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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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99號 原 告 賴張梅桂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劉順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8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1-22

KSDM-112-附民-999-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振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 助庚字第2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振諭因於假釋期 間患有精神疾病及重度憂鬱症,無法控制自我導致未能至指 定地點報到,僅因憂鬱症發作就被撤銷假釋,對其有所不公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 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 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 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 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 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0號、11 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併罰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7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 抗告駁回而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期間雖曾假釋出監,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檢 察官所為命其應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或完成尿 液採驗程序等事項,經法務部矯正署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等規定,以112年11月2日法 授矯字第1120184946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為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庚 字第2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6年5月1日等情,有各該相關 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關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故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 當。 (二)又本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係記載針對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384字第1139085954號函聲 明異議,然觀諸其本案聲明異議之內容,顯係針對其假釋被 撤銷應執行殘刑之處分有所不服。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 不服上開撤銷假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方為適法 ,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 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 猶以其另患有憂鬱症以致未能遵期報到,不應撤銷假釋等情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1-21

KSDM-113-聲-2037-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牟桂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牟桂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罰金 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牟桂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 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 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 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 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 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是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 之最多額(即新臺幣1萬元)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金 額(即新臺幣1萬4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3加計附表編號1至2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即新臺幣1萬3000元)。爰經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 別為竊盜及洗錢防制法,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且各罪之 犯罪時間有異,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 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31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59號 112年3月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59號 112年4月13日 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已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2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59號 112年6月2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59號 112年8月7日 3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2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2號 113年4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2號 113年6月12日

2024-11-19

KSDM-113-聲-1878-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利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利昌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竊盜罪,二者所侵害之 法益、罪質雖均相同,然犯罪時間相距3個月,考量受刑人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屢屢竊取他人財物, 足認其無警惕之心。爰審酌行為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事項,經整體 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4號 113年5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4號 113年8月1日 2 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4號 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4號 113年8月3日

2024-11-19

KSDM-113-聲-1923-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明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明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明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5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 罪及幫助詐欺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 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量刑等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20日3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43號 112年7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43號 112年9月21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3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93號 112年8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93號 112年9月20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96號 112年12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96號 113年1月31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00號 113年4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00號 113年6月5日 5 幫助詐欺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113年8月21日

2024-11-19

KSDM-113-聲-2033-2024111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5號 原 告 林素眞 (年籍詳卷) 被 告 黃聖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1-08

KSDM-113-附民-805-2024110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6號 原 告 沈玉參 (年籍詳卷) 被 告 黃聖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1-08

KSDM-113-附民-806-20241108-1

重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張家逸(即張增喜之繼承人) 被 告 余菲秝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0-29

KSDM-112-重附民-7-202410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0號、112年度偵字第28082號、112年度偵字第30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郁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郁雯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或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他人指定 之帳戶,可能使被害人贓款去向不明,竟不違背其本意,與 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祈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黃郁雯知悉為 3人以上犯之),先由黃郁雯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予「祈哥」,供「祈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款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黃郁雯再依「祈哥」 之指示,以系爭帳戶詐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 入「祈哥」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移轉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雖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惟與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自應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   (二)應適用之法律: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祈哥」之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自白犯 罪,故被告所犯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祈哥」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分擔轉出贓款之分工, 除導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 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 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 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又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已與告訴人賴臆 云、林雅婷成立調解,告訴人賴臆云、林雅婷均具狀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而被害人戴安淇則因本院聯繫無著而無 法安排其與被告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詐騙金額並非甚鉅,另衡酌被告之家庭、 學歷、經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無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賴臆云、林雅婷達成調解,告訴人賴臆云、林雅婷均具狀同意給與被告緩刑宣告,再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顯見被告已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查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 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另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袁振銘、林佳靜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袁振銘、林佳靜陷 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移送本院併辦(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9號、113年度偵字第4940號)。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辦意旨雖以併辦之告訴人袁振銘、林佳 靜遭詐騙部分,係被告為同一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所致,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被訴犯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之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 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方叫人把錢轉進我的 帳戶後,要我跟他人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到對方的虛擬貨幣 錢包等語,故被告就告訴人袁振銘、林佳靜部分所犯詐欺及 洗錢部分,所為非僅止於幫助犯。準此,移送併辦之告訴人 袁振銘、林佳靜既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別,如成立 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 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賴臆云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SP Xiao Che」、「Light湯湯2.0」、「Light我才是凱蒂」、「Wayne王祈」等帳號向賴臆云佯稱:可在匯星玩電商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賴臆云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2月1日19時21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賴臆云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7-20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3-40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2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3-99頁) 112年2月1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日2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日2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日13時47分許 10萬元 2 林雅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理單助手」、「湯湯」、「Wayne王祈」等帳號向林雅婷佯稱:可在匯星玩電商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林雅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2月3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林雅婷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3-18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3-39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2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3-99頁) 112年2月3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3日16時03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3日16時27分許 7萬元 3 戴安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19時1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游珺慧」、「Light我才是凱蒂」等帳號向戴安淇佯稱:可在匯星玩電商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戴安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2月3日22時30分許 3萬元 1.被害人戴安淇112年2月6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3-2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7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2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3-99頁)

2024-10-29

KSDM-113-金簡-480-20241029-1

重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陳圓圓 被 告 余菲秝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0-29

KSDM-112-重附民-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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