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雨陵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
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
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
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
,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
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
於經濟上之因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
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聲請更生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前置調解,然因渣打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
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松豐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豐塑膠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
,雖名下尚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
紙、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
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本院卷
第35頁,調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
,並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6576號函、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
35頁、第137頁、第179頁、第183頁、第199頁;以上積欠無
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823,302元【計算式:276,164元
+31,269元+484,032元+0元+0元+31,837元+0元=823,302元】
,有擔保債權人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均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
未能受清償之數額314,597元、362,716元申報為更生債權,
合計為1,500,615元【計算式:823,302元+314,597元+362,7
16元=1,500,615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
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
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松豐塑膠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業
據其提出113年8月至10月之薪資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
3頁)。復參諸松豐塑膠公司提供本院聲請人113年1月至10
月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8頁),聲請人上開期
間領取之薪資(按:含薪資明細中之代扣與借支項目)合計
為336,398元【計算式:34,320元+31,380元+37,698元+32,9
70元+34,420元+34,060元+32,200元+35,410元+32,970元+30
,970元=336,39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3,640元【計算式:
336,398元÷10月≒33,6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聲請人名下系爭汽車之現值為0元,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5,700元
【計算式:0元+602元+5,098元=5,700元】,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聲請人提出之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南
壽保單字第1130061100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11頁)。又
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補貼3,600元,預
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
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
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314031號
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52
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
245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35頁、第1
13頁)。據此,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37,240元【
計算式:33,640元+3,600元=37,240元】,其餘部分雖均非
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
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汽車及保單解約金等
,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24
0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
件,應堪憑採。
㈣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7,24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
出18,618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8,622元【計算式:37
,240元-18,618元=18,622元】,可見聲請人每月所得收支非
但已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加計和潤公司、合迪公司申報
之更生債權合計約1,500,615元,如聲請人依其最大能力按
月逐期還款,暫不考慮利息,僅須約6年9月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500,615元÷每月18,622元≒81月(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進位)】,考量聲請人為00年0月生之人,現年55歲(
見本院卷第141頁),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近10
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逐期清償所欠
全部債務。至聲請人自陳尚有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所承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金合計約40,614元,業經其提
出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L00109)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應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7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
項第1款規定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且縱將
上開債權列入仍僅須約6年11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
,500,615元+40,614元)÷每月18,622元≒83月(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
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
尋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以清理債務,始能
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DV-113-消債更-53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