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珮瑜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吳云菲(原名:吳珮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 之1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8條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並於同年11月6日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 未補正,有收費查詢表在卷可證,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 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1-15

KSDV-113-司消債調-665-202411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毓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毓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證人即九乘九文具專家文心分店店長吳珮瑜於警詢 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毓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徒 手竊取文具店貨架上之商品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屬告訴人即失竊文具店代理店長 蔡宗憲所管領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文具店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所管領之財 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 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得商品 亦均悉數歸還九乘九文具專家文心分店店長吳珮瑜,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09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1頁】,復與被害人 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成立和解,除以原價共 新臺幣(下同)4,730元買回未結帳商品外,另為賠償2萬3,65 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9頁),被害人所受 損害已獲回復,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素 行非佳,暨其碩士畢業學歷,職業為教師與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及健康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 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53頁、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鉛筆盒6個、標籤貼紙2 個、練習本2本、輕巧取2個、橡皮擦3個、原子筆5支、塑膠 鉛筆5支、木頭鉛筆24支、奇異筆26支、自動鉛筆筆芯7個、 立可貼1個、體用噴霧1罐及剪刀4支,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 犯罪所得財物,業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商品前已發還吳珮瑜領回,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79號   被   告 梁毓庭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毓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1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宗憲 擔任代理店長之「九乘九文具專家文心分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陳列架上文具1批(含鉛筆盒6個、標籤貼紙2個、練習本 2本、輕巧取2個、橡皮擦3個、原子筆5支、塑膠鉛筆5支、 木頭鉛筆24支、奇異筆26支、自動鉛筆筆芯7個、立可貼1個 、體用噴霧1罐及剪刀4支等物),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 環保袋內,未經取出結帳即離去。嗣蔡宗憲盤點商品發現短 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通知梁毓庭到場,經其坦承提出上開竊得之文具1批供員 警查扣(已發還該店店長吳珮瑜領回)而查獲。 二、案經蔡宗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毓庭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蔡宗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文具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4-11-14

TCDM-113-中簡-2835-20241114-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何王○苡(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何王○鏡(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葉○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即明。查本件原告何王○ 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何王○ 鏡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何王○鏡及其手足即 原告何王○苡、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何○維、祖母即被告、姑姑 王○如、父親王○灝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何王○苡於起訴時尚未成年,惟嗣業於民國112年1月1日 成年(依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並經何王○苡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續行本件訴訟行為(見原訴卷第75至77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鳳及訴外人王○如分別為何○維配偶王○灝 之母親及胞姊,何○維與王○灝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何王○苡 、何王○鏡。王○灝生前罹患癌症,原告帳戶湧入各方捐助善 款,而王○灝於110年3月13日過世後,原告受領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被告即藉機以協助原 告管理善款為由,向何○維取得何王○苡、何王○鏡之臺灣銀 行、郵局帳戶存薄。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自原告3人帳戶提款後存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此取得何王○苡之 存款共新臺幣(下同)47萬4,002元(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 )、何王○鏡之存款17萬6,002元(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何 ○維之存款20萬8,003元(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原告否認王 ○灝有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借款,亦否認有如附表所示被 告代墊款未清償。縱王○灝有積欠被告借款未償,如附表編 號⒗所示款項中,96年9月1日以前之借款均已罹於15年時效 。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何王○苡47萬4,002元、給付何王○鏡17萬6,002元、給付 何○維20萬8,0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王○灝生前所受各界捐助善款,均係王○如為其 爭取而來,何○維無從處理相關事宜,故於王○灝過世後,為 協助何○維處理保險金及善款匯入等事宜,即請何○維先準備 何王○苡、何王○鏡之銀行存摺及印鑑;惟何○維稱該等印鑑 已遺失,王○如僅得替何王○苡、何王○鏡另刻印章後,再與 何○維一同前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等相關業務。因王○灝生前 多次向被告借款,且王○灝罹癌後之家庭所有支出均係被告 先行代墊,王○灝感念被告之幫助,曾多次表示其遺產應先 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及代墊款。王○灝過世後,何○維亦同意 依王○灝上開生前安排及遺願辦理,又因何○維斯時無睱處理 相關事務,王○如始於何○維同意下,持何○維告知及交付之 原告3人臨櫃提款密碼、印鑑,分別自原告3人帳戶提領及匯 款如附表所示。是如附表所示提款及轉匯行為均係經何○ 維同意,並告知王○如提款密碼。原告指稱被告領取之款項 ,其中51萬9,007元為南山人壽給付與王○灝繼承人之保險金 ,剩餘款項為各界贈與王○灝之捐款,均屬王○灝之遺產。而 王○灝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借款及代墊款共287萬2,912 元,屬王○灝遺留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上開 王○灝遺留之財產及債務由原告共同繼承,原告應於繼承所 得遺產範圍内,清償王○灝積欠被告之債務。故被告受領上 開款項,屬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又被告與王○灝間 如附表編號⒗所示借款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應自被告於 本件主張王○灝遺產應優先清償債務即112年2月10日民事答 辯狀提出時,時效才行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原訴卷第267至26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如分別為何○維配偶王○灝之母親及胞姊,何○維與 王○灝育有2名子女即何王○苡、何王○鏡。  ⒉何○維於92年間與王○灝結婚後,即與被告同住,嗣王○如購入 小港區飛機路房屋後,兩造、王○如於98年間起同住在小港 區飛機路房屋,直至原告於110年5月21日搬離為止。  ⒊王○灝生前罹患癌症,於110年3月13日死亡。  ⒋王○灝罹患癌症乙事經媒體報導,經各方捐助善款,並由財團 法人臺北市蘋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10年4月29日將 代收之捐款103萬5,973元開立26張支票,支票抬頭為王家苡 ,交送予何○維,第一筆金額為30萬元,後續每月3萬元,最 後一筆為1萬5,973元,於112年5月27日兌現。  ⒌王○灝過世後,南山人壽分別匯付保險金予何王○苡17萬3,002 元、何王○鏡17萬3,002元、何○維17萬3,003元。  ⒍何○維於110年3月23日自其所申設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將王○灝遺留之存款13萬5,000元匯至被告之帳戶。  ⒎何王○苡之甲○○○○○帳號04***14號(詳卷)帳戶、何王○鏡之 甲○○○○○帳號04***01號(詳卷),於110年5月7日以王○如另 刻之印章由王○如陪同何○維一起至郵局辦理印鑑變更。王○ 如於110年5月8日臨櫃自何王○苡之郵局帳戶提領17萬3,002 元,及自何王○鏡之郵局帳戶提領17萬6,002元,均匯入葉○ 鳳之帳戶。  ⒏王○如於110年5月8日自何○維之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1***70號 (詳卷)帳戶,匯款20萬8,003元至被告之帳戶。  ⒐何王○苡之臺灣銀行帳號1*90042***65號(詳卷)帳戶,於11 0年5月11日以王○如另刻之印章由王○如陪同何○維一起至銀 行辦理印鑑變更;王○如於同日自何王○苡之臺灣銀行帳戶提 款6,400元、29萬4,600元,存入被告之帳戶。  ⒑王○灝生前每月均有匯款1萬2,000元至王○如帳戶內以補貼同 住在小港區飛機路房屋之費用,自109年12月起未給付前開 同住費用,原告不爭執王○灝有4萬8,000元同住租金未給付 。  ⒒被告所提出被證2借據(見審訴卷第190頁)與被證18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見原訴卷第229頁)上王○灝之 印文相同。  ⒓葉○鳳有於107年11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灝帳戶。  ⒔原告於112年2月13日收受被告之本案112年2月10日民事答辯 狀。  ⒕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除原告爭執被證20、被證21之形式上 真正外,兩造均不爭執其餘形式上真正。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⒉葉○鳳主張王○灝有下列款項未清償,是否有據?  ①如附表即被告所提出附表2-2(見原訴卷第13頁)所示向葉 ○鳳借款共209萬9,000元。如葉○鳳主張有理,原告主張96年 9月1日以前借款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②如附表即被告所提出附表3-3(見原訴卷第149至151頁)所 示代墊款共77萬3,912元(即84萬6,322元扣除王○如代墊7萬 2,41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不當得 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 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 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 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 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950號判決可參)。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 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 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屬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發生:  ⒈查何○維為何王○苡、何王○鏡之母,未與王○灝離婚,其於112 年1月1日何王○苡成年前,依法為何王○苡、何王○鏡2人之法 定代理人。又何王○苡之甲○○○○○帳號04***14號(詳卷)帳 戶、何王○鏡之甲○○○○○帳號04***01號(詳卷),於110年5 月7日以王○如另刻之印章由王○如陪同何○維一起至郵局辦理 印鑑變更;且何王○苡之臺灣銀行帳號1*90042***65號(詳 卷)帳戶,於110年5月11日以王○如另刻之印章由王○如陪同 何○維一起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⒎、⒐)。  ⒉復參以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小港分 行,經上開金融機構分別覆以「何王○苡之甲○○○○○帳號04** *14號、何王○鏡之甲○○○○○帳號04***01號、何○維之高雄宏 平郵局帳號01***70號(詳卷)均係通儲戶,臨櫃提款時須 於密碼輸入器自行輸入提款密碼」、「臨櫃提款密碼由到場 之未成年人或法定代理人設定。法定代理人不得出具同意書 委託其他非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存戶何王○苡臺灣銀行帳 號1*90042***65號於開戶時即已設定臨櫃提款密碼,故臨櫃 提款及轉帳皆須輸入該密碼」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24日高營字第1121800489號函、臺灣銀行小港分 行112年5月29日小港營字第11200017561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訴卷第53、61頁)。足證上揭原告郵局帳戶、何王○苡臺 灣銀行帳戶於臨櫃提款時均需輸入自行設定之提款密碼始得 提領款項。  ⒊又參諸臺灣銀行小港分行檢送之何王○苡帳戶110年5月11日變 更印鑑申請資料及交易傳票等資料(見審訴卷第125至133頁 ),可知何王○苡之法定代理人何○維先於110年5月11日12時 55分許辦理變更印鑑,後王○如始於同日13時18分許、13時3 9分許,分別填寫如附表編號⒈所示6,400元、29萬4,600元 取款憑條領取款項,是王○如臨櫃取款轉帳上開款項,均係 在何○維辦理印鑑更換之後,自須使用何○維變更設定之新印 鑑及輸入提款密碼方得為之,且由王○如於110年5月11日下 午14時1分許傳送予何王○苡之Line對話紀錄,王○如向何王○ 苡表示「你的身分證印、健保卡已交還給你媽嘍,記得跟他 拿」等語,可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款項轉帳應係經過何○維 同意所為;再觀之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郵局跨 行匯款申請書(見審訴卷第101、103、107頁),亦可徵如 附表編號⒉、⒊所示共3筆郵局款項均係王○如於前述何○維變 更更換何王○苡、何王○鏡印鑑後,至甲○○○○○臨櫃辦理跨行 匯款之方式進行轉匯,若王○如未持有原告之印鑑、不知臨 櫃提款密碼,均無法為之,且何○維於其對王○如、被告提告 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部分 沒有提告,因為印鑑是我給王○如的等語(見原訴卷第156 至157頁),堪認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款項轉帳亦均經過何 ○維同意而為。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云云 。惟由上開等情,堪認王○如在上揭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 請書用印時,業已獲得何○維授權,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 提款及轉匯行為均係經何○維同意,並告知王○如提款密碼等 語,非屬無稽。亦即,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財產變動之外 觀均係自原告郵局、銀行帳戶之交易給付行為,並非王○如 、被告私自盜用原告印鑑、臨櫃提款密碼所為,原告係基於 一定目的,而有意識所為之財產變動,並增加他人之財產, 當屬原告給付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共85萬 8,007元款項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請求被告返 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等款項為王○灝之遺產,王○ 灝生前有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除, 被告受領該等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等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受領利益之人即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乙節,負有舉證責任。  ⒉依卷存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原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清單、財團法人臺北市蘋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 蘋果基金會)112年5月23日(112)蘋果字第112052301號函 覆內容、王○灝甲○○○○○歷史交易清單、原告113年4月2日陳 報之王○灝及原告受贈善款及收入明細(見審訴卷第35至45 頁,原訴卷第45至51頁、卷第29、63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⒋、⒌,可知王○灝郵局帳戶自110年1月初起即有數筆金額 為千元至萬元不等之捐款存入,而王○灝過世後,何○維郵局 帳戶有數筆基金會等慈善單位捐款之入帳紀錄,且南山人壽 於110年5月5日給付何○維、何王○苡、何王○鏡之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依序為17萬3,003元、17萬3,002元、17萬 3,002元,另蘋果基金會於110年4月29日將代收之捐款103萬 5,973元,開立26張支票,支票抬頭為何王○苡,全數送交何 ○維,第一筆金額30萬元撥款日期為110年4月27日。堪認被 告所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應為慈善單位捐贈予王○灝之善款 一部分、南山人壽所給付王○灝生前投保之保險金。  ⒊又被告提出王○灝於107年11月19日向被告借款之借據乙紙( 見審訴卷第190頁,下稱系爭借據),據以主張王○灝有積欠 被告如附表編號⒖所示借款100萬元乙情,雖為原告所否認 。惟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所提出被證2借據與被證18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上王○灝之印文相同,且葉○鳳有於 107年11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灝帳戶等節(兩造不爭執 事項⒒、⒓)。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 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表示系爭借據為其所 書寫(見原訴卷第164頁),亦不影響系爭借據業經王○灝 、被告蓋章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效力。況證人即王○灝表姊 張○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與王○灝一家熟識,往來算密切 ,王○灝過世後,我跟被告有見面往來,偶爾跟何○維也會通 LINE、見面,跟原告3人也偶爾都會見面,我曾於約108年左 右,在我兒子喜宴後,在停車場與王○灝聊到借款之事,因 為我之前聽被告講王○灝有借錢,所以我就問王○灝,他跟我 說確實有這回事,大筆的是借100萬,時間方面他的說法是 去年底,他好像要還貸款,還有店裡的貨款,後來他有沒有 還我不清楚,王○灝的經濟狀況比較不理想,我知道他偶爾 會跟他媽媽借幾萬元,他有時會跟我提起,被告也有跟我講 ,因為我們平常住得近就很好,我跟王○灝在表兄弟姊妹中 也比較好等語明確(見原訴卷第77、78、81頁),衡以證 人張○與兩造均屬有親戚關係、與兩造均有往來,復均無素 怨冤仇,證詞當屬可信,益徵被告主張王○灝有借款未清償 之事,非屬虛妄。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借據上王○灝印文 係遭盜用蓋印之證據資料,亦未提出王○灝或原告已清償上 開100萬元借款之證據,堪認被告主張王○灝有積欠借款100 萬元未清償一事,係屬可採。  ⒋再者,被告主張有為王○灝代墊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部分, 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亦表示:王○灝生前款項,或係原 告提領後支付(如醫療費用)、或係王○如支付後向何○維索 取等情(見原訴卷第60頁),顯見被告或王○如確實有為王 ○灝墊付費用之情無訛。而原告固主張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喪 葬費已由何○維就後續善款給付予被告、編號⒉所示醫藥費由 王○灝郵局帳戶支付、編號⒊所示烤鴨店費用以烤鴨店頂讓金 支付云云(見原訴卷第65至66頁),惟何○維於王○灝過世 後,僅於110年3月23日匯款13萬5,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兩造不爭執事項⒍),尚不足附表編號⒈至⒊費用之總額, 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費用,係由被告以現金交付一事,亦 有乙○○○○112年9月27日函覆在卷可查(見原訴卷第297頁) 。原告就如附表部分,均未提出其確實有支付費用之證據 資料足佐,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足以採信。  ⒌從而,本件被告既已就其與王○灝間有如附表、所示數筆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主張原告係為了清償王 ○灝所積欠債務而給付款項,可認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原告既 未能證明受領利益之人即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何 王○苡47萬4,002元、給付何王○鏡17萬6,002元、給付何○維2 0萬8,0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之不當得利(民國;新臺幣) ⒈ 王○如自何王○苡之臺灣銀行帳號1*90042***65號(詳卷)帳戶提領6,400元、29萬4,600元,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 ⒉ 王○如於110年5月8日臨櫃自何王○苡之甲○○○○○帳號04***14號(詳卷)帳戶提領17萬3,002元,及自何王○鏡之甲○○○○○帳號04***01號(詳卷)帳戶提領17萬6,002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 ⒊ 被告、王○如於110年5月8日自何○維之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1***70號(詳卷)帳戶内,轉匯20萬8,003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附表(被告主張王○灝向被告借款): 編號 借款時間(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⒈ 98年2月16日 6萬元 ⒉ 99年5月19日 7萬元 ⒊ 99年8月9日 4萬元 ⒋ 102年10月4日 2萬5,000元 ⒌ 103年12月18日 2萬元 ⒍ 104年7月13日 10萬元 ⒎ 105年2月24日 7萬元 ⒏ 105年8月30日 6萬元 ⒐ 106年4月5日 5萬5,000元 ⒑ 106年5月11日 1萬9,000元 ⒒ 107年3月19日 3萬元 ⒓ 109年6月24日 4萬元 ⒔ 109年12月15日 18萬元 ⒕ 110年3月17日 5萬元 ⒖ 107年11月19日 100萬元 ⒗ 94年2月1日至100年5月1日 24萬元 ⒘ 103年11月 4萬元 總計 209萬9,000元 ◎附表(被告主張代王○灝墊付款項):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⒈ 喪葬費 19萬1,615元 不含王○如代墊共1萬1,500元 ⒉ 醫療費 11萬5,127元 ⒊ 烤鴨店費用 17萬2,709元 ⒋ 國民年金、健保費 3萬1,108元 ⒌ 電信換約費用 2萬1,033元 不含王○如代墊6,471元 ⒍ 各項帳單及費用、每月貸款費用、王○灝及原告3人每月餐費 24萬2,320元 不含王○如代墊共5萬4,439元 總計 77萬3,912元 被告誤計為77萬7,912元

2024-11-12

KSDV-112-原訴-2-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 27號、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祥」、 「小虎」、「小胖」、「蕭俊修」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交付以真柏園園藝社(負責人 丙○○)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 取款車手,復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詐欺方法」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 該編號「轉帳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該欄所示 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 層、第三層帳戶(即合庫帳戶),再由丙○○分別於各該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復將款 項交予「阿祥」、「小虎」、「小胖」等人,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 11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曹興國、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明和、徐靖淳、鄭予晴 、吳珮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金訴卷第142頁、審金易卷第140頁),經檢察官及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56、98、118、142、154、167頁 、審金易卷第104、140、152、1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曹興國、甲○○、吳明和、吳珮瑜、徐靖淳、鄭予晴、證人即 被害人丁○○、楊鐘輝、周耀宗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8至42頁 、第77至83頁、第136至137頁、追加警卷第79至85頁、第17 9至181頁、第193至20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曹興國、甲 ○○、吳明和、吳珮瑜、徐靖淳、鄭予晴、證人即被害人丁○○ 、楊鐘輝、周耀宗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假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被害人周耀宗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及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小虎」間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112年11月24日財高國稅旗營銷字第1 122703017號函暨資料、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1 12年度聲搜字第91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3至31 頁、第36至37頁、第43頁、第66頁、第70至72頁、第99頁、 第133至134頁、第140頁、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65頁、 第169至175頁、警二卷第185至187頁、追加警卷第15至49頁 、第121頁、第131至133頁、第173頁、第171至177頁、第19 0頁、第221至225頁、第245至254頁、第257至269頁、第284 至289頁、審金訴卷第61至63頁、第87至89頁、審金易卷第8 3至9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56、98、118、142、154、167頁 、審金易卷第104、140、152、165頁),且觀本案詐欺集團 運作模式可知,被告分別依照「阿祥」、「小虎」、「小胖 」、「蕭俊修」之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 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 ,堪認該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 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 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 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以其所知且接觸 之成員即有4人,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此外,被告供稱:前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4月3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案件)我提供名下郵局、農會 帳戶給朋友陳奕丞代收博弈賭金,我於111年1月13日提領後 全數交給陳奕丞,遭等語,可見前案與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不同;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所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數詐欺取財案件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案件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檢察官亦當庭表示 針對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審訴卷第141 頁),自應以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9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然其於 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辯稱:「阿祥」、「小虎」、「小胖 」、「蕭俊修」仲介買家跟我買園藝作物,匯入合庫帳戶的 錢是買家的定金,後來「阿祥」、「小虎」、「小胖」、「蕭 俊修」跟我說買家不買要退款,所以我才將款項領出交還等語 ,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提供「阿祥」、 「小虎」、「小胖」、「蕭俊修」等人資料,惟經本院函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該分局表示查無該等人犯行事 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回函在卷可佐( 審訴卷第61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又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款項工作,被害人及告 訴人眾多且其等受害金額數十萬、百萬,難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又被告並無自首,亦無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本案詐欺集團,其僅於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洗錢罪,與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其 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適用上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詐騙集團 之車手,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之成員而言,屬下層參 與者;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金額、對各該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 處斷之罪名包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 減刑事由,另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犯行因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包含洗錢罪,亦具有前述減刑事由;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5、7之告訴人吳 珮瑜、鄭予晴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 經告訴人吳珮瑜、鄭予晴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而附表 一編號1至4、6、8、9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或因無意調解、 或因與被告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迄未 填補附表一編號1至4、6、8、9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39、1138號調 解筆錄、告訴人吳珮瑜、鄭予晴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1 3年8月1日、5日、同年10月29日電話紀錄可查;另酌以被告 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附卷可稽,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打零工之經濟狀況、扶養雙 親(審金訴卷第168頁、審金易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9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 相同、犯罪時間密集、地點均在高雄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 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分別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其及個人使用之手機,均有用來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警一卷第4頁、審金訴卷第54 頁),亦有相關對話紀錄留存於該等手機內,有前揭被告與 「小虎」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該等手機均為供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9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帳戶,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 附表一編號1至9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 犯行有關連性,自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或 告訴人受騙轉帳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上繳集團成員而予以隱匿,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 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 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四)此外,被告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齡慧、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被害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6日某時,透過網路廣告與丁○○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佩雯」與其聯絡,向其佯稱透過「源通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2分匯款36萬元至許哲豪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豪華南帳戶) 112年5月29日11時52分匯款86萬元至蕭俊修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蕭俊修陽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12時18分匯款186萬元至合庫帳號 112年5月29日13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提領256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告訴人曹興國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0日9時許,透過網路廣告與曹興國結識,並以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微」、「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分別與其聯絡,向其佯稱透過「源通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曹興國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9時38分匯款80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112年5月29日9時51分匯款6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11時23分匯款60萬元至合庫帳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4日某時,透過網路廣告與甲○○結識,並以LINE暱稱「吳淡如」、「羅安琪」、「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分別與其聯絡,向其佯稱透過「源通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9時7分匯款10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②112年5月29日9時11分匯款15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③112年5月29日11時匯款25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9時51分匯款6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②112年5月29日11時52分匯款86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11時23分匯款60萬元至合庫帳號 ②112年5月29日12時18分匯款186萬元至合庫帳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告訴人吳明和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0日前,以LINE暱稱「陳佳欣」與吳明和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吳明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40分匯款5萬元至陳進興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進興一銀帳戶) ①112年5月24日10時11分匯款7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②112年5月24日11時25分匯款6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①112年5月24日10時31分匯款70萬元至合庫帳號 ②112年5月24日12時23分匯款60萬元至合庫帳號 於112年5月24日13時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13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告訴人吳珮瑜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以LINE暱稱「林宏傑」與吳珮瑜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22分匯款5萬元至陳進興一銀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告訴人徐靖淳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日,以LINE暱稱「林宏傑」與徐靖淳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徐靖淳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34分匯款5萬元至陳進興一銀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告訴人鄭予晴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與鄭予晴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鄭予晴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49分匯款30萬元至樊冠宏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冠宏合庫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10分匯款101萬2,000元至蕭俊修陽信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34分匯款174萬5,000元至合庫帳號 於112年5月26日14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174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被害人楊鐘輝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底,以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與楊鐘輝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楊鐘輝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55分匯款70萬元至樊冠宏合庫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9 被害人周耀宗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底,以LINE暱稱「謝慧美」與周耀宗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周耀宗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9時51分匯款110萬元至陳奕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廷合庫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1時53分匯款14萬元至陳奕廷合庫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27分匯款109萬9,000元至蕭俊修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俊修合庫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2時56分匯款44萬元至蕭俊修合庫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46分匯款109萬元至合庫帳號 ②112年6月5日13時47分匯款44萬5,000元至合庫帳號 於112年6月5日14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153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真柏園園藝社)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丙○○) 5 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6 彰化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7 高雄市○○區○○○○0○○○號00000000000000) 8 真柏園園藝社公司統一編號章1顆 9 真柏園園藝社公司章1顆 10 公司商業登記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669600,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2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卷,稱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1號(追加起訴): 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31000140號卷,稱追加警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84號卷,稱追加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卷,稱追加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1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1-12

CTDM-113-審金訴-63-20241112-1

潮勞補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楊順翔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上秉即楊嘉慶畜牧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下列說明補正及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院認附帶民 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 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因被告楊上秉犯過失傷害罪,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自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依本件刑事案件被 告被訴及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楊上秉未善盡雇主 防止職業危險之責,於本案高壓清洗機帶電部分或連接電路 上,裝設防止感電之護圍、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避免員 工於操作本案高壓清洗機時,發生漏電之危險。而被告楊上 秉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本件刑事案件所述之損害 ,據此主張賠償,應係基於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之。然 原告於113年7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除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主張外,又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 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 傷予以補償,此部分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核屬一獨立於上開民事侵權行為以外 之法律關係。原告除前開事故所生損害之損害賠償金額外, 另就醫療費用、失能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該職 業災害補償部分非經刑事判決認定,自非本件刑事判決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自應補納裁判 費。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主張應為新臺幣(下同) 645,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04

CCEV-113-潮勞補-16-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千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千茹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 一、翁千茹與陳智瑋(原審另行審理)為配偶關係,明知無正當 理由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陳智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陳智 瑋使用,陳智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2 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珮瑜,佯稱參加社群活動 即可賺取虛擬貨幣,致吳珮瑜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6 時8分、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 至盧瑞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入騰躍聖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智瑋,下稱騰躍聖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帳戶),經陳智瑋於同日16 時47分許轉匯翁千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 ),再由翁千茹依陳智瑋指示,於同日16時54分、55分許, 自其帳戶提領10萬元、8萬元交付陳智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以上轉匯、提領金額均含第三人匯入款項,逾吳珮 瑜匯款7萬元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翁千茹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至58、78至80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 3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1頁、本院 卷第55、8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智瑋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25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6、63至64 頁),並經證人吳珮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7至18頁 ),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54965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戶名:盧瑞文,偵卷第19至25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1年12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1212113號函暨客戶基本 資料表、交易明細(戶名:騰躍聖公司,偵卷第26至35頁反 面)、騰躍聖公司登記資料(偵卷第37至38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12868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戶名:翁千茹,偵 卷第39至44頁反面)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 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與其配偶陳智瑋有所接觸,悉 依陳智瑋指示提領款項,此經證人陳智瑋證述無訛(偵卷第 63頁),本案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款項亦是經由陳智瑋經營 之騰躍聖公司帳戶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實無由 知悉上開款項來源與陳智瑋以外之人有關,難認被告主觀上 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所認識或預見 ,非得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 所指,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告知罪名與 權利(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77頁),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 之。   ㈢被告與陳智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犯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84至 85頁),以上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 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復念被告係受配 偶請託提供自己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參與情節、涉案程度輕 微,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其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固有未該,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勉力 填補損害,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於本案為偶發之初犯,復係依配偶指 示行事,惡性實非重大,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 ,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 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和解內容,以維被害人權益 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貨幣單位:新臺幣) 翁千茹應給付吳珮瑜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4000元,及於114年9月25日給付6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1

TPHM-113-上訴-4425-2024103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75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4日聲請對債務人吳 珮瑜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早於110年6月19日即債權人聲 請執行前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22

PCDV-113-司執-163759-20241022-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04號 原 告 吳柏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珮瑜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1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0-22

FSEV-113-鳳補-704-20241022-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丁○○ 住○○縣○○鄉○○巷00之0號 丙○○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 日後之扶養費,合計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 收費用2,000 元。惟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經本院113 年家救字 第000 號裁定准予救助,如確定,則聲請人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1

PTDV-113-家補-426-202410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5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0,0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票-8552-202410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