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荃穎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5,5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8,7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荃穎實業有限公司業經解散,並選任被告許倇萍為清算人,
嗣辦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被告荃穎實業有限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依
前開規定,被告荃穎實業有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並以清算人許倇萍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荃穎實業有限公司邀被告許倇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
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1期本息於110年12月25日償還;另
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7條、第16條、第17條
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
同全部到期,並以請求時之利率(現為2.295%)計算全部遲
延利息、違約金,且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荃穎實業有限公司復又邀被告許倇萍為連帶保證人,於1
10年11月25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止,利息計付方
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
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加0.155%計算,其後則加2.
155%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嗣兩造於113年2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3
年2月起給予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
,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借據
第5條、第6條約定,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
告遂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將上開2筆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共計尚欠原
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應
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電腦查
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PCDV-113-訴-3068-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