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稟毅
張粕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稟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粕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稟毅與宜永福係朋友關係,因買賣債務約有新台幣(下同
)7至8萬元糾紛。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間李稟毅駕駛車輛
搭載張粕家(綽號小富)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
發現宜永福,李稟毅竟與張粕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以催
討債務為由,要求宜永福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號○○清
潔公司協商債務,宜永福因懼怕遭渠等報復,有所顧忌不敢
逃離,而一同前往。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後,李稟毅及張
粕家便隔離宜永福之女友及朋友在門外,後宜永福之女友及
朋友不得已而離開。李稟毅和張粕家向宜永福恫稱向其父等
親友借款求償,否則不能離開,而以此妨害宜永福自由離去
之權利,並使宜永福心生畏懼,不得已於同日22時許起以手
機聯絡其父宜順天後,張粕家要求宜永福向其父宜順天表示
其有15萬元債務要解決。惟宜永福私下傳LINE簡訊予宜順天
表示其只有欠7萬元。而於宜順天到達前,張粕家復提出1張
竊盜事件30萬元欠款和解書,要求宜永福簽名按手印。嗣宜
順天於112年3月2日0時許抵達○○清潔公司時,李稟毅及張粕
家遂向宜順天恫稱宜永福竊取30萬元,要求宜順天簽立30萬
元和解書及本票,否則宜永福不能離開,並阻止宜永福與宜
順天私下交談,致宜順天心生畏懼。惟宜順天希望以15萬元
解決,因李稟毅及張粕家仍堅持要30萬元,宜順天不願意承
諾而同日1時許離開。至同日19時30分許,宜順天見宜永福
仍無法離開,遂報警,與其配偶陳芷喬,偕同警方一起於同
日20時許至○○清潔公司,才將宜永福帶離。嗣後經由他人協
調,宜順天給付李稟毅8萬元達成和解。
二、案經宜永福訴由臺南市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
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稟毅及張粕家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邀告訴人宜永
福前往○○清潔公司處理債務問題,且宜順天亦曾至○○清潔公
司商議宜永福之債務問題,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恐
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皆辯稱: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
剝奪宜永福之行動自由,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
方式要求宜永福、宜順天給付30萬元,宜永福欠其15萬元,
超過15萬元的費用,是宜永福想從中獲利。在當下宜永福隨
時都可以報案,還可以跟他父親聯絡,宜順天也有跟我們討
論債務如何處理,宜順天後來知道整個事情,才以8萬元跟
我們和解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李稟毅前因與告訴人宜永福有7至8萬元之債務糾紛,
而於112年3月1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前發現宜永福,遂要求宜永福至位於臺南市○區○○○000號○
○清潔公司協商債務,嗣由宜永福委其友駕車搭載,與被
告李稟毅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清潔公司,被告張粕家
則自行駕車在後隨同。被告李稟毅、張粕家與宜永福遂在
○○清潔公司商議債務,宜永福無法清償債務,被告2人遂
要求宜永福打電話聯絡其父宜順天前往商議。宜順天於11
2年3月2日0時許,駕車至○○清潔公司附近,入內與被告李
稟毅、張粕家等人商議宜永福之債務問題,宜順天不同意
以30萬元解決宜永福之債務,於同年3月2日1時許離去,
嗣於同年3月2日19時30分許許,宜順天因見宜永福尚未返
家,遂報警,與其配偶陳芷喬,偕同警方一起於同日20時
許至○○清潔公司,才將宜永福帶離等情,為被告李稟毅及
張粕家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9-81、57-59頁、原審卷第71
-75頁),並經證人宜永福、宜順天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
5-25頁、原審卷第158-19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清潔
公司道路監視錄影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40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據此,宜永福在○○清潔公司「協商
債務」時間長達約22小時,期間其父宜順天曾經到場,亦
無法順利帶同宜永福離開。依常理觀之,若宜永福之行動
自由未遭壓抑,當不至於不離開上開地點,還讓其父宜順
天於深夜前來涉險。
(二)據宜永福所提之其遭被告張粕家毆打後之相片(見偵卷第
127頁),該相片固並未有拍攝日期,被告張粕家亦否認
其曾毆打宜永福(見原審卷第186頁)。惟於113年3月2日
晚間宜永福被警方救出後於同日警詢時即指稱其曾於112
年2月3日遭被告張粕家(小富)毆打(見警卷第19頁);
於原審又證稱:之前被修理那一次,張粕家原本要把我交
給李稟毅他們處理,張粕家當時對我比較好,還有朋友情
,讓我先回去洗澡,所以我才有機會跑掉,因為我女友及
朋友那時還在外面,我怕他們出事,雖然他們在車上,但
如果我突然跑掉,擔心他們在車上跑不掉,因為我已經被
處理一次了,所以我知道他們的手段,所以我會害怕他們
對女友及朋友有所動作,我心理會害怕再被修理,他們只
說你離開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6、170頁)。再
參以檢察官勘驗警方到現場之秘錄檔案,警方及宜順天到
現場時,宜永福並未受拘束,但神情畏縮,說話低聲吞吞
吐吐,處於心理被威脅的狀態等情狀(見偵卷第107-109
頁)。可知宜永福所稱曾遭被告張粕家毆打之情並非憑空
捏造,其於此長達約22小時不敢離開上開地點,實係因懼
怕其若擅自離開,之後若再遭被告2人逮獲之下場,且慮
及其友人之安危。是其行動自由實已遭被告2人壓抑。故
前揭宜永福之所以有此異常行為,並不是其不想離開,而
是在感受被告2人之明示、暗示下,知道自己若擅自離開
將會遭受不法之惡害,僅能屈從被告2人之要求,縱使其
父前來之後亦同。
(三)證人宜順天固證稱:「(問:李稟毅有說如果不付30萬元
,要對你兒子或是家人做不利的事情?)答:沒有。」;
另證稱:「(問:你後來為何離開?)答:因為對方要我
付30萬,但我不同意。」(見原審卷第190、193頁);證
人宜永福亦證稱:「(問:他們有無說你爸爸不處理的話
,要對你或你家人做強暴脅迫或不利之事?)答:沒有,
他只有說如果爸爸不處理就先回去」(見原審卷第171頁
)。惟宜順天亦證稱:被告李稟毅當天說要30萬元處理債
務,說當日要付、要不然不會放人,當時也沒有說甚麼,
就是坐著,我離開是因為對方要我付30萬元,但我不同意
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3頁)。顯然被告李稟毅2人當時
並非在跟宜順天進行折衝、商議賠償金額,而是以宜順天
的兒子宜永福在其等手上作為籌碼,直接向宜順天索取30
萬元。是被告2人表面上固未直接對宜永福施以強暴、脅
迫,以妨害其行動自由,但其等知悉宜永福對其等產生畏
懼,已在其等控制之中,不敢隨意離開,始會有放不放人
之說法。此外,宜永福之父宜順天既然已經來了,雖未與
被告2人達成協議,但被告2人見宜永福的父親都來了,即
使宜永福不願離開,也要叫宜永福趕快隨同其父一同離去
,豈有再讓宜永福繼續留在該處之理?均在在證明宜永福
因畏懼而不敢離去。
(四)宜永福供稱其與被告李稟毅有7萬元買賣債務(見原審卷
第169頁、本院卷第159頁),宜永福傳給宜順天之LINE亦
稱「我才拿一個7萬」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而被告李
稟毅於本院供稱其與宜永福之間有8萬元之買賣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其與宜永福和解後之金額亦為8萬
元。因無法確認,本院以其2人之買賣債務為7至8萬元認
定之。又被告2人雖辯其要求宜順天給付之30萬元,其中
有15萬元係宜永福所要求等語,惟此部分為宜永福所否認
(見原審卷第169-170頁、本院卷第157頁),況依宜永福
所傳送之「我拿一個7萬」訊息內容,宜永福既已明確告
知宜順天僅積欠7萬元,顯無被告所稱欲從中獲利之可能
。是被告2人既對宜順天稱要拿出30萬元出來處理該筆債
務,顯然已逾宜永福對被告李稟毅所積欠7至8萬元之債務
甚多,被告2人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按正常的債
務糾紛不會在深夜索討,本案宜順天是在深夜前往○○清潔
公司,宜順天亦證稱:我到○○清潔公司幫我兒子處理債務
當然會害怕,我兒子在他們那邊,雖然他們沒有怎麼樣,
但我自己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亦足證被告2
人係以宜永福在其等手上作為籌碼,才會請宜順天於深夜
前來處理債務,宜順天單獨1人前往,自會心生畏懼。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2人上開所辯,僅係其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僅限於剝奪人身體活動之自由,應
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
意思決定受到壓制,只能成立強制罪。查依宜永福及宜順
天所證,被告2人僅向其等表示如未簽立和解書及本票則
宜永福不得離去,並未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宜永福之行動
自由,而宜永福亦確有趁機離去之機會,僅其意思決定受
到壓制,不敢離去。是被告2人所為尚未達到使宜永福行
動喪失自由。揆之前揭意旨,被告2人所為尚難成立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核被告李稟毅、張粕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所犯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行動自由罪,依前所述尚有未合,惟侵害之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
(三)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對被害人宜永福所犯上開2罪,及對被害人宜永福
、宜順天2人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2人之恐嚇取財行為僅為未遂,其情節輕於既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稟毅、張粕家於宜永福停
留○○清潔公司期間,確有對宜永福施行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
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或曾對宜永福、宜順天實施恐嚇取財而
未遂等犯行等情,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
顯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宜永福在○○清潔公司「協商債務
」時間長達20餘小時,期間其父宜順天曾經到場,亦無法
順利帶同宜永福離開。若宜永福之行動自由未遭壓抑,當
不至於不離開上開地點。且宜永福證稱:「李稟毅直接跟
我說沒有給他15萬元,就要帶我去看山看海」、「我父親
來之前我沒有積極離開的動作,是因為我內心害怕被修理
」、「(在場的人包括被告,還有你說的其他人,你說你
如果離開的話,還要在修理你嗎?)只是沒有具體明白地
說,只說你離開試試看」,此等證詞正能解釋上述宜永福
之異常行為,並不是其無意離開,而是在被告李稟毅等人
之明示暗示下,知道自己若要離開將會遭受不法惡害,因
此僅能屈從其等要求。
(二)原判決以宜順天前往○○清潔公司商議時,並未感受到宜永
福正遭受不法之對待,否則當無如此延宕報警作為之理,
作為本案宜永福未遭以強暴脅迫限制行動自由或恐嚇之論
據。然依宜順天之證述,其係認其子即告訴人宜永福「整
天傳訊息給我應該不會有生命危險,所以我沒有馬上報警
,但他們一直沒有放人,所以我報警」,顯然並非因認宜
永福未遭受不法對待而不報警,而僅是出於自身評估、認
為宜永福暫時不會有生命危險,故暫作觀望,隨後因發覺
被告2人「沒有放人」,即採取相應行動報警處理。且宜
順天亦證稱:「去談這種事情當然會怕,我兒子在他們那
邊,雖然他們沒有怎麼樣,但我自己會怕等語」,此一證
述結合上述證述,益徵自第三人角度觀之,宜永福之行動
已經遭到控制,去留取決於被告等人願不願意「放人」,
而在該種「宜永福已經落入被告等人手中」之情境下,被
告2人已無須一再採取特定之強暴、脅迫作為(例如毆打
宜永福),僅須利用該等情境之持續壓迫性,即能使宜永
福不敢離去。
(三)原判決既認被告李稟毅2人確實有向宜順天要求明顯超過7
萬元之金額。而參諸宜順天證稱:被告李稟毅當天說要30
萬元處理債務,說當日要付、要不然不會放人,當時也沒
有說甚麼,就是坐著,我離開是因為對方要我付30萬元,
但我不同意等語,顯然被告李稟毅等人當時並非在跟宜順
天進行折衝、商議賠償金額,而是以宜永福在其等手上作
為籌碼,直接向宜順天強索30萬元。
三、經查,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與本院認
定相符,原判決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
價,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所為推理演繹欠缺合理性
而與事理不侔,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自有未合。故檢察官
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稟毅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夥同被告張粕家對宜
永福以前揭方式索討債務,顯然漠視法紀,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本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
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稟毅有期徒刑5
月,被告張粕家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伍、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上訴-202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