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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周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周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周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 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 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 ○日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 情亦難以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不須扶養長輩之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 2年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號   被   告 洪周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周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73之12後旁道路(東西 向)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上址前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措施,且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穿越該岔路口,適有王○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報廢)沿上址旁另一條道路(南北向)由北向南行駛,雙 方發生碰撞,王○日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44分許不治死 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洪周偉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首 接受調查。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周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肇事,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他撞我,還是我撞他,那個路口是死角,我看到對方時就與對方發生碰撞了等語。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照片暨現場監視器擷圖19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者王○日因被告洪周偉肇事而死亡。 4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情形。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屏澎區0000000號案) 被告具有未減速慢行及隨時注意前方狀況之過失。 二、核被告洪周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警 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 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要 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PHDM-113-交訴-6-20250123-2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 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 錄而受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裁判確定(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 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肇 事致人成傷,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併有交通違規,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呂文豐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豐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8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 澎湖縣○○市○○路0號○○餐廳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 時35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3時42分許,沿澎湖縣馬公 市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館前路之交岔路 口時,不慎與呂○○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 肇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於翌(18)日0時51分許,測得呂文豐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MKEM-114-馬交簡-6-2025012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欄一第5 行關於「(價值共計新臺幣3,58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價值共計新臺幣3,284元)」;證據部分應補充電子發票 證明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事後被告業已結清竊得物品款項之 價金,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1頁),足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蘇嘉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9日17時2分起至17時21分止期間,在曾○○所管理、 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光復門市,趁店員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 情書」等18項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583元),得手後即 將之藏入手提袋中,行經櫃台未就前述竊得商品結帳付款即 逕自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曾○○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嘉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 失竊物品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MKEM-114-馬簡-8-2025012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6號、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及應適用法條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至13行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應更正為共1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暨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及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所處2罪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 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 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並體現刑罰正義。 三、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被告業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證(見偵1086卷第35、37頁),可認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天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蘇嘉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蘇嘉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7時43分許,在店經理吳○○所管 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北辰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Dashing Diva/C 薄型素色美甲片 」、「Dashing Diva/F 時尚潮流美甲片」、「Dashing Div a/P 頂級璀璨美甲片」、「Dashing Diva 薄型美甲片-時尚 霧」、「媚比琳 煙燻柔霧奶霜唇膏 699煙」5項商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2,040元),得手後即將之藏入手提袋中,行經 櫃台僅就其他商品結帳,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行離 去。  ㈡蘇嘉雲於113年9月2日15時28分起至16時29分止期間,在店經 理王○○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屈臣氏公司澎湖門 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Dashing Di va/C 薄型素色美甲片-粉色腮紅」等27項商品(詳如警卷第 51頁屈臣氏公司盤點清單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8,087元) ,得手後即將之藏入手提袋中,行經櫃台僅就其他商品結帳 ,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經吳○○、王○○2 人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王○○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嘉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竊盜的意思,我不覺得我的行為是竊盜,我平常有吃精神方 面的藥物,憂鬱症、躁鬱症、睡眠方面的藥,副作用就是很 容易忘記事情,購物當時因我的袋子裝不下東西,有的東西 我用手拿,我拿在手上的東西有結帳,我忘記袋子裡面還有 其他東西,商店裡有那麼多監視器,就算我要偷,不會在監 視器照得到的地方偷,還偷那麼多樣,而且那些東西價值不 高,我不需要偷那些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 之部分,業據告訴人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屈臣氏公 司庫存檢核明細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物品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 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王○○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復有屈臣氏公司盤點清單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啓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物品 認領保管單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共28張附卷可稽。再查,被告前於112年2月7 日15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 辰門市竊取店內商品一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06號案偵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長期服用安眠藥、憂鬱 症等精神藥物,副作用導致我很容易健忘,我忘記有將那些 商品放進我的購物袋中云云,經檢察官綜觀全案卷證並依罪 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終為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稽,被告明知自身 因精神問題長期服用相關藥物,仍不思多加注意、防範,持 續放任自己做出偷竊他人店內商品之行為,到案後又以前詞 狡言辯解,此等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爰不聲請 犯罪所得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簡-20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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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41、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所犯上開竊盜 罪、竊盜未遂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 113年11月7日再犯本案,均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與本案2罪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 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 青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己私利,再次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於清晨時分犯案之犯行情節、手段、造 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人,勉持之經濟狀況(見馬警分偵字第1130012179號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 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陳家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7             居澎湖縣○○市○○里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竊盜犯行:  ㈠陳家財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凌晨3時18分許,在澎湖縣○○市○○ 里○○00○00號前,趁陳○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鑰匙未拔且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該機車之置物 箱,竊取置物箱內為陳○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 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將竊得金錢花用殆盡 。  ㈡陳家財於113年11月7日清晨5時7分許,在胡○宗位於澎湖縣○○ 市○○里○○○00號之00住處旁,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翻 開未上鎖之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 號4部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在置物箱內尋找財物,惟未發 現金錢或有價值之財物,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財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 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璋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附卷可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一、㈡之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胡○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時序表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11年2月27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竊盜犯行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00元,係 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胡○宗上址住處竊盜未遂 一節,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惟觀諸卷內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無故侵入被害人 胡○宗住宅之客觀行為,亦未見被告有何毀越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舉動,實難遽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惟此節 倘構成加重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 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簡-22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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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所監視器畫面指認表2份、和解 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及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年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 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財物,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盆栽1 盆外,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 49頁),其餘未扣案之盆栽裝飾品3個,因價值尚屬低微, 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黃淑美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11時4分許,在廖○○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 之1居所前,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廖○○放在門前 為其所有之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48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又於113年9月7日10時47分許,在廖○○上址居所前 ,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廖○○放在門前為其所有之 盆栽裝飾品3個(價值約新臺幣2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經廖○○發覺前開財物失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件竊盜案監視器時序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簡-20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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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弘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弘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本 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7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安全,併有交通違規,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歐弘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弘仁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0時許起至16時40分前某時許 止,在澎湖縣○○鄉○○村000號處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澎湖縣 ○○鄉○○村00○0號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在該處前道路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為警在澎湖 縣縣道000○○○00號線岔路口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16時57分許,測得歐弘仁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0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 查詢資料及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又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竟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可見 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建請 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交簡-14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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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 錄而獲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高 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併有發生 交通事故,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林永全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全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 澎湖縣縣道205線菜園某岔路口旁工地,飲用3杯摻水之高粱 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44分許,沿澎 湖縣馬公市新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店路與永順街 口時,不慎與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 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林永全 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1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MKEM-113-馬交簡-14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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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純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純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仍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 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法 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 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 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語,尚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臺灣土 地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 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8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74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號   被   告 歐純佳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純佳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遠東整合包裝-吳志銘」之男子收受,藉 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歐純 佳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手法向王○○、陳○○、賴○○、陳○○、謝○○、許○○、陳○○、林○○ 8人(下稱王○○等8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15萬元不 等金額至歐純佳上揭2個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王○○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等8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純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辦貸款,對方說把帳戶及提款卡給他們,貸款會辦得比 較快,我急著要用錢,才會把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存摺正本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個男的,後來就聯絡不上對方,我也 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王○○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王○○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告訴人陳○○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 人賴○○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陳○○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告訴人謝○○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及存摺內頁影本各 1份、告訴人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告訴人陳○○提出之手機匯款 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 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LINE暱稱「遠東整合包裝-吳 志銘」間之聊天紀錄1份以佐其說,惟觀諸被告所提出LINE 聊天內容,可知雙方聯絡多為語音通話,傳送文字內容未能 完整呈現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過程及細節,自難採信以為有 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 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 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 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 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 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 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 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 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 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 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 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2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竟為辦理貸款,容任該不具 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 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 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2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 之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 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 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歐純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金簡-77-20250121-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懿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懿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以下關於「於112年3月25日15時51分許, 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欣向其佯稱:因系統 誤設你為經銷商,會多扣額外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陳○欣, 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48分許,以網路銀 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123元至上揭 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嗣陳○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鴻、 陳○欣、崔○禮、趙○彰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 帳戶内,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因 告訴人許○鴻、陳○欣、崔○禮、趙○彰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附表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鴻,自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客服主任,佯稱其刷卡時系統錯誤,變成客戶端,有一筆金額1萬1100須去提款卡解除安全密碼云云,致許○鴻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8時13分許 16,123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2 陳○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欣,自稱鞋全家福人員、郵局行員,佯稱因系統疏失,誤將其鞋全家福會員加入經銷商内,額外多出1萬400元訂單費用,須使用網路郵局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7時48分許 33,123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3 崔○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崔○禮,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合作金庫行員,佯稱因向其多刷10筆款項,銀行行端已將該10筆款項做止付,須依指示在網路銀行上操作云云,致崔○禮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7時42分許 17,123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4 趙○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趙○彰,自稱鞋全家福電商業者、聯邦銀行客服,佯稱因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趙○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7時51分許 29,987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全文,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告訴人 許○鴻、陳○欣、崔○禮、趙○彰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 而匯款至紀懿瓊所有之上揭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内,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許○鴻、陳○欣、崔○禮、趙○彰等4 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 紀懿瓊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 易清單、告訴人許○鴻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份、告訴人陳○欣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通 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崔○禮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1份及通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趙○彰提供之其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8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提供之上揭紀懿瓊名下郵局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紀懿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 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紀懿瓊之上 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10年3月間因將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98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再次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以每周新臺幣90,000元之代價將其本案金 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交出提款卡後沒有拿到錢等語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0號卷第39頁), 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 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不在被 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款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紀懿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懿珍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某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永興順門市, 將其不知情姐姐紀懿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27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 罪。嗣取得紀懿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25日15時51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陳○欣向其佯稱:因系統誤設你為經銷商,會多扣額外 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 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陳○欣,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7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3,123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詐 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陳○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懿珍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看到短期週轉的訊息,跟對方聯絡上後,對方說每提 供1張卡每週可拿9萬元,就是1張卡借給他們使用,可以拿9 萬元佣金,我就於112年3月23日,在澎湖的統一超商,將我 姐紀懿瓊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陳○欣因遭詐欺而匯款3萬3,123元至上揭郵局帳戶一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 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 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另案被告紀懿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 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提供之上揭紀懿瓊名下郵局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屬人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亦廣為媒體、政府所宣導。故若不熟識 之人,不具正當理由而隨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  ㈢再查,被告曾於110年3月10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提供予他人而涉及詐欺案件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98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於 金融帳戶之個人資訊及私密性均當明瞭,竟輕易將其姐紀懿 瓊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及 聯絡方式之人,自堪認被告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予不相識之 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 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 洗錢行為,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 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紀懿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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