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李承諺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廣超工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鈞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木
工,約定伊之薪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200元,每10日
為1期,以現金交付,每月工作約28日,每日工作8小時。伊
於112年11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因前方車輛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伊反應
不及追撞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手部第五
掌骨骨幹骨折、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屬職業災害。伊於11
2年11月3日先至祐民醫院就診,復於同年月22至23日在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並持續門診、復健,經醫囑
需休養至113年3月15日。被告應給付金額明細包含:㈠原領
工資補償42萬5,600元: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需休養133
日(112年11月4日至113年3月15日),以每日薪資3,200元
計算,應補償42萬5,600元【計算式:3,200×133=425,600】
;㈡必需之醫療費用:伊受傷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4萬8,30
7元,且於住院期間由其子看護1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算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萬元【計算式:3,000×30=90
,000】。以上合計56萬3,907元【計算式:425,600+48,307+
90,000=563,907】。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6萬3,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房屋(下稱系爭工地)之裝修工程,因有木工需求,由伊員
工聯繫木工師傅,約定每日計酬,每10日發1次報酬,木工
師傅是否接案或接案後是否全程承作均自行決定,若木工師
傅不願前來或因故無法前來,亦無需報備或請假,故伊與木
工師傅間屬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關係。原告係於11
2年10月13日,經輾轉得知系爭工地有木工需求,而以前揭
模式前來承作。伊曾聽聞原告似有向系爭工地其他師傅表示
有受傷,但伊不知原告所稱受傷之細節,且原告仍有持續前
來系爭工地承作木工。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系爭工地取回
工具後,即未再來施作木工,依兩造間合作模式,伊並未追
問原因,若仍有木工需求,伊可另覓其他師傅承作。縱認兩
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惟系爭車禍之相關文件均係發生後1
個月始製作,且無法釐清肇事原因,難認屬實,原告亦未證
明其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有關,自非職業傷害,伊不負給付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被告指示之工作執行地點為系爭工地,負責工作內容
為木工工程施作;被告每10日按每日3,200元之標準以現金
給付原告;被告未就原告之系爭車禍給付相關醫療及看護費
用;被告未替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03、104、127、134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以前情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
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
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
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
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受僱人與僱用人間具有從屬性,通常包含:⑴人格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
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自112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為僱傭
契約關係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既無勞動
契約、投保紀錄、打卡明細、薪資單等資料可資參酌,原告
亦曾勞工保險局提出請領相關保險給付、津貼或補助,或向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通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
契約關係云云,已屬有疑。又細繹證人林坤鴻、張鴻章於本
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結證內容,可知系爭工地木
工師傅係經由林坤鴻、張鴻章輾轉介紹入場承作,師傅沒有
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需打卡,做多少領多少錢,由張鴻章
拿設計圖指示師傅要施作之內容,由他們獨立去完成,師傅
會在外面自己承包其他工作,原告有自己帶工具,大台的工
具由被告提供等情,足徵被告係因承攬系爭工地之裝潢工程
,因有木工需求,而以工程實務常見之轉包、發小包或點工
之方式,臨時尋覓木工師傅(含原告)到場承作,並未強制
要求原告一定要到場施作或給予懲戒,僅針對特定之工作內
容要求原告完成,並給予原告按日計算之報酬,經核尚無人
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揆之前揭說明,兩造間應
屬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另原告主張其有經過
被告面試,被告有指揮及指示施作範圍云云,均屬被告轉包
他人施作木工工程時為控管工程品質所需之必要方法,至於
被告邀請合作的師傅或廠商參與尾牙,亦為民間禮俗所常見
,不能因此遽謂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受僱
於被告,被告應負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雇主
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3日前往系爭工地途中發生系
爭車禍乙節,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
、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惟觀
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處理文件,均係車禍後1個月始製作
,復參酌證人即承辦員警劉力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結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但不能證明車禍造成原告
之傷勢為何。又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曾於112年1
1月3日就醫,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係在臺北
醫院就醫、住院時所發生,且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
於112年11月21日門診,並於翌日住院,距系爭車禍已逾2週
,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是縱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系爭車禍所造成而屬職業災害,仍不能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6萬3,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PCDV-113-勞訴-81-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