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邱千芳
被 告 王文智
高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王文智、高春蘭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㈢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被告王文智、高春蘭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詐欺等案件,對
於該案之告訴人即被告王文智、高春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原告並非因被告王文智、高春蘭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反而被告王文智、高春蘭係因原告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此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52頁)。又原告雖對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第61至63頁)。依據首
揭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王文智、高春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TNHM-114-附民-11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