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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陳黃瓊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 之聲請,於113年6月1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 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3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D-255091-0 股票 1 1000

2024-12-24

KSDV-113-除-314-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弘瑋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璘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不善,負債大於資產,抗告人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破產,以免 造成債權人損失,但未及提出破產聲請狀,相對人旋即聲請 裁定本件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然為抗告人債務之重整、簡化訴訟程序、多 數債權人得同時參與程序,使訴訟集中一次性解決,故請求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宣告等語,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經相對 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請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宣告云云。惟按公司重整需以公 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此為公司法第282條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非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亦僅有 股東兼董事1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27頁 )附卷可稽,難認其財務不佳將危及公眾關係與社會秩序之 安寧,自無類推適用公司重整相關規定之情。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19

KSDV-113-抗-208-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林政達 相 對 人 林琮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由抗告人簽發之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3紙,業經抗告人向相對人清償完畢,惟因抗告期日緊 迫,相關憑據尚須另行調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 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 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業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則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惟因抗告期 日緊迫,相關憑據尚須另行調閱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 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 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19

KSDV-113-抗-229-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晶耀全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就「蘇澳港船架改善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財物 採購案,於民國111年10月間辦理公開招標,由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2016萬5197元(含稅)得標,兩造於111年11月1 2日依政府採購法簽署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按施工說明書履約,且施工說 明書已載明各項工作之查驗標準。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開始履約之日即111年11月7日起, 60日内即112年2月4日完成履約。惟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就 系爭工程辦理第1次查驗,被告即因提供材質出廠證明文件 錯誤等缺失而未能通過,其後共辦理6次複驗,均因被告始 終未能完全改善履約缺失,故最終仍未能通過查驗。因被告 無法通過查驗,履約嚴重延宕,遲至112年4月19日仍未能完 成改善,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以被告 「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發函解除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工程應自112年2月5 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至原告112年4月2日解除契約為止共 逾期56日曆天,以每日違約金2萬165元計算(計算式:系爭 契約總價2016萬5197元×1%=2萬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逾期違約金共計112萬9240元(計算式:2萬165元×56日 =112萬9240元)。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辦理 解約後相關事宜,經兩造於112年6月9日進行「契約解除後 續作業協商會議」及嗣後往來函文討論,確認被告尚應給付 因被告履約遲延造成原告維修中船塢無法使用,增加在非自 有船塢之船舶上下架船塢費用、人員及船舶配合作業等費用 96萬8791元,扣除被告已完成部分之費用14萬2696元,則被 告應給付原告195萬5335元(計算式:112萬9240元+96萬879 1元-14萬2696元=195萬533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25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95萬53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11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惟被告於111年11月7 日已開工,投入大量人力、金錢,及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其他 合作廠商,實無拖延完工而違約之必要。又系爭工程之驗收 係由原告委派之訴外人黃俊彬1人決定,惟黃俊彬於如附表 所示之驗收批次給予不合格之理由與被告所採之標準有所出 入,且與業界標準不符,實則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業已符合標 準,故原告以驗收不合格為理由計算逾期日數並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另原告認為驗 收不合格之瑕疵部分,原告通知限期改正之日數應予扣除, 不應計入逾期日數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  1.兩造於111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經兩造陳述一 致,並有系爭契約(見審訴卷第69-105頁)附卷可證,惟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經 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未合法解約云云。經查,按「廠商履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 十日以上…。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可見依兩造約定,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 且日數達十日以上者,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經查,本件被 告應於原告通知開始履約之日即111年11月7日起60日内即11 2年2月4日完成履約,此有開工通知書、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規定(見審訴卷第111、78頁)可證,堪予認定,然本件 被告於112年2月4日仍未完成履約,且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 ,此有原告自112年2月9日起數度發函催告通知被告已逾履 約期限,敦促被告確實履約,被告亦函覆原告表示提出趕工 計畫、改善期限等情可證(見審訴卷第229-242頁即原證11 至原證15),參以被告自承其因系爭工程與協力加工廠商即 尚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燁公司)、晉發機械有限公 司(下稱晉發公司)就工程款的部分進行協調,協調後,尚 燁公司最後取得4萬3285元只占原本工程款很少的比例,另 晉發公司最後取得67萬5749元約占原本工程款的約7至8成左 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益徵被告向原告所承攬之系爭 契約確實未於112年2月4日前竣工,是被告逾期未完成履約 之事實,堪認屬實。  2.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指派黃俊彬1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驗收程 序給予不合格之理由與被告所採之標準有所出入,且與業界 標準不符,實則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業已符合標準云云,但查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按施工說明書、工程設計 圖履約,負責「船台新製工程」及「電器增設工程」,並依 約提供相關設備,且施工說明書中就「船台新製工程」等各 項工作,均已載明「查驗標準」(見審訴卷第107-110頁), 觀之施工說明書所載内容已詳實說明各項工作之「測試標準 」、「測試辦理單位」、「測試數量」、「測試方法」、「 檢驗地點」及「檢測儀器」等細節性規範,則被告履約之查 驗標準自應以施工說明書為準據,當屬明確,被告空泛指稱 原告驗收不符業界標準或要求以非兩造約定之標準驗收云云 ,自無可採。又本件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驗收批次之查驗 紀錄所採之查驗標準與施工說明書所載之查驗標準,並無不 符,亦經被告人員簽名確認,則被告泛稱其所完成之工作業 已符合其所稱之業界標準云云,並無可採,故原告主張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應可採認。  3.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4月 19日以港勤事業字第1126220172號函通知被告解約(見審訴 卷第243-244頁)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二)關於遲延履約之違約金:   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為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 日止。」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於1 12年2月4日前竣工,其逾期未完成履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自應負逾期違約之責,又被告對於原告就逾 期違約金係以每日違約金2萬165元之計算,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38-39頁),僅爭執違約日數之計算,並抗辯:原告 認為驗收不合格之瑕疵部分,原告通知限期改正之日數應予 扣除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辦理第一次查驗 及陸續辦理之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7日複驗,斯時尚 未屆滿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竣工日即112年2月5日,自無扣除 工期之事,另原告縱有於112年2月5日後通知被告限期改正 ,亦非展延工期之事由,則被告既未能改善履約缺失,亦無 得以展延工期之事由,則原告以112年2月5日即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竣工日為計算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無不合。從而,本 件自112年2月5日計算至同年4月2日解約日止,共計56日曆 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履約 違約金112萬9240元(計算式:2萬165元×56日=112萬9240元 ),為有依據。 (三)關於遲延損害:   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 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失,由廠商 負擔。」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觀之兩造 於112年6月9日進行「契約解除後續作業協商會議」及嗣後 往來函文之內容,可知原告因被告履約遲延造成維修中船塢 無法使用、增加在非自有船塢之船舶上下架船塢費用、人員 及船舶配合作業等費用等損失,共計96萬8791元,業據原告 提出112年6月20日港勤事業字第1126220265號函暨契約解除 後續作業協商會議及簽到單、112年7月24日港勤事業字第11 26102220號函(見審訴卷第245-280頁)可憑,且未據被告 爭執,應可採認,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96萬8791元,為有依據。 (四)綜上,原告於扣除被告已完成部分之費用14萬2696元後,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95萬5335元(計算式:112萬9240元+96萬8 791元-14萬2696元=195萬5335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3540號卷第1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5 335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至被告聲 請以其協力加工廠商即尚燁公司負責人黃文忠、晉發公司負 責人張進團為證人(見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19頁),各 欲待證附表編號1、2之查驗複驗項目符合契約標準,但觀之 本件系爭工程查驗紀錄已詳載查驗情形及驗收標準,並有被 告人員在場並簽名,故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日期 驗收批次 1 112年2月15日 查驗複驗3 (答辯狀誤載:查驗複驗4) 2 112年2月23日 查驗複驗4 (答辯狀誤載:查驗複驗5) 3 112年3月23日 (答辯狀誤載:112年3月13日) 查驗複驗5 (答辯狀誤載:查驗複驗6)

2024-12-18

KSDV-113-訴-870-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禾生醫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碧峰 代 理 人 陳基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13年 7月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自113年7月16日公告 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5號公示催 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1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 1張,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大青田泌尿科診所張幼誠 禾生醫藥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244435031711 4萬元 113年5月31日 FA4120690

2024-12-18

KSDV-113-除-31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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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潘明聲即廣明企業行 代 理 人 蘇菊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0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12年 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0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 月內,嗣因上開裁定之聲請人欄位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 人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於113年6月19 日裁定更正,並由聲請人聲請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自113 年6月27日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 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 字第405號公示催告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 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敦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廣明企業行 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 091410024524 2萬1021元 112年11月7日 AG9887807

2024-12-09

KSDV-113-除-29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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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洪O秀(即黎玉華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洪博胤 被 告 鄭鴻宜即祥順信合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遲名珉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黎玉華於民國112年 12月31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女兒洪O秀,洪O秀並於 113年6月24日提出書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聲明 承受訴訟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11、133頁)在卷可稽,則洪 青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被告鄭鴻宜經營之鄭鴻宜 即祥順信合美診所(下稱祥順診所),由被告鄭鴻宜、被告 遲名珉進行左右兩側隆乳假體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然原告 於系爭手術開刀過程卻陷入昏迷、心跳停止,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搶救後,仍不幸受 有缺氧性腦損傷、急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迄至本件起 訴時仍意識不清,原告經屏安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 告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 溝通,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言語表達個人意思 ,昏迷指數為5分;由臨床經驗及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 判斷,原告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原 告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睁,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 來源,對外界呼喚無法辨識與理會,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 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握拳等動作 ,也無法識字或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 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方面, 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 ,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需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 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原告各項功能嚴重退化,生活 完全無法自理,目前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又 ,系爭手術應屬「非治療性美容醫學」,顯非為降低病人生 命與身體的風險、救治人命健康的社會公益性的醫療行為, 反而係增加原本身體健康民眾生命身體上之風險,且被告係 以商業化與消費主義的方式來鼓動或刺激民眾慾望,以接受 美容醫學服務,於祥順診所外長期懸掛廣告內容為「美形D 單杯、逢胸化吉、美胸meeting咪挺自然」之招牌,並於診 所架設之網站、臉書社團上散布相關美容廣告文宣、影片, 鼓勵或刺激不特定民眾消費,被告之行為係以商業化與消費 主義方式,鼓動或刺激民眾慾望,以接受美容醫學服務,要 與傳統醫療係為治療疾病無涉,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而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分別為祥順診所之手術 醫師、麻醉醫師,係提供美容服務為營業之人,應屬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所謂之「企業經營者」,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規定,於提供服務時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 規定,應由被告舉證其提供隆乳手術之服務過程中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原告為越 南籍人士,看不懂中文文字,中文理解能力遠低於我國一般 國民,何況係理解具有醫學專業之難深文字,故被告自應以 「病人得以理解之語言」詳細告知原告病情、可能治療方案 、各方案治癒率、併發症、副作用及不治療之後果等重要資 訊,以利原告作出合乎其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而被告既然 於110年1月14日「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上勾選「此手術非 屬急迫性質,不於說明當日進行手術,應經充分時間考慮後 再決定施作與否」,由此可知,本件手術不具有急迫性,不 應於說明當日進行手術,故被告自應於110年1月14日手術前 (非當日)對原告善盡告知義務,讓原告充分理解、並有充 分時間考慮後,再決定施行手術與否。豈料,被告於110年1 月14日手術前提供之資料,僅有110年1月7日整形手術前須 知一紙,其中對於原告病情、可能治療方案、各方案治癒率 、併發症、副作用及不治療之後果等重要資訊,均付之闕如 ,難謂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且由被告提出110年1月14日之 各種同意書等文件多達9份,而原告約莫於當日上午9時許抵 達祥順診所,於10時許即進行手術,過程僅有短短1小時左 右,原告又為越南人士,根本無法於短短1小時内充分了解 所有中文文字内容,更遑論能深思熟慮妥善評估手術成功機 率、風險等重要資訊,以作出選擇。從而,本件被告未舉證 其有善盡告知義務,難謂其行為無任何過失。原告因被告所 為之系爭手術之過失而住院之期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已 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並需終生看護,暫 先請求終生看護費350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之慰撫金120萬元。綜上,被告所提供之美容服務並未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萬6000元(計算式 :20萬6000元+350萬元+120萬元=490萬6000元)。 (二)若認系爭手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然被告鄭鴻 宜為祥順診所之院長,原告與被告鄭鴻宜間尚有成立隆乳手 術契約關係,被告鄭鴻宜本即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未 依債之本旨提供原告安全之系爭手術,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故原告尚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鴻宜即祥順診所賠償上開損害 合計490萬60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係因數年前於越南施行之隆鼻、隆乳等整形手術,隆乳 手術發生左乳破裂、義乳填充物(矽膠)洩漏,有緊迫不舒 服及痛感,經其他醫療院所醫師建議至整形外科進行治療, 始於107年1月間至祥順診所初診諮詢,原告110年1月7日至 祥順診所即主訴前於越南施作整形乳房左乳變小、變形、會 痛,至他家診所經診斷發現左乳乳袋破裂,被告鄭鴻宜經與 原告說明、討論後,決定進行隆乳重修及更換義乳手術,就 原告兩邊乳房更換新的隆乳袋,系爭手術前原告左乳下緣已 有明顯不正常隆起,疑似植入物破裂凝膠聚集,原告術前左 乳業已因義乳破裂、填充物滲漏而變形,滲漏物質影響其身 體健康。系爭手術係因原告左乳房義乳破裂所進行之隆乳重 修及更換義乳手術,手術目的係取出破裂物、清出左側植入 物破裂滲漏凝膠及完整取出右側舊有植入物後,更換義乳之 治療行為,係屬醫療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被告鄭鴻宜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即於110年1月7日與被 告討論手術相關事項,並向原告說明手術方式及風險後,排 定於同年1月14日進行系爭手術,被告已逐一說明告知手術 施術方式、可能副作用及風險,並經原告於手術當日簽具隆 乳手術術前說明、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乳房整形手術說明 書、重修手術說明切結書、術前衛教已獲知清楚簽認書等所 示文件,非謂係手術當日始與病患討論說明,則自110年1月 7日至110年1月14日間,原告尚有8日得就進行手術與否為考 慮,原告知的權利即已為完整保障,亦即原告係於知悉手術 風險並有充足時間進行考量之情況下,進行系爭手術。且原 告既已歸化台灣多年,不論於越南或台灣均已多次施行隆乳 等手術,多次進入被告診所就診,伊對系爭手術相關告知内 容當可清楚理解,殊難僅以伊非我國出生逕認伊就相關手術 告知無法為理解。 (三)被告遲名珉為麻醉專科醫師,於110年1月14日術前始接觸原 告,並於術前訪視原告,了解術前所為之各項檢查,向原告 講解麻醉說明後,經原告本人了解並簽具麻醉同意書,系爭 手術係由被告鄭鴻宜醫師執刀,被告遲名珉在旁監測原告生 命徵象。被告鄭鴻宜先將原告右側乳房之舊乳袋取出,剝離 較大空間並清洗空間後,置入新乳袋,手術進行約莫一小時 ,接著進行左邊乳房修復;因原告左側乳房之舊乳袋破裂, 膠狀内容物流出,致被告鄭鴻宜耗時清理,始能將破裂之舊 乳袋完整取出,及清除外滲之黏稠膠狀物。惟於下午2時50 分許被告鄭鴻宜準備置入左側新乳袋前卻發現原告心跳變慢 ,血壓、血氧濃度下降,被告遲名珉立即開始處置:關閉麻 醉藥物並給予更高濃度氧氣,下午2時51分原告心跳及血氧 持續下降,被告遲名珉給予Atropine0.4mg,至下午2時52分 原告心跳停止,量測不到血壓,被告遲名珉即給予Bosminlm g及KAHC03X6amp,被告鄭鴻宜亦立刻實行體外心臟按摩,下 午2時56分原告開始回復心跳與血氧數值,被告遲名珉再給 予Bosminlmg,待原告恢復生命徵象穩定,被告鄭鴻宜便將 傷口缝合,由被告遲名珉建議將原告轉往大醫院。被告鄭鴻 宜、被告遲名珉為原告所為之系爭手術,業已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均屬合理且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並無疏忽 或違反醫療常規,亦未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系 爭手術實係因原告左乳房義乳破裂,所進行之隆乳重修及更 換義乳手術,屬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又被告二人為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現行 醫療水準已如前所述,本件尚欠缺事證證明被告具可歸責事 由,且本件所涉刑事程序之醫療鑑定迄今尚未確定,被告於 手術過程中亦未發現有何疏失,被告於事發當下即採取體外 心臟按摩,並盡速將原告轉院,未有遲延轉院之情事,均係 依據原告當時身體狀況選擇對於伊最有利之處置方式,故被 告就系爭醫療事件並無過失,自不該當民法第227條之不完 全給付。況被告針對左邊乳房之手術縱然未完成,惟此非因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本件手術費用計35萬元未完成 之部分,被告基於本件醫療事件及黎玉華目前情況需要費用 支出等考量,於110年3月17日就未完成部分之手術為退費, 並已退還11萬元,故難認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另本件醫療案件,原告 係另有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就上開案件 業已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第1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内容可徵被告確 未有醫療疏失,且已盡救助義務,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暨經 該偵查調查及引據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11074號 鑑定書之認定,足見證原告於術中所生心跳變慢、血氧濃度 下降等情,與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所為之手術、麻醉行 為未有因果關係存在,且上開鑑定書之意見亦認定:「…被 告2人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且急救過程並無延宕乙節…」、 「難謂被告二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是足認被 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之救助並未有延誤,發生當下亦採行 對於原告最有利之方式為救助。是以,上開鑑定書已詳實調 查認定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就本件已完成手術之部分並 無任何過失、違誤之處,自難認有該當「可歸責」之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洵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手術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系爭手術應屬「非治療性美容醫學」,顯非為降低 病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救治人命健康的社會公益性的醫療 行為,被告鄭鴻宜、遲名珉分別為祥順診所之手術醫師、麻 醉醫師,係提供美容服務為營業之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所謂之「企業經營者」,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 定,被告所提供之美容服務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萬6000元,此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院應審酌者乃系爭手術有無消費者 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經查: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本法 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此為消費者保護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 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 圍。而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商品服務採無過失責任制度,係由 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 ,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服務提供者 擔負較重之責任。但就醫療行為而言,因其醫療過程充滿危 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 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 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 為量,將可能專以危險性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 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若為治癒病患以觀,有時醫師 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 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將傾向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性之 醫療方式,而捨棄某些對病患較為適宜、有積極成效之治療 方式,如此一來,自不足以達成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 的甚明,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 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 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1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醫師為醫療行為之義務與 責任,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除醫療法未規定之際,始適用 其他法律。而醫師為醫療行為致生損害於病人時,醫療法第 82條第2項業明定應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自不應捨醫療法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 之規定。況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 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 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 適用之範圍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⑶經查,黎玉華係於110年1月7日至祥順診所就診,其因左側乳 房變扁平,右側乳房模型空間受限,希望能重修乳房變形並 更換假體,遂由被告鄭鴻宜於110年1月14日進行系爭手術, 被告鄭鴻宜於術中打開黎玉華左側乳房假體之莢膜時,發現 有許多膠狀內容物流出,並發現其原有之乳房假體破裂為二 部分之事實,此有祥順信和美診所病歷、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03-312、190-19 8頁)附卷可證,堪可採信,原告僅空言爭執前開經過(見 本院卷第46、143頁),為無可採,準此,黎玉華於系爭手 術前既有原有之乳房假體破裂為二部分,左側乳房假體有許 多膠狀內容物流出之事實,則系爭手術當屬治療性之醫療行 為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屬於非治療性之美容醫學服務行 為,係商業目的所為,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為無 可取。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負無過 失責任云云,即非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 規定,於法有違,並無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 萬6000元,自應駁回。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醫療過失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鄭鴻宜為祥順診所之院長,原告與被告 鄭鴻宜間尚有成立隆乳手術契約關係,被告鄭鴻宜本即應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之系爭手術, 致,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則該不完 全之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鄭鴻宜即祥順診所賠償490萬6000元,亦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則本院應審酌系爭手術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經查: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 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 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 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 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 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 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 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 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 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 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 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 ,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 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 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查,祥順診所為合法經營之醫療機構,被告鄭鴻宜亦有專 業醫師資格,是可知被告鄭鴻宜確有執行系爭手術之資格。 又被告鄭鴻宜採取之治療方式,為乳房重修及更換假體手術 ,除先移除原植入之假體外,並以食鹽水及優碘沖洗胸大肌 下之空間後,繼續在胸大肌上(乳腺下)製造出新的空間,預 計放入新的乳房假體,所採取之手術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 規。且乳房重修及更換假體手術並不會造成病人心跳變慢、 無心跳或血氧飽和度降低等併發症;另被告遲名珉係採取全 身麻醉,使用麻醉藥物為異氟醚(isoflurane)及異丙酚(pro pofol)麻醉,被告遲名珉以citosol500mg進行麻醉誘導,並 置放氣管內管(#6.5),全程以isoflurane(1%)及propofol持 續靜脈滴注(共3amp),依麻醉紀錄,雖未記載兩種藥物使用 之劑量,然手術紀錄有記載propofol共使用3支,isofluran e1%,上述麻醉過程尚無不當。且依病歷紀錄,無法得知黎 玉華發生心跳變慢、無心跳,或血氧飽和度降低之原因。黎 玉華於發生血壓及血氧飽和度下降時,麻醉已進行4小時, 於此之前,黎玉華之生命徵象均平穩且在正常範圍內,實難 判斷此突發事件之原因等情,此有祥順診所黎玉華症歷、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 03-312、190-198頁)在卷可憑,堪以採信,是實難認被告 鄭鴻宜執行系爭手術及被告遲名珉麻醉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 之處,亦無從證明黎玉華術中發生心跳變慢、無心跳或血氧 飽和度降低之現象與其等執行之系爭手術、麻醉行為有關。 再者,被告鄭鴻宜於完成右側乳房手術後,於14時50分發現 血氧飽和度降低及心跳變慢,當時左側乳房手術尚未完成, 14時52分被害人心跳停止,立即進行急救(心肺復甦術及給 予急救藥物),14時56分恢復心跳;而被告遲名珉於14時50 分發現黎玉華之血氧飽和度降低及心跳變慢即將麻醉藥物關 閉,14時51分因黎玉華心跳及血氧飽和度繼續下降,被告遲 名珉給予注射阿托品(atropine)0.4mg,14時52分黎玉華心 跳停止及血氧飽和度0%,乃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被告遲名 珉注射保斯民液(Bosmin)1amp及碳酸氫鈉(NaHC03)6amp,14 時56分黎玉華恢復心跳(4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50%)上升, 15時0分黎玉華心跳4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60%,15時4分黎 玉華心跳6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70%,15時5分建議立即轉院 。依手術護理紀錄,15時5分被告鄭鴻宜將三處手術傷口縫 合,15時8分黎玉華心跳7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90%,心肺復 甦術結束,15時10分持續監測黎玉華心跳(70+次/分)及血氧 飽和度(90%),15時15分黎玉華心跳7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9 6%,15時18分黎玉華心跳8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98%,15時2 5分黎玉華經由119消防救護車轉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接受 進一步治療,其等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且急救過程並無延 宕乙節,亦有上開病歷及鑑定書可佐,自難謂被告有何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綜上,黎玉華固於本件術後受有缺氧 性腦損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惟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 告於系爭手術、麻醉及急救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是 原告指述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醫療疏失云云,尚屬空泛 指述,顯乏依據。  ⒊綜上,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均符合醫療常規,則 其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自不須就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90萬6000元(計 算式:20萬6000元+350萬元+120萬元=490萬6000元),均無 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由黎玉華繼承人即洪O秀承受訴訟,而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至原告請求就看護費部分調查證人李連長(見本院卷第143 頁),因被告無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9

KSDV-112-消-3-2024120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揆諸其立法意 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 ,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己之實,而違公益,因此為防 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 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 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 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 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 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 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 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授信約定書第19條固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之各宗債務,…並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27頁),然查該約定書為原告事 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 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 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 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本件被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力佳公司)事務所設在屏東縣東港鎮,被告陳建宇、陳建 翰住所地亦在屏東縣東港鎮,此有力佳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被告陳建宇、陳建翰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本院卷第59、63、65頁)在卷可稽, 且原告公司乃一財力雄厚之法人,而被告則為經濟弱勢之一 方,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 ,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應訴不便,車 旅勞費,工作損失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而放 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本院審酌合意管 轄之約定係為方便當事人應訴而設,並非反使當事人應訴不 便,甚至違反公益,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 方便,應認本件兩造之合意於法不合,其合意無效。 三、綜上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力佳 公司所在地、被告陳建宇、被告陳建翰住所地均在屏東縣東 港鎮,已如前述,非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 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9

KSDV-113-重訴-317-2024120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克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其中房地價值前經本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49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萬4000元,加計 應合併計算之上訴聲明第三項求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則本件上訴利益應為570萬400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6294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6萬6097元,尚應補繳2萬19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5

KSDV-112-重訴-155-20241205-2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羅振宇 王碧霞 羅淑宜 羅淑羚 相 對 人 林蓁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羅武松於民國113年10月17死亡,聲請人王碧霞為 羅武松之配偶,羅振宇、羅淑宜、羅淑玲均為羅武松之子女 ,聲請人王碧霞等4人為羅武松之全體繼承人。於103年3月6 日,羅武松因個人債務問題無法將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 遂與相對人商量,由羅武松借用相對人名義購買高雄市○鎮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71建號房屋(門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屋 ),同時以相對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 辦房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房屋貸款每月新 臺幣(下同)15,036元,均自羅武松名下第一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繳,其繳納方式為:羅武 松因任職於聯暉有限公司,故聯暉有限公司或其公司人員汪 家實、汪君樵每月將羅武松薪資匯至系爭帳戶後,再以系爭 帳戶扣繳,另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係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其每年保費2,782元,均以系爭帳戶扣繳, 由此可知,自購買系爭房屋時(即103年3月)起迄今之所有 房屋貸款及房屋火災保險均由羅武松繳納;另相對人出名取 得系爭房屋後,羅武松因與配偶即聲請人王碧霞感情疏離, 因此居住於系爭房屋内並將房屋備用鑰匙交由子女保管,直 到113年10月17日羅武松於系爭房屋中突然病發,經鄰居報 警後急救送醫仍不幸驟逝。由此可證,羅武松確為系爭房屋 之實際出資人及使用人,則羅武松與相對人間就糸爭房屋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羅武松於死亡時,羅武松與相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 ,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即負有移轉登記返還予羅武松之義務 。而羅武松之上開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 即聲請人共同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是聲請人本於借名登記 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則,依繼承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全體公同共有(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5號 案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綜上,本件兩造爭訟之結果, 將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發生變更之結果,為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且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就系爭房屋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致本件之相關法律關係複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106年6月14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經法院縝密審查後,准予將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本案原告所請求權 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得知悉訟爭情事,俾據為判斷是否受讓 之考量,除可保障原告權益,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發生善 意取得之效果外,亦能避免第三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 有不測之損害,以達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惟為避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嚴守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與保全程序 之分野,僅限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方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或其 並無物權請求權可言,縱所請求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應經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仍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法院 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原告亦須釋明本 案請求,及該請求合法、非顯無理由,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債之關係,或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未釋明本案請求,或 本案請求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尚無裁定許可餘地,不因 聲請人願供擔保而異。 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 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 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 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之出名人,事實上業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之 處分行為亦為有權處分,縱使終止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亦不會使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僅係借名者得依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向出名人請求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 四、經查,聲請人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羅武松與相對人就系爭房 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因羅武松死亡而終止此一借名登 記契約,得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公同共有云云,惟 縱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亦不會因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即逕成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聲請人所 取得者乃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己之「債權」而 已,亦即,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 行使。從而,聲請人欲依借名記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為本案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即屬「債權」,是聲 請人主張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本案請 求,係屬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本件聲請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5

KSDV-113-訴聲-2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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