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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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1號 原 告 秀空間設計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琪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明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24,929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5

TNDV-113-補-1211-202412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以利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4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以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楊以利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以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 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派報、 舉牌臨時工, 月入約新臺幣3,000至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51頁),復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等 情,此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 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之身心狀況(見偵 卷第56至58、72至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2號   被   告 楊以利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以利與潘芊蓉(其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為清 潔公司之員工,渠等於民國113年3 月4日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員工休息室,楊以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潘芊蓉左眼,拉扯其頭髮,致其受有左臉頰瘀青 、頭髮脫落之傷害。 二、案經潘芊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以利之供詞。 被告有拉扯告訴人潘芊蓉頭髮之事實。 2 告訴人潘芊蓉之證詞。 被告傷害之犯行。 3 證人李坤地、黃麗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傷害之犯行。 3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頭髮脫落之照片、受傷照片、淡水馬偕醫院113年5月13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2901號函附之病歷資料。 被告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楊以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SLDM-113-審簡-1405-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LE THI HUE(黎氏惠) NGUYEN THI THU HA(阮氏秋河) CHU DUC THINH(周德勝) LE THI TU UYEN(黎氏秀婉) 共 同 代 理 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昌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8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 ,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為法律扶助法 第13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茲為落實弱勢保障,經考量依就 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其本國經 濟狀況、來臺賺取之收入普遍非高及實務上不易查詢其本國 資產等情形,爰明定經其切結後即推定為無資力,而無須審 查其資力(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立法意旨參照)。 再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 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 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 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聲請 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7,781元(計算式: 聲請人LE THI HUE(黎氏惠)部分28萬6,715元+聲請人NGUY EN THI THU HA(阮氏秋河)部分27萬3,345元+聲請人CHU D UC THINH(周德勝)部分14萬1,053元+聲請人 LE THI TU UYEN(黎氏秀婉)部分27萬6,668元=97萬7,78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0,680元。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含切結聲明)各4份為 憑,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認 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並 經聲請人依法切結後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 ,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 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2-03

TCDV-113-救-199-2024120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柯蔡秀月 訴訟代理人 柯清圳 周志一 被 告 洪林素貴 訴訟代理人 洪坤利 被 告 林洪金貴 周宗憲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一、「…;編號乙部分面積56.62平 方公尺由被告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應更正為「…;編號乙 部分面積56.62平方公尺由被告按應有面積比例(洪林素貴持分2 097/5662、林洪金貴持分1363/5662、周宗憲持分2202/5662)保 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3

CCEV-113-潮簡-228-20241203-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92號 原 告 葉家亨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銳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28

TPEV-113-北補-3092-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顏琦峰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 被 告 陳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之清償日為1 10年7月10日。伊進而依照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09年11月16 日匯款50萬元、109年12月8日匯款50萬元、110年1月15日匯 款50萬元、110年2月5日匯款30萬元、110年3月15日匯款40 萬元、110年5月7日匯款120萬元、110年5月14日匯款70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富相國際節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相公 司)之帳戶內。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分別於110年5月10 日、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10日以其所設立之富相公司之 名義,開立總計410萬元之支票與伊。又系爭借款於110年7 月10日已經到期,上開支票亦均無法兌現,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10萬元暨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110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富相公司而非伊,且原告匯 款之金流均匯至富相公司,富相公司方開立相對應金額之支 票作為還款憑證,故原告理應向富相公司請求還款,原告是 告錯對象。富相公司委派負責人即伊向原告協商還款,伊才 於113年2月6日開立410萬元之本票作為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一)被告為富相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有於109年11月16日、109年 12月8日、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5日、110年3月15日、11 0年5月7日分別匯入富相公司名下之帳戶共410萬元。 (二)富相公司有於110年5月10日、110年6月30日、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0日分別開立4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70萬 元之支票(蓋有富相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被告之簽名)與原 告。 (三)被告有於113年2月6日開立2張共41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借款存在於兩造之間:  1.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原告所借得一事,業據其提出原 告之配偶與被告間之錄音對話,被告稱:「我欠你顏家兄弟 很多人情,所以我必須要處理這件事情。但是我現在談這件 事情都是多餘的,我現在就是說,我能夠還款,我做得到的 事情我就跟你商量。」、「那個,我們現在就是在還錢好不 好」、「...如果我今天沒有準時還你錢的時候,我們大概 有多少個商量的寬限期給我,因為」、「我補貼你利息,補 貼你利息的時候就是說,因為你們現在都有貸款嘛對不對, 那如果你這個、我那個延遲還你400萬的話,或是延了200萬 或是延了一、兩個月,這兩個月我們就按照利息算給你,那 這個利息...」、「然後是顏添富(音譯)拜託顏琦峰借我 的,不是我跟顏琦峰開口,是顏添富(音譯)拜託顏琦峰借 我的,所以顏琦峰是看在哥哥的份上借我的」、「最近疫情 的關係,我也沒有把握我這時候能賺錢還你,所以他們同意 說,讓我給我三年時間,所以我從來不會跑,那因為他們兄 弟這樣幫我,但是顏琦峰跟我不熟,因為顏添富(音譯)他 請顏琦峰借我錢,這樣子」、「OK,OK沒問題。那就這樣子 ,好。那這樣子你可以,那我114年,然後我從7月份就開始 。7月份一次還220,還200或220,反正我就年底以前把它還 清。那114年我可以做得到,113年,我今年我自己可以算得 出來我是水深火熱了。」、「對,然後我這113到114是我幫 你延了一年了,這個其實我都應該補你這四年的利息啦,但 是因為我現在自己有點困難,所以我先,先如果我今天延了 一年,這一年當中的利息我補給你,這樣子好嗎,這樣才不 會讓你們又都去貸款,又多付了利息。」、「我還你200, 一半,一半啦,就是114年年底以前...」、「220,我220, 114年7月31,220。然後114年12月底以前我會還220,這樣 子,這樣好不好,我11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10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無訛(見本院卷第134至136 頁),可認被告均一再以「我」作為主詞,以此與原告之配 偶討論如何清償系爭借款以及遲延利息如何計算之內容,均 未曾提及係以富相公司之名義所借,則富相公司顯非系爭借 款之借用人,堪認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確係被告無訛。  2.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係富相公司所借,且款項係匯至富相公 司名下之銀行帳戶,由富相公司開立支票作為還款憑證等語 。然被告亦有以自己之名義開立本票(見本院卷第42頁), 自難單憑票據開立之名義人,即得作為認定借款人之唯一依 據。復參諸被告為富相公司之負責人,為上開所不爭執,故 原告主張被告指定原告將款項匯至富相公司名下之帳戶,尚 與常情無違。況借款之原因多端,被告將款項用作富相公司 周轉之用,方指示原告將款項匯至富相公司之帳戶,並無違 背常情或坊間借貸之實務,自難單憑匯款之帳戶為富相所有 ,且富相公司有開立相應之支票等節,即得遽論系爭借款係 存在於原告與富相公司間,則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3.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檔案,為原告擷取部分片 段所用等語。然被告不否認該錄音檔案之聲音為其本人(見 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可認均為被告出於自由意思所述, 且其向原告之配偶討論如上開錄音之內容中,多次討論還款 之金額、補貼利息或還款之期限等語,以此表明還款之意, 查無原告有何刻意剪接或偽造被告聲音之情事。又被告雖稱 該等錄音檔案之時間有誤,然該等錄音均在系爭借款之後,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均屬被告於系 爭借款後所坦承之事實,則該等錄音之時間究竟為何,均不 影響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  4.另就被告提出其與原告或原告親屬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62至266頁),至多僅為兩造後續協商還款之內容,均查 無有何富相公司確為借款人之佐證,則上開證據,均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10年7月10日:   觀諸富相公司所簽立之支票時間分別為110年5月10日、110 年6月30日、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10日,可認最後一張 支票開立之時間為110年7月10日,衡情開立支票多係代表付 款之意;參以被告曾向原告配偶自承:「對,然後我這113 到114是我幫你延了一年了,這個其實我都應該補你這四年 的利息啦,但是因為我現在自己有點困難,所以我先,先如 果我今年延了一年,這一年當中的利息我補給你,這樣子好 嗎,這樣才不會讓妳們又都去貸款,又多付了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認於113年間,被告已積欠原告3 年之利息,以該錄音之時間為113年初,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6頁),以此反推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應 係113年之3年前即為110年,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 期為110年7月10日一事,應值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10年7月10日,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未於清償期前返還借款 ,自約定清償期翌日起即110年7月11日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遲延利息自110年7月10日該日起算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6

SLDV-113-訴-1331-20241126-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延長安置抗告事件,業經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對受安置人之延長安置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抗告費用。現上開延長安置抗告 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A01於抗告審裁定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抗告費為新臺幣1,000 元,應即由聲請人A01向本 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6

SLDV-113-司家他-79-2024112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李承諺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廣超工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鈞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木 工,約定伊之薪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200元,每10日 為1期,以現金交付,每月工作約28日,每日工作8小時。伊 於112年11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因前方車輛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伊反應 不及追撞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手部第五 掌骨骨幹骨折、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屬職業災害。伊於11 2年11月3日先至祐民醫院就診,復於同年月22至23日在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並持續門診、復健,經醫囑 需休養至113年3月15日。被告應給付金額明細包含:㈠原領 工資補償42萬5,600元: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需休養133 日(112年11月4日至113年3月15日),以每日薪資3,200元 計算,應補償42萬5,600元【計算式:3,200×133=425,600】 ;㈡必需之醫療費用:伊受傷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4萬8,30 7元,且於住院期間由其子看護1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算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萬元【計算式:3,000×30=90 ,000】。以上合計56萬3,907元【計算式:425,600+48,307+ 90,000=563,907】。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6萬3,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房屋(下稱系爭工地)之裝修工程,因有木工需求,由伊員 工聯繫木工師傅,約定每日計酬,每10日發1次報酬,木工 師傅是否接案或接案後是否全程承作均自行決定,若木工師 傅不願前來或因故無法前來,亦無需報備或請假,故伊與木 工師傅間屬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關係。原告係於11 2年10月13日,經輾轉得知系爭工地有木工需求,而以前揭 模式前來承作。伊曾聽聞原告似有向系爭工地其他師傅表示 有受傷,但伊不知原告所稱受傷之細節,且原告仍有持續前 來系爭工地承作木工。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系爭工地取回 工具後,即未再來施作木工,依兩造間合作模式,伊並未追 問原因,若仍有木工需求,伊可另覓其他師傅承作。縱認兩 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惟系爭車禍之相關文件均係發生後1 個月始製作,且無法釐清肇事原因,難認屬實,原告亦未證 明其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有關,自非職業傷害,伊不負給付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被告指示之工作執行地點為系爭工地,負責工作內容 為木工工程施作;被告每10日按每日3,200元之標準以現金 給付原告;被告未就原告之系爭車禍給付相關醫療及看護費 用;被告未替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03、104、127、134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以前情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 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 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 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 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受僱人與僱用人間具有從屬性,通常包含:⑴人格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 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自112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為僱傭 契約關係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既無勞動 契約、投保紀錄、打卡明細、薪資單等資料可資參酌,原告 亦曾勞工保險局提出請領相關保險給付、津貼或補助,或向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通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 契約關係云云,已屬有疑。又細繹證人林坤鴻、張鴻章於本 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結證內容,可知系爭工地木 工師傅係經由林坤鴻、張鴻章輾轉介紹入場承作,師傅沒有 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需打卡,做多少領多少錢,由張鴻章 拿設計圖指示師傅要施作之內容,由他們獨立去完成,師傅 會在外面自己承包其他工作,原告有自己帶工具,大台的工 具由被告提供等情,足徵被告係因承攬系爭工地之裝潢工程 ,因有木工需求,而以工程實務常見之轉包、發小包或點工 之方式,臨時尋覓木工師傅(含原告)到場承作,並未強制 要求原告一定要到場施作或給予懲戒,僅針對特定之工作內 容要求原告完成,並給予原告按日計算之報酬,經核尚無人 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揆之前揭說明,兩造間應 屬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另原告主張其有經過 被告面試,被告有指揮及指示施作範圍云云,均屬被告轉包 他人施作木工工程時為控管工程品質所需之必要方法,至於 被告邀請合作的師傅或廠商參與尾牙,亦為民間禮俗所常見 ,不能因此遽謂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受僱 於被告,被告應負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雇主 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3日前往系爭工地途中發生系 爭車禍乙節,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 、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惟觀 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處理文件,均係車禍後1個月始製作 ,復參酌證人即承辦員警劉力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結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但不能證明車禍造成原告 之傷勢為何。又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曾於112年1 1月3日就醫,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係在臺北 醫院就醫、住院時所發生,且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 於112年11月21日門診,並於翌日住院,距系爭車禍已逾2週 ,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是縱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系爭車禍所造成而屬職業災害,仍不能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6萬3,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2

PCDV-113-勞訴-81-20241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周志一律師(即陳胤文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陳胤文與被上訴人吳淑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038-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亨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亨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家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Uniqlo台 北全球旗艦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色UT印花短T恤2件、黑 色印花休閒長上衣1件、白色UT印花短T恤1件、白色印花休閒上 衣1件、白色UT印花短T恤1件、白色UT印花短T恤1件、白色UT AR CHIVE衣服1件、抽繩肩背包5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06 0元,下統稱本案衣物),並將商品吊牌除去棄置在店內其餘商 品之口袋內,再將衣物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大型購物袋內,嗣於 步至結帳臺,僅拿數件衣服結帳(此部分未列入竊盜物品),然 因其異常舉止已為店內員工發現,遂報警處理,當場起出上開失 竊財物,致未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家亨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衣 物吊牌拆除後,放置於自己包包內之事實均予承認,惟矢口 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辯稱:我要將本案衣物 送人,所以於結帳前將吊牌拆掉,且是告訴人店員不讓我結 帳,我沒有不結帳云云;另其辯護人辯以:店內並無規定於 結帳前不能將商品吊牌拆掉或放置於自已準備之購物袋內, 要無以被告該舉即認其有竊盜之意,且被告移除本案衣物吊 牌之行為至多僅使告訴人就該等商品之持有鬆弛,難謂被告 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如前開時、地,徒手拿取貨架上之本案衣物後,將本 案衣物吊牌除去,再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大型購物袋內,嗣步 行至結帳櫃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4至15、73 至74頁、本院易卷第151、194、199、21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員工劉美君、江芝毅、呂佳芳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本院易卷第179至194頁)大 致相符,並有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暨照片在卷(見偵卷第33至42頁)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查證人江芝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案發時於本案店址上班 ,在4樓賣場看見被告逛街時將衣服塞進包包,便請同事同 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經確認該等衣服皆為店內尚未結帳 之商品,且自監視器畫面尚見被告將拆下之吊牌塞在其他外 套,數量超過10件,因認一般人不會在逛街時,就將尚未結 帳之商品放入包包及拆吊牌,我遂啟動通報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185至188頁);另證人劉美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 案發時為本案店址店長,因證人江芝毅於4樓見被告有將商 品放入包包之舉,同事陸續跟隨被告,告知我被告行蹤,並 通知我至收銀台與被告應對,當時有先確認監視器畫面,知 道被告尚將商品之吊牌拆掉,而認為被告有違法嫌疑,在收 銀台時,被告僅結帳4件衣服,我便詢問被告於畫面所見商 品是否在其包包內,一開始他拒絕,且以日文與我對話,我 認定他不會講中文,便請會講日文之同事至收銀台與被告應 對,向他確認包包內是否有未結帳之商品,可是被告還是沒 有將包包內商品拿出來,因我們沒辦法直接確認他的包包, 我就指示同事報警,並以英文向他說明監視器畫面內容,會 請警察確認等語,他才用中文表達,同時拿出其包包內其他 商品,始表明要結帳,而他拆掉之包包內其他商品之吊牌沒 有在他身上,是我們在店內其他地方找到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頁180至185頁);又證人呂佳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 案發時在本案店址上班,樓上同事於對講機通知被告行為怪 異、需要支援,店長即證人劉美君便從3、4樓至收銀台,又 因需要日文支援,我也前往收銀台與被告溝通,一開始不知 被告是什麼狀況,他好像結帳1、2件商品,但他包包是鼓起 來的,證人劉美君便要他將包包內東西拿出來,但他一直講 日文,也沒有要拿出來,遂請他至收銀台最右邊,我就先跟 被告說想檢查他的包包,被告沒有想把包包打開,於是我們 跟他說不然要請警察來,他才將包包打開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190至194頁)。 (三)而上開證人江芝毅、劉美君、呂佳芳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 識,復到庭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被訴偽 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該等 證人前開所述確係本於親身經歷而為證言。又經核前開證人 江芝毅、劉美君、呂佳芳所證之詞,其等就察覺被告行為有 異後至與被告交涉之過程細節大致相合,是認該等證人之證 述應屬信實。是可知被告將本案衣物吊牌拆除後,將本案衣 物放至於包包內,且未留存該等吊牌,而係將該等吊牌放在 本案店址其他商品內等處;復其於收銀台時,僅表明欲結帳 數件其他商品,經證人劉美君及呂佳芳再三表示欲檢查其包 包,被告仍拒予拿出本案衣物,而係待證人劉美君表示要報 警處理時,始自該包包內拿出之,究被告上開行為,實難認 被告確有要結帳本案衣物而購買該等商品之真意。 (四)再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名稱「證人劉美君 提供」內之檔案名稱「IMG_1001」、「IMG_1003」及「IMG_ 1010」,勘驗結果為:「 1、檔案名稱『IMG_1001』,影片時間『00:00:00-00:00:19』 :   畫面位於本案店址內,被告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短褲, 頭戴白色棒球帽及配戴口罩,身上斜背深色包包,正坐在椅 子上側身整理衣物。可見其雙手不斷地在自己的隨身包包, 以及置於前方的籃子之間,持續挪動整理及來回穿梭。當其 雙手靠近該包包時,該包包有明顯形狀起伏。畫面最後其左 手伸向左臀後側,有將某物放入左側口袋的動作。 2、檔案名稱『IMG_1003』,影片時間『00:00:00-00:00:11』 :   被告正在店內走動,可見其身上背有兩個黑色包包,其一側 背,其一斜背。其走近商品貨架,並以雙手翻找架上衣物。 3、檔案名稱『IMG_1010』,影片時間『00:00:00-00:01:29』 :  ⑴被告正在貨架前翻找並拿取架上商品,可見其雙手持有數件 商品。  ⑵其在店內走動期間,右手有突然用力拉扯的動作,接著其走 向某商品貨架,雙手開始翻找架上衣物。在其翻找期間,右 手不斷地在定點伸縮挪動。遠離該貨架時,可見其雙手持有 數件商品。  ⑶接著其繼續走動期間,一邊將手上商品放入其側背包包中。 」   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 易卷第188至189頁),可知被告將本案衣物放置包包內及拆 除吊牌時,皆係避開他人之耳目為之。又本案店址店內商品 有分區,個別價錢亦不一,而本案衣物不論款式、價格亦幾 乎不同,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附卷(見偵卷第33 至37頁)可查,設若被告有購買本案衣物之意,實應不致將 吊牌拆除,徒增其及收銀台店員於結帳過程之困擾。基前, 益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且有竊盜之犯意及 犯行,甚為顯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俱不足採: (一)被告及辯護人皆辯以:店內並無規定於結帳前不能將商品吊 牌拆掉或放置於自已準備之購物袋內,要無以被告該舉即認 其有竊盜之意云云。然商品經結帳前,仍為店家所有,消費 者於結帳前,自無任意變動商品狀態之權利,遑論將商品上 吊牌移除;且吊牌既係標明價格之用,亦係店家用以掃描其 上條碼,進行該商品結帳之物,基於前開理由,消費者於結 帳前,實不能且亦無自行先將吊牌移除之理。是其等所執該 辯詞,顯有悖於通常之消費經驗,而與常情不符。 (二)被告又稱:我為了送禮,始先將本案衣物之吊牌拆除云云。 但被告所辯不僅與常理不符,業如前述,已難憑採,且被告 於偵訊時係供稱:本案衣物之標籤脫落非我刻意弄掉,我於 警詢時所述要送禮,所以拆除之詞,是被警察逼供云云(見 偵卷第7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與日本優衣褲公司 銀座店店長約好要當神秘客,所以這次是去當神秘客云云( 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可知被告不斷翻異供述,益徵被告 所執辯詞,無非俱屬事後編派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主動至收銀台結帳,並接受店員檢查 包包,但被店員拒絕致不能完成結帳行為,究其行為僅使告 訴人對本案衣物持有鬆弛云云。然被告原無拿出本案衣物進 行結帳之意,係因店員表明要報警、交由員警處理後,被告 始自該包包內拿出本案衣物要結帳,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認定如前,辯護人所執辯詞已非屬實。且被告於前往收銀台 前,已移除本案衣物吊牌並將本案衣物皆放置於隨身之包包 內,益徵其並無結帳之意思;又被告該舉動係一實施破壞告 訴人就本案衣物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認被告已達著手階段,至因證人江芝毅察覺被告之行為有異 ,而啟動通報、致被告終未能遂行其目的,乃屬既未遂之問 題(詳後述)。從而,辯護人所執該部分辯詞,亦屬無稽。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為之竊盜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竊盜罪所保護者乃為財物的持有權及所有權,竊盜行 為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著手進行破 壞原持有或所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或 第三人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 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江芝 毅前開所證,可知被告在店內拿取本案物品拆掉吊牌,並放 至其包包內時,均在該證人視線內,且由其、證人劉美君、 呂佳芳等人持續注意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於行竊過程中,本 案衣物之持有管領者已掌握被告行為,而被告亦自始均在店 內,被告對本案衣物無法重新有效建立一個持有支配關係, 是被告對所竊物品難以行使管領及支配,而認其已對該本案 衣物建立一新的支配持有關係,其行為應僅至未遂階段。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 二、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 該,且就所為之犯行予以否認,並以不合理之辯詞意圖脫免 罪責,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復考量其所為之竊盜犯行因即遭 發覺、報警,將本案衣物始為查扣而得以發還告訴人,犯罪 所生之危害較為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行為方式、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3 0、201至20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本案衣物,已 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易-24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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