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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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涂富媚 被 告 陳奕綸 林偉群 洪彩珊 劉家菁 吳若喬 陳蔚浚 陳 軒 廖允齊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2-27

SCDM-113-原附民-2-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6號 原 告 簡金龍 被 告 陳鑫元 陳奕綸 林偉群 洪彩珊 劉家菁 吳若喬 陳蔚浚 陳 軒 廖允齊 安宇鋐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2-27

SCDM-113-附民-566-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8日8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見石 啟祐所有之廠牌「捷安特」灰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8,000元)停放路邊且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石啟祐發現 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石啟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黃文志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6、73-74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文志固坦承其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於上開時、 地騎乘上開腳踏車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自己也有一台相同的腳踏車,只是騎自己的腳踏車經過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8日8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 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沿路行經南大路、左轉興學街、左轉 興竹街、中山路與牛埔路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啟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偵字2668卷第1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 8張、被告全身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12 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1913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2張及 告訴人指認遭竊腳踏車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件在 卷可查(偵字2668卷第4、57、14-17頁、偵緝字657卷第44 、50-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騎走的是自己的腳踏車,已經騎很久了,現 在腳踏車已經撞壞,所以報廢了云云,然無法提出任何購買 證明以實其說,又被告於113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先 稱上開腳踏車因為壞了要修理,在腳踏車店、忘記在哪一家 腳踏車店;後又改稱沒有要修,丟在路邊(偵緝字657卷第4 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腳踏車是113年9月被人從後 面撞到壞掉,故丟在路邊;只有這一台腳踏車,就是上個月 被撞壞的這台(本院卷第55頁),前後說詞反覆,顯然不實 ,益徵被告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5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 質相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 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侵占、詐欺、竊盜等前案 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 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不僅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 為實值譴責,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 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CDM-113-易-1119-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承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鄒承榮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15分至6時19分許之期間 ,在新竹縣○○鄉○○村道○街00號簡立翔所經營之早餐店內消 費,因不滿店內點餐規定,而與店員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對簡立翔出言恫以:「每天都會找人來鬧事、 要弄死你、全家去死」等語,足使簡立翔心生畏懼;又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丟擲店內餐盤之方式,傷害簡立翔 ,致簡立翔受有左顳部頭皮挫傷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簡立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 告鄒承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57-59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 審理訊問時坦白承認(偵卷第5-7、36-37頁、本院卷第47-4 9、55-6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立翔證述在卷(偵卷第 8-10、33、36-37頁、本院卷第47-49頁),並有113年4月10 日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檔案畫面及譯文、現場及受傷相片共2張、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佐證(偵卷第4、12、1 3、14、15、16、33、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與 告訴人因點餐規定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任意對 告訴人施暴力傷害及恐嚇,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然因未按 時而遲延給付,告訴人已不願受領而未能達成和解,參以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餐盤,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店內點餐規 定,而與店員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 對告訴人簡立翔出言辱以:「幹你老機掰」、「操你媽的」 、「幹你娘」、「操你媽機八」、「耖你媽」及「幹你老機 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對告訴人出言辱以:「幹你老 機掰」、「操你媽的」、「幹你娘」、「操你媽機八」、「 耖你媽」及「幹你老機掰」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監視器檔案譯文、勘驗筆 錄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本案被告係因不滿店內點餐規定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 而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被告之言論固然粗俗難耐,然依 被告之表意脈絡,實係以此等言論表達對點餐規定及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之不滿情緒,既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且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雖對於告訴人而言確會因 此產生不快及難堪,然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 之言論對於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至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亦有所疑,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 對告訴人之上開言論已構成公然侮辱罪,而應以刑罰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之行為,與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 ,尚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 然侮辱之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CDM-113-易-1013-2025021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7號 原 告 石啟祐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2-14

SCDM-113-附民-1017-202502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 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國中肄業、離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1號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凌晨4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政 祥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早到晚到」餐 廳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拾林政祥置於該餐廳門口地毯下方 之鑰匙並開門進入餐廳後,徒手竊取該店收銀台、抽屜內共 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離去。嗣林政祥察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政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政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黃浩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共14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金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之不法所得2萬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爰請依 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5-01-24

CPEM-113-竹北簡-372-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 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撿回收、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紅色氣炸鍋1組,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1號   被   告 吳素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9時1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 弄0號1樓前,徒手竊取陳義雄所有之紅色氣炸鍋1組(價值 約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 現場。嗣陳義雄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素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義雄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 片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素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2025-01-24

SCDM-113-竹簡-1116-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修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修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修賢因傷害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 屬正當;另受刑人於該回覆表上就「於法院裁量定應執行刑 時有何意見補充?」則表示無意見,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 示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 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1-24

SCDM-114-聲-23-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晏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光明十一路123巷巷口旁甲鼎檳榔攤前為警盤查 ,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 2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22日上午8、9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某處路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 在新竹市東區民族路與東門街交岔路口,因騎車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為警盤查,扣得含毒品殘渣袋1個,經警於113年3 月23日凌晨3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為警採尿並封緘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辯稱:近日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警員 職務報告、採尿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266卷第10、 11、14、13、5、12頁)。  ⒉且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 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 79號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 ,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 ,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亦有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紙 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字505卷第8頁、第26至27頁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3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字505卷第17、34、 6、14-16、18-20頁),復有扣案之含毒品殘渣袋1個可佐,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載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 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 罪動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㈠及承認犯罪事實㈡之犯後態度、 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含毒品殘渣袋1個,經警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其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合其上而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SCDM-113-竹簡-998-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2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曾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5月5日凌晨3時41分許,徒步前往位於新竹市北區 經國路2段與凌雲街口之露天私人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或T桿工具,拆 卸停放於該址、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 車牌2面(已發還),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 000汽車(下稱A車)上而竊盜得逞。 ㈡、113年5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駕駛懸掛B車車牌之A車,行經 新竹市東區忠孝路與建功一路附近之停車場,見和雲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於該 址,認該車牌號碼與其生日相同討喜,遂徒手拆卸該C車車 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A車上而竊盜得逞。 二、案經和雲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鈺維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3-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偵字11393卷第37-40頁、偵字15038卷第48-49頁、 本院卷第31-35、47-57頁),並據證人即和雲公司員工莊庭 軒、張昕懿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11393卷第5-7、7- 8、10頁,偵字15038卷第4頁);復有113年6月10日員警偵 查報告(偵字11393卷第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偵字11393卷第11-20頁)、RFB-335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11393卷第28頁)、BRG-077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 11393卷第29頁)、113年6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偵字15038 卷第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113年5月7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5038卷第9-1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15038卷第14頁)、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偵字15038卷第29-33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否認其於行竊時有攜帶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板手、T桿工具到場,辯稱略以:我是看到 車牌號碼(C車)跟我生日一樣,臨時起意行竊,上開工具 放在家裡,我用手就把車牌轉下來了,我是在拆A車車牌時 才發現原來可以不用工具用手就可以拆下來,第一次不知道 ,想說要拆下螺帽,所以就用工具,我只有偷B車車牌時有 使用工具等語(本院卷第33、53頁)。查觀之檢察官所提出 之犯罪事實一㈡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15038卷第32頁) ,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竊C車車牌時有攜帶上開工具,再者 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積極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事由,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惟被告此 部分普通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起訴加重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55頁),並 使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14頁)。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均構成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同為竊盜案件,且其經判處徒刑 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於 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以助其重返 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 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行為 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至被告所竊取之B車車牌,已由告訴代理人立據領回,堪認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 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取之C車車牌,據被告供稱業已丟 棄(偵字15038卷第49頁),而該車牌仍可由告訴人向主管 機關申請補發,故被告所丟棄之C車車牌已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1-23

SCDM-113-易-125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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