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興國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持有該證
物影本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夏興國(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
(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範圍如下: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2號偵查卷宗;②本
院113年度沙簡字第640號卷宗;③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4
號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對於前述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前述卷宗
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7152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
第6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被告上訴後,由
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件卷宗無訛。被告因前述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如附
表所示之卷證影本部分,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
,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
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
事,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其知悉卷內資訊權利,並符便民
之旨,應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准其所請,惟持有前開卷證內
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例如不得散布或
為訴訟外之利用,至就上開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而違
反相關法令或損害他人權益者,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乃屬
當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範圍(經隱匿夏興國以外第三人個人資料)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2號偵查卷宗 2 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640號卷宗 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卷宗
TCDM-114-聲-22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