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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明燦即陳奕甫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楊俊傑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明燦即陳奕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貸款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79 8,698元(見本院民國111年7月26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勇字第47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同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11年3月間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 自111年6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8, 35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月迄今,於胞姊經營之大豐素食便當店 運送便當,時薪160元,每日工作2小時,每月收入約6,400 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7,487元,107至112年 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 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 28日國壽字第1110041141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收入切結書所示每月 薪資6,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於 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程序中陳稱其每月收入6,400剛夠其個 人每月生活費用等語,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於市場之收入僅 足以支應生活必要開銷,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是以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6,400-6,400=0), 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 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查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而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所提出之存款為863元,且國泰人壽保單經本院通知 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係由保險公司解送7,487元到院供分 配,本院自難憑此遽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各該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 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2

CTDV-113-消債職聲免-53-20241112-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秀美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呂桔誠變更為凌忠嫄 ,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凌忠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前於民國74年8月1日起在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 立忠孝國民中學(下稱忠孝國中)擔任庶務組長,並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嗣於81年7月1日離職退保。上訴人後於110年2 月1日自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退休,嗣經被 上訴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更名前為公務人員保險法,下稱 公保法)相關規定及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7日府授教人字第1 100001489號函(下稱中市110年1月7日函)說明與資料,審 定上訴人自74年8月1日至81年6月之任職期間(下稱系爭期 間)之保險資格尚有疑義,該段年資暫不予採計,並於110 年1月15日函請忠孝國中查復,惟忠孝國中遲未回復,上訴 人遂依公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1月15日(本院收 文日)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 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養老給付分有2種請領方式,即 同項第1款之一次養老給付與同項第2款之養老年金給付,兩 者不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是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 請求被上訴人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但原判決第七項之結論卻 錯誤援引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養老年金給付,所以原 判決所依據的法令明顯錯誤,顯有違法。 (二)原判決第二項之爭訟概要,其中引述中市110年1月7日函之 說明,但與該函之內容完全不合,原判決第2項第1至3行擅 自杜撰「審認原告自74年8月1日起至81年6月(下稱系爭期 間)在忠孝國中任職期間不具公保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被保 險人資格」,曲解該函意旨,將其中所稱之退休年資錯誤引 用為保險年資,並據為判決之法令依據,所作判決明顯錯誤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臺中市政府、忠孝國中、高雄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等 機關,並未指稱上訴人非屬公保法第2條規定之「法定機關 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又依銓敘部52年11月4日52台特一字 第10076號函(下稱銓敘部52年11月4日函)內容,上訴人任 用情形如何,是否合於規定原非保險範圍,被上訴人為公教 人員保險之承保機關,辦理公保相關業務,其中該行公教保 險部承辦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之規劃及推行、承保審核、現金 給付之審核及發給、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之統計、分析及研究 發展等事項,並無審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任用情形之權責, 亦無審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為公保法第2條規定「法定機關 編制內之有給人員」之權責,且應負依公保法第16條規定給 與被保險人即上訴人養老給付之義務責任。惟被上訴人卻審 認上訴人非屬公保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編制內有給人員」 ,否准採計系爭期間之加保年資,而原判決第5頁第10至14 行、第4頁第3至5行亦錯誤援用被上訴人之錯誤認知及違法 決定,認其並無違誤,作為判決之法令依據,有未善盡查證 責任報請公保主管機關銓敘部處理之情事,顯然有調查未完 備之違法,及違反上述公保法規定及銓敘部52年11月4日函 內容之違法。 (四)依銓敘部84年9月12日84台中特一字第1183202號函(下稱銓 敘部84年9月12日函)內容,可知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人 員,包括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均準用公保法 之規定,依照公保法第6條規定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 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 亦應准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是上訴人接到忠孝國中74年7 月13日派令擔任庶務組長,旋即於同年8月1日前往該校報到 ,支領薪額新臺幣(下同)170元起薪,並報經高雄縣政府 第92734號敘薪通知書核准在案,且均奉該校簽奉核准之薪 資清冊,每月受領該校核發之薪資以為工作報酬,確為公立 學校忠孝國中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上訴人所提供之文 件資料,均係經各級機關長官核定之公文書,其公信力不容 置疑,完全符合上述公保法規定及銓敘部函內容,故上訴人 依此及公保法第2條、第6條規定,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 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雖未具法定任用資格 ,仍應准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惟原判決第6頁第8至15行錯 誤認為被保險人即上訴人需具法定任用資格始符合公保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可以請領 公保養老給付,顯然違反上述公保法規定及銓敘部函內容, 核有違法。 (五)原判決第6頁第17至23行,錯誤套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 遣撫卹條例來審核判定,誤將上訴人請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 限,視同退休教職員請領退休金之退休年資來辦理,核有違 法。         (六)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含復核決定)撤銷。  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7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 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依公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次養老給付與養老年 金給付均為公保之養老給付,僅是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不同 ,縱原判決之爭訟概要及結論記載上訴人訴請養老年金給付 ,均未影響判決結果,更無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74年8月1日加保時所適用之66年5月12日修正施行之 公保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要保機關應就所屬人員是否屬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 公務人員及有給公職人員詳予審核,符合資格者,始得填報 相關表冊為其辦理加保,被上訴人係依據要保機關所填報之 邀保名冊為書面之審核,嗣後知悉要保機關誤為被保險人辦 理加保,對加保資格有疑義時,會暫刪被保險人誤保期間之 保險年資,俟原機關回復釐清被保險人保險資格後,再據以 辦理恢復或確定刪除相關年資。本件被上訴人依中市110年1 月7日函及忠孝國中111年12月19日高市忠中人字第11170695 800號函復內容與公保法相關規定,審認上訴人74年8月1日 起至81年6月8日即系爭期間不符加保資格,註銷上訴人該段 期間之加保年資,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錯誤援用被 上訴人錯誤認知及違法決定作為判決之法令依據,洵屬個人 見解,應不足採。 (四)查銓敘部84年9月12日函之適用對象是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 行前已進用之人員,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留用者。然上訴人 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後始進用之人員,二者情況截然不 同,上訴人將該函擴大解釋,實屬謬論,不足為採。 (五)公保被保險人保險年資之認定,被上訴人悉依公保相關法規 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年資若被核定不核計,涉及公 保年資認定疑義時,被上訴人會函請學校確認該不列計之退 休年資期間,被保險人是否為編制有給人員,據以辦理保險 年資之認定。是原判決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來審認上訴人 是否為編制有給人員,並無違法。 (六)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 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 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 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 ),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 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 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 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 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 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後者乃對已充分調查之證據 結果為評價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致認定事實與證 據資料不符,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適用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有撤銷 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 ,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 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 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 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因適用法律為 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 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並應由審判長行使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4項規定之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 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 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 判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 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此 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 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 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 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 「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 ,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 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 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 。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對行政機 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第7條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前項給付訴 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 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甚明。換言之,如 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 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 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 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 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 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復按公務人員保險制度創始於47年9月,其目的在於保障及 安定公務人員生活,增進其福利,以提高工作效率,並以銓 敘部為主管機關(公保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由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 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 務(公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即係經考試 院96年6月6日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39171號及行政院院授 人給字第09600123062號所公告指定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 之承保機關,而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6 條規定之委託行使公權力,得以自己名義在受委託範圍作成 行政處分。是以,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關於公保養老給付( 含一次養老給付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請求,乃為有權核定機 關。又於本件中,依上訴人退休時適用之公保法第6條第1項 規定:「符合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 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1日止。」第12第1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養老……之保險 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 定:一、養老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 10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 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10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 俸(薪)額平均計算。」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 險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 付。(第2項)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一、 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 以給付42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36個月為限 。」可知,被上訴人為公保之承保機關,受行政機關之委託 行使公權力,而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倘發生 養老之保險事故而欲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不論其給付金額若 干或多寡,應係由有權核定之機關即被上訴人依法核定,如 上訴人對該給付金額若干或多寡與所涉憑以計算之加保年資 為何之核定的合法性有所疑義或不服時,本應循以「行政處 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爭訟途徑為救濟, 尚無許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 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等前置程序,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 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 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 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縱使上訴人於退休後,猶對此 等給付金額之若干或多寡與所涉憑以計算之加保年資為何有 所疑義或不服,仍應先向有權核定之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重 新核定,法院尚不得代替被上訴人為之,於請求被上訴人重 新核定之前,其有關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之養老給付請求權尚 未確定,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四)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8萬7仟元」(原審北院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41-42頁 )。經原判決准許變更,並逐一予以論駁,固非無見。惟上 訴人所為聲明及訴訟類型之選擇是否容有未洽,有待原審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並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茲說明如下:  1.上訴人前係因退休發生養老之保險事故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 ,故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月20日作成給付1,649,489元之養 老給付(退休)核定書(下稱110年1月20日核定處分),其 上備註欄載明「受益人(按:指上訴人)對於本項給付之審 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核定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行政 救濟(詳背面說明)。」(原處分卷1第33頁),而被上訴 人就此亦陳明:核定書是行政處分,有救濟的教示,是寄給 學校再轉給原告(即上訴人)等語(本院111訴1407卷第182 -183頁),雖上訴人就此陳稱:其是要求被告(即被上訴人 )補發沒有給其的部分而已,不須再作行政處分等語(本院 111訴1407卷第182頁),及陳稱:其保險期間都有依照公保 法第9條規定繳交保費,所以保險權益自應獲到保障,所以 本案無庸另為行政處分之請求,不是行政訴訟法第5條的課 予義務訴訟等語(原審北院卷第45頁),然核上訴人所不服 之實際內容,顯仍係對上訴人憑以計算加保年資為何所核定 之給付金額不服,方須再請求其所認該給付金額不足部分之 金額要再補發。準此,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既對有 權核發之被上訴人所憑以計算加保年資為何所核定之給付金 額不服,而再請求應計入系爭期間為加保年資之一次養老給 付部分金額之補發,則本件訴訟之正確訴訟類型,仍應當係 以110年1月20日核定處分為中心之課予義務訴訟為是,尚無 許上訴人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乃原審未行使闡明權, 逕以上訴人主張本件為一般給付訴訟並進而論駁,即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125條之違法。    2.又遍觀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原處分卷1、2),並無110 年1月20日核定處分之送達證書或回執,無從認該處分係何 時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此攸關上訴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期間 起算,乃至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式或要件是否具備或 符合。雖上訴人曾稱:沒有對乙證9「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 付(退休)核定書」提起行政救濟等語,然其同時亦陳述: 其是打電話問公教保險部的承辦人員王先生,他說要等忠孝 國中回復就可以補發給其。其在2月時打了好幾次電話問過 他,也有到公教保險部去找他,其有拿核定書給他看問是否 需要動作,他說不用,只要等忠孝國中回復就可以了等語( 均見本院111訴1407卷第183頁),則上訴人該等陳述是否屬 實,均有待查明,此亦攸關上訴人之真意是否已對110年1月 20日核定處分表示不服而欲提起救濟,及上訴人有無因信賴 被上訴人告知之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救濟或遲誤,抑或上訴人所提110年11月16日申覆書( 原處分卷1第7-10頁)之內容是否係延續其對110年1月20日 核定處分表示不服之意,而得視為係法定期間內所為救濟等 情形。乃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釐清,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有上開違背法 令之事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法院依職權應調 查及行使闡明權之事項,仍應認為有理由。因本件尚有由原 審再為闡明使當事人採取何種正確訴訟類型之必要,且本件 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 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11

TPBA-113-簡上-16-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司重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重整公司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林建男 潘正雄律師 曹永仁會計師 重整監督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重整監督人 劉慧君律師 何淑芬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展重整計 畫執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認可之勝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114年1 2月10日。   理  由 一、按重整計劃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1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1年內完成 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公司法 第30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重整計劃之執行,程序上繁簡 不一,若未能於1年內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自宜許其延展 。該項所定1年期限,性質雖非重整計劃執行之法定強制期 間,但屆期仍未完成者,依同條後段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 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之規定觀之,可見立法意旨仍有以相 當期間之限制以求公司重整計劃執行之效率,且法文既明定 以1年為期,裁定准予延展之期限最長自亦以1年為當。惟於 延展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再行聲請裁定 延展期限,如法院審酌重整計畫繼續執行仍有實益,即得裁 定准予延展期限,並未限制延展重整計畫執行期限之次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重整計畫於民國107年7月3日經第2 次關係人會議可決後,經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裁定認可聲 請人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業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 ,復先後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11月26日、110年11月18 日、111年11月9日及112年11月1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延展重整 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13年12月10日。然聲請人重整計畫於延 展期限內尚無法執行完畢,於113年10月17日第10次重整人 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向本院聲請延展重整計畫執行 期限。聲請人目前尚有無擔保重整債權第一次、第二次、第 三次及第四次尚未支付分配款、有擔保重整債權未足額受償 轉無擔保重整債權保留款、法務部相關費用及營運資金等, 後續增加分配次數或最終分配尚待確定,聲請人仍有資產待 公開招標中;越南勝華尚有資產未處分完成,及尚待收取聲 請人第四次分配款,並依計畫時程向聲請人清償債務,且待 後續審慎評估處分或引資作業中;印度勝華尚待公司進行清 算,其餘海外關係企業未能清算或處分股權完畢,故尚未回 收全數資金。且東莞萬士達公司損害賠償案確定訴訟費用額 案件經本院裁定尚未確定,尚待法院核發確定判決以聲請強 制執行,爰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原重整 計畫之執行期限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展1年,使重整計畫得 以繼續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認可之聲請人重整計畫,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1 日裁定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13年12月10日,聲 請人因重整計畫尚在執行中,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而聲請本院 裁定延展期限。本件重整計畫仍有:無擔保重整債權第一次 、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尚未支付分配款、有擔保重整債 權未足額受償轉無擔保重整債權保留款、法務部相關費用及 營運資金等,後續增加分配次數或最終分配尚待確定,聲請 人仍有資產待公開招標中;越南勝華尚有資產未處分完成, 及尚待收取聲請人第四次分配款,並依計畫時程向聲請人清 償債務,且待後續審慎評估處分或引資作業中;印度勝華尚 待公司進行清算,其餘海外關係企業未能清算或處分股權完 畢,故尚未回收全數資金。且東莞萬士達公司損害賠償案確 定訴訟費用額案件經本院裁定尚未確定,尚待法院核發確定 判決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勝華公司113年10月17日重整進度報告簡報、113 年10月17日第10次聯席會議開會紀錄及重整監督人同意書影 本、勝華公司網站公告網頁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裁定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年1月18日(2022)浙認復1號民事 裁定、與承辦律師往來之電子郵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6月14日新院玉民康106抗更(一)2字第22332號函、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11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 狀影本及Wintek(B.V.I)及勝華科技收匯水款單影本等為證 ,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前開致使重整計畫無法順利完成之事 由,確仍需相當時日,始得以終結,聲請人未能於原定之延 展期限內完成本件重整計畫,確有正當理由,而有再行延展 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 至114年12月10日。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06

TCDV-103-整-2-20241106-18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芮綺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雅筑 張傑雄 盧文明 李明忠 廖坤發 林奕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芮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8,217,95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當庭 聲請轉更生程序,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 務總額約8,252,733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 債權明細表及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參,自應 綜合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服務證 明書、110年12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71-205頁)。另聲請人陳報於111年間曾從事艾多美直銷 ,收入分別為111年2月3日1,688元、111年11月29日1,502元 ,目前已不再從事等語,並提出艾多美網站查詢業績截圖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8、207頁)。經本院核算聲請人提出最 近六個月之薪資明細表(即113年3月至8月份),並加計112年 年終獎金65,600元、激勵獎金之平均,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 薪,平均每月約為48,389元(計算式:〈年終65,600÷12〉+【 〈23,384+6,345+60〉+〈25,554+7,175+60〉+〈65,533+32,790+6 0-65,600〉+〈25,554+2,887+60〉+〈25,554+3,473+60〉+〈77,00 5+38,532+60-87,637〉】÷6+〈激勵獎金87,637÷12〉+〈激勵獎 金65,600÷12〉)。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 元,尚須支付其母扶養費10,000元云云,惟就支出其母扶養 費部分,則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調查時,陳稱許久未與母親 聯絡,不清楚其母是否有工作,其母今年50歲,其所欠債務 多為擔任其母連帶保證人所致云云。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 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 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 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 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之母 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 ,故聲請人主張尚負擔其母之扶養費云云,即非有據,無從 信實。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8,3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後,尚餘約31,313元可供支配,而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總額約8,252,733元,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 論其目前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 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有 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在 卷可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為准許。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 併依前引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5

SCDV-113-消債更-158-202411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林太信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瓊雯(兼送達代收人) 黃雅瑜 陳怡如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呂宛樺(兼送達代收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銀 )代表人由呂桔誠變更為凌忠嫄;被告銓敘部代表人由周志 宏變更為施能傑,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75頁、第2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以下者。……。」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 地方行政法院對原告起訴150萬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 三、本件爭訟概要:  ㈠本件原告前曾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嗣於民國78年12 月1日退保;另因任職花蓮縣瑞穗鄉○○國民小學(下稱花蓮○○ 國小)教師而自78年8月1日起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 ,迄99年7月20日因被解聘退出公保。  ㈡112年6月1日,原告經由花蓮○○國小檢送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請 領書併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核定函及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臺銀請領公保保留年資 養老給付計108萬1,308元。被告臺銀以112年6月28日銀公保 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復稱:原告係於78 年5月22日退出勞保,因核予勞保老年給付年資係在參加公 保之前,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於參加 勞保期間依法退職之情形,致無法核予其公保保留年資養老 給付等語。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於112年6月30日(被告銓敘 部收文日)提起訴願。  ㈢原告遂於112年7月4日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 旋於同月18日退保並申請取得投保證明後,再於112年7月25 日第二次向被告臺銀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108萬1,308 元。被告臺銀則以112年8月18日銀公保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復稱略以 :原告於112年6月9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老年一 次金後,復於112年7月4日起再投保職災保險,至112年7月1 8日退保。嗣於同年月21日申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茲因職 災保險之投保單位所出具退職證明非屬銓敘部函釋由權責單 位出具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核付退休金 之證明文件,無法核予公保保留年資之養老給付等語。原告 亦不服原處分二,於112年9月6日(被告銓敘部收文日)提 起訴願。  ㈣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訴願,經被告銓敘部以113年1月19日部訴 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356591242號函,分別檢附同年月 12日部訴決字第1140號(針對原處分一)、部訴決字第1141 號(針對原處分二)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而向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臺銀112 年8月18日銀公保乙字第11200056941號函處分書均撤銷。二 、112年7月19日原告向銓敘部提起訴願,已逾4個月不為決 定,同年6月28日前銓敘部實際介入,俟後訴願決定書撤銷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12月21日追加訴之聲 明第3項:「俟後程序中,求償延滯給付金(民法法定年利 率15%)。」及追加銓敘部為被告(本院卷第63頁)。再於1 13年8月2日追加訴之聲明為:「一、撤銷原處分及臺銀112 年8月18日銀公保乙字第11200056941號函處分書。二、撤銷 銓敘部113年1月19日部訴決字第1140號及第1141號兩件訴願 決定書。三、被告必須支付原告公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付 。四、被告必須依照民法法定年利率15%計算,自原告申請 給付至實際支付日,賠償原告延滯公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 付利息。」(見本院卷第207頁)復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準 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闡明後,修正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臺銀應給付原告108萬1,308元之公 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付,及自112年6月1日起依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0頁)。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公 保公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付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給付108萬1,308元,是本件訴 訟應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標的之金額在15 0萬元以下,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係屬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乃有違 誤。又被告臺銀及被告銓敘部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與文山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2-訴-1361-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尹璿(即劉惠娟即劉鎧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尹璿(即劉惠娟即劉鎧綺)自中華民國 113年 10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676,091元,   前曾以書面向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   立。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9,658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   扶養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   產清單、存款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薪資表、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清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   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2024-10-25

TCDV-113-消債更-335-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得順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王小姐(國民年金組納 保計費一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得順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1,954,78 5元,聲請人前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 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 約2,031,93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 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0、69、73、77、83、84 、8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新竹縣竹北市民代表會(見本院卷第43頁 ),據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0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單(見本 院卷第45-57頁)計算,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並加計年 終獎金之平均,每月薪資約29,518元【計算式:25,357+(17 ,076+9,324)+(17,076+9,324)+(17,228+9,157)+(17,228+9, 157)+(17,228+9,157)+(39,600÷12)】。另聲請人於113年4 月29日陳報目前有兼職Ubereats擔任外送員,最近六個月收 入平均約8,879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從事Ubereats外送所 得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59-67頁),本院即暫以 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9,518元,加計外送兼職收入8, 8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即每月約38, 397元(計算式:29,518+8,879)。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17,076元,本 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數額,與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即17,076元相符(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 ,見本卷第79頁),應認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總計: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39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賸餘21,321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031,930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21,321元所計算,尚須約7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031,930元÷21,321元÷12個月≒7.9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0-25

SCDV-112-消債更-195-20241025-2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吾枝 住○○市○○區○村里○○路000號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連吾枝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914,379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7年1月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 成立(協商時債務1,663,851元,債權人三銀行),分180期 、利率3%,自同年 1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1,500元,而伊當 時每月薪資僅為29,000元,惟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配偶扶養 費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 ,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 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配偶(因病無法工作)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里長證明書、戶口名簿、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 、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資料、存摺影 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核字第394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通知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 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雖於107年1月4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 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 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2024-10-24

TCDV-113-消債更-164-20241024-1

重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李東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桔誠、白麗真、羅五湖、陳益民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8月28日113年度重國字第15號裁定 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0-22

TPDV-113-重國-15-20241022-2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鈺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鈺峰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鈺峰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第80條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而伊前曾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時債務1,224,51   7元),自同年 7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月付新臺幣 9,684元,嗣107年 5月毀諾,惟毀諾係因伊從事保險業務員   ,因業績不佳,每月收入不到20,000元,在扣除必要生活支 出後,已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伊現仍從事工地助手工作 每月收入金額約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力清 償償務1,492,913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存摺影本、保險資料等為證,並有債權人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消 債核字第4924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本院 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70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 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17

TCDV-113-消債清-7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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