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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張奕慰 相 對 人 張永浪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身心障 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178條第2項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查本院為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囑託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15時許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 由本院於113年7月8日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準時到場接 受鑑定,然聲請人僅表示要撤回本件聲請,後即未接聽電話 迄今。聲請人未帶同相對人至上開處所進行訊問及鑑定,故 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 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該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 亦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23

TYDV-113-輔宣-68-2025012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養女。相對人阿茲海默失智症,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 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重新申辦郵局提款卡以提領相對人 名下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 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陳員符合阿茲海默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維安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 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長女 ,關係人丙○○女士為相對人養女。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三子 、聲請人三子女友及照顧相對人之外籍看護同住於桃園區租 賃之住所,平時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 。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與外籍看護一起陪同相對 人回診,並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 每天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 有開銷費用。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 助其處理事務』。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魏榮華先生及 相對人二名兒子皆已往生,而相對人三名孫子女皆無關懷相 對人,故由聲請人自薦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並指定 相對人養女即本案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聲請人甲○○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亦 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關係人現居他轄,故關係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 ,建請鈞院詳參花蓮縣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評估結果略以「關係人同意聲請 監護宣告,也瞭解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人之責任與義務。 」,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二份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相對人同意、由相對人子女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養女,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2

TYDV-113-監宣-1040-2025012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吳秉浩 吳怡珍 相 對 人 吳清木 關 係 人 吳宥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清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秉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吳怡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清木之監護人。 指定吳宥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清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秉浩、吳怡珍(下合稱聲請人,分 別則各以姓名代之)與關係人吳宥綺均為相對人吳清木之子 女。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1日因交通事故而深度昏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 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所屬林佳 琪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臥床,裝氧氣管 ,睜眼,對點呼無反應,眼神亦無追視等情;另據聲請人在 場表示:相對人從112年4月12日車禍後就無意識到現在,生 活都需要人協助,生活無法自理,認不得人,為幫相對人處 理車禍理賠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6 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 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吳清木(以 下簡稱吳員),73歲男性,喪偶。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子二 女。工作史,擔任貨車司機約五十歲左右退休。平日脾氣中 庸,跟家人相處尚可,退休後日常生活可自理,平日會運動 ,種菜,養雞。妻子三年前因病過世,吳員病前和兒子同住 。健康狀況方面,一般身體狀況良好,無精神科病史。於11 2年4月12日,吳員在家附近步行,被車撞到,造成腦部撞擊 ,意識昏迷,緊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為腦部 創傷併腦部出血,水腦症。住院期間曾接受三次開顱手術清 除血塊治療及腦室引流管置放手術。術後認知功能無法恢復 ,全身偏癱,無法自主活動,無法口語表達,大小便功能無 法控制,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於同年5月24日出院後,因家 人無法照顧, 於同日轉至長青護理之家持續照顧迄今。目 前意識清楚,可自主呼吸,但須鼻氧氣供給氧氣,無言語表 達。四側肢體偏癱無力,無法自己走路,四肢無法活動。肌 肉萎縮,關節僵硬,進食需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 無法控 制使用尿布。入住機構期間,曾出現過肺炎,泌尿道感染和 癲癇發作等身體問題,目前需使用抗癲癇藥物治療中。吳員 領有於113年8月23日鑑定,診斷為腦出血之極重度殘障手冊 。目前無法言語溝通,不認得人。人時地無法正確回答,無 法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全日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須由專人照 顧。進食經由鼻胃管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穿衣須完全 他人協助。痰多容易咳嗽,需定時抽痰。㈡理學檢查:頭部 外觀無異常。可以自主呼吸,但須使用鼻氧氣管。四肢肌肉 肌力下降,四肢無力無法自己站立或走動。㈢精神狀態檢查 :意識警醒,叫喚後雙眼可自主張開,略有臉部表情反應。 衣著乾淨。詢問名字,吳員有張眼和表情回應,無法回答自 己姓名,不認得人。對於其他問題,吳員無法回應。無法配 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 準化測驗。 請吳員閉眼、舉手,吳員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 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 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 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㈣日常 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 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進食經由鼻胃管餵食。 2.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3.社會性活動:無社會 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吳員符合腦出血之診斷。因此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4年1 月13日元字第1140000000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是本院審酌相對人 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 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腦出血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吳秉浩為相對 人兒子,聲請人吳怡珍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吳宥綺為相對 人長女。相對人現居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附設長青護理之家, 由機構人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吳秉浩主責 處理,並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 但事務偶爾由吳怡珍與關係人協助處理,而相對人每月機構 照顧加上耗材費用約新臺幣4萬元,係吳秉浩協助使用相對 人存款支付。經訪視,吳秉浩及吳怡珍具共同擔任監護(輔 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 據吳秉浩表示聲請本案時吳怡珍要求共同擔任監護(輔助)人 ,雖未知悉原因,但無反對及無認為有不適任之處,故本案 聲請及推派人選皆為相對人子女共同決定之結果。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吳秉浩、吳怡珍與關係人的陳述未 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 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 111年1月17日桃林字第111028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 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吳秉浩現主責照顧相對人並處理相對人 之事務,且有意願與吳怡珍共同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 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由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 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 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21

TYDV-113-監宣-1100-2025012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華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彩霞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極重度)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在鑑定人林佳琪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 反應,但無法回答問題;並斟酌周孫元診所醫師周孫元所為 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出生後不久因發燒造成腦性麻痺,生長 發展較同年齡差,民國71年4月24日鑑定,因腦性麻痺合併 智能障礙,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因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於 67年10月20日申請入住景仁教養院照顧迄今,剛入院時,雖 步態不穩,尚可自由活動,住院期間曾因跌倒骨折而接受治 療,近年來已無法自主活動,但可自行翻身,平時可以助行 器練習站立,左手可以揮舞,但無法執行精細動作,與教養 院人員有部分互動,但無言語表達,只能有限的理解口語指 令動作。日常生活可自行進食,個人衛生全需他人協助。現 實判斷力差、無算數能力、數字觀念,不識紙幣,缺乏經濟 活動能力,對日期、時間、地點等定向力嚴重缺損,認相對 人因腦性麻痺及智能不足,有嚴重之任知障礙,因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有桃園地院113年11月28日之訊問筆錄、該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無聲請人以外之手足,聲請 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彩霞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 聲請人、關係人陳○○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弟、弟媳,彼此間應 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14

CYDV-113-監宣-269-2025011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陳智湟 相 對 人 陳呂錦桂 關 係 人 陳姮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呂錦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智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呂錦桂之監護人。 指定陳姮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呂錦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智湟、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陳呂 錦桂之子女。相對人因二次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姮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同意書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 對人之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 鑑定醫師林佳琪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 插鼻胃管,對點呼僅有眼神追視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中風就醫後就腦出血,無生活 自理能力,跟相對人說話,只會眨眼,有時感覺認得人,有 時認不得人,因無法得知相對人名下財產情形,為協助相對 人財產,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 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陳呂錦桂(下稱陳 員),83歲女性,已婚,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與丈夫育有 二子二女。陳員年輕時候在家裡車衣服貼補家用,平日操持 家務,陳員大多與先生、兒子一起生活,與家人互動良好, 日常生活功能佳。於龜山現址約居住20多年。退休後,曾擔 任社區志工,有時參加老人會之旅遊活動。健康狀況方面, 有高血壓病史,服用口服藥物維持穩定血壓,無精神科病史 。於113年4月中旬,陳員在家裡浴室暈倒,先生發現後,由 119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診斷為腦中風,腦梗塞 。住院期間,接受抗血栓藥物治療。病情剛開始有改善,但 幾天後,因出現腦出血之併發症,病情急速惡化,呈現偏癱 ,無法自主活動,進食需用鼻胃管,大小便功能無法控制。 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約住院兩個月後,出院返家後申請外 籍看護於家中照顧迄今。目前意識警醒,可自主呼吸,但無 言語表達,只會發出呻吟聲,無法口語溝通表達。四肢體偏 癱無力,無法自己走路,肢體無法自主活動。肌肉萎縮,關 節僵硬,進食需用鼻胃管餵食,排尿需尿袋導尿,大便無法 控制使用尿布。腦中風後出現癲癇,目前須服用高血壓藥物 和抗癲癇藥物治療中。日常生活,全天須由專人照顧。進食 經由鼻胃管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穿衣須完全他人協助 。目前需看護全日協助其日常生活。㈡理學檢查:外觀無明 顯異常,可以自主呼吸。四肢肌肉肌力下降,無法動作,無 法自己但力或走動。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叫喚後雙 眼可自主張開,偶會發出聲音,但無語言表達。衣著乾淨。 詢問名字,陳員有張眼眨眼回應,無法回答自己姓名,無法 回應其他個人資料。不認得先生兒子和其他人。對於其他問 題,陳員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於算術 ,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陳員閉眼、舉手,陳員無法配合 。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 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 地,無法 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 長期記憶無法探知。㈣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大便失禁使用尿布。排尿需用尿袋。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 助才能維持。進食由鼻胃管餵食。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 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 陳員符合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2月31日元字第11300000360號 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中 風致認知功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 子,關係人陳武雄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陳智舜為相對人長 子,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居桃園市龜山區 ,接受居家式照顧,相對人不具生活自理能力,由外籍看護 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係由聲請人主責 協助處理,關係人陳姮翡亦能輔助之。相對人外籍看護費用 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27,000元不等,每月營養品 約4,000至5,000元,伙食費與家屬共同使用,未實際計算耗 材費用,上述費用係由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經訪視,相對 人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 (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 與關係人陳武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其他 兩位關係人居於他轄,就其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 詳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 年12月24日桃林字第11318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 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 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關係人陳智舜,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另同意關係人陳姮翡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該局114年1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6 296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 對人之次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 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 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陳姮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 ,並審酌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陳姮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姮翡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姮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3

TYDV-113-監宣-1099-2025011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毛○翧 相 對 人 毛○寒 關 係 人 毛許○○ 毛○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毛○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毛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毛○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毛○寒之監護人。 指定毛○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現因失 智,已不認識家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毛許英英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毛潔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臺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 估結果通知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周孫元診所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毛員符合其認知障礙,失 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 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家屬陳述,近年 相對人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不認得人、不太說話且大多答非 所問,無法行動,大都臥床,經子女安排於112年9月27日入 住桃園榮民之家接受照顧迄今,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 及關係人毛許英英係相對人之女及配偶,為最近之親屬,表 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毛○○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 關係人毛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 人毛○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5-01-06

TYDV-113-監宣-1146-2025010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巴金森氏症之診斷,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 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具備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之一,且依卷證資料 ,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 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監宣-951-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李○宥 相 對 人 李○軒 關 係 人 李○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宏軒之監護人。 指定李○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軒之次子,相對人 因腦出血、中風、全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李○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 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周孫元診所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理學檢查:李員躺在床上,頭部 有兩處手術疤痕。可以自主呼吸,使用鼻胃管、使用尿套。 手腳肌肉萎縮,關節僵硬。無法站立。精神狀態檢查:意識 昏迷,雙眼可微微張開,衣著乾淨。打招呼,李員沒有回應 。詢問名字、幾歲,李員沒有反應。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 準化測驗。請李員閉眼、舉手,李員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 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 力、定向感嚴重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 年月。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鑑定結果:李員符合中風 後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 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家人陳述相對人 自113年4月2日昏迷至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言語及 行動,大小便失禁,生活起居完全由看護人員協助,現經家 屬安排入住健亞護理之家,持續照顧至今,其受照顧情形良 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為最近之親屬,表明願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亦表示同意,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 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 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李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1

TYDV-113-監宣-107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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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黃郁文 代 理 人 王玉珊律師 相 對 人 黃正寬 關 係 人 黃郁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正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郁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寬之監護人。 指定黃郁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郁文、關係人黃郁庭均為相對人黃 正寬之子女。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末期,認知退化,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 郁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名冊 、同意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 門診醫療檢查單、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 往相對人住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 所周孫元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 管,對點呼可回答姓名,並以日語回答生日,詢問與關係人 黃郁庭之關係,則語焉不詳等情;另據關係人黃郁庭在場表 示: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從民國113年2月起退化更嚴重,無 生活自理能力,不確定是否認得親屬,但可點頭回應,因相 對人之胞弟過世,親屬均已辦拋棄繼承,是為幫相對人辦理 拋棄繼承,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6日訊問 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黃正寬(下稱黃員 ),87歲男性,已婚主要語言為閩南語及國語。高中畢業, 喜歡閱讀及寫字。據家屬描述黃員擔任藥廠經理,工作30年 ,大約在62歲時退休。罹患高血壓,但是沒有糖尿病。曾經 因為憂鬱症、失智症等診斷,在桃園榮民醫院精神科就醫。 大約5年前,黃員開始出現記憶力退化的情況,黃員曾經在1 11年12月13日至桃園榮民醫院精神科門診求助,當時診斷憂 鬱症及焦慮症。據家人描述此後黃員身體機能,認知功能緩 慢退化。基本上大致都能維持日常生活自理的狀態。可以行 走、可以自行盥洗,也可以與家人正常交流及進行有意義的 對話。113年2月14日,黃員發生哽噎事件,當時黃員陷入昏 迷,送到桃園醫院急診,經過緊急處置,黃員恢復生命徵象 ,進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狀況穩定後出院。3月6日至桃園 榮民醫院精神科門診評估,診斷為末期失智症。出院後轉到 位於蘆竹的安養之家照顧3個月。之後分別在6月、7月、8月 因為肺炎、新冠感染等疾病送到桃園醫院住院治療。最後一 次住院於9月底出院。此次出院後,黃員回到家中,由聘請 之外籍看護工照顧至今。目前黃員無法行走,無法站立,不 會自己穿衣服、洗澡。無法吞嚥,需使用鼻胃管由他人餵食 。大小便失禁,需要包尿布。仍認得自己子女。對於問話, 無法維持注意力,有簡單語言回應,但經常答非所問。無法 正確回答時間地點,短期記憶力差,無法閱讀文件。全天須 由專人照顧。㈡理學檢查:頭部外觀無異常。可以自主呼吸 。四肢肌肉略為萎縮。無法站立,無法維持坐姿。兩手皆可 以自主運動。重聽。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雙眼自主 張開,衣著乾淨。詢問名字、幾歲,黃員可以回答自己名字 ,72歲(應該是87歲)。可以正確說出自己生日年月日。但 是詢問今天是民國幾年時,黃員都是回答自己的生日,重複 詢問3次,黃員都回答自己的生日日期。黃員應無法理解鑑 定醫師的問話。對於其他問題,黃員皆無法切題回答。對於 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 驗,不認得筆、錶。請黃員閉眼 、舉手,黃員可以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 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 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CDR=5,屬於末期失智程度。㈣日 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小便失禁。個人衛生 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 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黃員符 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此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2月13日元字第11300000343號函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 子,關係人黃曾美芳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黃琬琇為相對人 女兒,關係人黃郁庭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 人黃曾美芳與外籍看護同住桃園市桃園區,接受居家式照顧 ,自113年6月5日雇用外籍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 人事務係由其子女共同決策後,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 黃郁庭與黃琬琇能輔助之。聲請人會安排及陪同相對人就醫 ,亦協助保管其重要證件,關係人黃郁庭管理其財務。相對 人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至30,000元 不等,營養品費用每月約10,000至20,000元,日常生活開銷 與耗材費用未單獨計算,水電費係由相對人名下郵局帳戶或 農會帳戶自動扣款,相對人外籍看護費用係由相對人房屋租 金收入24,000元支付,剩餘金額係由聲請人、關係人黃郁庭 與黃琬琇共同支付。經訪視,相對人與關係人黃曾美芳無法 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關係人黃琬琇與 關係人黃郁庭具共同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訪視現場,訪 員詢問其子女關係人黃曾美芳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意見想法,聲請人、關係人黃琬琇與黃郁庭表示,關係人黃 曾美芳目前具生活自理能力,可完成自身事務,僅近期因血 糖不穩進出醫院頻繁,導致認知狀況較為混亂,仍期望由關 係人黃曾美芳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黃郁庭 表示,倘若法院評估關係人黃曾美芳不適任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則有意改自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 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係人黃琬琇與黃 郁庭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 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7日桃林字第113476號函所附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 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 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 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 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後考量關係人 黃曾美芳年邁而改聲請指定關係人黃郁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黃郁庭為相 對人之次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關係人 黃琬琇同意,認由關係人黃郁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郁庭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郁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23

TYDV-113-監宣-83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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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關 係 人 乙○○ 財團法人桃園市李林樹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教 養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姜美桂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桃園市李林樹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教養院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8年4月13日鑑定時即為中度 智能障礙,且不識字、不會數字,於101年起安置於財團法 人桃園市李林樹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附設教養院(下稱李林 樹教養院),現因年事已高,更有退化之情,已無法回答問 題。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 第1111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 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乙○○擔任監護人,暨指定李林樹教 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周孫元診所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 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 聲請人年籍資料,聲請人自稱為「阿彩」,可正確回答在場 之關係人乙○○姓名及與己身之關係,詢問「現住何處?」, 則回「一起住」,詢問「3+5=?」,則回「不會說」,過程 中意識清醒,但需反覆提問才會回答,且一直想與關係人乙 ○○聊天(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而鑑定人所屬鑑 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 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 定向感:對時間、地點缺損,對人物完整。外觀:樸素合宜 。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無異常行為。言語:少 部分可切題,多常答非所問。思考:貧乏。覺知:否認覺知 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 理情形:目前可獨立行走,他人備餐下可自行進食(碎食餐 ),於機構內可自行如廁(外出需包尿布),洗澡需他人協 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常年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時計算能 力缺損。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狹隘,僅與機構內人員 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常年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 力:被動配合機構安排。㈥其他:無法正確回答現任台灣總 統。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 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長庚院 林字第113115143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背面)。審酌聲請人因智能不足,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向 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配偶已過世,僅有一名子女 即關係人乙○○。又依卷附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01年起入住 李林樹教養院,由李林樹教養院處理其相關事務,並保管其 身分證及印章,費用由政府補助(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背面 )。關係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 ,並由李林樹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 第27頁),李林樹教養院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8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之獨子,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 可提供聲請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聲請人之監 護人職務,如由關係人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 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關係人乙○○擔 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參酌聲請人自101年起即入住李林樹教養院,並由李林 樹教養院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李林樹教養院清楚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復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林 樹教養院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李林樹教養院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19

TYDV-113-監宣-113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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