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3號、113年度偵字第12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高士閎並無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公仔商品之真意,向不知情之
張OO、陳OO、鄭OO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扣案
之iPhone 12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
張貼散布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公仔商品之不實貼文。嗣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觀看上開不實貼文後,與高士閎聯絡,高士
閎遂佯稱欲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公仔商品,並要求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以此方式分別對告訴人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嗣高士閎利用張OO、陳OO、鄭OO代為轉帳、
提領之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OO、葉OO、鄭OO、王OO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高士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㈡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瑞宗之部分,業經
檢察官撤回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3偵字1252號卷第6-11、82-83頁,113偵字2443
號卷第15-18頁反面,113偵字12023號卷第65-67頁,本院卷
第96-97頁),核與告訴人林OO、葉OO、鄭OO、王OO以及證
人張OO、陳OO、鄭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2他字5044
號卷第32反面-33、45頁反面-47、37反面-40、52-53頁,11
3偵字2443號卷第87頁反面-88、117-117頁反面、133-134、
198-19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他
字5044號卷第55-63頁,113偵字1252號卷第33-33頁反面、5
3-56、57-59頁,113偵字2443號卷第46-47頁)、新竹市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被告扣案手機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字125
2號卷第17-20、22頁,本院卷第29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㈡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均
係對相同對象為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
上均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強行區分,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即證人張OO、陳OO、鄭OO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代為提領、轉匯,為間
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之犯案時間、行為、被害人均不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處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本無販售上開公仔商品之真意,竟利
用告訴人等對於公仔商品收藏之需求以及熱愛,為本案利用
網際網路散布不實銷售訊息而對告訴人等4人施詐並獲取財
物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
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能
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是本案沒收部分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Z0000000000000
00)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案(見本院卷第96頁),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林OO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敏貴」帳號,在臉書社團「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台灣)」內張貼文章,佯稱販售蠟筆小新公仔等語,致告訴人林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11月6日23時許,匯款3,000元。 張OO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OO 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Shin Hong」帳號,在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航海王公仔等語,致告訴人葉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12月9日23時18分許、23時43分許,匯款5,200元、5,500元。 陳OO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OO 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Song Kao」帳號,在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公仔等語,致告訴人鄭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①於112年12月6日20時18分許匯款4,300元。 ②於112年12月6日21時51分許匯款8,600元。 ③於112年12月7日20時11分許匯款4,400元。 ④於112年12月8日12時13分許匯款4,500元。 ⑤於112年12月9日11時24分許匯款1萬4,000元。 陳OO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2年12月8日12時56分許匯款2萬5,500元。 ②於112年12月9日0時24分許匯款3萬7,000元。 陳OO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OO 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樂高玩具之文章,並結識臉書暱稱「Song Kao」帳號,佯稱有販售樂高玩具等語,致告訴人王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12月24日12時39分許匯款1萬9,200元。 鄭OO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他字5044號卷第29-29頁反面、31頁反面-32頁)。 ⑵告訴人林OO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112他字5044號卷第33頁反面-3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他字5044號卷第30、30頁反面、31頁)。 附表一編號2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他字5044號卷第44-44頁反面)。 ⑵告訴人葉OO提供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12他字5044號卷第48-50頁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他字5044號卷第45、47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3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字2443號卷第86-86頁反面、88頁反面-89頁)。 ⑵告訴人鄭OO提供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13偵字2443號卷第89頁反面-91頁)。 ⑶苗粟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字2443號卷第87頁)。 附表一編號4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字2443號卷第112-112頁反面、116-116頁反面)。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字2443號卷第118-118頁反面、114、115頁)。 ⑶告訴人王OO提供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13偵字2443號卷第120-132頁)。 ⑷轉帳截圖(113偵字2443號卷第136、201頁)。
附表三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附表一編號1 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IMEZ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 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4 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YDM-113-訴-47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