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黃佑詩
訴訟代理人 張文郁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李巧玲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43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3,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下午16時許,在被告住
處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地下室停車場
,受被告之託將被告所養犬隻抱至被告車上,竟遭被告所養
犬隻咬傷,經原告住家附近診所治療後,仍感不適,遂於11
0年11月4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
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住院,至110年11月9日始出院,並經診
斷為右手犬咬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1,434元、
看護費用12,00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4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有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之事實,且
原告所稱咬傷原告之「ㄚ肥」或「肥肥」犬隻,早已於110年
10月22日死亡,自無可能於110年11月2日咬傷原告。又原告
僅受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通常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則原告
請求住院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養狗之咬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
告於110年11月2日因遭狗咬傷而至尚文診所就診,並因同一
傷勢而於同年月4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9
日出院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病歷在卷可稽(
見審訴字卷第13-23頁),並有尚文診所函復內容可憑(見
本院卷第257頁),堪信為實在。又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傳
訊原告「肥肥」之照片,並稱:「肥肥知道你住院在跟你懺
悔...她說她知道她錯了」,原告則覆以:「好可憐喔!不
怪他啦!」;另兩造間曾對話略以:
原告:「沒有我被狗咬的事情我都不講了(被告)還打電話
來講」
被告:「可是肥肥那時候是因為生病,牠不是故意咬你的」
原告:「我沒有怪狗啊,我是怪你啊」
被告:「可是(是)狗咬的不是我咬的呀」
第三人:「啊是不是你的狗啦」
被告:「是我的狗啊但是...」各等語,有錄音光碟、譯文
、及LINE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95頁),
足認被告自承原告遭被告之狗咬傷之事實,且向原告稱該狗
為「肥肥」,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之狗咬傷之事實,堪認可
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養「ㄚ肥」或「肥肥」之犬隻,已於110年10
月22日死亡,自無可能於110年11月2日咬傷原告等語。查被
告所養「ㄚ肥/肥肥」雖已於110年10月22日死亡,並由誼馨
園寵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誼馨園公司)辦理火化事宜之事
實,有誼馨園公司函復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6
、261、262頁),惟「ㄚ肥/肥肥」固已於110年10月22日死
亡,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住院後係由被告主動傳訊
原告「肥肥」之照片,並告知咬傷原告之犬隻名稱為「肥肥
」,而咬傷原告之犬隻為被告所養,衡情原告自難以確認該
犬隻之確切姓名,僅能順應被告之稱呼而指稱咬傷原告之犬
隻為「肥肥」,則咬傷原告犬隻是否確為110年10月22日死
亡之「ㄚ肥/肥肥」,並非無疑,惟被告既已自承係其所養犬
隻咬傷原告,且被告究竟稱該犬隻為「肥肥」、「ㄚ肥」或
其他名稱,均不影響此一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
可採。
㈢從而,原告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受有右手犬咬傷合併蜂窩
性組織炎之傷勢,有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
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醫療費用31,43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診斷
證明書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434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蜂窩性組織炎之傷
勢應無住院之必要等語,惟依其提出之衛教內容,並無絕對
無須住院治療之內容,則原告依醫師安排住院治療,應認其
住院有其必要,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㈡關於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國軍高
雄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需專人全日照顧之記載,
應以診斷證明書為準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
據其函復略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則關於原告住院期間是否需專人全日照顧,自應
以國軍高雄總醫院針對本院函詢內容所為函復較為可信,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專人全日照顧按每日2,400元計算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1頁),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10年11月4
日至9日)看護費用12,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所養
犬隻咬傷,受有右手犬咬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其肉
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經營烘焙工作
室為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待業中,名
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暨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434元(計算式:31,
434+12,000+50,000=93,43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CTDV-113-訴-168-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