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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宇謙 被 告 永煦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洪葦緁(原名洪嘉禧) 被 告 楊紜綺(原名楊湘婷) 羅上展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被 告 鄭曉雯 送達:新北市○○○○路郵局第000號信 箱 指定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志銘 指定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范品璇 指定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重良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23、8851、14428 號、111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 被告永煦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煦公司)、洪葦緁、楊紜綺 、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下合稱永煦 公司等8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五第213、238、354 頁),且無併辦而有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故本院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永煦公司等8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永煦公司等8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一、 二(含其附表)所載各犯行,分別論處永煦公司因其負責人 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刑;洪葦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黃 志銘、范品璇、林重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原判決誤載為「共同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固未臻精確,惟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等罪刑,本院認第一審就永煦公司等8人所為科刑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永煦公司等8人招攬之被害人、金額 不在少數,犯罪所受危害不可謂不大,且永煦公司等8人犯 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黃志 銘、范品璇、林重良,因共犯徐鉅裁、洪葦緁之身分關係而 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部分,審酌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黃 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坦承犯罪,爰就楊紜綺、羅上展、鄭 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洪葦緁、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 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下稱洪葦緁等7人)於偵查中業 已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新 臺幣(下同)57萬8,058元、50萬3,058元、37萬744元、2萬 2,000元、5萬5,000元、10萬元、4萬8,000元,亦已向國庫 全部繳交完畢,有收據7份在卷可憑,其等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楊紜綺、羅上展、鄭 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均應遞減輕其刑)。⒊爰審 酌洪葦緁係永煦公司負責人,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黃 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分別係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永煦公司之從業人員,其等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 本案投資人之信賴,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 餌,招攬他人,誘使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導致眾多投資人以 積蓄投入,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對國 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實有不當,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洪葦緁等7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被害人業已具狀表達原諒 之意,兼衡洪葦緁有土地開發、金融之工作;楊紜綺有採購 之工作;羅上展有業務、餐飲之工作;鄭曉雯有清潔、保險 、餐飲之工作;黃志銘有汽車修護、保險、司機之工作;范 品璇有教師、行政人員之工作;林重良有粗工、金融、保全 之工作,以及洪葦緁等7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 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及對永煦公司科以罰金,以資懲儆。⒋洪葦緁等7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洪葦緁等7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 緩刑5年、5年、4年、3年、3年、3年、3年,以勵自新。然 為促使洪葦緁等7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洪葦緁等7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分別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25萬元、15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等旨。茲 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判決就永煦公司等8人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包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部分被害人坦承犯行及部分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已經詳予審酌說明如上。又永煦公司等8人與被害人有無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固可納入其等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 子,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 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況鄭曉雯、黃志銘於本院審理 時,另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 項,以賠償其等損失(和解金額、履行情形及卷證出處等, 均詳附表一所載);另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願原諒鄭曉文、范品璇、不追究責任、從輕量刑 等意見(各詳如附表二所載)。又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另主張洪葦緁等7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多於原審認 定之犯罪所得,而洪葦緁等7人亦均依蒞庭公訴檢察官之主 張,全數繳回各該犯罪所得(洪葦緁等7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本院審理時另繳回之犯罪所得及卷證出處 等,均詳附表三所載),堪認被告等人尚有悔意,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邱文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和解金額 (新臺幣)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鄭曉雯 林雅卿 20萬元 被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給付完畢。 林雅卿等人和解書(本院卷四第145至146頁)。 陳淑惠 10萬元 林雅淑 10萬元 2 黃志銘 楊少鳴 90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7月5日給付頭期款20萬元,另於112年8月起,迄114年1月,均依約於每月5日前給付分期款項1萬元(共18萬元)。 ⒈告訴人楊少鳴之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41至142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紀錄(本院卷三第223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五第38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科刑意見 證據出處 1 鄭曉雯 王雯姿 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她也是受害者,收入不高且有母親要扶養。 和解書(本院卷五第373頁)。 2 范品璇 黃楣琇 持續關心後續訴訟與賠償問題,請求從輕量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19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43頁)。 林瓊惠 被告有關心後續訴訟與賠償問題,請求法官從輕量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67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45頁)。 朱湘緹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65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47頁)。 林珮晴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63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49頁)。 范家榮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39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51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原審審理時繳回之犯罪所得 本院審理時另繳回之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洪葦緁(原名洪嘉禧) 57萬8,058元 63萬9,513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12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21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84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92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㈣(本院卷四第303至3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0至421頁)。 2 楊紜綺(原名楊湘婷) 50萬3,058元 71萬4,513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11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20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85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93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㈣(本院卷四第303至3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0至421頁)。 3 羅上展 37萬744元 29萬8,685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13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9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86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94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㈣(本院卷四第303至3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0頁)。 4 鄭曉雯 2萬2,000元 4萬2,800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6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8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44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54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㈢(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19頁)。 5 黃志銘 5萬5,000元 16萬3,100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7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5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71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68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㈢(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19頁)。 6 范品璇 10萬元 (已返還告訴人10萬元) 24萬900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4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6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87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95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㈢(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0頁)。 ⒌告訴人朱容瑾之和解書(本院卷四第151頁)。 7 林重良 4萬8,000元 10萬5,000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5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7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72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66頁、本院卷五第225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㈢(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4頁)。

2025-01-14

TPHM-111-金上重訴-41-202501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裕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6樓住處,以針頭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 19日19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為警偵辦,黃裕祥於警尚未發 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裕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09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檢驗對照表(原始編號:0000000U0509號)、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涉竊盜為警偵辦時, 經警發現其為毒品人口進而詢問時,被告即坦承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節,有被告警 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是核被告係主動向警 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時警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足 以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被告 於警詢時雖僅供稱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被告 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且被告就重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動坦承,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 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KSDM-113-審易-2234-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章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共7張」,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本案犯行未遂,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所生危害與 已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 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檢證自陳之學識、經濟及身 心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海賊王公仔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嗣業 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余文翔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保管單在卷可 查(警卷第21至25頁、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王建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章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拿取余文翔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海賊王 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後,仍留置於店內接續檢視其 他娃娃機臺上之獎品,嗣余文翔目睹上情後報警,為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海賊王公仔1個。 二、案經余文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文翔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保管 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著手行竊期間已竊得之 上開海賊王公仔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扣押物 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1-13

KSDM-113-簡-4252-202501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實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23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上訴範圍(本院簡上卷第37頁、81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檢察官依告訴人林秀慧之請求,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陳青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參、上訴論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二、原審審酌被告不知控制情緒,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後枕挫傷併腦震盪現象之傷害,及因賠償 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衝突緣由、行為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量處拘役50日。觀諸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所為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就 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節斟酌在內,並未 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依照上述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 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 三、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民事上請求權 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 素,或僅以此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度,原審如前述亦已 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 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1-13

KSDM-113-簡上-325-20250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月禎於民國113年9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小吃 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3 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 同日3時1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聲請意旨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 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 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 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 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 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 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恪依該裁 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0

KSDM-113-交簡-2234-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新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6時許 起至16時30分許止」、第3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第4行補充為「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32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   被   告 洪新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新華於民國113年9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 工地內,飲用1,980毫升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復 經警於同日21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新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4-12-30

KSDM-113-交簡-2180-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自小貨車」更 正為「租賃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宜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林宜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宜雄於民國113年9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7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3)日9時許,駕駛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9時2分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桂園路路口為警攔查 ,復經警於同日9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 測試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4-12-24

KSDM-113-交簡-2231-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張至賢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未就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   被   告 張至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至賢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方法 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7 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 駛其友蔡瑞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1時 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 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 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4-12-24

KSDM-113-交簡-2232-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文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文富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6號、第 587號、第588號、第589號、第590號、591號、第592號、第 593號、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   被   告 宋文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1 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0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進行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 液編號:J-11227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271)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2024-12-23

KSDM-113-簡-4813-202412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9月3日 9時許」補充為「113年9月3日9時許至同日16時許」,同欄 一第2行「1,800毫升」刪除,同欄一第3至4行「騎乘無車牌 號碼之電動車上路」補充更正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江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4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   被   告 陳江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江泉於民國113年9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紅毛港路 之寺廟內,飲用1,800毫升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 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 同日17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江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4-12-19

KSDM-113-交簡-217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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