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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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宜樺即吳秀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448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873元,及自民國103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4

SLDV-113-司促-13055-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李世偉 李連發 何連國 陳何麗華 何秀 何端 上六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李榮茂 吳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鐘 被 告 黃麗珍 陳若穎 黃正憲 黃麗蓉 黃郁舜律師(即被告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李榮茂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 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地上權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世偉、李連發、何連國、 陳何麗華、何秀、何端(下合稱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李榮茂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塗銷。㈢被告吳阿書之全體繼承人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㈣被告李 榮茂、吳阿書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傾毀地上物拆除(詳細面積待測),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訴 之聲明,最終於113年10月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 告李榮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塗銷。㈢被告吳秀琴、 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應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見本院卷㈡第93頁 ),原告追加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 蓉、黃郁舜律師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其餘就訴之聲明第4項之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水源、李秋、 黃祥益、黃祥順、黃馨瑩、黃婇瑋、吳旻諺、吳佳玲均已拋 棄繼承,因此原告於113年7月23日以書狀撤回對前開拋棄繼 承之被告等人之起訴(見本案卷㈡第29頁至第33頁),原告 等人此部分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均經合 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全體共有,系爭土地上目前登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 上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係39年間為原始設定登記,原 地上權人為訴外人李番婆,後由被告李榮茂繼承,於土地登 記資料上載為不定期限,存續迄今已70餘年;如附表二所示 之地上權係39年間為原始設定登記,原地上權人吳阿書業已 過世,由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 黃郁舜律師所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於土地登記資料 上載為不定期限,且存續迄今已70餘年,參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地上權原始設定資料中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載表,當初 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供木造本國式建物基地用,目前地上權 設定時之木造建物應已傾毀或滅失,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為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一陳何麗華 ;另間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許合 旺,均非原地上權人或繼承人,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 存在,然系爭土地上仍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影響所有權人權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既經終止,被告李榮茂應塗銷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地上權人吳阿 書已過世,則其繼承人即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 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 應就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㈢聲明: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李 榮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塗銷。⒊被告吳秀琴、黃麗 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應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 均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訴訟費用及相關費 用均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頁至第328頁、卷㈡第 115頁)。  ㈡被告黃麗蓉則以:被告黃麗蓉不同意擔任本件被告,塗銷這 些應該是原告處理,為何要被告黃麗蓉負擔費用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㈠至第328頁)。  ㈢被告李榮茂則以:被告李榮茂不清楚系爭土地在何處,也不 清楚有無地上物,被告李榮茂覺得本來地上權的範圍可能被 地政機關標示錯誤了,但是緣由不清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 ㈠至第327頁、本院卷㈡第115頁)。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全體共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 表一、二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地上權人係李番 婆,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榮茂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地 上權人吳阿書業已死亡,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 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 為吳 阿書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 縣土地登記簿、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房捐收據、繼承系統表、建築改良物情形填載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99 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如附表一、二 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 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㈢經查,被告李榮茂、吳秀琴、黃麗珍、黃麗蓉、黃郁舜律師 到庭表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至現 場勘驗,系爭土地之形狀約為三角形,系爭土地之左側開始 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65之1號建物,系爭土地 之空地上殘留磚牆(無門牌號碼),旁為宜蘭縣○○鄉○○路00 號房屋及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卷㈡第5頁至第19頁),宜蘭縣○○鄉○ ○路00號、67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陳何麗華、訴外人許合 旺所有,亦有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9頁), 系爭土地上並無木造建築,足認原來地上權設定時之木造建 物均已不存在,亦無被告表示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 權所建之建物,則原成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後已分別存在70餘年,原 告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原告對系爭 土地之使用,倘任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繼續存在, 勢必將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是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地上權,自屬有據。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 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 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 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 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再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李榮茂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又如附表 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為吳阿書,其死亡後,全體 繼承人業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然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 吳阿書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 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應先就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終止 兩造間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榮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 權;並請求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 、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 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 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李榮茂、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 黃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 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地  租 其他登記事 項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74年 字第011072號 75年1月9日 李榮茂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一部 字000065號 每年新臺幣3元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地  租 其他登記事 項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8年 字000900號 39年9月1日 吳阿書 1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壯圍字第000245號 每年新臺幣3元 (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8

ILDV-113-訴-126-202411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秋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且受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與持用LINE通訊軟體 暱稱「Lee」及「Vichi Global Express」(無證據顯示為 不同人)之成年不詳身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7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名下線西鄉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Lee」及「V ichi Global Express」,復依「Vichi Global Express」 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 幣轉入「Vichi Global Express」提供之電子錢包,因此可 獲得每次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以此掩飾與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Lee」即以「假交友、真 詐財」之手法,與附表所示王美芳等4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 繫,以借款、代領包裹等名義致王美芳等4人陷於錯誤,而 按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匯入王秋菊本案帳戶內,之後「Vichi Global Express 」再指示王秋菊取款,並先後於112年8月2日、8月22日、8 月23日、9月9日、9月11日前往位於臺中市之「鴻朱數位有 限公司」購買比特幣,再存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因而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王秋菊因此共獲得10,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王美芳等4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秋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Lee」及「Vic hi Global Express」之人本案帳戶帳號,並按「Vichi Glo bal Express」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 入「Vichi Global Express」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嫌,辯稱:我只是要幫助心愛的人 而已,他是香港人在葉門當軍人,我要幫他離開戰爭的地方 ,他說他帳戶被凍結,就匯款給我,請我去買比特幣轉給他 ,每次去買比特幣,就給我2000元車馬費,我是心軟才會被 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名下本案帳戶帳 號予「Lee」及「Vichi Global Express」,復依「Vichi G lobal Express」之指示,將附表所示王美芳等4人受騙而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先後於112年8月2日、8月22日、8 月23日、9月9日、9月11日前往位於臺中市之「鴻朱數位有 限公司」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Vichi Global Exp ress」提供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美芳、林怡伶、陳彩鳳、林素霞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9至47頁),且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4份、告訴人王美芳提供匯款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告訴人林怡玲提供與行騙之人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照片及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告訴 人陳彩鳳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林素霞提供行騙之 人通訊軟體首頁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書面告誡書(見偵卷第73至127頁)、本案帳 戶申辦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61頁)、被告提供與 LINE通訊軟體暱稱「Lee」及「Vichi Global Express」對 話截圖、被告提供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至47 頁、偵卷第69至70頁)等附卷可按,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 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且 個人帳戶如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即借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提供個人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  ㈡查被告行為時為57歲之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自應知悉不得任意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亦不得聽從 對方之要求領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並轉入 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避免因此而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尤其倘若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匯 入款項,致其帳戶遭列為管制或警示帳戶,因而凍結無法使 用,更應該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自與財產相關犯 罪有所預見,而應避免再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觀諸 被告與「Vichi Global Express」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曾 於112年6月間某日、7月6日經對方要求其前往提款時,表示 :「我的意思是,不論我寄給你什麼錢,我都會從中抽取3% ,這樣你就可以自己用了」、「可是不能像以前一樣寄,不 然我也一樣會被結凍」、「剛才我去領了52000元,我去領 錢我都會怕,怕我一直領他們會注意我,我怕他們會凍結, 我希望滿(應為慢之誤)慢來才不會給(應為跟之誤)之前 一樣,我的帳戶被凍結然后(應為後之誤)又很矛盾」等語 (見本院卷第31、4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是先提供郵局的帳戶,對方要給我3%,後來我一直領郵局帳 戶的錢,結果帳戶被凍結了,郵局說我一直領錢,懷疑我的 帳戶一直有不明款項出入怪怪的,所以才凍結,有凍結一筆 35萬元的錢,我跟郵局說那是代理商買賣的東西,存摺上可 以看出匯款給我的人,我有聯絡那筆款項的匯款人吳秀琴請 她處理,郵局說如果要解除管制要把每筆資金的來源都交代 清楚,但我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0至141、170 至171頁);復參以中華郵政股份公司(以下簡稱郵局)以1 13年10月11日儲字第1130061917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設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及警示紀錄等(見 本院卷第145至155頁),顯示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 8日起即開始有不明大額資金匯入情形,且一經匯入均立即 提領一空,嗣於同年月17日再有一筆350,000元之資金匯入 ,隨即經郵局設定為管制帳戶;再經本院電詢郵局承辦人員 表示:設定為管制帳戶是針對異常交易帳戶所做的內部管控 ,例如平時都是小額進出,突然有大筆款項進出時,就會停 止該帳戶之使用,儲戶如果發現有問題時,要到郵局說明為 何有異常交易之情形,由郵局判斷是否解除等語,亦有本院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  ㈢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間就曾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 供「Lee」、「Vichi Global Express」使用,並為其提領 款項,且當時即曾因帳戶內有多筆不明大額款項匯入後,隨 即遭提領一空之異常交易情形,而經郵局設定為管制帳戶凍 結停止使用;且被告自承透過存摺亦知悉匯款至其帳戶之人 均為不相識之人,且均有中文姓名等情,顯非其所稱來自海 外的款項;被告復自承郵局人員有提醒其帳戶有不明款項出 入怪怪的,其無法向郵局交代每筆資金之來源,領錢時會害 怕,怕被注意,怕帳戶被凍結等情,均足徵被告至少從112 年5月17日其郵局帳戶被設定為管制帳戶時,對於出借帳戶 予「Lee」、「Vichi Global Express」使用後,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係來自財產相關犯罪乙節,當有所預見,否則若 係合法而心懷坦蕩,何需害怕帳戶再被凍結?又何需害怕引 起行員或警察之注意?又何需向郵局人員編造款項之來源? 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其只是要幫助朋友,不知道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與 詐欺有關,其也是被害人等語,尚難採憑。  ㈣再者,被告預見出借其帳戶予「Lee」、「Vichi Global Exp ress」後,所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自財產相關犯罪,且主 觀上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進而依「Vichi Glob al Express」指示提領後,前往位於臺中市之「鴻朱數位有 限公司」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Vichi Global Exp ress」提供之電子錢包,已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自應論以 正犯。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比特幣購買紀錄,其於附表所示被 害人匯入款項後前往提領,並先後於112年8月2日、8月22日 、8月23日、9月9日、9月11日前往「鴻朱數位有限公司」購 買比特幣,存入「Vichi Global Express」提供之電子錢包 內,此有被告提出之比特幣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9 至70頁,被告於112年8月2日之後共前往購買比特幣6次,但 其中112年8月7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並非來自本案4位被害 人,該次應予扣除),堪認被告領出本案詐得之贓款後,共 前往購買比特幣5次,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 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 白,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得減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Lee」及「Vichi Global Express 」之人(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 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但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更領取滙入其提供之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而得以確保不 法利得,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非少,且其犯後 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 損失,然其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主導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所為,及其於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 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供稱每次前往臺中購買比特幣可以獲得2000元之車馬 費,而其共前往購買比特幣5次,已如前述,是以共取得100 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亦 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王美芳 111年9月間起 112年8月1日 10時22分 臨櫃轉帳 8萬元 王秋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怡伶 112年8月6日起 112年8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 10時14分、 10時16分、 12時08分 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 臨櫃轉帳8萬8,000元 王秋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彩鳳 111年11月13日起 112年9月8日 11時31分 臨櫃轉帳 35萬元 王秋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素霞 112年8月初起 112年9月11日 8時57分 臨櫃轉帳 5萬元 王秋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CHDM-113-金訴-327-202411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4號 原 告 吳秀琴 被 告 方秀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7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 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SLDM-113-附民-904-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9號),因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66號)時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秀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方秀 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聯繫、 詐騙被害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60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 事實,被告均係提供其申報之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欺 告訴人吳秀琴、張正忠使用,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吳秀琴、張正忠,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呼籲民眾 勿隨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宣導,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正 犯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 造成告訴人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處於詐欺集團之核 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賣得1支門號可取得200元之報酬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號卷第119頁 ),又因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合計2支,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獲得之利益為4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有、使用,自非 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 妤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號   被   告 方秀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秀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南金華一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復於112年7月11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雙連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之綁定行動電話 門號,並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 完成驗證,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日16時47 分至18時41分許,接續致電向吳秀琴佯稱:因銀行網站遭駭 客入侵,須提供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檢核碼,及協助 收取簡訊驗證碼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上開 信用卡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吳秀琴之信用卡,刷卡 付款購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儲值至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帳號。 二、案經吳秀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秀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樂點GASH 點數交易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第一商 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使 用者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台信服字 第1130000829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 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申辦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參酌該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同一日申請變更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會員帳號之驗證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應係將上開2支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同時交付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同一被害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獲有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該1,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遊戲橘子帳號 驗證手機號碼 修改進階驗證手機號碼時間 1 knn00000 0000000000 112年8月1日2時16分許 2 bve61662 0000000000 112年8月1日18時27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刷卡金額(新臺幣) 儲值時間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 1 15,0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29分許 knn00000 2 15,0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30分許 knn00000 3 5,0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33分許 knn00000 4 5,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35分許 knn00000 5 5,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38分許 bve61662 6 1,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51分許 bve61662 7 1,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52分許 bve6166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9號   被   告 方秀珍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讓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秀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南金華一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復於112年7月11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雙連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 「tki04559」及「bve61662」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日,撥打 電話與張正忠聯繫,並以解除出貨錯誤設定及配合取消扣款 為由誆騙張正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台新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簡訊認證碼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隨後遭盜刷24筆GASH點數,共計新臺幣7萬6,000 元。嗣經張正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資料,發現 上揭遭盜刷點數皆儲值入遊戲橘子公司帳號「tki04559」及 「bve61662」,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秀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正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匯款明細及遭盜刷簡訊截圖。 (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復信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開卡資料及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復 遭盜刷信用卡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方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方秀珍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案件(讓股)審理中,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係 同時交付如犯罪事實所述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犯罪集團 使用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數SIM卡而侵害數 人之個人法益,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SLDM-113-簡-247-2024112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 再抗告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秀琴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再為抗 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8 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提起 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再抗 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再 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19

TPHV-113-家抗-78-20241119-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黃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秀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 自民國111年7月22日12時起至112年7月22日12時止。被告於 112年7月16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2段左轉專用車道(東往西方向 )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瑞典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車體損壞,經送廠 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 ,317元(含鈑金工資9,415元、烤漆工資1萬400元及零件費 用1萬5,502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3萬5,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吳瑞典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結帳工單、電子發票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富邦產險補發汽車保險單等為 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9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 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第三分局113年6月6日 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35652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3至109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 、吳瑞典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吳秀琴所有),致該車 毀損,自應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吳秀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5,317 元中,包含鈑金工資9,415元、烤漆工資1萬400元及零件費 用1萬5,502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9頁) ,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較為合理。而系爭車 輛出廠日期為109年1月,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調 字卷第21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16日已使 用約3年又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 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244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5,502元÷ (5+1)=2,58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5,502 元-2,584元)×1/5×(3+7/12)=9,258元;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5,502元-9,258元=6,244元】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9,415元及烤漆工資1萬400元 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2萬6,059元【計算式 :6,244元‬+9,415元+1萬400元=2萬6,059元】。從而,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萬6,05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059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13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6,059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 被告負擔738元,及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5

TNEV-113-南小-1056-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呂國瑋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蘇嘉維 被 上 訴人 王聚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9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之公路南向294.3公里處時 ,因訴外人古紘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與訴外人陳文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同日稍早2時19分許在該處發生碰 撞,C車翻覆在内側、中線車道上,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訴外人吳秀琴所有,下稱B車)行 經該處時,見狀將B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協助指揮交通,而 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A車不慎撞 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為閃避A車而受有右側足部挫、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權,且造成B車毀損,吳秀琴已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B車維 修費用30萬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22萬2,000元、鑑定費用7, 000元、拖吊費2,650元,合計83萬2,300元,再扣除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給付之 保險金1,212元,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1,088元(計算式:83 萬2,300元-1,212元=83萬1,088元)及利息。  ㈡原審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停放在路肩之B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B車受損,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萬7,681元(包含醫療費用65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B車維修費用21萬6,593元、B車交易價 值貶損22萬2,000元、B車鑑定費用7,000元、B車拖吊費2,65 0元,合計46萬8,893元,再扣除上開保險金1,212元,合計 為46萬7,681元)及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暨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5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B車維修費用21萬6,593元、拖吊費2,6 50元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 212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雖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惟古紘銘亦有夜間事故後警示措施未完善之 過失,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與古紘銘共同對被上訴人負賠償 之責,應依比例降低上訴人之賠償數額。  ㈡此外,B車鑑定費用並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囑託 鑑定所生費用,屬被上訴人為主張自身權利所為支出,不得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B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被上訴人係自 行委託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 )鑑定,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由法院囑託鑑定, 且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僅具書證效力,其上僅記載B車 修復前價值與市價之價差,判斷標準不明,無客觀依據,鑑 定結果亦與被上訴人事後出售B車之價格不符,不能作為判 斷依據,況B車修復後,外觀及效能與事故發生前並無二致 ,未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3日2時29分許,駕駛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之該路段南向29 4.3公里處時,因古紘銘所駕C車與陳文彬所駕D車於同日稍 早2時19分許在該處發生碰撞,C車翻覆在該處内側、中線車 道上,被上訴人駕駛吳秀琴所有之B車行經該處時,見狀將B 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協助指揮交通,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A車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 肩之B車,造成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為閃避A車而受有系爭 傷害。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650元、B車維修費用2 1萬6,593元、B車拖吊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 3萬9,893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12元,應自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B車因而受損,B車所有權人吳秀琴已將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 21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麻豆新樓醫院醫療 收據、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HONDA永康廠估價單 、東昇汽車有限公司收據及維修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保險理賠簡訊截圖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營司 簡調字第6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至第53頁、第69至7 1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 號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致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B車毀損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所為顯未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及B車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古紘 銘亦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50元、B車維修費用2 1萬6,593元、B車拖吊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 部分,業據其提出前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HONDA永康廠估價單、東 昇汽車有限公司收據及維修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及簡訊截圖等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第23至53頁、第 69至71頁),且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予給付,上訴人對此 部分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共計23萬9,893元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B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被上訴人將之修復後,送請汽車同 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貶損,並於維修後將該車以51萬8,000 元售予訴外人林安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甚詳 ,並提出汽車同業公會(111)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字 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汽車買 賣合約書為證(見調字卷第55至65頁;本院卷第76、77頁)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係由汽車同業公會就B車車號 、廠牌、型號、出廠年月、規格配備等具體條件,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間即111年1月23日之市場價值,依其專業及經驗, 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就實際受損情形進行估價,且附有車體 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車身、車底,據此認定B車若未因 系爭事故受損,正常車況價值為74萬元,事故後現值為40萬 7,000元,車輛因事故貶損百分之45、差額33萬3,000元之結 果,自可作為B車價值貶損數額認定之依據。上訴人雖以: 被上訴人事後將該車以51萬8,000元出售林安祐,與系爭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不符,辯稱該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信云云; 惟汽車同業公會為公正之第三人,其依照專業及經驗,對於 B車受損狀況進行鑑定,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事後以較高 之價額出售該車,亦為買賣雙方當事人基於各種交易考量, 於價金數額達成之合致,屬契約自由範疇,當不得以此逕論 上開鑑定結果有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⑶B車經維修後送交鑑定,鑑定結果既仍受有價值貶損,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車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被上訴人事後已將B車以51 萬8,000元出售,是其以該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受損之價額7 4萬元,扣除取得之買賣價金51萬8,000元後,請求低於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載價值貶損數額(33萬3,000元)之22萬2,000 元(計算式:74萬元-51萬8,000元=22萬2,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再將B車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會同業公會鑑定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見本院卷第25、26頁) ,因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堪可採信,已如前述,且B車業 已由被上訴人出售他人,爰無再送交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 業公會鑑定之可能性及必要,附此敘明。  ⒊B車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委請汽車同業公 司鑑定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受之交易價值貶損,支出鑑定 費用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同業公會收據為證( 見調字卷第6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鑑定 費用雖非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仍係被上 訴人為證明該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該鑑 定之結果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其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 7,000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萬8,893 元【計算式:650元(醫療費用)+21萬6,593元(B車維修費 用)+2,650元(B車拖吊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22萬2, 000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7,000元(B車鑑定費用)=46萬 8,893元】。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古紘銘 亦有過失,古紘銘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依 比例減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云云。惟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C 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致被上訴人受傷及B車受損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所為顯有過失;而古紘銘駕 駛C車於同日稍早在該處地點,與D車發生碰撞,致C車翻覆 在該處内側、中線車道上,卻未於夜間事故後為完善之警示 措施,致上訴人駕駛A車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 之B車,古紘銘所為亦有過失,此固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上訴人及古紘銘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既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對被上訴 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僅對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仍屬有據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受領保險金1,212元,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見調字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上 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 賠金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應為46萬7,681元【計算式:4 6萬8,893元-1,212元=46萬7,681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7,68 1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送達證書見調字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合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6萬7,681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3

TNDV-113-簡上-142-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鄭金芳 被 告 游李戌 游再信 鄭碧源 鄭秀美 鄭福生 鄭文瑞 鄭文彰 鄭文碩 游吉福 游詳德 游有勝即游祥哲 黃顯宗 游國隆 游勝旭 游勝行 游鳳照 游國杉 葉奕汝 吳佳來(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陳春花(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基瑞(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華(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嫃(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萍(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貴英(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貴美(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素雲(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金煌(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水池(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李秀彩(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庠達(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沛瑾(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宜儒(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品瀠(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俊賢(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 基(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佩蓉(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清義(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美珠(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莉君(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游吳美雲(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易訓(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樹林(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秀琴(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炎田(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明哲(即郭品及吳郭日之繼承人) 徐玉敏(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欣樺(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政樺(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徐麗花(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文生(即郭品及吳國河之繼承人) 吳文德(即郭品及吳國河之繼承人) 蘇方味(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陳方香(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陳方麗卿(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方麗堂(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方信翔(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王翠容(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亭琬(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光正(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翠娟(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美珠(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祁祥雲(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治華(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平雯(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治民(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楊啓成(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楊陳桃花(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君枝(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君碧(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濘榕(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鵑如(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金良(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楊啟鐘(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江玉味(即郭品及江郭甭之繼承人) 江慧英(即郭品及江郭甭之繼承人) 陳憲堂(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陳憲慶(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陳憲明(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鄭模德(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鄭秀美(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鄭模富(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張鄭寶琴(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鄭裕仁(即郭品及鄭武雲之繼承人) 陳鄭寶桂(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鄭靜芬(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葉文桂(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陵昇(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怡君(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正宏(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鄭長可(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陳王英(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王永隆(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王雅慧(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王少均(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陳信號(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三保(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美麗(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三國(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黃國進(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美富(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文世(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王寶琴(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曾惠玟(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曾志龍(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曾建閎(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郭青山(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王 綢(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楊有順(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貴美(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貴華(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有泰(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吳楊金玉(即郭品及楊郭勤之繼承人) 柯秀琴(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柯秀蘭(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柯榮崇(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楊翠桃(即郭品及楊郭勤之繼承人) 鄭仰邑(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凱憶(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華(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玲(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慧(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詩涵(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仁吉(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陳鄭枝(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謝鄭枔(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為仁(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秀桃(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秀雀(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鍾秋香(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靜怡(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靜華(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政享(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陳郭秀碧(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郭秀鑾(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郭佳新(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裴立安(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昱嫺(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玉梅(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彩鳳(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琴(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霞(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美(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朝森(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幸裕(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幸進(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幸得(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素秋(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素娟(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朝陽(即郭品及郭秋水之繼承人) 郭朝榮(即郭品及郭秋水之繼承人) 游美珍(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游惠福(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游素年(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李羿震(即郭品及游美鳳之繼承人) 郭朝瑞(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淑容(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朝明(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蘇春(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靜芬(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鴻樹(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榮華(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榮祥(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9,350元【計 算式:面積(1,186㎡+1,612㎡)×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8= 90萬9,35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8

CYDV-113-補-351-2024110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吳永三 代 理 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吳盈昌 吳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0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永三、被告吳盈昌、吳秀 琴之母吳蔡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經醫院判定「疑似」失 智症,109年7月22日經雙和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 為障礙」,可知111年起迄112年1月7日過世之前,吳蔡忍罹 患失智症已無識別能力,自無可能授權他人管理自己的財產 。吳蔡忍早期生活於南部時,因行動不便,若有零星生活開 銷會委由被告吳秀琴協助提領,然吳蔡忍並無將個人金融帳 戶之管理權限,全權託付給被告吳秀琴。自108年起,吳蔡 忍已經遷離南部,遠離被告吳秀琴之生活圈,嗣被告吳盈昌 及聲請人吳永三約定輪流照顧,各自負擔吳蔡忍之照顧費用 ,無人可以動用吳蔡忍帳戶內存款,亦無由被告吳秀琴協助 吳蔡忍領取存款之必要。檢察機關未區分吳蔡忍於南部生活 及北部生活之狀況,認被告2人可擅自提領分配吳蔡忍帳戶 內之款項,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有不依證據法則進行 判斷之違誤。檢察機關未交代被告2人於112年1月3日提領吳 蔡忍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調查結果,顯然漏未 偵查。被告2人當日已提領28萬元,卻又提領30萬元,顯非 供照護需求,而是為了提早分配吳蔡忍之遺產,足生損害於 吳蔡忍、其餘繼承人及金融機關對吳蔡忍帳戶儲金管理之正 確性。又依被告吳秀琴自承之內容,其顯無絲毫為吳蔡忍管 理財產之意,亦無把關被告吳盈昌是否有將款項用於吳蔡忍 照護之用,僅一味配合被告吳盈昌所求,盡速將所有款項領 出交付,趁吳蔡忍病危之際,迅速減少吳蔡忍之存款,顯然 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等提領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支付吳蔡 忍之照顧費用,抑或是喪葬費用,此乃犯罪動機問題,並非 偽造文書之認定標準,豈可因被告2人有以吳蔡忍帳戶內之 存款支應吳蔡忍之部分費用,即否定渠等之犯意。被告2人 提領之款項,扣除前開費用後,是否仍有大部分餘款,此涉 及被告2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及犯罪所得之問題,檢察機 關未為調查及審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乃依法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1617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82號)。嗣聲請人於113年7 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 即113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2人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侵占犯行之 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 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 者兼具始可,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 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吳蔡忍之女吳家蓁、吳秀月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很久 以前經父母及兄弟姊妹同意,由被告吳盈昌、吳秀琴提領吳 蔡忍帳戶內的錢,負擔照顧費用。吳蔡忍到臺北後,大家也 都同意照顧所需費用仍由被告吳盈昌、吳秀琴自吳蔡忍帳戶 內提領。被告吳盈昌和告訴人間有爭執,但吳蔡忍仍需有人 照顧,吳蔡忍銀行帳戶內還剩下一些錢,所以大家同意被告 吳盈昌、吳秀琴領帳戶內的錢,讓被告吳盈昌用來照顧吳蔡 忍等語。衡諸證人吳家蓁、吳秀月與被告2人及聲請人間均 為手足,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且其等於偵查中 均已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應屬可採。又於111年5月14日 起至吳蔡忍過世為止,均為被告吳盈昌獨自照顧,該段期間 聲請人未提供金錢予被告吳盈昌作為照顧吳蔡忍之費用,以 及被告吳秀琴早前曾受吳蔡忍之託提領吳蔡忍帳戶內款項等 情,業據聲請人供陳在卷,足認吳蔡忍與被告2人間有一定 信賴關係存在,且被告吳盈昌確有照顧吳蔡忍並支付原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照顧費用等事實。互核前揭情詞,堪認吳蔡忍 有概括授權被告2人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其生前 之醫療費用、生活開銷,且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亦係供照 顧吳蔡忍之用。準此,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係經吳蔡忍之概 括授權及兄弟姊妹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提領吳蔡忍帳戶內之 款項用以支付照護費用,被告2人顯然非屬無製作權之人甚 明,亦不能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核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吳蔡忍固於105年12月30日經雙和醫院診斷為「疑失智症」 ,於109年7月22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但經診斷為失智症患者,仍有程度之差別,其辨識能力是否 顯有不足,仍應依臨床表現予以斷定,況吳蔡忍未曾經法院 裁定應受監護宣告,自難認吳蔡忍生前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或辨識力顯有不足,而無從授權被告2人提領其帳戶內之款 項,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吳蔡忍有撤回授權之意思 表示,自無從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被告吳盈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獨自照顧吳蔡忍,期間有 聘請看護等情,業據證人吳家蓁、吳秀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又吳蔡忍過世後,被告吳盈昌亦有以其所提領之款項支付 納骨塔使用費及治喪費用,有繳款書及治喪合約明細表可佐 ,則被告2人主觀上認取得吳蔡忍及兄弟姊妹之同意及授權 ,陸續從吳蔡忍之帳戶內提領25萬元、28萬元、30萬元,用 於照顧吳蔡忍之生活、醫療所需,及給付吳蔡忍死亡後之殯 葬費用,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五)聲請人雖指訴被告2人於112年1月3日提領28萬元外,又於同 日提領30萬元,卻無法說明上開款項之用途等語。然被告並 無自證己罪義務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縱令被告2人未就 其等自吳蔡忍帳戶所提領款項究係作何用途提出完整證據或 解釋,亦難遽認被告2人有侵占該帳戶內款項之犯行。是本 案既不能排除吳蔡忍確有授權提款之意思,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擬制推測方式認定被告2人犯罪,聲請 意旨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嫌,已達合 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 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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