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陳○豪
代 理 人 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英、陳○珠、陳○琴、陳○德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程序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
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可參。其與同法第83
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是於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
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又所謂「
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
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
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
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
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救字第41號)。又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0,7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23,3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相對人戊○○、丙○○各應給付聲請人58,7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1號審理中,兩造同
意移付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並
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81,643元(計算式
:40,774元+23,321元+58,774元+58,774元=181,643元)暨
法定利息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之程序費用1,000元,因兩造於審理程序中移付
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聲請人應負
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KSYV-114-司家他-3-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