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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祈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52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 9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 ,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2、5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 餘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惟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就附表所示之罪,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 ㈢、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暨經本院函請受 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建議酌定4年10月」等 情(本院聲更一卷第33頁),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2月2日 109年6月2日~ 109年6月3日 109年6月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325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43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91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18日 111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9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15號 (編號2、5經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96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0日 109年6月18日 109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8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嘉義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6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嘉義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2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34號(編號2、5經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7308號

2025-02-27

TPDM-114-聲更一-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金鳳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鳳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 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本院已合法 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爰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 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 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李金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6

TPDM-114-聲-340-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鈐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鈐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關於「仍 於同日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南側快車道 時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 毫克」,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1分許,行經臺北 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南側快車道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1時54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鈐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汽 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8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 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 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曾鈐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鈐潮於民國114年1月23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1樓Focus酒店內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南側 快車道時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鈐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4-交簡-314-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龍福君 B室 被 告 張子儀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8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37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時,拾得原告所遺失而 被其他路人拾起置於機車座墊上之淺藍色iPhone15智慧型手 機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放入自己所有 之隨身袋內而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予以侵占入己。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38號刑 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 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2萬元。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114年2月10 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被告當庭簽收繕本之簽名在卷可憑(見 本院附民卷第5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TPDM-114-附民-61-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升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東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汽 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 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 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0號   被   告 李東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大陸               地區人民)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升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餐廳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3) 日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 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366巷55弄口時為警攔檢, 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東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PDM-114-交簡-313-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麗燕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胡麗燕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麗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依法均得易科 罰金,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胡麗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4

TPDM-114-聲-27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儀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2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5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子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物品非屬己 有,仍逕自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龍福君財產法益,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 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龍福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4號   被   告 張子儀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儀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時,拾得龍福君所遺失而被其他 路人拾起置於機車座墊上之淺藍色IPhone15智慧型手機1只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放入自己所有之隨身 袋內而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予以侵占入己,嗣龍福君察覺 前開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龍福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子儀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龍福君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PDM-114-簡-438-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皓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 案,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附表二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亦均 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均為本案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裁定 書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一所示之數 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各罪 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 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本院 卷第3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一、 二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王俊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一)、受刑人王 俊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二)

2025-02-20

TPDM-114-聲-305-2025022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蜂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蜂凱於民國113年2 月4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林繼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行駛在被告右側,一 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足擦挫傷 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被告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繼鉉業 已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17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5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DM-114-交易-6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朝仰 (現在法務部○○○○○○○○○○○執 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朝仰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 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受刑人表示建議酌定貳年(有期徒刑貳年至 貳年肆月間)等語,本院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楊朝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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