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鎧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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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林耕逸 蕭民俊 黃慶輝 鍾建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蘇玲娟 温婷玉 上列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經原告4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09-重附民-26-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李秋論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張元昕 吳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8,689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2,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17

TNDV-114-補-67-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琳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3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琳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 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20時8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開山門市,依訊軟體LINE暱稱「梁斌志」之不 詳成年人指示,將自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 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梁斌志」,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梁斌志」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 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呂琳提供 之前揭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領出,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嗣呂琳因 聯繫不上「梁斌志」,乃於112年12月15日14時54分許,前 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 行查詢其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餘額並向銀行行員表示要將 餘額全數領出,然因櫃檯人員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 處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因此未遭提領,而未生隱匿 、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陳宗賢、顏頎財、傅振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1至42 2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被騙的,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辯護人則以 :雖然被告與「梁斌志」沒有實質見過面,但他們有視訊過 ,且從對話紀錄的內容也看得出他們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 所以不能以他們沒有見過面認定他們並非男女朋友,從他們 的對話紀錄也可以看出「梁斌志」有說關於海外投資房屋買 賣的事情,認為被告所述屬實,主觀上認為是男朋友用她的 名義在海外投資所獲報酬才給她,並非是基於詐欺而提供帳 戶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40頁)。 二、經查: (一)被害人陳宗賢、顏頎財、傅振軒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致其3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前揭金 融帳戶;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彰化銀行東臺南分 行查詢帳戶餘額並向銀行行員表示要將餘額全數領出,因櫃 檯人員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處理,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款項因此未遭提領等情,業據前揭被害人及銀行行員吳 姵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陳宗賢提出之存摺資料、手寫 匯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顏頎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凱友MAX-加強版」APP截圖、台幣帳戶金額異動明細(見 偵卷第75至111、80頁)、傅振軒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25、127至1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見警卷第23至31 頁)、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照片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資料(見警卷第45至57頁、 偵卷第191至191之2頁)、被告提出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216、335至3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373號函檢附之查詢網路 帳號歷史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 27至27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88889號函檢附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281至28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 台南分行113年8月7日彰東台字第1130000027號函檢附之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9 至32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確實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且被害人匯入 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即 難以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情形,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尚未遭提領,故 未生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於金融機 關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 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因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況 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 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5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育有 2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38頁);及係透過「臉書」聊天認 識「梁斌志」,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等情(見偵卷第1 6頁、本院卷第432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接收各項 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之被告於警詢 、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 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未曾謀面、真實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對方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工具之高度危險,如若對方將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更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訴追、處罰效果各節,應當知之甚詳。 (三)參諸被告與「梁斌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依「梁斌 志」指示將其前開金融帳戶寄出時,曾經詢問:「真的不是 詐騙厚」、「我怕帳戶變警示戶耶」(見本院卷第18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妳寄出的時候有無擔心對方作為 詐騙或洗錢等非法使用?)那些我在電話中都有詢問他,他叫 我不用擔心」、「(妳有擔心對方拿去詐欺或洗錢等非法使 用?)是的,我有稍微這樣提一下,但對方跟我說是要給我的 佣金,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則由上可 知,被告在依「梁斌志」指示寄出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 ,對於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目的使用乙節確實有 所疑慮,然僅因「梁斌志」告知係為了給予其賣房之佣金27 0萬港幣,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詐騙,而仍選擇將帳戶寄 出,足徵被告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其他人是 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從而,被告對於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予從未謀面、不知真 實身分,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 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理解及認識,詎仍將上開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系爭帳戶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之最高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為7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 帳戶後,或因遭詐騙被害人發現有遭騙或由行員認為可疑而 報警,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將 該帳戶內款項為圈存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 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 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被告前揭玉山及彰化銀行 帳戶後,被害人之財物已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 ,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自仍該當 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領出而有不同。 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將被害人匯入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 詐欺贓款領出,致生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部分自屬一般洗錢既遂。至被告雖曾前往彰化銀行東臺南 分行查詢餘額並向銀行表示要將餘額領出,惟銀行櫃檯人員 因早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處理,難認被告已經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予「梁斌志」使用,惟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之施行,應認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5592、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 惟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前 揭說明,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以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財物,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42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犯 後否認主觀犯意,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諒 解,暨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依本 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倘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1 陳宗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迨被害人點閱並以提供之連結資訊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凱友投資股票」APP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 ⑴於112年12月11日9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⑵同日9時5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 顏頎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YOUTRBE刊登關於投資之影片,迨被害人觀看並以提供之連結資訊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凱友MAX-加強版」APP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11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尚未領出) 3 傅振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先以LINE與被害人聊天,再向被害人佯稱:可至「銀座購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2年12月13日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⑵同日10時57分許,匯款14,616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025-01-17

TNDM-113-金訴-966-202501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如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 (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49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9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69號所載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 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件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丙○○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前有因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告訴人人 數及被詐騙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離婚且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清潔工,月薪幾千至1萬多元不等,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 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本件雖有二位 被害人,本院調解期日僅有一位到場,被告復與到場之告訴 人丙○○調解成立,已獲得其等諒解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01-102頁),被告犯後實有悔意,且 有彌補行為,暨其自陳之前以幫人打掃維生,因罹患糖尿病 腳指截肢,目前無業,家中尚有二名子女就學中,有其全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 告訴人之權益,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 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 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 三、沒收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用, 其實際上並未拿到報酬(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8號   被   告 乙○○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7-11忠勇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提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辯稱:我在家中接到來電,對方自稱是星展銀行業務,說我貸款條件不好,要幫我包裝成商人製造帳戶有資金流動的財力,當時急需要辦貸款就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惟查,被告自承有申辦紓困貸款經驗,未曾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情,是其主觀上應知悉申辦貸款並非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又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無信賴基礎,竟提供帳戶給他人匯入不明資金,做不實出入紀錄,且以被告所述對方告知之貸款方式,明顯係以製造假金流,虛偽編造被告不實之財力證明用以訛詐放款銀行,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基此,已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告訴人丙○○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告訴人甲○○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6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足見被告應有更高警覺心並對自己帳戶資料妥善保管,對於不得輕易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知之;是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於112年11月底某日,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11日10時31分 1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5分 150,000元 玉山帳戶 2 甲○○ 於112年11月底某日,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12日10時57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2日11時3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1-17

TNDM-114-金簡-28-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黃佑詩 訴訟代理人 張文郁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李巧玲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43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3,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下午16時許,在被告住 處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地下室停車場 ,受被告之託將被告所養犬隻抱至被告車上,竟遭被告所養 犬隻咬傷,經原告住家附近診所治療後,仍感不適,遂於11 0年11月4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 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住院,至110年11月9日始出院,並經診 斷為右手犬咬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1,434元、 看護費用12,00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4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有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之事實,且 原告所稱咬傷原告之「ㄚ肥」或「肥肥」犬隻,早已於110年 10月22日死亡,自無可能於110年11月2日咬傷原告。又原告 僅受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通常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則原告 請求住院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養狗之咬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 告於110年11月2日因遭狗咬傷而至尚文診所就診,並因同一 傷勢而於同年月4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9 日出院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病歷在卷可稽( 見審訴字卷第13-23頁),並有尚文診所函復內容可憑(見 本院卷第257頁),堪信為實在。又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傳 訊原告「肥肥」之照片,並稱:「肥肥知道你住院在跟你懺 悔...她說她知道她錯了」,原告則覆以:「好可憐喔!不 怪他啦!」;另兩造間曾對話略以:   原告:「沒有我被狗咬的事情我都不講了(被告)還打電話 來講」   被告:「可是肥肥那時候是因為生病,牠不是故意咬你的」   原告:「我沒有怪狗啊,我是怪你啊」   被告:「可是(是)狗咬的不是我咬的呀」   第三人:「啊是不是你的狗啦」   被告:「是我的狗啊但是...」各等語,有錄音光碟、譯文 、及LINE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95頁), 足認被告自承原告遭被告之狗咬傷之事實,且向原告稱該狗 為「肥肥」,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之狗咬傷之事實,堪認可 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養「ㄚ肥」或「肥肥」之犬隻,已於110年10 月22日死亡,自無可能於110年11月2日咬傷原告等語。查被 告所養「ㄚ肥/肥肥」雖已於110年10月22日死亡,並由誼馨 園寵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誼馨園公司)辦理火化事宜之事 實,有誼馨園公司函復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6 、261、262頁),惟「ㄚ肥/肥肥」固已於110年10月22日死 亡,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住院後係由被告主動傳訊 原告「肥肥」之照片,並告知咬傷原告之犬隻名稱為「肥肥 」,而咬傷原告之犬隻為被告所養,衡情原告自難以確認該 犬隻之確切姓名,僅能順應被告之稱呼而指稱咬傷原告之犬 隻為「肥肥」,則咬傷原告犬隻是否確為110年10月22日死 亡之「ㄚ肥/肥肥」,並非無疑,惟被告既已自承係其所養犬 隻咬傷原告,且被告究竟稱該犬隻為「肥肥」、「ㄚ肥」或 其他名稱,均不影響此一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 可採。  ㈢從而,原告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受有右手犬咬傷合併蜂窩 性組織炎之傷勢,有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 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醫療費用31,43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診斷 證明書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434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蜂窩性組織炎之傷 勢應無住院之必要等語,惟依其提出之衛教內容,並無絕對 無須住院治療之內容,則原告依醫師安排住院治療,應認其 住院有其必要,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㈡關於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國軍高 雄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需專人全日照顧之記載, 應以診斷證明書為準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 據其函復略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則關於原告住院期間是否需專人全日照顧,自應 以國軍高雄總醫院針對本院函詢內容所為函復較為可信,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專人全日照顧按每日2,400元計算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1頁),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10年11月4 日至9日)看護費用12,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所養 犬隻咬傷,受有右手犬咬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其肉 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經營烘焙工作 室為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待業中,名 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暨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434元(計算式:31, 434+12,000+50,000=93,43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10

CTDV-113-訴-168-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許蕎蓁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姵琁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65,35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6

TNDV-114-補-12-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1號 原 告 李心漪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邱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萬2,098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7萬2,098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3

PCDV-113-補-2531-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射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士魁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全安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臺南縣體育會所轄之內部組織,而 臺南縣體育會既於民國104年9月4日遭臺南市政府公告解散 (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自無從繼續存在,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規定之要件,欠缺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明定其名稱、會址、任務,並設 置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經費來源除政府之補助費外,以各社 團及地方人士之捐助及基金孳息充之(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務所設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主任委員為王全安,現有財產為數百支槍枝等情,業據提 出109、113年度會員名單(見本院卷第123至125、255至258 頁)、載有「本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本會主任委員王全安 自104年起迄今始終擔任本會主任委員之職位。王全安主任 委員在此期間對內負責本會各項會務,對外則代表本會為法 律行為」之會員本人簽章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303、33 9至341頁)、槍枝清冊(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槍枝使 用保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5至185頁)、槍枝執照及對照 表(見本院卷第77至78、331至337頁)等件為憑;被上訴人 復曾於111年12月18日、112年7月12日、113年1月25日召開 會員大會討論事務(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並以自己名 義參加活動及射擊比賽(見本院卷第127至160頁);又射擊 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直轄市、 縣(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協)會」為全國性射擊運 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屬受該條例相關管理規範之團體;由 上堪認被上訴人設有代表人,非無獨立之財產,並有一定之 名稱及事務所,且長年以其團體名義對外為與射擊運動有關 之行為,應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 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至於被上訴人會員雖曾提議授權由臺南市體育會總會射擊委 員會(下稱臺南市射擊委員會)協助申請槍枝撥還事宜(被 上訴人槍枝執照業經廢止,槍枝暫扣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 管中),經臺南市射擊委員會於109年7月17日開會決議其受 託撥還後並交臺南市射擊委員會管理,被上訴人會員於槍枝 撥還後得加入臺南市射擊委員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45頁), 然上開廢照爭議現仍進行行政訴訟中(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40號,下稱北高行訴訟),應待上開行政訴 訟確定後始能發還槍枝或辦理給價收購(槍砲刀械管制條例 第5條之2規定參照),且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簽署年份為113年 之前揭會員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303、339至341頁), 以證明其迄今仍有相當人數之會員存在,可見被上訴人並無 決議解散或逕與臺南市射擊委員會合併之情,不影響前揭被 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上訴人之團體會員,詎上訴人於109 年6月21日召開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 會),於討論事項第8案關於團體會員除名案時,逕以伊之 上屬單位即臺南縣體育會已於104年9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公 告解散為由,通過作成將伊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惟伊並無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所稱違 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且情節重大之除名事由 ;且細繹系爭章程全文,均未規範原團體會員如嗣後不符合 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原申請入會資格」者,即 當然喪失該團體會員資格;縱認伊不具團體會員資格,上訴 人應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由理事會決議審定之,不 得交由會員大會決議,自無出會之事由;又自臺南縣體育會 於104年間遭公告解散起迄至系爭會員大會於109年間召開為 止,上訴人仍持續通知伊填報進口彈藥需求表、參加射擊運 動比賽、繳納常年會費及參與會員代表大會,顯然主觀上認 知伊仍具團體會員資格而不受臺南縣體育會解散之影響,嗣 後竟作成系爭決議將伊除名,無非迫於伊會員攜帶槍枝死亡 事故所生輿論及政府機關施加壓力方配合為之,以俾廢止伊 之槍枝許可證,實有違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伊長期推 廣射擊運動,若上訴人認為伊已不具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之團體會員資格,仍應通知伊補正或輔導伊轉換其 他團體會員資格,竟未為之,有違比例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 。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 因兩造間關於伊之團體會員關係是否存在乙節發生爭執,爰 一併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已載明伊之團 體會員資格需附屬於縣(市)體育(總)會之下,因臺南縣 體育會業遭解散,被上訴人已喪失會員資格而屬出會,系爭 決議對被上訴人為除名表決僅在慎重確認其會員資格早已不 存在,如認被上訴人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亦屬該非法人 團體可否加入成為伊之團體會員的問題,但被上訴人迄今未 曾向政府機關申請立案許可,亦未向伊提出任何入會申請, 不可能成為系爭章程第7條其他款項所定之團體會員。伊原 本不知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遭解散,始持續通知被上 訴人參與活動及繳交會費,待知悉後已無繼續為上開通知之 舉,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又伊並無輔導被上 訴人向政府申請立案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自行取得符合系爭 章程所定團體會員之資格,並重新申請入會,實難認伊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係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縣(市) 體育(總)會所屬之射擊(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規 定成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  ㈡臺南市政府係以104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函通知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臺南縣體育會等21個團體未依人民團 體法召開法定會議,會務停頓已逾1年以上,經本府以104年 5月28日府社團字第1040512351號函、103年12月26日府社團 字第1031226395號函、103年12月25日府社團字第103115878 8號函依法予以解散,並註銷該團體之立案證書及圖記」等 語(見原審卷第45頁)。  ㈢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將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資格送請會員大會撤銷(見原 審卷第89至92頁)。  ㈣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21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其中討論事項 第8案關於團體會員除名案,經主席說明「本會團體會員臺 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因上屬單位臺南縣體育會已於104年9 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解散」後提請討論,經全體 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被上訴人應予除名(見本院卷第223至2 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是否 有理?  ⒈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迄今仍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 ,上訴人則否認之,則兩造間就此存有爭執,將使上訴人基 於團體會員身分所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受 有不安,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具有確認 利益。    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為無 理由:  ⑴按「會員(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二、喪 失會員資格者」,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見原審 卷第39頁)。而上訴人之會員經其理事會審定入會後(系爭 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見原審卷第40頁),本應維持 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於會員資格喪失時,依上開規定,乃 屬出會,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  ⑵經查,被上訴人原係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縣 (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射擊(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 )」規定成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參不爭執事項㈠),則其 團體會員資格即附屬於「縣(市)體育(總)會」而生,若 「縣(市)體育(總)會」業經解散或因其他事由而不存在 ,被上訴人即喪失其團體會員資格;而臺南市政府係以104 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函通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臺南縣體育會等21個團體未依人民團體法召開法定會議 ,會務停頓已逾1年以上,經本府以104年5月28日府社團字 第1040512351號函、103年12月26日府社團字第1031226395 號函、103年12月25日府社團字第1031158788號函依法予以 解散,並註銷該團體之立案證書及圖記」(參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經臺南市政府宣告解散 並註銷登記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無從繼續附屬於「縣(市 )體育(總)會」而維持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規定,被 上訴人既已喪失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 團體會員資格,乃屬出會,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 ,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若伊已不具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1 款規定(見原審卷第40頁),應由理事會審定,而非由會員 大會決議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有出會原因發生(喪失其依系 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 不具團體會員身分,本毋須經一定程序;且上訴人已於113 年2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其中討論事項 第8案決議「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上屬單位臺南縣體育 會已於104年9月4日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府社團字第10407 40583號公告解散並註銷登記,…本決議再次確認臺南縣體育 會射擊委員會喪失團體會員資格,依本會章程(106年版) 第11條第2款規定,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自104年9月4日 起為出會」(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印自北高行訴訟卷第 213至214頁),是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出會應由理事會審定云 云,而上訴人之理事會既已決議被上訴人符合「喪失會員資 格」之出會事由而為出會,自難謂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為有理,礙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及比例 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云云。然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規定乃 上訴人會員之章定出會事由,一旦有出會原因發生,即生當 然出會結果,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至於上訴人 於不知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遭解散、被上訴人已喪失 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之情形下仍持續通知被上訴人參與活動 及繳交會費,充其量僅生退還出會後會費之問題,與被上訴 人出會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問題;又被上 訴人係喪失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 會員資格而出會,若其另行符合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其他團體會員資格,自應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備 齊資料申請入會(見原審卷第38頁),再由理事會審定資格 (系爭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見原審卷第40頁),或 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申請復會(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 人自無通知補正或輔導被上訴人辦理主管機關立案之義務, 亦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問題。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 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 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已無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⒉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 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規定即明。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顯非確認 人與人、或人與物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本身,係屬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喪失其依系 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聲 明之事實縱經確認(系爭決議有效或無效),均無從使被上 訴人之團體會員法律關係有所變動,即其所稱不安之狀態, 尚不能以此項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況被上訴人已訴請確認伊 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並經本院審認如前,亦無 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情事,依上說明,自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且不具備「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要件,從而其 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洵非正當,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因喪失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 2款之規定,已為出會而不具團體會員身分,是其訴請確認 其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具團體會員身分不 生影響,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上-848-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松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已解除委任)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賴佑松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事證可認本案被告業已 受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 其前甫於112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 ,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 利用,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向告訴人詐取金融帳戶資料,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無因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金額(告訴人 嚴美真遭盜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斟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調解金額 未能合致,及資力不足,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7號   被   告 賴佑松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松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嗣賴佑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文龍」、 「史永軍」、綽號「阿進」、「林志寶」、吳福堯、葉怡均 (吳福堯、葉怡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969號、第17572號提起公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係慈濟醫院櫃台人員、LINE暱稱「吳 文龍」自稱係花蓮分局軒轅派出警員及LINE暱稱「史永軍」 自稱係花蓮地檢署書記官,自113年5月20日9時許起,以嚴 美眞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為由,要求嚴美眞交出提款卡 3張,而賴佑松旋於同日22時1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7-11統一超商」,以列印之方式偽造「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文、「檢察官賴向陽」、「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 1枚)後,於同日22時2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旁龍山里第一區停車場,將該偽造之刑事傳票交予嚴美真, 致使嚴美眞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 性,交付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 等3張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嚴美真本案提款卡及密碼)與賴 佑松。嗣「林志寶」、賴佑松將嚴美真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吳福堯、葉怡均,即由吳福堯或葉怡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扣除報酬後將該款項交 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嚴美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佑松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受綽號「阿進」、「林志寶」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嚴美真收取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嚴美真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出提款卡及帳戶內款項遭盜領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福堯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賴佑松將嚴美真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吳福堯後,證人吳福堯再持之提領款項等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怡均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證人葉怡均與證人吳福堯持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提領款項等事實。 5 告訴人與LINE暱稱「吳文龍」及「史永軍」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之事實。 6 告訴人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之上開3帳戶,有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7 監視器影像截圖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偽造刑事傳票,將該   刑事傳票交予告訴人,   並向告訴人收取其提款   卡及密碼等事實。 2、證明證人吳福堯、葉怡均提領款項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9號、第17572號起訴書 證明證人吳福堯、葉怡均因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等犯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佑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4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 編號 銀行 帳戶帳號 1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備註 1 吳福堯 112年5月20日23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裕聖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2 葉怡均 113年5月20日23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仁德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3 葉怡均 112年5月20日23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4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2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中壢大江店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5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龜山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6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34分許 桃園市地區某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2024-12-26

PCDM-113-金訴-1953-20241226-2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龐鍚坤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3年11月11日刑事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龐鍚坤(下稱聲請人)告訴被 告吳俊傑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 理由,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2號處分書 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 書後,於113年11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2紙、刑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 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紅檜木頭時,已表明係 要購買「實心」之紅檜木頭,被告明知其出售之木頭並非「 實心」之紅檜木頭,仍故意隱匿此交易上重要之點,而以遠 高於空心木市價行情之新臺幣68萬元,出售一非實心之紅檜 木頭予聲請人,經聲請人購得後鋸開,始發現內有細洞、蟲 蛀,而認被告故意隱匿此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該木 頭屬於「實心」之紅檜木頭,向被告買受該紅檜木頭,已該 當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關於被告是否具有明知其所出售之木頭係非「實心」紅檜木 頭,而仍故意不告知此事實,仍出售系爭木頭予聲請人之詐 欺故意一節,業經檢察官函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並復 以:臺灣紅檜僅從原木樹皮外觀,尚無法得知其內部有無空 心。依據實務經驗,仍須鋸切或搭配其他非破壞性(如超音 波等)檢測,始能得知木材內部實際狀況。而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木頭裡面是否有蟲蛀或細洞,自外觀是看不出來, 需要鋸開才能看到,若沒有完全鋸開無法瞭解內部狀況等語 。是被告在出售系爭紅檜木頭時,既未將系爭木頭鋸開,即 無從得知系爭木頭之內部狀況,且被告既已稱無法自外觀查 知該系爭木頭內部是否有蟲蛀、細洞之情形,即難認其明知 系爭木頭並非「實心」紅檜木頭,卻仍故意隱匿不告知聲請 人而出售木頭之詐欺故意。又依據介紹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紅 檜木材之證人李佳誠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有陪聲請人一起去 向被告購買木頭,但是由被告與聲請人自己談價錢與選購木 頭,我沒有實際參與他們的買賣,他們談的細節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聲請人自己在現場選了一根檜木等語,是自該證人 證述,亦難認被告出售系爭木頭時,主觀上明知該木頭係非 實心紅檜木頭而有隱匿此情之情形。  ㈢而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 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有疑似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之情形,即遽認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 術。聲請人所指其鋸開系爭木頭後發覺內部有細洞、蟲蛀之 非「實心」木頭情形,或有其所指被告未依雙方約定之買賣 契約內容給付之情,然究與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要件有所不 同,依據本件偵查卷宗內檢察官調查之證據資料,既難認被 告於出售之時即有明知系爭木頭為非實心之紅檜木頭而仍予 出售之詐欺犯意,聲請人指稱被告故意隱匿出售之木材為非 實心之紅檜木材此等重要交易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等情,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NTDM-113-聲自-2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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