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531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金易卷第57頁)」並補充下述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略為: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準此,倘因與他人期約對價且無正當理
由即率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成立本罪。經查:
㈠按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係指雙方就交付、提供帳戶之
對價有所約定,僅所約定之對價尚待屆期交付者而言。依卷
附被告與LINE暱稱「入職接待-麗雲姐姐」(以下簡稱「接
待-麗雲」)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5頁)以及統一超商
賣貨便寄貨繳款證明單據(偵卷第27頁),可知「接待-麗
雲」向被告傳送:如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因可幫公司避稅
,故在匯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除
會以被告名義購置家庭代工材料外,並會留存10,000元給被
告作為補貼,辦理完成後就會寄回提款卡等訊息後,被告旋
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接待-
麗雲」並依指示使用統一超商ibon機台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由此可知,被告提供上述郵
局帳戶資料後,已將郵局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其交付
之原因並非單純供家庭代工使用,尚係作為換取該補貼費用
之對價,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確有約定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以換取名為補貼金之對價之期約,且因而交付、提供被
告郵局帳戶等事實為真。
㈡依一般客觀通念,由公司提供材料,代工者進行加工後將成
品交還公司並獲取報酬方為正常之工作模式,且金融卡並不
具身分表彰功能,自無從因其提供提款卡即能特定相關材料
確為提款卡名義人個人所購買,故倘有要求交付、提供自己
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以作為身分登記並作為
發放補貼之要求,實與一般工作之常情相違。復參以被告警
詢時稱:我是在網路抖音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資訊,因此才聯
繫對方等語,足認被告不知「接待-麗雲」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來歷而毫無特殊信任基礎可言。是以,被告係基於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期約,方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且
該期約交付之歷程,除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並不相符
外,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㈢本罪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確說明,本罪行為人僅在因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事實欠缺認識時,方可認被告欠缺本罪之構成要
件故意而不可罰,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係以「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為其構成要件,故被告僅就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有所
認識並容任其發生即構成本罪之故意,而被告就上揭交付提
款卡與提供密碼之過程知之甚詳,其係基於提供補貼金之對
價約定而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亦有所認知,
自就本罪「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構成要件事實具備認識,而上揭因期約而交付提款卡與
密碼之過程係與一般家庭代工之常情相違且無正當理由,均
如前述,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8歲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
從事拖板車司機等工作(金易卷第62頁),且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足認被告已
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自就其期約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歷
程與家庭代工之常情相違而無正當理由等情,有所知悉。又
被告雖知悉上述情事,卻未確認是否有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而安排家庭代工之可能抑或拒絕後另行找尋其他毋庸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之家庭代工機會,更在交付提款卡與密碼前未採
取任何措施,以確保自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不被挪為不法
用途,顯見被告未善盡其保管自身帳戶之法定義務,而容任
他人恣意使用其帳戶甚明。從而,被告就本罪之構成要件事
實業已認識且容任其發生,故已具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㈣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稱其係因找家庭代工所以才被騙等語(
金易卷第57、61頁)。然查:
⒈被告嗣後雖因未收到工作材料與提款卡而詢問「接待-麗雲」
,而經「接待-麗雲」傳送:「郵政提款卡無法購置材料,
請重新寄一張過來」,被告則回傳:「那就算了」等訊息,
另參以被告警詢與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我等了5天打
電話給對方,對方跟我說我的卡有問題,我就知道我被騙了
,就打給165等語(偵卷第20至21、138頁),可知被告係在
知悉對方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後即可取得補貼金及家庭代工
之機會係屬詐術後,方拒絕繼續提供提款卡與密碼,自無從
以被告事後未繼續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之資料,即斷認被告尚
乏基於以交付帳戶作為換取補貼金之對價之意思而無本罪之
故意可言。
⒉本案詐欺集團雖無交付補貼金之真意,而係向被告行使詐術
後,使被告陷於可獲取補貼金之錯誤因而提供帳戶,然期約
對價之成立,僅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對價意思合致,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對價已足,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受其提
供對價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此仍屬心中保留,且為被告
行為時所不知,故參照民法第86條規定,本案詐欺集團所提
出之要約之意思表示仍不因此而無效,又被告雖因受詐欺而
承諾以提供帳戶作為換取補貼金之對價,僅其承諾有所瑕疵
,亦不因此而無效。是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彼此就提
供帳戶以換取補貼金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其彼此間客觀上
自有提供補貼金作為提供帳戶之對價約定。復就被告行為時
之主觀認知而言,其乃相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提供補貼
金之對價約定係屬實,故基於行為與故意同時性原則,自無
從以被告受騙為由,遽然否定被告之構成要件故意。從而,
本案詐欺集團雖就提供補貼金部分係行使詐術,仍無從單憑
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否定被告係基於補貼金之期約
方交付帳戶之事實。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3年10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103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本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6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而於112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與執行案件資料表
可查(金易卷第15至38頁,第65頁,第67至76頁),堪認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相關犯罪,與本案所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罪質、犯罪型態顯不相
同,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有何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最低度刑之必要,故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度刑。然被告前科紀錄將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9頁,金易卷第57頁),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有上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期約對價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
有賠償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丁○○之
意願,然自身因無資力可供賠償方未調解,以及被告係因尋
找家庭代工而未善盡其保管自身金融帳戶之義務之犯罪動機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
不予揭露,金易卷第)暨其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雖因所約定之補貼金10,000元而交付其郵局提款卡與密
碼,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該補貼金,故不生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乙○○、丁○○匯入被告郵
局帳戶之款項已被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故被告就上揭洗
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1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而
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
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農店,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坦承其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始交
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惟辯稱:
伊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被騙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
」,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
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
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
。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
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
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
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
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
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
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
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1萬元之補助金,始依照指
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
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
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被
告所為復經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被告提
出其與「入職接待-麗雲姐姐」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
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乙○○、丁○○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求職而提供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9時2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乙○○,佯稱購買蝦皮賣場商品下單失敗,需聯繫客服人員云云,並傳送客服人員連結,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8時3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4月11日18時38分許 1萬8,056元 113年4月11日18時42分許 1萬3,567元 113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 9,123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某時,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丁○○,佯稱要進行線上簽屬並提高轉帳額度,需開通I PASS MONEY一卡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9時10分許 4萬9,988元
KSDM-113-金簡-111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