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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惠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雅惠就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3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分別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 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陳荐鴻損失或得其諒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係犯竊盜罪,核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犯罪日期在112年4月至同年7月間、均係以徒手方 式為之,且歷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不高,倘以累加方式定刑 ,顯失公平,是綜合其犯罪手段、態樣及動機均相似,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 前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陸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純米香貳瓶、九福鳳梨酥壹盒、FIN健康補給飲料貳瓶、波蜜果菜汁貳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棉襪壹包、蘇菲加長超薄護墊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蘇菲加長超薄護墊壹包、優鮮沛蔓越莓綜合果汁貳瓶、光泉果汁調味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黑胡椒牛肉乾貳包、光泉果汁調味乳壹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統一麥香紅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肆包、樂事意盒包A5和牛壹盒、香辣牛肉乾參包、台鳳鳳梨酥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生活泡沫紅茶伍瓶、蜜汁豬肉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肆包、生活泡沫紅茶貳瓶、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壹盒、樂事意盒包雞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肆包、喬亞滴濾拿鐵壹罐、光泉果汁調味乳壹瓶、芯娜噴霧-超效乾爽壹瓶、芯娜爽身噴霧-沐浴舒爽壹瓶、甘百世72%黑巧克力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光泉果汁調味乳壹瓶、偉恩拿鐵咖啡貳瓶、蘇菲加長超薄護墊貳包、黑胡椒牛肉乾貳包、義美巧克球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生活泡沫紅茶貳瓶、波蜜果菜汁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FIN健康補給飲料貳瓶、青葉面筋貳罐、康乃馨清涼護墊壹包、黑橋牌香腸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果汁調味乳壹瓶、光泉麥芽牛乳+巧克力脆片壹杯、義美巧克球貳盒、統一麥香紅茶伍瓶、偉恩拿鐵咖啡貳瓶、進發黑胡椒牛肉乾貳包、金安記黑胡椒牛肉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壹包、光泉果汁調味乳貳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波蜜果菜汁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果汁調味乳貳瓶、喬亞滴濾拿鐵貳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麥香紅茶貳瓶、偉恩拿鐵咖啡貳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進發香辣牛肉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袋壹袋、偉恩拿鐵咖啡貳瓶、愛之味牛奶花生貳罐、紅牌木瓜牛奶壹瓶、喬亞滴濾拿鐵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光泉果汁調味乳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FIN健康補給飲料貳瓶、偉恩拿鐵咖啡壹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壹瓶、喬亞滴濾拿鐵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肆包、生活泡沫紅茶貳瓶、偉恩拿鐵咖啡貳瓶、蘇菲加長超薄護墊壹包、古道黃金地瓜Q餅壹包、樂事意盒包雞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0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菲加長超薄護墊貳包、優鮮沛蔓越莓綜合果汁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1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椒鹽酥爆海苔貳包、古道紫心Q餅壹包、偉恩拿鐵咖啡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2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偉恩拿鐵咖啡陸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波蜜果菜汁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樂事意盒包雞汁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活泡沫紅茶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FIN健康補給飲料貳瓶、波蜜果菜汁貳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貳瓶、統一麥香紅茶貳瓶、毛巾壹條、童巾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4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生活泡沫紅茶貳瓶、FIN健康補給飲料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波蜜果菜汁貳瓶、喬亞滴濾拿鐵壹瓶、優鮮沛蔓越莓綜合果汁壹瓶、偉恩拿鐵咖啡壹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壹瓶、樂事意盒包雞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5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果汁調味乳參瓶、光泉冷泡茶冰釀烏龍貳瓶、喬亞滴濾拿鐵貳瓶、偉恩拿鐵咖啡貳瓶、義美香甜草莓巧克力捲壹盒、喜年來蛋捲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6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光泉茉莉蜜茶參瓶、可爾必思乳酸菌壹瓶、蘇菲加長超薄護墊貳包、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壹盒、樂事意盒包雞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7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壹包、乳香世家鮮乳+玉米脆片壹杯、統一麥香錫蘭奶茶參瓶、統一咖啡廣場壹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8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乳香世家鮮乳+玉米脆片壹杯、可爾必思乳酸菌貳瓶、光泉茉莉蜜茶貳瓶、保力達水蠻牛貳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9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果汁調味乳壹瓶、可爾必思乳酸菌貳瓶、茶佐茶烏龍紅貳瓶、金車伯朗咖啡壹罐、生活泡沫紅茶肆瓶、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0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壹包、光泉麥芽牛乳+巧克力脆片壹杯、FIN好菌補給飲貳瓶、御茶園日式綠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1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乳香世家鮮乳+玉米脆片壹杯、純喫茶檸檬綠茶壹瓶、統一純喫茶壹瓶、光泉冷泡茶冰釀烏龍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2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寒天檸檬茶貳瓶、可爾必思乳酸菌貳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壹瓶、魔爪能量碳酸飲料貳罐、愛之味莎莎亞椰奶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7號   被   告 吳雅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日期,在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利來福超市南上 店內,徒手竊取陳荐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藏置於其自 備之提袋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荐鴻察覺物品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荐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吳雅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鈞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錄影監視器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3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因本案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385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雖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竊取物品 價值 1 民國112年4月6日 新貴派大格酥6包 234元 2 112年4月8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純米香2瓶、九福鳳梨酥1盒、FIN健康補給飲料2瓶、波蜜果菜汁2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 315元 3 112年4月11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 117元 4 112年4月12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棉襪1包、蘇菲加長超薄護墊1包 205元 5 112年4月14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蘇菲加長超薄護墊1包、優鮮沛蔓越莓綜合果汁2瓶、光泉果汁調味乳1瓶 230元 6 112年4月17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黑胡椒牛肉乾2包、光泉果汁調味乳1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統一麥香紅茶2瓶 444元 7 112年4月22日 新貴派大格酥4包、樂事意盒包A5和牛1盒、香辣牛肉乾3包、台鳳鳳梨酥1盒 607元 8 112年4月23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生活泡沫紅茶5瓶、蜜汁豬肉乾2包 356元 9 112年4月27日 新貴派大格酥4包、生活泡沫紅茶2瓶、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1盒、樂事意盒包雞汁1盒 246元 10 112年5月2日 新貴派大格酥4包、喬亞滴濾拿鐵1罐、光泉果汁調味乳1瓶、芯娜噴霧-超效乾爽1瓶、芯娜爽身噴霧-沐浴舒爽1瓶、甘百世72%黑巧克力2片 505元 11 112年5月4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光泉果汁調味乳1瓶、偉恩拿鐵咖啡2瓶、蘇菲加長超薄護墊2包、黑胡椒牛肉乾2包、義美巧克球3盒 645元 12 112年5月8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生活泡沫紅茶2瓶、波蜜果菜汁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FIN健康補給飲料2瓶、青葉面筋2罐、康乃馨清涼護墊1包、黑橋牌香腸2盒 513元 13 112年5月11日 光泉果汁調味乳1瓶、光泉麥芽牛乳+巧克力脆片1杯、義美巧克球2盒、統一麥香紅茶5瓶、偉恩拿鐵咖啡2瓶、進發黑胡椒牛肉乾2包、金安記黑胡椒牛肉乾2包 704元 14 112年5月16日 新貴派大格酥1包、光泉果汁調味乳2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波蜜果菜汁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 169元 15 112年6月1日 光泉果汁調味乳2瓶、喬亞滴濾拿鐵2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2瓶 154元 16 112年6月3日 統一麥香紅茶2瓶、偉恩拿鐵咖啡2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進發香辣牛肉乾2包 358元 17 112年6月8日 咖啡袋1袋、偉恩拿鐵咖啡2瓶、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紅牌木瓜牛奶1瓶、喬亞滴濾拿鐵1瓶 392元 18 112年6月13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光泉果汁調味乳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FIN健康補給飲料2瓶、偉恩拿鐵咖啡1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1瓶、喬亞滴濾拿鐵1瓶 279元 19 112年6月17日 新貴派大格酥4包、生活泡沫紅茶2瓶、偉恩拿鐵咖啡2瓶、蘇菲加長超薄護墊1包、古道黃金地瓜Q餅1包、樂事意盒包雞汁1盒 400元 20 112年6月18日 蘇菲加長超薄護墊2包、優鮮沛蔓越莓綜合果汁2瓶 142元 21 112年6月19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椒鹽酥爆海苔2包、古道紫心Q餅1包、偉恩拿鐵咖啡1瓶 360元 22 112年6月21日 偉恩拿鐵咖啡6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波蜜果菜汁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樂事意盒包雞汁2盒 310元 23 112年6月23日 生活泡沫紅茶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FIN健康補給飲料2瓶、波蜜果菜汁2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2瓶、統一麥香紅茶2瓶、毛巾1條、童巾1條 258元 24 112年6月25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生活泡沫紅茶2瓶、FIN健康補給飲料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波蜜果菜汁2瓶、喬亞滴濾拿鐵1瓶、優鮮沛蔓越莓綜合果汁1瓶、偉恩拿鐵咖啡1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1瓶、樂事意盒包雞汁1盒 353元 25 112年6月30日 光泉果汁調味乳3瓶、光泉冷泡茶冰釀烏龍2瓶、喬亞滴濾拿鐵2瓶、偉恩拿鐵咖啡2瓶、義美香甜草莓巧克力捲1盒、喜年來蛋捲1盒 310元 26 112年7月1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光泉茉莉蜜茶3瓶、可爾必思乳酸菌1瓶、蘇菲加長超薄護墊2包、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1盒、樂事意盒包雞汁1盒 317元 27 112年7月5日 新貴派大格酥1包、乳香世家鮮乳+玉米脆片1杯、統一麥香錫蘭奶茶3瓶、統一咖啡廣場1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1盒 238元 28 112年7月7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乳香世家鮮乳+玉米脆片1杯、可爾必思乳酸菌2瓶、光泉茉莉蜜茶2瓶、保力達水蠻牛2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 284元 29 112年7月10日 光泉果汁調味乳1瓶、可爾必思乳酸菌2瓶、茶佐茶烏龍紅2瓶、金車伯朗咖啡1罐、生活泡沫紅茶4瓶、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1盒 245元 30 112年7月11日 新貴派大格酥1包、光泉麥芽牛乳+巧克力脆片1杯、FIN好菌補給飲2瓶、御茶園日式綠茶2瓶 168元 31 112年7月18日 乳香世家鮮乳+玉米脆片1杯、純喫茶檸檬綠茶1瓶、統一純喫茶1瓶、光泉冷泡茶冰釀烏龍2瓶 124元 32 112年7月21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寒天檸檬茶2瓶、可爾必思乳酸菌2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1瓶、魔爪能量碳酸飲料2罐、愛之味莎莎亞椰奶2罐 403元 總計 10,385元

2025-02-20

TYDM-113-桃簡-1541-20250220-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32 號、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 元之電纜線與陳俞成、林均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民 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補充更正為「陳俞成、 林均(前揭2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及向皇錩於民國112年4 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彭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同案被告陳俞成、林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陳述」、「被告向皇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向皇 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3人共同攜至現場行竊所用之老 虎鉗,其前端均係金屬所製,且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自屬質 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 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 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 「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經查,同案共犯陳俞成 於偵訊時供稱:去的時候玻璃就已經破了,是從玻璃破損處 進入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32號卷 【下稱偵卷三】第208頁)、同案共犯林均於偵訊時供稱: 我沒有打破窗戶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166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7頁),核與被告向皇錩於 偵訊時供稱:沒有印象是打破窗戶進入住宅等語(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9 頁)相符,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窗戶玻璃為同案共犯陳俞 成、林均及被告向皇錩所破壞,是應認被告向皇錩及同案共 犯陳俞成、林均無「毀損」窗戶之行為,揆諸上述,本案自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難 謂相合,而應論以「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向皇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經查,被告向皇錩於偵訊中供稱:我們有去被害人住家竊取 電纜線等語(詳偵卷一第69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稱係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5之住家遭竊等語(詳偵 卷三第41頁),是被告向皇錩尚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向皇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容有誤 會,業如前述,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且 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向皇錩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共同 持兇器老虎鉗至被害人房屋竊取電纜線,足見被告向皇錩均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 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向皇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非輕,暨考量被告向皇錩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竊得之電纜線(規格3 8*3C,長度50公尺),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固 稱已將上開物品變賣,且變買之款項三人會一起花用,惟被 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均稱:不記得賣得多少錢 等語(詳偵卷一第69頁、偵卷二第97頁、偵卷三第229至230 頁),然因卷內無證據足供本院以區分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 犯陳俞成、林均各自實際分得之具體財物,自應認被告向皇 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就前開所示之物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另查被害人彭再賢於偵查中偵訊時證稱:遭竊之電纜線 價值我有估價單【估價單載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3萬1, 000元】等語(詳偵卷三第271至273頁),且被告向皇錩與 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皆未能明確指出上開遭竊之物變賣金 額,已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陳俞成、林 均及被告向皇錩所變賣之確切金額、亦無法證明該不明之變 賣金額是否與上開遭竊之物之價值差異甚大,為免被告向皇 錩及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 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前述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 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 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由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老虎鉗,固屬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共 同持之以犯罪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老虎鉗並未 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老虎鉗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 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向皇錩駕駛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由報告 機關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搭載林均及陳俞成 至彭再賢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5房屋附近後, 由陳俞成以不詳方式毀損上址位在之鋁窗玻璃(所涉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並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陳俞成、向皇錩、林均即進入上址房屋,由陳俞成持前開老 虎鉗將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規格為38*3C,長度50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剪斷,竊取得手即共同 搬運上車,載至某資源回收廠銷贓。嗣彭再賢發現電纜線遭 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證人)向皇錩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陳俞成、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2 被告(證人)陳俞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進入被害人上址房屋後,由其持攜帶之老虎鉗1支,剪斷該屋內之電纜線,竊取得手之事實。 3 被告(證人)林均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陳俞成,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彭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5 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被害人提供之估價單1張 佐證被告等3人共同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林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4款之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 夥3人犯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23萬1, 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俞成使用之犯罪工具老虎 鉗1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3-審原易-207-20250218-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智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 ,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明知酒精對人 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郭智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4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00號之盛隆屠宰場內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明知飲用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 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智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4-桃交簡-193-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袁晨馨、余雅筑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袁晨馨、高詩晴、余雅筑、呂詩庭,並構成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袁晨馨、余雅筑達成調解,現就調解條件依約 履行中,告訴人袁晨馨、余雅筑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 會,對於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 1紙、被告陳報之付款畫面截圖3紙在卷可考及其雖未與告訴 人高詩晴、呂詩庭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高詩晴、呂詩庭未 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炸 雞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袁晨馨、余雅筑 達成調解,至其雖未與告訴人高詩晴、呂詩庭達成調解,惟 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袁晨馨、余 雅筑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袁晨馨、余雅 筑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袁晨馨、余雅筑 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中信帳戶內所涉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林智偉 袁晨馨 一、林智偉應給付袁晨馨新臺幣(下同)2萬3,985元。 二、給付方式:  ㈠林智偉應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袁晨馨7,99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袁晨馨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袁晨馨)。 余雅筑 一、林智偉應給付余雅筑2萬9,109元。 二、給付方式:  ㈠林智偉應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余雅筑9,70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余雅筑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雅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   被   告 林智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另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告 知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晨馨、高詩晴、余雅筑、呂詩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智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袁晨馨、高詩晴、余雅筑、呂詩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 訴人等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 所示之4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白犯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 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 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 ,惟依卷內證據所示,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 情形,且報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裁處告誡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稽,自 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部 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袁晨馨 於113年1月18日16時3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袁晨馨佯稱欲購買保養品云云 113年1月19日19時33分 2萬3,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頁45、51 2 高詩晴 於113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高詩晴佯稱欲購買鞋子,但因帳號未認證,故須先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 113年1月19日21時01分 1萬1,012元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頁45、65 3 余雅筑 於113年1月19日12時4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余雅筑佯稱欲購買3罐奶粉,但因帳號未認證,故須先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 113年1月19日16時44分 2萬9,109元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頁45、79 4 呂詩庭 於113年1月19日16時1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呂詩庭佯稱欲購買2件衣服及1套眼霜,但因帳號未認證,故須先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 113年1月19日17時45分 4萬7,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頁45、105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3085-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5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桃簡字第1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德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4時 20分許,先在「亂2 Online」遊戲網站,以「YT搜尋找不到 我」帳號,向告訴人陳韋綸訛稱: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價格,出售裝備「月光兔」5件云云,再以「榮耀朱雀玄 武」帳號,向謝竣翼(另經臺灣桃園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誆稱:欲向其購買14億遊戲幣( 價值4,000元)云云,並將取得謝竣翼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俊翼帳戶)資料,提供 與告訴人作為匯款之用,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 月30日凌晨4時33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俟謝竣翼收得4,000元款項後,即將遊戲幣轉交與「榮耀朱 雀玄武」,「榮耀朱雀玄武」繼將該遊戲幣以4,000元價格 售與「陳水扁」,並提供不知情之葉元瑞(另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與「陳水扁」作為匯款支付價款之用。嗣告訴人 未收得「月光兔」裝備5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以上述「一」 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 晨4時33分許,匯款4,000元至謝俊翼帳戶等犯行,前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77號提起公訴(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0),並於113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85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 。又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14年1月16日繫 屬於本院,有桃園地檢署114年1月15日桃檢秀寒113偵59590 字第1149006613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 案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 訴,且本案係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M-114-易-158-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宥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63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宥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宥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 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 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 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時間,接續侵占告訴人大苑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違背忠 誠義務及職業道德,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又其雖與告訴人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還款 協議書,然未依諾履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素行、侵占本案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現金共計新臺幣39萬7,06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9號   被   告 羅宥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宥安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起擔任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苑子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按月向月結客戶收取 每月應付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至8月間,向大苑子 公司之客戶收得112年6月至8月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7萬8 ,000元、17萬1,300元及3萬7,760元、1萬元,總金額39萬7, 060元等款項後,未交回大苑子公司,而加以侵吞入己。 二、案經大苑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宥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大苑子公司客戶收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兆原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客戶收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貨款後,未繳回告訴人,而加以侵吞入己之事實 3 被告收款明細4張、被告書立之切結書2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侵占向告訴人客戶收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後,予以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就前揭多次業務侵占罪嫌間,係基於犯同一犯罪而於密接時 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占方式亦大 致相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9萬7,06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易-2286-202502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凱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陳柏凱許宗仁」之記載更正為「陳柏凱 」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Ketamine):10 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陳柏凱尿液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之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自承其於警方到場後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施用毒品後駕車 犯行(見偵卷第13頁背面),堪認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 之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 ,暨其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八、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63號 被   告 陳柏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凱許宗仁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 明知其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 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8)日凌晨0時15 分前之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113年8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駕車碰撞莊俊南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肇事,警獲報到場處理時,陳柏 凱為警詢問時,在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嫌被發覺前,主動 向警方自首,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糖片4 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3包、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等物(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 ,另案為緩起處分),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1167ng/mL、68797ng/mL 、1799ng/mL、3082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莊俊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 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 000000)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4-壢交簡-146-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UYNH (中文姓名:武文黃)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2 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HUYNH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VU VAN HUYNH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告訴人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係 以冒充告訴人THAN VAN TOAN本人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罪數:   被告持本案提款卡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5時54分、 下午6時3分、晚間7時11分之3次提款行為,所侵害為同一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 恣意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 非觀念薄弱,擾亂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擔任 移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4名子女及年邁父母需要扶 養(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之宣告: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 其品行、生活狀況等情節,認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3萬元(計算式:5,00 0+5,000+20,000=30,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案提款卡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經告訴人向發卡銀 行申請掛失後,即失其效用,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8號   被   告 VU VAN HUYNH             (中文姓名:武文黃,越南國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HUYNH(下稱武文黃)前因受THAN VAN TOAN(下稱 伸文全)之委託,持伸文全所有之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而 得知伸文全之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6日17時54分前之某時許,在民揚興業有限公司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宿舍內,拿取伸文全放置在寢室內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旋即於 112年11月6日17時54分、18時3分、19時11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高榮郵局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後,未經伸文全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提款卡密 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武文黃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5 ,000元、2萬元,武文黃領得上開款項後,復將伸文全之提 款卡放回原處。嗣伸文全於112年11月8日19時許持上開提款 卡提款時,發覺該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報警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伸文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文黃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告訴人伸文全之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伸文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拿取上開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自動櫃員機錄影監視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告訴人伸文全之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 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 似之犯罪手法所為,且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另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部分,惟被告於使用上開提款卡完畢後,隨即放置回原 處,時間短暫等情,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得認被告僅以使 用之意圖而拿取該提款卡,並無取得該提款卡所有權之意圖 ,要難認定已剝奪告訴人對於該提款卡之管領,與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報告意旨對 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 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易-1608-20250212-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拾參點玖貳 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建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 8日晚間11時起持有扣案毒品後,至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40 分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於111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 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 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 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應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購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11.536公克)而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自應 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 數量尚非甚鉅,復兼衡其自陳欲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以及前有毒品、詐欺、妨害風化等案件之素 行紀錄(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 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毒品3包(驗前毛重13.96公克,取樣0.038公克鑑定 ,驗餘毛重13.922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三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純質淨重達11.536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堪認扣案物核屬 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 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61號   被   告 江建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建霆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內,以新臺 幣1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 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淨重為13.306公克、總 純質淨重為11.53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4月19日 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前查獲獲,並當場 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亭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 案之愷他命,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Ketamin)成分,純度為為86.7%,愷他命3包總純 質淨重係11.536公克,有前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 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總純質 淨重為11.536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3-壢簡-2285-20250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浚倫 沈彣旭 高偉峻 劉奇勳 古定北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古定北、陳麒安共同犯強制 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於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6人所涉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6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遇事均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而以強暴及恐嚇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黃宗麒營業 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分工、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78號   被   告 高浚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彣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偉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奇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              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             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定北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麒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6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古定北、陳麒安等6人 為代不知情之友人盧君枏向廖彥鈞催討債務,於民國111年1 2月21日20時12分,至廖彥鈞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號之山焙手搖飲店(下稱本案手搖飲店),因未能尋 得廖彥鈞而心生不滿,不顧本案手搖飲店店長黃宗麒向其等 解釋該店老闆並非廖彥鈞之事,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先由沈彣旭在本案手搖飲店門前拉置紅龍柱阻 止顧客進入消費,再由高偉峻致電本案手搖飲店之會計人員 ,並恫以:「看你要不要過來,你不過來等一下店裡會怎麼 樣我不知道」等加害之語後,旋由劉奇勳推倒前開紅龍柱, 再由劉奇勳、高浚倫、沈彣旭、陳麒安等人在本案手搖飲店 1、2樓內潑灑冥紙、店內展示之茶葉梗及丟擲飲料杯,古定 北則全程在旁助勢,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黃宗麒營 業之權利,並使黃宗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宗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 、古定北等5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陳麒安經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亦坦白承認,復有錄影監 視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3份及擷圖照片32張等資料在卷可 佐,是被告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古定北、陳 麒安等6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古定北、陳麒安 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等人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 上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黃宗麒經營本案手搖飲店 之權利並恐嚇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觸犯 上揭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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