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
633號、第15847號、第16323號、第20400號、第23480號、第301
87號、第20622號、第30263號、第32607號、第51189號、第7351
7號、第775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第2011號、113年度
偵字32571號、第3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復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應知悉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
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品葳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
害人眾多,原審未經開庭,逕以簡易判決,不利被害人權益
,又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而被
害人尚未取得被告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顯
有過輕之嫌,難認該判決妥適,是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
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原審前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行準備程序已有傳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表示意
見,然均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報到單在卷
可參。另本院於審理程序亦有傳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
表示意見,告訴人李品葳到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約
定於114年9月履行賠償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審判筆
錄附卷可憑,是本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經開庭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未能保障被害人權益、或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足
認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黃筵銘、黃佳彥
、王宗雄、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簡上-7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