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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揚冠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蔡閎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揚冠國際有限公司、蔡閎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 12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7萬8375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萬60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8/100,餘由被告揚冠國際有限公 司、蔡閎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揚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8 日邀同被告蔡閎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6年7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調整計息( 現為年息2.295%)。自110年8月29日起,分72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 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 算違約金。詎料被告公司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 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起訴日 止尚欠本金16萬12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爰本於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被告蔡 閎光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16萬1232元、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4月25日邀同被告蔡閎光、洪千惠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6年4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機動調整計息( 現為年息3.6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 約金。嗣於112年5月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4 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於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期滿按月平 均搶在還本息。詎料被告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履行, 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起 訴日止尚欠本金317萬83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前述借款本金317萬8375元、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1日邀同被告蔡閎光、洪千惠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6年11月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調整計息(現為 年息2.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嗣於112年5月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4月起 ,增加寬限期1年,於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期滿按月平均搶 在還本息。詎料被告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 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起訴日 止尚欠本金456萬6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爰本於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 借款本金456萬607元、利息及違約金。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貸款明細、利率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被告蔡閎光連帶給 付前述借款本金16萬1232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連帶給付 前述借款本金317萬8375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連帶給付 前述借款本金456萬607元、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09

PCDV-113-重訴-743-20250109-3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謝騰輝即儀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5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8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31

PCDV-113-司聲-515-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呂哲嘉 被 告 鎧聯智創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玲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柏強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鎧聯智創企業有限公司、林玲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壹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鎧聯智創企業有限公司、林玲漁及林佳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佰捌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鎧聯智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鎧聯公司) 邀被告林玲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8日與原 告簽訂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下稱系爭借據)乙紙,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 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 5%,另依系爭借據第5、6條約定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又鎧聯 公司邀被告林玲漁、林佳儀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2月20日 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紙(下稱系爭契約書),借款8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3月1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 1%,另依系爭契約書第7、8條約定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詎料 ,鎧聯公司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後 仍未受清償,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主 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行使抵銷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延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授信約定書、 系爭借據、系爭契約書、客戶帳欠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原告基準利率表(月調整)   影本可按(見本卷第11~3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31

PCDV-113-重訴-634-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黃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4日至115年12月 1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即1.72%+0.575%=2.295% ),採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 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 11年1月14日償還),且依約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歷史利率表 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簡-2406-20241231-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琬婷 相 對 人 王勁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14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EV-113-板聲-297-2024122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 羅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5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47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27

PCDV-113-司聲-865-20241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許倇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6年12月24日 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 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 即清償,若有遲延願改按逾期之請求時利率加計0.575機動 計算(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為1.72%加計0.575%後為2.295%),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 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份,依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11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 書第15條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12,462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據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791-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周展增即東香碳烤鹹酥雞 陳郁羚 周楊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周展增即東香碳烤鹹酥雞、陳郁羚、周楊莉梅(下合稱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展增即東香碳烤鹹酥雞邀被告陳郁羚、周 楊莉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3月13日超至119年3月13日止,自放款後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計0.575%機動計息。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周展增即東香 碳烤鹹酥雞自113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迄未 清償,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其債務依約已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61,0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 清償,而被告陳郁羚、周楊莉梅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3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1份、電腦查詢單1紙、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 頁),核無不合。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 告與被告周展增即東香碳烤鹹酥雞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 ,且未按期返還本息,其積欠之款項即依約視為到期,自應 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陳郁 羚、周楊莉梅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同負連帶清償責 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20

PCDV-113-訴-308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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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荃穎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5,5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8,7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荃穎實業有限公司業經解散,並選任被告許倇萍為清算人, 嗣辦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被告荃穎實業有限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依 前開規定,被告荃穎實業有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並以清算人許倇萍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荃穎實業有限公司邀被告許倇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 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1期本息於110年12月25日償還;另 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7條、第16條、第17條 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 同全部到期,並以請求時之利率(現為2.295%)計算全部遲 延利息、違約金,且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荃穎實業有限公司復又邀被告許倇萍為連帶保證人,於1 10年11月25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止,利息計付方 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 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加0.155%計算,其後則加2. 155%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嗣兩造於113年2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3 年2月起給予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 ,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借據 第5條、第6條約定,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 告遂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將上開2筆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共計尚欠原 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應 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電腦查 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19

PCDV-113-訴-306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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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程品諾 被 告 黃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程品諾、黃馥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920,2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程品諾、黃馥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866,66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名雅緻公司)、程品諾、黃馥 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雅緻公司邀被告程品諾、黃馥敏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 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 2份,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皆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7年12月29日止,而償還 方式均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自113年1月 29日起(即第1期攤還日),按月平均攤還,共分60期。上開1 00萬元貸款部分,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1.72%),另200萬元貸款 部分,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0.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2%),如有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名雅緻公司上開2筆借款本息嗣後均未依 約繳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約定,上開2筆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被告名雅緻公司各尚欠原告920,293元、1,866,66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程品諾、黃馥敏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名雅緻公司、程品諾、黃馥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系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等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3年12月3日 當庭提出,閱後發還)、電腦查詢單、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 金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3至24、25至35、37、39頁)等件為證 ,且被告名雅緻公司、程品諾、黃馥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7

PCDV-113-訴-307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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