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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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欣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葉欣樺於警詢時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葉欣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露 營燈1個及AbiskoTrekking Tights HD W緊身黑色長褲1件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當天出門前我 有服用身心科藥物,所以有點意識不清楚,就忘記結帳了等 語。惟查:被告雖提出記載「主要適應症:神經精神用藥」 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藥袋影本為據,而服用該藥品與本案 之關連,被告並未能舉證說明,亦即其並未提出類如記載「 被告因受疾病影響出現偷竊舉措」等之診斷證明書,則被告 本件竊盜犯行是否確與其所患之病症有關,即尚屬有疑。又 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本件案發過程為被告於113年6月1 9日14時50分許步入上開地點,其進入後即逕自走向貨架拿 取露營燈1個,並左顧右盼確認周圍有無他人察看,後又至放 置衣物之貨架前再拿取AbiskoTrekking Tights HD W緊身黑 色長褲1件,期間亦再度左顧右盼確認周圍有無他人察看, 隨後未結帳即離去,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能挑選商品及確認周 圍左右查看,足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應屬正常 ,並無精神恍惚而影響其行為等情狀。是被告前開情詞顯非 事實,不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 情節,得手物品之價值,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李忠憲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露營燈1個及AbiskoTrekking Tights HD W緊身黑 色長褲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45號   被   告 葉欣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欣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14時50分許,前往李忠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000號之「山湖郊」左營巨蛋店內,趁李忠憲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露營燈1個及AbiskoTrekking Tights HD W緊身黑色長褲1件(約值新臺幣「下同」9280元,皆已 發還),得手後藏放其購物袋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李忠憲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忠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葉欣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忠憲於警詢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一卡通會員資料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0

CTDM-113-簡-2942-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69、193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4 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6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 處,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約18 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 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 路。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祥街近仁樂 街口,不慎自摔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被告業於113年10月26日死亡一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主 文   理 由

2025-01-10

CTDM-114-審交易-20-202501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佑泰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 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 市○○區○道○號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與前車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 車禍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面部撕裂傷、腦部鈍挫傷 、疑似硬腦膜下血腫、頭部外傷併短暫記憶喪失、硬腦膜下 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共20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黴菌性 外耳炎、剝離性骨軟骨炎,右膝、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 合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勢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 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 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 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 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9號   被   告 陳佑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泰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42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 ,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曾金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致曾金順再往前撞擊由羅慶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金順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面 部撕裂傷、腦部鈍挫傷、疑似硬腦膜下血腫、頭部外傷併短 暫記憶喪失、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共20公分、肢 體多處鈍挫傷、黴菌性外耳炎、剝離性骨軟骨炎,右膝、右 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曾金順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佑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曾金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證人羅慶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道通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1份。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14張。  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⑹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10

CTDM-113-交簡-2361-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EX SANTOSO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LEX SANTOSO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1行「本案 房屋臥室、天花板、牆面因受熱燃燒而嚴重燻黑變色、碳化 碎裂、混凝土受燒剝落、部分門窗燒失及本案房屋內大量物 品全數燒燬」更正為「本案房屋臥室天花板及近天花板之牆 面受熱煙流波及呈積碳煙燻現象;臥室外通往廚房之走廊天 花板及近天花板之牆面受熱煙流波及呈嚴重積碳煙燻現象, 整體呈愈靠近廚房側積碳煙燻程度愈顯嚴重。東北側廚房之 外牆有明顯燃燒痕跡;北側之鐵皮屋燒痕,鐵捲門受火流熱 烘烤嚴重燻黑變色,廚房東側空地,地面有2部電動自行車 嚴重燒燬,並散落近10組電池燒燬,本案房屋廚房內部西北 側燒痕,牆面磁磚受火流熱烘烤嚴重燻黑,東北側近地面磁 磚受火流熱烘烤呈破裂脫落現象,牆面磁磚嚴重燻黑,整體 燒痕呈由廚房東側大門向西北側及南側延燒之「\」及「/」 斜昇燃燒痕跡。本案房屋廚房內東北角落處牆上有一插在壁 上插座的延長線延伸至窗戶外,該延伸至窗戶外延長線燒燬 電線,再延伸至電動自行車燒痕,前輪輪框嚴重燒失,龍頭 燒燬斷裂,鋰電池組殘骸外殼明顯燒燬破損」;證據部分刪 除「王素花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條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包括房屋之牆垣、 天花板及屋內裝潢傢俱等一切物品,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 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 再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 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 3條第2項之犯 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引發上開火災,本案房屋因而 受有臥室、天花板、牆面受熱燃燒而嚴重燻黑變色、碳化碎 裂,本案房屋內大量物品燒失,且肉眼可見水電管線亦有垂 落或斷裂,越接近起火地點之房間或廚房等處牆面或屋頂混 凝土均碎裂剝落,起火地點周遭門窗或隔間更全數燒失等情 ,有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 見本案房屋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揆諸前揭說明,自生燒燬的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用電安全,而失火釀成火災, 致生公安危險,並燒燬如聲請書所載之房屋及物品,燒燬之 程度危及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且火災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印尼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5年5月17日,現任職於允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4號   被   告 ALEX SANTOSO(中文姓名艾力斯)(印尼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LEX SANTOSO(中文姓名艾力斯,下稱艾力斯)於民國113年1 月間,為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予燁鋐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燁鋐公司)之外籍移工,並由燁鋐公司向王素花 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燁鋐公 司外籍移工居住之宿舍使用。艾力斯本應注意電動自行車應 使用適配之充電器及插座充電,而不得以接用延長線之方式 為電動自行車充電,以防止發生電流過載致短路或自燃引發 火災之發生,且亦應注意電動自行車充電地點周遭應避免放 置可(易)燃物,以避免充電異常導致發熱起火時增加引燃性 之危險,而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客觀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於此,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電動車)停 放於本案房屋廚房外側空地(下稱起火地點),周遭散落擺放 大量電動自行車電池或組件,且於113年1月6日晚間,先自 本案房屋廚房牆壁之電源插座接用延長線至起火地點,再將 本案電動車擺放於起火地點,而將本案電動車電池接用延長 線持續充電,迄至同年月7日2時34分許,本案電動車所接用 之延長線因電流過載致高溫燒灼而起火,進而引燃起火地點 周遭散落之電池及組件而致火災,致本案房屋臥室、天花板 、牆面因受熱燃燒而嚴重燻黑變色、碳化碎裂、混凝土受燒 剝落、部分門窗燒失及本案房屋內大量物品全數燒燬,而致 生公共危險。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前往撲滅火勢 ,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力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RIBUT HARIMUKTI(中文姓名木迪)、陳芳吉、王素花、王 雅雯、陳信嘉、丁銀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 、火災現場照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證人丁銀海 提供之起火地點照片2張)、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113年3月8日函、113年9月12日函暨112年4月23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燁鋐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 話紀錄擷圖8張、被告因112年4月23日火災而與案外人蔡淑 媚、呂玲宛簽立之和解書2份、被告與證人丁銀海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證人丁銀海提供之被告於起火地 點維修電動自行車影片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 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 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 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 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 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 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 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 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 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 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引發上開火災,本案房屋因而受有 臥室、天花板、牆面受熱燃燒而嚴重燻黑變色、碳化碎裂, 本案房屋內大量物品燒失,且肉眼可見水電管線亦有垂落或 斷裂,越接近起火地點之房間或廚房等處牆面或屋頂混凝土 均碎裂剝落,起火地點周遭門窗或隔間更全數燒失等情,有 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見本 案房屋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揆諸 前揭說明,自生燒燬的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5-01-10

CTDM-113-簡-2768-2025011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及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183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梁哲誠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 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 到單(簡上169卷第109頁、第115至120頁、第123至155頁)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簡上169卷第9至 19頁、簡上176卷第7至11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169卷第161頁),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如附件一、二判決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其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均 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為自己之不法行為深具悔意,願與 被害商家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如附 件一至二判決所示各犯行事證明確,其中附件二併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並各詳為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量處如附件一至二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況被告除附件 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外,案發前尚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 錄,被告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堪認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實無更予輕判之餘地,故原審量刑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應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雖稱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告 訴人邱家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林姿吟則同意以新臺幣2萬 元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169卷第8 9頁、簡上176卷第79頁)附卷可考,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未能與告訴人林姿 吟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犯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適度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 變更,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 妥適,則被告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伍瓶,追 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予以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為供己飲用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 物為酒類商品,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邱家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5瓶,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 ,然該物品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顯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   被   告 梁哲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武鳳仁店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5瓶,合計價 值新臺幣2,790元,得手後將酒扣扯下丟棄,並將酒藏放其 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再另取1瓶飲料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 該店店長邱家莉發現商品短缺,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哲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家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梁春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現場照片1張 、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2樓「全聯福利中心果貿店 」,以徒手之方式竊得該店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 之藏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外。嗣經店長林姿吟進行 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梁哲誠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姿吟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 車租賃切結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罪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 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所犯竊盜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 ,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與詐欺 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13-30頁)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取所需之物,竟貪圖私利而 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 法觀念亦尚有不足,所為實有可議;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中鋼上班、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 養他人(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經 被告飲用完畢,且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審易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陳年高粱酒750毫升 4瓶 2956元 2 玉山高粱酒八年陳高600毫升 1瓶 1100元

2025-01-10

CTDM-113-簡上-169-20250110-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7號 原 告 曾金順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之1 被 告 陳佑泰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上上列被告 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10

CTDM-113-交簡附民-647-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韋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拾參點肆伍陸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拾點零壹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韋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無故向 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並逾量持有,其動機無所可取;並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 數量與法定數量之差距多寡;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對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鑑定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30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69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又屬被告犯前開罪名所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 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1號   被   告 周韋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韋廷明知愷他命毒品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內,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三 級毒品之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10.014公克)並持有之 。嗣於同日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 獲,並扣得上揭毒品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5-01-10

CTDM-113-簡-3214-2025011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及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183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梁哲誠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 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 到單(簡上169卷第109頁、第115至120頁、第123至155頁)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簡上169卷第9至 19頁、簡上176卷第7至11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169卷第161頁),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如附件一、二判決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其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均 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為自己之不法行為深具悔意,願與 被害商家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如附 件一至二判決所示各犯行事證明確,其中附件二併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並各詳為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量處如附件一至二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況被告除附件 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外,案發前尚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 錄,被告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堪認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實無更予輕判之餘地,故原審量刑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應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雖稱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告 訴人邱家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林姿吟則同意以新臺幣2萬 元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169卷第8 9頁、簡上176卷第79頁)附卷可考,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未能與告訴人林姿 吟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犯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適度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 變更,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 妥適,則被告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伍瓶,追 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予以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為供己飲用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 物為酒類商品,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邱家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5瓶,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 ,然該物品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顯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   被   告 梁哲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武鳳仁店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5瓶,合計價 值新臺幣2,790元,得手後將酒扣扯下丟棄,並將酒藏放其 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再另取1瓶飲料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 該店店長邱家莉發現商品短缺,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哲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家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梁春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現場照片1張 、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2樓「全聯福利中心果貿店 」,以徒手之方式竊得該店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 之藏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外。嗣經店長林姿吟進行 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梁哲誠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姿吟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 車租賃切結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罪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 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所犯竊盜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 ,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與詐欺 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13-30頁)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取所需之物,竟貪圖私利而 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 法觀念亦尚有不足,所為實有可議;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中鋼上班、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 養他人(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經 被告飲用完畢,且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審易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陳年高粱酒750毫升 4瓶 2956元 2 玉山高粱酒八年陳高600毫升 1瓶 1100元

2025-01-10

CTDM-113-簡上-176-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商品,嗣已發還告訴人蔡庚澄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至被告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節,惟考量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失,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番薯2個、青蔥燒餅1個、蘿蔔絲酥餅2個、辣 味炸雞腿2支、經典原味熱狗1支、柚子胡椒熱狗1支、燻烤 蝴蝶棒腿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9號   被   告 王淑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 醫院 地下街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蔡庚澄所管領之番薯2個( 約值新臺幣「下同」35元,已發還)、青蔥燒餅1個(約值3 0元,已發還)、蘿蔔絲酥餅2個(約值60元,已發還)、辣 味炸雞腿2支(約值118元,已發還)、經典原味熱狗1支( 約值35元,已發還)、柚子胡椒熱狗1支(38元,已發還) 、燻烤蝴蝶棒腿1支(約值59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結 帳離去。嗣店長蔡庚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庚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淑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蔡庚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查獲照片3張及遭竊物品明細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9

CTDM-113-簡-3046-2025010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偉嘉於民國113年8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N-0 162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岡 山區嘉興陸橋,因為警執行勤務攔檢查獲,復經警於113年8月 10日2時1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 級毒品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6,0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27,0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800ng/mL,愷他 命濃度30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72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各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係愷他命 部分)。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甲 基安非他命27,040ng/mL、安非他命6,040ng/mL、愷他命為3 02ng/mL、去甲基愷他命1,80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漏載被告施用愷他命後駕車犯行,且被告於警 詢中亦供稱係吸食第三級毒品依託咪脂(行政院公告於113年 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 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藥品管理局 )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 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 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 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 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有該局函文1紙在卷可稽。 由此可見愷他命代謝速度甚快,而本次被告係於113年8月10 日2時10分許間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其尿液驗出愷 他命為302ng/mL、去甲基愷他命1,800ng/mL,高於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愷他命閾值100ng/mL,或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依上開說明, 被告如無施用愷他命,該報告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應不可能 高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許多,是被告確有 施用愷他命無訛,又此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事 實同一而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㈡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 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 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 量其犯後坦誠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9

CTDM-113-交簡-266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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