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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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9號 抗 告 人 楊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文鈞,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9號駁回其聲明 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應為抗告,惟誤 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合先敘明。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 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 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 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固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法治國家禁止人 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並要求債權人 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實現債權人受 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 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職是,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應由債務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惟 伊因事業失敗、以卡養債而破產,且與前妻離婚,未曾扶養 子女,子女亦不扶養伊,伊復罹患憂鬱症致不能工作,領有 身障補助,以系爭保單借款維生,如對系爭保單執行,將導 致保險契約權益不復存在,不符比例原則。伊願以郵局存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執行標的,爰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8784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暨系爭保單 應予終止。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7月22日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並廢棄原處分關於系爭保單應予終止部 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不利部分提起抗告。 五、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48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其對抗告人之債權25萬8,134元,及自1 00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 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7 8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針對抗告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新光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新光人壽具狀陳明已扣 押系爭保單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系爭債權本金加計截至112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共計81萬7,083元(見執行卷第89頁),而系爭保單截至112年12月18日之預估解約金為6萬4,237元(見執行卷第75頁)。是系爭保單之執行,足以清償一定比例之系爭債權,並使抗告人之債務於前開金額範圍內消滅,確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又抗告人名下僅有所得1,980元、1,207元、報廢之汽車1輛及1萬1,000元之投資債權,此有財產所得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輛異動申請書可稽(見執行卷第79至82、113、115頁),縱加計抗告人自陳願為執行標的之郵局存款2萬元,仍遠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堪認系爭保單之執行有其必要性。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因執行系爭保單所受損害,已逾相對人可得之利益而顯失均衡。是經權衡兩造之利益,應認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與比例原則無違。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已破產,罹患憂鬱症致不能工作,領有身障 補助,子女未對其扶養,仰賴保單借款維生等情。惟查,系 爭保單並無有效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終止契約不影響醫 療理賠,此有抗告人投保簡表可稽(見執行卷第74頁)。復 觀諸抗告人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及治療方式(見執行卷第12 7至129頁),衡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醫 療保障,難認抗告人有何動支系爭保單債權之迫切需求。又 抗告人雖提出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保單借款利息繳款通知 書(見執行卷第123頁,原法院卷第25頁),證明其仰賴保 單借款維生,惟借款用途多端,尚無從憑此逕認前揭借款係 維持生活所必需。況抗告人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且有相當 資力,此有親等關聯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見執行卷第 137至209頁),抗告人復未舉證其等有何減免扶養義務之事 由,足認抗告人尚有扶養義務人,自難遽認系爭保單之執行 ,將使抗告人無以維持生活。至於執行法院續行執行行為( 如核發換價命令)時,自應斟酌抗告人之生活狀況等情事, 依法酌留生活費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對系爭保單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與比例原則相符,又系爭保單債權尚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保單名稱/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起保日期 保單狀況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AR00000000 楊明憲/楊明憲 民國75年12月24日 繳費期滿

2025-02-27

TPHV-113-抗-1039-20250227-1

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朱昱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茂元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 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第409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 二、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同意移付調解後,先於1 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行調解程序,並改訂同年2月24日 上午9時30分續行調解,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經本院去電多次詢問均無人接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回報單、調解程序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至29頁、第47頁、第55至60頁)。考量本件上訴人既已 同意續行調解,且兩次調解期日相距約有一個月之久,上訴 人若無繼續調解之意願,應先向本院具狀陳明,惟其逕自缺 席調解期日,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本院調解委員於調解 室空等,造成本院調解資源之浪費,此為上訴人未盡其依法 到場之程序義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上訴人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2-27

TPHV-113-審上-122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肖麗娜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所有位於「太子松馥 社區」A1棟13樓房屋(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下 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另代 購空調設備後以實作實算為上訴人安裝施工(下稱系爭空調 工程,與系爭裝潢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10 年6月23日完工,系爭裝潢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1萬5,00 0元、系爭空調工程款28萬5,000元,合計160萬元,上訴人 且於同年7月8日前將該房屋交予前夫邱雲章及所生未成年子 女使用。惟上訴人迄僅給付部分工程款105萬2,000元,扣除 伊因遲延完工之違約金4萬9,600元後,尚有49萬8,400元未 付,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 贅)。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時業已言明系爭空調工程應包含於系 爭裝潢工程內,被上訴人不得事後再就空調工項請求獨立計 價。被上訴人未完成「新增開關、插座面板材料」之水電工 項及「主臥床尾特殊漆」之油漆工項(下合稱爭議工項), 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各2萬8,000元、2萬5,000元。被上訴 人所施作之系爭裝潢工程多所瑕疵,應予減價17萬3,000元 。另系爭裝潢工程施工期限自110年3月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 止,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限屆滿時,仍未完成系爭裝潢工程,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應按工程總價1‰( 即1,315元)計付罰款(違約金),因伊前夫邱雲章於110年 10月28日始終止其與訴外人銳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 鴻公司)間之借住契約並入住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逾期完 工140日計(即自110年6月11日算至同年10月28日為止), 應給付伊逾期完工罰金18萬4,000元,經以此與被上訴人所 可請求之系爭工程報酬抵銷後,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49萬8,40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㈠、兩造於110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 系爭裝潢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施工期限自110 年3月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工程總價131萬5,000元。 ㈡、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105萬2,000元。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之逾期罰款,屬懲罰性違約 金性質。 ㈣、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將家具搬入系爭房屋。 ㈤、上訴人之前配偶邱雲章及與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2名係於11 0年10月28日入住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 款,尚欠49萬8,400元未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系爭空調工程款應獨立於系爭裝潢工程款而為計付:   稽諸卷附先後成立於兩造間之估價單2份,其一為110年2月1 8日估價單(下稱18日估價單),載明工項為:「空調工程1 式」、「其他工程1式」,並註明空調工程總價28萬5,000元 ,包含:日立牌單冷變頻1對2、2台室外機,日立牌單冷變 頻4台室內機、冷氣銅管配置及修改排水1式、安裝工資含冷 煤填充1式、全熱交換機1式在內(見桃院卷第29至31頁); 其二為110年2月23日估價單(下稱23日估價單),記載工項 包含:水電、木作、油漆、燈具、玻璃、壁紙、窗簾、石材 、鐵件、地板、家具、“空調”及其他工程共13項,總價原為 162萬5,065元,協議後折讓為131萬5,000元(見桃院卷第19 至27頁)。是雖訂立在後之23日估價單將空調工項與其他裝 潢工項並列,但關於空調工項之單價、總價均載為0元(見 桃院卷第19頁),且明白備註:「空調工程另行報價」等語 (見同上卷第27頁),可見23日估價單未經被上訴人併就空 調設備為報價,遑論經兩造協調折讓。足見23日估價單所折 讓之差額31萬0,065元【計算式:1,625,065-1,315,000=310 ,065】,確與空調設備無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何其他特約之事實存在,則其空言所辯,無足信採。 ㈡、被上訴人已完成爭議工項:   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將爭議工項完工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開關插座面板」彩色照片15張、「主臥室床尾特殊漆 」照片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進而陳明:依 據「開關插座面板」照片,足顯伊等均有按系爭合約安裝, 另依「主臥室床尾特殊漆」照片,則因系爭房屋本身牆壁材 質導致疑有分線存在,經被上訴人發現重新施作,就完全看 不出有任何分線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參以上訴 人於事後驗收時所指摘未完成或不符合標準之工項,均未提 及「開關插座面板」或「主臥室床尾特殊漆」,此觀上訴人 所提出之維修單彩色照片即明(見北院卷第127至129頁), 上訴人且於本院直言其事後未曾再找人施作有關「新增開關 、插座面板材料」、「主臥床尾特殊漆」等工項(見本院卷 第88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將爭議工項施作完畢, 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裝潢工程於完工交付時即存有瑕疵:   上訴人抗辯:系爭裝潢工程多所瑕疵,經邱雲章事後另找訴 外人寰宇室內裝潢工程行估價瑕疵修補費用為17萬3,000元 ,並提出上開工程行負責人所出具112年10月3日估價單為證 (下稱寰宇估價單,見北院卷第99頁)。惟寰宇估價單開立 時間距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將相關家具搬入時間已超逾2 年(見本院卷第105頁),估價單上之品名又僅空泛記載: 「客廳展示櫃」(鋁框玻璃)、「卡扣地板維修」(多處異 音)、「主臥電動窗簾更換」、「兒子房間窗簾更換」、「 地面斯力康」(全室收邊)、「主衛浴室壁櫃」(調整高度 ),不足真實呈現被上訴人裝潢後之系爭房屋上開位置之原 始狀態,本院難以僅因事後寰宇估價單記載修復金額為17萬 3,000元,遽即反推系爭裝潢工程於完工當初必有瑕疵存在 。上訴人就此所辯,仍無可取。 ㈣、本件逾期罰款金額之計算:  ⒈按「施工期限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但因 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度受 影響時,經甲乙雙方認同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 工作期限」、「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 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此觀系爭合約第4條 、第10條第1項約定即明,兩造且於本院均不爭執上開約定 之逾期罰款確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早於110年6月23日即已完工,上訴人並 將家具搬入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北院卷第155頁),惟 未舉證以實,參以卷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設計師詹勳鍊 於110年7月5日所簽訂之維修單照片(見北院卷第127至131 頁),其上尚且註記:「⒈全室木地板矽膠寬度太寬不予接 受維修方式:刮除重新施作」、「⒗主臥室WC洗手台&浴缸淋 浴拉門,表面材無法符合屋主需求……維修方式:浴缸加石材 墊高導水……」、「……客廳天花造型建議重新施作」、「P.S :木工維修完成匯木工款70%,其餘款項待完成后扣除應扣 費用一次支付」等文字,可見遲至110年7月5日尚有諸多影 響生活機能之工項並未完成。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23 日即已完工云云,並無可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工程延於110年10月28日始完工,被上訴 人未於期限內完工,自110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 共計逾期完工140日,並提出稱銳鴻公司所立具之證明書( 上載:邱雲章無償借用房屋居住之時間為109年4月6日至110 年10月28日,見北院卷第113頁)為證。惟依卷附拍攝於110 年7月8日下午2時15分至31分之系爭房屋彩色照片(見北院 卷第161至163頁),系爭房屋之臥室內床鋪已有床單包覆且 使用棉被、客廳電視開啟且茶几擺放食物、並有人赤裸上半 身或穿著輕便服飾隨意坐立,足見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7月 8日當日即已入住使用系爭房屋無誤。至兩造事後雖於110年 7月17日、同月22日、8月22日、9月10日陸續因維修系爭房 屋而多次討論(見北院卷第133至141頁LINE對話照片),惟 既已無礙於系爭房屋供作生活起居使用,堪認系爭工程於11 0年7月8日完工後,縱有相關維修改善事項,概屬瑕疵修補 問題,尚不得以此推論其未完工。至於邱雲章事後於何時終 止借用銳鴻公司之房屋,僅屬其等借屋使用契約之履行狀況 ,要與本案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之認定無關。上訴人執此為辯 ,亦無可採。準此,因系爭裝潢工程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原預計於110年6月10日完工(見桃院卷第11頁),被上訴 人延於同年7月8日始行完工,是其逾期完工28日之事實,堪 可認定。  ⒋本件上訴人所爭執未完工之爭議工項既與系爭空調工程無關 ,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又不爭執本件系爭裝潢工程款應以13 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並均以此為基底數計算 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之逾期罰款(見本院卷第81頁第7至9 行、第18至19行)。依是計算結果,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扣 除之逾期罰款,即應計為3萬6,820元(計算式:1,315,000× 1‰×28=36,820)。上訴人就此範圍內所為主張,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包 含系爭裝潢工程131萬5,000元及系爭空調工程款28萬5,000 元,計共160萬元,經扣除上訴人已付部分之系爭裝潢工程 款105萬2,000元,及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之違約金3萬6,820 元,尚有51萬1,180元之工程款未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給付剩餘工程款49萬8,400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 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49萬8,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見桃院卷第61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2-25

TPHV-113-上易-837-20250225-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葉信興 被 上訴 人 許瑞英 葉純貝 葉純妃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0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3關於「北洋段」之記載,應更正 為「洋北段」。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2-25

TPHV-112-家上易-19-20250225-4

臺灣高等法院

續行辦理租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5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木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間續行辦理 租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 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 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 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及原法院追加原告楊壽寶等22人(下合稱抗告人 等),於原法院提起訴訟,訴之聲明:1.原址續租:續行辦 理租賃(相對人應該將民生新邨繼續出租予抗告人等)。2. 如第1項為不利於抗告人等之判決,請相對人另為適當之安 置。3.請求相對人賠償居民之資產及經濟損失(見原法院卷 第23頁)。觀諸前揭聲明,尚無從特定抗告人等請求相對人 對其等以何種特定之方式、履行何具體內容之給付義務,不 符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起訴必備程式。又抗告人等 所提出歷次書狀及陳述,均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 求權基礎。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向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兼追加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曉諭上開聲明未特定 ,並請其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其仍稱:伊認為 聲明已經特定,訴訟標的如歷次書狀所載,伊認為已經寫得 很清楚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16頁)。堪認原法院業就抗告 人等訴之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令抗告人等補充,已盡 其闡明義務。又原法院於113年5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等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 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等,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133至141頁),惟抗告人等逾期未補正,原法院 因認其等起訴不合法,於113年6月27日以裁定駁回(下稱原 裁定),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固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 、15、101至105頁),復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426條、 租賃契約第6條主張損害賠償及確認租賃權益等語(同上卷 第81頁)。惟按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 補正,此觀110年1月20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 定自明。其立法理由略以:「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1項、 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 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 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 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 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 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 是依上開規定及其促進訴訟之立法意旨,抗告人於原裁定駁 回起訴後,即無從補正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2-25

TPHV-113-抗-1185-20250225-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15號 原 告 林哲宇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273號)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 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游宗翰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 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273號),並主張若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等語;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 第3頁、第7至15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 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開 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在新北市 中和區(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新北地院,依前揭說明,本院 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5-02-21

TPHV-114-審簡易-15-20250221-1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蔡融鏡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顏路加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 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第409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 二、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同意移付調解後,訂於114年2 月20日上午9時30分行調解程序,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亦未事先陳明,經本院去電詢問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陳稱兩造事前溝通認知差異大,認不必要出席調解, 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調解期日是否有正當理由不克出席,其拒 絕回應,僅稱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已透過事務所助理表達不 願出席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庭期通知函、送達證 書、調解程序報到單、回報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53至57頁)。考量本件上訴人 既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且本院已事先詢問兩造可安排調解之 期日並寄發書面通知,應可期待本人或律師遵期到場,惟其 未事先陳明本院,竟僅憑己意,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參與調解 ,致被上訴人及本院調解委員於調解室空等,並造成本院調 解資源之浪費,此為上訴人未盡其依法到場之程序義務,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上訴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2-21

TPHV-113-審重上-827-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0號 抗 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泳葳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固有明定。惟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 ,如律師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係本於當事人於原審所授與之 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之利 益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審再受委任,則其代理權於提起上 訴後,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226號判決不服,於113年8月9日收受該判決後,由其第一 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展星律師及複代理人陳建廷律師,於 上訴期間之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等 情,固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83 、489至490、493至501頁)。惟前揭上訴狀未附第二審委任 狀,而抗告人於原法院出具之王展星律師委任狀,關於「並 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 特別代理權」等文字,固將「並有」、「但無」併列而未圈 選(同卷第27頁),然抗告人業已具狀陳明其於原法院有授 與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57頁),又王展星律師委任陳建 廷律師為複代理人,亦有授與特別代理權(同卷第439頁) ,堪認王展星律師及陳建廷律師均係本於抗告人於原法院所 授與之特別代理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惟未於第二審出具 委任狀續受委任,依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有別,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從而,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先定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逕以其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卻 未於上訴時一併繳納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2-19

TPHV-113-抗-1290-20250219-1

審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6號 原 告 謝琦英 劉政宇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劉素櫻 被 告 林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490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毀損等案件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民事起訴狀表明具體、明確且 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 ;另原告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 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該裁定業於 同年2月3日送達予原告兼送達代收人劉素櫻,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5-02-14

TPHV-113-審訴-76-20250214-2

審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7號 原 告 李惠貞 被 告 陳佩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840號)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 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 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 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 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主張被告之 犯行,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至系爭刑案 ,惟經本院刑事庭認非屬系爭刑案上訴之審理範圍,將之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3、29至31頁)。系 爭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 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 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被告住 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2-13

TPHV-113-審訴-9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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