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袁晨馨、余雅筑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袁晨馨、高詩晴、余雅筑、呂詩庭,並構成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袁晨馨、余雅筑達成調解,現就調解條件依約
履行中,告訴人袁晨馨、余雅筑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
會,對於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
1紙、被告陳報之付款畫面截圖3紙在卷可考及其雖未與告訴
人高詩晴、呂詩庭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高詩晴、呂詩庭未
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炸
雞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袁晨馨、余雅筑
達成調解,至其雖未與告訴人高詩晴、呂詩庭達成調解,惟
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袁晨馨、余
雅筑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袁晨馨、余雅
筑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袁晨馨、余雅筑
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中信帳戶內所涉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林智偉 袁晨馨 一、林智偉應給付袁晨馨新臺幣(下同)2萬3,985元。 二、給付方式: ㈠林智偉應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袁晨馨7,99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袁晨馨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袁晨馨)。 余雅筑 一、林智偉應給付余雅筑2萬9,109元。 二、給付方式: ㈠林智偉應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余雅筑9,70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余雅筑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雅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
被 告 林智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另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告
知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晨馨、高詩晴、余雅筑、呂詩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智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袁晨馨、高詩晴、余雅筑、呂詩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
訴人等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
所示之4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白犯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
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
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
,惟依卷內證據所示,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
情形,且報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裁處告誡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稽,自
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部
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袁晨馨 於113年1月18日16時3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袁晨馨佯稱欲購買保養品云云 113年1月19日19時33分 2萬3,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頁45、51 2 高詩晴 於113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高詩晴佯稱欲購買鞋子,但因帳號未認證,故須先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 113年1月19日21時01分 1萬1,012元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頁45、65 3 余雅筑 於113年1月19日12時4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余雅筑佯稱欲購買3罐奶粉,但因帳號未認證,故須先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 113年1月19日16時44分 2萬9,109元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頁45、79 4 呂詩庭 於113年1月19日16時1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呂詩庭佯稱欲購買2件衣服及1套眼霜,但因帳號未認證,故須先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 113年1月19日17時45分 4萬7,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頁45、105
TYDM-113-審金訴-308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