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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黃泳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97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 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 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依前揭規 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對於原裁定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並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 理由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24

SLDV-113-抗-393-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水和 黃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6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水和係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共7層樓,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該建物座落土地(包括1樓騎樓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址之建物於民國90 年12月21日建造完成。另被告黃水和之子即被告黃俊維則自 111年6月28日起負責上開建物之管理,管理範圍及於1樓騎 樓。被告黃水和、黃俊維本應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不得在供人通行 之騎樓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以免影響公眾通行安全,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黃水和於 上開建物建造時,即要求建商在騎樓內設置一橫向ㄇ形鐵狀 欄杆(下稱系爭欄杆),且持續保留該設置未予拆除;黃俊 維開始負責上開建物之管理後,亦未將本案欄杆予以拆除。 適有原告陳富美於111年9月22日9時許,步行經過上址騎樓 時,因而遭系爭欄杆絆倒後摔跤,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 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而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等法律規定。  ㈡原告因系爭欄杆絆倒,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  ⒈醫療費用:支出如(原證1號)單據所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共14紙、發票共4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83,780元。  ⒉看護費用:因系爭傷害,依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 醫囑,需專人24小時照護,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 日止,共162日;自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共50 天,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看護費用分別合計405,000元、 125,000元(合計530,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因系爭傷害,需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設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就診6次,及復健35次,往返1次車 資為400元計算,共計16,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身體深受折磨,疼痛萬分, 生活不便,洗澡、上下廁及日常生活活動皆需靠他人照顧, 無法自行處理,日後還要面對漫長復健之路,身心俱疲,為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⒌以上合計損害1,530,180元。   ㈢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3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會跌到自己也有過失,原告領有視障證 件,旁邊道路上也設有導盲磚,原告並未走導盲磚;且當日 原告同行者有原告之媳婦,其媳婦亦未注意原告狀況。另就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是否與系爭傷害是否相關有疑問;看 護費用未實際支出且過高;原告可以就近進行復健。無須如 此多次數而請求交通費用;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情 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水和為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 爭建物於90年12月21日建造完成。被告黃俊維為被告黃水和 之子,自111年6月28日起負責管理上開建物及該1樓騎樓。 被告黃水和於上開建物建造時,即要求建商在騎樓內設置系 爭欄杆,持續保留該設置未予拆除,而被告黃俊維開始負責 上開建物之管理後,亦未將本案欄杆予以拆除。嗣原告陳富 美於111年9月22日9時許,步行經過上址騎樓時,因而遭系 爭欄杆絆倒後摔跤,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在卷可 按(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04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7、9 、45頁),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現場騎樓照片 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原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附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461號過失傷害案件(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卷內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偵字第27027卷(下稱27027號卷)第29至36頁,112年度 他字第754號卷(下稱754號卷)第45至61頁),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 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關 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依其旨趣 ,乃因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 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 ,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 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 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 、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 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 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亦即 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 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參照)。另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 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定 有明文。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關於在道路(騎樓) 上不設置妨礙交通之物之規定,在保護用路人用路安全,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經查,被告黃 水和為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人,竟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屬於道路之供公眾通 行之騎樓違規設置系爭欄杆;而負責管理系爭建物土地之被 告黃俊維亦違反該規定,繼續使用設置,均未將系爭欄杆移 除,任由系爭欄杆增加不特定人通過系爭土地騎樓障礙及因 而跌到之風險,被告2人之上揭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確與原告因跌倒而受有系爭 傷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 項、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 受損害,即為有理由。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為相同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83,780元,並提出 :  ⑴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1年9月22日(急診醫學 科)、同年10月3日、6日、2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 22日、112年1月2日、2月27日(以上就診骨科);111年12 月23日、112年3月7日、28日、4月25日、5月30日、7月4日 (以上就診復健科)(以上見審附民卷第11、15、17、21、 23、27至43頁)。參以上揭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與分別就 診急診醫學科、骨科、復健科情形,均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接受治療之時序、內容相符合。另審酌原告所提出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111年10月3日、112年1月2日及同年7月11日診斷證 明書分別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診斷、治療、復健情形 ,益徵原告上揭就診日期及科別應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治 療回復相關且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而受有損害之主張 ,應為可採。  ⑵原告提出日期111年9月29日購買膝支架統一發票(1紙)、日 期111年10月16日購買便盆椅、輪椅B款、輪椅附加功能A款 統一發票(2紙)、日期111年12月10日購買居家用照顧床附 加A功能、B功能款統一發票(1紙)(見審附民卷第13、19 、25頁),而以上發票影本4紙所購買物品內容,參以上揭 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3紙之記載,該等購買物品,亦與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醫療、照護相關且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 費用支出而受損害之主張,應為可採。  ⑶綜上,共18筆費用為被告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醫療費用支出 ,總金額合計為183,780元,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就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是否與系爭傷害是否相關顯有疑問,但被告並未舉出 原告上揭醫療費用支出有何不合理而應扣減之具體理由並釋 明證據,則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24小時照護,自111年9月22日 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162日;自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 25日止,共50天,由原告子女進行看護之主張,經認定如下 :  ①依原告提出111年10月3日、112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記載略以:於111年9月22日經急診住院,111年9月23日行 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術,於111年10月5日出院,需護具使用 ,宜休養並專人照顧復健3個月,建議後續門診追蹤治療;1 11年10月6日門診,111年10月13日門診,111年10月27日門 診,111年11月24日門診,111年12月22日門診,112年1月2 日門診,須休息2個月並專人照護2個月,復健治療等情(見 審附民卷第7、9頁)明確,是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22日起至 同年3月1日為止,共161日,需要整日看護照護,堪信為真 實。原告逾此範圍主張並無理由(1日),並非可採。  ②依原告提出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略以:   病人因上述疾病目前於本院復健中,111年3月7日至112年4 月25日移行及走路需專人扶助協助等情(見審附民卷第45頁 ),是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5日為止,共50 日,需要整日看護照護等情。堪信為真實。  ⑵上揭期間合計211日,原告既有專人看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 護,其主張係由家屬看護,應屬合理,雖未提出看護費支出 單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爭執看護 費用過高,本院認在原告未為就單日24小時看護費用舉證證 明下,原告所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尚無具體 依據,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為合適。故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422,000元(計算式:2,000211=422,0 00),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復健, 而支出往返交通費費用,單趟400元,(依原證一就診6次, 依原證四復健35次,合計41次,交通費用合計16,400元等情 ,惟被告抗辯:原告可以就近進行復健。無須如此多次數而 請求交通費用等情,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號)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審附民卷第9頁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共計門診6次,是 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請求,尚非無據。而依原告所提出復健 收據共計29次(見原證四,見審附民卷第47至55頁),並非 原告所主張35次,而被告並未針對單次就診或復健來回400 元之交通費用加以爭執,是原告請求就醫及復健交通費用合 計14,000元(400×35次=1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可以就近復健,復健次數不 需要這麼多次等情。然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始即在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並持續依醫囑在該醫院進行治療、復健 ,衡情原告所為當認為其回復傷勢之必要,是被告上揭抗辯 尚難認有理由。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 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其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參酌兩造所陳報學經歷,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所得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暨被 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主觀上過失及客觀上可歸責程度及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系爭傷害所帶來之疼痛與影響及接受治 療回復過程之辛苦,而對於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 核屬過高,應以348,4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968,180元(計算 式:183,780+422,000+14,000+348,400=968,180)。  ㈣被告抗辯:原告會跌到自己也有過失,原告領有視障證件, 旁邊道路上也設有導盲磚,原告並未走導盲磚;且當日原告 同行者有原告之媳婦,其媳婦亦未注意原告狀況等情,惟查 :  ⒈依據刑事卷證,原告係領有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2類 (b210.3)(0000000)、ICD診斷為H35.53(01),症狀為 「視野狹小」,且原告於本案發生前,因雙眼視網膜失養症 、合併雙眼視野狹窄之症狀,曾於111年7月22日至醫院門診 治療等情,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刑事案卷偵查卷宗卷 可憑(見754號卷第27、27027號卷第23頁)。是原告僅為視 野狹小情形,並非無法依其視覺獨立行走,此可由上揭監視 器翻拍畫面(見27027號卷第27至29頁)中確認,足見原告 並非必須依靠地上導盲磚始能行走,是被告抗辯原告因未走 導盲磚致生系爭傷害而與有過失等情,尚非可採。又參以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27027號卷第27至28頁)所示, 系爭欄杆之高度約在原告膝蓋附近,則一般人行走系爭騎樓 之際,在無特別警告標示下,本可能因未能即時發現系爭欄 杆存在而被絆倒,則原告於為系爭欄杆絆倒時,年齡約為68 歲,加以原告視力狀況、視野範圍不如一般人狀況下(已如 上述),即使被告步行時,已注視前方,極大可能因無法即 時發現到高度在其膝蓋附近之系爭欄杆障礙物而跌到,益徵 原告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⒉又被告抗辯當日原告同行者有原告之媳婦,其媳婦亦未注意 原告狀況等情。經查,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 27027 號卷第27至29頁),本件事故發生之際,當時與原告 同行者尚有其媳婦與孫子,原告為系爭欄杆絆倒前,原告媳 婦牽著原告孫子走在前方並繞行系爭欄杆,原告媳婦於原告 絆倒後折回攙扶等情,則原告雖與其媳婦同行,但其媳婦尚 需照顧原告之孩童孫子,從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上揭原告 身心障礙證明、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記載, 足以認定原告本可獨立行走,並不需他人攙扶,是原告媳婦 在原告碰撞到系爭欄杆跌倒之前,實際負責照顧原告之孩童 孫子,並未實際負責照顧原告之責任,則尚難認原告媳婦為 原告之使用人(或受僱人)甚明,顯難僅以原告有其媳婦與 孫子同行前方,即行認定原告媳婦為其使用人,而原告應負 與其使用人過失之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就此抗辯,亦難為 被告有利認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8,180元,及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送 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59、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68,18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24

SLDV-113-訴-902-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江坤霖 代 理 人 林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正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股票號碼 股數 087ND0022135-8 1000 087NX0000476-6 930 088NX0000976-0 96

2024-12-20

SLDV-113-除-634-202412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呂淳羚 被 上訴人 陳振文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調查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19

SLDV-112-簡上-277-20241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何煥文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上訴人 陳竹彥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調查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19

SLDV-112-簡上-211-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楊忠舞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拓宇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 伍拾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拓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宇公司 )有新臺幣(下同)3,140,23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下稱 系爭債權),經聲請對拓宇公司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6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12年2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拓宇公司收取對被告在系爭債權金額及執行費 用範圍內之債權。詎被告以經工地初估應付拓宇公司3,228, 391元,因本工程尚未驗收,後續修繕保固費用暫估3%即1,5 65,532元,拓宇公司2人受傷無力賠償將代償750,200元,外 勞罰款應扣764,681元,應扣代墊工資151,025元,目前扣押 債權尚無法確定等語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拓宇公司對被告有3,140,23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新北市 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與江翠國民中學、五股區更寮國民小學 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下稱主工程),將其中「新北市 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之「模板組立 工程」及「鐵支撐回撐工程」(下分稱系爭模板工程、系爭 支撐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與拓宇公司,並就系爭模板 工程簽立合約編號0000000號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模板工 程合約),就系爭支撐工程簽立合約編號A0000-00號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支撐工程合約)。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5 條第㈡項約定:「地下層保留款20%、地上層保留款10%。結 構體一樓版完成退還地下室10%保留款,泥作打底完成退還 全部10%保留款。」、第24條約定:「工程驗收:乙方施作 工程,對於甲方及『業主』未驗收接管前…」、第23條第㈡、㈢ 款約定:「檢驗時發現工程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之瑕疵 者,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乙方不於甲方所 定期限內修補改善、或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 乙方除同意支付甲方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違約金外, 並同意甲方動用其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補改善;如 有不足,應即償還之。」、「工程全部完成後之驗收,如果 發現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 限內修補改善之,否則除應負前款之責任外,並應支付甲方 自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計算之違約金。」可知,地下層保留款20%於泥作打底完成 時退還全部,地上層保留款10%則保留至工程驗收(指業主 即新工處之主工程驗收),且無其他修補改善或逾期罰款時 返還。而地上層估驗金額為34,536,554元,依上開約定,地 上層保留款10%即為3,453,655元,拓宇公司於112年1月17日 簽立結算結清切結書,確定其未領款項為3,228,391元(下 稱系爭工程保留款),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 該款項之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需待主工程驗收合 格且扣除相關費用後,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始因條件成就而 生效。  ㈡依據施工進度表所載,應於109年8月22日完成結構體,然拓 宇公司出工人數不足,致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110年8月 仍未完成系爭模板工程,逾期近360天,被告於113年3月28 日收到新工處函認定逾期136天,並扣罰逾期違約金960,271 元,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 千分之3罰款,系爭模板工程合約89,120,180元,以逾期136 天計算,拓宇公司逾期罰款金額為36,361,033元(計算式: 89,120,180元×3‰×136天=36,361,033元)。退步言,若以新 工處契約最高罰款上限即契約總額20%計算,逾期罰款金額 為17,824,036元(計算式:89,120,180元×20%=17,824,036 元),則被告對拓宇公司至少得請求17,824,036元之逾期罰 款,並得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經扣除 後,系爭保留款已 無剩餘。  ㈢拓宇公司受僱人劉坤朝於109年10月2日在工地從事模板施工 時,因重心不穩自A字梯跌倒,造成身體傷害之職災意外事 件,經被告、拓宇公司及劉坤朝協議後簽立和解書,約定拓 宇公司支付750,000元,給付方式乃由被告以系爭工程保留 款代為支付。又拓宇公司未依系爭模板工程進度供料並安排 適當人力進場施作,致被告另行代為僱工施作支出151,025 元,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拓宇公司應加 付一倍即302,050元與被告,並自系爭保留款扣抵。另拓宇 公司承攬臺北市信義區P17004W信義414號防災公園附設地下 停車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 ,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750,00 0元,並命其負擔相關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12,741元, 該等款項已由被告繳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㈣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系爭工程尚未經新工處正 式驗收合格,故系爭保留款債權尚非有效存在。縱系爭保留 款債權存在,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扣抵上開款項後,亦 無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 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 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執本 院110年司執字第075260號債權憑證(上載原執行名義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33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拓宇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2月2日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拓宇公司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範圍內 對被告之系爭保留款債權進行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 得對拓宇公司清償,嗣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具狀以經工地初 估應付拓宇公司3,228,391元,因本工程尚未驗收,後續修 繕保固費用暫估3%即1,565,532元,拓宇公司2人受傷無力賠 償將代償750,200元,外勞罰款應扣764,681元,應扣代墊工 資151,025元,目前扣押債權尚無法確定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司執 字第075200號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 2年5月1日士院鳴112司執好字第6665號執行命令及所附被告 112年4月27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以上 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在卷可按,並經原告聲請對 於拓宇公司為告知訴訟,並經將告知訴訟狀送達拓宇公司。 是可知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就其債務人拓宇 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否 認該債權存在,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依上開法律意旨說明,原 告並無將拓宇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核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 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 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第2、3項亦有明文。是債 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自非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 事判決)。是依上法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  ㈢原告主張其對拓宇公司具有本院110年司執字第075260號債權 憑證(上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1335號支付命令)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債權憑 證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 主張拓宇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向新工處承攬主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與拓 宇公司,並就系爭模板工程簽立系爭模板工程合約,就系爭 支撐工程簽立系爭支撐工程合約。而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 5條㈡項約定:「地下層保留款20%、地上層保留款10%。結構 體一樓版完成退還地下室10%保留款,泥作打底完成退還全 部10%保留款。」,地下層保留款20%於泥作打底完成時退還 全部,地上層保留款10%則保留至工程驗收,而拓宇公司於1 12年1月17日簽立結算結清切結書,確定其未領款項及系爭 工程保留款之金額為3,228,391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 模板工程合約、系爭模板工程合約、拓宇公司所書立結算結 清切結書等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70至87、25 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5條第㈡ 項、第24條、第23條第㈡、㈢項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即地上 層保留款10%則保留至工程驗收,應指業主即新工處之主工 程驗收,且無其他修補改善或逾期罰款時返還,則系爭工程 保留款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需待主工程驗收合格 且扣除相關費用後,系爭保留款債權始因條件成就而生效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 ,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 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 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縱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已經 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定作 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  ⑵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㈡項,並未就系爭工程保 留款何時發還有明文約定。而參以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24條 約定,工程驗收約定:乙方施作工程,對於甲方及業主未驗 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成或未完成之承攬作業成果之材料等, 不論天災人禍,而有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工程全部完竣 ,經甲方工程師及業主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正式驗收 。驗收期間,甲方如認為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 乙方需依甲方指示立即修正或拆除重作,不另計價,乙方不 得異議。乙方於施工期間所辦理之各期估驗均不得作為驗收 合格之憑證,乙方亦不得因驗收合格,而免除其依本合約所 負之施工及保固責任;及第23條第㈡、㈢項分別約定:檢驗時 發現工程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之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 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乙方不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 、或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乙方除同意支付甲 方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違約金外,並同意甲方動用其 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補改善;如有不足,應即償還 之;工程全部完成後之驗收,如果發現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 其他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否則除 應負前款之責任外,並應支付甲方自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 合格之日止,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違約金等約定內容 ,可見,系爭工程保留款本為系爭模板工程合約中約定之報 酬,並非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附有停止條件,但依系爭 模板工程合約約定,在甲方即被告以及業主驗收完成前,系 爭工程保留款負有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23條第㈡、㈢項分別約 定之如發生該等瑕疵修補情形,經被告定期限內修補改善而 不為或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被告即得動用其 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補改善。此時,依上揭法律意 旨,即係解除條件成就而得直接扣抵,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  ⑶原告雖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90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負有停止條件云云,惟本件 上揭原告所舉系爭模板工程合約條款與上揭所舉判決意旨所 涉契約約定內容並非相同,系爭模板工程合約中亦無約定需 待業主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保留款始行生效之約定明文,是 尚難僅以保留款之文義即行認為可以比附援用,是原告所為 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項之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需待主工程驗收合格且扣除相關費用後,系爭保留款債權始 因條件成就而生效等情,尚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因拓宇公司出工人數不足,致系爭工程施工進度 落後,至110年8月仍未完成系爭模板工程,逾期近360天, 被告因而為新工處函認定逾期136天,並扣罰逾期違約金960 ,271元,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拓宇公司逾期罰 款金額為36,361,033元。若以新工處契約最高罰款上限即契 約總額20%計算,逾期罰款金額為17,824,036元,則被告對 拓宇公司至少得請求17,824,036元之逾期罰款,並得自系爭 保留款中扣除後,系爭保留款已無剩餘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①依被告所提出新工處113年3月8日新北新企字第1135186417號 函,主旨為:有關「新北市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與江翠國民 中學、五股區更寮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忠孝國 中案延展工期57日曆天及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960萬271元 ,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二、旨揭工程經監造單位審核 因應地下停車場增設汽機車電動車充電座、地下停車場增設 車道出入口預留、配合人行道改善圍牆工程退縮、舊有電梯 遷移及舊校舍廢棄物清運等理由,影響要徑工程進行,符合 契約第7條附件第4項第1款第11目規定,本處同意延展工期5 7日曆天,完工期限將由111年8月22日展延至111年11月2日 ,惟實際竣工日為112年3月3日,仍逾期136日曆天。三、   ...旨揭工程經監工單位審核A至E棟校舍、地下室及警衛室 已於契約期限內完工,故該部分價金不予列入逾期懲罰性違 約金計算,另查,第二期拆除、景觀工程施工部分價金7,05 9萬228元,爰依契約規定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960萬271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則被告遭業主扣罰逾期違 約金是第二期拆除、景觀工程施工部分,而有關拓宇公司所 次承攬之主工程中忠孝國中之系爭模板工程及系爭支撐工程 ,顯非拆除、景觀工程,則被告遭業主逾期罰款並無法認定 係因拓宇公司逾期完工所致甚明。  ②又依被告所提出主工程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見本院卷第254 頁),抗辯該圖上結構體工程必須在109年8月22日完成,因 拓宇公司出工人數不足導致110年3月仍在進行模板工程等情 ,惟該工程預定圖上所記載結構工程是否等同拓宇公司所次 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並非無疑問。再者,由該圖上亦無法 認定係因拓宇公司出工不足所致,是尚無法僅憑該進度網狀 圖而認定被告所抗辯關於系爭模板工程必須在109年8月22日 完工,因可歸則拓宇公司出工不足導致系爭結構工程有遲延 情形發生為可採信。  ③另被告提出施工日誌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56、258頁),但 該文件照片並無前後記載,僅為訊息內容,無從得知該等記 載來源,且單憑該等記載亦無法判斷何者為拓宇公司就系爭 工程之何工項有遲延情形發生,亦無據此認定被告所指系爭 工程施工進度落後原因,當亦無判斷是否可歸責於拓宇公司 甚明。  ④另依被告提出其110年12月15日世久(110)工字第AS211473 號函(見本院卷第250頁),其說明二記載:有關本案因貴 公司(應指拓宇公司)未能如期完成各棟結構工程工項,且 因現場施工不良及不合規定拆改導致工程延宕等因素,無法 如期交予本公司(指被告)進行裝修工程作業,致使校棟大 樓延誤交付校方使用...等情,然該記載顯然與上揭被告所 提出新工處113年3月8日新北新企字第1135186417號函說明 二所記載:...旨揭工程經監工單位審核A至E棟校舍、地下 室及警衛室已於契約期限內完工之內容不合,且被告所舉該 函亦為被告單方面所為回覆,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抗辯:拓宇 公司確有因出工人數不足,致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至11 0年8月仍未完成系爭模板工程,逾期近360天,而系爭模板 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至少得請求17,824,036元之逾期 罰款,並得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經扣除後系爭工程保留款 已無剩餘等情為可採信。  ⒋被告抗辯:拓宇公司受僱人劉坤朝於109年10月2日在工地從 事模板施工時,因重心不穩自A字梯跌倒,造成身體傷害之 職災意外事件,經被告、拓宇公司及劉坤朝協議後簽立和解 書,約定拓宇公司支付750,000元,給付方式乃由被告以系 爭保留款代為支付,應予扣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被告抗辯:拓宇公司受僱人劉坤朝於109年10月2日在工地從 事模板施工時,因重心不穩自A字梯跌倒,造成身體傷害之 職災意外事件,經被告、拓宇公司及劉坤朝協議後簽立和解 書,約定拓宇公司支付750,000元,給付方式由丙方(即被 告)需支付乙方(即拓宇公司)之工程尾款代為支付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堪信為真實。  ②依上揭和解書記載該和解書簽署日期為112年5月10日,已經 在系爭扣押命令於112年2月9日、同年月13日分別送達被告 及拓宇公司,則依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已發生禁止債務人 即拓宇公司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之效力,且被告亦不得對拓宇公司清償,則 被告與拓宇公司於上揭和解書中約定由丙方(即被告)需支 付乙方(即拓宇公司)之工程尾款代為支付該75萬元款項, 顯然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中拓宇公司不得處分系爭工程保留 款債權之效力,亦即被告亦不得對於拓宇公司就此主張抵銷 。  ③被告雖舉系爭模板合約第19條第㈠項、㈢項約定內容:㈠乙方( 指拓宇公司,下同)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等相關法令切實辦理工地安全;如有違反,其所生一 切責任,概由乙方自行負責。㈢乙方對於工地附近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之安全,應先做好防範措施再行施工,如果 發生任何傷害損失時應由乙方自行負責,倘因疏失以致發生 任何意外損失,亦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得異議。而系爭支 撐工程合約第第19條第㈠項、㈢項亦為相同之約定,則上揭約 定內容中並無關於勞工安全或公安事件發生時由被告代為支 付後由系爭工程保留款抵扣約定,況且上揭約定均由拓宇公 司自行負責,並非約定由被告負責或代為賠償再來扣抵,當 無構成被告所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如系爭工程之 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情形,被告即得就其損害逕自未給付 之保留款中扣抵情形發生,是被告就此之抗辯並非可採。  ⒌又被告抗辯;拓宇公司未依系爭模板工程進度供料並安排適 當人力進場施作,致被告另行代為僱工施作支出151,025元 ,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拓宇公司應加付 一倍即302,050元與被告,並自系爭保留款扣抵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其給予拓宇公司之系爭工程 備忘錄,日期為110年9月1日,主旨(略以)為有關主工程 貴公司(指拓宇公司)承攬系爭模板工程,本公司(指被告 )代墊工資扣事宜,說明二、三則償還代墊款(鐵支撐回撐 )345,87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而背面則記載剩餘代墊款 項金額為151,025元(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該等代墊款 項均發生在110年9月1日之前。又參以被告提出由拓宇公司 於112年1月17日所簽立之清算結算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2 頁),其中記載:立切結書人拓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乙方)承攬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新北市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模板 工程及單管支撐材料租金等工程,尚有剩餘工程款、單管支 撐租金、及保留款未請領。因代工代辦,代墊工程款項及相 關代工扣款之爭議(不包含品寬工程泥作補厚款項。乙方需 自行處理),經甲乙雙方協調確認同意依新臺幣322萬8391 元整結算結清,乙方對此無任何異議,且日後不得再針對模 板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單管支撐租金、及保留款等模板相關 款項提出任何補償費用,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等情,是 依上揭結算結清切結書文義記載,被告與拓宇公司於112年1 月17日已經就因其等間關於系爭工程之代工代辦,代墊工程 款項及相關代工扣款之爭議(不包含品寬工程泥作補厚款項 。乙方需自行處裡),業經協調確認,以上揭金額結算結清 ,是原告所主張已於110年9月1日之前僱工施作支出151,025 元應已經結算,且如可以依系爭系爭模板合約、系爭支撐合 約第9條第㈨項約定之違約金如已發生,衡情亦為該等相關代 工扣款之爭議內,當已結清結算,被告當不得再為扣抵甚明 ,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即應為可採。是被告就此所為扣抵抗 辯,亦難認有理由。  ⒍被告抗辯:拓宇公司因承攬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750,000元,並 命其負擔相關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12,741元,該等款項 已由被告繳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有明文。而被告抗辯:拓宇公司因承攬信義區防災公園 模板工程,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 750,000元,並命其負擔相關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12,74 1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6日北市勞職字 第11060217372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執行 罰鍰繳款單、被告與拓宇公司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合約 節本(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00至104、218至226頁)在 卷可按,且被告與拓宇公司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合約第 11條第㈤項約定略以:乙方(指拓宇公司)就工地承攬部分 ,負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雇主 之責任。...乙方保證不使用非法外籍勞工(見本院卷第221 頁),且第34條第㈦項前段約定:若因乙方之作業致使甲方 (指被告)為政府相關單位(或甲方之業主)處罰所遭受之 損失,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則拓宇公司違反該約定,導 致被告公司遭受裁罰受有上揭損害,被告自得依信義區防災 公園模板工程合約第34條第㈦項前段約定,請求拓宇公司賠 償損害,且該等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間係在110年7月間,早 於系爭扣押命令之前,是被告自得依據上揭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主張抵銷,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主 張:該臺北市政府裁罰對象為被告公司並非拓宇公司,被告 逕自轉嫁拓宇公司或因被告對於拓宇公司就信義區防災公園 模板工程並未取得任何債權等情所為抗辯,均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是原告主張拓宇公司對被告有2,465,650元工程款債權 存在為有理由(計算式:3,228,391元-750,000元-12,741元 =2,465,65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拓宇公司對被告有2,465,650元工 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17

SLDV-112-訴-1383-202412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余大煌間清償借款 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湛公 司)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邀同相對人余大煌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利息依聲請人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機動計算,每 月繳付本息乙次,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分別撥款60萬元、 140萬元予馬湛公司,詎馬湛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僅繳本息 至113年3月18日、同年月17日,尚分別有307,779元、718,1 54元,合計1,025,933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余 大煌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借款後之113年8月間設定抵押權予 張姓第三人,其顯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且余大煌之玉山銀行 信用卡有全額未繳之紀錄,顯見其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其 使用信用卡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狀,如不即時對相 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裁定聲請人提 供現金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 後,就相對人財產於1,025,9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 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6 至26頁),而聲請人就系爭借款部分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87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亦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乙情,聲請人雖提出徵信報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二類謄本、余大煌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8 至54頁)。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徵信報告(見本院卷第28頁 )上顯示列印日期為2023年6月19日,可見該報告係辦理系 爭借款時之資料,形式上無從作為釋明相對人「現在」有何 保全執行之必要之依據,何況其上記載馬湛公司推估企業年 營收14,808,000元,而馬湛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並未停 業或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關於馬湛公司之資產、信用等資料,以 釋明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對馬湛公司假扣押之原 因未盡其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另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二類謄本,尚不足以釋明該不動產係相對人余大煌唯一資 產,其上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代表其擔保之債權已存 在或已達最高限額,另外相對人余大煌之徵信中心資料僅能 釋明余大煌有積欠王山銀行信用卡簽帳款,況余大煌尚有其 他多家銀行信用卡簽帳款無全額未繳之紀錄,尚難僅憑該等 資料逕認余大煌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此外,聲請人復未就 余大煌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為釋明,亦未就余大煌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難認對余大煌假扣押 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16

SLDV-113-全-200-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8號 原 告 顏渝倢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雨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3,3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另據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幫助洗錢 等罪嫌」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 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59號駁回再議,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核非前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13

SLDV-113-補-968-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御墅林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鄭佩文 訴訟代理人 蔡宗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24元,並自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御 墅林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規定之管理費計收 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原告4,516元。」,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63,224元;聲明第2項為定期給付涉訟,而被告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或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期限難以推定,依上開規 定,應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1,920元(計算 式:4,516元×12月×10年=541,9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05,144元(計算式:63,224元+541,920元=605,14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13

SLDV-113-補-1116-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 告 邵祥綸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麗明、馬慶哲、馬慶東、馬慶玄、馬慶安間請 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64,5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88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13

SLDV-113-補-81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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