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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M牌巧克力貳包、蜂蜜水壹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⒈至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於警詢 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經濟能 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M.M牌巧克力2包、蜂蜜水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品羚,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9號   被   告 曾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念祖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詐欺案件 ,經同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花原簡 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傷害案件,經同院以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 至⑷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 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5日,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 ,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8月26日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683號統 一便利超商吉海門市,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由該店店長王品 羚所管領之M.M巧克力2包、蜂蜜水1瓶(價值共新臺幣105元 ,未扣案),放置於所著褲子褲襠、口袋內而得手,未經結 帳即騎乘友人葉宏銘之女葉汝汝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8時許為王品羚察看店內監視 器後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品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曾念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暨告訴人王品羚 及證人葉宏銘、葉汝汝於警詢之證述。㈢監視器攝錄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又查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2025-02-27

HLDM-114-花原簡-30-2025022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號 原 告 陳淑華 被 告 葉語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語潔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27

HLDM-113-附民-212-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曄凱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曄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 二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曄凱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解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林曄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於本案 偵查時並無自白,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 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林曄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 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 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 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 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僅2人且受詐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郭秀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暨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佐以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 償告訴人等,且告訴人郭秀珍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達成 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郭秀珍之權益, 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郭 秀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 已與告訴人郭秀珍達成調解,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林曄凱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曄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以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秀珍、徐羽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曄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云云。惟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經常使用,且放置於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若遺失時被告應能及時發現並掛失,況同在該背包內之現金及證件並未有遺失之情形;再依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稱遺失之期間內仍能由年籍不詳之人操作網路跨行提款,若非由被告提供,該年籍不詳之人如何知悉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2 告訴人郭秀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郭秀珍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徐羽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徐羽菲遭詐騙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入款項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3.被告所稱遺失之期間內仍能由年籍不詳之人操作網路跨行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曄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 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秀珍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郭秀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 09時51分許。 20萬元。 2 徐羽菲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徐羽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 10時48分許。 10萬元。

2025-02-27

HLDM-114-原金簡-4-2025022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 為零點貳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秦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秦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42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 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 1日因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 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 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 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 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檢驗後純質淨重 為0.1736公克、驗餘淨重為0.2051公克),有該檢驗中心民 國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828058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113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55-57頁),自屬第二級毒品 無誤;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 測時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 附其上無法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1只均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0號   被   告 秦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8 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湯姆熊商店廁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經海巡人員 逮捕後,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器具(毒品吸食 器)1組等物,復經警於113年8月8日18時44分許,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移送暨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16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於109年6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1 73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至扣案之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 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2-27

HLDM-114-花簡-53-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冉啓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冉啓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冉啓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冉啓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 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3月31日)前,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 編號7部分為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6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然受 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114年1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 見狀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5 罪,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定 其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 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內 部界限即2年7月(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2至6部分之罪曾 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1年1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1 年1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宣告刑5月之總和)。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 時扣除,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7與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各罪之罪質、手段均有差異,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 內在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犯罪日期、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呈現之人格特質,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前 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予受刑人,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受刑人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判處5月之有期徒刑,雖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 ,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 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受刑人冉啓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6

HLDM-114-聲-36-20250226-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建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唐建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妤瑄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6號   被   告 唐建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建洪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花蓮縣○○市○道路000○0號前之路外起 駛欲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行經畫有路面邊線之路段,由路肩 起步進入外側車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妤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化 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地點,唐建洪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自路肩行駛至車道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陳妤瑄因此 受有右側肩部及上臂挫傷、右膝部挫傷併瘀傷及右小腿挫傷 、焦慮症之傷害。 二、案經陳妤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建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妤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照片共3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9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9月13日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劃有路面邊線之路段,由路肩起步進入外側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5-02-26

HLDM-114-交易-1-20250226-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 號、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冠傑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 意願,竟仍要求告訴人陳志彰駕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 目的地,且誆騙告訴人欲領錢給付車資後逃匿無蹤,使告訴 人無從收取車資,所為實屬不該;但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已將詐欺所得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所簽 名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131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工作為司機、須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20頁)暨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犯行詐得新臺幣1,855元之不法利益,為其 犯罪所得,但已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25

HLDM-113-原易-115-20250225-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號 原 告 楊經緯 被 告 邱怡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怡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25

HLDM-113-附民-224-20250225-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5號、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冠傑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 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張木金、黃國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3頁、99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張冠傑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傑明知無意給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3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花蓮火車站」前,與胡佳琳(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 搭乘陳志彰所駕駛之TBA-535號營業小客車,並由張冠傑指 示陳志彰前往花蓮市林森路與復興街口之「戒治中心」後, 胡佳琳即先行下車,再指示陳志彰前往壽豐鄉溪口村之某工 地,並以要給員工周轉為由,向陳志彰借款新臺幣500元後 下車,嗣從工地出來上車後,又指示陳志彰回到「戒治中心 」接胡佳琳上車,之後指示陳志彰前往花蓮市國盛三街與國 民九街口統一超商,張冠傑向陳志彰謊稱欲前往超商領款以 歸還借款並給付車資,隨即與胡佳琳一同下車離去,陳志彰 於超商外等候多時,未見張冠傑返回,始悉受騙,共損失1, 855元(車資1355元及借款500元)。 二、張冠傑於113年2月16日17時5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 號旁高賓旅舍附設停車場,因房費細故與該旅舍老闆張木金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木金,致張木金 受有左眼尾0.5公分破皮、左手0.5公分擦傷、右手0.5公分 刮痕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毀損黃國崗所有停放 在現場之BBA-0720號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致該車前擋 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黃國崗,案經張木金、黃國崗訴警 循線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張木金、黃國崗訴請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一)被告張冠傑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因下車後與 胡佳琳吵架,兩人分散,始未回計程車付車資云云。惟 查,同案被告胡佳琳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張冠傑有 向計程車司機借錢,是張冠傑騙司機說我們會付錢後下 車,我們離開計程車後前往民宿,當時我身上有錢,但 張冠傑叫我不要管」等語。故被告張冠傑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害人陳志彰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截圖。   (四)蒐證相片。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一)被告張冠傑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張木金、黃國崗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證人吳海燕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現場勘查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影像。 二、核被告張冠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2-25

HLDM-113-原易-115-20250225-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仁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仁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仁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並考量受刑人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難認有悛悔之意,兼 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 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 知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 意見,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意旨,定 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受刑人姜仁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1

HLDM-114-聲-5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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