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
號、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冠傑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
意願,竟仍要求告訴人陳志彰駕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
目的地,且誆騙告訴人欲領錢給付車資後逃匿無蹤,使告訴
人無從收取車資,所為實屬不該;但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已將詐欺所得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所簽
名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131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工作為司機、須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20頁)暨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犯行詐得新臺幣1,855元之不法利益,為其
犯罪所得,但已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HLDM-113-原易-11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