意及預防,張廷禎及醫療團隊有未確實衛教之醫療疏失 。況原告於昏厥倒地後,右腳疼痛,張廷禎及醫療團隊僅建 議出院後至一般診所復健,原告出院後於109年11月26日至1 2月12日期間進行復健,右腳卻仍持續疼痛,故於同年月18 日至馬偕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X光檢查及醫師診斷,方得 知右腳有骨折之傷害,張廷禎及醫療團隊未為原告進行相關 影像學檢查,未診斷原告右腳骨折,有誤診、拖延病況之虞 。  ㈡、再原告輸尿管損傷情形,後續轉由被告黃國皓醫治,門診追 蹤後排定於109年12月28日辦理入院手續,並於同年月30日 施行膀胱輸尿管迴流手術(下稱輸尿管手術)及放置D-J導 尿管,而於輸尿管手術前及進行中,原告及家屬曾向黃國皓 要求於手術中自費使用防沾粘玻尿酸貼片,以預防手術後腹 膜沾黏之可能,惟黃國皓並未放置防沾粘玻尿酸貼片,亦未 告知原告或家屬未使用防沾粘玻尿酸貼片。詎原告於輸尿管 手術出院後2、3日,陸續出現腹部劇烈疼痛、噁心、嘔吐之 症狀,並於110年1月14日回診時告知黃國皓,惟黃國皓僅稱 症狀會自行改善,未進行任何檢查或處置,而原告雖於鄰近 之腸胃科診所持續追蹤治療,然症狀卻未獲改善,更於同年 月27日因腹痛、嘔吐嚴重,前往臺大醫院急診就診,並提前 至黃國皓門診回診,告知上情,但黃國皓仍回應症狀會自行 改善、無異常、觀察即可。原告無論係於子宮切除手術抑或 輸尿管手術後,皆深受術後症狀所苦,且原告因腹痛情形持 續未改善,遂至陳建霖內科診所就診,經腹部超音波檢查後 ,醫師告知為部分腸阻塞,並說明疑似係因腹膜黏連所致。 原告雖將前情告知臺大醫院,然後續再回臺大醫院治療時, 被告就原告病況仍未有積極、謹慎之處理。   ㈢、被告忽視原告主訴後腰疼痛、尿液泡泡、陰道傷口間歇性疼 痛等臨床症狀及檢查結果,未給予積極治療或其他檢查之處 置,延誤治療時機,致原告於110年6月間經診斷為初期慢性 腎臟病。   ㈣、被告前揭醫療疏失行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致原告受有輸 尿管損傷併腎臟功能損傷之身體、健康上之損害,亦侵害原 告之醫療自主決定權,更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臺大醫院成立醫療契約 ,由臺大醫院為原告進行子宮切除手術,惟發生嚴重之輸尿 管損傷併發症,又因被告誤判誤斷、拖延病況,令原告腎臟 功能下降,罹患腎臟疾病,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係 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7-1條、第544條規定 ,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791元、醫療交通 費用19,580元、看護費用6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費用529, 833元、非財產上損害費用60萬元,合計1,259,704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 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224條及醫療法第8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59,70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乳癌患者,定期於臺大醫院進行追蹤治療,嗣因「下 腹部下墜感、子宮及膀胱脫垂」,於109年9月8日至張廷禎 門診就診,在張廷禎建議治療之手術方式及詳盡告知手術風 險後,原告為治療上開病症,始同意接受子宮切除手術,且 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施行子宮切除手術,已完全改善「下 腹部下墜感、子宮及膀胱脫垂」等症狀。張廷禎慮及子宮切 除手術本存有傷及泌尿系統之風險,且原告為乳癌患者,進 行手術發生併發症之機率較一般人提高,故於手術後隨即放 置引流管(CWV)監控,隔日109年10月24日發現引流管(CW V)流量不正常增加,立即檢查尿液及腹水,均具有大量升 高之尿液肌酸酐(Creatinine32),發現子宮切除手術傷及 原告泌尿系統,隨即安排109年10月26日拍攝電腦斷層掃描 ,並會診泌尿科醫師確認受傷部位為輸尿管,放射科醫師則 於同日成功放置經皮腎臟穿刺尿液體外導流(PCN),透過 該體外導流(PCN)、子宮切除手術後放置之導尿管(foley )及引流管(CWV)共同監控及維持原告泌尿系統之正常, 至於原告所述「腹部劇烈疼痛」實為子宮切除手術後傷口尚 未恢復之暫時性症狀。原告住院期間服用之藥物係為治療原 告之病症,確有服用之必要性,雖部分藥物有頭暈、嗜睡之 副作用,然原告住院期間均可下床活動,醫療團隊並多次提 醒「下床活動注意預防跌倒」,且原告未曾表示有頭暈之不 良反應,足見醫療團隊業經審慎評估原告症狀所需之藥物及 藥物反應,並有告以詳盡之衛教須知。109年11月9日出院當 天原告突頭暈腿癱軟,惟家屬稱原告並未撞到頭,醫療團隊 隨即協助原告臥床休息,檢查生命徵象及血氧,醫師亦前往 探視診斷,原告意識清醒且無外傷,並有給予消炎止痛藥膏 舒緩原告不適症狀,原告未舉證證明使用藥物與其暈眩跌倒 具有因果關係,醫療團隊就原告跌倒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及告 知義務,且原告以相隔逾1個月後之109年12月18日馬偕醫院 檢查報告指摘其有右腳骨折,並與109年11月9日跌倒具有因 果關係,顯無可採。張廷禎固於109年10月29日為原告開立 尿道擴張劑(Urief),但該藥物並無原告所指頻尿、漏尿 等副作用,且該藥物僅開立至109年12月21日,停藥至今已 逾2年,足見張廷禎所開立藥物與原告頻尿及漏尿等症狀顯 無因果關係,況原告已逾六旬,恐因老化而發生頻尿及漏尿 情形,是原告就張廷禎所開立藥物與其頻尿、漏尿之關聯性 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109年12月28日原告為修復輸尿管損傷,由黃國皓為其施行輸 尿管手術,術前黃國皓已向原告詳盡告知手術風險,經原告 評估後同意施行輸尿管手術,而原告及家屬雖曾表示自願付 費放置防沾黏貼片,惟醫療上僅在預期將反覆手術或手術中 腹腔內有沾黏現象等特殊情況才會常規放置防沾黏貼片,黃 國皓本於醫療專業判斷,認定本件原告情形無須放置防沾黏 貼片,並已向原告家屬說明,原告家屬亦無反對之意思,且 術後影像報告顯示原告恢復正常腸氣分布且無腸道脹氣之情 形,足見原告於施行輸尿管手術後並無任何腸阻塞或腸沾黏 ,更證原告無須放置防沾黏貼片。至於原告表示輸尿管手術 出院後有腹部疼痛、噁心及嘔吐之症狀,應係原告腸胃道功 能恢復,進食增加所造成之短暫性正常現象。110年2月24日 黃國皓為原告移除D-J導尿管,術後雖有發生組織性之腎水 腫,惟僅屬暫時性症狀,110年7月22日及9月24日腎臟超音 波檢查報告均顯示原告腎臟型態正常,無腎水腫,可證原告 輸尿管已完全暢通,腎臟也恢復正常功能。 ㈢、本件子宮切除手術及輸尿管手術後之各項檢測數值之優劣變 化僅是原告身體恢復之正常過程,且由術後抽血檢驗之腎功 能肌酸酐數值,顯示原告腎功能皆在正常值範圍內;腎臟超 音波檢查報告顯示原告無腎水腫,足證原告之輸尿管及腎臟 功能均依照傷口恢復之過程回復正常,並未發生原告指摘之 腸阻塞沾黏、尿毒症及腎臟病等病症,亦與原告主張之頻尿 及漏尿等情形毫無關聯。本件被告已就原告病症為適時、適 當且合於醫療常規之處置,並於手術前詳盡告知手術風險, 術後給予完整之檢查、診斷及衛教須知,被告無違反告知義 務、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廷禎就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1.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 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 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 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 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 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 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 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 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 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又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2.本件經檢送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之結果,鑑定意見略以:依病人術前 之狀況(子宮、尿道、膀胱脫垂,子宮肌瘤病史,乳癌病史 ),張廷禎為病人施行子宮切除手術,其所採取選之術式, 無違反醫療常規;依文獻報告,施行子宮切除手術,即使是 最有經驗之資深醫師,仍不可避免一些手術併發症及副作用 發生,包括出血、凝血不全、感染、胃腸道受傷、泌尿道受 損、陰道穹窿血腫或膿瘍、神經損傷等。依文獻報告,因為 女性生殖器官與膀胱及輸尿管之解剖學關係,泌尿道損傷為 腹腔鏡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或風險,52〜82%的醫源性尿路 損傷是進行婦科手術而發生。估計在每1000例手術中有0.2 至15例。病人手術後發生血尿,引流管之引流液於移除導尿 管後增加,引流液之肌酸酐數值上升,電腦斷層掃描(CT) 檢查結果顯示水腎及顯影劑外滲,符合泌尿道受損。此併發 症於手術後發生,與子宮切除手術相關;任何外科手術都有 併發症的風險。術後發生併發症之風險,取決於個體特徵, 包括病人年齡、身體疾病及功能狀態等。病人於109年10月2 3日接受腹腔鏡輔助陰道式子宮切除手術及雙側卵巢輸卵管 切除手術。手術醫師發現2度子宮脫垂,雙側子宮附屬器外 觀正常,後穹窿無黏連。當日13:17開始手術,14:04手術 結束,術中出血量少,術中尿量150毫升,於後穹窿(Cul-d e sac)置放7mm CWV引流管,膀胱內放置14Fr. 2way導尿管 ,陰道內塞紗2條,手術紀錄記載「手術無發生併發症」。 張廷禎施行前開手術過程,無違反醫療常規;依「術後」第 1天記載之尿管尿量、引流管之引流量及顏色,尚屬術後恢 復之正常範圍。10月24日16:50因病人引流量增加,且引流 液中肌酸酐數值異常,10月25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 果發現泌尿道損傷,泌尿科醫師會診回覆,懷疑是「Right lower ureteral injury」,張廷禎無延誤診斷或違反醫療 常規;疼痛為手術後難以避免之症狀,109年10月23日晚上 病人之疼痛,經使用止痛藥物後改善,應為手術傷口引發之 疼痛;原告住院期間所使用抗生素、止痛藥、軟便藥、鎮靜 藥、腸胃蠕動藥、肌肉鬆弛劑、尿道止痛藥、排尿障礙改善 藥物、膀胱過動症藥物可能有頭暈或暈眩等副作用。張廷禎 於病人住院時開立之藥物及劑量頻次,符合醫療常規;依護 理紀錄,109年11月9日11:30病人經醫師准予出院,離開病 房時經過護理站精神尚可,嗣病人因頭暈跌倒,意識清楚無 外傷,右腳輕微扭傷,台大醫院及張廷禎評估病人狀況,未 給予影像學檢查確認傷勢,難認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 卷第239至252頁)。另依護理紀錄,臺大醫院於原告109年1 0月22日入院時,有進行預防跌倒之入院指導,於翌(23) 日,亦有對原告進行預防跌倒之衛教,於同年月29日亦有給 原告特定藥品/食物藥品交互作用之指導,此有病人/家屬病 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可參(見臺大醫院病歷卷一)。     3.基上,足見張廷禎並無原告所指為原告施行子宮切除手術之 術前、術中違反醫療常規、術後延誤診斷原告「Right lowe r ureteral injury」、拖延治療、用藥失當、未確實衛教 (藥品指導早於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9日發生藥物副作用 而昏倒之時)、未給予適當醫療處置等過失,則原告主張張 廷禎應就前開過失致原告輸尿管損傷、術後頻尿、漏尿及右 腳骨折等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張廷禎無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而乏所憑,為無理由。     ㈡、黃國皓就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1.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依文獻報告,目前仍缺乏有效的預防 腹膜黏連之醫療措施。主要預防方法之一是手術技術。進行 最佳的外科手術可縮短手術時間,防止不必要之組織損傷、 出血過多及相關炎症反應。黃國皓為病人施行輸尿管手術中 ,手術時間短,出血少,無違反醫療常規。手術中使用自費 防黏連玻尿酸貼片並非必要,且未使用貼片並未違反醫療常 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可認即令黃國皓未於術 中置放防黏連玻尿酸貼片,然此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則原告 主張黃國皓應就未於術中置放防黏連玻尿酸貼片之過失致原 告術後腸阻塞等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因黃國皓 無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而乏所憑,為無理由。      2.原告又主張其於109年12月31日進行KUB影像檢查之術後追蹤 ,惟上開影像已記載「疑似腸阻塞」,黃國皓未即時診斷治 療,致原告腸阻塞云云。惟依原告病歷紀錄,原告於109年1 2月31日進行KUB影像檢查,惟報告日期為「2021/03/30」( 見調解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黃國皓有漏未診斷之過失, 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憑。 ㈢、張廷禎、黃國皓就原告主訴症狀、檢查結果所為之醫療處置 ,均符合醫療常規:  1.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病人至110年3月23日張廷禎門診就診, 主訴右腰酸痛(RT flank soreness);8月4日至張廷禎門 診就診,主訴持續右上腰部不適;9月1日至張廷禎師門診就 診,主訴蟹足腫癢,尿液有泡泡,右側腰痠,「陰道最裡面 」此幾個月發生過幾次抽痛。故病人至張廷禎門診回診時, 有主訴腰部酸痛、尿液泡泡、陰道傷口疼痛之情。依病歷紀 錄,病人至黃國皓門診回診時,並無主訴腰部酸痛、尿液泡 泡、陰道傷口疼痛之情;依病歷紀錄,病人於回診追蹤時, 張廷禎、黃國皓針對病人之臨床症狀,安排相關檢查,包括 身體診察、尿液檢查、尿液培養、腹部X光檢查及磁振造影 (MRI)攝影等,給予解釋及治療藥物,並安排復健科及整 形外科門診評估。張廷禎、黃國皓所為之醫療處置無違反醫 療常規,亦無延誤診斷或治療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 46頁)。足見原告於門診追蹤期間,張廷禎、黃國皓所為之 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延誤診斷或治療之情。則原 告主張張廷禎、黃國皓應就前開過失致原告罹患腎臟疾病部 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張廷禎、黃國皓無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而乏所憑,為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意見是基於摘要事實與結論明顯矛盾之 鑑定意見,惟張廷禎、黃國皓針對病人之主訴、臨床症狀, 業已安排相關檢查,自不能單憑血液估計腎絲球過濾率單一 數值之異常,遽謂張廷禎、黃國皓未予積極治療或其他檢查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張廷禎為原告實施子宮切除手術前,就子宮切除術併發症包 含輸尿管損傷一事,未盡告知義務:  1.依出院病歷紀錄,原告術後有右側下段輸尿管損傷之併發症 發生。如前所述,施行子宮切除手術,仍不可避免一些手術 併發症及副作用發生,包括出血、凝血不全、感染、胃腸道 受傷、泌尿道受損、陰道穹窿血腫或膿瘍、神經損傷等。因 為女性生殖器官與膀胱及輸尿管之解剖學關係,泌尿道損傷 為腹腔鏡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或風險,52〜82%的醫源性尿 路損傷是進行婦科手術而發生。估計在每1000例手術中有0. 2至15例。而泌尿道損傷此併發症之發生將可能對病患造成 嚴重影響,當屬醫師應盡告知義務之內容,足堪認定。  2.依張廷禎、原告簽署之手術同意書,關於醫師之聲明「需實 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 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部分,在「 風險」下方有手寫3-5%、「成功率」下方手寫﹥99%、「併發 症」下方手寫出血、「處理方式」下方手寫止血劑等字樣( 見調解卷第63頁),足見張廷禎未告知、未曾提及泌尿道受 損併發症之發生可能,使原告瞭解且同意,違反醫療法第63 條第1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義務。  3.至原告主張張廷禎未告知另有風險更低之子宮懸吊術可參酌 選擇云云,惟原告未證明其施行子宮懸吊術之風險較張廷禎 施行之子宮切除手術更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㈤、臺大醫院、張廷禎就原告右側下段輸尿管損傷為子宮切除術 之併發症未盡告知說明義務部分,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限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右側下段輸尿管損傷為子宮切除術之併發症,且可 能造成嚴重影響,此觀原告嗣後接受順行性雙J輸尿管導管 置放、膀胱輸尿管迴流手術(見調解卷第105頁)即明。張 廷禎就子宮切除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於手術前,自負有 說明、告知義務。張廷禎既未於手術實施前履行告知義務, 則原告在欠缺上開醫療風險或併發症之資訊下,做成同意接 受子宮切除手術之醫療決定,承受手術併發症之風險,其依 法應受保護之醫療自主決定權,自已受到侵害。惟審酌原告 於術後所生之併發症而造成身體、健康損害,乃子宮切除手 術之合理風險,張廷禎就其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無 須負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基此,張廷禎雖未盡前揭告知義 務,尚難認原告術後所生身體、健康損害,係因張廷禎違反 告知義務所致,故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7,791元、醫 療交通費用19,580元、看護費用6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費 用529,833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尚難准許。  3.張廷禎前揭告知義務之違反乃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權,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張廷禎給付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又張廷禎為臺大醫院之受僱人,張廷禎於執行職 務時既有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而該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臺大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與張廷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施行子宮切除手術致受有右側下段 輸尿管損傷,雖此為子宮切除術之併發症,然其精神上所受 損害程度非小,應寬認為等同於張廷禎違反告知義務侵害醫 療自主決定權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見卷附病歷病人/家屬病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手 術前之薪資約為29,000元至37,000元不等,其因子宮切除術 之併發症,致需進行順行性雙J輸尿管導管置放、膀胱輸尿 管迴流手術等治療,身心受有煎熬,精神痛苦誠屬必然,而 張廷禎、臺大醫院分別為醫師 、醫院、侵害原告自主決定 權與嚴重性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當 。原告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開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2日 (見調解卷第181、18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㈥、就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債務人方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  2.查臺大醫院之使用人張廷禎、黃國皓為原告施行之醫療處置 ,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已如前述,張廷禎就原告右側 下段輸尿管損傷為子宮切除術之併發症未盡告知義務部分, 雖未盡告知義務,惟告知義務之規範功能不在於避免醫師自 陷於特定之風險情境或地位,或者醫師並不會因為違反告知 義務而排除自己避免侵害病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的能力,其 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 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 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 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縱 使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 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致生危 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亦即醫師告知義 務保護之客體為病人之自主決定之人格權,違反之,乃屬對 病人自主人格權之侵害,而獨立成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與 醫師醫療上過失責任應有所區分。則臺大醫院之使用人張廷 禎、黃國皓對原告病症之處置,既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 ,且原告右側下段輸尿管損傷為子宮切除術之併發症,乃子 宮切除手術之合理風險,其等就醫療契約之履行自無可歸責 性。原告主張臺大醫院履行醫療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即非可採。  3.臺大醫院就醫療契約之履行既無可歸責性,而無債務不履行 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 請求臺大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復主張黃國皓未確實履行家屬要求於術中置放防黏連玻 尿酸貼片,衍生腸阻塞之風險,侵害病人自主決定權,亦有 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惟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並 非漫無邊際,而是應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相關,是原告主張黃 國皓未確實履行家屬要求於術中置放防黏連玻尿酸貼片,侵 害病人自主決定權、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無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張廷禎為原告施行子宮切除手術,未盡告知說明 義務,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張廷禎、臺大醫院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張廷禎、臺大醫院聲請預供擔保准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韓政憲,證明原告 於住院期間,張廷禎或其他醫護人員就原告服用藥物副作用 之說明內容或預防跌倒之衛教、原告及證人於術前、術中曾 要求黃國皓於術中使用防沾粘玻尿酸貼片一事,惟前者已有 護理紀錄可證,後者即令為真,黃國皓亦無違反醫療常規,   故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2-醫-4-20241230-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靖凰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 被 告 郭家佑 林建昌 陳欣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 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42號、第1144號、第1389號、 第1447號、第1560號、第1608號、第1612號、第1703號、第2026 號、第2063號、第2064號、第2159號、第2163號、第2741號、第 2829號、第2830號、第2853號、第2856號、第2965號、第3068號 、第3082號、第3173號、第4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靖凰犯如附表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郭家佑犯如附表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 表七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林建昌犯如附表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欣媛犯如附表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靖凰、郭家佑、林建昌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 欲遂行犯罪,並無指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代為領款、 匯款之必要,故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款或提領帳戶 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分別 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而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幫助他 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幫助洗錢等犯罪,亦不違反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侯凱中、羅震東、許宏銘、黃冠綺、 楊宥晟、黃琬晴(下合稱侯凱中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小邱」、「小宣」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而分別為以下詐欺犯行: (一)謝靖凰、郭家佑與羅震東、侯凱中、「小邱」、「小宣」、 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郭家佑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 內,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郭家佑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 領遭詐款項,再層轉交付予謝靖凰、侯凱中、「小邱」、「 小宣」等人;將上開遭詐部分款項轉匯至羅震東如附表五所 示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謝靖凰與羅震東、侯凱中、「小邱」、「小宣」、本案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震東將其如附表二 所示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謝靖凰,並 依謝靖凰指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羅震東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 ,再於附表五所示時間,由羅震東前往附表五所示地點提領 遭詐部分款項,再層轉交付予謝靖凰、侯凱中、「小邱」、 「小宣」等人;或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 上開遭詐部分款項轉匯至王博寬、黃柏豪、陳羽俊、李柏樺 (已審結)及陳欣媛如附表五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謝靖凰與許宏銘、黃冠綺、楊宥晟、侯凱中、「小邱」、「 小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三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楊宥晟如該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內,再依黃冠綺指示於附表五所示時間,由許宏銘 搭載楊宥晟前往附表五所示地點提領遭詐款項後,層轉交付 予謝靖凰、侯凱中、「小邱」、「小宣」等人,使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林建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將其如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黃冠綺,並依黃冠綺指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四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至林建昌如該附表所 示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騙提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 上開遭詐款項轉匯至江明憲、黃柏豪(已審結)如附表五所示 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陳欣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 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代為領款、匯款之必要,故依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款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而 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加入陳柏龍、梁原苰、葉欣貿、顏鈺哲、鄭智 文、俞昇鴻、黃煜舜、吳明賢(下稱另案被告陳柏龍等人)與 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詐騙集團(下稱另案詐騙集團)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至4、8、11、18 、23、27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分別於 附表二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羅震東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將前揭銀行帳戶內詐騙所得部分款項,於附表五所示 之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五所示之陳欣媛之第二層銀行帳戶內 ,復由陳欣媛依指示將贓款分別以提領、轉帳等方式使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陳欣媛之被訴犯罪事實係 其分別以起訴書附表六(即附表五)所示之第二層銀行帳戶 ,各自參與及分擔起訴書分擔事實欄所載詐欺及洗錢犯行之 一部,而對照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各該告訴人匯款至同案被告 羅震東之第一層銀行帳戶時間、轉匯至被告陳欣媛之第二層 銀行帳戶時間結果,為免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抑或尚未轉出 而仍在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應依先 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 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被訴事實範圍特定如下:被告 僅涉嫌共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即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4 、8、11、18、23、27之告訴人為限。 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實行 公訴時,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補充更正犯罪 事實及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 訴書原未記載被告陳欣媛加入另案詐騙集團之犯罪事實,然 被告陳欣媛於本案所提供第二層銀行帳戶與其在另案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第2 10號、第274號、第362號、第548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所 提供銀行帳號相同,此有該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1-4 第267至349頁),嗣經公訴檢察官就被告陳欣媛於本案犯罪 事實,當庭更正如事實欄二所示,係將犯罪事實加以具體明 確,核與原起訴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公訴檢察官 並就上開更正犯罪事實之旨已向被告陳欣媛告知,本院亦當 庭告知被告陳欣媛就此部分更正後犯罪事實之罪名供其表示 意見(本院卷1-4第256頁、第258頁、第260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核無不 合,本院自得就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八(一)、 附表九(一)所示被告謝靖凰、郭家佑、林建昌、陳欣媛(下 合稱被告謝靖凰等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案上開證人此部分陳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但其陳述本案詐欺犯行過程,並未涉 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其關 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靖凰坦承有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郭家佑、林建昌、 陳欣媛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其中被告郭家佑辯稱:我雖有領錢,但只是幫忙領工程款 和選舉的錢,對於所提領款項是詐欺、洗錢的贓款並不知情 ,也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林建昌則辯稱:我雖 有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但不知道這是詐欺、洗錢,也 沒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的意思;被告陳欣媛則辯稱:我雖有 提款、轉帳等行為,但就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我都不認識,也 沒有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郭家佑、林建昌分別於110年12月間受被告謝靖凰、共 同被告黃冠綺召募所加入集團組織,係共同被告侯凱中等人 、被告謝靖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邱」、「小宣 」等人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被告郭家佑、林建昌、共 同被告羅震東、楊宥晟分別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銀行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分別交給被告謝靖凰、共同被告 黃冠綺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附表所示方法詐騙 各該附表所示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各該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至各該附表所示被告郭家佑、林建昌、共同 被告羅震東、楊宥晟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郭家佑 、共同被告楊宥晟、羅震東分別依被告謝靖凰、共同被告黃 冠綺指示前往附表五所示地點提領遭詐部分款項後,再層轉 交付予被告謝靖凰、共同被告侯凱中、「小邱」、「小宣」 等人,或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銀行帳戶內詐騙所得部 分款項,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二 層銀行帳戶,進而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  2.另附表二編號2至4、8、11、18、23、27所示告訴人遭詐部 分款項,有自共同被告羅震東如該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 ,轉匯至被告陳欣媛如附表五所示至第二層銀行帳戶,而被 告陳欣媛於本案發生時,亦因提供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與另案被告陳柏龍,並依指示將另案告訴人陳金泉遭詐款 項轉帳、提領,因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等情,業據高雄地院以另案判決有罪。  3.上開事實有附表八、九所示證據可佐,認定為真實,故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謝靖凰等人前揭所為,於客觀上已 有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且參與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之組織規 模等情,已可認定,則就被告謝靖凰等人有無前開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謝靖凰部分   被告謝靖凰有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靖凰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1-4第259頁,本院卷1-6第 266頁),並有附表八所示證據為佐,是被告謝靖凰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2)被告郭家佑、林建昌、陳欣媛部分  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 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 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 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 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 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 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 他人代為領款;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 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 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 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 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 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 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 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他人收取款項 之必要。  ②經查,被告郭家佑、林建昌、陳欣媛(下合稱被告郭家佑等人 )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委託,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收取來源不 明款項後,再分別以層轉匯至不同帳戶、提領後交付指定之 人等方式將前揭款項移出,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 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 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僱請被告郭家佑等人為此行為之 必要,審以被告郭家佑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情(本院卷1-6第274頁),顯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等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 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 ,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 人取款或提領,抑或指定他人匯入自己可提款之帳戶,避免 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郭 家佑等人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轉匯者非合法之款項 有所預見,惟被告郭家佑等人竟仍提供名下之帳戶,為無特 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收款後再予轉交,足認被告郭家佑 等人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轉 匯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 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③再者,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提領、交付 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 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 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 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 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係匯入被 告郭家佑等人帳戶,則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即由被告郭 家佑等人完全掌控,是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郭家佑等 人會完全配合提領及交付贓款,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隨時可能因被告郭家佑等人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 ,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郭家佑等人侵吞,使詐欺犯罪者面臨 功虧一簣之風險,益徵被告郭家佑等人對於其等所為犯行應 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會信任 被告郭家佑等人,由被告郭家佑等人以其所申設之帳戶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後提領及轉交。綜上,可證被告郭家佑等人主 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幫助詐欺、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④又依附表一至四告訴人所述其受騙之歷程,乃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傳送虛假之投資網站電子連結,經告訴人點選後連結至 某網頁輸入其年籍資料,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與上開告訴人聯繫接洽,而告訴人遂依指示於附表 一至四所示時間,會匯款至被告郭家佑、林建昌、共同被告 楊宥晟、羅震東如該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於附表 五所時間、地點,由被告郭家佑、楊宥晟、共同被告羅震東 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部分款項,並交給被告謝靖凰、共同被告 黃冠綺,或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告林建昌 、共同被告羅震東如附表二、四所示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 再轉匯至被告陳欣媛、同案被告江明憲、黃柏豪、陳羽俊、 王博寬、李柏樺如附表五所示銀行帳戶等情,業如前揭認定 ,從本案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過程及短時間內提領現款、輾轉 匯款至不同帳戶之金流以觀,衡情需有多數人員分工始能完 成,符合現今詐騙集團多有蒐集人頭帳戶或手機門號、撥打 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轉匯或提領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車手提款後層層上繳等階段並由多人分工分層 所為之犯罪模式,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另案詐騙集團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 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且依被告郭家佑 等人參與上開分工之過程,其對於自己所參與者,乃三人以 上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及本案 詐欺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均有所預見,猶容任 為之而參與,足認被告郭家佑、陳欣媛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林 建昌有參與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後述),至為明瞭。 (3)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林建昌就附表四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犯行等語。  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林建昌如附表四所示銀 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騙提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 遭詐全部款項轉匯至同案被告江明憲、黃柏豪如附表五所示 第二層銀行帳戶內,被告林建昌並未實施提領、轉帳等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建昌係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定被告林建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正犯或共同正犯。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即有 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家佑、林建昌、陳欣媛所 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謝靖凰等人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謝靖凰、郭家佑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 取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謝靖凰、郭家佑於前揭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適用之餘地。 (2)另被告謝靖凰等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靖凰、郭家 佑、陳欣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林建昌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 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不 生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前揭說明,自 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2.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謝靖凰、郭家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收簿、 收水等工作,被告林建昌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提供其銀 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工具,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 間,均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以一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謝靖凰就附表二編號2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7及編號29 至39、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郭家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核被告林建昌就附表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6.核被告陳欣媛就附表二編號2至4、8、11、18、23、2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7.至於被告林建昌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僅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認定如前,惟正犯與幫 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 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罪數  1.被告謝靖凰、郭家佑就前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陳欣媛就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謝靖凰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郭家佑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欣媛就附表 二編號2至4、8、11、18、23、27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其等 與共同被告侯凱中等人、另案被告陳柏龍等人、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其等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謝靖凰、郭家佑、陳 欣媛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林建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銀行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被告黃冠綺、共同被告侯凱中等 人,作為本案詐集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騙集團犯如附表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係以1個行為參與犯罪組織、幫助3次加重詐欺取財、幫助3 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謝靖凰有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規定適用 (1)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 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 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一端作為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 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就就被告謝靖凰是否有自首情形函詢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經該局回覆:被告謝靖凰係自 行前往臺東分局製作筆錄時自稱涉及多起詐欺案件,惟當時 僅掌握被告郭家佑、共同被告羅震東之本案相關事證,未查 出被告謝靖凰之相關事證,被告謝靖凰亦於調查筆錄內坦承 犯行,始查知被告謝靖凰涉犯本案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2 8日信警偵字第113003697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1- 6第93至95頁),是以,縱被告謝靖凰於偵訊時爭辯本案係遭 詐騙而涉案等情,依上揭說明,仍合於自首之要件。 (2)被告謝靖凰就本案雖符合自首要件,惟經本院賦予繳回所得 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本院卷1-6第267至2 68頁),即難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要件,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另被告謝靖凰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全部犯行,已有面對司法及處理本案之決心,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林建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謝靖凰就洗錢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 所犯之參與一般洗錢罪,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因上開罪名均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謝靖凰等人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提供帳 戶資料,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 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謝靖凰犯後原否認犯行, 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郭家佑、林建昌、陳欣媛 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等迄今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謝靖凰等人之前科素行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被告謝靖凰等人、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1-6第273至2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六 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謝靖凰、郭家佑、陳欣媛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 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 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謝靖凰、林建昌、陳欣媛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後,被告謝 靖凰因而獲得報酬5萬元,被告林建昌則獲得報酬8,000元、 被告陳欣媛獲得10,000元等情,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1-6第267至269頁),認屬被告謝靖凰、林建昌 、陳欣媛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謝靖凰、林建昌、陳欣媛所犯各該 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郭家佑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除獲得報酬15,000元外, 另自共同被告侯凱中處獲得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郭家佑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1-6第268頁、第271頁),至於 被告郭家佑對於上開30萬元固辯稱:該30萬元與本案無關等 語,然被告郭家佑於本案發生並不認識被告侯凱中,業據被 告郭家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1-6第271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凱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郭家佑 第一次見面的時間係共同被告黃冠綺被羈押後即111年1月左 右,被告郭家佑是透過被告謝靖凰來找我的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1-6第61至62頁),被告郭家佑亦供稱:被告侯凱中會 給30萬元,是因為本案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1-6第271頁), 堪認該30萬元應屬本案犯罪所得,並與前揭15,000元,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家佑所犯罪刑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所示手機係被告謝靖凰供本案所用之 物;附表七編號24所示手機係被告郭家佑供本案所用之物; 表七編號26所示手機係被告林建昌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謝靖凰、郭家佑、林建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1-6 卷第24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謝靖凰、郭家佑、林建昌所犯各該罪刑下均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27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 郭家佑、林建昌所有,然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附表六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則 均非被告謝靖凰、郭家佑、林建昌所有之物,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郭家佑等人帳戶之款項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該遭 詐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郭家佑等人對該遭詐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等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 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郭家佑等人所提供申設如附表一、四、五所示各該銀行 帳戶資料,雖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僅為提領、轉帳工 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 經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被告陳欣媛參與另案詐騙集團後,除本案犯行即詐欺附表二 編號2至4、8、11、18、23、27所示告訴人外,尚詐欺另案 告訴人陳金泉,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7610號提起公訴,且於112年2月2日繫屬於高雄地院 ,經該院於112年12月19日判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有罪,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另案判決書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1-6第167 至169頁),被告陳欣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本案所提 供銀行帳戶與其另案提供銀行帳戶同一,均係提供予另案被 告陳柏龍等語(本院卷1-4第260頁,本院卷6第273頁),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欣媛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另案詐騙集團 等情,是以被告陳欣媛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已與另案 中「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一罪, 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於另案獲得滿足,且為另案判 決效力所及,本案應就被告陳欣媛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單獨論罪即可,則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 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因 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王凱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琇 棋、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廖文達 廖文達於加入LINE暱稱「宗翰」提供奧海THBO投資平台代為操盤,依指示匯款,惟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遍。 (1)110年12月24日10時10分 (2)110年12月27日11時28分 (3)110年12月27日11時30分 (1)200萬元 (2)200萬元 (3)100萬元 (1)郭家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郭家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郭家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謝靖凰 郭家佑 2 林虹儀 林虹儀於Instgram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https://kd.hanqzl.com )投資虛擬貨幣,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虹儀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4時42分 61萬元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謝靖凰 郭家佑 3 何志強 何志強於YouTube見有賺錢的廣告,加入LINE聯繫,慫恿至投資網站DAXOR、網址:https://n.draxcv.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10年12月27日14時29分 (2)110年12月27日14時30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郭家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丁建明 丁建明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慫恿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丁建明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00時00分 (2)110年12月24日00時00分 (1)5萬元 (2)5萬元 (1)羅震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 李家菻 李家菻聯絡LINE暱稱「REX」之男子,對方推薦李家菻阿里巴巴天貓投資網站,佯稱有現金回饋,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6時47分 4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3 曾紫晴 曾紫晴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曾紫晴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3日15時00分 (2)110年12月24日15時00分 (1)28萬元 (2)28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4 林炘彤 林炘彤於Facebook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GOLDENMARKET、網址:https://asia.goldemakt.com/投資期貨,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炘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8日 15時48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5 王貽加 王貽加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提供Line名稱「魏念、鴻宸客服」,並於「B小課堂26之LINE群組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貽加遂依指示至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8時24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6 林韋萱 林韋萱於交友軟體交友,並慫恿至投資網站名稱:天貓、網址:https://www.ruiyegangcai.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韋萱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7日 19時18分 5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7 陳葛霞 陳葛霞於Facebook交友,提供Line暱稱:夏月婉,並慫恿至網站:台灣區專屬交易所、網址:https://www.goldemakt.com投資虛擬通貨,陳葛霞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1)110年12月28日14時02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44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23分 (4)110年12月28日13時30分 (1)3萬元 (2)3萬5,000元 (3)3萬2,000元 (4)2萬8,000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8 董伊庭 董伊庭於Facebook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Line暱稱:Xuan玹,並慫恿至網站:Golden Market、網址:https://France.goldemakt.com投資黃金期貨,董伊庭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5時17分 (2)110年12月28日16時07分 (1)2萬元 (2)3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9 顏欣怡 顏欣怡於Facebook-Nf數位副業交友並加LINE後連繫,並慫恿至類似虛擬貨幣網站操作,誆稱保證獲利賠,顏欣怡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轉帳多筆金額。 (1)110年12月28日14時33分 (2)110年12月28日17時24分 (1)4萬4,000元 (2)4萬6,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0 許彥偉 許彥偉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提供Line暱稱:台灣不動產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投顧業務員林筱筱,並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AITECHSTOCK及網址https://www.aitechstock.co/),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許彥偉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2日12時39分 (2)110年12月22日12時39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1 鄭文翔 鄭文翔於IG認識一位網友並加LINE聯繫,介紹投資網址,並將鄭文翔加進投資群組,以投資名義指示鄭文翔操作該系統,並要鄭文翔將金額儲值至其提供之帳號,另有兩筆超商代碼付款。 (1)110年12月22日16時23分 (2)110年12月22日16時15分 (1)1萬7,000元 (2)1萬7,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12 顏婕薰 顏婕薰於網路上交友,提供之LineID:滑經濟-壹指曾收,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顏婕薰遂依指示加入該Jason-指導員之Line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14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3 鐘千雅 鐘千雅於YOUYUBE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UPFINBT、網址:taiwan.upfinbt.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鐘千雅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8時08分 1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4 潘怡靜 潘怡靜前於臉書獲知投資訊息,加入LINE暱稱「E婷」好友,提供GOLDEN MARKET供潘怡靜投資黃金,遂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年12月28日13時30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30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27分 (1)4萬4,000元 (2)4萬6,000元 (3)5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5 余仁富 余仁富於臉書社群體得知投資平台(GOLDENMARKET:http.london.goldemarket.com)投資黃金操盤,余仁富便不疑由他陸續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年12月28日14時53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31分 (1)3萬元 (2)3萬1,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6 林茹祺 林茹祺於臉書社團「貴婦MOMMY計畫」交友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慫恿至投資網站CPSNOWTW(網址https://www.cpsnowtw.com),誆稱按照顧問之指示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茹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3時35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27分 (1)3萬8,000元 (2)4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7 邱乙倩 邱乙倩於臉書粉絲專業「財婦人生」投資黃金廣告,邱乙倩加入LINE好友暱稱「唐易鴻(Rory)」,隨後便依照其指示操作網頁「GOLDEN SALE全新台灣金市交易所」,並由另一名LINE好友暱稱:「羅奕翎Nico」會計提供人口帳戶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18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8 陳怡雯 陳怡雯於網路上看到GoldenMarket投資廣告,加入詐騙集團line帳號,遂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6時27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23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11分 (1)5萬元 (2)4萬4,000元 (3)4萬6,000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19 王建耀 王建耀於Facebook發現投資訊息,加入line暱稱夢想超人、LINE ID:of6888好友,慫恿至投資網站東方金融(網址:clon9f.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建耀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36分 8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0 王以芳 王以芳於臉書發現投資廣告,加入LINE名稱:Allen Chen宇凡、Bimax客服中心,王以芳遂依照操作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5時27分 1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1 許瀞今 許瀞今加入LINE暱稱:陳柏豪,對方慫恿至網站:潤恆、網址:https://ag01.ruenh.com/投資網站投資外匯,誆稱保證獲利,許瀞今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於轉帳。 (1)110年12月28日13時26分 (2)110年12月28日13時27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2 陳品賢 陳品賢於Instgram社群軟體交友,慫恿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網站名稱:BITSTAM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陳品賢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5時39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3 廖雪君 廖雪君接獲詐騙集團來電邀約投資股票,後續依其指示互加LINE好友。以話術告知廖雪君要先儲值現金至所指定之帳戶內供買賣股票。 (1)110年12月22日12時55分 (2)110年12月23日10時28分 (3)110年12月23日10時31分 (4)110年12月23日13時13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24 盧祈明 盧祈明於網路加line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平台app使用容易方便又抽新股又容易,盧祈明不疑有他加入該平台參與股票投資,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1時29分 (2)110年12月27日11時51分 (1)8萬888元 (2)100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5 張櫻文 張櫻文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慫恿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hzyouyushenghuo.com/OiLD.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張櫻文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49分 1萬6,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6 洪育袖 洪育袖於Facebook交友,加入LineID:zxczxc0711,慫恿至投資網站:LBC、網址:http://officetch.nez9002.com/投資虛擬通貨,洪育袖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4時22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04分 (3)110年12月28日14時06分 (1)7萬1,000元 (2)5萬元 (3)5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7 何俊宏 何俊宏於推特網友,加入LINE帳號,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誘使何俊宏受騙,遂依指示匯款及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12月28日16時08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28 林世昌 林世昌於Line以「單純投資為前提」交友,LineID:QIS6610,慫恿至投資網站topiato、aitechstock網址:crm3.topiato.com、aitechstock.vi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世昌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及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2日01時50分 5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9 林淑華 林淑華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鴻宸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淑華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3日10時52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30 涂清介 涂清介稱遭投資詐騙,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遭詐騙。 (1)110年12月23日12時46分 (2)110年12月23日12時51分 (3)110年12月24日09時29分 (4)110年12月24日09時30分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1 林佩燕 林佩燕收到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股票投資簡訊,加入LINE暱稱Anna,誆稱可獲得股票投資服務,另以「鴻宸APP」儲值,遂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遭詐騙。 (1)110年12月24日13時00分 (2)110年12月27日09時47分 (3)110年12月27日09時48分 (4)110年12月27日10時00分 (1)1萬6,000元 (2)15萬元 (3)15萬元 (4)1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2 劉子瑄 劉子瑄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風城娛樂(網址:windycitycorp.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劉子瑄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10年12月28日15時13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13分 (1)3萬元 (2)3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3 江俊毅 江俊毅稱接獲電話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並加入APP買賣股票,遂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4日11時15分 1萬6,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4 徐雯琳 徐雯琳於IG通訊軟體看到一名自稱「xin_0806._」限時動態稱要急徵訂單助手,隨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薇馨tina」,徐雯琳依指示操作外匯下單,以價差的交易賺取中間的收益,徐雯琳陸續網路匯款,欲提領獲利,客服人員稱需匯入保證金,始驚覺遭詐騙。 110年12月25日13時36分 2萬9,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5 張業群 110年11月28日前某時,偽以「關詩婷」、「李安與」、「MT5-TOPIATO客服人員」向張業群佯稱:投資量化交易外匯平台,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張業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 12時31分 50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6 殷偉銘 於110年9月10日,透過虛偽投資網站,向殷偉銘自稱「Jerry」,佯稱:能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誘使殷偉銘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8時34分 (2)110年12月24日18時36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7 陳淑貞 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協理-Turman」、「富達客服2」、「陳老師 Amner」向陳淑貞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1時35分 20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8 蔡舜丞 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對話軟體結識蔡舜丞,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蔡舜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39分 4萬7,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9 李承翰 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對話軟體結識李承翰,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承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15時43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檢察官未起訴)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1 黃如謙 110年11月28日前某時,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虛偽廣告,致黃如謙信以為真,以「LINE」連繫後,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25分 5萬元 楊宥晟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黃冠綺 楊宥晟 許宏銘 謝靖凰 12 戴慈樺 110年11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趁戴慈樺加入LINE好友詢問投資事宜之機會,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慈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51分 6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許宏銘 謝靖凰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鍾幸明 鍾幸明於網路尋找工作兼差,點入連結華義數位娛樂,GMP娛樂城,環球HOTW等3家投資平台,陸續使用手機及ATM轉帳。 (1)110年12月29   日15時12分 (1)110年12月29   日15時16分 (1)3萬元 (1)3萬元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黃冠綺 林建昌 2 洪育袖 洪育袖於Facebook交友,提供之LineID為:zxczxc0711,歹徒慫恿至網站:LBC、網址:http://officetch.nez9002.com/投資,洪育袖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於匯款。 (1)110年12月29日11時14分 (2)110年12月29日11時22分 (1)10萬元 (2)4萬1,000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林建昌 3 郭虹君 郭虹君於Instgram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郭虹君加入LINE好友,慫恿至北極光投資(golden.nlvc.world),誆稱保證獲利,郭虹君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惟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提領,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9日00時54分 4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林建昌 附表五 編號 被告 被告名下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地點/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匯金額 1-1 羅震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49分27秒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40萬元 1-2 110年12月22日13時40分32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興分行) 130萬元 1-3 110年12月22日15時42分35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40萬元 1-4 110年12月22日16時28分16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64萬8000元 1-5 110年12月23日10時56分59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145元 1-6 110年12月23日12時35分16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王博寬) 100萬元 1-7 110年12月23日14時17分59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45萬元 1-8 110年12月23日15時49分33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11萬4000元 1-9 110年12月24日12時01分22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94萬元 1-10 110年12月24日14時59分14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李柏樺) 53萬元 1-11 110年12月24日18時00分10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40萬元 1-12 110年12月24日18時40分28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王博寬) 19萬5000元 1-13 110年12月27日11時25分47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50萬元 1-14 110年12月27日12時53分04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50萬元 1-15 110年12月28日01時40分01秒 高雄市○○區○○○路00號 8萬元 1-16 110年12月28日15時03分29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190萬元 1-17 110年12月28日15時32分21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49萬元 1-18 110年12月28日15時40分12秒 高雄市○○區○○○路00號 10萬元 1-19 110年12月28日15時50分16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25萬元 1-20 110年12月28日16時19分18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25萬元 1-21 110年12月28日16時32分14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20萬元 1-22 110年12月28日17時31分12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羽俊) 10萬元 2-1 郭家佑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08分26秒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00萬元 2-2 110年12月27日15時19分3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3 110年12月27日15時20分50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4 110年12月27日15時22分0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5 110年12月27日15時23分16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6 110年12月27日15時24分2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7 110年12月27日15時26分51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8 110年12月27日15時27分5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9 110年12月27日15時29分0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0 110年12月27日15時30分2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1 110年12月27日15時31分46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2 110年12月27日16時24分17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羅震東) 50萬元 2-13 110年12月28日00時09分56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京吉店) 2萬元 2-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12時22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 300萬元 3-1 林建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11時56分10秒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江明憲) 60萬元 3-2 110年12月29日15時18分40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23萬元 4-1 楊宥晟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24分12秒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99萬元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謝靖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謝靖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謝靖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林建昌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事實欄二所示 陳欣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七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1,000元紙鈔 1張 黃冠綺 2 新臺幣10元硬幣 3個 黃冠綺 3 新臺幣5元硬幣 1個 黃冠綺 4 新臺幣1元硬幣 2個 黃冠綺 5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加蓋註銷印章 7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8 新臺幣14,448元 楊宥晟 9 印章 1個 楊宥晟 10 新臺幣1,000元紙鈔 3張 侯凱中 11 新臺幣500元紙鈔 1張 侯凱中 12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3 白色華碩手機(含SIM卡、記憶卡)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4 OPPO手機(含SIM卡)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VIVO手機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1張 許宏銘 門號:0000000000號 17 新臺幣100元紙鈔 15張 許宏銘 18 新臺幣500元紙鈔 3張 許宏銘 19 新臺幣1,000元紙鈔 2張 許宏銘 20 綠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謝靖凰 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1 黑色IPHONEXS手機(含SIM卡) 1支 羅震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2 黑色IPNONE7手機 1支 羅震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3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3本 羅震東 24 白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郭家佑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5 螢光粉紅色IPONE手機(含SIM卡) 1支 郭家佑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6 華碩手機(含SIM卡) 1支 林建昌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27 銀色三星平板電腦 1台 林建昌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8 銀色IPONE手機 1支 張泓翰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9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黃冠綺 IMEI:00000000000000號 30 墨綠色IPHONE手機 1支 黃冠綺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1 玫瑰金IPHONE手機 1支 楊宥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八 (一)被告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被告黃冠綺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5-17頁、偵卷2-1第281-283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9-30頁、偵卷2-1第285-296頁 11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 偵卷1-1第321-331頁 110年12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 聲羈卷2第23-26頁 111年2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6第37-39頁 111年3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243-249頁、偵卷2-1第297-30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305-333頁 111年4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13-215頁、偵卷2-1第305-30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2.   被告楊宥晟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31-32頁、偵卷2-1第375-376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33-34頁、偵卷2-1第377-385頁 11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 偵卷1-1第333-343頁 110年12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 聲羈卷2第29-33頁 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63-71頁、偵卷2-1第387-395頁 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21-123頁、偵卷2-2第5-7頁 111年2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6第33-36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9-21頁、偵卷8第91-9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185-193頁 113年2月2日偵訊筆錄 追加卷10第103-105頁 3.   被告郭家佑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89-99頁、偵卷2-1第355-365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129-135頁、偵卷2-1第367-37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167-179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185-193頁 4.   被告謝靖鳳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01-108頁、偵卷1-5第221-228頁、偵卷2-1第309-316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131-141頁、偵卷2-1第317-327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203-215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87-391頁、聲羈卷1第35-39頁 111年5月31日延押訊問筆錄 聲延押卷第53-63頁、偵聲卷1第53-56頁 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33-35頁、偵卷2-1第329-331頁 111年7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85-88頁、偵卷2-1第333-334頁 111年7月14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143-157頁 111年7月25日停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3第37-39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255-265頁 5.   被告羅震東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01-108頁、偵卷2-1第335-342頁、本院卷1-4第349-362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181-191頁、偵卷2-1第343-35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221-237頁、偵卷5第185-193頁、偵卷6第81-91頁 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 偵卷1-5第23-26頁、偵卷5第201-207頁、偵卷6第95-101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6.   被告林建昌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361-367頁、偵卷2-2第9-15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37-51頁 111年8月24日偵訊筆錄 偵卷21第223-225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7.   被告侯凱中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53-64頁、偵卷1-5第195-206頁、偵卷2-1第243-254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113-129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81-386頁、聲羈卷1第27-32頁 111年5月18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07-211頁、偵卷2-1第255-259頁 111年5月31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1第59-63頁 111年7月14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129-139頁 111年7月25日停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2第35-3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87-302頁 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369-374頁 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385-394頁 8.   被告許宏銘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217-231頁、偵卷2-1第261-275頁、併辦交查卷第217-231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345-363頁、併辦交查卷第345-363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93-398頁、聲羈卷1第43-48頁 111年4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17-220頁、偵卷2-1第277-280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9.   被告黃琬晴 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3-16頁 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125-135頁、偵卷2-2第17-21頁、併辦交查卷第125-135頁 111年4月26日偵訊筆錄 偵卷1-5第139-143頁、併辦交查卷第139-143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0. 被告陳欣媛 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13-118頁、偵卷2-2第45-50頁 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329-333頁 112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1第323-341頁 112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237-247頁 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255-265頁 (二)證人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證人張泓翰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53-58頁、偵2-2卷第85-90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109-127頁 2.   證人王靖童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239-250頁、偵2-2卷第99-110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283-297頁 3.   證人何佳樂 111年6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273-276頁、偵卷2-2第81-84頁 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299-305頁 4.   證人林家豪 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91-94頁 5.   證人陳建宗 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95-98頁 6.   證人杜珮甄 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1-112頁 7.   證人宋汶祐 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3-117頁 8.   證人世安越 111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9-122頁 9.   證人楊敏政 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23-125頁 10.  證人黎倫豪 111年7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27-130頁 11.  證人張沛晴 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1-17頁 (三)被害人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何瑄宜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07-125頁、偵卷1-7第197-206頁、偵卷23第43-52頁 2.   黃至元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201-203頁、偵卷1-7第207-208頁 3.   林佩燕 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87-289頁、偵卷1-7第185-187頁、偵卷2-6第211-213頁 4.   盧珀華 111年2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91-297頁、偵卷1-7第261-267頁、偵卷1-8第309-315頁、偵卷2-7第67-73頁、追加卷10第11-17頁 5.   丁建明 110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5頁、偵卷11第11-15頁 6.   李家菻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9頁、偵卷19第25-27頁 7.   曾紫晴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1-12頁、偵卷12第61-62頁 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63頁 8.   林炘彤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14頁、偵卷10第123-124頁 9.   王貽如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17頁、偵卷2-5第253-255頁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2-5第257-258頁 10.  林韋萱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9-20頁、偵卷2-5第285-286頁 11.  陳葛霞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26頁、偵卷10第65-70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29頁、偵卷10第71-73頁 12.  李承翰 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1-34頁、追加卷1第9-15頁 13.  董伊庭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5-36頁、偵卷2-5第297-298頁 14.  顏欣怡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7-38頁、偵卷5第9-11頁 15.  許彥偉 110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9-43頁、偵卷13第11-15頁 16.  鄭文翔 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45-46頁、偵卷6第17-18頁 17.  顏婕薰 111年1月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47-49頁、偵卷2-5第315-317頁 18.  殷偉銘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1-52頁、第217-218、追加卷4第14-15頁 19.  蕭宇廷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3-57頁 20.  鐘千雅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9-60頁、第221-222頁 21.  陳淑貞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61-65頁、追加卷8第9-13頁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67-70頁、追加卷8第15-18頁 22.  潘怡靜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1-75頁、偵卷4第29-33頁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7-78頁、偵卷4第35-36頁 23.  余仁富 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9-81頁、偵卷20第9-11頁 24.  林茹祺 111年1月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83-86頁、偵卷17第13-19頁 25.  邱乙倩 111年1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87-89頁、偵卷10第165-173頁 26.  吳建宏 11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91-93頁 27.  27李季鋺 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95-99頁、第285-289頁 28.  張業群 111年1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01-108頁、追加卷6第7-13頁 29.  陳怡雯 11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09-121頁、偵卷5第13-23頁 30.  王建耀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23-124頁、第235-236頁、偵卷2-5第63-65頁 31.  王以芳 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25-130頁、偵卷2-4第9-14頁 32.  許瀞今 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1-133頁、偵卷16第7-10頁、併辦他卷1第265-266頁 111年8月5日詢問筆錄 併辦他卷1第324-326頁 33.  林正芬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5-137頁 34.  陳品賢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9-143頁、偵卷6第7-10頁 111年1月26警詢筆錄 偵卷6第11-13頁 35.  何欣潔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45-151頁 36.  廖雪君 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3-155頁、偵卷2-4第131-133頁 37.  曾俊傑 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7-160頁、偵卷2-7第7-10頁、併辦卷1第9-12頁、併辦卷4第17-20頁 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3-14頁、併辦卷4第21-22頁 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5-16頁、併辦卷4第23-24頁 38.  盧祈明 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1-162頁、偵卷2-4第185-186頁 39.  張櫻文 111年1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3-165頁、偵卷2-4第219-223頁 40.  洪育袖 111年2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7-170頁、第295-298頁、偵卷21第33-36頁、偵卷22第31-34頁 41.  何俊宏 111年2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1-172頁、偵卷2-6第7-8頁 42.  林世昌 111年2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3-178頁、偵卷24第11-16頁 43.  林淑華 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9-180頁、偵卷2-6第59-60頁 44.  涂清介 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81-183頁、偵卷2-6第77-78頁 45.  劉子瑄 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89-194頁、、偵卷2-6第321-326頁 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95-196頁 46.  黃于庭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09-211頁、偵卷9第25-29頁 47.  黃如謙 111年1月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3-215頁、追加卷第9-11頁 48.  戴慈樺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9-220頁、追加卷5第11-13頁 49.  何宇萱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23-224頁、偵卷2-5第43-44頁 50.  黃怜熒 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25-233頁、偵卷8第9-15頁 51.  洪琳雅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37-239頁、追加卷2第15-19頁 52.  張方瑜 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1-242頁、偵卷2-5第97-98頁 53.  郭虹君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3-244頁、第299-300頁、偵卷2-5第117-118頁 54.  曾雅婷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5-246頁、偵卷2-5第171-172頁 55.  張雅淳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7-256頁、追加卷3第11-20頁 56.  曾敏慧 111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57-259頁、偵卷14第9-11頁 57.  林虹儀 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69-271頁、偵卷7第11-13頁 58.  廖文達 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3-274頁、偵卷25第13-14頁 59.  何志強 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5-278頁、偵卷第15-18頁 60.  許英玲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9-280頁 61.  鍾幸明 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81-283頁、偵卷2-5第209-210頁 62.  鄧凱方 111年1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91-293頁 63.  柯元玉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01-307頁 64.  鍾千雅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2-5第5-6頁 65.  江俊毅 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2-6第381-384頁 66.  張瑞娟 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2-7第33-36頁、併辦卷2第25-28頁 67.  徐雯琳 11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9-20頁 68.  蔡舜丞 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 追加卷7第9-13頁 (四)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1第3-6頁 2.   詐欺附表 偵卷1-1第11頁 3.   警員顏子恩之職務報告 偵卷1-1第43頁 4.   偵查佐陳宣佑之職務報告 偵卷1-1第45頁 5.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1第51-65頁 6.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1第67-77頁 7.   黃冠綺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1第91-97頁 8.   楊宥晟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1第99-105頁 9.   何瑄宜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何瑄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1第129-181頁 10.  何瑄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1-1第185-199頁 11.  黃至元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黃至元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1第207-219頁 12.  黃至元之臺幣活存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1-1第221-247頁 1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卷1-1第249-257頁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探索多維查尋結果 偵卷1-1第259-264頁 15.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1第265-279頁 16.  土地銀行監視器畫面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7.  羅震東提供之影片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8.  警詢及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9.  黃冠綺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1-2第39-44頁 20.  楊宥晟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1-2第45-52頁 21.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2第73-83頁、 偵卷1-2第129-133頁 2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偵卷1-2第135-149頁 23.  謝靖鳳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57-160頁 24.  郭家佑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61-162頁 25.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63-164頁 26.  楊宥晟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65-167頁 27.  林建昌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68頁 28.  羅震東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70-179頁 29.  郭家佑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80頁 30.  偵查佐賴淑芳之職務報告 偵卷1-2第191-198頁 31.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2第251-258頁 32.  偵查佐賴淑芳之偵查報告 偵卷1-3第23-43頁、偵卷1-3第335-355頁 33.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45-47頁 34.  張泓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61-68頁 35.  張泓翰之指認酒店照片及對話截圖 偵卷1-3第69-71頁 36.  張泓翰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73-89頁 37.  張泓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偵卷1-3第91-105頁 38.  郭家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139-146頁 39.  郭家佑提供與「靖」之對話截圖 偵卷1-3第147頁 40.  郭家佑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149-155頁 41.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3第157-160頁 42.  羅震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193-196頁 43.  羅震東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1-3第197-215頁 44.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3第217頁 45.  王靖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251-254頁 46.  王靖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255-261頁 47.  王靖童之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 偵卷1-3第263-275頁 48.  林建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369-372頁 49.  林建昌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4第3-19頁 50.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明細 偵卷1-4第21頁 51.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23-34頁 52.  侯凱中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偵卷1-4第71-80頁 53.  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明細 偵卷1-4第81-101頁 54.  謝靖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4第149-156頁 55.  謝靖鳳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 偵卷1-4第157-163頁 56.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偵卷1-4第165頁 57.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167-179頁 58.  許宏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4第235-249頁 59.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267-329頁 6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異動情形 偵卷1-5第27-83頁 61.  侯凱中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偵卷1-5第85-96頁 62.  侯凱中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偵卷1-5第153頁 63.  查詢謝靖鳳Google資料之Google回函 偵卷1-5第181-184頁 64.  謝靖鳳之在職證明 偵卷1-5第189頁 65.  偵查佐賴淑芬之職務報告 偵卷1-5第191-194頁 66.  侯凱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29-236頁 67.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37-240頁 68.  許宏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41-244頁 69.  詐騙方式、時間、地點一覽表 偵卷1-5第245-252頁 70.  楊宥晟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53-257頁 71.  林建昌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58-259頁 72.  羅震東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60-272頁 73.  郭家佑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73-274頁 74.  黃琬晴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75頁 75.  美商APPLE公司資料調閱案件申請單、Google資料調閱及Google回函 偵卷1-5第277-284頁 76.  洪育袖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1-5第285-286頁 77.  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1-5第299-305頁 78.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5第307-310頁 79.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3-9頁 80.  林建昌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1-19頁 81.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偵卷1-6第21-29頁 82.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31-54頁 8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55-63頁 8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65-91頁 85.  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93-109頁 86.  王博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11-134頁 87.  黃柏豪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35-144頁 88.  廖佳霖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45-150頁 89.  廖雪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51-164頁 90.  陳羽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65-171頁 91.  李柏樺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73-175頁 92.  陳柏龍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6第177-183頁 93.  江明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85-194頁 94.  廖佳霖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95-206頁 95.  高亦潔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207-222頁 96.  張簡谷峰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223-242頁 9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偵卷1-7第309-313頁 98.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15-336頁 99.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37-341頁 10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43-367頁 101. 清查詐欺車手提領贓款一覽表 偵卷1-7第369-372頁 102. 楊宥晟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73-377頁 103. 林建昌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78-392頁 104. 郭家佑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93-394頁 105. 刑案現場照片(陳羽俊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卷1-8第235-242頁 106. 陳欣媛之完整矯正簡表、被告地址簡表 偵卷1-8第279-282頁 107. 何佳樂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偵卷1-8第307頁 108. 江明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通知截圖 偵卷1-8第325-327頁 109. 刑案現場照片(高亦潔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卷1-8第341-349頁 110. 許宏銘之通訊監察聲請表 他卷1第3-4頁 111. 警員賴淑芳之職務報告 他卷1第47頁 1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4第3-6頁 113. 潘怡靜之詐欺案一覽表 偵卷4第23-24頁 114. 詐騙潘怡靜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4第25-27頁 11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怡靜 偵卷4第37-39頁 116. 受理潘怡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4第41-95頁 117. 被害人潘怡靜之匯款明細 偵卷4第97-108頁 118. 潘怡靜所使用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09-111頁 119. 潘怡靜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13-115頁 120. 潘怡靜所使用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 偵卷4第117-119頁 121. 劉逸升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4第127-143頁 122. 劉逸升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45-168頁 12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4第171-208頁 12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5第3-6頁 125. 顏欣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5第27-33頁 126. 顏欣怡之銀行轉帳記錄、交易明細 偵卷5第35-41頁 127. 陳怡雯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5第47-57頁 12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顏欣怡 偵卷5第65-67頁 12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雯 偵卷5第69-70頁 130. 受理顏欣怡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5第71-75頁 131. 受理陳怡雯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5第77-91頁 132. 顏欣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95頁 133. 顏欣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97頁 134. 顏欣怡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101-117頁 135. 顏欣怡所使用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121頁 13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125頁 13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127-145頁 138. 羅震東之ATM提領影像照片 偵卷5第147-149頁 139.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5第165-166頁 140.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臨簡表、矯正簡表 偵卷5第169-177頁 141. 被害人陳怡雯警詢錄影光碟 偵卷5證物袋 142. 被告羅震東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5證物袋 14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6第3-4頁 14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偵卷6第20頁 14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6第21-22頁 146. 鄭文翔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6第25-31頁 147. 鄭文翔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6第32-40頁、 偵卷6第45-48頁 148. 鄭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像照片 偵卷6第41頁 149. 鄭文翔之Bitsamp平台頁面截圖 偵卷6第42-44頁 150.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6第51-52頁 151. 羅震東之聯合徵信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 偵卷6第69頁 152. 被告羅震東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6證物袋 15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7第7-10頁 15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虹儀 偵卷7第15-16頁 155. 受理林虹儀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7第17-29頁 156. 林虹儀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7第31-33頁 15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7第37頁 158.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7第39-41頁 159. 郭家佑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7第49-50頁 160. 警員吳泓儒之職務報告 偵卷7第73頁 16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8第3-5頁 16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怜熒 偵卷8第23-25頁 163. 受理黃怜熒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8第27-43頁 164. 黃怜熒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8第45-63頁 165. 黃怜熒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8第65頁 166. 詐騙黃怜熒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8第67-68頁 16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8第70-74頁 168. 被告楊宥晟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8證物袋 16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被告書 偵卷9第3-6頁 170. 楊宥晟之刑案資訊詳細表 偵卷9第13-14頁 171.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9第17-18頁 172.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9第19-21頁 173. 詐騙黃于庭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9第23-24頁 174. 黃于庭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9第31-34頁 175. 黃于庭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9第35-36頁 17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于庭 偵卷9第37-38頁 177. 受理黃于庭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9第39-53頁 178.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0第3-9頁 17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0第13頁 18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登入記錄 偵卷10第15-19頁 18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21-57頁 18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葛霞 偵卷10第75-76頁 183. 受理陳葛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0第77-87頁、第91-93頁 184. 詐騙陳葛霞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95頁 185. 陳葛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偵卷10第103頁 186. 陳葛霞之詐騙廣告訊息照片、詐騙交易平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0第105-112頁 187. 陳葛霞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113-117頁 188. 詐騙林炘彤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119頁 189. 顏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資表 偵卷10第121頁 190. 受理林炘彤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0第125-127頁 19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炘彤 偵卷10第129-130頁 192. 林炘彤之FB詐騙廣告訊息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騙投資網站照片 偵卷10第131-143頁 193. 林炘彤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144頁 194. 詐騙邱乙倩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151-155頁 19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乙倩 偵卷10第161-163頁 196. 受理邱乙倩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0第175-211頁 197. 邱乙倩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照片 偵卷10第213頁 198. 邱乙倩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偵卷10第215-219頁 199. 邱乙倩之交易明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0第223-253頁 200.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0第259-260頁 201.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臨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偵卷10第269-279頁 202. 被害人陳葛霞警詢錄影光碟 偵卷10證物袋 20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1第3-6頁 20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1第17頁 20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1第19-32頁 20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1第33-39頁 207. 詐騙丁建明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1第43頁 20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建明 偵卷11第49頁 209. 受理丁建明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1第51-57頁 210. 丁建明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收據明細 偵卷11第59頁 211. 丁建明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1第61-69頁、 偵卷11第77-80頁 212. 丁建明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1第70-76頁 213.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1第85-86頁 214.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 偵卷11第89-97頁 2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2第3-6頁 216.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9-11頁 21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2第19頁 21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2第21-55頁 219. 詐騙曾紫晴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2第59頁 220. 受理曾紫晴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2第65-77頁 221. 曾紫晴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臨櫃匯款憑證 偵卷12第81-83頁 222.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偵卷12第89至97-2頁 223. 被害人曾紫晴110年12月28日警詢錄音光碟 偵卷12證物袋 22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3第3-10頁 225. 詐騙許彥偉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3第19-20頁 22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彥偉 偵卷13第21-22頁 227. 受理許彥偉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3第23-29頁 228. 許彥偉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3第31-61頁 22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3第79頁 23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3第81-102頁 231. 張進興之華南銀行存款事故狀況表 偵卷13第105頁 232. 張進興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13第107-111頁 233. 被告張進興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13證物袋 23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4第3-6頁 235. 詐騙曾敏慧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4第19-20頁 236.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一覽表 偵卷14第23頁 23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偵卷14第25-27頁 238. 受理曾敏慧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4第29-31頁 23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敏慧 偵卷14第35-37頁 240. 曾敏慧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4第47-48頁 241. 曾敏慧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4第49-62頁 24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5第7-12頁 243.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志強 偵卷15第19-20頁 244. 詐騙何志強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5第21-22頁 245. 受理何志強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5第23-25頁 246.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5第27-29頁 24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5第31-32頁 248. 何志強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5第33頁 249. 何志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DAXOR平台照片 偵卷15第35-40頁 250.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6第3-6頁 251. 陳柏豪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身分證正面照片 偵卷16第11頁 252.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收據、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收據 偵卷16第13-15頁 253. 霍凌投資團隊合作協議書 偵卷16第17-19頁 254. 許瀞今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9-25頁 255.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6第27-45頁 25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6第47頁 25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16第49-62頁 25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6第63-69頁 259. 受理許瀞今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6第71-73頁 26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瀞今 偵卷16第77-78頁 261.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6第83-85頁 26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7第3-4頁 263. 詐騙林茹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7第5-9頁 26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7第21頁 26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7第23-57頁                              266. 林茹祺之中華郵政存簿、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 偵卷17第59-61頁 267. 林茹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卷17第63-81頁 268. 受理林茹祺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7第87-201頁 269. 臉書詐騙頁面照片、林茹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7第203-283頁 270. 林茹祺之匯款交易明細 偵卷17第284-294頁 27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8第3-7頁 27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8第35-37頁 27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8第39-52頁 27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8第53-59頁 275. 張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8第61頁 276. 張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8第63-74頁 277. 受理徐雯琳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8第77-83頁 278. 徐雯琳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8第87-93頁 279. 徐雯琳之交易明細 偵卷18第93-97頁 28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9第3-5頁 281. 被害人李家菻、陳景騰、陳盛煜、楊雅玲、鍾金盛、黃耀坤之匯款資訊一覽表 偵卷19第17頁 282. 詐騙李家菻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9第21頁 283. 受理李家菻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9第35-39頁 28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家菻 偵卷19第41-42頁 285. 李家菻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騙廣告及平台照片 偵卷19第43-45頁 28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9第47頁 28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9第49-63頁 28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9第65-71頁 28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0第3-6頁 29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仁富 偵卷20第13-14頁 291. 詐騙余仁富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0第15-17頁 292. 受理余仁富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0第19-21頁 293. 余仁富之交易明細照片 偵卷20第23-28頁 29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0第35頁 29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20第37-51頁 29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20第53-59頁 297.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1第7-10頁 298. 金融交易對照表 偵卷21第13-23頁 299. 詐騙洪育袖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1第25-31頁 300. 洪育袖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21第41-89頁 30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育袖 偵卷21第91-92頁 302. 受理洪育袖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1第97頁 303.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1第103頁 304.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1第105-174頁 305. 偵查卷掃描檔光碟 偵卷21證物袋 306. 被告林建昌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21證物袋 307.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2第3-6頁 308. 金融交易對照表 偵卷22第9-21頁 309. 詐騙洪育袖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2第23-29頁 310. 洪育袖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22第39-87頁 31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育袖 偵卷22第89-90頁 312. 受理洪育袖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2第95-96頁 31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2第101頁 31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2第103-139頁 315. 偵卷掃描檔光碟 偵卷22證物袋 31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3第3-14頁 317. 犯罪時地一覽表 偵卷23第15-17頁 318. 楊宥晟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23第25頁 31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3第29-32頁 32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3第33-41頁 321. 何瑄宜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7-11超商繳費條碼 偵卷23第53-61頁 32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瑄宜 偵卷23第63-64頁 323. 受理何瑄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3第65-91頁、 偵卷23第99-119頁 32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4第3-6頁 32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世昌 偵卷24第17-19頁 326. 詐騙林世昌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4第25-28頁 327. 受理林世昌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4第29-87頁 328. 林世昌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24第89-95頁 329. 林世昌之交易明細照片 偵卷24第97-101頁 33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4第103頁 33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4第105-148頁 33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5第3-8頁 333. 廖文達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偵卷25第11-12頁 33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文達 偵卷25第19-20頁 335. 受理廖文達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5第21-41頁 336. 廖文達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7-11超商繳費條碼 偵卷25第42-54頁 33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25第63-66頁 338. 郭家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25第69-73頁 33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1第3-5頁 340. 李承翰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追加卷1第17-23頁 34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1第27頁 34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追加卷1第29-42頁 34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追加卷1第43-49頁 344. 詐騙李承翰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1第55-59頁 34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承翰 追加卷1第61-63頁 346. 受理李承翰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追加卷1第65頁 347. 李承翰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追加卷1第75頁 348. 羅震東之基本資料、照片資料、目前狀態資料 追加卷1第79頁 34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2第5-8頁 350. 洪琳雅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追加卷2第11-13頁 35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琳雅 追加卷2第21頁 352. 洪琳雅之合作金銀行庫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 追加卷2第23頁 353. 洪琳雅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25-26頁 354. 洪琳雅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27-29頁 355. 受理洪琳雅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2第31-39頁 356.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2第41頁 357.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 追加卷2第43-50頁 358.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ATM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51-54頁 35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2第55頁 36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57-59頁 361.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追加卷3第3-5頁 362. 被害人匯款交易一覽表 追加卷3第9頁 363.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3第21頁 36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追加卷3第23-25頁 365. 郭雅淳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詐騙網站頁面及網址照片 追加卷3第27-48頁 366.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4第3-6頁 367. 詐騙殷偉銘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4第7頁、追加卷4第12頁 368. 受理殷偉銘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4第16-20頁 369. 殷偉銘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記錄照片 追加卷4第24-32頁 370. 殷偉銘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 追加卷4第34-35頁 37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4第37頁 37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4第39-75頁 373.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4第79頁 37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4第81-85頁 37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5第3-4頁 376. 詐騙戴慈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5第17-22頁 377.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戴慈樺 追加卷5第23-25頁 378. 受理戴慈樺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5第35-37頁 37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5第41-45頁 38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5第47-50頁 38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6第3-5頁 38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6第21頁 38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6第23-57頁 38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業群 追加卷6第59-60頁 385. 張業群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6第61-115頁 38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7第3-4頁 387. 匯款帳戶金額一覽表 追加卷7第7頁 388. 蔡舜丞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 追加卷7第14頁 389. 蔡舜丞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7第15-43頁 39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舜丞 追加卷7第47頁 391. 受理蔡舜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追加卷7第49頁 39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7第51頁 39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7第53-87頁 39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8第3-6頁 39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淑貞 追加卷8第19-20頁 396. 受理陳淑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8第21-23頁 397. 陳淑貞之匯款轉帳收據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美股操作資金進出狀況 追加卷8第25-65頁 39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8第67頁 39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追加卷8第69-83頁 40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追加卷8第85-91頁 40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9第3-6頁 40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如謙 追加卷9第13-14頁 403. 受理黃如謙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9第15-17頁 40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9第19頁、 追加卷9第29-32頁 405.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9第21-27頁 406. 黃如謙自行記錄之交易明細筆記照片 追加卷9第33-37頁 407. 黃如謙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追加卷9第39-69頁 408. 黃如謙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9第71-81頁 40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10第5-7頁 410. 盧珀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加卷10第19-22頁 411. 楊宥晟詐欺案銀行帳戶受匯一覽表 追加卷10第27頁 412.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卷10第29-36頁 413. 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追加卷10證物袋 4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1第3-6頁 415. 詐騙曾俊傑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1第17頁 41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俊傑 併辦卷1第19-20頁 417. 受理曾俊傑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辦卷1第21-22頁 418. 曾俊傑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1第23-28頁 419. 曾俊傑之交易明細 併辦卷1第29-31頁 42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1第35頁 42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1第37-61頁 42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2第3-8頁 423. 黃琬晴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併辦卷2第13頁 424. 詐騙張瑞娟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2第19-22頁 425. 洪天峰量化交易匯款資料 併辦卷2第33頁 426. 入金款項流向 併辦卷2第35頁 427. 張瑞娟之交易明細、交易資料 併辦卷2第37-53頁 42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瑞娟 併辦卷2第55-56頁 429. 受理張瑞娟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卷2第57-99頁 430. 詐騙廣告訊息照片 併辦卷2第101頁 431. 張瑞娟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2第102-225頁 432. VIPOTOR委任契約書及其相關資訊照片 併辦卷2第227-233頁 43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2第237-239頁 434.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2第241-242頁 435.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 併辦卷2第243-247頁 436. 霍凌投資網頁資訊照片 併辦他卷1第12-19頁 437.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與霍凌投資之對話) 併辦他卷1第20-22頁 438. 潤恆網頁資訊照片 併辦他卷1第23-26頁 439.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與潤恆客服陳柏豪之對話) 併辦他卷1第27-100頁 440. 許瀞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他卷1第101-108頁 441. 詐騙投資轉帳明細 併辦他卷1第109-115頁 442. 許瀞今之遭詐騙貸款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借款契約書、設定抵押之建物謄本 併辦他卷1第116-128頁 443. 許瀞今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併辦他卷1第187-188頁 44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事故異動情形 併辦他卷1第192-220頁 445. 陳家豪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事故異動情形 併辦他卷1第231-233頁 446. 許瀞今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影本 併辦他卷1第237-244頁 447. 許瀞今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他卷1第267-273頁 448. 霍凌投資團隊合作協議書 併辦他卷1第277-278頁 449. 許瀞今與羅震東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併辦他卷1第281頁 450. 許瀞今之告訴人簡表 併辦他卷1第291-292頁 45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他卷1第293頁 452. 許瀞今之身心障礙證明 併辦他卷1第315頁 453. 被害人許瀞今詢問錄影光碟 併辦他卷1證物袋 454. 許瀞今之借貸對話記錄截圖、借貸交易明細、委託代辦契約書 併辦他卷2第61-73頁 45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他卷2第298頁 45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4第3-6頁 457. 幫助洗錢(詐欺)匯款一覽表 併辦卷4第9頁 458. 詐騙曾俊傑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4第11頁 45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俊傑 併辦卷4第25-28頁 460. 受理曾俊傑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卷4第29-35頁 461. 曾俊傑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併辦卷4第37-39頁 462.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4第41-43頁 46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4第45-46頁 464. 曾俊傑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4第47-58頁 465. 曾俊傑之交易明細照片 併辦卷4第59-66頁 466. 被告黃琬晴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併辦卷4證物袋 467. 黃冠綺、楊宥晟之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1-1第171-173頁 468. 王博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1-2第9-159頁 469.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2第279頁 470. 侯凱中、許宏銘、林建昌、張泓翰、黃冠綺、楊宥晟、郭家佑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本院卷1-2第309-328頁 471. 廖佳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1-2第407-408頁 472. 廖得權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1-2第481頁 473. 李柏樺之指紋卡片 本院卷1-3第81-83頁、第177-178頁 474. 李柏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本院卷1-3第95-105頁、第187-193頁 475. 王博寬之app程式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09頁 476. 王博寬之交易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11-227 477.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78.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79.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80.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481.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482. 王博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1-2第9-159頁 483.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2第279頁 484. 侯凱中、許宏銘、林建昌、張泓翰、黃冠綺、楊宥晟、郭家佑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本院卷1-2第309-328頁 485. 廖佳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1-2第407-408頁 486. 廖得權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1-2第481頁 487. 李柏樺之指紋卡片 本院卷1-3第81-83頁、第177-178頁 488. 李柏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本院卷1-3第95-105頁、第187-193頁 489. 王博寬之app程式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09頁 490. 王博寬之交易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11-227 491.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92.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93.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94.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495.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496.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97.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98.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99.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500.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附表九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被告陳欣媛 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1) 警卷1第53-54頁 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2) 警卷1第57-65頁 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3) 警卷1第101-105頁 111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雄檢偵卷1第13-19頁 雄檢偵卷4第69-75頁 111年3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 聲羈卷1第19至24頁 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 警卷1第129-131頁 雄檢偵卷1第75-77頁 111年4月21日偵訊筆錄 雄檢偵卷1第81頁 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 雄檢偵卷1-8第113-117頁 111年7月6日警詢筆錄 警卷1第133至136頁 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 雄檢偵卷1-8第329-333頁 2. 另案被告陳柏龍 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 警卷1第27-33頁 111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雄檢偵卷1第107-112頁 111年7月19日羈押訊問筆錄 聲羈卷4第21至23頁 3. 另案被告梁原苰 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1) 警卷1第323-330頁 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2) 警卷1第335-340頁 111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雄檢偵卷4第129-134頁 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 警卷1第355-360頁 4. 另案證人董乃銘 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 警卷1第141-145頁 5. 另案被告陳柏龍、梁原苰 111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雄檢偵卷1第163-171頁 6. 被告陳欣媛、另案被告陳柏龍、梁原苰 112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 雄院卷2第53-119頁 (二)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陳柏龍手機Telegram截圖1張 警卷1第41頁 2. 陳柏龍手機LINE截圖5張 警卷1第43-51頁 3. 陳凱文臉書截圖3張 警卷1第107-108頁    第265-267頁 4.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天降祥瑞、U2B)19張 警卷1第109-127頁    第245-263頁 5. 手機翻拍照片(USDT交易名細)9張 警卷1第269-277頁 6.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U2B)2張 警卷1第295頁 7. 虛擬貨幣USDT行情查詢資料 警卷1第139頁    第297頁 8. 玉山銀行提款影像2張 警卷1第235頁 9. 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提款影像1張 警卷1第236頁 10.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店提款影像10張 警卷1第237-238頁 11. TetherUSDT歷史數據 雄院卷2第161-168頁 110偵3930(一) ◎偵卷1-1(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2(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3(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4(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5(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6(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7(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8(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2-1(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2(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3(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4(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5(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6(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7(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110偵3930(二) ◎偵卷3(111年度偵字1447號) ◎他卷1(111年度他字第52號) ◎他卷2(110年度他字第968號) ◎偵卷4(111年度偵字第3173號) ◎偵卷5(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 ◎偵卷6(111年度偵字第1142號) ◎偵卷7(111年度偵字第1144號) ◎偵卷8(111年度偵字第1389號) ◎偵卷9(111年度偵字第1560號) ◎偵卷10(111年度偵字第1608號) ◎偵卷11(111年度偵字第1612號) ◎偵卷12(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 ◎偵卷13(111年度偵字第2026號) ◎偵卷14(111年度偵字第2063號) ◎偵卷15(111年度偵字第2064號) ◎偵卷16(111年度偵字第2159號) ◎偵卷17(111年度偵字第2163號) ◎偵卷18(111年度偵字第2741號) ◎偵卷19(111年度偵字第2829號) ◎偵卷20(111年度偵字第2830號) ◎偵卷21(111年度偵字第2853號) ◎偵卷22(111年度偵字第2856號) ◎偵卷23(111年度偵字第2965號) ◎偵卷24(111年度偵字第3068號) ◎偵卷25(111年度偵字第3082號) 110偵3930(三) ◎聲延押卷(111年度聲延押字第11號) ◎聲羈卷1(111年度聲押字第28號) ◎偵聲卷1(111年度偵聲字第34號) ◎偵聲卷2(111年度偵聲字第39號) ◎偵聲卷3(111年度偵聲字第40號) ◎偵抗卷1(111年度偵抗字第37號) ◎偵抗卷2(111年度偵抗字第26號) ◎偵抗卷3(111年度偵抗字第18號) ◎偵抗卷4(111年度偵抗字第5號) ◎偵聲卷4(111年度偵聲字第26號) ◎偵聲卷5(111年度偵聲字第25號) ◎偵聲卷6(111年度偵聲字第15號) ◎偵聲卷7(111年度偵聲字第8號) ◎聲羈卷2(110年度聲羈字第87號) 追加卷及併辦卷 ◎追加卷1(112年度偵字第1434號) ◎追加卷2(112年度偵字第3077號) ◎追加卷3(111年度偵字第3399號) ◎追加卷4(111年度偵字第3432號) ◎追加卷5(111年度偵字第4238號) ◎追加卷6(111年度偵字第4511號) ◎追加卷7(111年度偵字第4623號) ◎追加卷8(111年度偵字第4934號) ◎追加卷9(112年度偵字第411號) ◎追加卷10(112年度偵字第6030號) ◎併辦卷1(111年度偵字第3923號) ◎併辦卷2(112年度偵字第685號) ◎併辦交查卷(112年度交查字第414號) ◎併辦卷3(112年度偵字第30349號) ◎併辦他卷1(111年度他字第2571號) ◎併辦他卷2(111年度他字第2571號) ◎併辦卷4(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 本院卷 ◎本院卷1-1(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2(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6(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另案卷 ◎解送卷(高雄市刑大偵8字第11170828800號) ◎警卷1(高雄市刑大偵8字第11172516400號) ◎雄院卷1(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雄院卷2(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聲羈卷1(111年度聲羈字第80號) ◎聲羈卷4(111年度聲羈字第217號) ◎雄檢偵卷1(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57號) ◎雄檢偵卷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424號) ◎雄檢卷1-8(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2024-12-30

TTDM-112-原金訴-5-20241230-10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靖凰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 被 告 郭家佑 林建昌 陳欣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 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42號、第1144號、第1389號、 第1447號、第1560號、第1608號、第1612號、第1703號、第2026 號、第2063號、第2064號、第2159號、第2163號、第2741號、第 2829號、第2830號、第2853號、第2856號、第2965號、第3068號 、第3082號、第3173號、第4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靖凰犯如附表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郭家佑犯如附表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 表七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林建昌犯如附表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欣媛犯如附表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靖凰、郭家佑、林建昌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 欲遂行犯罪,並無指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代為領款、 匯款之必要,故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款或提領帳戶 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分別 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而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幫助他 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幫助洗錢等犯罪,亦不違反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侯凱中、羅震東、許宏銘、黃冠綺、 楊宥晟、黃琬晴(下合稱侯凱中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小邱」、「小宣」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而分別為以下詐欺犯行: (一)謝靖凰、郭家佑與羅震東、侯凱中、「小邱」、「小宣」、 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郭家佑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 內,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郭家佑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 領遭詐款項,再層轉交付予謝靖凰、侯凱中、「小邱」、「 小宣」等人;將上開遭詐部分款項轉匯至羅震東如附表五所 示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謝靖凰與羅震東、侯凱中、「小邱」、「小宣」、本案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震東將其如附表二 所示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謝靖凰,並 依謝靖凰指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羅震東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 ,再於附表五所示時間,由羅震東前往附表五所示地點提領 遭詐部分款項,再層轉交付予謝靖凰、侯凱中、「小邱」、 「小宣」等人;或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 上開遭詐部分款項轉匯至王博寬、黃柏豪、陳羽俊、李柏樺 (已審結)及陳欣媛如附表五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謝靖凰與許宏銘、黃冠綺、楊宥晟、侯凱中、「小邱」、「 小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三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楊宥晟如該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內,再依黃冠綺指示於附表五所示時間,由許宏銘 搭載楊宥晟前往附表五所示地點提領遭詐款項後,層轉交付 予謝靖凰、侯凱中、「小邱」、「小宣」等人,使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林建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將其如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黃冠綺,並依黃冠綺指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四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至林建昌如該附表所 示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騙提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 上開遭詐款項轉匯至江明憲、黃柏豪(已審結)如附表五所示 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陳欣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 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代為領款、匯款之必要,故依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款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而 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加入陳柏龍、梁原苰、葉欣貿、顏鈺哲、鄭智 文、俞昇鴻、黃煜舜、吳明賢(下稱另案被告陳柏龍等人)與 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詐騙集團(下稱另案詐騙集團)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至4、8、11、18 、23、27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分別於 附表二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羅震東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將前揭銀行帳戶內詐騙所得部分款項,於附表五所示 之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五所示之陳欣媛之第二層銀行帳戶內 ,復由陳欣媛依指示將贓款分別以提領、轉帳等方式使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陳欣媛之被訴犯罪事實係 其分別以起訴書附表六(即附表五)所示之第二層銀行帳戶 ,各自參與及分擔起訴書分擔事實欄所載詐欺及洗錢犯行之 一部,而對照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各該告訴人匯款至同案被告 羅震東之第一層銀行帳戶時間、轉匯至被告陳欣媛之第二層 銀行帳戶時間結果,為免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抑或尚未轉出 而仍在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應依先 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 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被訴事實範圍特定如下:被告 僅涉嫌共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即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4 、8、11、18、23、27之告訴人為限。 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實行 公訴時,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補充更正犯罪 事實及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 訴書原未記載被告陳欣媛加入另案詐騙集團之犯罪事實,然 被告陳欣媛於本案所提供第二層銀行帳戶與其在另案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第2 10號、第274號、第362號、第548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所 提供銀行帳號相同,此有該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1-4 第267至349頁),嗣經公訴檢察官就被告陳欣媛於本案犯罪 事實,當庭更正如事實欄二所示,係將犯罪事實加以具體明 確,核與原起訴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公訴檢察官 並就上開更正犯罪事實之旨已向被告陳欣媛告知,本院亦當 庭告知被告陳欣媛就此部分更正後犯罪事實之罪名供其表示 意見(本院卷1-4第256頁、第258頁、第260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核無不 合,本院自得就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八(一)、 附表九(一)所示被告謝靖凰、郭家佑、林建昌、陳欣媛(下 合稱被告謝靖凰等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案上開證人此部分陳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但其陳述本案詐欺犯行過程,並未涉 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其關 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靖凰坦承有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郭家佑、林建昌、 陳欣媛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其中被告郭家佑辯稱:我雖有領錢,但只是幫忙領工程款 和選舉的錢,對於所提領款項是詐欺、洗錢的贓款並不知情 ,也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林建昌則辯稱:我雖 有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但不知道這是詐欺、洗錢,也 沒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的意思;被告陳欣媛則辯稱:我雖有 提款、轉帳等行為,但就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我都不認識,也 沒有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郭家佑、林建昌分別於110年12月間受被告謝靖凰、共 同被告黃冠綺召募所加入集團組織,係共同被告侯凱中等人 、被告謝靖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邱」、「小宣 」等人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被告郭家佑、林建昌、共 同被告羅震東、楊宥晟分別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銀行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分別交給被告謝靖凰、共同被告 黃冠綺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附表所示方法詐騙 各該附表所示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各該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至各該附表所示被告郭家佑、林建昌、共同 被告羅震東、楊宥晟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郭家佑 、共同被告楊宥晟、羅震東分別依被告謝靖凰、共同被告黃 冠綺指示前往附表五所示地點提領遭詐部分款項後,再層轉 交付予被告謝靖凰、共同被告侯凱中、「小邱」、「小宣」 等人,或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銀行帳戶內詐騙所得部 分款項,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二 層銀行帳戶,進而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  2.另附表二編號2至4、8、11、18、23、27所示告訴人遭詐部 分款項,有自共同被告羅震東如該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 ,轉匯至被告陳欣媛如附表五所示至第二層銀行帳戶,而被 告陳欣媛於本案發生時,亦因提供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與另案被告陳柏龍,並依指示將另案告訴人陳金泉遭詐款 項轉帳、提領,因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等情,業據高雄地院以另案判決有罪。  3.上開事實有附表八、九所示證據可佐,認定為真實,故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謝靖凰等人前揭所為,於客觀上已 有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且參與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之組織規 模等情,已可認定,則就被告謝靖凰等人有無前開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謝靖凰部分   被告謝靖凰有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靖凰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1-4第259頁,本院卷1-6第 266頁),並有附表八所示證據為佐,是被告謝靖凰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2)被告郭家佑、林建昌、陳欣媛部分  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 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 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 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 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 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 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 他人代為領款;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 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 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 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 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 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 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 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他人收取款項 之必要。  ②經查,被告郭家佑、林建昌、陳欣媛(下合稱被告郭家佑等人 )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委託,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收取來源不 明款項後,再分別以層轉匯至不同帳戶、提領後交付指定之 人等方式將前揭款項移出,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 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 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僱請被告郭家佑等人為此行為之 必要,審以被告郭家佑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情(本院卷1-6第274頁),顯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等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 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 ,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 人取款或提領,抑或指定他人匯入自己可提款之帳戶,避免 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郭 家佑等人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轉匯者非合法之款項 有所預見,惟被告郭家佑等人竟仍提供名下之帳戶,為無特 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收款後再予轉交,足認被告郭家佑 等人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轉 匯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 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③再者,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提領、交付 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 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 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 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 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係匯入被 告郭家佑等人帳戶,則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即由被告郭 家佑等人完全掌控,是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郭家佑等 人會完全配合提領及交付贓款,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隨時可能因被告郭家佑等人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 ,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郭家佑等人侵吞,使詐欺犯罪者面臨 功虧一簣之風險,益徵被告郭家佑等人對於其等所為犯行應 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會信任 被告郭家佑等人,由被告郭家佑等人以其所申設之帳戶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後提領及轉交。綜上,可證被告郭家佑等人主 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幫助詐欺、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④又依附表一至四告訴人所述其受騙之歷程,乃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傳送虛假之投資網站電子連結,經告訴人點選後連結至 某網頁輸入其年籍資料,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與上開告訴人聯繫接洽,而告訴人遂依指示於附表 一至四所示時間,會匯款至被告郭家佑、林建昌、共同被告 楊宥晟、羅震東如該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於附表 五所時間、地點,由被告郭家佑、楊宥晟、共同被告羅震東 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部分款項,並交給被告謝靖凰、共同被告 黃冠綺,或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告林建昌 、共同被告羅震東如附表二、四所示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 再轉匯至被告陳欣媛、同案被告江明憲、黃柏豪、陳羽俊、 王博寬、李柏樺如附表五所示銀行帳戶等情,業如前揭認定 ,從本案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過程及短時間內提領現款、輾轉 匯款至不同帳戶之金流以觀,衡情需有多數人員分工始能完 成,符合現今詐騙集團多有蒐集人頭帳戶或手機門號、撥打 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轉匯或提領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車手提款後層層上繳等階段並由多人分工分層 所為之犯罪模式,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另案詐騙集團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 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且依被告郭家佑 等人參與上開分工之過程,其對於自己所參與者,乃三人以 上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及本案 詐欺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均有所預見,猶容任 為之而參與,足認被告郭家佑、陳欣媛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林 建昌有參與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後述),至為明瞭。 (3)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林建昌就附表四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犯行等語。  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林建昌如附表四所示銀 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騙提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 遭詐全部款項轉匯至同案被告江明憲、黃柏豪如附表五所示 第二層銀行帳戶內,被告林建昌並未實施提領、轉帳等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建昌係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定被告林建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正犯或共同正犯。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即有 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家佑、林建昌、陳欣媛所 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謝靖凰等人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謝靖凰、郭家佑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 取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謝靖凰、郭家佑於前揭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適用之餘地。 (2)另被告謝靖凰等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靖凰、郭家 佑、陳欣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林建昌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 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不 生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前揭說明,自 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2.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謝靖凰、郭家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收簿、 收水等工作,被告林建昌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提供其銀 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工具,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 間,均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以一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謝靖凰就附表二編號2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7及編號29 至39、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郭家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核被告林建昌就附表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6.核被告陳欣媛就附表二編號2至4、8、11、18、23、2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7.至於被告林建昌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僅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認定如前,惟正犯與幫 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 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罪數  1.被告謝靖凰、郭家佑就前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陳欣媛就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謝靖凰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郭家佑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欣媛就附表 二編號2至4、8、11、18、23、27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其等 與共同被告侯凱中等人、另案被告陳柏龍等人、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其等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謝靖凰、郭家佑、陳 欣媛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林建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銀行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被告黃冠綺、共同被告侯凱中等 人,作為本案詐集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騙集團犯如附表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係以1個行為參與犯罪組織、幫助3次加重詐欺取財、幫助3 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謝靖凰有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規定適用 (1)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 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 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一端作為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 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就就被告謝靖凰是否有自首情形函詢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經該局回覆:被告謝靖凰係自 行前往臺東分局製作筆錄時自稱涉及多起詐欺案件,惟當時 僅掌握被告郭家佑、共同被告羅震東之本案相關事證,未查 出被告謝靖凰之相關事證,被告謝靖凰亦於調查筆錄內坦承 犯行,始查知被告謝靖凰涉犯本案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2 8日信警偵字第113003697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1- 6第93至95頁),是以,縱被告謝靖凰於偵訊時爭辯本案係遭 詐騙而涉案等情,依上揭說明,仍合於自首之要件。 (2)被告謝靖凰就本案雖符合自首要件,惟經本院賦予繳回所得 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本院卷1-6第267至2 68頁),即難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要件,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另被告謝靖凰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全部犯行,已有面對司法及處理本案之決心,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林建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謝靖凰就洗錢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 所犯之參與一般洗錢罪,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因上開罪名均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謝靖凰等人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提供帳 戶資料,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 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謝靖凰犯後原否認犯行, 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郭家佑、林建昌、陳欣媛 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等迄今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謝靖凰等人之前科素行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被告謝靖凰等人、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1-6第273至2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六 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謝靖凰、郭家佑、陳欣媛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 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 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謝靖凰、林建昌、陳欣媛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後,被告謝 靖凰因而獲得報酬5萬元,被告林建昌則獲得報酬8,000元、 被告陳欣媛獲得10,000元等情,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1-6第267至269頁),認屬被告謝靖凰、林建昌 、陳欣媛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謝靖凰、林建昌、陳欣媛所犯各該 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郭家佑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除獲得報酬15,000元外, 另自共同被告侯凱中處獲得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郭家佑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1-6第268頁、第271頁),至於 被告郭家佑對於上開30萬元固辯稱:該30萬元與本案無關等 語,然被告郭家佑於本案發生並不認識被告侯凱中,業據被 告郭家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1-6第271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凱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郭家佑 第一次見面的時間係共同被告黃冠綺被羈押後即111年1月左 右,被告郭家佑是透過被告謝靖凰來找我的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1-6第61至62頁),被告郭家佑亦供稱:被告侯凱中會 給30萬元,是因為本案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1-6第271頁), 堪認該30萬元應屬本案犯罪所得,並與前揭15,000元,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家佑所犯罪刑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所示手機係被告謝靖凰供本案所用之 物;附表七編號24所示手機係被告郭家佑供本案所用之物; 表七編號26所示手機係被告林建昌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謝靖凰、郭家佑、林建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1-6 卷第24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謝靖凰、郭家佑、林建昌所犯各該罪刑下均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27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 郭家佑、林建昌所有,然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附表六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則 均非被告謝靖凰、郭家佑、林建昌所有之物,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郭家佑等人帳戶之款項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該遭 詐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郭家佑等人對該遭詐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等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 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郭家佑等人所提供申設如附表一、四、五所示各該銀行 帳戶資料,雖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僅為提領、轉帳工 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 經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被告陳欣媛參與另案詐騙集團後,除本案犯行即詐欺附表二 編號2至4、8、11、18、23、27所示告訴人外,尚詐欺另案 告訴人陳金泉,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7610號提起公訴,且於112年2月2日繫屬於高雄地院 ,經該院於112年12月19日判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有罪,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另案判決書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1-6第167 至169頁),被告陳欣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本案所提 供銀行帳戶與其另案提供銀行帳戶同一,均係提供予另案被 告陳柏龍等語(本院卷1-4第260頁,本院卷6第273頁),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欣媛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另案詐騙集團 等情,是以被告陳欣媛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已與另案 中「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一罪, 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於另案獲得滿足,且為另案判 決效力所及,本案應就被告陳欣媛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單獨論罪即可,則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 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因 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王凱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琇 棋、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廖文達 廖文達於加入LINE暱稱「宗翰」提供奧海THBO投資平台代為操盤,依指示匯款,惟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遍。 (1)110年12月24日10時10分 (2)110年12月27日11時28分 (3)110年12月27日11時30分 (1)200萬元 (2)200萬元 (3)100萬元 (1)郭家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郭家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郭家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謝靖凰 郭家佑 2 林虹儀 林虹儀於Instgram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https://kd.hanqzl.com )投資虛擬貨幣,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虹儀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4時42分 61萬元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謝靖凰 郭家佑 3 何志強 何志強於YouTube見有賺錢的廣告,加入LINE聯繫,慫恿至投資網站DAXOR、網址:https://n.draxcv.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10年12月27日14時29分 (2)110年12月27日14時30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郭家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丁建明 丁建明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慫恿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丁建明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00時00分 (2)110年12月24日00時00分 (1)5萬元 (2)5萬元 (1)羅震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 李家菻 李家菻聯絡LINE暱稱「REX」之男子,對方推薦李家菻阿里巴巴天貓投資網站,佯稱有現金回饋,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6時47分 4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3 曾紫晴 曾紫晴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曾紫晴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3日15時00分 (2)110年12月24日15時00分 (1)28萬元 (2)28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4 林炘彤 林炘彤於Facebook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GOLDENMARKET、網址:https://asia.goldemakt.com/投資期貨,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炘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8日 15時48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5 王貽加 王貽加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提供Line名稱「魏念、鴻宸客服」,並於「B小課堂26之LINE群組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貽加遂依指示至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8時24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6 林韋萱 林韋萱於交友軟體交友,並慫恿至投資網站名稱:天貓、網址:https://www.ruiyegangcai.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韋萱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7日 19時18分 5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7 陳葛霞 陳葛霞於Facebook交友,提供Line暱稱:夏月婉,並慫恿至網站:台灣區專屬交易所、網址:https://www.goldemakt.com投資虛擬通貨,陳葛霞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1)110年12月28日14時02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44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23分 (4)110年12月28日13時30分 (1)3萬元 (2)3萬5,000元 (3)3萬2,000元 (4)2萬8,000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8 董伊庭 董伊庭於Facebook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Line暱稱:Xuan玹,並慫恿至網站:Golden Market、網址:https://France.goldemakt.com投資黃金期貨,董伊庭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5時17分 (2)110年12月28日16時07分 (1)2萬元 (2)3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9 顏欣怡 顏欣怡於Facebook-Nf數位副業交友並加LINE後連繫,並慫恿至類似虛擬貨幣網站操作,誆稱保證獲利賠,顏欣怡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轉帳多筆金額。 (1)110年12月28日14時33分 (2)110年12月28日17時24分 (1)4萬4,000元 (2)4萬6,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0 許彥偉 許彥偉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提供Line暱稱:台灣不動產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投顧業務員林筱筱,並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AITECHSTOCK及網址https://www.aitechstock.co/),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許彥偉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2日12時39分 (2)110年12月22日12時39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1 鄭文翔 鄭文翔於IG認識一位網友並加LINE聯繫,介紹投資網址,並將鄭文翔加進投資群組,以投資名義指示鄭文翔操作該系統,並要鄭文翔將金額儲值至其提供之帳號,另有兩筆超商代碼付款。 (1)110年12月22日16時23分 (2)110年12月22日16時15分 (1)1萬7,000元 (2)1萬7,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12 顏婕薰 顏婕薰於網路上交友,提供之LineID:滑經濟-壹指曾收,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顏婕薰遂依指示加入該Jason-指導員之Line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14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3 鐘千雅 鐘千雅於YOUYUBE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UPFINBT、網址:taiwan.upfinbt.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鐘千雅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8時08分 1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4 潘怡靜 潘怡靜前於臉書獲知投資訊息,加入LINE暱稱「E婷」好友,提供GOLDEN MARKET供潘怡靜投資黃金,遂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年12月28日13時30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30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27分 (1)4萬4,000元 (2)4萬6,000元 (3)5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5 余仁富 余仁富於臉書社群體得知投資平台(GOLDENMARKET:http.london.goldemarket.com)投資黃金操盤,余仁富便不疑由他陸續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年12月28日14時53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31分 (1)3萬元 (2)3萬1,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6 林茹祺 林茹祺於臉書社團「貴婦MOMMY計畫」交友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慫恿至投資網站CPSNOWTW(網址https://www.cpsnowtw.com),誆稱按照顧問之指示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茹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3時35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27分 (1)3萬8,000元 (2)4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7 邱乙倩 邱乙倩於臉書粉絲專業「財婦人生」投資黃金廣告,邱乙倩加入LINE好友暱稱「唐易鴻(Rory)」,隨後便依照其指示操作網頁「GOLDEN SALE全新台灣金市交易所」,並由另一名LINE好友暱稱:「羅奕翎Nico」會計提供人口帳戶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18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8 陳怡雯 陳怡雯於網路上看到GoldenMarket投資廣告,加入詐騙集團line帳號,遂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6時27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23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11分 (1)5萬元 (2)4萬4,000元 (3)4萬6,000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19 王建耀 王建耀於Facebook發現投資訊息,加入line暱稱夢想超人、LINE ID:of6888好友,慫恿至投資網站東方金融(網址:clon9f.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建耀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36分 8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0 王以芳 王以芳於臉書發現投資廣告,加入LINE名稱:Allen Chen宇凡、Bimax客服中心,王以芳遂依照操作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5時27分 1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1 許瀞今 許瀞今加入LINE暱稱:陳柏豪,對方慫恿至網站:潤恆、網址:https://ag01.ruenh.com/投資網站投資外匯,誆稱保證獲利,許瀞今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於轉帳。 (1)110年12月28日13時26分 (2)110年12月28日13時27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2 陳品賢 陳品賢於Instgram社群軟體交友,慫恿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網站名稱:BITSTAM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陳品賢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5時39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3 廖雪君 廖雪君接獲詐騙集團來電邀約投資股票,後續依其指示互加LINE好友。以話術告知廖雪君要先儲值現金至所指定之帳戶內供買賣股票。 (1)110年12月22日12時55分 (2)110年12月23日10時28分 (3)110年12月23日10時31分 (4)110年12月23日13時13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24 盧祈明 盧祈明於網路加line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平台app使用容易方便又抽新股又容易,盧祈明不疑有他加入該平台參與股票投資,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1時29分 (2)110年12月27日11時51分 (1)8萬888元 (2)100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5 張櫻文 張櫻文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慫恿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hzyouyushenghuo.com/OiLD.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張櫻文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49分 1萬6,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6 洪育袖 洪育袖於Facebook交友,加入LineID:zxczxc0711,慫恿至投資網站:LBC、網址:http://officetch.nez9002.com/投資虛擬通貨,洪育袖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4時22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04分 (3)110年12月28日14時06分 (1)7萬1,000元 (2)5萬元 (3)5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7 何俊宏 何俊宏於推特網友,加入LINE帳號,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誘使何俊宏受騙,遂依指示匯款及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12月28日16時08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28 林世昌 林世昌於Line以「單純投資為前提」交友,LineID:QIS6610,慫恿至投資網站topiato、aitechstock網址:crm3.topiato.com、aitechstock.vi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世昌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及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2日01時50分 5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9 林淑華 林淑華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鴻宸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淑華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3日10時52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30 涂清介 涂清介稱遭投資詐騙,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遭詐騙。 (1)110年12月23日12時46分 (2)110年12月23日12時51分 (3)110年12月24日09時29分 (4)110年12月24日09時30分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1 林佩燕 林佩燕收到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股票投資簡訊,加入LINE暱稱Anna,誆稱可獲得股票投資服務,另以「鴻宸APP」儲值,遂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遭詐騙。 (1)110年12月24日13時00分 (2)110年12月27日09時47分 (3)110年12月27日09時48分 (4)110年12月27日10時00分 (1)1萬6,000元 (2)15萬元 (3)15萬元 (4)1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2 劉子瑄 劉子瑄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風城娛樂(網址:windycitycorp.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劉子瑄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10年12月28日15時13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13分 (1)3萬元 (2)3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3 江俊毅 江俊毅稱接獲電話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並加入APP買賣股票,遂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4日11時15分 1萬6,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4 徐雯琳 徐雯琳於IG通訊軟體看到一名自稱「xin_0806._」限時動態稱要急徵訂單助手,隨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薇馨tina」,徐雯琳依指示操作外匯下單,以價差的交易賺取中間的收益,徐雯琳陸續網路匯款,欲提領獲利,客服人員稱需匯入保證金,始驚覺遭詐騙。 110年12月25日13時36分 2萬9,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5 張業群 110年11月28日前某時,偽以「關詩婷」、「李安與」、「MT5-TOPIATO客服人員」向張業群佯稱:投資量化交易外匯平台,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張業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 12時31分 50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6 殷偉銘 於110年9月10日,透過虛偽投資網站,向殷偉銘自稱「Jerry」,佯稱:能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誘使殷偉銘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8時34分 (2)110年12月24日18時36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7 陳淑貞 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協理-Turman」、「富達客服2」、「陳老師 Amner」向陳淑貞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1時35分 20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8 蔡舜丞 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對話軟體結識蔡舜丞,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蔡舜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39分 4萬7,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9 李承翰 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對話軟體結識李承翰,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承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15時43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檢察官未起訴)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1 黃如謙 110年11月28日前某時,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虛偽廣告,致黃如謙信以為真,以「LINE」連繫後,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25分 5萬元 楊宥晟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黃冠綺 楊宥晟 許宏銘 謝靖凰 12 戴慈樺 110年11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趁戴慈樺加入LINE好友詢問投資事宜之機會,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慈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51分 6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許宏銘 謝靖凰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鍾幸明 鍾幸明於網路尋找工作兼差,點入連結華義數位娛樂,GMP娛樂城,環球HOTW等3家投資平台,陸續使用手機及ATM轉帳。 (1)110年12月29   日15時12分 (1)110年12月29   日15時16分 (1)3萬元 (1)3萬元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黃冠綺 林建昌 2 洪育袖 洪育袖於Facebook交友,提供之LineID為:zxczxc0711,歹徒慫恿至網站:LBC、網址:http://officetch.nez9002.com/投資,洪育袖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於匯款。 (1)110年12月29日11時14分 (2)110年12月29日11時22分 (1)10萬元 (2)4萬1,000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林建昌 3 郭虹君 郭虹君於Instgram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郭虹君加入LINE好友,慫恿至北極光投資(golden.nlvc.world),誆稱保證獲利,郭虹君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惟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提領,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9日00時54分 4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林建昌 附表五 編號 被告 被告名下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地點/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匯金額 1-1 羅震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49分27秒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40萬元 1-2 110年12月22日13時40分32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興分行) 130萬元 1-3 110年12月22日15時42分35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40萬元 1-4 110年12月22日16時28分16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64萬8000元 1-5 110年12月23日10時56分59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145元 1-6 110年12月23日12時35分16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王博寬) 100萬元 1-7 110年12月23日14時17分59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45萬元 1-8 110年12月23日15時49分33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11萬4000元 1-9 110年12月24日12時01分22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94萬元 1-10 110年12月24日14時59分14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李柏樺) 53萬元 1-11 110年12月24日18時00分10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40萬元 1-12 110年12月24日18時40分28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王博寬) 19萬5000元 1-13 110年12月27日11時25分47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50萬元 1-14 110年12月27日12時53分04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50萬元 1-15 110年12月28日01時40分01秒 高雄市○○區○○○路00號 8萬元 1-16 110年12月28日15時03分29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190萬元 1-17 110年12月28日15時32分21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49萬元 1-18 110年12月28日15時40分12秒 高雄市○○區○○○路00號 10萬元 1-19 110年12月28日15時50分16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25萬元 1-20 110年12月28日16時19分18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25萬元 1-21 110年12月28日16時32分14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20萬元 1-22 110年12月28日17時31分12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羽俊) 10萬元 2-1 郭家佑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08分26秒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00萬元 2-2 110年12月27日15時19分3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3 110年12月27日15時20分50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4 110年12月27日15時22分0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5 110年12月27日15時23分16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6 110年12月27日15時24分2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7 110年12月27日15時26分51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8 110年12月27日15時27分5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9 110年12月27日15時29分0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0 110年12月27日15時30分2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1 110年12月27日15時31分46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2 110年12月27日16時24分17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羅震東) 50萬元 2-13 110年12月28日00時09分56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京吉店) 2萬元 2-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12時22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 300萬元 3-1 林建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11時56分10秒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江明憲) 60萬元 3-2 110年12月29日15時18分40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23萬元 4-1 楊宥晟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24分12秒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99萬元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謝靖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謝靖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謝靖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林建昌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事實欄二所示 陳欣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七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1,000元紙鈔 1張 黃冠綺 2 新臺幣10元硬幣 3個 黃冠綺 3 新臺幣5元硬幣 1個 黃冠綺 4 新臺幣1元硬幣 2個 黃冠綺 5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加蓋註銷印章 7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8 新臺幣14,448元 楊宥晟 9 印章 1個 楊宥晟 10 新臺幣1,000元紙鈔 3張 侯凱中 11 新臺幣500元紙鈔 1張 侯凱中 12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3 白色華碩手機(含SIM卡、記憶卡)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4 OPPO手機(含SIM卡)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VIVO手機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1張 許宏銘 門號:0000000000號 17 新臺幣100元紙鈔 15張 許宏銘 18 新臺幣500元紙鈔 3張 許宏銘 19 新臺幣1,000元紙鈔 2張 許宏銘 20 綠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謝靖凰 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1 黑色IPHONEXS手機(含SIM卡) 1支 羅震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2 黑色IPNONE7手機 1支 羅震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3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3本 羅震東 24 白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郭家佑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5 螢光粉紅色IPONE手機(含SIM卡) 1支 郭家佑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6 華碩手機(含SIM卡) 1支 林建昌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27 銀色三星平板電腦 1台 林建昌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8 銀色IPONE手機 1支 張泓翰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9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黃冠綺 IMEI:00000000000000號 30 墨綠色IPHONE手機 1支 黃冠綺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1 玫瑰金IPHONE手機 1支 楊宥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八 (一)被告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被告黃冠綺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5-17頁、偵卷2-1第281-283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9-30頁、偵卷2-1第285-296頁 11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 偵卷1-1第321-331頁 110年12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 聲羈卷2第23-26頁 111年2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6第37-39頁 111年3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243-249頁、偵卷2-1第297-30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305-333頁 111年4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13-215頁、偵卷2-1第305-30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2.   被告楊宥晟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31-32頁、偵卷2-1第375-376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33-34頁、偵卷2-1第377-385頁 11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 偵卷1-1第333-343頁 110年12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 聲羈卷2第29-33頁 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63-71頁、偵卷2-1第387-395頁 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21-123頁、偵卷2-2第5-7頁 111年2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6第33-36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9-21頁、偵卷8第91-9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185-193頁 113年2月2日偵訊筆錄 追加卷10第103-105頁 3.   被告郭家佑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89-99頁、偵卷2-1第355-365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129-135頁、偵卷2-1第367-37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167-179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185-193頁 4.   被告謝靖鳳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01-108頁、偵卷1-5第221-228頁、偵卷2-1第309-316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131-141頁、偵卷2-1第317-327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203-215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87-391頁、聲羈卷1第35-39頁 111年5月31日延押訊問筆錄 聲延押卷第53-63頁、偵聲卷1第53-56頁 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33-35頁、偵卷2-1第329-331頁 111年7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85-88頁、偵卷2-1第333-334頁 111年7月14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143-157頁 111年7月25日停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3第37-39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255-265頁 5.   被告羅震東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01-108頁、偵卷2-1第335-342頁、本院卷1-4第349-362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181-191頁、偵卷2-1第343-35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221-237頁、偵卷5第185-193頁、偵卷6第81-91頁 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 偵卷1-5第23-26頁、偵卷5第201-207頁、偵卷6第95-101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6.   被告林建昌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361-367頁、偵卷2-2第9-15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37-51頁 111年8月24日偵訊筆錄 偵卷21第223-225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7.   被告侯凱中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53-64頁、偵卷1-5第195-206頁、偵卷2-1第243-254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113-129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81-386頁、聲羈卷1第27-32頁 111年5月18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07-211頁、偵卷2-1第255-259頁 111年5月31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1第59-63頁 111年7月14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129-139頁 111年7月25日停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2第35-3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87-302頁 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369-374頁 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385-394頁 8.   被告許宏銘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217-231頁、偵卷2-1第261-275頁、併辦交查卷第217-231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345-363頁、併辦交查卷第345-363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93-398頁、聲羈卷1第43-48頁 111年4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17-220頁、偵卷2-1第277-280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9.   被告黃琬晴 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3-16頁 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125-135頁、偵卷2-2第17-21頁、併辦交查卷第125-135頁 111年4月26日偵訊筆錄 偵卷1-5第139-143頁、併辦交查卷第139-143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0. 被告陳欣媛 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13-118頁、偵卷2-2第45-50頁 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329-333頁 112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1第323-341頁 112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237-247頁 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255-265頁 (二)證人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證人張泓翰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53-58頁、偵2-2卷第85-90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109-127頁 2.   證人王靖童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239-250頁、偵2-2卷第99-110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283-297頁 3.   證人何佳樂 111年6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273-276頁、偵卷2-2第81-84頁 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299-305頁 4.   證人林家豪 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91-94頁 5.   證人陳建宗 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95-98頁 6.   證人杜珮甄 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1-112頁 7.   證人宋汶祐 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3-117頁 8.   證人世安越 111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9-122頁 9.   證人楊敏政 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23-125頁 10.  證人黎倫豪 111年7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27-130頁 11.  證人張沛晴 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1-17頁 (三)被害人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何瑄宜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07-125頁、偵卷1-7第197-206頁、偵卷23第43-52頁 2.   黃至元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201-203頁、偵卷1-7第207-208頁 3.   林佩燕 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87-289頁、偵卷1-7第185-187頁、偵卷2-6第211-213頁 4.   盧珀華 111年2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91-297頁、偵卷1-7第261-267頁、偵卷1-8第309-315頁、偵卷2-7第67-73頁、追加卷10第11-17頁 5.   丁建明 110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5頁、偵卷11第11-15頁 6.   李家菻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9頁、偵卷19第25-27頁 7.   曾紫晴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1-12頁、偵卷12第61-62頁 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63頁 8.   林炘彤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14頁、偵卷10第123-124頁 9.   王貽如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17頁、偵卷2-5第253-255頁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2-5第257-258頁 10.  林韋萱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9-20頁、偵卷2-5第285-286頁 11.  陳葛霞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26頁、偵卷10第65-70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29頁、偵卷10第71-73頁 12.  李承翰 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1-34頁、追加卷1第9-15頁 13.  董伊庭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5-36頁、偵卷2-5第297-298頁 14.  顏欣怡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7-38頁、偵卷5第9-11頁 15.  許彥偉 110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9-43頁、偵卷13第11-15頁 16.  鄭文翔 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45-46頁、偵卷6第17-18頁 17.  顏婕薰 111年1月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47-49頁、偵卷2-5第315-317頁 18.  殷偉銘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1-52頁、第217-218、追加卷4第14-15頁 19.  蕭宇廷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3-57頁 20.  鐘千雅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9-60頁、第221-222頁 21.  陳淑貞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61-65頁、追加卷8第9-13頁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67-70頁、追加卷8第15-18頁 22.  潘怡靜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1-75頁、偵卷4第29-33頁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7-78頁、偵卷4第35-36頁 23.  余仁富 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9-81頁、偵卷20第9-11頁 24.  林茹祺 111年1月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83-86頁、偵卷17第13-19頁 25.  邱乙倩 111年1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87-89頁、偵卷10第165-173頁 26.  吳建宏 11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91-93頁 27.  27李季鋺 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95-99頁、第285-289頁 28.  張業群 111年1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01-108頁、追加卷6第7-13頁 29.  陳怡雯 11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09-121頁、偵卷5第13-23頁 30.  王建耀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23-124頁、第235-236頁、偵卷2-5第63-65頁 31.  王以芳 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25-130頁、偵卷2-4第9-14頁 32.  許瀞今 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1-133頁、偵卷16第7-10頁、併辦他卷1第265-266頁 111年8月5日詢問筆錄 併辦他卷1第324-326頁 33.  林正芬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5-137頁 34.  陳品賢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9-143頁、偵卷6第7-10頁 111年1月26警詢筆錄 偵卷6第11-13頁 35.  何欣潔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45-151頁 36.  廖雪君 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3-155頁、偵卷2-4第131-133頁 37.  曾俊傑 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7-160頁、偵卷2-7第7-10頁、併辦卷1第9-12頁、併辦卷4第17-20頁 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3-14頁、併辦卷4第21-22頁 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5-16頁、併辦卷4第23-24頁 38.  盧祈明 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1-162頁、偵卷2-4第185-186頁 39.  張櫻文 111年1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3-165頁、偵卷2-4第219-223頁 40.  洪育袖 111年2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7-170頁、第295-298頁、偵卷21第33-36頁、偵卷22第31-34頁 41.  何俊宏 111年2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1-172頁、偵卷2-6第7-8頁 42.  林世昌 111年2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3-178頁、偵卷24第11-16頁 43.  林淑華 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9-180頁、偵卷2-6第59-60頁 44.  涂清介 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81-183頁、偵卷2-6第77-78頁 45.  劉子瑄 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89-194頁、、偵卷2-6第321-326頁 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95-196頁 46.  黃于庭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09-211頁、偵卷9第25-29頁 47.  黃如謙 111年1月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3-215頁、追加卷第9-11頁 48.  戴慈樺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9-220頁、追加卷5第11-13頁 49.  何宇萱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23-224頁、偵卷2-5第43-44頁 50.  黃怜熒 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25-233頁、偵卷8第9-15頁 51.  洪琳雅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37-239頁、追加卷2第15-19頁 52.  張方瑜 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1-242頁、偵卷2-5第97-98頁 53.  郭虹君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3-244頁、第299-300頁、偵卷2-5第117-118頁 54.  曾雅婷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5-246頁、偵卷2-5第171-172頁 55.  張雅淳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7-256頁、追加卷3第11-20頁 56.  曾敏慧 111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57-259頁、偵卷14第9-11頁 57.  林虹儀 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69-271頁、偵卷7第11-13頁 58.  廖文達 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3-274頁、偵卷25第13-14頁 59.  何志強 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5-278頁、偵卷第15-18頁 60.  許英玲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9-280頁 61.  鍾幸明 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81-283頁、偵卷2-5第209-210頁 62.  鄧凱方 111年1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91-293頁 63.  柯元玉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01-307頁 64.  鍾千雅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2-5第5-6頁 65.  江俊毅 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2-6第381-384頁 66.  張瑞娟 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2-7第33-36頁、併辦卷2第25-28頁 67.  徐雯琳 11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9-20頁 68.  蔡舜丞 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 追加卷7第9-13頁 (四)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1第3-6頁 2.   詐欺附表 偵卷1-1第11頁 3.   警員顏子恩之職務報告 偵卷1-1第43頁 4.   偵查佐陳宣佑之職務報告 偵卷1-1第45頁 5.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1第51-65頁 6.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1第67-77頁 7.   黃冠綺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1第91-97頁 8.   楊宥晟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1第99-105頁 9.   何瑄宜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何瑄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1第129-181頁 10.  何瑄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1-1第185-199頁 11.  黃至元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黃至元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1第207-219頁 12.  黃至元之臺幣活存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1-1第221-247頁 1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卷1-1第249-257頁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探索多維查尋結果 偵卷1-1第259-264頁 15.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1第265-279頁 16.  土地銀行監視器畫面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7.  羅震東提供之影片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8.  警詢及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9.  黃冠綺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1-2第39-44頁 20.  楊宥晟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1-2第45-52頁 21.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2第73-83頁、 偵卷1-2第129-133頁 2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偵卷1-2第135-149頁 23.  謝靖鳳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57-160頁 24.  郭家佑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61-162頁 25.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63-164頁 26.  楊宥晟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65-167頁 27.  林建昌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68頁 28.  羅震東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70-179頁 29.  郭家佑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80頁 30.  偵查佐賴淑芳之職務報告 偵卷1-2第191-198頁 31.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2第251-258頁 32.  偵查佐賴淑芳之偵查報告 偵卷1-3第23-43頁、偵卷1-3第335-355頁 33.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45-47頁 34.  張泓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61-68頁 35.  張泓翰之指認酒店照片及對話截圖 偵卷1-3第69-71頁 36.  張泓翰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73-89頁 37.  張泓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偵卷1-3第91-105頁 38.  郭家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139-146頁 39.  郭家佑提供與「靖」之對話截圖 偵卷1-3第147頁 40.  郭家佑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149-155頁 41.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3第157-160頁 42.  羅震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193-196頁 43.  羅震東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1-3第197-215頁 44.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3第217頁 45.  王靖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251-254頁 46.  王靖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255-261頁 47.  王靖童之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 偵卷1-3第263-275頁 48.  林建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369-372頁 49.  林建昌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4第3-19頁 50.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明細 偵卷1-4第21頁 51.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23-34頁 52.  侯凱中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偵卷1-4第71-80頁 53.  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明細 偵卷1-4第81-101頁 54.  謝靖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4第149-156頁 55.  謝靖鳳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 偵卷1-4第157-163頁 56.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偵卷1-4第165頁 57.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167-179頁 58.  許宏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4第235-249頁 59.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267-329頁 6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異動情形 偵卷1-5第27-83頁 61.  侯凱中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偵卷1-5第85-96頁 62.  侯凱中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偵卷1-5第153頁 63.  查詢謝靖鳳Google資料之Google回函 偵卷1-5第181-184頁 64.  謝靖鳳之在職證明 偵卷1-5第189頁 65.  偵查佐賴淑芬之職務報告 偵卷1-5第191-194頁 66.  侯凱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29-236頁 67.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37-240頁 68.  許宏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41-244頁 69.  詐騙方式、時間、地點一覽表 偵卷1-5第245-252頁 70.  楊宥晟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53-257頁 71.  林建昌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58-259頁 72.  羅震東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60-272頁 73.  郭家佑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73-274頁 74.  黃琬晴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75頁 75.  美商APPLE公司資料調閱案件申請單、Google資料調閱及Google回函 偵卷1-5第277-284頁 76.  洪育袖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1-5第285-286頁 77.  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1-5第299-305頁 78.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5第307-310頁 79.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3-9頁 80.  林建昌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1-19頁 81.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偵卷1-6第21-29頁 82.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31-54頁 8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55-63頁 8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65-91頁 85.  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93-109頁 86.  王博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11-134頁 87.  黃柏豪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35-144頁 88.  廖佳霖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45-150頁 89.  廖雪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51-164頁 90.  陳羽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65-171頁 91.  李柏樺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73-175頁 92.  陳柏龍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6第177-183頁 93.  江明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85-194頁 94.  廖佳霖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95-206頁 95.  高亦潔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207-222頁 96.  張簡谷峰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223-242頁 9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偵卷1-7第309-313頁 98.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15-336頁 99.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37-341頁 10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43-367頁 101. 清查詐欺車手提領贓款一覽表 偵卷1-7第369-372頁 102. 楊宥晟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73-377頁 103. 林建昌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78-392頁 104. 郭家佑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93-394頁 105. 刑案現場照片(陳羽俊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卷1-8第235-242頁 106. 陳欣媛之完整矯正簡表、被告地址簡表 偵卷1-8第279-282頁 107. 何佳樂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偵卷1-8第307頁 108. 江明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通知截圖 偵卷1-8第325-327頁 109. 刑案現場照片(高亦潔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卷1-8第341-349頁 110. 許宏銘之通訊監察聲請表 他卷1第3-4頁 111. 警員賴淑芳之職務報告 他卷1第47頁 1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4第3-6頁 113. 潘怡靜之詐欺案一覽表 偵卷4第23-24頁 114. 詐騙潘怡靜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4第25-27頁 11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怡靜 偵卷4第37-39頁 116. 受理潘怡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4第41-95頁 117. 被害人潘怡靜之匯款明細 偵卷4第97-108頁 118. 潘怡靜所使用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09-111頁 119. 潘怡靜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13-115頁 120. 潘怡靜所使用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 偵卷4第117-119頁 121. 劉逸升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4第127-143頁 122. 劉逸升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45-168頁 12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4第171-208頁 12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5第3-6頁 125. 顏欣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5第27-33頁 126. 顏欣怡之銀行轉帳記錄、交易明細 偵卷5第35-41頁 127. 陳怡雯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5第47-57頁 12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顏欣怡 偵卷5第65-67頁 12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雯 偵卷5第69-70頁 130. 受理顏欣怡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5第71-75頁 131. 受理陳怡雯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5第77-91頁 132. 顏欣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95頁 133. 顏欣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97頁 134. 顏欣怡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101-117頁 135. 顏欣怡所使用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121頁 13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125頁 13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127-145頁 138. 羅震東之ATM提領影像照片 偵卷5第147-149頁 139.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5第165-166頁 140.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臨簡表、矯正簡表 偵卷5第169-177頁 141. 被害人陳怡雯警詢錄影光碟 偵卷5證物袋 142. 被告羅震東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5證物袋 14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6第3-4頁 14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偵卷6第20頁 14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6第21-22頁 146. 鄭文翔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6第25-31頁 147. 鄭文翔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6第32-40頁、 偵卷6第45-48頁 148. 鄭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像照片 偵卷6第41頁 149. 鄭文翔之Bitsamp平台頁面截圖 偵卷6第42-44頁 150.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6第51-52頁 151. 羅震東之聯合徵信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 偵卷6第69頁 152. 被告羅震東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6證物袋 15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7第7-10頁 15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虹儀 偵卷7第15-16頁 155. 受理林虹儀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7第17-29頁 156. 林虹儀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7第31-33頁 15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7第37頁 158.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7第39-41頁 159. 郭家佑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7第49-50頁 160. 警員吳泓儒之職務報告 偵卷7第73頁 16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8第3-5頁 16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怜熒 偵卷8第23-25頁 163. 受理黃怜熒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8第27-43頁 164. 黃怜熒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8第45-63頁 165. 黃怜熒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8第65頁 166. 詐騙黃怜熒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8第67-68頁 16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8第70-74頁 168. 被告楊宥晟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8證物袋 16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被告書 偵卷9第3-6頁 170. 楊宥晟之刑案資訊詳細表 偵卷9第13-14頁 171.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9第17-18頁 172.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9第19-21頁 173. 詐騙黃于庭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9第23-24頁 174. 黃于庭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9第31-34頁 175. 黃于庭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9第35-36頁 17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于庭 偵卷9第37-38頁 177. 受理黃于庭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9第39-53頁 178.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0第3-9頁 17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0第13頁 18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登入記錄 偵卷10第15-19頁 18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21-57頁 18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葛霞 偵卷10第75-76頁 183. 受理陳葛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0第77-87頁、第91-93頁 184. 詐騙陳葛霞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95頁 185. 陳葛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偵卷10第103頁 186. 陳葛霞之詐騙廣告訊息照片、詐騙交易平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0第105-112頁 187. 陳葛霞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113-117頁 188. 詐騙林炘彤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119頁 189. 顏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資表 偵卷10第121頁 190. 受理林炘彤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0第125-127頁 19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炘彤 偵卷10第129-130頁 192. 林炘彤之FB詐騙廣告訊息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騙投資網站照片 偵卷10第131-143頁 193. 林炘彤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144頁 194. 詐騙邱乙倩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151-155頁 19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乙倩 偵卷10第161-163頁 196. 受理邱乙倩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0第175-211頁 197. 邱乙倩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照片 偵卷10第213頁 198. 邱乙倩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偵卷10第215-219頁 199. 邱乙倩之交易明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0第223-253頁 200.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0第259-260頁 201.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臨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偵卷10第269-279頁 202. 被害人陳葛霞警詢錄影光碟 偵卷10證物袋 20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1第3-6頁 20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1第17頁 20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1第19-32頁 20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1第33-39頁 207. 詐騙丁建明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1第43頁 20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建明 偵卷11第49頁 209. 受理丁建明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1第51-57頁 210. 丁建明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收據明細 偵卷11第59頁 211. 丁建明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1第61-69頁、 偵卷11第77-80頁 212. 丁建明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1第70-76頁 213.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1第85-86頁 214.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 偵卷11第89-97頁 2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2第3-6頁 216.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9-11頁 21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2第19頁 21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2第21-55頁 219. 詐騙曾紫晴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2第59頁 220. 受理曾紫晴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2第65-77頁 221. 曾紫晴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臨櫃匯款憑證 偵卷12第81-83頁 222.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偵卷12第89至97-2頁 223. 被害人曾紫晴110年12月28日警詢錄音光碟 偵卷12證物袋 22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3第3-10頁 225. 詐騙許彥偉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3第19-20頁 22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彥偉 偵卷13第21-22頁 227. 受理許彥偉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3第23-29頁 228. 許彥偉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3第31-61頁 22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3第79頁 23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3第81-102頁 231. 張進興之華南銀行存款事故狀況表 偵卷13第105頁 232. 張進興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13第107-111頁 233. 被告張進興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13證物袋 23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4第3-6頁 235. 詐騙曾敏慧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4第19-20頁 236.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一覽表 偵卷14第23頁 23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偵卷14第25-27頁 238. 受理曾敏慧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4第29-31頁 23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敏慧 偵卷14第35-37頁 240. 曾敏慧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4第47-48頁 241. 曾敏慧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4第49-62頁 24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5第7-12頁 243.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志強 偵卷15第19-20頁 244. 詐騙何志強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5第21-22頁 245. 受理何志強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5第23-25頁 246.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5第27-29頁 24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5第31-32頁 248. 何志強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5第33頁 249. 何志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DAXOR平台照片 偵卷15第35-40頁 250.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6第3-6頁 251. 陳柏豪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身分證正面照片 偵卷16第11頁 252.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收據、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收據 偵卷16第13-15頁 253. 霍凌投資團隊合作協議書 偵卷16第17-19頁 254. 許瀞今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9-25頁 255.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6第27-45頁 25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6第47頁 25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16第49-62頁 25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6第63-69頁 259. 受理許瀞今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6第71-73頁 26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瀞今 偵卷16第77-78頁 261.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6第83-85頁 26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7第3-4頁 263. 詐騙林茹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7第5-9頁 26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7第21頁 26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7第23-57頁                              266. 林茹祺之中華郵政存簿、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 偵卷17第59-61頁 267. 林茹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卷17第63-81頁 268. 受理林茹祺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7第87-201頁 269. 臉書詐騙頁面照片、林茹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7第203-283頁 270. 林茹祺之匯款交易明細 偵卷17第284-294頁 27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8第3-7頁 27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8第35-37頁 27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8第39-52頁 27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8第53-59頁 275. 張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8第61頁 276. 張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8第63-74頁 277. 受理徐雯琳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8第77-83頁 278. 徐雯琳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8第87-93頁 279. 徐雯琳之交易明細 偵卷18第93-97頁 28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9第3-5頁 281. 被害人李家菻、陳景騰、陳盛煜、楊雅玲、鍾金盛、黃耀坤之匯款資訊一覽表 偵卷19第17頁 282. 詐騙李家菻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9第21頁 283. 受理李家菻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9第35-39頁 28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家菻 偵卷19第41-42頁 285. 李家菻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騙廣告及平台照片 偵卷19第43-45頁 28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9第47頁 28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9第49-63頁 28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9第65-71頁 28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0第3-6頁 29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仁富 偵卷20第13-14頁 291. 詐騙余仁富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0第15-17頁 292. 受理余仁富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0第19-21頁 293. 余仁富之交易明細照片 偵卷20第23-28頁 29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0第35頁 29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20第37-51頁 29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20第53-59頁 297.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1第7-10頁 298. 金融交易對照表 偵卷21第13-23頁 299. 詐騙洪育袖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1第25-31頁 300. 洪育袖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21第41-89頁 30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育袖 偵卷21第91-92頁 302. 受理洪育袖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1第97頁 303.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1第103頁 304.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1第105-174頁 305. 偵查卷掃描檔光碟 偵卷21證物袋 306. 被告林建昌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21證物袋 307.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2第3-6頁 308. 金融交易對照表 偵卷22第9-21頁 309. 詐騙洪育袖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2第23-29頁 310. 洪育袖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22第39-87頁 31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育袖 偵卷22第89-90頁 312. 受理洪育袖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2第95-96頁 31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2第101頁 31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2第103-139頁 315. 偵卷掃描檔光碟 偵卷22證物袋 31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3第3-14頁 317. 犯罪時地一覽表 偵卷23第15-17頁 318. 楊宥晟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23第25頁 31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3第29-32頁 32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3第33-41頁 321. 何瑄宜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7-11超商繳費條碼 偵卷23第53-61頁 32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瑄宜 偵卷23第63-64頁 323. 受理何瑄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3第65-91頁、 偵卷23第99-119頁 32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4第3-6頁 32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世昌 偵卷24第17-19頁 326. 詐騙林世昌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4第25-28頁 327. 受理林世昌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4第29-87頁 328. 林世昌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24第89-95頁 329. 林世昌之交易明細照片 偵卷24第97-101頁 33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4第103頁 33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4第105-148頁 33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5第3-8頁 333. 廖文達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偵卷25第11-12頁 33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文達 偵卷25第19-20頁 335. 受理廖文達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5第21-41頁 336. 廖文達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7-11超商繳費條碼 偵卷25第42-54頁 33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25第63-66頁 338. 郭家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25第69-73頁 33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1第3-5頁 340. 李承翰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追加卷1第17-23頁 34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1第27頁 34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追加卷1第29-42頁 34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追加卷1第43-49頁 344. 詐騙李承翰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1第55-59頁 34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承翰 追加卷1第61-63頁 346. 受理李承翰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追加卷1第65頁 347. 李承翰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追加卷1第75頁 348. 羅震東之基本資料、照片資料、目前狀態資料 追加卷1第79頁 34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2第5-8頁 350. 洪琳雅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追加卷2第11-13頁 35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琳雅 追加卷2第21頁 352. 洪琳雅之合作金銀行庫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 追加卷2第23頁 353. 洪琳雅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25-26頁 354. 洪琳雅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27-29頁 355. 受理洪琳雅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2第31-39頁 356.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2第41頁 357.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 追加卷2第43-50頁 358.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ATM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51-54頁 35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2第55頁 36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57-59頁 361.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追加卷3第3-5頁 362. 被害人匯款交易一覽表 追加卷3第9頁 363.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3第21頁 36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追加卷3第23-25頁 365. 郭雅淳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詐騙網站頁面及網址照片 追加卷3第27-48頁 366.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4第3-6頁 367. 詐騙殷偉銘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4第7頁、追加卷4第12頁 368. 受理殷偉銘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4第16-20頁 369. 殷偉銘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記錄照片 追加卷4第24-32頁 370. 殷偉銘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 追加卷4第34-35頁 37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4第37頁 37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4第39-75頁 373.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4第79頁 37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4第81-85頁 37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5第3-4頁 376. 詐騙戴慈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5第17-22頁 377.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戴慈樺 追加卷5第23-25頁 378. 受理戴慈樺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5第35-37頁 37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5第41-45頁 38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5第47-50頁 38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6第3-5頁 38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6第21頁 38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6第23-57頁 38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業群 追加卷6第59-60頁 385. 張業群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6第61-115頁 38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7第3-4頁 387. 匯款帳戶金額一覽表 追加卷7第7頁 388. 蔡舜丞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 追加卷7第14頁 389. 蔡舜丞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7第15-43頁 39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舜丞 追加卷7第47頁 391. 受理蔡舜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追加卷7第49頁 39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7第51頁 39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7第53-87頁 39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8第3-6頁 39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淑貞 追加卷8第19-20頁 396. 受理陳淑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8第21-23頁 397. 陳淑貞之匯款轉帳收據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美股操作資金進出狀況 追加卷8第25-65頁 39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8第67頁 39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追加卷8第69-83頁 40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追加卷8第85-91頁 40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9第3-6頁 40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如謙 追加卷9第13-14頁 403. 受理黃如謙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9第15-17頁 40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9第19頁、 追加卷9第29-32頁 405.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9第21-27頁 406. 黃如謙自行記錄之交易明細筆記照片 追加卷9第33-37頁 407. 黃如謙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追加卷9第39-69頁 408. 黃如謙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9第71-81頁 40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10第5-7頁 410. 盧珀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加卷10第19-22頁 411. 楊宥晟詐欺案銀行帳戶受匯一覽表 追加卷10第27頁 412.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卷10第29-36頁 413. 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追加卷10證物袋 4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1第3-6頁 415. 詐騙曾俊傑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1第17頁 41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俊傑 併辦卷1第19-20頁 417. 受理曾俊傑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辦卷1第21-22頁 418. 曾俊傑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1第23-28頁 419. 曾俊傑之交易明細 併辦卷1第29-31頁 42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1第35頁 42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1第37-61頁 42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2第3-8頁 423. 黃琬晴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併辦卷2第13頁 424. 詐騙張瑞娟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2第19-22頁 425. 洪天峰量化交易匯款資料 併辦卷2第33頁 426. 入金款項流向 併辦卷2第35頁 427. 張瑞娟之交易明細、交易資料 併辦卷2第37-53頁 42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瑞娟 併辦卷2第55-56頁 429. 受理張瑞娟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卷2第57-99頁 430. 詐騙廣告訊息照片 併辦卷2第101頁 431. 張瑞娟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2第102-225頁 432. VIPOTOR委任契約書及其相關資訊照片 併辦卷2第227-233頁 43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2第237-239頁 434.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2第241-242頁 435.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 併辦卷2第243-247頁 436. 霍凌投資網頁資訊照片 併辦他卷1第12-19頁 437.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與霍凌投資之對話) 併辦他卷1第20-22頁 438. 潤恆網頁資訊照片 併辦他卷1第23-26頁 439.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與潤恆客服陳柏豪之對話) 併辦他卷1第27-100頁 440. 許瀞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他卷1第101-108頁 441. 詐騙投資轉帳明細 併辦他卷1第109-115頁 442. 許瀞今之遭詐騙貸款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借款契約書、設定抵押之建物謄本 併辦他卷1第116-128頁 443. 許瀞今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併辦他卷1第187-188頁 44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事故異動情形 併辦他卷1第192-220頁 445. 陳家豪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事故異動情形 併辦他卷1第231-233頁 446. 許瀞今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影本 併辦他卷1第237-244頁 447. 許瀞今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他卷1第267-273頁 448. 霍凌投資團隊合作協議書 併辦他卷1第277-278頁 449. 許瀞今與羅震東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併辦他卷1第281頁 450. 許瀞今之告訴人簡表 併辦他卷1第291-292頁 45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他卷1第293頁 452. 許瀞今之身心障礙證明 併辦他卷1第315頁 453. 被害人許瀞今詢問錄影光碟 併辦他卷1證物袋 454. 許瀞今之借貸對話記錄截圖、借貸交易明細、委託代辦契約書 併辦他卷2第61-73頁 45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他卷2第298頁 45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4第3-6頁 457. 幫助洗錢(詐欺)匯款一覽表 併辦卷4第9頁 458. 詐騙曾俊傑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4第11頁 45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俊傑 併辦卷4第25-28頁 460. 受理曾俊傑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卷4第29-35頁 461. 曾俊傑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併辦卷4第37-39頁 462.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4第41-43頁 46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4第45-46頁 464. 曾俊傑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4第47-58頁 465. 曾俊傑之交易明細照片 併辦卷4第59-66頁 466. 被告黃琬晴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併辦卷4證物袋 467. 黃冠綺、楊宥晟之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1-1第171-173頁 468. 王博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1-2第9-159頁 469.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2第279頁 470. 侯凱中、許宏銘、林建昌、張泓翰、黃冠綺、楊宥晟、郭家佑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本院卷1-2第309-328頁 471. 廖佳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1-2第407-408頁 472. 廖得權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1-2第481頁 473. 李柏樺之指紋卡片 本院卷1-3第81-83頁、第177-178頁 474. 李柏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本院卷1-3第95-105頁、第187-193頁 475. 王博寬之app程式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09頁 476. 王博寬之交易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11-227 477.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78.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79.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80.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481.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482. 王博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1-2第9-159頁 483.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2第279頁 484. 侯凱中、許宏銘、林建昌、張泓翰、黃冠綺、楊宥晟、郭家佑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本院卷1-2第309-328頁 485. 廖佳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1-2第407-408頁 486. 廖得權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1-2第481頁 487. 李柏樺之指紋卡片 本院卷1-3第81-83頁、第177-178頁 488. 李柏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本院卷1-3第95-105頁、第187-193頁 489. 王博寬之app程式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09頁 490. 王博寬之交易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11-227 491.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92.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93.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94.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495.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496.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97.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98.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99.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500.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附表九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被告陳欣媛 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1) 警卷1第53-54頁 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2) 警卷1第57-65頁 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3) 警卷1第101-105頁 111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雄檢偵卷1第13-19頁 雄檢偵卷4第69-75頁 111年3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 聲羈卷1第19至24頁 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 警卷1第129-131頁 雄檢偵卷1第75-77頁 111年4月21日偵訊筆錄 雄檢偵卷1第81頁 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 雄檢偵卷1-8第113-117頁 111年7月6日警詢筆錄 警卷1第133至136頁 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 雄檢偵卷1-8第329-333頁 2. 另案被告陳柏龍 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 警卷1第27-33頁 111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雄檢偵卷1第107-112頁 111年7月19日羈押訊問筆錄 聲羈卷4第21至23頁 3. 另案被告梁原苰 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1) 警卷1第323-330頁 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2) 警卷1第335-340頁 111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雄檢偵卷4第129-134頁 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 警卷1第355-360頁 4. 另案證人董乃銘 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 警卷1第141-145頁 5. 另案被告陳柏龍、梁原苰 111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雄檢偵卷1第163-171頁 6. 被告陳欣媛、另案被告陳柏龍、梁原苰 112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 雄院卷2第53-119頁 (二)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陳柏龍手機Telegram截圖1張 警卷1第41頁 2. 陳柏龍手機LINE截圖5張 警卷1第43-51頁 3. 陳凱文臉書截圖3張 警卷1第107-108頁    第265-267頁 4.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天降祥瑞、U2B)19張 警卷1第109-127頁    第245-263頁 5. 手機翻拍照片(USDT交易名細)9張 警卷1第269-277頁 6.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U2B)2張 警卷1第295頁 7. 虛擬貨幣USDT行情查詢資料 警卷1第139頁    第297頁 8. 玉山銀行提款影像2張 警卷1第235頁 9. 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提款影像1張 警卷1第236頁 10.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店提款影像10張 警卷1第237-238頁 11. TetherUSDT歷史數據 雄院卷2第161-168頁 110偵3930(一) ◎偵卷1-1(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2(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3(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4(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5(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6(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7(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8(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2-1(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2(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3(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4(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5(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6(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7(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110偵3930(二) ◎偵卷3(111年度偵字1447號) ◎他卷1(111年度他字第52號) ◎他卷2(110年度他字第968號) ◎偵卷4(111年度偵字第3173號) ◎偵卷5(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 ◎偵卷6(111年度偵字第1142號) ◎偵卷7(111年度偵字第1144號) ◎偵卷8(111年度偵字第1389號) ◎偵卷9(111年度偵字第1560號) ◎偵卷10(111年度偵字第1608號) ◎偵卷11(111年度偵字第1612號) ◎偵卷12(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 ◎偵卷13(111年度偵字第2026號) ◎偵卷14(111年度偵字第2063號) ◎偵卷15(111年度偵字第2064號) ◎偵卷16(111年度偵字第2159號) ◎偵卷17(111年度偵字第2163號) ◎偵卷18(111年度偵字第2741號) ◎偵卷19(111年度偵字第2829號) ◎偵卷20(111年度偵字第2830號) ◎偵卷21(111年度偵字第2853號) ◎偵卷22(111年度偵字第2856號) ◎偵卷23(111年度偵字第2965號) ◎偵卷24(111年度偵字第3068號) ◎偵卷25(111年度偵字第3082號) 110偵3930(三) ◎聲延押卷(111年度聲延押字第11號) ◎聲羈卷1(111年度聲押字第28號) ◎偵聲卷1(111年度偵聲字第34號) ◎偵聲卷2(111年度偵聲字第39號) ◎偵聲卷3(111年度偵聲字第40號) ◎偵抗卷1(111年度偵抗字第37號) ◎偵抗卷2(111年度偵抗字第26號) ◎偵抗卷3(111年度偵抗字第18號) ◎偵抗卷4(111年度偵抗字第5號) ◎偵聲卷4(111年度偵聲字第26號) ◎偵聲卷5(111年度偵聲字第25號) ◎偵聲卷6(111年度偵聲字第15號) ◎偵聲卷7(111年度偵聲字第8號) ◎聲羈卷2(110年度聲羈字第87號) 追加卷及併辦卷 ◎追加卷1(112年度偵字第1434號) ◎追加卷2(112年度偵字第3077號) ◎追加卷3(111年度偵字第3399號) ◎追加卷4(111年度偵字第3432號) ◎追加卷5(111年度偵字第4238號) ◎追加卷6(111年度偵字第4511號) ◎追加卷7(111年度偵字第4623號) ◎追加卷8(111年度偵字第4934號) ◎追加卷9(112年度偵字第411號) ◎追加卷10(112年度偵字第6030號) ◎併辦卷1(111年度偵字第3923號) ◎併辦卷2(112年度偵字第685號) ◎併辦交查卷(112年度交查字第414號) ◎併辦卷3(112年度偵字第30349號) ◎併辦他卷1(111年度他字第2571號) ◎併辦他卷2(111年度他字第2571號) ◎併辦卷4(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 本院卷 ◎本院卷1-1(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2(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6(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另案卷 ◎解送卷(高雄市刑大偵8字第11170828800號) ◎警卷1(高雄市刑大偵8字第11172516400號) ◎雄院卷1(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雄院卷2(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聲羈卷1(111年度聲羈字第80號) ◎聲羈卷4(111年度聲羈字第217號) ◎雄檢偵卷1(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57號) ◎雄檢偵卷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424號) ◎雄檢卷1-8(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靖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 被   告 郭家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林建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欣媛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 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42號、第1144號、第1389號、 第1447號、第1560號、第1608號、第1612號、第1703號、第2026 號、第2063號、第2064號、第2159號、第2163號、第2741號、第 2829號、第2830號、第2853號、第2856號、第2965號、第3068號 、第3082號、第3173號、第4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靖凰犯如附表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郭家佑犯如附表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 表七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林建昌犯如附表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欣媛犯如附表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靖凰、郭家佑、林建昌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 欲遂行犯罪,並無指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代為領款、 匯款之必要,故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款或提領帳戶 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分別 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而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幫助他 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幫助洗錢等犯罪,亦不違反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侯凱中、羅震東、許宏銘、黃冠綺、 楊宥晟、黃琬晴(下合稱侯凱中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小邱」、「小宣」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而分別為以下詐欺犯行: (一)謝靖凰、郭家佑與羅震東、侯凱中、「小邱」、「小宣」、 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郭家佑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 內,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郭家佑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 領遭詐款項,再層轉交付予謝靖凰、侯凱中、「小邱」、「 小宣」等人;將上開遭詐部分款項轉匯至羅震東如附表五所 示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謝靖凰與羅震東、侯凱中、「小邱」、「小宣」、本案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震東將其如附表二 所示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謝靖凰,並 依謝靖凰指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羅震東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 ,再於附表五所示時間,由羅震東前往附表五所示地點提領 遭詐部分款項,再層轉交付予謝靖凰、侯凱中、「小邱」、 「小宣」等人;或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 上開遭詐部分款項轉匯至王博寬、黃柏豪、陳羽俊、李柏樺 (已審結)及陳欣媛如附表五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謝靖凰與許宏銘、黃冠綺、楊宥晟、侯凱中、「小邱」、「 小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三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楊宥晟如該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內,再依黃冠綺指示於附表五所示時間,由許宏銘 搭載楊宥晟前往附表五所示地點提領遭詐款項後,層轉交付 予謝靖凰、侯凱中、「小邱」、「小宣」等人,使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林建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將其如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黃冠綺,並依黃冠綺指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四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至林建昌如該附表所 示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騙提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 上開遭詐款項轉匯至江明憲、黃柏豪(已審結)如附表五所示 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陳欣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 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代為領款、匯款之必要,故依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款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而 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加入陳柏龍、梁原苰、葉欣貿、顏鈺哲、鄭智 文、俞昇鴻、黃煜舜、吳明賢(下稱另案被告陳柏龍等人)與 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詐騙集團(下稱另案詐騙集團)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至4、8、11、18 、23、27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分別於 附表二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羅震東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將前揭銀行帳戶內詐騙所得部分款項,於附表五所示 之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五所示之陳欣媛之第二層銀行帳戶內 ,復由陳欣媛依指示將贓款分別以提領、轉帳等方式使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陳欣媛之被訴犯罪事實係 其分別以起訴書附表六(即附表五)所示之第二層銀行帳戶 ,各自參與及分擔起訴書分擔事實欄所載詐欺及洗錢犯行之 一部,而對照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各該告訴人匯款至同案被告 羅震東之第一層銀行帳戶時間、轉匯至被告陳欣媛之第二層 銀行帳戶時間結果,為免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抑或尚未轉出 而仍在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應依先 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 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被訴事實範圍特定如下:被告 僅涉嫌共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即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4 、8、11、18、23、27之告訴人為限。 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實行 公訴時,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補充更正犯罪 事實及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 訴書原未記載被告陳欣媛加入另案詐騙集團之犯罪事實,然 被告陳欣媛於本案所提供第二層銀行帳戶與其在另案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第2 10號、第274號、第362號、第548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所 提供銀行帳號相同,此有該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1-4 第267至349頁),嗣經公訴檢察官就被告陳欣媛於本案犯罪 事實,當庭更正如事實欄二所示,係將犯罪事實加以具體明 確,核與原起訴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公訴檢察官 並就上開更正犯罪事實之旨已向被告陳欣媛告知,本院亦當 庭告知被告陳欣媛就此部分更正後犯罪事實之罪名供其表示 意見(本院卷1-4第256頁、第258頁、第260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核無不 合,本院自得就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八(一)、 附表九(一)所示被告謝靖凰、郭家佑、林建昌、陳欣媛(下 合稱被告謝靖凰等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案上開證人此部分陳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但其陳述本案詐欺犯行過程,並未涉 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其關 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靖凰坦承有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郭家佑、林建昌、 陳欣媛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其中被告郭家佑辯稱:我雖有領錢,但只是幫忙領工程款 和選舉的錢,對於所提領款項是詐欺、洗錢的贓款並不知情 ,也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林建昌則辯稱:我雖 有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但不知道這是詐欺、洗錢,也 沒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的意思;被告陳欣媛則辯稱:我雖有 提款、轉帳等行為,但就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我都不認識,也 沒有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郭家佑、林建昌分別於110年12月間受被告謝靖凰、共 同被告黃冠綺召募所加入集團組織,係共同被告侯凱中等人 、被告謝靖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邱」、「小宣 」等人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被告郭家佑、林建昌、共 同被告羅震東、楊宥晟分別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銀行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分別交給被告謝靖凰、共同被告 黃冠綺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附表所示方法詐騙 各該附表所示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各該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至各該附表所示被告郭家佑、林建昌、共同 被告羅震東、楊宥晟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郭家佑 、共同被告楊宥晟、羅震東分別依被告謝靖凰、共同被告黃 冠綺指示前往附表五所示地點提領遭詐部分款項後,再層轉 交付予被告謝靖凰、共同被告侯凱中、「小邱」、「小宣」 等人,或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銀行帳戶內詐騙所得部 分款項,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二 層銀行帳戶,進而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  2.另附表二編號2至4、8、11、18、23、27所示告訴人遭詐部 分款項,有自共同被告羅震東如該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 ,轉匯至被告陳欣媛如附表五所示至第二層銀行帳戶,而被 告陳欣媛於本案發生時,亦因提供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與另案被告陳柏龍,並依指示將另案告訴人陳金泉遭詐款 項轉帳、提領,因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等情,業據高雄地院以另案判決有罪。  3.上開事實有附表八、九所示證據可佐,認定為真實,故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謝靖凰等人前揭所為,於客觀上已 有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且參與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之組織規 模等情,已可認定,則就被告謝靖凰等人有無前開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謝靖凰部分   被告謝靖凰有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靖凰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1-4第259頁,本院卷1-6第 266頁),並有附表八所示證據為佐,是被告謝靖凰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2)被告郭家佑、林建昌、陳欣媛部分  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 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 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 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 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 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 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 他人代為領款;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 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 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 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 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 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 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 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他人收取款項 之必要。  ②經查,被告郭家佑、林建昌、陳欣媛(下合稱被告郭家佑等人 )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委託,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收取來源不 明款項後,再分別以層轉匯至不同帳戶、提領後交付指定之 人等方式將前揭款項移出,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 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 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僱請被告郭家佑等人為此行為之 必要,審以被告郭家佑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情(本院卷1-6第274頁),顯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等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 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 ,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 人取款或提領,抑或指定他人匯入自己可提款之帳戶,避免 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郭 家佑等人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轉匯者非合法之款項 有所預見,惟被告郭家佑等人竟仍提供名下之帳戶,為無特 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收款後再予轉交,足認被告郭家佑 等人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轉 匯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 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③再者,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提領、交付 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 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 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 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 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係匯入被 告郭家佑等人帳戶,則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即由被告郭 家佑等人完全掌控,是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郭家佑等 人會完全配合提領及交付贓款,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隨時可能因被告郭家佑等人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 ,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郭家佑等人侵吞,使詐欺犯罪者面臨 功虧一簣之風險,益徵被告郭家佑等人對於其等所為犯行應 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會信任 被告郭家佑等人,由被告郭家佑等人以其所申設之帳戶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後提領及轉交。綜上,可證被告郭家佑等人主 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幫助詐欺、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④又依附表一至四告訴人所述其受騙之歷程,乃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傳送虛假之投資網站電子連結,經告訴人點選後連結至 某網頁輸入其年籍資料,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與上開告訴人聯繫接洽,而告訴人遂依指示於附表 一至四所示時間,會匯款至被告郭家佑、林建昌、共同被告 楊宥晟、羅震東如該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於附表 五所時間、地點,由被告郭家佑、楊宥晟、共同被告羅震東 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部分款項,並交給被告謝靖凰、共同被告 黃冠綺,或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告林建昌 、共同被告羅震東如附表二、四所示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 再轉匯至被告陳欣媛、同案被告江明憲、黃柏豪、陳羽俊、 王博寬、李柏樺如附表五所示銀行帳戶等情,業如前揭認定 ,從本案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過程及短時間內提領現款、輾轉 匯款至不同帳戶之金流以觀,衡情需有多數人員分工始能完 成,符合現今詐騙集團多有蒐集人頭帳戶或手機門號、撥打 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轉匯或提領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車手提款後層層上繳等階段並由多人分工分層 所為之犯罪模式,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另案詐騙集團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 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且依被告郭家佑 等人參與上開分工之過程,其對於自己所參與者,乃三人以 上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及本案 詐欺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均有所預見,猶容任 為之而參與,足認被告郭家佑、陳欣媛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林 建昌有參與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後述),至為明瞭。 (3)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林建昌就附表四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犯行等語。  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林建昌如附表四所示銀 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騙提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 遭詐全部款項轉匯至同案被告江明憲、黃柏豪如附表五所示 第二層銀行帳戶內,被告林建昌並未實施提領、轉帳等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建昌係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定被告林建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正犯或共同正犯。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即有 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家佑、林建昌、陳欣媛所 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謝靖凰等人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謝靖凰、郭家佑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 取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謝靖凰、郭家佑於前揭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適用之餘地。 (2)另被告謝靖凰等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靖凰、郭家 佑、陳欣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林建昌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 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不 生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前揭說明,自 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2.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謝靖凰、郭家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收簿、 收水等工作,被告林建昌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提供其銀 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工具,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 間,均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以一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謝靖凰就附表二編號2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7及編號29 至39、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郭家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核被告林建昌就附表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6.核被告陳欣媛就附表二編號2至4、8、11、18、23、2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7.至於被告林建昌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僅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認定如前,惟正犯與幫 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 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罪數  1.被告謝靖凰、郭家佑就前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陳欣媛就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謝靖凰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郭家佑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欣媛就附表 二編號2至4、8、11、18、23、27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其等 與共同被告侯凱中等人、另案被告陳柏龍等人、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其等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謝靖凰、郭家佑、陳 欣媛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林建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銀行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被告黃冠綺、共同被告侯凱中等 人,作為本案詐集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騙集團犯如附表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係以1個行為參與犯罪組織、幫助3次加重詐欺取財、幫助3 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謝靖凰有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規定適用 (1)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 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 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一端作為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 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就就被告謝靖凰是否有自首情形函詢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經該局回覆:被告謝靖凰係自 行前往臺東分局製作筆錄時自稱涉及多起詐欺案件,惟當時 僅掌握被告郭家佑、共同被告羅震東之本案相關事證,未查 出被告謝靖凰之相關事證,被告謝靖凰亦於調查筆錄內坦承 犯行,始查知被告謝靖凰涉犯本案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2 8日信警偵字第113003697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1- 6第93至95頁),是以,縱被告謝靖凰於偵訊時爭辯本案係遭 詐騙而涉案等情,依上揭說明,仍合於自首之要件。 (2)被告謝靖凰就本案雖符合自首要件,惟經本院賦予繳回所得 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本院卷1-6第267至2 68頁),即難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要件,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另被告謝靖凰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全部犯行,已有面對司法及處理本案之決心,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林建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謝靖凰就洗錢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 所犯之參與一般洗錢罪,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因上開罪名均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謝靖凰等人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提供帳 戶資料,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 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謝靖凰犯後原否認犯行, 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郭家佑、林建昌、陳欣媛 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等迄今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謝靖凰等人之前科素行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被告謝靖凰等人、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1-6第273至2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六 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謝靖凰、郭家佑、陳欣媛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 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 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謝靖凰、林建昌、陳欣媛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後,被告謝 靖凰因而獲得報酬5萬元,被告林建昌則獲得報酬8,000元、 被告陳欣媛獲得10,000元等情,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1-6第267至269頁),認屬被告謝靖凰、林建昌 、陳欣媛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謝靖凰、林建昌、陳欣媛所犯各該 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郭家佑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除獲得報酬15,000元外, 另自共同被告侯凱中處獲得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郭家佑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1-6第268頁、第271頁),至於 被告郭家佑對於上開30萬元固辯稱:該30萬元與本案無關等 語,然被告郭家佑於本案發生並不認識被告侯凱中,業據被 告郭家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1-6第271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凱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郭家佑 第一次見面的時間係共同被告黃冠綺被羈押後即111年1月左 右,被告郭家佑是透過被告謝靖凰來找我的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1-6第61至62頁),被告郭家佑亦供稱:被告侯凱中會 給30萬元,是因為本案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1-6第271頁), 堪認該30萬元應屬本案犯罪所得,並與前揭15,000元,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家佑所犯罪刑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所示手機係被告謝靖凰供本案所用之 物;附表七編號24所示手機係被告郭家佑供本案所用之物; 表七編號26所示手機係被告林建昌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謝靖凰、郭家佑、林建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1-6 卷第24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謝靖凰、郭家佑、林建昌所犯各該罪刑下均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27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 郭家佑、林建昌所有,然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附表六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則 均非被告謝靖凰、郭家佑、林建昌所有之物,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郭家佑等人帳戶之款項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該遭 詐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郭家佑等人對該遭詐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等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 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郭家佑等人所提供申設如附表一、四、五所示各該銀行 帳戶資料,雖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僅為提領、轉帳工 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 經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被告陳欣媛參與另案詐騙集團後,除本案犯行即詐欺附表二 編號2至4、8、11、18、23、27所示告訴人外,尚詐欺另案 告訴人陳金泉,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7610號提起公訴,且於112年2月2日繫屬於高雄地院 ,經該院於112年12月19日判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有罪,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另案判決書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1-6第167 至169頁),被告陳欣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本案所提 供銀行帳戶與其另案提供銀行帳戶同一,均係提供予另案被 告陳柏龍等語(本院卷1-4第260頁,本院卷6第273頁),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欣媛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另案詐騙集團 等情,是以被告陳欣媛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已與另案 中「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一罪, 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於另案獲得滿足,且為另案判 決效力所及,本案應就被告陳欣媛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單獨論罪即可,則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 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因 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王凱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琇 棋、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廖文達 廖文達於加入LINE暱稱「宗翰」提供奧海THBO投資平台代為操盤,依指示匯款,惟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遍。 (1)110年12月24日10時10分 (2)110年12月27日11時28分 (3)110年12月27日11時30分 (1)200萬元 (2)200萬元 (3)100萬元 (1)郭家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郭家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郭家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謝靖凰 郭家佑 2 林虹儀 林虹儀於Instgram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https://kd.hanqzl.com )投資虛擬貨幣,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虹儀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4時42分 61萬元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謝靖凰 郭家佑 3 何志強 何志強於YouTube見有賺錢的廣告,加入LINE聯繫,慫恿至投資網站DAXOR、網址:https://n.draxcv.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10年12月27日14時29分 (2)110年12月27日14時30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郭家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丁建明 丁建明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慫恿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丁建明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00時00分 (2)110年12月24日00時00分 (1)5萬元 (2)5萬元 (1)羅震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 李家菻 李家菻聯絡LINE暱稱「REX」之男子,對方推薦李家菻阿里巴巴天貓投資網站,佯稱有現金回饋,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6時47分 4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3 曾紫晴 曾紫晴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曾紫晴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3日15時00分 (2)110年12月24日15時00分 (1)28萬元 (2)28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4 林炘彤 林炘彤於Facebook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GOLDENMARKET、網址:https://asia.goldemakt.com/投資期貨,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炘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8日 15時48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5 王貽加 王貽加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提供Line名稱「魏念、鴻宸客服」,並於「B小課堂26之LINE群組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貽加遂依指示至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8時24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6 林韋萱 林韋萱於交友軟體交友,並慫恿至投資網站名稱:天貓、網址:https://www.ruiyegangcai.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韋萱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7日 19時18分 5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7 陳葛霞 陳葛霞於Facebook交友,提供Line暱稱:夏月婉,並慫恿至網站:台灣區專屬交易所、網址:https://www.goldemakt.com投資虛擬通貨,陳葛霞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1)110年12月28日14時02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44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23分 (4)110年12月28日13時30分 (1)3萬元 (2)3萬5,000元 (3)3萬2,000元 (4)2萬8,000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8 董伊庭 董伊庭於Facebook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Line暱稱:Xuan玹,並慫恿至網站:Golden Market、網址:https://France.goldemakt.com投資黃金期貨,董伊庭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5時17分 (2)110年12月28日16時07分 (1)2萬元 (2)3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9 顏欣怡 顏欣怡於Facebook-Nf數位副業交友並加LINE後連繫,並慫恿至類似虛擬貨幣網站操作,誆稱保證獲利賠,顏欣怡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轉帳多筆金額。 (1)110年12月28日14時33分 (2)110年12月28日17時24分 (1)4萬4,000元 (2)4萬6,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0 許彥偉 許彥偉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提供Line暱稱:台灣不動產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投顧業務員林筱筱,並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AITECHSTOCK及網址https://www.aitechstock.co/),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許彥偉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2日12時39分 (2)110年12月22日12時39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1 鄭文翔 鄭文翔於IG認識一位網友並加LINE聯繫,介紹投資網址,並將鄭文翔加進投資群組,以投資名義指示鄭文翔操作該系統,並要鄭文翔將金額儲值至其提供之帳號,另有兩筆超商代碼付款。 (1)110年12月22日16時23分 (2)110年12月22日16時15分 (1)1萬7,000元 (2)1萬7,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12 顏婕薰 顏婕薰於網路上交友,提供之LineID:滑經濟-壹指曾收,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顏婕薰遂依指示加入該Jason-指導員之Line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14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3 鐘千雅 鐘千雅於YOUYUBE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UPFINBT、網址:taiwan.upfinbt.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鐘千雅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8時08分 1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4 潘怡靜 潘怡靜前於臉書獲知投資訊息,加入LINE暱稱「E婷」好友,提供GOLDEN MARKET供潘怡靜投資黃金,遂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年12月28日13時30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30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27分 (1)4萬4,000元 (2)4萬6,000元 (3)5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5 余仁富 余仁富於臉書社群體得知投資平台(GOLDENMARKET:http.london.goldemarket.com)投資黃金操盤,余仁富便不疑由他陸續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年12月28日14時53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31分 (1)3萬元 (2)3萬1,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6 林茹祺 林茹祺於臉書社團「貴婦MOMMY計畫」交友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慫恿至投資網站CPSNOWTW(網址https://www.cpsnowtw.com),誆稱按照顧問之指示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茹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3時35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27分 (1)3萬8,000元 (2)4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7 邱乙倩 邱乙倩於臉書粉絲專業「財婦人生」投資黃金廣告,邱乙倩加入LINE好友暱稱「唐易鴻(Rory)」,隨後便依照其指示操作網頁「GOLDEN SALE全新台灣金市交易所」,並由另一名LINE好友暱稱:「羅奕翎Nico」會計提供人口帳戶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18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8 陳怡雯 陳怡雯於網路上看到GoldenMarket投資廣告,加入詐騙集團line帳號,遂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6時27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23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11分 (1)5萬元 (2)4萬4,000元 (3)4萬6,000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19 王建耀 王建耀於Facebook發現投資訊息,加入line暱稱夢想超人、LINE ID:of6888好友,慫恿至投資網站東方金融(網址:clon9f.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建耀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36分 8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0 王以芳 王以芳於臉書發現投資廣告,加入LINE名稱:Allen Chen宇凡、Bimax客服中心,王以芳遂依照操作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5時27分 1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1 許瀞今 許瀞今加入LINE暱稱:陳柏豪,對方慫恿至網站:潤恆、網址:https://ag01.ruenh.com/投資網站投資外匯,誆稱保證獲利,許瀞今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於轉帳。 (1)110年12月28日13時26分 (2)110年12月28日13時27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2 陳品賢 陳品賢於Instgram社群軟體交友,慫恿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網站名稱:BITSTAM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陳品賢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5時39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3 廖雪君 廖雪君接獲詐騙集團來電邀約投資股票,後續依其指示互加LINE好友。以話術告知廖雪君要先儲值現金至所指定之帳戶內供買賣股票。 (1)110年12月22日12時55分 (2)110年12月23日10時28分 (3)110年12月23日10時31分 (4)110年12月23日13時13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24 盧祈明 盧祈明於網路加line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平台app使用容易方便又抽新股又容易,盧祈明不疑有他加入該平台參與股票投資,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1時29分 (2)110年12月27日11時51分 (1)8萬888元 (2)100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5 張櫻文 張櫻文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慫恿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hzyouyushenghuo.com/OiLD.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張櫻文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49分 1萬6,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6 洪育袖 洪育袖於Facebook交友,加入LineID:zxczxc0711,慫恿至投資網站:LBC、網址:http://officetch.nez9002.com/投資虛擬通貨,洪育袖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4時22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04分 (3)110年12月28日14時06分 (1)7萬1,000元 (2)5萬元 (3)5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7 何俊宏 何俊宏於推特網友,加入LINE帳號,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誘使何俊宏受騙,遂依指示匯款及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12月28日16時08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28 林世昌 林世昌於Line以「單純投資為前提」交友,LineID:QIS6610,慫恿至投資網站topiato、aitechstock網址:crm3.topiato.com、aitechstock.vi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世昌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及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2日01時50分 5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9 林淑華 林淑華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鴻宸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淑華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3日10時52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 30 涂清介 涂清介稱遭投資詐騙,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遭詐騙。 (1)110年12月23日12時46分 (2)110年12月23日12時51分 (3)110年12月24日09時29分 (4)110年12月24日09時30分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1 林佩燕 林佩燕收到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股票投資簡訊,加入LINE暱稱Anna,誆稱可獲得股票投資服務,另以「鴻宸APP」儲值,遂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遭詐騙。 (1)110年12月24日13時00分 (2)110年12月27日09時47分 (3)110年12月27日09時48分 (4)110年12月27日10時00分 (1)1萬6,000元 (2)15萬元 (3)15萬元 (4)1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2 劉子瑄 劉子瑄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風城娛樂(網址:windycitycorp.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劉子瑄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10年12月28日15時13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13分 (1)3萬元 (2)3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3 江俊毅 江俊毅稱接獲電話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並加入APP買賣股票,遂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4日11時15分 1萬6,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4 徐雯琳 徐雯琳於IG通訊軟體看到一名自稱「xin_0806._」限時動態稱要急徵訂單助手,隨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薇馨tina」,徐雯琳依指示操作外匯下單,以價差的交易賺取中間的收益,徐雯琳陸續網路匯款,欲提領獲利,客服人員稱需匯入保證金,始驚覺遭詐騙。 110年12月25日13時36分 2萬9,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5 張業群 110年11月28日前某時,偽以「關詩婷」、「李安與」、「MT5-TOPIATO客服人員」向張業群佯稱:投資量化交易外匯平台,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張業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 12時31分 50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6 殷偉銘 於110年9月10日,透過虛偽投資網站,向殷偉銘自稱「Jerry」,佯稱:能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誘使殷偉銘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8時34分 (2)110年12月24日18時36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7 陳淑貞 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協理-Turman」、「富達客服2」、「陳老師 Amner」向陳淑貞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1時35分 20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8 蔡舜丞 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對話軟體結識蔡舜丞,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蔡舜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39分 4萬7,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9 李承翰 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對話軟體結識李承翰,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承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15時43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陳欣媛(檢察官未起訴)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1 黃如謙 110年11月28日前某時,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虛偽廣告,致黃如謙信以為真,以「LINE」連繫後,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25分 5萬元 楊宥晟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黃冠綺 楊宥晟 許宏銘 謝靖凰 12 戴慈樺 110年11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趁戴慈樺加入LINE好友詢問投資事宜之機會,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慈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51分 6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許宏銘 謝靖凰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鍾幸明 鍾幸明於網路尋找工作兼差,點入連結華義數位娛樂,GMP娛樂城,環球HOTW等3家投資平台,陸續使用手機及ATM轉帳。 (1)110年12月29   日15時12分 (1)110年12月29   日15時16分 (1)3萬元 (1)3萬元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黃冠綺 林建昌 2 洪育袖 洪育袖於Facebook交友,提供之LineID為:zxczxc0711,歹徒慫恿至網站:LBC、網址:http://officetch.nez9002.com/投資,洪育袖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於匯款。 (1)110年12月29日11時14分 (2)110年12月29日11時22分 (1)10萬元 (2)4萬1,000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林建昌 3 郭虹君 郭虹君於Instgram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郭虹君加入LINE好友,慫恿至北極光投資(golden.nlvc.world),誆稱保證獲利,郭虹君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惟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提領,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9日00時54分 4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林建昌 附表五 編號 被告 被告名下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地點/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匯金額 1-1 羅震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49分27秒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40萬元 1-2 110年12月22日13時40分32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興分行) 130萬元 1-3 110年12月22日15時42分35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40萬元 1-4 110年12月22日16時28分16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64萬8000元 1-5 110年12月23日10時56分59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145元 1-6 110年12月23日12時35分16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王博寬) 100萬元 1-7 110年12月23日14時17分59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45萬元 1-8 110年12月23日15時49分33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11萬4000元 1-9 110年12月24日12時01分22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94萬元 1-10 110年12月24日14時59分14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李柏樺) 53萬元 1-11 110年12月24日18時00分10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40萬元 1-12 110年12月24日18時40分28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王博寬) 19萬5000元 1-13 110年12月27日11時25分47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50萬元 1-14 110年12月27日12時53分04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50萬元 1-15 110年12月28日01時40分01秒 高雄市○○區○○○路00號 8萬元 1-16 110年12月28日15時03分29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190萬元 1-17 110年12月28日15時32分21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49萬元 1-18 110年12月28日15時40分12秒 高雄市○○區○○○路00號 10萬元 1-19 110年12月28日15時50分16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25萬元 1-20 110年12月28日16時19分18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25萬元 1-21 110年12月28日16時32分14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20萬元 1-22 110年12月28日17時31分12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羽俊) 10萬元 2-1 郭家佑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08分26秒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00萬元 2-2 110年12月27日15時19分3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3 110年12月27日15時20分50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4 110年12月27日15時22分0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5 110年12月27日15時23分16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6 110年12月27日15時24分2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7 110年12月27日15時26分51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8 110年12月27日15時27分5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9 110年12月27日15時29分0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0 110年12月27日15時30分2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1 110年12月27日15時31分46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2 110年12月27日16時24分17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羅震東) 50萬元 2-13 110年12月28日00時09分56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京吉店) 2萬元 2-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12時22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 300萬元 3-1 林建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11時56分10秒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江明憲) 60萬元 3-2 110年12月29日15時18分40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23萬元 4-1 楊宥晟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24分12秒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99萬元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謝靖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謝靖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謝靖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林建昌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事實欄二所示 陳欣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七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1,000元紙鈔 1張 黃冠綺 2 新臺幣10元硬幣 3個 黃冠綺 3 新臺幣5元硬幣 1個 黃冠綺 4 新臺幣1元硬幣 2個 黃冠綺 5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加蓋註銷印章 7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8 新臺幣14,448元 楊宥晟 9 印章 1個 楊宥晟 10 新臺幣1,000元紙鈔 3張 侯凱中 11 新臺幣500元紙鈔 1張 侯凱中 12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3 白色華碩手機(含SIM卡、記憶卡)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4 OPPO手機(含SIM卡)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VIVO手機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1張 許宏銘 門號:0000000000號 17 新臺幣100元紙鈔 15張 許宏銘 18 新臺幣500元紙鈔 3張 許宏銘 19 新臺幣1,000元紙鈔 2張 許宏銘 20 綠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謝靖凰 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1 黑色IPHONEXS手機(含SIM卡) 1支 羅震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2 黑色IPNONE7手機 1支 羅震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3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3本 羅震東 24 白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郭家佑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5 螢光粉紅色IPONE手機(含SIM卡) 1支 郭家佑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6 華碩手機(含SIM卡) 1支 林建昌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27 銀色三星平板電腦 1台 林建昌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8 銀色IPONE手機 1支 張泓翰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9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黃冠綺 IMEI:00000000000000號 30 墨綠色IPHONE手機 1支 黃冠綺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1 玫瑰金IPHONE手機 1支 楊宥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八 (一)被告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被告黃冠綺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5-17頁、偵卷2-1第281-283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9-30頁、偵卷2-1第285-296頁 11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 偵卷1-1第321-331頁 110年12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 聲羈卷2第23-26頁 111年2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6第37-39頁 111年3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243-249頁、偵卷2-1第297-30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305-333頁 111年4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13-215頁、偵卷2-1第305-30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2.   被告楊宥晟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31-32頁、偵卷2-1第375-376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33-34頁、偵卷2-1第377-385頁 11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 偵卷1-1第333-343頁 110年12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 聲羈卷2第29-33頁 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63-71頁、偵卷2-1第387-395頁 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21-123頁、偵卷2-2第5-7頁 111年2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6第33-36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9-21頁、偵卷8第91-9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185-193頁 113年2月2日偵訊筆錄 追加卷10第103-105頁 3.   被告郭家佑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89-99頁、偵卷2-1第355-365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129-135頁、偵卷2-1第367-37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167-179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185-193頁 4.   被告謝靖鳳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01-108頁、偵卷1-5第221-228頁、偵卷2-1第309-316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131-141頁、偵卷2-1第317-327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203-215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87-391頁、聲羈卷1第35-39頁 111年5月31日延押訊問筆錄 聲延押卷第53-63頁、偵聲卷1第53-56頁 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33-35頁、偵卷2-1第329-331頁 111年7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85-88頁、偵卷2-1第333-334頁 111年7月14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143-157頁 111年7月25日停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3第37-39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255-265頁 5.   被告羅震東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01-108頁、偵卷2-1第335-342頁、本院卷1-4第349-362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181-191頁、偵卷2-1第343-35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221-237頁、偵卷5第185-193頁、偵卷6第81-91頁 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 偵卷1-5第23-26頁、偵卷5第201-207頁、偵卷6第95-101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6.   被告林建昌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361-367頁、偵卷2-2第9-15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37-51頁 111年8月24日偵訊筆錄 偵卷21第223-225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7.   被告侯凱中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53-64頁、偵卷1-5第195-206頁、偵卷2-1第243-254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113-129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81-386頁、聲羈卷1第27-32頁 111年5月18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07-211頁、偵卷2-1第255-259頁 111年5月31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1第59-63頁 111年7月14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129-139頁 111年7月25日停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2第35-3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87-302頁 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369-374頁 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385-394頁 8.   被告許宏銘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217-231頁、偵卷2-1第261-275頁、併辦交查卷第217-231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345-363頁、併辦交查卷第345-363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93-398頁、聲羈卷1第43-48頁 111年4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17-220頁、偵卷2-1第277-280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9.   被告黃琬晴 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3-16頁 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125-135頁、偵卷2-2第17-21頁、併辦交查卷第125-135頁 111年4月26日偵訊筆錄 偵卷1-5第139-143頁、併辦交查卷第139-143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0. 被告陳欣媛 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13-118頁、偵卷2-2第45-50頁 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329-333頁 112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1第323-341頁 112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237-247頁 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255-265頁 (二)證人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證人張泓翰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53-58頁、偵2-2卷第85-90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109-127頁 2.   證人王靖童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239-250頁、偵2-2卷第99-110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283-297頁 3.   證人何佳樂 111年6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273-276頁、偵卷2-2第81-84頁 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299-305頁 4.   證人林家豪 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91-94頁 5.   證人陳建宗 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95-98頁 6.   證人杜珮甄 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1-112頁 7.   證人宋汶祐 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3-117頁 8.   證人世安越 111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9-122頁 9.   證人楊敏政 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23-125頁 10.  證人黎倫豪 111年7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27-130頁 11.  證人張沛晴 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1-17頁 (三)被害人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何瑄宜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07-125頁、偵卷1-7第197-206頁、偵卷23第43-52頁 2.   黃至元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201-203頁、偵卷1-7第207-208頁 3.   林佩燕 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87-289頁、偵卷1-7第185-187頁、偵卷2-6第211-213頁 4.   盧珀華 111年2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91-297頁、偵卷1-7第261-267頁、偵卷1-8第309-315頁、偵卷2-7第67-73頁、追加卷10第11-17頁 5.   丁建明 110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5頁、偵卷11第11-15頁 6.   李家菻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9頁、偵卷19第25-27頁 7.   曾紫晴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1-12頁、偵卷12第61-62頁 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63頁 8.   林炘彤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14頁、偵卷10第123-124頁 9.   王貽如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17頁、偵卷2-5第253-255頁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2-5第257-258頁 10.  林韋萱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9-20頁、偵卷2-5第285-286頁 11.  陳葛霞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26頁、偵卷10第65-70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29頁、偵卷10第71-73頁 12.  李承翰 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1-34頁、追加卷1第9-15頁 13.  董伊庭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5-36頁、偵卷2-5第297-298頁 14.  顏欣怡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7-38頁、偵卷5第9-11頁 15.  許彥偉 110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9-43頁、偵卷13第11-15頁 16.  鄭文翔 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45-46頁、偵卷6第17-18頁 17.  顏婕薰 111年1月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47-49頁、偵卷2-5第315-317頁 18.  殷偉銘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1-52頁、第217-218、追加卷4第14-15頁 19.  蕭宇廷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3-57頁 20.  鐘千雅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9-60頁、第221-222頁 21.  陳淑貞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61-65頁、追加卷8第9-13頁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67-70頁、追加卷8第15-18頁 22.  潘怡靜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1-75頁、偵卷4第29-33頁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7-78頁、偵卷4第35-36頁 23.  余仁富 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9-81頁、偵卷20第9-11頁 24.  林茹祺 111年1月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83-86頁、偵卷17第13-19頁 25.  邱乙倩 111年1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87-89頁、偵卷10第165-173頁 26.  吳建宏 11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91-93頁 27.  27李季鋺 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95-99頁、第285-289頁 28.  張業群 111年1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01-108頁、追加卷6第7-13頁 29.  陳怡雯 11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09-121頁、偵卷5第13-23頁 30.  王建耀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23-124頁、第235-236頁、偵卷2-5第63-65頁 31.  王以芳 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25-130頁、偵卷2-4第9-14頁 32.  許瀞今 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1-133頁、偵卷16第7-10頁、併辦他卷1第265-266頁 111年8月5日詢問筆錄 併辦他卷1第324-326頁 33.  林正芬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5-137頁 34.  陳品賢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9-143頁、偵卷6第7-10頁 111年1月26警詢筆錄 偵卷6第11-13頁 35.  何欣潔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45-151頁 36.  廖雪君 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3-155頁、偵卷2-4第131-133頁 37.  曾俊傑 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7-160頁、偵卷2-7第7-10頁、併辦卷1第9-12頁、併辦卷4第17-20頁 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3-14頁、併辦卷4第21-22頁 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5-16頁、併辦卷4第23-24頁 38.  盧祈明 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1-162頁、偵卷2-4第185-186頁 39.  張櫻文 111年1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3-165頁、偵卷2-4第219-223頁 40.  洪育袖 111年2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7-170頁、第295-298頁、偵卷21第33-36頁、偵卷22第31-34頁 41.  何俊宏 111年2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1-172頁、偵卷2-6第7-8頁 42.  林世昌 111年2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3-178頁、偵卷24第11-16頁 43.  林淑華 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9-180頁、偵卷2-6第59-60頁 44.  涂清介 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81-183頁、偵卷2-6第77-78頁 45.  劉子瑄 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89-194頁、、偵卷2-6第321-326頁 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95-196頁 46.  黃于庭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09-211頁、偵卷9第25-29頁 47.  黃如謙 111年1月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3-215頁、追加卷第9-11頁 48.  戴慈樺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9-220頁、追加卷5第11-13頁 49.  何宇萱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23-224頁、偵卷2-5第43-44頁 50.  黃怜熒 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25-233頁、偵卷8第9-15頁 51.  洪琳雅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37-239頁、追加卷2第15-19頁 52.  張方瑜 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1-242頁、偵卷2-5第97-98頁 53.  郭虹君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3-244頁、第299-300頁、偵卷2-5第117-118頁 54.  曾雅婷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5-246頁、偵卷2-5第171-172頁 55.  張雅淳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7-256頁、追加卷3第11-20頁 56.  曾敏慧 111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57-259頁、偵卷14第9-11頁 57.  林虹儀 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69-271頁、偵卷7第11-13頁 58.  廖文達 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3-274頁、偵卷25第13-14頁 59.  何志強 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5-278頁、偵卷第15-18頁 60.  許英玲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9-280頁 61.  鍾幸明 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81-283頁、偵卷2-5第209-210頁 62.  鄧凱方 111年1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91-293頁 63.  柯元玉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01-307頁 64.  鍾千雅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2-5第5-6頁 65.  江俊毅 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2-6第381-384頁 66.  張瑞娟 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2-7第33-36頁、併辦卷2第25-28頁 67.  徐雯琳 11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9-20頁 68.  蔡舜丞 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 追加卷7第9-13頁 (四)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1第3-6頁 2.   詐欺附表 偵卷1-1第11頁 3.   警員顏子恩之職務報告 偵卷1-1第43頁 4.   偵查佐陳宣佑之職務報告 偵卷1-1第45頁 5.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1第51-65頁 6.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1第67-77頁 7.   黃冠綺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1第91-97頁 8.   楊宥晟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1第99-105頁 9.   何瑄宜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何瑄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1第129-181頁 10.  何瑄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1-1第185-199頁 11.  黃至元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黃至元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1第207-219頁 12.  黃至元之臺幣活存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1-1第221-247頁 1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卷1-1第249-257頁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探索多維查尋結果 偵卷1-1第259-264頁 15.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1第265-279頁 16.  土地銀行監視器畫面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7.  羅震東提供之影片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8.  警詢及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9.  黃冠綺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1-2第39-44頁 20.  楊宥晟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1-2第45-52頁 21.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2第73-83頁、 偵卷1-2第129-133頁 2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偵卷1-2第135-149頁 23.  謝靖鳳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57-160頁 24.  郭家佑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61-162頁 25.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63-164頁 26.  楊宥晟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65-167頁 27.  林建昌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68頁 28.  羅震東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70-179頁 29.  郭家佑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80頁 30.  偵查佐賴淑芳之職務報告 偵卷1-2第191-198頁 31.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2第251-258頁 32.  偵查佐賴淑芳之偵查報告 偵卷1-3第23-43頁、偵卷1-3第335-355頁 33.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45-47頁 34.  張泓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61-68頁 35.  張泓翰之指認酒店照片及對話截圖 偵卷1-3第69-71頁 36.  張泓翰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73-89頁 37.  張泓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偵卷1-3第91-105頁 38.  郭家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139-146頁 39.  郭家佑提供與「靖」之對話截圖 偵卷1-3第147頁 40.  郭家佑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149-155頁 41.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3第157-160頁 42.  羅震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193-196頁 43.  羅震東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1-3第197-215頁 44.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3第217頁 45.  王靖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251-254頁 46.  王靖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255-261頁 47.  王靖童之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 偵卷1-3第263-275頁 48.  林建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369-372頁 49.  林建昌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4第3-19頁 50.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明細 偵卷1-4第21頁 51.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23-34頁 52.  侯凱中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偵卷1-4第71-80頁 53.  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明細 偵卷1-4第81-101頁 54.  謝靖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4第149-156頁 55.  謝靖鳳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 偵卷1-4第157-163頁 56.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偵卷1-4第165頁 57.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167-179頁 58.  許宏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4第235-249頁 59.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267-329頁 6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異動情形 偵卷1-5第27-83頁 61.  侯凱中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偵卷1-5第85-96頁 62.  侯凱中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偵卷1-5第153頁 63.  查詢謝靖鳳Google資料之Google回函 偵卷1-5第181-184頁 64.  謝靖鳳之在職證明 偵卷1-5第189頁 65.  偵查佐賴淑芬之職務報告 偵卷1-5第191-194頁 66.  侯凱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29-236頁 67.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37-240頁 68.  許宏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41-244頁 69.  詐騙方式、時間、地點一覽表 偵卷1-5第245-252頁 70.  楊宥晟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53-257頁 71.  林建昌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58-259頁 72.  羅震東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60-272頁 73.  郭家佑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73-274頁 74.  黃琬晴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75頁 75.  美商APPLE公司資料調閱案件申請單、Google資料調閱及Google回函 偵卷1-5第277-284頁 76.  洪育袖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1-5第285-286頁 77.  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1-5第299-305頁 78.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5第307-310頁 79.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3-9頁 80.  林建昌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1-19頁 81.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偵卷1-6第21-29頁 82.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31-54頁 8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55-63頁 8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65-91頁 85.  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93-109頁 86.  王博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11-134頁 87.  黃柏豪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35-144頁 88.  廖佳霖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45-150頁 89.  廖雪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51-164頁 90.  陳羽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65-171頁 91.  李柏樺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73-175頁 92.  陳柏龍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6第177-183頁 93.  江明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85-194頁 94.  廖佳霖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95-206頁 95.  高亦潔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207-222頁 96.  張簡谷峰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223-242頁 9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偵卷1-7第309-313頁 98.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15-336頁 99.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37-341頁 10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43-367頁 101. 清查詐欺車手提領贓款一覽表 偵卷1-7第369-372頁 102. 楊宥晟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73-377頁 103. 林建昌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78-392頁 104. 郭家佑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93-394頁 105. 刑案現場照片(陳羽俊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卷1-8第235-242頁 106. 陳欣媛之完整矯正簡表、被告地址簡表 偵卷1-8第279-282頁 107. 何佳樂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偵卷1-8第307頁 108. 江明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通知截圖 偵卷1-8第325-327頁 109. 刑案現場照片(高亦潔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卷1-8第341-349頁 110. 許宏銘之通訊監察聲請表 他卷1第3-4頁 111. 警員賴淑芳之職務報告 他卷1第47頁 1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4第3-6頁 113. 潘怡靜之詐欺案一覽表 偵卷4第23-24頁 114. 詐騙潘怡靜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4第25-27頁 11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怡靜 偵卷4第37-39頁 116. 受理潘怡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4第41-95頁 117. 被害人潘怡靜之匯款明細 偵卷4第97-108頁 118. 潘怡靜所使用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09-111頁 119. 潘怡靜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13-115頁 120. 潘怡靜所使用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 偵卷4第117-119頁 121. 劉逸升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4第127-143頁 122. 劉逸升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45-168頁 12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4第171-208頁 12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5第3-6頁 125. 顏欣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5第27-33頁 126. 顏欣怡之銀行轉帳記錄、交易明細 偵卷5第35-41頁 127. 陳怡雯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5第47-57頁 12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顏欣怡 偵卷5第65-67頁 12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雯 偵卷5第69-70頁 130. 受理顏欣怡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5第71-75頁 131. 受理陳怡雯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5第77-91頁 132. 顏欣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95頁 133. 顏欣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97頁 134. 顏欣怡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101-117頁 135. 顏欣怡所使用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121頁 13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125頁 13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127-145頁 138. 羅震東之ATM提領影像照片 偵卷5第147-149頁 139.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5第165-166頁 140.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臨簡表、矯正簡表 偵卷5第169-177頁 141. 被害人陳怡雯警詢錄影光碟 偵卷5證物袋 142. 被告羅震東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5證物袋 14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6第3-4頁 14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偵卷6第20頁 14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6第21-22頁 146. 鄭文翔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6第25-31頁 147. 鄭文翔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6第32-40頁、 偵卷6第45-48頁 148. 鄭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像照片 偵卷6第41頁 149. 鄭文翔之Bitsamp平台頁面截圖 偵卷6第42-44頁 150.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6第51-52頁 151. 羅震東之聯合徵信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 偵卷6第69頁 152. 被告羅震東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6證物袋 15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7第7-10頁 15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虹儀 偵卷7第15-16頁 155. 受理林虹儀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7第17-29頁 156. 林虹儀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7第31-33頁 15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7第37頁 158.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7第39-41頁 159. 郭家佑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7第49-50頁 160. 警員吳泓儒之職務報告 偵卷7第73頁 16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8第3-5頁 16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怜熒 偵卷8第23-25頁 163. 受理黃怜熒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8第27-43頁 164. 黃怜熒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8第45-63頁 165. 黃怜熒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8第65頁 166. 詐騙黃怜熒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8第67-68頁 16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8第70-74頁 168. 被告楊宥晟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8證物袋 16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被告書 偵卷9第3-6頁 170. 楊宥晟之刑案資訊詳細表 偵卷9第13-14頁 171.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9第17-18頁 172.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9第19-21頁 173. 詐騙黃于庭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9第23-24頁 174. 黃于庭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9第31-34頁 175. 黃于庭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9第35-36頁 17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于庭 偵卷9第37-38頁 177. 受理黃于庭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9第39-53頁 178.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0第3-9頁 17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0第13頁 18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登入記錄 偵卷10第15-19頁 18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21-57頁 18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葛霞 偵卷10第75-76頁 183. 受理陳葛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0第77-87頁、第91-93頁 184. 詐騙陳葛霞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95頁 185. 陳葛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偵卷10第103頁 186. 陳葛霞之詐騙廣告訊息照片、詐騙交易平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0第105-112頁 187. 陳葛霞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113-117頁 188. 詐騙林炘彤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119頁 189. 顏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資表 偵卷10第121頁 190. 受理林炘彤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0第125-127頁 19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炘彤 偵卷10第129-130頁 192. 林炘彤之FB詐騙廣告訊息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騙投資網站照片 偵卷10第131-143頁 193. 林炘彤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144頁 194. 詐騙邱乙倩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151-155頁 19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乙倩 偵卷10第161-163頁 196. 受理邱乙倩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0第175-211頁 197. 邱乙倩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照片 偵卷10第213頁 198. 邱乙倩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偵卷10第215-219頁 199. 邱乙倩之交易明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0第223-253頁 200.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0第259-260頁 201.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臨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偵卷10第269-279頁 202. 被害人陳葛霞警詢錄影光碟 偵卷10證物袋 20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1第3-6頁 20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1第17頁 20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1第19-32頁 20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1第33-39頁 207. 詐騙丁建明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1第43頁 20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建明 偵卷11第49頁 209. 受理丁建明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1第51-57頁 210. 丁建明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收據明細 偵卷11第59頁 211. 丁建明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1第61-69頁、 偵卷11第77-80頁 212. 丁建明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1第70-76頁 213.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1第85-86頁 214.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 偵卷11第89-97頁 2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2第3-6頁 216.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9-11頁 21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2第19頁 21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2第21-55頁 219. 詐騙曾紫晴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2第59頁 220. 受理曾紫晴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2第65-77頁 221. 曾紫晴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臨櫃匯款憑證 偵卷12第81-83頁 222.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偵卷12第89至97-2頁 223. 被害人曾紫晴110年12月28日警詢錄音光碟 偵卷12證物袋 22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3第3-10頁 225. 詐騙許彥偉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3第19-20頁 22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彥偉 偵卷13第21-22頁 227. 受理許彥偉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3第23-29頁 228. 許彥偉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3第31-61頁 22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3第79頁 23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3第81-102頁 231. 張進興之華南銀行存款事故狀況表 偵卷13第105頁 232. 張進興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13第107-111頁 233. 被告張進興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13證物袋 23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4第3-6頁 235. 詐騙曾敏慧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4第19-20頁 236.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一覽表 偵卷14第23頁 23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偵卷14第25-27頁 238. 受理曾敏慧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4第29-31頁 23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敏慧 偵卷14第35-37頁 240. 曾敏慧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4第47-48頁 241. 曾敏慧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4第49-62頁 24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5第7-12頁 243.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志強 偵卷15第19-20頁 244. 詐騙何志強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5第21-22頁 245. 受理何志強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5第23-25頁 246.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5第27-29頁 24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5第31-32頁 248. 何志強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5第33頁 249. 何志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DAXOR平台照片 偵卷15第35-40頁 250.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6第3-6頁 251. 陳柏豪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身分證正面照片 偵卷16第11頁 252.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收據、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收據 偵卷16第13-15頁 253. 霍凌投資團隊合作協議書 偵卷16第17-19頁 254. 許瀞今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9-25頁 255.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6第27-45頁 25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6第47頁 25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16第49-62頁 25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6第63-69頁 259. 受理許瀞今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6第71-73頁 26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瀞今 偵卷16第77-78頁 261.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6第83-85頁 26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7第3-4頁 263. 詐騙林茹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7第5-9頁 26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7第21頁 26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7第23-57頁                              266. 林茹祺之中華郵政存簿、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 偵卷17第59-61頁 267. 林茹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卷17第63-81頁 268. 受理林茹祺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7第87-201頁 269. 臉書詐騙頁面照片、林茹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7第203-283頁 270. 林茹祺之匯款交易明細 偵卷17第284-294頁 27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8第3-7頁 27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8第35-37頁 27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8第39-52頁 27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8第53-59頁 275. 張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8第61頁 276. 張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8第63-74頁 277. 受理徐雯琳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8第77-83頁 278. 徐雯琳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8第87-93頁 279. 徐雯琳之交易明細 偵卷18第93-97頁 28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9第3-5頁 281. 被害人李家菻、陳景騰、陳盛煜、楊雅玲、鍾金盛、黃耀坤之匯款資訊一覽表 偵卷19第17頁 282. 詐騙李家菻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9第21頁 283. 受理李家菻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9第35-39頁 28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家菻 偵卷19第41-42頁 285. 李家菻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騙廣告及平台照片 偵卷19第43-45頁 28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9第47頁 28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9第49-63頁 28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9第65-71頁 28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0第3-6頁 29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仁富 偵卷20第13-14頁 291. 詐騙余仁富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0第15-17頁 292. 受理余仁富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0第19-21頁 293. 余仁富之交易明細照片 偵卷20第23-28頁 29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0第35頁 29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20第37-51頁 29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20第53-59頁 297.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1第7-10頁 298. 金融交易對照表 偵卷21第13-23頁 299. 詐騙洪育袖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1第25-31頁 300. 洪育袖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21第41-89頁 30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育袖 偵卷21第91-92頁 302. 受理洪育袖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1第97頁 303.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1第103頁 304.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1第105-174頁 305. 偵查卷掃描檔光碟 偵卷21證物袋 306. 被告林建昌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21證物袋 307.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2第3-6頁 308. 金融交易對照表 偵卷22第9-21頁 309. 詐騙洪育袖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2第23-29頁 310. 洪育袖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22第39-87頁 31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育袖 偵卷22第89-90頁 312. 受理洪育袖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2第95-96頁 31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2第101頁 31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2第103-139頁 315. 偵卷掃描檔光碟 偵卷22證物袋 31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3第3-14頁 317. 犯罪時地一覽表 偵卷23第15-17頁 318. 楊宥晟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23第25頁 31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3第29-32頁 32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3第33-41頁 321. 何瑄宜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7-11超商繳費條碼 偵卷23第53-61頁 32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瑄宜 偵卷23第63-64頁 323. 受理何瑄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3第65-91頁、 偵卷23第99-119頁 32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4第3-6頁 32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世昌 偵卷24第17-19頁 326. 詐騙林世昌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4第25-28頁 327. 受理林世昌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4第29-87頁 328. 林世昌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24第89-95頁 329. 林世昌之交易明細照片 偵卷24第97-101頁 33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4第103頁 33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4第105-148頁 33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5第3-8頁 333. 廖文達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偵卷25第11-12頁 33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文達 偵卷25第19-20頁 335. 受理廖文達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5第21-41頁 336. 廖文達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7-11超商繳費條碼 偵卷25第42-54頁 33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25第63-66頁 338. 郭家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25第69-73頁 33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1第3-5頁 340. 李承翰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追加卷1第17-23頁 34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1第27頁 34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追加卷1第29-42頁 34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追加卷1第43-49頁 344. 詐騙李承翰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1第55-59頁 34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承翰 追加卷1第61-63頁 346. 受理李承翰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追加卷1第65頁 347. 李承翰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追加卷1第75頁 348. 羅震東之基本資料、照片資料、目前狀態資料 追加卷1第79頁 34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2第5-8頁 350. 洪琳雅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追加卷2第11-13頁 35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琳雅 追加卷2第21頁 352. 洪琳雅之合作金銀行庫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 追加卷2第23頁 353. 洪琳雅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25-26頁 354. 洪琳雅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27-29頁 355. 受理洪琳雅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2第31-39頁 356.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2第41頁 357.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 追加卷2第43-50頁 358.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ATM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51-54頁 35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2第55頁 36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57-59頁 361.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追加卷3第3-5頁 362. 被害人匯款交易一覽表 追加卷3第9頁 363.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3第21頁 36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追加卷3第23-25頁 365. 郭雅淳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詐騙網站頁面及網址照片 追加卷3第27-48頁 366.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4第3-6頁 367. 詐騙殷偉銘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4第7頁、追加卷4第12頁 368. 受理殷偉銘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4第16-20頁 369. 殷偉銘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記錄照片 追加卷4第24-32頁 370. 殷偉銘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 追加卷4第34-35頁 37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4第37頁 37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4第39-75頁 373.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4第79頁 37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4第81-85頁 37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5第3-4頁 376. 詐騙戴慈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5第17-22頁 377.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戴慈樺 追加卷5第23-25頁 378. 受理戴慈樺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5第35-37頁 37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5第41-45頁 38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5第47-50頁 38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6第3-5頁 38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6第21頁 38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6第23-57頁 38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業群 追加卷6第59-60頁 385. 張業群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6第61-115頁 38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7第3-4頁 387. 匯款帳戶金額一覽表 追加卷7第7頁 388. 蔡舜丞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 追加卷7第14頁 389. 蔡舜丞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7第15-43頁 39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舜丞 追加卷7第47頁 391. 受理蔡舜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追加卷7第49頁 39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7第51頁 39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7第53-87頁 39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8第3-6頁 39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淑貞 追加卷8第19-20頁 396. 受理陳淑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8第21-23頁 397. 陳淑貞之匯款轉帳收據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美股操作資金進出狀況 追加卷8第25-65頁 39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8第67頁 39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追加卷8第69-83頁 40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追加卷8第85-91頁 40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9第3-6頁 40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如謙 追加卷9第13-14頁 403. 受理黃如謙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9第15-17頁 40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9第19頁、 追加卷9第29-32頁 405.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9第21-27頁 406. 黃如謙自行記錄之交易明細筆記照片 追加卷9第33-37頁 407. 黃如謙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追加卷9第39-69頁 408. 黃如謙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9第71-81頁 40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10第5-7頁 410. 盧珀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加卷10第19-22頁 411. 楊宥晟詐欺案銀行帳戶受匯一覽表 追加卷10第27頁 412.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卷10第29-36頁 413. 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追加卷10證物袋 4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1第3-6頁 415. 詐騙曾俊傑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1第17頁 41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俊傑 併辦卷1第19-20頁 417. 受理曾俊傑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辦卷1第21-22頁 418. 曾俊傑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1第23-28頁 419. 曾俊傑之交易明細 併辦卷1第29-31頁 42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1第35頁 42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1第37-61頁 42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2第3-8頁 423. 黃琬晴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併辦卷2第13頁 424. 詐騙張瑞娟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2第19-22頁 425. 洪天峰量化交易匯款資料 併辦卷2第33頁 426. 入金款項流向 併辦卷2第35頁 427. 張瑞娟之交易明細、交易資料 併辦卷2第37-53頁 42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瑞娟 併辦卷2第55-56頁 429. 受理張瑞娟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卷2第57-99頁 430. 詐騙廣告訊息照片 併辦卷2第101頁 431. 張瑞娟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2第102-225頁 432. VIPOTOR委任契約書及其相關資訊照片 併辦卷2第227-233頁 43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2第237-239頁 434.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2第241-242頁 435.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 併辦卷2第243-247頁 436. 霍凌投資網頁資訊照片 併辦他卷1第12-19頁 437.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與霍凌投資之對話) 併辦他卷1第20-22頁 438. 潤恆網頁資訊照片 併辦他卷1第23-26頁 439.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與潤恆客服陳柏豪之對話) 併辦他卷1第27-100頁 440. 許瀞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他卷1第101-108頁 441. 詐騙投資轉帳明細 併辦他卷1第109-115頁 442. 許瀞今之遭詐騙貸款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借款契約書、設定抵押之建物謄本 併辦他卷1第116-128頁 443. 許瀞今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併辦他卷1第187-188頁 44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事故異動情形 併辦他卷1第192-220頁 445. 陳家豪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事故異動情形 併辦他卷1第231-233頁 446. 許瀞今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影本 併辦他卷1第237-244頁 447. 許瀞今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他卷1第267-273頁 448. 霍凌投資團隊合作協議書 併辦他卷1第277-278頁 449. 許瀞今與羅震東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併辦他卷1第281頁 450. 許瀞今之告訴人簡表 併辦他卷1第291-292頁 45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他卷1第293頁 452. 許瀞今之身心障礙證明 併辦他卷1第315頁 453. 被害人許瀞今詢問錄影光碟 併辦他卷1證物袋 454. 許瀞今之借貸對話記錄截圖、借貸交易明細、委託代辦契約書 併辦他卷2第61-73頁 45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他卷2第298頁 45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4第3-6頁 457. 幫助洗錢(詐欺)匯款一覽表 併辦卷4第9頁 458. 詐騙曾俊傑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4第11頁 45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俊傑 併辦卷4第25-28頁 460. 受理曾俊傑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卷4第29-35頁 461. 曾俊傑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併辦卷4第37-39頁 462.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4第41-43頁 46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4第45-46頁 464. 曾俊傑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4第47-58頁 465. 曾俊傑之交易明細照片 併辦卷4第59-66頁 466. 被告黃琬晴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併辦卷4證物袋 467. 黃冠綺、楊宥晟之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1-1第171-173頁 468. 王博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1-2第9-159頁 469.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2第279頁 470. 侯凱中、許宏銘、林建昌、張泓翰、黃冠綺、楊宥晟、郭家佑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本院卷1-2第309-328頁 471. 廖佳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1-2第407-408頁 472. 廖得權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1-2第481頁 473. 李柏樺之指紋卡片 本院卷1-3第81-83頁、第177-178頁 474. 李柏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本院卷1-3第95-105頁、第187-193頁 475. 王博寬之app程式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09頁 476. 王博寬之交易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11-227 477.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78.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79.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80.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481.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482. 王博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1-2第9-159頁 483.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2第279頁 484. 侯凱中、許宏銘、林建昌、張泓翰、黃冠綺、楊宥晟、郭家佑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本院卷1-2第309-328頁 485. 廖佳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1-2第407-408頁 486. 廖得權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1-2第481頁 487. 李柏樺之指紋卡片 本院卷1-3第81-83頁、第177-178頁 488. 李柏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本院卷1-3第95-105頁、第187-193頁 489. 王博寬之app程式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09頁 490. 王博寬之交易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11-227 491.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92.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93.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94.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495.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496.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97.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98.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99.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500.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附表九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被告陳欣媛 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1) 警卷1第53-54頁 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2) 警卷1第57-65頁 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3) 警卷1第101-105頁 111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雄檢偵卷1第13-19頁 雄檢偵卷4第69-75頁 111年3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 聲羈卷1第19至24頁 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 警卷1第129-131頁 雄檢偵卷1第75-77頁 111年4月21日偵訊筆錄 雄檢偵卷1第81頁 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 雄檢偵卷1-8第113-117頁 111年7月6日警詢筆錄 警卷1第133至136頁 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 雄檢偵卷1-8第329-333頁 2. 另案被告陳柏龍 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 警卷1第27-33頁 111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雄檢偵卷1第107-112頁 111年7月19日羈押訊問筆錄 聲羈卷4第21至23頁 3. 另案被告梁原苰 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1) 警卷1第323-330頁 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2) 警卷1第335-340頁 111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雄檢偵卷4第129-134頁 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 警卷1第355-360頁 4. 另案證人董乃銘 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 警卷1第141-145頁 5. 另案被告陳柏龍、梁原苰 111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雄檢偵卷1第163-171頁 6. 被告陳欣媛、另案被告陳柏龍、梁原苰 112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 雄院卷2第53-119頁 (二)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陳柏龍手機Telegram截圖1張 警卷1第41頁 2. 陳柏龍手機LINE截圖5張 警卷1第43-51頁 3. 陳凱文臉書截圖3張 警卷1第107-108頁    第265-267頁 4.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天降祥瑞、U2B)19張 警卷1第109-127頁    第245-263頁 5. 手機翻拍照片(USDT交易名細)9張 警卷1第269-277頁 6.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U2B)2張 警卷1第295頁 7. 虛擬貨幣USDT行情查詢資料 警卷1第139頁    第297頁 8. 玉山銀行提款影像2張 警卷1第235頁 9. 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提款影像1張 警卷1第236頁 10.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店提款影像10張 警卷1第237-238頁 11. TetherUSDT歷史數據 雄院卷2第161-168頁 110偵3930(一) ◎偵卷1-1(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2(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3(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4(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5(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6(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7(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8(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2-1(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2(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3(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4(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5(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6(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7(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110偵3930(二) ◎偵卷3(111年度偵字1447號) ◎他卷1(111年度他字第52號) ◎他卷2(110年度他字第968號) ◎偵卷4(111年度偵字第3173號) ◎偵卷5(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 ◎偵卷6(111年度偵字第1142號) ◎偵卷7(111年度偵字第1144號) ◎偵卷8(111年度偵字第1389號) ◎偵卷9(111年度偵字第1560號) ◎偵卷10(111年度偵字第1608號) ◎偵卷11(111年度偵字第1612號) ◎偵卷12(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 ◎偵卷13(111年度偵字第2026號) ◎偵卷14(111年度偵字第2063號) ◎偵卷15(111年度偵字第2064號) ◎偵卷16(111年度偵字第2159號) ◎偵卷17(111年度偵字第2163號) ◎偵卷18(111年度偵字第2741號) ◎偵卷19(111年度偵字第2829號) ◎偵卷20(111年度偵字第2830號) ◎偵卷21(111年度偵字第2853號) ◎偵卷22(111年度偵字第2856號) ◎偵卷23(111年度偵字第2965號) ◎偵卷24(111年度偵字第3068號) ◎偵卷25(111年度偵字第3082號) 110偵3930(三) ◎聲延押卷(111年度聲延押字第11號) ◎聲羈卷1(111年度聲押字第28號) ◎偵聲卷1(111年度偵聲字第34號) ◎偵聲卷2(111年度偵聲字第39號) ◎偵聲卷3(111年度偵聲字第40號) ◎偵抗卷1(111年度偵抗字第37號) ◎偵抗卷2(111年度偵抗字第26號) ◎偵抗卷3(111年度偵抗字第18號) ◎偵抗卷4(111年度偵抗字第5號) ◎偵聲卷4(111年度偵聲字第26號) ◎偵聲卷5(111年度偵聲字第25號) ◎偵聲卷6(111年度偵聲字第15號) ◎偵聲卷7(111年度偵聲字第8號) ◎聲羈卷2(110年度聲羈字第87號) 追加卷及併辦卷 ◎追加卷1(112年度偵字第1434號) ◎追加卷2(112年度偵字第3077號) ◎追加卷3(111年度偵字第3399號) ◎追加卷4(111年度偵字第3432號) ◎追加卷5(111年度偵字第4238號) ◎追加卷6(111年度偵字第4511號) ◎追加卷7(111年度偵字第4623號) ◎追加卷8(111年度偵字第4934號) ◎追加卷9(112年度偵字第411號) ◎追加卷10(112年度偵字第6030號) ◎併辦卷1(111年度偵字第3923號) ◎併辦卷2(112年度偵字第685號) ◎併辦交查卷(112年度交查字第414號) ◎併辦卷3(112年度偵字第30349號) ◎併辦他卷1(111年度他字第2571號) ◎併辦他卷2(111年度他字第2571號) ◎併辦卷4(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 本院卷 ◎本院卷1-1(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2(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6(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另案卷 ◎解送卷(高雄市刑大偵8字第11170828800號) ◎警卷1(高雄市刑大偵8字第11172516400號) ◎雄院卷1(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雄院卷2(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聲羈卷1(111年度聲羈字第80號) ◎聲羈卷4(111年度聲羈字第217號) ◎雄檢偵卷1(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57號) ◎雄檢偵卷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424號) ◎雄檢卷1-8(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2024-12-30

TTDM-113-原金訴-74-20241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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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年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林栗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黃又寧(下稱黃君)為被上訴人退休職員,前經教育 部審定自民國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黃君自29年2月至35年1 0月任職上訴人專職人員年資,計6年9個月(下稱系爭年資 ),於退休時經教育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 給與。嗣教育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 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5月4日臺教 人㈣字第1070052393A號函(下稱前處分),扣除其已採計之 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 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副知兩造。被上訴人爰依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23日校附醫人字第1 07020108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 以前返還黃君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619,123元。嗣因上訴人逾期未繳,被上 訴人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進行行政執行 程序,並經准許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收取 租金債權619,338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15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338元,並自行政訴訟訴之 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059 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文第1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123元(主文第2項);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主文第3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5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主文第1項 、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被 上訴人對原審前判決其勝訴即主文第3項提起上訴部分,本 院另為裁定)。嗣經原審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敘明「系爭規定五(按: 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 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核發機關於執行系爭條例(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4條及第5條規定時,可能面臨系爭條例(即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等相關規定所 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系爭規定五實有必 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則 被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 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自難認有違反同條 例第5條所定1年期間之違法,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時,已逾越同條例第5條時效規定之追繳期間而有遲誤期 間之違法,即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追繳上訴人之專職人員黃君於退職時退休年資 及退休金給與關於變更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退休薪點、退 休生效日期、退休金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退休 給與、有無公保養老給付等情,有黃君填寫之退休事實表、 黃君之退休金計算單、前處分、原處分/含溢領清冊附卷可 證,此部分均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   ㈢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將社團年 資違法計入退休(職、伍)年資原本就與退休法制不符,以 國家預算支應以此計算的退離給與即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 ,為達成轉型正義目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目的就是 用來匡正過往違法情形,與當時有無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並無關係。上訴人主張:黃君任職於上訴人處係在29 年2月至35年10月間,斯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 尚未制訂施行,縱黃君之社團年資未被採認為公職年資,上 訴人本即未因而產生給付黃君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自無因 而受有不當利益或使黃君之退休金轉由國家給與之不當簡省 ,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就此追繳或命返還之權利,原處分 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云云,自不足為採。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二、上 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 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 背。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 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 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 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原審自應據此審查判斷 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憲且適法有據,又因原處分所據之前揭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憲情形,上訴人將立 法上與法律適用上之本應斟酌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 則等之認知援引至原處分適用法規中允以討論,自有所誤等 語,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我國自32年間起即已陸續建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 ,明定各該法律僅適用於各機關編制內依相關規定任用之人 員。而政黨在行憲後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僅為協助國民 行使參政權之人民團體,於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任專職之黨職 人員並非為公務(職)人員,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號、第7號 及第20號解釋闡釋甚明。然因上訴人前藉黨國體制以黨領政 ,規避憲法所定權力分立之相互制衡機制,為動用國家資源 施惠於該黨黨員及社會幹部專職人員,換取其忠誠,以利該 黨政策之推動,自58年間起,接續由國防部或上訴人設立或 發展之社團等,陸續向銓敘部申請,由考試院於58年至72年 間同意後,以發布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等行政命令,同 意上訴人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 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 、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 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社團專任人員(即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特定社團專任人員)於轉任公 職後,其任職於各特定社團之年資,於退休(職、伍)時均 得採計為公職服務(役)之年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 施行,即為澈底匡正黨國體制時期遺留上述不當法制,使公 職人員退休(職、伍)體制回歸自由民主憲政體制下之合憲 狀態,以落實轉型正義(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參照)。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 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 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 民黨各級黨部……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退離給 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 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 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 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 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 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 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 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於政務人員以外 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 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 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 繳。」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 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 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稱:「黨職併計 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 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 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上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之合憲性疑義,業經憲法法庭於 11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同條例第 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 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 部分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同條例 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無違背。依憲 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 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又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將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 ,明定為溢領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勞雇關 係,雇主對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 為勞工長期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 或退職生活,乃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該等社團本應以雇主 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退職 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上訴人於62年12月修訂之 上訴人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中,亦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 於其退休或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則其藉 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 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 擔,足認有從年資併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年 資併計制度亦有助社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獲得 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 之社團(包括上訴人在內),雖非溢領退離給與金額之實際 受領人,然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明定該社團就溢領退離 給與,應負連帶或單獨返還義務,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無 不當聯結可言,亦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 闡述甚明。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 ,依同條例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 合判斷,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之 作業時間的訓示規定,並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明確 。  ㈢經查,黃君前經教育部審定自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其於任 上訴人專職人員之系爭年資,經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而據以 核發退離給與。嗣教育部依公布生效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規定,對之以前處分扣除前所採計之系爭年資而重行核 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 與發給,並副知兩造。被上訴人爰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以 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黃君自退休生效 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619,123元,嗣因上訴 人逾期未繳,被上訴人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並經准許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 策研究基金會收取租金債權619,338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 15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原判決據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 黃君於退休時審定其退離給與所採計之系爭年資,經教育部 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予以扣除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後作 成前處分,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作成原 處分,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因上 訴人欠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法,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 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 甚明,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稱之「1年內」,實 屬消滅時效之規定,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該1年期 間為訓示規定,逾越文義之通常認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一節。查本院第四庭前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 第1項所規定之「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1年」期間, 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之法律爭 議,因有相同法律爭議案件繫屬本院已有多件,屬新興、重 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具原 則重要性,乃裁定提案予大法庭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諭知此「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而本件個案與前揭 大法庭裁定所涉事實所及之法律爭點相同,就此同一法律爭 點之大法庭意見,即屬本院之統一見解。從而,原處分雖作 成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之後,因該期間規定僅為 訓示規定,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即不生影響。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所為此一主張,執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明文不適用 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作為駁斥上訴人主張之 依據一節雖有未當,惟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仍應以上訴人 此項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難以成立。上訴人又主張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追討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法上不 當得利,而黃君退休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未 制定施行,上訴人對黃君之社團年資無給付其退休金之法律 義務,自未有應給付黃君退休金卻由國家給與之費用不當節 省,更無獲有任何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黃君因併計 系爭年資致溢領新制退離給與部分,逕以原處分剝奪上訴人 財產,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未予論斷何以由上訴人負連帶返 還之責,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按憲法訴訟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 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法院即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 意旨為裁判。經查,有關上訴人應與黃君就其溢領款項負連 帶返還之責,係基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此一規定經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 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 違背,並闡敘上訴人等社團所雇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納為公 職年資,上訴人等社團所生不當利益之理由,憲法法庭於前 揭判決理由之第86至89段已敘明:「系爭規定三(按,指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將系爭規定一(按, 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明定為溢領 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該等社團本應以 雇主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 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蓋基於勞雇關係,雇 主對勞工本即應負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文第2 段參照)。此項照顧義務,不限於提供安全衛生之勞動場所 及設備,亦應包含勞工傷病、殘廢及老年之照顧。是雇主對 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為勞工長期 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或退職生活 ,係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並為改良勞工生活、增進勞雇和 諧不可或缺。在雇主與勞工有明文約定時,尤其如此。就系 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而言,國民黨……等,即最遲分別自62年 ……,以內部之辦法,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於其退休或退職 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此有國民黨於62年12月 修訂之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可資參照。又 ,國民黨並曾開會作成會議紀錄,其中明載:『黨務專職幹 部轉任政府公職或社團職務時,其服務年資之處理,擬將黨 政社會幹部交流互調辦法所定「依當事人之申請,核定其退 職,並發給一次退職金」修改為「由黨發給黨職年資證明, 俟其在政府機關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退職 金或資遣費……」,以節省本黨經費』;前開中國國民黨黨務 幹部業務管理辦法第76條……亦有類似明文規定。由此可知, 系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係藉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 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 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擔,足認該等社團均從年資併 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外,更重要者,前開社 團專職人員,因其年資於轉任公職後如得以併計,自有助社 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是各該社團自年資併計制 度中,亦獲得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甚明,原審所為認定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已為主張,指摘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悖於信賴保護原則,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財產權云云 ,均係重敘原審所不採且與前開憲法法庭已為論斷之各節相 異之主觀一己見解,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26

TPAA-112-年上-11-202412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7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吳明賢  住○○市○○區○道○街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指明執 行壽險之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仍應依首揭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明賢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 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KSDV-113-司執-153788-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聰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聰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 公權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聰於民國107年間任職新北市政府平溪區公所區長,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陳聖聰為設宴邀請地方人士餐敘,便與不知情之中國 國民黨新北市平溪區黨部負責人葉大福商議,由陳聖聰出資 支付餐敘費用,葉大福則負責聯繫欲邀請之與會人士及餐敘 地點,並決定餐敘日期為107年12月12日(下稱本案餐敘活 動),並通知陳聖聰。詎陳聖聰為支付本案餐敘活動之費用 ,明知本案餐敘活動與公務無關,與「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 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所列亦不相符,竟基於 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7年12月4日隱匿本案餐敘活動的實際舉辦目的,違法指示 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工務課課長高士振動支工務課「107年 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107-03D」 之工程管理費,囑咐高士振簽文以工程管理費辦理「工程觀 摩、宣導,促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調溝通」餐敘4 桌、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2萬元,高士振乃於 同日簽辦簽呈,記載「主旨:為辦理本所工程觀摩宣導,促 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調溝通,擬辦理餐敘,4桌每 桌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共2萬元,款由本課107年度辦 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107-03D) 工程管理費項下支應,簽請核示。說明:依新北市政府所屬 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編列支用要點第5點第6項、第9項辦 理及區長口頭指示辦理。」等內容(下稱本案簽呈),經陳 聖聰批示「如擬」之不實記載而決行。其後高士振再依慣例 ,指示亦不知情之工務課課員賴岩慶、劉文龍前往餐敘地點 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辦理例行性之拍照、簽到,作為日後核銷 經費之用。賴岩慶、劉文龍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6時許抵達 溪谷休閒飲食小坊,懸掛「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 紅布條並拍照,並請到場餐敘之葉大福、吳佳穎(時任中國 國民黨新北市瑞芳區黨部書記)、張志成(時任中國國民黨 瑞芳區黨部主任),與中國國民黨黨員胡正吉(時任中國國 民黨107年九合一選舉平溪區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周胡桂 蘭(時任中國國民黨平溪區107年九合一選舉競選總部副主 任委員)、林光榮、吳明賢、林高美雲、王瑞麟(平溪區調 解委員)、王新全、葉春雀、陳林寶桂、林松進、王建發、 李明宏、蔡水德、沈三福、林再來、胡俊彥、陳英雄、林寶 玫、蘇清風、陳元君、李素真、林慶賢、林双進、林隨明、 廖德弘、蕭貞財、劉清榮、廖資男、莊嫦娥、李國安等人及 非國民黨黨員林燈源(新北市平溪區平湖里里長)、潘隆賢 (嶺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賴明焜(新北市平溪區白石 里里長)共計36人(其中林双進簽名2次)在「107年度平溪 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簽到簿」(下簡稱簽到簿)上 簽名,隨後即在該飲食小坊內參加餐敘或先行離去,惟實際 上並無於餐敘中舉辦任何與工程觀摩宣導、用地取得協調相 關之活動。嗣高士振取得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負責人王文貴提 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記載新北市平溪區公所便餐4 桌總價2萬元,乃連同本案簽呈、照片、簽到簿,交予不知 情之工務課臨時人員林桂芬於107年12月18日製作支出憑證 (下稱本案支出憑證)、辦理核銷,不知情之賴岩慶、工務 課技士劉子豪、高士振、會計室主任陳琴瑛則依書面資料核 章,復經陳聖聰核章後完成請款核銷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會計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2萬元撥付予王文貴,陳聖聰 即以此方式詐得2萬元,且足生損害於平溪區公所會計室對 工程管理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葉大福、王定國、林寶玫、胡正 吉、張志成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為 被告陳聖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1頁),經核上開言詞陳述並無因與 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揭規定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葉大福、王定國、林寶玫、胡正吉、張志成 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屬傳聞證據,雖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 第231頁),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上揭證述,嗣 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 ,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依前揭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4頁、第2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上揭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證人高士振簽文動支平溪區公所工務 課之工務管理費,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並在本案簽呈上批 核完成請款核銷程序、進而以工務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 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係出於平溪區區政推 動的政策考量,而邀集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地方仕 紳聯誼餐敘,有邀請里長10位、調解委員10位、社區發展協 會10位上下,藉此就施作工程事項與地方人士協調溝通以取 得土地使用同意,本案餐敘活動目的是為感謝地方士紳對公 所工程推動的協助,並討論隔年(即108年)工程計畫,因 施作工程需有地方人士的配合,故必須與渠等協調溝通以取 得土地使用同意,因此動用工程管理費與本案餐敘活動有所 關聯性,我也有向高士振、陳琴瑛確認本案餐敘活動的業務 性質是否符合工程管理費的支應用途,經費來源的合法性業 經向工務課、會計室確認,至於如何進行工程宣導,我全權 交由工務課的人員辦理,實際上餐敘的名義、宣導方式我皆 不會干涉,本案起因為主任秘書王定國對我的挾怨報復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基於平溪區的人口結構及區政業 務推動考量,平溪區公所不定期會找地方人士聯繫感情,辦 理各種聯誼活動,經費來源本即有可能是工程管理費,被告 於本案餐敘僅邀請里鄰長、調解委員會、社區發展協會及地 方仕紳參與,目的係為感謝地方鄉親過去1年(即107年)對 於公所的協助,並希望未來能繼續協助公所推動區政,據此 與工務課討論後決定支用工程管理費,故舉辦本案餐敘活動 應符合工程管理費支用相關規定,被告不知為何會有中國國 民黨瑞芳區黨部之工作人員即證人張志成、吳佳穎等人參加 ,且部分證人恐因時間久遠或偵查人員誤導而混淆本案餐敘 活動與同日舉行之中國國民黨輔選會報、乃至翌日(107年1 2月13日)中國國民黨的慰勞感恩餐會等語。經查:  ①被告自103年至109年6月間,任職新北市政府平溪區公所區長 ,負有平溪區公所內各項經費支出核定之責,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而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 點」第3點、第5點規定,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係指機關辦 理工程及用地取得所需之各項管理費,且支出項目必須依法 核實列支,倘非與工程管理或用地取得相關,即不得逕行動 支工程管理費,而平溪區公所的工程管理費編列須經機關首 長即區長批核,始能動支該費用;又本案餐敘活動係由被告 籌畫於107年12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舉辦, 並由被告指示證人高士振動支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 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以支付 本案餐敘活動的費用,證人高士振因而依被告囑託擬具本案 簽呈,經被告在本案簽呈上批示「如擬」之記載並蓋用其職 章後決行,嗣證人高士振持證人王文貴就本案餐敘活動所開 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本案簽呈、照片、簽到簿交予 證人林桂芬於107年12月18日製作其上金額、用途說明、受 款人分別記載為「2萬元」、「(107-03d)新北市平溪區10 7年度道路橋樑暨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工管費支付 工程觀摩、宣導活動經費」、「溪谷休閒飲食小坊 王文貴 」,並黏貼有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本案支出憑證,再行 逐級上陳交由證人賴岩慶、高士振、陳琴瑛、以及被告分別 核章,進而完成平溪區公所工程管理費之請款核銷程序,平 溪區公所會計室因而據此撥付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各節,業 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2號㈠卷〈下稱偵㈠卷〉第12至16頁,1 10年度偵字第5502號㈡卷〈下稱偵㈡卷〉第230至232頁,本院卷 第68頁與第235至236頁),核與證人葉大福、吳佳穎、證人 即時任平溪區公所主任秘書王定國、證人林寶玫、胡正吉、 張志成於偵訊時與審判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見偵㈡卷第84至8 5頁、第75至77頁、第179至180頁、第205至206頁、第255至 256頁、第263至264頁,第269至270頁、第325至326頁、第3 41至342頁,本院卷第136至149頁、第150至163頁、第164至 171頁、第171至177頁、第178至184頁、第184至190頁), 與證人高士振、劉文龍、賴岩慶、劉子豪、林桂芬、李明宏 、周胡桂蘭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見偵㈠卷第44至4 8頁、第54至55頁、第60頁、第66頁、第84至90頁、第105至 109頁、第195至197頁、第227至230頁、第280至282頁、第3 02至306頁,偵㈡卷第10至11頁、第24至25頁、第53至54頁、 第181至182頁、第319至320頁、第335至336頁),與證人王 瑞麟、潘隆賢、賴明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㈡卷第279 至282頁、第285至288頁、第303至304頁),以及證人陳琴 瑛、證人即時任平溪區公所秘書室課員高舫苓、證人即中國 國民黨瑞芳區黨部小組長沈三福、證人吳明賢、王文貴於調 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177至181頁、第210至 214頁、第247頁、第271至272頁、第291至294頁),且有「 新北市○○○○○○○○○○○○○○○○○○○○○○○○○○○○○○○○○○○○○○○○○○○○○○ ○○○○○○○○○○○○○○○○○○○○○○○○○○○○○○○○○○○區○○○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第35頁、 第38頁、第63頁、第75頁、第69至71頁、第73頁、第7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動支工程管理費核銷本案餐敘活動之費用,客觀上已有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的行為  ⒈本案餐敘活動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與地方 人士就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之活動,並非為「107年度辦理道 路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的管理宣導」之目的所為,而僅屬 私人餐敘活動性質:  ⑴本案餐敘活動所使用的簽到簿上,固然明文載有「107年度平 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之文字,以及本案餐敘活動 現場懸掛有記載「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布條一節 ,有前開簽到簿、本案餐敘活動照片在卷可查(見偵㈠卷第3 8頁、第75頁),然實不能僅憑上開文字、照片認定餐敘活 動之性質,應參酌現場實際有無為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已決 之。  ⑵參之證人賴岩慶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證人劉文龍 於案發當日受證人高士振之指示前往溪谷休閒飲食小坊參與 本案餐敘活動,但我們只是先逐桌請來賓簽名,再掛「全民 督工宣導」布條並拍照作為宣導使用,拍完照就取下布條離 開現場,僅在活動現場停留約半小時,高士振也未曾指示我 們在本案餐敘活動中進行演說宣導,我們實際上也沒有空檔 向與會來賓宣導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的電話,我完全 不清楚本案餐敘活動的目的;從頭到尾高士振沒跟我們講是 怎麼一回事、也沒講過當天會去哪些人或與會人士跟工程有 什麼關係,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去拍照而已等語(見偵㈠卷第8 4至90頁、偵㈡卷第23至25頁),佐以證人劉文龍於調詢、偵 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係受被告指示舉辦本案餐敘活動,當 時被告跑到工務課辦公室,在我及賴岩慶、高士振面前指示 要辦理工程觀摩的餐會;我案發當時抵達本案餐敘活動現場 後,先懸掛宣傳布條「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賴岩 慶則負責拿簽到簿與與會來賓簽名、以及在現場拍照,我在 證人賴岩慶拍完照後便將布條取下並隨即離開現場,過程約 10至20分鐘,我們沒有跟現場來賓提到任何工程的事情,因 為高士振只有叫我們去現場懸掛布條、並未指示我們在餐敘 現場進行宣導活動,故當天現場不會有人進行上台宣達等工 程宣導及觀摩活動等語(見偵㈠卷第105至109頁,偵㈡卷第9 至11頁),以及證人高士振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有 指派工作人員前往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掛宣導布條、簽到拍照 ,我與證人劉文龍3人均係受被告單方面指示辦理等語(見 偵㈠卷46至49頁、偵㈡卷第352頁),是以就平溪區公所相關 承辦人員之證詞以觀,足見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僅受被告透 過證人高士振指示,攜帶宣導布條與簽到簿、攝影設備前往 本案餐敘活動現場為例行性的簽到、懸掛布條及拍照行為, 且於僅10至20分鐘而不足半小時內便取下前開布條、迅即離 開現場,並未再逗留與其他與會人士交流之事實,已堪認定 。  ⑶參諸證人葉大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本案餐敘活動 時沒有任何人做工程宣導、也沒有人上台講話,我不知道為 何會拍照等語(見偵㈡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互核證人吳佳穎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天看到簽到簿 的抬頭覺得怪怪的,但證人張志成叫我簽就簽名;我參與本 案餐敘活動期間,沒有聽到有人在該處宣導「107年度辦理 轄區道路橋樑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也沒聽到 有人在餐會中宣導工程或「全民督工專線」,完全沒有人講 督導工程的事情,亦未看到前揭宣導布條等語(見偵㈡卷第2 69至270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與證人王定國於審理 中結證稱:我在本案餐敘活動現場印象中沒有看到上開宣傳 布條,在現場的1個多小時期間也沒有人做「全民督工」、 「107年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樑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 」之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與證人林寶玫亦 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區公所的人有拿1張單子叫我簽名 ,但我不知道簽名是要做什麼;我在本案餐敘活動沒有聽到 有人在做活動,也無人出來說「全民督工」活動等語(見偵 ㈡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與證人張志成於審理 中結證稱:我印象中沒有宣導布條,在我參與本案餐敘活動 的1、2個小時期間,無人出來宣導「全民督工」或「107年 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等宣 導項目,當天並沒有任何宣導活動等語(見院卷第154頁、 第160至162頁),與證人胡正吉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待 的1個小時多期間內,沒有人講宣導工程的話,本案餐敘活 動我認知應與宣導活動沒有關係等語(見院卷第168至169頁 ),與證人周胡桂蘭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我記得本案餐 敘活動過程中大家都是一般閒話家常,沒有談論到特殊議題 ,我也沒有印象參加過平溪區公所辦理的工程觀摩及宣導活 動;我沒有印象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有無懸掛上開宣導布條; 我沒有印象區公所有人出席等語(見偵㈠卷第302頁、第304 頁、第305頁,偵㈡卷第336頁),以及證人李明宏於調詢及 偵查中結證稱:我印象中沒有參加過「107年度平溪區公所 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無法肯定為何簽到簿上會有我的簽 名,我應係看到別人簽名就跟著簽名,但不知道簽名的原因 為何,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沒有其他平溪區公所人員在場等語 (見偵㈠卷第281至282頁、偵㈡卷第319至320頁),是綜合上 開參與本案餐敘活動之證人證述,其中證人葉大福無法理解 證人劉文龍拍照的目的,證人周胡桂蘭與證人李明宏皆不記 得平溪區公所曾派遣證人劉文龍、賴岩慶出席本案餐敘活動 ,證人吳佳穎、王定國、張志成、周胡桂蘭俱對前開記載「 全民督工專線」電話號碼的布條幾無印象,以及證人吳佳穎 、林寶玫、李明宏均對簽到簿上記載「107年度平溪區公所 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之抬頭深感疑惑,甚至證人周胡桂蘭 、李明宏俱認知自身從未參加過「107年度平溪區公所工程 觀摩及宣導活動」等情以觀,可知本案餐敘活動現場自始並 無任何平溪區公所人員向在場來賓介紹或說明轄區內的工程 建設項目、或曾宣傳可透過「全民督工專線」監督工程之實 施狀況,整體活動過程亦無法使參與者瞭解或感受活動本身 與工程事項的關聯性,始導致曾參加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者 不約而同地皆一致證述現場並未進行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 地取得協調等工程相關活動,乃至對上開宣導布條、簽到簿 上所記載之「107年度平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文 字、證人劉文龍的拍照舉動、或平溪區公所有無派人員出席 等與工程活動息息相關之事項不復記憶或有所質疑。  ⑷勾稽上揭證人之證詞,益證被告並未特別要求證人賴岩慶、 劉文龍或其他平溪區公所人員,針對平溪區公所已完成或未 來計畫中之工程建設安排宣導觀摩活動,更未囑咐渠等就目 前即將或正進行中的工程項目所需用地取得事項準備與在場 來賓展開協商或溝通。準此,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分別於倉 促時間內,請與會來賓在本案餐敘活動現場上簽到、並懸掛 「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宣導布條後拍照之行為, 僅係透過擺放上開宣導布條拍照、令參加者在簽到簿上簽名 之草率方式,流於形式地「完成工程宣導」,實質上卻未進 行任何符合「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 支用要點」之規定或本案簽呈記載之「工程宣導觀摩、用地 取得協調溝通」目的之活動,故本案餐敘活動顯非為「107 年度辦理道路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的管理宣導」之目的而 舉辦,性質上僅屬被告個人所參與籌辦之私人餐敘活動,至 為灼然。  ⒉本案餐敘活動應與工程管理及用地取得等公務無關,故不得 動支工程管理費:  ⑴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以本案餐敘事前曾徵詢下屬是否符 合工程管理費之支用規範,且與地方人士協調溝通、聯繫感 情等事,亦與平溪區公所工程推動有關云云。然審之證人劉 文龍於調詢與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平溪區公所一般辦理工程 觀摩、宣導、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溝通會議或活動時,雖有時 會提供餐點給現場與會的民眾,但不會在活動結束後前往餐 廳吃飯;過去我辦理工程說明會時,會邀請受工程影響的居 民前來,而且也沒有辦過餐會,然而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 士並非受到工程影響的居民;當時被告指示辦理本案餐敘活 動時,高士振與我都覺得很奇怪,因為工程觀摩活動沒有辦 過餐會,而且不會在晚上舉辦工程觀摩活動,我就此有與高 士振討論過,我覺得本案簽呈所載之核銷用途與本案餐敘活 動的實際內容很難稱得上有關連,因為高士振只有叫我及賴 岩慶去掛布條、拍照,沒有叫我們在現場宣導,且本案餐敘 活動邀請的來賓與該工程毫無相關,就我的經驗來說,不會 用這樣的方式來辦理核銷等語(見偵㈠卷第105頁、第107頁 、第108至109頁,偵㈡卷第10頁),證人高士振於調詢中證 稱:被告指示我辦理工程觀摩宣導活動,促進工程用地取得 及地方人士溝通協調的餐敘活動,以感謝地方人士,我也有 指示人員例行性的懸掛宣傳布條、拍照、給與會來賓簽名, 因為一般工程活動都會要求製作簽到簿,掛布條宣導、拍照 也確實是一般工程宣導的例行性工作等語(見偵㈠卷第47至4 9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本案餐敘活動舉辦 的實質目的,僅根據被告的單方指示做外觀的形式審查,若 我當時知道這是被告私人邀請的餐會,就不會配合被告指示 辦理本案簽呈與核銷事宜;且被告也未特別指示我布置本案 餐敘活動現場,我僅是按照以往慣例請公所人員將上開宣導 布條帶過去而已等語(見偵㈠卷第48至58頁、第58頁,偵㈡卷 第351頁),及證人王定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在我擔任平 溪區公所主任秘書任內,有些用地協調會是在公所或用地現 場舉辦,若超過用餐時間,大部分是買便當給與會人員,唯 獨本案餐敘活動是以工程管理費支應聚餐等語(見偵㈡卷第8 4頁、第179至180頁),以及證人林寶玫於偵查及審理中亦 結證稱:我以前參加過平溪區公所舉辦的工程宣導或協調會 議,大部分都辦在區公所2樓,人數多時會去區民活動中心 舉辦,這些活動都不會吃飯,僅偶爾會有一點小西點讓參加 的人帶走等語(見偵㈡卷第76至77頁),足徵依平溪區公所 過去規劃工程觀摩活動,或與地方人士就工程用地取得召開 協調溝通會議的慣例,通常均會選擇在區公所建物內部或用 地取得現場等與機關或工程建設本身具有密切關連之場所舉 行,縱與會人士過多而不敷容納,仍會退而求其次地改在區 民活動中心此一亦與平溪區公所本身息息相關、具有公共性 質的地點舉辦,且原則上均不供應正式餐點,僅提供可攜帶 的小點供淺嚐之用,或於因活動本身延宕而致誤餐時始例外 提供便當食用,而從未直接在餐廳場所以非正式的餐會活動 形式取代前揭一般性的正式活動流程,況自本案餐敘活動的 舉行時間為非辦公時間的晚間6時許,與會人員並非受平溪 區公所的工程項目所影響的居民、而為平溪區當地擔任公職 或投身公共事務之地方仕紳,以及實質上未進行現場宣導活 動,顯與以往平溪區公所辦理工程觀摩、宣導活動之慣例不 符,又詳析證人高士振之證詞可知,其未針對被告指示辦理 本案餐敘活動是否符合工程管理費的動支用途之合法性作任 何實質審查,被告亦未曾交代證人高士振須在本案餐敘活動 中如何具體進行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之協商,是被告所 辯事前曾徵詢下屬舉辦本案餐敘是否得以工程管理費支應、 是否符合上開規範等意見,及其辯護人所稱平溪區公所為推 動工程觀摩、宣導不定期會找地方人士聯繫感情,辦理各種 聯誼活動,經費來源本即有可能是工程管理費等說法,均顯 非可採信。  ⑵被告復於調詢時辯稱:證人王定國與我有業務上的摩擦,才 會懷疑我有不法情事而挾怨報復等語(見偵㈠卷第33頁)。 惟查,證人王定國固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擔任主任 秘書的身分是不會區長有衝突,僅因嗣後我被區長簽派兼代 理秘書室主任,秘書室主任一直沒有補人,我和被告可能在 秘書室業務上的執行或法令的見解有不同的看法,對此我們 會在公文上陳述意見,被告有時不滿意會直接退回公文並照 被告的意思執行,但這種情況不是很多;我有因曾向被告口 說要退休卻未退休,以及秘書室有些承辦人員公文處理速度 較慢、被告認我督導不周之職務上事項,而為被告移送懲戒 幾次等語(見偵㈡卷第256至257頁,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然證人王定國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而有刑 法偽證罪之制裁可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證述情節經核 與證人劉文龍、林寶玫等證詞相符並可佐,衡情應無僅因與 被告間有上揭業務衝突而故為虛偽陳述、甘冒使自己背負偽 證罪之責風險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非可採。  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部分證人於調詢中因承辦人員 刻意誤導,以致混淆「107年12月12日晚間溪谷休閒飲食小 坊餐會」、「107年12月12日下午於平溪觀音巖舉辦之國民 黨輔選會報」2場舉辦目的、主辦單位均不相同之集會,甚 至混淆107年12月13日餐會,本案餐敘活動並非中國國民黨 為感謝黨內輔選人員的感恩餐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8 頁),並提出中國國民黨新北市瑞芳區黨部113年5月28日新 北瑞字第1130528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查, 證人王定國、林寶玫固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本案餐敘活 動應為107年12月13日舉辦等語(見偵㈡卷第84至85頁、院卷 第182至183頁,偵㈡卷第75頁、院卷第176至177頁),而與 其他證人均證稱本案餐敘活動係107年12月12日舉行之事實 不符,是應以其他證人所述為準。另參之中國國民黨新北市 瑞芳區黨部函覆本院表示,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員名單中 ,除林燈源外,其餘當時皆具有中國國民黨籍,但會中並無 涉及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輔選工作乙節,有前開函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雖與事實有部分落差(即 尚有少數無黨籍人士),然本案餐敘活動過程中實際上未為 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之活動,以工程管理 費支應本案餐敘活動亦不符一般舉辦工程相關活動的流程, 而有違「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 要點」所規範之工程管理費動支目的,業經認定如前,是以 本案是否定性為中國國民黨感謝黨內輔選人員的感恩餐會, 無關宏旨,故參與本案餐敘活動者是否皆為中國國民黨籍人 士,舉辦目的是否確係為慰勞、酬謝輔選人員,俱不影響本 案餐敘活動非與工程管理或用地取得實質相關之認定,是此 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⑷證人王瑞麟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接到公所人員電話邀請 聚餐,對方說是要討論關於地方建設的事情,因我曾任鄉民 代表,所以會請我提供意見交流;平溪區公所有派1位男性 與1位女性參與本案餐敘活動,其中女性拿簽到簿給我簽名 ,男性則有在現場講關於地方建設方面的問題,大概是現在 在做哪1條工程或是政府有那些經費下來要做什麼項目等語 (見偵㈡卷第281至282頁),惟查:證人高士振當日係派遣 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前往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懸掛上開宣導布 條、持簽到簿與在場來賓簽名及拍照,而渠等均為男性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證人王瑞麟之證詞與客觀事實已有 明顯出入;況證人王瑞麟復同時結證稱:(問:你當日提供 何意見?)我忘了,復迅即改口證稱:應該是關於十分老街 電線電纜地下化等語(見偵㈡卷第281頁),顯見證人王瑞麟 對本案餐敘活動當時的具體經過情節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 其記憶是否足夠清晰而得據實陳述,容有相當疑慮,且自上 揭其他證人之證言可知,大部分參與本案餐敘活動之與會者 皆對區公所人員是否有進行工程宣導活動、乃至懸掛上開宣 導布條無甚印象,是證人王瑞麟之證詞應不足採信,而不得 據此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準此,本案餐敘活動實質上未為任何與工程觀摩宣導或工程 用地取得協調溝通有所關聯之活動,不符工程管理費的法定 動支目的,且本案簽呈上所記載的支用目的亦有違實情,是 本件不應動支工程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的費用,被告指 示證人高士振擬具本案簽呈,並批核「如擬」之不實記載, 嗣在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完成核銷請款程序、再交由會計室 人員據此撥付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客觀上已有利用其批核 平溪區公所費用支出之職務上機會,詐取2萬元工程管理費 之行為。  ③被告客觀上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 向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人員、證人王文貴行使之行為:  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故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該條 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 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 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務上 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載相 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平溪區公所工程管理費支用之審查與核定,為 身為區長之被告的職務,業經認定同前,是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身為平溪區公所區長對有關工程管理費支用的審核 所批核或製作之文書,不論用途為對外或對內,均屬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  ⒉證人王定國於偵查中結證稱:區公所辦理工程的工程管理費 ,支用時內部流程上須把動支原因、時間地點、參與的人員 寫成「簽呈」或「動支請示單」,由工務課主簽,並簽核給 首長批准,最後再交由工務課執行等語(見偵㈡卷第179至18 0頁),互核證人高士振於調詢中亦證稱:一般我們都是先 簽動支經費,經過區長核定後才能舉辦活動,接著會辦理活 動籌劃或與舉行,活動結束後再辦理報銷,本案餐敘活動一 開始是由被告口頭指示我辦理,我才簽辦動支經費,本案簽 呈也經由被告核可,活動結束後由林桂芬辦理核銷等語(見 偵㈠卷第44至45頁),與證人林桂芬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 :證人高士振將本案餐敘活動的收據與本案簽呈一起交給我 ,由我依本案簽呈記載項目辦理工程經費核銷,我依照本案 簽呈與收據製作本案支出憑證後,會依序送給工程案承辦人 、工務課課長、會計主任、主秘及區長審查核章等語(見偵 ㈠卷第226至228頁,偵㈡卷第53至54頁),與證人陳琴瑛於調 詢中證稱:本案餐敘活動的黏貼憑證是先由賴岩慶辦理,並 經林桂芬在經手人欄位核章,最後經由我審核有效章並核章 後,再將這份黏貼憑證上陳王定國及被告批閱等語(見偵㈠ 卷第177頁),佐以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顯示,被告分 別有在本案簽呈上的「決行」欄位批示「如擬」之文字並蓋 用「平溪區區長陳聖聰」職章,以及在本案支出憑證之「機 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欄蓋用「平溪區區長陳聖聰」職章等 情,有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35頁 、第63頁),足見欲動支工程管理費,必須先擬具簽呈或動 支請示單陳請被告審查、批核決行與否,且於活動結束後須 另製作支出憑證再逐級上陳主管核准,最終亦應經被告核定 ,始能完成工程管理費的核銷程序並順利請款,且本案餐敘 活動確係依循上開流程,先後簽辦本案簽呈經被告批核後決 行,嗣擬具本案支出憑證並逐級簽核後再交由被告核章以辦 理經費核銷。  ⒊是被告既對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依其職務均有審核之 責,則其接續在本案簽呈之「決行」欄批核「如擬」並蓋用 職章、以表示其上所載本案餐敘活動符合工程管理費動支目 的、以此支應並無違法不當等不實事項,以及嗣在本案支出 憑證之「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欄位蓋用職章,表示以工 程管理費支應本案餐敘活動亦經其審核無訛,並據此交辦其 他平溪區公所下屬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核銷請款事宜、進而 向證人王文貴支付2萬元,客觀上均屬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行使之行為。  ④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意,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⒈證人葉大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7年九合一選 舉完畢時欲慰勞幹部和黨員,故想請大家吃飯聊天,並因被 告是地方的區長而一併邀請被告,但被告主動說由他來出錢 請客等語(見偵㈡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  ⒉被告前雖辯稱實際上本案餐敘的名義、宣導方式其不會干涉 ,都是交給工務課的基層人員處理云云,然又稱:本案舉辦 的時間地點我都有與高士振討論,邀請的對象我也有口頭指 示高士振,說要邀請10位平溪區里長、10位調解委員會委員 、10位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語(見偵㈠卷第14至15頁,偵㈡ 卷第230頁、第238頁,本院卷第236頁),既云概括授權, 縱容下屬全權決定,又何來討論、口頭指示證人高士振邀請 對象,辯解已呈現前後矛盾之情,顯有可疑。  ⒊徵之證人高士振於調詢及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辦理工程 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溝通相關業務時,通常大部分會 發開會通知,並在開會通知上寫明案由、特別針對哪一工程 、開會原因、時間、地點、參加人,但被告當時只是口頭上 簡短交代「要動用工程管理費辦理協調餐會」,以及「要辦 4桌,1桌5,000元,總共2萬元」,完全沒有提及任何特定工 程、基於何原因要辦餐會協調何等事項,亦沒有告訴我參加 的名單及人數、時間、地點,只告訴我桌數與每桌的金額, 時間地點也是最後才告知的,更僅概略提到是為了跟地方人 士的溝通協調的餐敘,甚至也沒有交代要把本案餐敘活動現 場布置成工程宣導場合,我並未參與本案餐敘活動如何舉辦 的討論,來賓的邀請名單全由被告決定的、並未與我討論也 非我所聯繫,我不清楚被告如何決定名單等語(見偵㈠卷第4 7至48頁、第51頁、第54至55頁、第58至60頁,偵㈡卷第109 頁、第238至239頁、第350至352頁);以及證人劉文龍於調 詢與偵查時結證稱:我先前有辦過其他工程觀摩活動,通常 須先做簽文,把活動的行程時間、邀請來賓寫好,辦完後就 發文通知受邀的對象,其中監工廠商是必須邀請到場他們報 告的對象,若沒有監工廠商則應由區長指示課長或主秘擔任 主持人;且過去辦理工程說明會時會邀請受到工程影響的居 民前來,然而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員並非受到工程影響的 居民,我們是受被告指示才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而且被告 嗣後還有跑到工務課辦公室,問高士振你怎麼還沒有簽那個 餐會,之後高士振才請賴岩慶去辦簽文,我跟高士振都覺得 這個餐會很奇怪,因就我所知,工程觀摩活動從未在晚上辦 過餐會等語(見偵㈠卷第107頁,偵㈡卷第9至10頁);與證人 王定國於偵查中結證稱:欲支用區公所辦理工程的工程管理 費用時,正常的情況下,須一併將動支工程管理費的原因、 時間地點、參與人員都明確寫出來簽核給首長批准,如要召 開工程說明會需要買便當,亦須將特定參與的人員寫出來, 如某地主或某里長都要寫清楚,甚至買便當的數量、金額亦 要有明確的數字,說明會由誰主持也須記載;然而在我擔任 主任秘書這麼多年內,只有本案這1件是區長主動要求工務 課簽工程管理費,而只告訴工務課要幾桌多少錢等語(見偵 ㈡卷第179至180頁)。顯見被告並未明確向證人高士振等下 屬交代本案動支工程管理費的具體支用原因、亦即係為何件 特定工程的工程觀摩宣導或何等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事項所辦 理,亦未交代本案餐敘活動的舉辦時間、地點、與會人員名 單、乃至應由區公所內何人負責主持,更未通知與特定工程 建設有利害關係之地主或監工廠商,甚至也未特別囑咐承辦 人員將本案餐敘活動現場布置為適於辦理工程觀摩宣導的場 地,而僅籠統泛稱係為了「跟地方人士的溝通協調」而動支 工程管理費籌辦本案餐敘活動,本案餐敘舉行時間、地點、 參與人士等本案餐敘活動的重要事項之決定過程極其不透明 ,全權交由被告1人裁斷後始於最後關頭告知承辦人員。  ⒋參以本案簽呈內容顯示,除主旨僅記載支用目的為「辦理平 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宣導,促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 調溝通」,以及本案餐敘活動將開辦「4桌」、每桌價格「5 ,000元」、總計須動支「2萬元」外,說明欄僅記載動支該 筆工程管理費的法律依據與「依區長口頭指示辦理」乙節, 有本案簽呈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35頁),益能輔佐認定證 人高士振所述係由被告一人全權指示動支工程管理費、簽辦 本案簽呈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之言屬實,輔以前述被告指示 動支工程管理費、簽辦本案簽呈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整體 過程,均明顯違背一般動支工程管理費的標準行政流程,而 被告擔任平溪區公所里長多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調詢中所 供承(見偵㈠卷第12頁),則其理應熟悉簽辦簽呈動支工程 管理費的正常行政程序,卻恣意違背過去已行之有年的標準 作業流程,僅泛泛向證人高士振交代本案餐敘活動的桌數與 動支金額,而對動支原因、相關工程建設、時間、地點、參 加人員等至關重要的事項俱含糊其詞,嗣指示證人高士振擬 具本案簽呈支用工程管理費舉辦本案餐敘活動、並完成後續 之核銷請款,其中不合情理之處,了然甚明。  ⒌對照被告先行主動向證人葉大福提議單獨支付本案本案餐敘 活動的費用,其後更係由被告單獨安排、決定本案餐敘活動 的時間、地點以及與會人員名單,違反以往核銷工程管理費 之正常行政程序如上述,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已明知本案餐敘 活動實際未進行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活動,而 與「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 」所規範之工程管理費支用目的及本案簽呈之記載俱有所不 符,不得以工程管理費支應,而仍持本案簽呈指示以此支付 本案餐敘活動費用、並在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辦理工程管理 費的核銷,有一脈絡可循。是被告辯稱其未介入本案餐敘活 動的名義、舉辦及宣導方式,全權交由工務課人員籌辦等語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⑤準此,被告明知本案餐敘活動與工程管理費的法定支用目的 不符,以及本案簽呈內容為虛偽不實,仍接續在本案簽呈與 本案支出憑證上批示「如擬」、並分別核章,而將此等不實 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 證,並向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人員、證人王文貴分別核銷經 費、支付費用以行使之,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利用職 務上職務機會之故意、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皆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於 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惟本院業已就此部分之犯行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於本院 審理中就本案餐敘活動是否確實符合本案簽呈上所記載的工 程管理費支用目的、其批核後交由證人高士振動支費用,並 再就以本案簽呈為基礎所製作之本案支出憑證核章後完成核 銷請款,是否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主要爭點為實質答 辯(見本院卷第68頁、第235至236頁),況該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 刑法第216條之規定,行使同法第213條之文書的法律效果為 逕依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並無獨立之刑,是縱未告知 此部分罪名,亦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而不影響本 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②吸收關係、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   被告指示證人高士振簽辦本案簽呈,接著在本案簽呈上批示 「如擬」後核章、交辦證人高士振等下屬籌辦本案餐敘活動 ,嗣於本案餐敘活動結束後,在證人林桂芬製作且附有本案 簽呈、逐級上陳的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據此完成核銷程序 、進而以工程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費用之行為,其中:  ⑴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作成之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 之行為,係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低度行為,其登載不實後 持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先後登載不實內容在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係基於 同一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⑶被告接續登載不實事項在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虛偽表 示動支工程管理費舉辦本案餐敘活動符合上揭法定用途,進 而據此核銷請款、從工程管理費中支用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 ,既均係為詐取工程管理費此等平溪區公所的公款,以支付 其私人餐敘活動費用之目的所為,則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與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間,雖非 在自然意義上完全一致,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且其犯 罪目的單一、其間具有相衍承續繼起之關係,依社會通念得 認具行為局部同一性,而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 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  ③刑之減輕事由: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 犯罪所得財物僅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機關首長,本應廉 潔自持,基於其對平溪區公所之工程管理費運用的審查與核 定權限,謹慎審核、把關工程管理費的支用是否符合法定用 途而屬合法妥當,竟為圖拓展自身人脈、結交地方有力人士 等私人利益,濫用職權而不實動支、核銷工程管理費,藉機 詐取財物以支應其舉辦的私人餐敘活動之一切費用,其所為 不僅有害公務人員的清廉形象,更不當影響、壓縮平溪區內 工程建設的經費利用空間,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詐 取財物的金額、犯罪情節,酌以被告雖無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頁),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悔意不足 ,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復參之被告自述其之智識 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現擔任新北市政府職業訓練中心主任、 家境小康、已婚、育有1女1子(現就讀高中)、需扶養父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另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 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所定褫奪公權 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貪污治罪條例並無 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褫奪公權期間仍應補充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1年以上10年以下」。是被告所犯上 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 上揭規定,自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工程管理 費2萬元,雖依前述報支撥付證人王文貴收取,然此部分原 係被告私人邀宴出資而免付之費用,應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KLDM-112-訴-161-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李源德 代 理 人 王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2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社團法人台灣內科醫學會 吳明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 113年5月1日 15,000元 AL7358907

2024-12-16

TPDV-113-除-1923-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明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925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82090元 吳明賢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1%計算之利息

2024-12-10

TNDV-113-司促-23925-20241210-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2日凌晨1時31分許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未成年被害人 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自花蓮縣○○鄉○○路○段00 號路外起駛後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穿越道路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遇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由路口內起駛,未注意綠燈行向之來車並 讓其先行,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斜穿道路,適有吳明賢(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型客 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一段由西往東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致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腦出 血、顱底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 醫救治,緊急開刀手術後,為氣切需呼吸器輔助狀態,而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 ,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 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 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丙○○○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2-04

HLDM-113-交易-11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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