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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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5號 原 告 林庭毅 訴訟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被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24,6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25-202503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聰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3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37-20250313-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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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楊定融律師 被 告 謝和順 訴訟代理人 謝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0.16 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占用範圍)設置混凝土基座(下稱 系爭基座)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將之拆除後,將系 爭占用範圍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占 用範圍之混凝土基座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 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公頃)乘以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鑑界後始興建系爭基座,系爭占用範圍極 為細長且面積狹小,且兩邊寬度各為7公分、12公分,已低 於農地測量之容許誤差範圍,無從認定系爭基座確有占用系 爭土地;又即使果真有占用,被告占用部分僅佔原告土地之 2.2%面積,且原告從未利用該部分土地,權衡公共利益與當 事人利益當無拆除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然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 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二、農地:標準誤差7公分,最大誤差20公分...」,原告主 張越界之系爭占用範圍,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如附圖編號A所示,呈 現狹長、窄小之梯形,左、右短邊各為12公分、7公分(即 越界之深度),總面積僅0.16平方公尺,有鳳山地政事務所 作成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有地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7頁) ,又經本院函詢鳳山地政事務所附圖測量結果能否排除誤差 可能性,經其函覆表示: 實地作業時依規定檢測圖根點至界 址點距離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誤差範圍內,但無法判斷查 復是否存在其他測量誤差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地政機關現場為上開檢測時,的確不 無可能存在前述規定範圍內(標準誤差7公分,最大誤差20 公分)之誤差,故能否僅以附圖測量結果確認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占用範圍,不無疑問,原告亦未為其他舉證或聲請調查 證據,其主張即屬不能證明,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範圍 之系爭基座,即難准許。  ⒉本件既未能確認被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則原告據此向被告 請求不當得利,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占用範圍之混 凝土基座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 價(公頃)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3-橋簡-99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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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7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文欽即黃氏大樓管理負責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3-橋簡-978-20250313-2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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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魏穆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分期買賣價金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 求清償。惟被告魏穆婷於起訴時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 000號11樓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簡-179-202503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黃秋源 被 告 鄭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 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惠豐街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 撞原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 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88081元(零件6 0781元、工資27300元)之損害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 料、估價單、車籍資料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6年2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013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781÷(5+1)≒1013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27300元,合計3743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26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13

CDEV-113-橋小-154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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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43號 原 告 呂全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鑫車業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4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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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71號 原 告 茂盛模板行 法定代理人 邱芳萍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忠華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450元, 應繳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4,2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7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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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黃聖强 被 告 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2 月3 日19時20分許,本應注 意飲用酒類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汽(機)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途經高雄市○○區○○街 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轉,導致 行駛在同向車道、適抵該處、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狀緊急剎車不及而重 心不穩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受傷併輕 微腦震盪、雙髖及雙大腿挫傷與左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7656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6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30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880 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交通費 405 因傷支出交通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 車損 61120 系爭機車維修費。 太高。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帝元企業行估價單為據(附民卷17頁,含工資8000元,餘為材料費用),而被告雖辯稱太高等語,但並未具體指出過高之理由或修理內容有何不可採之處,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99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5,2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120÷(3+1)≒15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3×(3+0/12)≒45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528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000元,合計23280元。 4 手機維修 11500 因事故手機損壞之維修費。 太高。 原告雖提出萊特通訊估價單為證(附民卷13頁),該估價單所載總修繕金額為11500元,但原告自陳螢幕部分沒有修理(本院卷31頁),故該部分之4500元(原屏更換)扣除後,其餘部分(聽筒異常、主板維修)之修繕金額應為7000元,又此部分既為修繕而非新舊零件之更換,即無需計算折舊。 5 薪資損失 10000 原告因傷休養5日,每日2000元收入損失。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6 事故鑑定費 3000 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之費用。 爭執。 原告主張其支出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已提出收據為佐(附民卷第1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容許原告據之請求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7 慰撫金 32895 系爭事故之精神賠償。 太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駕駛行為、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76565元。

2025-03-13

CDEV-113-橋簡-1423-202503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會員月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6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原告因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柯宏杰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6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1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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