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靆蔆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靆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靆蔆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5分許,駕駛AKH-5981號自
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八德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
隆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冒然左轉,適有羅琦斌騎乘
MCL-313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減速接近,
逕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致反應不及,所騎之機車撞上吳靆
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而人車倒地,羅琦斌因而受
有右足部挫傷及右手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琦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靆蔆與
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
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
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琦斌於警詢、偵時證述無訛,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4張、告訴
人之驗傷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告訴
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之過失,
二者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
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及告訴人因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及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已婚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KLDM-113-原交易-1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