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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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邵○弘 聲 請 人 邵○軒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琳 邵○玄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發現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拋棄繼承權同意書、財 政復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事算通知書等件聲請核備等 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 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87條、第1098條第1項 、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繼承權之拋棄屬處 分行為,從而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所代為繼承權之拋棄,亦應 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依上開民法第1101條第 1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 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允許或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 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 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會議結論多數說採折衷說,認法院應就其 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 繼承,應為形式審查)。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 ,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1日發現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 ,然聲請人乙○○、丙○○分別為109年、113年出生,現仍為未 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雖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代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申報稅額事算通知書顯示,被繼承人 死後至少遺有五筆不動產及多筆存款,遺產總額計4,077,09 0元,另依被繼承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被繼承人所 遺借款總餘額為67,000元、信用卡借款總餘額為418,348元 ,依形式上之觀察,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於此 情形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將 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顯已不利未成年人,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戊○○釋明本件 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 請人於114年2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述略以:聲請人未 曾與被繼承人同住,無從得知被繼承人詳細財務狀況,惟經 當地鄰居告知被繼承人仍有其他民間借款,又被繼承人查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訴訟案件,現 仍繫屬該法院審理中,如未成年人繼承其遺產,未來可能須 承受訴訟、南北奔波,影響未成年人之生活。再者,被繼承 人雖留有不動產建物,然其所座落之土地係與其他親戚共有 ,未來亦可能面臨占有土地之權源是否合法之爭議,將使未 成年人面臨紛爭,是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衡量繼承所得 之實體利益有限,為避免未成年人耗費程序利益及將來萌生 與親屬之人際糾紛而為其拋棄繼承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後順位之繼承人亦未聲明拋棄繼 承,故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 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 何,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未成年人,法律為保護未成年 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配偶甲○○、子女戊○○、丁○○,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19

KSYV-114-司繼-333-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郭○聰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郭○安 關 係 人 郭○慶 關 係 人 林○純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收養丁○○(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之叔叔,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生 父母乙○○、甲○○同意,雙方於113年12月11日簽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 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2項及第107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 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見本院114年2月12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母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本件收 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丁○○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均溯 及113年12月1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2-19

KSYV-113-司養聲-340-20250219-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18

KSYV-114-司繼補-66-202502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 王○○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推定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 月1 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 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係於112年9月15日推定死亡,聲請人丙 ○○、甲○○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胞姊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7日提出本件聲 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且聲請人於聲請狀自陳渠 等係於113年1月1日知悉成為繼承人,是聲請人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然其遲 至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明拋棄 繼承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是以,顯逾3 個月之法 定期限,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聲請人逾期聲請拋棄繼承, 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 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17

KSYV-114-司繼-11-20250217-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17

KSYV-114-司繼補-58-2025021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甲○○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於113年11月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乙○○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17

KSYV-114-司繼-465-2025021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 年 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同法第1138條、1176條第6 項條亦定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 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亦即是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須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取得繼承權。然被繼承 人之母尚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 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 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16

KSYV-114-司繼-283-2025021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乙○○ 被繼承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甲○○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000○00號 )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乙○○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13

KSYV-114-司繼-371-2025021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蘇素盆 潘佩佩 潘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潘明山(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 民國79年7月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 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經養父潘明山收 養為養子,惟養父潘明山於民國79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欲 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 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 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 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 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 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 ,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 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 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 人之除戶謄本、原生家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收養人之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 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表示未繼承養父之遺產,是無任何顯失 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2025-02-12

KSYV-113-司養聲-347-20250212-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陳○豪 代 理 人 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英、陳○珠、陳○琴、陳○德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程序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 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可參。其與同法第83 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是於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 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又所謂「 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 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 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 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 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救字第41號)。又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0,7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23,3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相對人戊○○、丙○○各應給付聲請人58,7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1號審理中,兩造同 意移付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並 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81,643元(計算式 :40,774元+23,321元+58,774元+58,774元=181,643元)暨 法定利息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之程序費用1,000元,因兩造於審理程序中移付 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聲請人應負 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10

KSYV-114-司家他-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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