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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3號 原 告 陳佩筠 被 告 閻煌耀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0日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即被告於112年10月中旬前某日,經訴外人余孟哲 介紹,透過「李家明」加入「陳宏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 面交「車手」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與「陳宏翔」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以LI NE暱稱「大俠武林」、「張雨婷」、「營業員-陳柏彥」名 義,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耀輝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 但須繳交投資尾款予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之專員,否則會 有巨額違約金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 。被告即依「陳宏翔」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與「 陳宏翔」自高鐵板橋站搭乘高鐵至高鐵烏日站後,被告再搭 乘訴外人林威成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112年10月17日12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甲幼獅 門市,被告出示「陳宏翔」先前所交付之偽造「耀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閻文龍」識別證,佯以前開身份, 向到場之原告收取現金680,000元,並當場在蓋有偽造「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另蓋印 偽造之「閻文龍」印章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原告而行 使之。嗣於同日18時許,被告再依指示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 附近,將所收取前揭款項交予「陳宏翔」,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並非直接對原 告為詐欺行為,亦不認識該實施詐欺之行為人,且被告為低 收入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113年1月24日經醫 囑認為符合失智症診斷,且被告之配偶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患有重鬱症,伴有合併人格性疾患,長期服用精神性 藥物,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社經地位低,原告請求之金額已 致原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請審酌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刑事 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復由被告偽以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向原告收取68 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陳宏翔」,堪認被告、「陳宏翔」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 開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為上 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68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 告為該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 0,000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所致者,縱 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其資力如何,自可不問(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 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請審酌依民法 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惟被告、「陳宏翔」及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犯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故意,即構成故意侵權 行為,被告縱因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依民法第21 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 自114年1月21日(即更正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80,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12

TCDV-113-金-413-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8號 原 告 張慧嫈 被 告 林浩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林浩珽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經本院合法 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73頁),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894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林浩珽與訴外人杜 承哲熟識,緣訴外人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等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 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 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 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 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訴外人杜承哲於111年間 經由被告林浩珽之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葉天浩等 人,雙方謀議由訴外人杜承哲將其所成立之臺中北屯區人頭 帳戶水房於收受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訴外人「 混血」、葉天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 擬貨幣,再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訴 外人杜承哲,復由訴外人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 帳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機房,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謀議既定,訴外人「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7、8樓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 間起,發起、主持、指揮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水房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 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 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其等 先對外招募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許翰杰等人擔任 本案水房集團之幹部,並約定被告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 ;被告林浩珽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水房集 團,負責本案水房集團與訴外人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 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中抽取0.5%之酬勞。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與訴外人「混血」、葉天浩、杜承哲等人暨其他水房成 員及機房成員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阮慕驊」、「楊思琪」,向原告佯稱可協助開設投資 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范凱琋」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13時34分,匯款1,000 ,000元至訴外人潘俊宏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經逐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本 案水房集團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水房集團幹部之虛擬貨 幣錢包,經本案水房集團扣除8%報酬後,轉回至訴外人杜承 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訴外人洪俊杰所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 再由訴外人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訴外人杜承哲對帳取得 10%酬勞後,由訴外人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林浩珽並 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受訴外人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 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又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共7筆款項(含前 述1,000,000元),總金額4,986,767元,為此向被告林浩珽 請求詐欺總金額4,986,7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浩珽應給付原告4,986,7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浩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 告林浩珽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25頁),再被告林浩珽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珽加入本案水房集團,負責聯 絡、協調等工作,與被告許翰杰、訴外人「混血」、葉天浩 、杜承哲及其所屬本案水房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 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 認被告林浩珽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詐 欺而轉帳共7筆款項(含前述1,000,000元),總金額4,986,7 67元,為此向被告林浩珽請求詐欺總金額4,986,767元。惟 被告林浩珽加入本案水房集團係負責聯絡、協調等工作,並 非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之人,且依原告警詢筆錄所載 (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前述1,000,000元款項之轉入帳 戶,與其餘6筆款項之轉入帳戶均不相同,尚無從認定其餘6 筆款項之轉入帳戶亦屬本案水房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再觀諸 本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除前述1,000,000元之款項外 ,本案水房集團有何經手支配原告另匯款之其餘6筆詐騙款 項,或被告林浩珽主觀上對於其餘6筆詐騙款項有所認識或 預見,實難認被告林浩珽就原告另匯款之其餘6筆詐騙款項 有何前揭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林浩珽就此 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 珽給付其餘6筆詐騙款項之損失,尚非有據。    ㈤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 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 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詐欺原告 之行為人至少包括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訴外人「混血」、 葉天浩、杜承哲,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上述 5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就原告所受1,000 ,000元之損害,被告林浩珽之分擔額為200,000元(計算式: 1,000,000元÷5=200,000元)。又其中被告許翰杰已與原告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中載明被告許翰杰願給付原告200,000元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卷第29 至30頁),而上開調解金額與被告許翰杰應分擔額相同,故 無扣除免責部分差額之問題,再參酌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 稱被告許翰杰未給付調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珽給付1,000,000元,應屬有 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林浩珽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3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珽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12

TCDV-113-金-288-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38號 原 告 方式釧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呂振富 住○○市○○區○○○街00號20樓之2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 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1年度自 字第16號判決無罪在案,但經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於同日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規定,應繳納 訴訟費用。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文章及 第2項請求被告張貼澄清啟事,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7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7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是 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3,710元(計算式:3,00 0元+3,000元+7,710元=1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06

TCDV-113-訴-3138-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義冠合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對 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審判決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金額為9,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2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 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06

TCDV-113-建-19-20250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河 送達代收人 陳靖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即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參加訴訟人 范麗娟 何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對 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758,517元本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0,547,733元本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78,306,250元(計算式:27,758,517元+50,547,733元=78 ,306,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9,44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06

TCDV-104-訴-862-20250206-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陳宥辰 柯凰麗 相 對 人 李孟儒 送達代收人 洪嘉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4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13年12月17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 並未積欠債務,相對人不得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主張票據債 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 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於 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未積欠債務等語,乃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1-24

TCDV-114-抗-3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楊明憲 相 對 人 醫療財團法人正德癌症醫療基金會佛教正德醫院 法定代理人 阮祺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2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 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於10日前預告離職,當下 相對人之人事單位並無告知有違約金等事宜,卻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抗告人離職日前,主張抗告人未完成受訓後服務 年限,恐有違約之虞,但抗告人於113年5月17日簽立之切結 書並未載明服務年限,且該欄位為空白,賠償金額僅敘述違 約者須賠償1個月(全額),又抗告人於受訓後有回到相對 人醫院服務,相對人對抗告人裁罰,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再 相對人5名高層於抗告人離職前3小時找抗告人進會議室,名 為協商卻進行脅迫及誘導抗告人簽下本票,抗告人心生畏懼 ,被迫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該本票為無效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 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 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核屬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是否違反前揭切結 書未明,卻遭相對人裁罰,並脅迫、誘導其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該本票為無效等語,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 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24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29日 1,341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6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0月29日 1,333元 113年12月15日 113年12月16日 WG0000000

2025-01-24

TCDV-114-抗-19-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惟仁(已歿) 被 告 王瀚隆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1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 2901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件原告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終結確定前,應自113年7月5日起 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選任 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本 件原告則撤回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01號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事件),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家事 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則原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消滅,並 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1-24

TCDV-113-重訴-362-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王慶鐘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8,510元,惟因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3年7月19日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02平方公 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 )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合計4.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 地。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 月23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 3.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 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三、(訴之聲明第三項先位之訴)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 113年1月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3部分 (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 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 日暨113年1月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3 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領。四、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 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 6.3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9.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 1.50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分(面積0 .72平方公尺),合計22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焊接鐵架、 警報器等)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且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五、被告應自11 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至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67元。而上開土地112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6, 3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767,913元〔第一至四項聲明部分計算式:(4.81+3.7 1+54.34+229.65)×16,300=4,767,913);第五項聲明部分為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8,22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510元,原告尚 應補繳39,7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1-22

TCDV-112-訴-101-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邢 志 被 告 葉一貞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G4 39871號、G439872號(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新臺幣各14 5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弄00號0樓之2 、0樓之3房屋及所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持分 (下稱系爭房屋),因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 公司)仲介洪○○與被告帶原告看屋時稱其中一戶無獨立電錶 ,是從另一戶分電錶過來,故須一次購買兩戶,原告即同意 一次購買兩戶,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1日交屋, 惟原告於交屋前翻看系爭契約,發覺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記 載兩戶均有獨立電錶,故於113年7月1日交屋時提出此事, 被告即決定裝設另一戶獨立電錶(因系爭房屋兩戶之其中一 戶未裝設獨立電錶,與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不符,第一次被 告無法交屋),原告於113年7月3日交付尾款後,被告寄存 證信函予原告稱已裝好電錶,將於113年8月8日交屋,原告 並未同意,嗣原告於113年8月8日到信義房屋公司門市與洪○ ○見面,洪○○要原告簽空白租約,原告不同意,之後洪○○在 百貨公司拿換約之租約給原告簽名,原告看租約上無任何人 簽名,且原告與租客仍有問題要處理,故拒絕簽名,後來兩 造約定於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簽字交屋,並約定驗屋及換 約,但當日兩位租客均不在,洪○○帶鑰匙欲開門,原告不知 租客是否有授權,怕有違法疑慮並未進入屋內驗屋,且無法 換約,故無法交屋(因無法驗屋及換約,第二次被告無法交 屋),原告已於113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欲解 約,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8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其中一戶並無獨立 電錶,但仍決定購買,即使現況說明書有誤載,因原告簽約 前已知悉上情,實際上非物之瑕疵,嗣被告裝設完成獨立電 錶,並催告原告完成交屋程序後,原告向洪○○表示同意於11 3年8月8日配合交屋,惟未告知具體時間,故洪○○於113年8 月8日上午先向二名租客取得簽名租約,以便原告隨時進行 換約,並以line將租客資訊及親自簽名照片傳送給原告,嗣 洪○○於同日下午在新光三越用餐區將租客完成換約之租約提 供原告確認,惟原告未簽名即離開,113年8月9日上午洪○○ 攜帶系房屋鑰匙及租客已簽名之租約,並事先取得租客同意 可入內驗屋,欲與原告進行換約及驗收交屋程序時,原告又 主張因租客不在場會有違法疑慮,拒絕配合換約及驗屋交屋 程序,則被告已盡力履行協助換約及配合驗屋等交屋義務, 本件無法完成交屋係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8項第1款、第10條第2款催告補正瑕疵或履行完成解約 前之催告程序,其解約不合法,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80萬元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經信義房屋公司居間仲介以各145萬元將 名下系爭房屋兩戶出售原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系 爭契約之履行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 司)向指定之特約銀行辦理信託暨履約保證手續,嗣系爭房 屋已於113年6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契約 原約定113年7月2日為最後交屋日,兩造則約定於113年7月1 日交屋,惟當日並未完成交屋。經信義房屋公司仲介洪○○居 中協調兩造約定於113年8月9日進行交屋,惟當日亦未能完 成交屋。嗣被告於113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 已依法拋棄占有,並已請信義房屋公司及安信公司依履保約 定之約定將買賣價金290萬元出款予被告。信義房屋公司則 於113年8月16日發函通知兩造及安信公司,原告已付價金共 計290萬元,依履約保證契約第7條約定全數出款予被告之事 實,此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6、83至89、 209至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1日第一次交屋時,被告就系爭房屋兩戶 之其中一戶未裝設獨立電錶,與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不符, 及於113年8月9日第二次交屋時,兩戶租客均不在屋內而無 法驗屋及與租客換約,因被告兩次均無法完成交屋,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兩 戶之其中一戶未裝設獨立電錶,非屬物之瑕疵,且被告已履 行協助換約及配合驗屋等交屋義務,惟原告於預定交屋日期 片面拒絕履行前開交屋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未經 書面催告程序,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及請求 違約金等語,則本件之爭點為:⑴兩造於預定交屋日期,系 爭房屋有無未裝設獨立電錶之瑕疵,有無不能驗屋、換約之 情事存在,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有無拒絕點交之正當理 由? ⑵原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 第2款催告被告補正瑕疵或履行協助驗屋、換約?若無,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  ㈢經查:  ⑴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1日第一次交屋時,被告就系爭房屋兩戶 之其中一戶未裝設獨立電錶,與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不符   ,無法完成交屋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35、161頁)。而觀之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其中 項次44雖記載均設有獨立電錶,然該房屋現況說明書性質上 係出賣人對買受人關於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而原告已自述 信義房屋公司仲介洪○○與被告帶原告看屋時稱其中一戶無獨 立電錶,是從另一戶分電錶過來等語,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 契約之前,已經由被告說明而知悉系爭房屋兩戶之其中一戶 並未裝設獨立電錶,足見被告並未向原告擔保該房屋現況說 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兩戶均裝設獨立電錶之品質,故此部分難 認屬系爭房屋物之瑕疵,則原告於當日以此瑕疵為由拒絕點 交,並無正當理由,且當日未完成交屋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況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1款約定:「房地點交前,如發現 買賣標的物有物或權利等瑕疵,除第17條已有特別約定者外 ,雙方依下列約定處理:㈠買方得催告賣方補正,如賣方拒 絕補正或客觀上難以補正,買方即得依民法規定行使減少價 金或解約等權利;惟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或修繕補正金額與 買賣價金比例顯不相當者,不得請求解除契約。」(見本院 卷第53頁),可知原告縱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原告 亦須先催告被告補正瑕疵,如被告不補正瑕疵,始得解除系 爭契約,而原告於113年7月1日第一次交屋時以系爭房屋兩 戶之其中一戶並未裝設獨立電錶為由拒絕點交,嗣後被告已 完成裝設另一戶之獨立電錶,此據被告提出原告與洪○○LINE 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經原告通知 後已完成另一戶獨立電錶之裝設,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8項第1款解除契約,亦無從再主張此構成系爭契約第1 0條之違約事由。  ⑶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9日第二次交屋時,兩戶租客均不在屋內 而無法驗屋及與租客換約,故無法完成交屋等情,並提出其 當日手機錄影畫面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本院 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5 2頁):   原 告:裡面沒有人喔?   洪○○:他們都回家了,我有昨天先跟他們說。   原 告:那這樣子的話可以交房嗎?   洪○○:啊?   原 告:這樣可以交房嗎?   洪○○:什麼意思?可以啊。我昨天晚上就跟他們講了,他       們說直接進去就好了(洪○○按電鈴拿出鑰匙準備       以鑰匙開門,但尚未開門)。   原 告:這樣子好像不符合程序吧?   洪○○:什麼不符合程序?   原 告:不符合交屋的程序啊,對吧?   洪○○:什麼意思?交屋前驗屋啊。   原 告:不只是驗屋而已啊,你還有那個要換約什麼的,我       連人都沒有看到。   洪○○:那我現在打給他們可以嗎?   原 告:不是啊,一定要本人好不好,那個,你當初給我的       交屋程序,就是對吧,先換約,先找租客來換約什       麼的。   洪○○:那個,我先跟您報告流程喔,我們是屋主提出...      (以下略)。   洪○○:我們現在是有疑慮,對不對,那我們(洪○○舉起       右手引導並轉身往前走)。   原 告:有疑慮所以我沒有辦法去交屋。(原告停止錄影)  ⑷由上開勘驗結果,固可知113年8月9日第二次交屋時,原告以 系爭房屋兩戶租客均不在系爭房屋內,而拒絕驗屋及換約   。然據證人洪○○到庭證稱:(提示被證7:原告與洪○○113年 8月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截圖上2張照片是113年8月8日 早上我拿給租客換約的時候,他們親簽的時候我當下拍的, 拍了以後我當時就傳給原告...為什麼會遇到承租方,是因 為我在提前先跟承租方約好了,但是我聯繫不上原告,所以 我先跟承租方約,他們是暑假期間都已經回家了,他們又特 地趕來...因為8月8日之前都聯繫不上原告,所以我們是先 在早上跟承租方約好,下午時段我是在我正常作業期間,突 然接到店裡同事打來電話說原告已經到我們店裡了,所以我 才趕回去...我有拿早上租客已經簽完要換約的租約給他, 我有跟他說我早上有去做這件事情,然後轉交給他...他不 想簽,他後來有跟我談到其他事情,就先走了,後來我想說 這個合約必須得先他簽名...113年8月8日17時我在臺中新光 三越用餐區提供被證8租客完成簽名換約程序的租約,要給 原告簽名,但是又沒有簽成功,被證9照片就是原告在確認 被證8租約的時候我所拍攝的...8月8日晚上原告有撥電話給 我,說明天有約早上要先去承租方的場所裡面先驗屋,後續 下午做交屋...原告沒有提到一定要承租方在場,如果有提 到的話我一定想辦法約承租方在場...我跟原告通完電話之 後,馬上跟承租方確認明天能不能夠直接進去,還是他們要 到現場,承租方2位都說直接開門...勘驗的影片就是8月9日 ,現場我帶鑰匙過去要驗屋的影片,鑰匙是被告給我的,影 片最後我轉身,後來下樓之後原告就離開了,原告沒有跟我 講說他要約什麼時候驗屋、交屋或換約,我有再撥電話給原 告,但是聯繫不上,也有請代書,都聯繫不上人等語(見本 院卷255至256、261至265、267頁)。復觀之被證7:原告與 洪○○113年8月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91頁 ),可知洪○○於當日傳送二張房間內部照片、推薦承租方「 曾○○」、「楊○○」LINE個人檔案予原告等情,經核上開承租 方之姓名與被證8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上承租人簽 妥之姓名相符(見本院卷第193至204頁)。再觀之被證9:1 13年8月8日17時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手持 觀看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另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放置拍攝者 桌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首頁之手寫文字,與被證8承 租人「曾○○」之房屋租賃契約相同,堪認洪○○確於113年8月 8日已將二名租客簽妥欲換約之租約交由原告簽名,以完成 系爭房屋之換約程序,惟原告拒絕於該租約上簽名,嗣原告 與洪○○於113年8月8日約定於翌日驗屋,洪○○已事先徵得承 租方之同意於翌日進入系爭房屋驗屋,並於113年8月9日持 被告交付之鑰匙欲帶同原告入內驗屋,則被告已委由洪○○履 行系爭契約之協助換約、配合驗屋等義務,難認有何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無法交屋之情事存在。至於原告若因承 租方並未在場,對於換約或驗屋之程序有所疑慮,非不得委 由洪○○聯繫承租方到場,或與被告、承租方另協調當場換約 、驗屋之時間,尚無從逕指被告未協同換約、驗屋而無法交 屋,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之違約事由。  ⑸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一、賣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已繳買賣價款 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 止)。㈡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買方 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且賣方應將買方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買 方,作為違約賠償。」(見本院卷第53、67頁),可知原告 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原告亦須先書面催告被告限 期履行,如被告仍無故不履行,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款項作為違約賠償,惟原告於113年8月 9日第二次交屋日未完成換約、驗屋程序後,並未催告被告 履行換約、驗屋義務,僅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欲解約等 情,此據原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並有原告於1 13年8月9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則原告未經書面催告被告限期履行換約、驗屋義 務,核與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解除契約、請求違約賠償之程 序不符,自無從依該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已付款項之違約金,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8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 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1-22

TCDV-113-訴-244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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