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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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確認使用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8 號 聲 請 人 林莉雯 上列聲請人為確認使用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及其再審事件,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確認使用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及其再審事件, 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358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一),新 北地院 110 年度小上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判二)、107 年度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 判三),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733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裁判四)、109 年度再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裁判五),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 板小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六),新北地 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七 )及 110 年度聲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 八),均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意旨。 (二)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再審事件,認新北地院 112 年 度再微字第 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九),以民事 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僅限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者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不當限縮當事人聲請 再審之機會,亦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之疑義。 (三)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新北地院 113 年度小 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十),竟以相關 之他案判決理由中所認定聲請人車位面積為判決基礎,計 算聲請人應給付之管理費,而使系爭裁判十不當受他案判 決之拘束,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之 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 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該確定終 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裁判一、二、三、四、五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 達,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意旨關於系爭裁判六、七、八之部分,各該裁判均已 於 112 年 6 月 5 日以前即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 113 年 3 月 27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 上開規定所定 6 個月不變期間。 (三)聲請意旨關於系爭裁判九、十之指摘,核係單純對法院認 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認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判九、十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68-20250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法律扶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2 號 聲 請 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為法律扶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法律扶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後,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簡抗字第 1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抗 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惟確定終局裁定疏未究明桃園市政府地 政局對聲請人之父所有土地,有地籍登記錯誤等違失,猶認 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抗告,自屬違憲,該裁定應予 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確定終局裁定未究明不動產所有 權地籍登記一事,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 用之何一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72-20250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偽造文書案件聲明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0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文書案件聲明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偽造文書判決之文義聲明疑義案 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850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 條至第 486 條等規定,賦予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權,有違憲疑義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抗告而告 確定,是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60-202501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84 號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84 號裁定,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認憲法 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84 號裁定等,及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59 條、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94 條、第 300 條、第 302 條等規定,均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 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 由權等權利。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 113 年審裁字第 384 號裁定聲明不 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58-202501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9 號 聲 請 人 高鋒銘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390 號刑事裁定(下 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 未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牴觸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二、按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同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法規範憲 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最終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聲請,應於上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聲請 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聲請人迄 113 年 12 月 10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 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不變期間,自不得持以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59-202501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7 號 聲 請 人 沈明達 上列聲請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聲請人漏報綜合所得稅 ,命其補稅並按所漏稅額課處罰鍰,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而 移送行政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遭法院駁 回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再 字第 11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不合法予以駁 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6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僅重複援引系爭裁定認 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之理由,對聲請人所提之抗告 理由未詳為指駁,遽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已就聲請人抗告意旨詳為指駁說明,聲請意 旨無視於此,猶執聲請人主觀見解,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理由 不備而違憲云云,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57-202501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1 號 聲 請 人 陳志維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組織規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等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於交通事件容任未具有法學素養人 員為裁決,品質欠缺保障,更以此裁決替代訴願決定,剝 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願權,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與該條所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 ),認下級審就其判決誤寫誤算之瑕疵,得自行以裁定更 正,而毋庸經由上級審匡正該瑕疵,亦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二、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 字第 40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就上開聲請意旨(一)之部分而言 ,係屬實體事項,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就上開聲 請意旨(二)之部分而言,係屬程序事項,仍應以系爭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系爭裁定就聲請人於該案所為 如聲請意旨之主張,均已逐一指駁,說明聲請人上訴不合法 之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猶執同一陳詞,指摘系爭判決、系爭 裁定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 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61-202501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請 求更正憲法法庭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5 號 聲 請 人 吳徐員妹 吳美華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並請求更正憲法法庭裁定。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 終局判決)及所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下稱 系爭解釋),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真正繼承 人仍得請求回復所有權之見解,已牴觸誠實信用原則、法 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 其受憲法第 15、16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另最高 法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206 號、第 1207 號及第 1208 號等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對確定終 局判決誤引系爭解釋之違失未予更正,遽認聲請再審不合 法予以駁回,亦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所保障 之財產權與訴訟權,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第 185 號及第 525 號解釋之意旨,爰聲請憲法審查。 (二)另聲請人前曾以各該確定終局裁判及系爭解釋有上開違憲 情形為由,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 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9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以逾越聲請法定期限及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為由,裁定不 受理。惟聲請人於該案之聲請並未逾期且已具體敘明理由 ,系爭裁定有所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更正。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執本件上開違憲理由聲請憲法審查,經系爭裁定 以其未敘明具體理由且聲請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本件聲請 意旨仍照錄該前案所述之違憲理由,或主張其所述已屬具體 ,且聲請未逾期云云,請求更正系爭裁定;或指系爭裁定疏 未就其所述各節逐一說明而聲請違憲審查,核均係猶執陳詞 ,且徒憑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性質上屬對 系爭裁定聲明不服,與上揭規定有違,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55-202501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6 號 聲 請 人 魏早建 上列聲請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檢察官未主張,第一審判決亦未審 酌之聲請人所犯係累犯一節,逕依職權加以審酌並據以撤銷 第一審判決,對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改論累犯並 加重其刑,顯牴觸控訴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侵害 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案件,檢察官於第二審審判時已具體指明聲請人所為 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第二審 法院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改論聲請人為累犯並加 重其刑,尚與控訴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本件聲 請意旨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核係以其個 人主觀見解,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已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56-202501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4 號 聲 請 人 石瑞銘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111 年度毒聲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系爭紀 錄表)及證明書為據,認聲請人有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命 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毒抗字第 830 號 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08 條規定,於接 受聲請人上開抗告狀後 3 日內由檢察官添具意見書送交抗 告法院,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另確定終局裁定所憑之系爭 紀錄表,將受評估者入戒治處所前之前科紀錄、入所後家人 是否訪視、合法物質濫用等作為評估標準之一,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指之系爭紀錄表,非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範,不得為聲請之客體;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 408 條規定,原審法院認抗告 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 3 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 得添具意見書,係屬訓示規定,原審法院縱未添具意見書送 交抗告法院,對抗告人之抗告權並無影響,聲請意旨指摘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接受其抗告狀後之處置,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僅係其個人主觀對抗告程序之誤解,客觀上亦未針對確定 終局裁定具體敘明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54-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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