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霙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蔡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8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34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劉蔡誌提起上訴,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參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9-61頁),依 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 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甫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猶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漠視法律及他人財產權益,且被 告獲取報酬方式為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提領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復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與被告罪 責顯非相當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要與被害 人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游子萱調解成立,覺得 原審判決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並負責轉出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各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 省,兼衡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 照顧母親(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劉蔡 誌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事項而為綜合評價,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堪認允當 。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原 審實已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之危害及迄未賠償被害人 等之損害等節,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基礎之證 據,因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以與告訴人游 子萱調解成立為由,主張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告訴人游子萱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參金簡上卷第55-56頁),然被告 並未依調解內容予以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金 簡上卷第125-131頁),難認已賠償告訴人,而有原審未及 審酌之情事,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蔡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蔡誌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7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蔡誌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 」之不明人士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並請其以轉入帳戶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允以經手款項3% 之金額為報酬,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竟仍與「帛橙Y」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劉蔡誌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將其原所開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帛橙Y 」,再由「帛橙Y」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訛 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轉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劉蔡誌上開帳 戶,復由劉蔡誌依「帛橙Y」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 被告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各扣除約莫轉出款項3%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885元後,轉出如附表編號1、2「被告 轉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遠銀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並購買USDT虛擬貨 幣,再轉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案經譚嘉慧 、游子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劉蔡誌於偵訊之部分自白(洗錢部分),及於準備程序 之全部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譚嘉慧、游子萱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35至3 7、81至82頁)。  ㈢被告與「帛橙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 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7、97至100、185、189至2 03頁)。  ㈣告訴人譚嘉慧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頁面擷圖、台幣轉帳結果 ,告訴人游子萱詐騙之對話紀錄與頁面擷圖、臺幣轉帳結果 (偵查卷第67至71、73、85至89、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參照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之 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再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177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帛橙Y」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帛橙Y」分別詐騙告訴人譚嘉慧、游子萱轉帳再轉出 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 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 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 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並負責轉出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並使各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 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自述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 (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 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犯罪之 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犯罪所得1770元(885元×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轉出之各告訴人遭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除被告分獲之所得外,業經以虛擬貨幣方式轉 移,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被告就實際所得業已自動 繳交並經宣告沒收,若對被告沒收此等部分之洗錢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被告轉出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1 譚嘉慧 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譚嘉慧聯繫,誆稱:可收費施作法術讓感情順利云云,致譚嘉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1日9時54分 3萬元 113年3月1日9時59分 29115元 2 游子萱 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以暱稱「艾寶」刊登販賣LV水桶包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帛橙Y」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游子萱於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閱悉後與「艾寶」聯繫,「艾寶」誆稱需先付款再出貨云云,致游子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6日18時12分 3萬元 113年3月6日18時32分 29115元

2025-03-19

KLDM-113-金簡上-24-20250319-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38號、第801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7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雅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康雅婷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 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容任他 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 受康雅婷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郭秀珍、黃威綸、胡若君、高振翔、常青 風、吳素琴、丁小茹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郭 秀珍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郭 秀珍、黃威綸、胡若君、高振翔、常青風、吳素琴、丁小茹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康雅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 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郭秀珍、黃威綸、胡若君、高振翔、常青風 、吳素琴、丁小茹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 卷第41-43頁;113年度偵字第6238號卷第43-47、83-84、99 -100、113-117、171-174、245-250頁)。 ㈢、告訴人郭秀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黃威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胡若君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高振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常青風提供之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投資網站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素琴提供之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告訴 人丁小茹提供之投資網站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第35、61-62頁;113年度偵字第6 238號卷第59-81、91-95、105-111、150、157-169、217-22 8、234、256-259、289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402 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儲 字第113007444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掛失補副資料、網路郵局申請 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838號函暨所附 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補發 暨各項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3020 4號函(本院金訴卷第29-33、37-115、119-1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康雅婷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案所示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 告提供之本案台新、玉山及郵局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且非 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之記載,係為贅 載,此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刪除(本院金訴卷第140 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台新、玉山及郵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秀珍、黃威綸、胡若君、高振 翔、常青風、吳素琴、丁小茹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甚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戮力 與到庭之郭秀珍、高振翔、常青風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 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71-172頁),及斟酌被告為本件犯 行之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已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參本院金訴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第142-143頁)及告訴人郭秀珍、高振翔、常青風均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金訴卷第176-177頁 )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㈥、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力與到庭調解 之告訴人郭秀珍、高振翔、常青風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而告訴人黃威綸、胡若君、吳素琴、 丁小茹則因未到庭調解,始無法調解,非被告無賠償意願,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郭秀珍、高振翔、常青風之調解內容,為維 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郭秀珍、高振翔 、常青風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 郭秀珍及丁小茹所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告訴人黃 威綸、胡若君、高振翔及常青風所匯入被告本案玉山帳戶之 款項,及告訴人吳素琴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 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  ⒉被告將本案台新、玉山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秀珍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28分許 9萬7,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黃威綸 113年3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19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胡若君 113年3月25日 佯裝胡若君之友人借款 113年3月26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高振翔 113年3月22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6時7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常青風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9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0時2分許,應予更正) 7萬9,050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吳素琴 113年3月10日起 假交友 113年3月25日11時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丁小茹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5時41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   聲請人 郭秀珍 地址詳卷   聲請人 高振翔 地址詳卷   聲請人 常青風 地址詳卷   相對人 康雅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757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 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20分,在本院刑事 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郭秀珍、高振翔、常青風 到   相對人 康雅婷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郭秀珍新臺幣(下同)玖萬柒仟元     ,共分十九期,以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十八期每期     伍仟元,第十九期柒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於     每月十五日前,匯入聲請人郭秀珍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洪翊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高振翔貳萬元,共分五期,以每月     為一期,每期肆仟元,自一一四年二月起,於每月十五     日前,匯入聲請人高振翔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     分行帳戶(戶名:高振翔;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常青風柒萬玖仟零伍拾元,共分十     五期,以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十四期每期伍仟元,     第十五期玖仟零伍拾元,自一一四年二月起,於每月十     五日前,匯入聲請人常青風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     :常青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郭秀珍            聲請人 常青風            聲請人 高振翔            相對人 康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2025-03-19

KLDM-114-基金簡-41-20250319-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鄭雅屏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聞盛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3-18

KLDM-113-交附民-159-20250318-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聞盛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聞盛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聞盛翔於民國113年3月16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聞盛翔 車輛),沿台二線北部濱海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貢寮區台二線91公里處時(該處為雙向單線車道),欲 超越前方由魏佩瑩駕駛附載鄭雅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魏佩瑩車輛)。聞盛翔本應注意汽車超車 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向左行駛至對向車道以為超車,尚未完全超越魏佩瑩車輛, 即向右駛回原車道,其子車右後車輪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前車 身,魏佩瑩猛力鳴按喇叭並緊急煞車以為警示閃避,乘坐在 副駕駛座之鄭雅屏因上開撞擊及煞車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 前臂挫傷、胸口挫傷、頭暈等傷害。詎聞盛翔肇事後,明知 2車發生擦撞後,魏佩瑩車輛之駕駛或乘客可能受有傷害, 竟為逃避民事或刑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 看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繼續向前行駛而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雅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聞盛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8-159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 當時超車時對方在我的大車死角,我車身未過半時即發現對 方車輛於是立即踩煞車至對向車道閃避對方車輛,閃避同時 有觀察後照鏡並未撞擊到對方車輛,我方車輛即駛離,且對 方車損在離地約80公分左右,上方都無擦傷、後照鏡也無斷 裂或擦傷,我方大車車尾高度為120公分,如果當下有碰撞 到的話,應該120公分以下(包含後照鏡為車輛最外凸部分 )都會有擦傷痕跡或鈑金凹陷,不應該只有車門下方鈑金輕 微擦傷,又當時我方車輛因為超車所以車輛是加速中,如果 我的車尾真的撞擊到對方車身,對方車輛應該無法如影片中 直線煞車,且車身完全沒有左右偏移,不符合行駛中碰撞到 的狀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揭路段,為超越魏佩瑩駕 駛之車輛而向左行駛至對向車道超車,再自魏佩瑩車輛左 前方切回原車道,魏佩瑩隨即鳴按喇叭及煞車,被告繼續 向前駛離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供述在卷 (偵卷第25-33、87-88頁,本院卷第155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鄭雅屏、證人魏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17-24、85-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魏佩瑩車輛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5-58、61-69頁)、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偵卷 第97-99頁)、本院114年2月11日勘驗魏佩瑩車輛行車紀 錄器及手機錄影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55-156、173-184 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鄭雅屏於同日11時39分許,至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附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本院於114年2月11日當庭勘驗案發時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及被告與魏佩瑩2車後方車輛乘客之手機錄影畫 面,內容略以:   1、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器(本院卷第173-176頁):   ⑴09:21:39 現場為雙向單線車道,魏佩瑩車輛行駛在右側         車道。   ⑵09:21:40 聞盛翔車輛從對向車道超越魏佩瑩車輛,打右         轉燈自魏佩瑩車輛左前方向右切回原車道。   ⑶09:21:43 聞盛翔車輛車身尚未完全切回原車道,聞盛翔         車輛子車後方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方之同         時,有碰撞聲響,魏佩瑩車輛車頭微往右偏,         隨即鳴按喇叭並減速。   ⑷09:21:44 聞盛翔車輛車身完全返回原車道,車尾有煞車         燈亮起,後輪處冒白煙,該車車輪行駛過之路         面上有煞車痕。   ⑸09:21:45 魏佩瑩車輛車身晃動,暫停在路上,停止鳴按         喇叭,聞盛翔車輛繼續往前行駛。   2、手機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56、177-184頁):   ⑴00:01:18 聞盛翔車輛往對向車道行駛,要超越魏佩瑩車         輛。   ⑵00:01:21 聞盛翔車輛已經完全行駛到對向車道,並打右         方向燈。   ⑶00:01:25 聞盛翔車輛欲向右切回魏佩瑩車輛行駛的車         道。   ⑷00:01:26 聞盛翔車輛子車和魏佩瑩車輛幾乎貼在一起。   ⑸00:01:28 聞盛翔車輛刹車,車輛後方冒白煙,但未停車         仍向前行駛。魏佩瑩車輛煞停。地面可見聞盛         翔車輛之刹車痕。   ⑹00:01:31 魏佩瑩車輛之左邊後照鏡呈往內折狀態。   3、由上勘驗結果可見,聞盛翔車輛自對向車道超越魏佩瑩車 輛在切回原車道時,非常貼近魏佩瑩車輛左側,且聞盛翔 車輛子車右側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前方,有碰撞聲響 ,魏佩瑩車輛車頭微往右偏,並立即鳴按喇叭及減速,聞 盛翔車輛煞車燈亮起,且車輪駛過之地上冒白煙,並有煞 車痕等情。參以證人魏佩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駕駛之曳 引車,從2線道變1線道時,貼近我的車輛行駛,大約貼了 3分鐘,之後到了可以超車的路段,被告突然超車,他車 子的右曳引部分,撞到我車子左側,被告有踩煞車,他的 煞車燈有亮,我馬上按喇叭,按的很大聲,還馬上停下來 ,發生碰撞時,鄭雅屏是整個人往右側撞,車子整個搖晃 的很大力等語(偵卷第85-86頁)。證人鄭雅屏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車輛在我們後面,貼的很近,雙黃線結束後, 被告馬上超車,超完沒多久,直接進入我們的車道,導致 他的車輛右後方,撞到魏佩瑩車子左前方,發生碰撞時, 被告有煞車,魏佩瑩有按喇叭,而且是馬上踩煞車,我下 意識用右手擋住我的頭部,並且撞到我前方的置物櫃及車 窗玻璃三角處等語(偵卷第86頁)。證人2人所述與本院 前開勘驗結果之事實相符,均值採信。復佐以案發後魏佩 瑩車輛左方駕駛座車門有損壞情形,以及鄭雅屏於案發當 日11時39分許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右手前臂挫傷、胸口挫傷、頭暈等傷害,有魏 佩瑩車輛照片(偵卷第63-66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魏佩瑩車輛車損狀態 及鄭雅屏就醫時間與受傷型態,均與證人2人證稱聞盛翔 車輛超車時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側,魏佩瑩車輛車身搖晃致 鄭雅屏碰撞受傷之情狀相符。足認聞盛翔車輛超越魏佩瑩 車輛後,確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駛回原車道,因而撞擊魏 佩瑩車輛左側,並致鄭雅屏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明確。 (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聯結車職業 駕駛執照(見偵卷第77頁被告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 開規定並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 (偵卷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於此,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越魏佩瑩車輛,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鄭雅屏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鄭雅屏受傷之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未碰撞魏佩瑩車輛, 不知道鄭雅屏傷勢如何而來等語,實不足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認為當時不是一個合理可切入魏佩 瑩車輛車道的距離等語(偵卷第88頁);復於審理供承: 我當時要開到對向車道超車,因為我從後照鏡看到魏佩瑩 車輛,所以才踩煞車,閃避到對向車道等語(本院卷第15 5頁)。是被告明知正在超越魏佩瑩車輛,未保持適當距 離即返回原車道。又依前開勘驗結果,聞盛翔車輛緊貼魏 佩瑩車輛,在切回原車道之際撞擊魏佩瑩車輛,魏佩瑩旋 鳴按喇叭,當時亦無其他聲響來源足以掩蓋該喇叭聲,嗣 聞盛翔車輛煞車燈亮起,地面上有煞車痕並冒白煙,足認 被告理應知悉其未保持適當距離超車之駕駛行為,已發生 碰撞事故且可能有人受傷,卻未下車查看或停留現場待警 察到場處理,逕行駛離,是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 甚明。 (五)被告固另辯稱:我方大車車尾高度為120公分,如果當下 有碰撞到的話,魏佩瑩車輛不應該只有車門下方鈑金輕微 擦傷等語。惟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聞盛翔車輛子車 右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側時,出現碰撞聲響,是不論 是聞盛翔車輛車身或車輪部分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側車身, 均有可能,且2車碰撞,因撞擊角度、高度、速度、力度 等各條件之不同,皆會影響撞擊所造成車體損害之狀態及 嚴重性,自無法以聞盛翔車輛車身高度斷定不會造成魏佩 瑩車輛車身之損壞狀況,即遽為聞盛翔車輛未碰撞魏佩瑩 車輛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反為逃逸之舉。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鄭雅屏和解。衡酌鄭雅屏所 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業職業駕駛 、須扶養祖母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 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KLDM-113-交訴-31-20250318-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得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3年4月24日上午某時許」;聲請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至第4行「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 ,及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之記載,各應更正為「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 ㈡、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攔查,張 得恩並於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 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尿液經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得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 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 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 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再被告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 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 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暨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 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第17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號   被   告 張得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得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基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0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4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以將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因 另案攔查,經其同意採檢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得恩經傳未到,然已於警詢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14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8號)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 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得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KLDM-114-基原簡-14-20250314-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俊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 刑2年,於113年6月1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 月14日更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於114年1月9日確定,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前於9 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 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 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 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 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 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 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歐俊賢前因於111年8月29日至112年1月28日因 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5 3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20日、35日,應執行拘役59日, 緩刑2年,於113年6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 前即112年4月14日,因犯幫助洗錢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 1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而於114年1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可認定 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 之1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形式要件,惟法院是否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尚應審酌其於緩刑期前故意再犯之罪,其犯罪情節 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然查:受刑人前後2案犯罪雖均與財產犯罪相關,然 審酌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即113 年6月11日)之前(即112年4月14日),是受刑人再犯後案 即非屬不知悔悟再犯罪之情形,復觀諸前後2案之判決書可 知,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則受刑人為後案行為時亦無從 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自難僅以受刑人先犯後案,逕認 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 以受刑人在緩刑前故意犯幫助洗錢罪,而受有期徒刑4月之 宣告,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3-14

KLDM-114-撤緩-13-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4 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 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壹參柒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承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2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 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137公克),經 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 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蔡承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慈路上某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137公 克)(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 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於113年10月3 0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卷第49-53頁;113年度毒偵字 第976號卷第35-36頁)。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5.143公克,取樣 0.006公克,驗餘淨重5.137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份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89 號卷第125頁),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 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3-14

KLDM-114-單禁沒-36-2025031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劉彩俠 年籍詳卷 被 告 林孟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 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 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刑 事訴訟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 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宣判,此有該案 判決在卷可參。又原告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 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情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準此,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11號案件既經判決在案,本院即非刑事訴訟 繫屬之法院,自不得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雖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惟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 訴訟程序起訴之權利;或待上揭刑事案件若有繫屬第二審時 ,再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3-14

KLDM-114-附民-193-2025031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秋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秋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秋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騎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 升0.39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參113年度速偵 字第51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5頁個人戶 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阮秋姮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秋姮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美人魚小吃店飲用啤酒數杯後,先步行返回基隆市○○區 ○○街00○0號住處。詎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亦未待體內酒精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 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至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路檢點為 警攔停,經警發覺阮秋姮散發酒味,並徵得阮秋姮之同意, 對其進行吹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秋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KLDM-114-基交簡-71-202503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建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建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盧建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7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之 罪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法益 及罪質之異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等因素,及考量 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43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盧建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11日 111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3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0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0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4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8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97號 編號3至5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9日 111年2月6日 112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97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97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4號 編號3至5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編號6至7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4號 編號6至7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2025-03-14

KLDM-114-聲-149-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