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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國榮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Se-cure Pharmaceuticals Ltd. (以色列商安全製藥公司) 代 表 人 Ron Gutterman 訴訟代理人 黃律陶 律師 林伯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 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前手艾麗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麗雅公司) 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以「芙多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營養 補充品」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18342 33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系爭商 標於108年6月16日經公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參加人於110 年9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及第12款規定情形,對其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商 標之註冊違反上開條項第10款本文規定,以112年5月30日中 台評字第H0110011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系爭商標 之「多」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婷」,此二者不論是讀音、字 面外觀或文字意義上,均有明顯不同。系爭商標登記使用之 商品雖同為第5類營養補充品,然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商品 完全不同,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商品服務提供者等因 素上,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不構成類似,原判決未說 明任何理由,逕認二者在外觀、讀音有相仿之處,且二者應 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云云,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參加人僅販售「Femarelle」「Brizo」兩系列分別針 對熟齡女性與熟齡男性之保健食品,全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據以評定商標之保護範圍自應予以限縮,然原判決未加考 量,逕自認定二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違背論理法則。系爭 商標為艾麗雅公司於105年間依經銷合約第3.2條、第3.3條 、第7.1條約款註冊,合約存續期間,參加人亦從未主張艾 麗雅公司係違約註冊系爭商標並持續供貨,客觀上自得認定 參加人允許系爭商標併存於市場,而排除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參加人提起本件評定案之目的, 顯係專為損害他人為其目的,為濫用權利之行為,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㈠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分別係由 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芙多寶」、「芙婷寶」所構成,二者 相較,字首及字尾均為「芙」、「寶」,僅中間中文分別為 「多」、「婷」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及讀音有相仿之處,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 會誤認二者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 二者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營養補充品」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為緩解 更年期症狀及提升骨礦物質密度之以植物為主之營養補充膠 囊」商品相較,二者均與營養補充相關,提供人體保健、營 養補充之用,應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 「芙婷寶」,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應 具有相當識別性。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近似 程度不低,雖參加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之申請 係為經銷參加人之商品而無惡意,然二者商標指定商品高度 類似,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 二者商標之前揭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 形。㈡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經銷合約第3.2條、第3.3條、第7.1 條約款是否包含商標申請及註冊之認知顯有差異,且上開約 款未就系爭商標之申請權或權利歸屬為明文約定,尚難認艾 麗雅公司依上開約款有權以自己名義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又上訴人就參加人知悉並同意系爭商標之註冊乙情,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尚難認以參加人依經銷合約及增補條款而有持 續供貨之事實,推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已獲參加人同意,而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又參加人係為 維護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權,並避免相關消費者將二者商標 誤認為相同或關聯之商品來源,而依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57條規定提起本件評定,難認有上訴人所謂專 為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 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而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08

TPAA-113-上-548-20250108-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鼎耐火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敏修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袁月美 李勤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經法字第11317301380號、第11317301000號及第11317301 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元鼎耐火及圖」   、「元鼎耐火」、「元鼎耐火及圖」3個商標(分別如附圖1 至3所示,申請案號分別為第111056692號、第111056693號   、第111056695號,下合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 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7類及第19類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嗣於112年6月12日修正指定使用商品為第17類「橡膠   ;半加工塑膠;隔熱、隔音或建築填縫及絕緣材料;鍋爐隔 熱材料;保溫用隔熱材料;隔熱耐火材料」以及第19類「建 築用玻璃;建築石材;水泥;耐火磚;耐火泥;耐火水泥塗 層;耐火熟料;石英矽土」商品。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 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 冊,分別以112年12月25日商標核駁第434403號、第434434 號、第434435號審定書均為核駁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4月11日經法字第11 317301380號、第11317301000號、第11317301360號為訴願 駁回之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元鼎塊」商標(如附圖4,下 稱據爭商標)相較,雖均有「元鼎」二字,但文字内容「耐 火」與「塊」不同、字體樣式亦有明顯區別,且系爭申請商 標尚包含幾何三角圖形(如附圖1、3),整體觀察,絕無可 能與據爭商標構成混淆,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又系爭申 請商標使用商品乃為耐火材料,主要銷售客戶為中鋼公司, 作為高溫製程如焚化爐,或一般垃圾、事業廢棄物、動物屍 體、金爐等燃燒使用;至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產品適用於河川 工程,且其產品外觀亦與系爭申請商標商品有別,是二商標 所指定商品不會產生混淆。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二商標 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且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長期積極宣 傳、拓展品牌市場,持續提供商品,在市場上已建立相當知 名度,成為業界著名商標,足認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廣泛使 用下,其受相關消費者認知程度遠大於據爭商標,應予較大 保護,故本件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 (二)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案號第111056692號「元鼎耐火及圖」、第1110 56693號「元鼎耐火」、第111056695號「元鼎耐火及圖」商 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⒈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中,「耐火」與「塊」僅為說 明商品之特性或狀態,屬說明性文字,兩者相較均有相同之 「元鼎」構成主要之識別部分,在外觀、讀音上相近似,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又系爭申請商標指 定使用於「隔熱、隔音及絕緣材料;鍋爐隔熱材料;保溫用 隔熱材料,隔熱耐火材料」、「水泥;耐火磚;耐火泥;耐 火水泥塗層;耐火熟料;石英矽土」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混凝土;混凝土基樁;混凝土磚;混凝土連續壁; 水泥;瀝青;石膏;石棉水泥;石灰;磚瓦;土砂;水泥混 凝土塊」等商品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   、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類似程度不低。  ⒉據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元鼎」,與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 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故綜合判斷系爭申請 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不 低,且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 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 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情形而不 得註冊? 五、本院判斷: (一)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 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   ,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 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 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 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 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以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二)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 事由:  ⒈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高:   系爭申請商標中其一係以「元鼎耐火」中文文字構成(如附 圖2),其餘另結合三角幾何圖樣(如附圖1、3)所組成, 觀之整體圖樣中之三角幾何圖樣難以唱讀,並不具識別性, 而「耐火」則屬說明性文字,用以說明商品之特性或狀態。 又據爭商標係由純中文文字「元鼎塊」組成,其中「塊」亦 同樣用以說明商品特性或狀態,且其申請當時業經聲明不專 用。因此,系爭申請商標及據爭商標圖樣給予一般消費者之 主要印象,均為中文「元鼎」二字,兩者在外觀、觀念、讀 音上為極為相似,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 高。是以,原告主張兩商標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無構成 混淆之可能,難認可採。  ⒉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高度類似: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橡膠;半加工塑膠;隔熱、隔音 或建築填縫及絕緣材料;鍋爐隔熱材料;保溫用隔熱材料; 隔熱耐火材料」、「建築用玻璃;建築石材;水泥;耐火磚   ;耐火泥;耐火水泥塗層;耐火熟料;石英矽土」商品,與 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混凝土;混凝土基樁;混凝土磚;混 凝土連續壁;水泥;瀝青;石膏;石棉水泥;石灰;磚瓦; 土砂;水泥混凝土塊」等商品相較,除有部分商品(水泥) 相同之外,核其性質均屬建築材料、耐火或隔熱材料等相關 商品,兩者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 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 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相同或高度類似之關係。  ⒊據爭商標具有識別性及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   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元鼎」,與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則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 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又參酌使用 據爭商標商品,即商標權人為代表人之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元鼎塊,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分 署、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台 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林業保育署公共工程資訊網、水 利技師公會、台灣農業工程學會、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 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等機關單位使用,此有被告查詢之網頁可 稽(見附圖1之商標申請卷第40至46頁,同附圖2之商標申請 卷第29至35頁,同附圖3之商標申請卷第35至41頁),堪認據 爭商標應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⒋註冊較先之據爭商標應賦予較大保護:   相較於系爭申請商標係原告於111年8月4日申請註冊,據爭 商標早於98年11月10日即向被告申請註冊,並已於99年7月1 日取得商標權。據爭商標之申請及獲准註冊早於系爭申請商 標,基於我國商標註冊採取先申請及註冊主義,自應賦予據 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⒌綜合判斷:   衡酌據爭商標具有識別性且為相關消費者熟悉,兩商標之近 似程度高,且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具有相同或高度類似關係, 據爭商標之申請及註冊均早於系爭申請商標,因此參酌兩商 標之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等主要因素 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輔助因素(如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等)之要求,客觀上應足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與據爭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有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原告申請註冊商標既未取得據爭商標 權人之同意,亦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之規 定。 (三)原告主張為不可採之論駁: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經其長期宣傳使用,在市場上已建 立相當知名度,成為業界著名商標,並提出證據1至4等資料 為證。然查,觀諸證據1之臺灣區耐火材料工業同業公會之 理事長照片、目錄及版權頁影本(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證據2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98年9月25日校友會刊(同上卷第 147頁)以及證據4關於原告與工研院合作開發再生材料之文 章(同上卷第151至160頁)中,「元鼎耐火」均係用以指稱 原告公司之名稱或來介紹原告代表人陳敏修之身分,並非行 銷商品或服務使用;至證據3之「鑛冶」103年9月雜誌內頁 之原告產品廣告頁面(同上卷第149至150頁),雖有出現如 附圖1之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惟該雜誌之發行量不明,亦欠 缺實際瀏覽或訂閱人數等資料,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可資證 明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在國內行銷已廣為周知之銷 售額、廣告量、廣告費用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參佐,自無從 單以上開證據即可認定系爭申請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已為業界 或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⒉至原告另主張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產品適用於河川工程,其產 品之外觀亦與系爭申請商標商品有別,兩商標消費族群不相 同,並不會產生混淆云云。然商品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應 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與據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作判斷,而非以該商標實際上使用之商品 或實際使用狀況所限定之特殊條件或消費市場為據。關於兩 商標所指定商品於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 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已如 前述,即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1至3)因均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被告所為核 駁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 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對 系爭申請商標均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   ,併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2-31

IPCA-113-行商訴-3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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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朵法婭生活美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述琰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董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經法字第11317301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行政訴之變更暨追加 狀變更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本件商標 (詳後述)應為核准之處分。」(見本院卷第97頁),經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 項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0月6日以「雲薄墊」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圖 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 務分類第20類「彈簧床墊;床;稻草製床墊;露營床墊;電 動床;枕頭;頸枕;長枕;抱枕;靠枕;坐墊;椅墊;靠墊 ;非醫療用氣墊;露營用睡墊;睡墊;嬰兒遊戲圍欄用墊; 嬰兒頭部支撐墊;嬰兒防滾墊;嬰兒頭部定位枕」及第24類 「壁毯;紡織品製掛毯;紡織品製壁掛;枕頭套;床罩;棉 被;毛毯;床單;被單;床墊保潔墊;床裙;床包;羊毛被 ;羽絨被;蚊帳;睡袋內襯;睡袋內套;睡袋外套型露宿袋 ;口罩用布製護套;家具用覆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2年10月30日商標核駁第433317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 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就本件商標應為 核准之處分,並主張: 本件商標為新細明體「雲」加上「薄墊」所構成;據以核駁 註冊第1539297號「雲Nuvem」(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 本判決附圖2所示)則為海報體佐以英文字「Nuvem」所構成 。本件商標予人意向為「特殊绗縫設計,觸感如同雲朵般蓬 鬆柔軟得床墊」;據以核駁商標「Nuvem」為葡萄牙文「雲 」之意,不會使消費者聯想至「床墊」、「特殊绗縫設計」 等觀念。兩商標不論係外觀、觀念及讀音上不相同,於異時 異地觀察,給予消費者之印象亦不盡相同,並不生混淆誤認 之虞。復以二商標所針對之消費族群、取向、產品類別、產 品訂價皆不同,於市場上係個別且獨立之商家,且本件商標 經原告積極且廣泛使用後,於國內已為消費者所熟悉,難認 消費者有將兩商標商品混淆之虞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本件商標係由「雲」結合「薄墊(商品名稱)」組合而成,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雲」結合「Nuvem(葡萄牙文: 雲)」組合而成相較,二商標雖然整體圖樣呈現方式有差異 ,然而商品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均是 其中主要識別部分的「雲」一字,在觀念上相雷同,且因一 般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 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 不低。再者,兩商品相較,均屬供人體坐臥休憩之用,且經 常彼此搭配使用,如電動床與人體工學椅二合一於坊間可見 ,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 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類似關係,且其類似程度高。又據 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雲」字樣有其設計構思,消費者會直 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以擁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壹、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本件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 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 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 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㈡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   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商標圖樣係 由「雲」結合「薄墊(商品名稱)」組合而成,與據以核駁 商標圖樣係由「雲」結合「Nuvem(葡萄牙文:雲)」組合 而成相較,二商標雖然整體圖樣呈現方式有差異,然而商品 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均是其中主要識 別部分的「雲」一字,在觀念上相雷同,一般消費者不會以 本件商標之商品名稱「薄墊」或據以核駁商標之「Nuvem」 當作主要識別部分,且因一般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都是 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 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 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  ⑵原告固主張稱本件商標應整體觀察,不宜割裂比對,二商標 應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應以商標圖 樣整體為觀察,惟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強調商標 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 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 是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中較為深刻之部分。本件二商 標雖各自另有中文「薄塾」或外文「Nuvem」,然同有主要 識別中文「雲」,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該主要部分作觀察, 認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仍是整體觀察之結果,並未違反商 標整體觀察原則。原告所訴,並非可採。  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性質、功能、用 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 似的關係。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彈簧床墊;床;稻草製床 墊;露營床墊;電動床;枕頭;頸枕;長枕;抱枕;靠枕; 坐墊;椅墊;靠墊;非醫療用氣墊;露營用睡墊;睡墊;嬰 兒遊戲圍欄用墊;嬰兒頭部支撐墊;嬰兒防滾墊;嬰兒頭部 定位枕(第 20 類)」、「枕頭套;床罩;棉被;毛毯;床 單;被單;床墊保潔墊;床裙;床包;羊毛被;羽絨被;蚊 帳;睡袋內襯;睡袋內套;睡袋外套型露宿袋(第24類)」 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桌;椅;沙發;網椅; 床;櫃;椅子扶手;支架(傢俱);秘書椅;人體工學椅; 辦公椅;休閒椅;工作椅;躺椅;電腦椅;辦公椅腳座;辦 公椅坐墊;辦公椅椅背;辦公家具」商品相較,均屬供人體 坐臥休憩之用,且經常彼此搭配使用,如電動床與人體工學 椅二合一於坊間可見,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 、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類似關係,且 其類似程度高。 ⑵原告稱本件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雖皆指定使用於第20類商品   ,然本件商標指定用於「彈簧床墊;床稻草製床墊;露營床   墊;電動床;枕頭;頸枕;長枕;抱枕;靠枕;坐墊;椅墊   ;靠墊;非醫療用氣墊;露營用睡墊;睡墊;嬰兒遊戲圍欄   用墊;嬰兒頭部支撐墊;嬰兒防滾墊;嬰兒頸部定位枕」商 品,係供躺臥使用,相比較據以核駁商標指定用於「桌;椅 ;沙發;網椅;床;櫃;椅子扶手;支架(傢俱);秘書椅; 人體工學椅;辦公椅;休閒椅;工作椅;躺椅;電腦椅;辦 公椅腳座;辦公椅坐墊;辦公椅椅背;辦公傢俱」商品,係 供坐姿使用,且觀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網站頁面,目前似僅 有商品「雲椅」有使用據以核駁商標。是供躺臥使用之床塾 、與供坐姿使用之椅子,二者功能既為不同,當無受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一節,經查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與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情形已如前述,均為供消 費者坐臥休憩之家具或寢具相關商品,經常共同置於家具或 居家用品門市供消費者搭配選購,實不宜一再擷取部分特定 商品偏頗論述為功能不同。再深究企業經營的模式實屬多元 ,實體或無店面的經營方式於現下均屬常態,故亦不宜僅單 憑網頁搜尋結果即作出營運狀況之判斷。又原告稱本件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有主打平價路線與高價奢華的價位差異 ,惟查售價的高低雖會產生替代效果與所得效果,但不致影 響商品類似與否的認定。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認 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   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   ,其識別性強度相對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予商品/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   買人產生誤認。查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雲」字樣有   其設計構思,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 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   由原告於核駁審定前陳述意見時所附實際使用情形(乙證1 第20頁)、訴願書中所呈現的使用方式觀之,雖可見其確有 使用本件商標於指定商品與行銷活動之事實,然本件商標經 常結合「朵法亞 Darphia」一併宣傳,其所提出之西元2020   年12月起至2024年1月間之廣告花費、曝光次數(乙證1第73   頁,同本院卷第77頁原證6)及進銷存彙總表(乙證1第74頁 ,同本院卷第79至80頁原證7)等數據證據資料亦未見針對 使用本件商標商品之具體銷售數據、廣告量或廣告費用,而 輸入關鍵字於網路搜尋所得到資料筆數之有無或多寡,並非 直接可以證明商標有無或廣泛使用與否之依據,原告於本院 所提出本件商標商品行銷數據(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及部落 客推薦使用本件商標之床墊文章(本院卷第187至235頁),數 量亦未能補助上開欠缺,尚難逕謂本件商標業經廣泛行銷使 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是欲藉該等資料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得以辨識本件商標與據 以核駁商標分別表彰不同來源尚非充分,是依現有事證,尚 難遽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大量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而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㈢承上,綜合判斷商標近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之程度及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彼此間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 有相當識別性,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本件商標 已經廣泛行銷使用,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 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經以前述因素綜合判斷,以擁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 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為本件商 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本件商標 申請案號:000000000 申請日:民國111年10月6日 (第020類) 彈簧床墊;床;稻草製床墊;露營床墊;電動床;枕頭;頸枕;長枕;抱枕;靠枕;坐墊;椅墊;靠墊;非醫療用氣墊;露營用睡墊;睡墊;嬰兒遊戲圍欄用墊;嬰兒頭部支撐墊;嬰兒防滾墊;嬰兒頭部定位枕。 (第024類)壁毯;紡織品製掛毯;紡織品製壁掛;枕頭套;床罩;棉被;毛毯;床單;被單;床墊保潔墊;床裙;床包;羊毛被;羽絨被;蚊帳;睡袋內襯;睡袋內套;睡袋外套型露宿袋;口罩用布製護套;家具用覆套。 附圖2 據以核駁商標 註冊第1539297號 申請日:民國101年3月7日 註冊日:民國101年10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1年10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20類) 桌;椅;沙發;網椅;床;櫃;椅子扶手;支架(傢俱);秘書椅;人體工學椅;辦公椅;休閒椅;工作椅;躺椅;電腦椅;辦公椅腳座;辦公椅坐墊;辦公椅椅背;辦公家具。

2024-12-26

IPCA-113-行商訴-29-20241226-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 原 告 高滄洋 被 告 焦湖釧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 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狀變 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80,800元(見本院卷 第7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範圍,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卷第13、79、233頁): ㈠原告為註冊第01295290號「貝多芬 BEETHOVEN」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1)、第02140976號「貝多芬」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2,與系爭商標1合稱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 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0類沙發等商品(詳如附圖所示)。被告 未經原告之同意,在網路上以系爭商標之「貝多芬 BEETHOV EN」圖樣使用於沙發商品,經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其侵害系爭商標,被告仍不知悔改,以 「倍朵芬Beiduoven」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繼續侵害。為 此依商標法第68條第1、2、3款、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80,800元(計算式:沙發售價為46,800元X6倍= 280,8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出售之沙發於網站上均以著名人物及地點等作為沙發名 稱,以音樂家「貝多芬」命名為其中之一,僅用於被告與其 他出售系列沙發產品作為區隔,並無將之作為商標使用主觀 目的,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商標權 之侵害。又消費者進入被告「愛加沙發」網站,經點選「貝 多芬」(現為「倍朵芬」)沙發之選項後頁面最上方仍有清 楚標明「愛加沙發」商標,文字係單獨使用「貝多芬」並搭 配沙發圖片,可見消費者只需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愛加沙 發」是為標示商品來源之依據,而「貝多芬」僅為該類沙發 之說明性文字。  ㈡系爭商標1於110年8月25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以中台廢字第L01100230號處分書,認該商標於申請廢止 日即110年4月20日前3年內,有將之使用於所指定「床墊」 商品之事實,而廢止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 、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 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靠墊」商品之註冊;僅剩指定 使用於「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部分商 品之註冊,可見系爭商標1之使用範圍僅限於床墊相關商品 。智慧局之前揭處分意旨,亦認「沙發」與「床墊」非屬同 類商品。又原告所提出之其成功主張商標法第68條之相關判 決,所涉商品均為床墊,與本件所涉商品為沙發者不同,不 可直接援引至本案中。原告既主張有混淆誤認之虞,   其應就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律師函後更改為「倍朵芬Beiduoven」,亦 仍持續侵害其商標,然「倍朵芬Beiduoven」與知名音樂家 「貝多芬」文字均不相同,文字的組成亦有其原創性,此與 「貝多芬」商標應無近似可言。兩造所售商品領域不相同, 也未曾有何合作或代工關係,被告無從得知也無法想像知名 音樂家「貝多芬」名稱為一商標,無侵害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 第20類沙發等商品(詳如附圖一所示,見甲證1、2,本院卷 第84至89頁)。  ㈡第三人蔡馥嶸於110年4月20日以系爭商標1之註冊有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對之申請廢止其註冊。經智慧局 以110年8月25日中台廢字第L01100230號為系爭商標1指定使 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 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靠墊」部 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墊、床墊、發 泡聚乙烯床墊、家具」部分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見乙證1,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三人蔡馥嶸就前揭 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3 月9日經訴字第11106301210號訴願決定駁回(見乙證1,本 院卷第201至203頁)。  ㈢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任負責 人之愛加沙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加公司)長期在網路上侵害 系爭商標等情(見附證1,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同年月1 7日以112紳律字第111701號律師函回覆否認侵害系爭商標, 並已更改產品名稱(見乙證2,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其網站中就所販售之沙發商品使用「貝多芬」字樣,   是否構成商標之使用?  ㈡如構成商標使用,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至第3款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 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或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 第68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 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⒈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⒉持有、陳列、 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⒊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⒋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 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 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明文。復按「商 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 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 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 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 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 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 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 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 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 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 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 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   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   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㈡再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 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商標廢止係對於合法註冊取得 之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用、未使用等原因,而解消其註冊 制度,使商標權消滅。至商標權之效力何時消滅,商標法並 未如評定制度,於第60條明文規定之,惟參諸同法第65條第 3項規定「……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3年內,不得註冊、受讓 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及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合法行 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 起,失其效力」,應認商標係從廢止之日起始解消其商標註 冊效力,而非溯及失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僅稱被告長期在網路上盜 用系爭商標,提出被告任負責人經營之愛加公司在贊助商廣 告及蝦皮購物網站,展示出售沙發網頁截圖,其上載有系爭 商標文字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93頁),惟該網頁截圖 之商品名稱另標示有愛加公司之「愛加沙發」商標。又上開 網頁另載有「貝多芬Beethoven-愛加沙發工廠 專業手工沙 發直營製作推薦」或點選貝多芬商品始出現「貝多芬Beetho ven」之文字,由原告提出前開網頁列印資料觀之,其前後 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無特別顯著性,且 其整體文字係描述愛加公司之商品系列或種類之區隔,可證 被告顯然並無將「貝多芬」文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應可認 定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㈣次查原告係以上開網頁截圖證明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但僅稱 被告「長期在網路上侵犯本人商標」對被告侵害行為時間起 訖未提出任何主張及證據,本件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桌 、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 、床座、床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靠墊」商品之註冊 部分於110年8月25日經智慧局為廢止成立之處分,且上開廢 止案之行政爭訟程序業經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廢止上 開商品之註冊的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 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前揭「沙發」商品之商標權自斯時起即 失其效力。是被告於同年9月間迄今縱有使用「貝多芬」字 樣於沙發商品,惟沙發與床墊商品性質並不相當,智慧局前 揭廢止處分亦明白揭示系爭商標1所指定使用於沙發商品, 與原告實際使用於「床墊」商品顯不相同,且不相當,故依 法為廢止註冊之處分,是原告於110年8月25日經智慧局為該 廢止處分後,即未享有系爭商標1指定於沙發商品之商標權 ,則被告無論是否自同年9月間起迄今持續使用「貝多芬」 字樣於沙發商品,並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侵害原告 商標權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在其經營之愛加公司網頁上使用「貝多芬 」、「貝多芬Beethoven」之文字,然非作為商標使用,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造成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依商標法第68條第1、2、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 第71條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圖:   系爭商標1(註冊第01295290號) 商標名稱:貝多芬 BEETHOVEN 申請日:96/05/31 註冊日:97/07/01 註冊公告日:97/07/01 專用期限:116/12/31 指定使用類別:第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枕頭、坐墊、靠墊。 (111年7月1日公告撤銷部分商品: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靠墊」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 系爭商標2(註冊第02140976號) 商標名稱:貝多芬 申請日:109/09/15 註冊日:110/05/16 註冊公告日:110/05/16 專用期限:120/05/15 指定使用類別:第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乳膠床墊;記憶床墊;床;床架;床墊;電動床;木製床架;彈簧床墊;桌;椅;餐椅;沙發;衣櫥;系統家具;辦公家具;金屬製家具;多層床墊;餐桌;電腦椅;電腦桌。

2024-12-26

IPCV-113-民商訴-39-20241226-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怡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嘉成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芯慧 參 加 人 美商史比塞自行車組件公司(Specialized Bicycl e Components, Inc.) 代 表 人 凱瑟琳.柯金絲 (Cathleen Calkins)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經法字第11317301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 由到場當事人為辯論,並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TYPE S設計 字(彩)」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 第12類之「機車;摩托車;電動車;電動機車;全地形車; 機車零組件;踏板機車;電動交通工具;非玩具用遙控交通 工具;陸上運載工具;陸路機動車輛;陸上交通工具」商品 ,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17254 8號商標(參附表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嗣並於110年12月2 7日經核准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範圍為「機車;摩托車;電動 機車;機車零組件;踏板機車」,且於111年1月16日公告。 嗣111年1月3日參加人美商史比塞自行車組件公司以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113年1月17日中台異字第111000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 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據以異議商標係僅由一狀似閃電之線條構成 並經特殊圖形化設計,予人較接近閃電之觀感印象,自不應 將之還原為外文字母「S」再與系爭商標進行比對。而系爭 商標整體予人認知並未脫離外文「TYPE S」之印象,消費 者不會將「S」部分單獨拆解,再予以大幅旋轉,進而與據 以異議商標之閃電圖形產生聯想。再者,據以異議商標之「 閃電」與系爭商標之「S型金屬銘牌」所傳達之觀念不同, 且二者整體設計概念、風格截然可分,再加上不同文字及設 計元素,足供消費者區辨二商標為不同來源。又二商標商品 皆屬高價商品,相關消費者亦會施以較高注意,而不致產生 混淆誤認。況伊自105年起即陸續以如附表附圖2至5之商標 取得註冊,系爭商標係延續伊「○○S」系列商標而來,其申 請註冊有一貫設計脈絡可循,完全係出於善意。且系爭商標 標示於伊旗下「KRV」車款之車身兩側,除在新車發表會上 盛大亮相外,YouTube相關形象廣告及分享影片幾乎皆達破 萬觀看次數,並於社群媒體引發熱烈討論,迭經媒體報導, 系爭商標商品亦有亮眼銷售成績,且在全國各地均有試乘體 驗活動,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與熟悉。反觀參加人所附資料 或非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事證,或無日期,或日期晚於系爭商 標申請日,或距系爭商標申請日年代久遠,或為外文資料, 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5年內僅有微量使用於零星、短暫之 行銷活動,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又系爭商 標所指定商品係搭載引擎藉動力輸出前進,而據以異議商標 實際使用之自行車商品則全憑人力踩踏行進,二者不具同一 或類似關係,且參加人並無任何多角化經營跨足動力車輛之 情事存在,顯示二者之消費市場壁壘分明。另實務上由第三 人以字母「S」或閃電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主要部 分且併存註冊者,並不乏其例。是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實屬違法不當,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亦有違誤等語。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商標「TYPE S設計字(彩)」之紅色外文字 母「S」形似斜閃電狀,寓目印象較引人注意;而據以異議 「"S" Logo」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形似閃電狀之外文字 母「S」設計圖,且實際使用亦有施以紅色設色者,兩造商 標整體皆凸顯「S」之設計,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而參加人為西元1974年成立之(登山)自行車及零件廠商, 使用「SPECIALIZED Plus "S" Logo」及據以異議「"S" Logo」商標於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相關商品,除經被告機關於 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已達著名商標程度外,亦持續多年 印製與自行車有關之商品型錄,於國內外雜誌刊登廣告宣傳 行銷,並於世界各地舉辦知名自行車賽事。又參加人自78年 起即陸續於我國註冊多件商標,且於我國舉辦之2021年「Xt erra Taiwan」選手手冊內頁、2009年與2015年參加人於我 國展店或發表新車款之報導或文章內容,亦可見據以異議商 標之自行車及其相關配備商品,堪認於系爭商標110年4月16 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S" Logo」商標仍廣為國內業 界及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反觀原告所附 資料或非屬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或資料不多,尚難證 明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相關消費者應較熟悉 據以異議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另據以異議商標本身 並未傳達其商品相關說明資訊,消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指 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且已達著名商標程度,應具有較強識 別性。茲審酌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具較強識別性,且 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著名之自行車等相關商品具相當程度關聯性等相關因 素,系爭商標客觀上應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予撤銷等 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佐參。 六、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之情形?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明 定。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 明定。次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 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 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 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1.系爭商標係由一向右傾斜之銀灰色矩形圖內置墨色大寫斜體 外文「TYPE」及底線所構成之「TYPE」設計圖,及其右方一 黑底紅字「S」字母設計圖組成,其中「TYPE」有種類、類 型之意,意在強調右方之「S」字母設計圖,消費者會施以 較少之注意。而據以異議之「"S" Logo」商標則係由一筆 劃分三折線且向左傾斜之黑色或紅色「S」字母設計圖所構 成(參附表附圖6至8、10、11)。二商標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 象深刻之「S」字母設計圖,僅該「S」字母傾斜角度高低及 線條轉折處為圓滑或銳利之些微差異,二者整體於外觀、讀 音及觀念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 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 之際,實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 近似程度不低。 2.原告稱被告機關將系爭商標之「S」字母割裂觀察,並將據 以異議商標圖樣簡化為普通字母「S」進行比對,並非允洽 ,且二商標分別所傳達之「S型金屬銘牌」與「閃電」觀念 不同,整體設計亦截然可分,消費者自可區辨二者之差異云 云。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惟 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消 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在其印象中之部分,可能係其中較為顯 著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 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 體印象中較為深刻之部分。經查,系爭商標之「S」字母字 體較大,且以鮮豔紅色搭配黑色底圖加以凸顯,相關消費者 自會將注意力集中於該「S」字母設計圖,對之較為關注或 事後留存較深之印象;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一「S」字母設 計圖構成,雖其字母之傾斜角度與系爭商標略有不同,且筆 畫線條之轉折處較為鋒利,然消費者仍容易將其辨識為字母 「S」並以相同概念理解,自難謂二者於外觀及觀念上得以 輕易區分。二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既均有雷同之「S」字母 設計圖,則被告機關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認二者最終予 消費者整體印象構成近似,尚難謂有違商標整體觀察原則。 ㈢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經查,參加人係於1974年成立,並將其所創用「SPECIALIZE D」、「SPECIALIZED Plus "S" Logo」及據以異議「"S" Logo」等圖樣作為製造及銷售自行車、零組件及其週邊配備 產品之商標,除自1984年起即陸續於加拿大、美國、法國、 歐盟、日本等世界多國及地區獲准取得註冊外,復於78年起 在我國取得註冊第426901、427338、435613號等多件商標。 參加人所生產之自行車商品及各種相關配備為自行車賽事之 選手所樂於選用,經參加人於世界各國或地區設置經銷商( 包含於94年在我國設立商品經銷據點),持續多年印製與自 行車有關之商品型錄,及於國內外雜誌刊登廣告宣傳、行銷 ,據以異議商標於99年間已屬著名商標。另被告機關於101 年9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003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經濟部10 2年2月19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已認定據以 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又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2021 年3月27日至28日「Xterra Taiwan」選手手冊、2009年3月 22日今日報報導、2015年2月5日「7Car小七車觀點」汽機車 媒體報導及2015年2月6日「mobile01」論壇文章等(異議證3 ,即異議卷(1)第32頁至第49頁),上開資料中之照(圖)片及 背板上均可見據以異議商標之「"S" Logo」;另經濟部依 職權於Google搜尋引擎以限定搜尋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110年4月16日)之條件就參加人之商品進行檢索,可查得參 加人於我國之官方購物網站(https://specialized.com.tw/ ,且以Internet Archive Wayback Machine網站可檢視 該網站部分歷史留存頁面)、以及消費者於YouTube分享之影 片及露天市集販售據以異議商標之自行車商品之網頁等諸多 資料,足見參加人直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仍持續於我國行 銷使用據以異議「"S" Logo」商標於自行車等相關商品, 自堪認於系爭商標110年4月16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S " Logo」商標於自行車等相關商品所表彰之信譽仍為我國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㈣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具關聯性: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第12類之「機車;摩托車;電動機車 ;機車零組件;踏板機車」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中使用 於自行車等相關商品已臻著名外,參加人自78年起即陸續於 我國以「"S" Logo」申准註冊多件商標,分別指定使用在 第92類之「腳踏車及腳踏車組件」,以及第8類之「自行車 維修工具」;第9類之「眼鏡、自行車及摩托車服裝配件」 ;第18類之「運動用提袋、背包」;第21類之「運動水瓶」 ;第25類之「服裝及自行車服裝」;第28類之「自行車服裝 配件」;第35類之「車隊活動、促銷等服務」;第36類之「 贊助車隊之活動」;第39類之「手套」;第40類「衣服」; 第41類之「靴鞋」等商品或服務(參附表附圖6至11),堪認 參加人已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於多種不同商品或服務領域, 而有跨領域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機 車;摩托車;電動機車;機車零組件;踏板機車」商品,與 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或可能多角化經營之前揭商品或服務相較 ,二者均為現今一般民眾經常使用之車輛類交通工具及其零 組件,可滿足相關消費者相近之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判斷,堪認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確實具 有關聯性。 ㈤商標之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之「S」字母設計圖與其實際使用之自行車等 相關商品並無直接關聯,亦未傳達任何商品之相關訊息,復 經參加人長期行銷使用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具有高度識別 性,他人如予以攀附,即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反觀系爭 商標與其所指定之商品亦無直接關聯,可認為亦具有識別性 ,惟因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是相較於據以異議商標,消 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熟悉程度自不如據以異議商標。 ㈥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 承前所述,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使用而已臻著名, 而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申證2與17之維基百科及申證4之 商標註冊檢索資料,其內容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參加人 異議階段中所提之答證1之品牌調查排行榜、答證2之機動車 輛登記數資料(即異議卷(1)第112頁至第115頁)及訴願申證3 之台灣機車歷年生產銷售統計數據表(即異議卷(3)第26頁至 第27頁背面),僅能顯示原告之「光陽」品牌及其機車產品 概況,亦非屬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至訴願申證5(即異 議卷(3)第29頁至第38頁背面)與15(即異議卷(3)第112頁至 第117頁)之原告官網與「MjBIKE」日文網站、訴願申證6之G oogle檢索結果(即異議卷(3)第39頁至第4頁背面)、訴願申 證7(即異議卷(3)第41頁至第62頁背面)與14原告「Racing S」或 KRV車款之媒體報導(即異議卷(3)第105頁至第111頁 背面)、訴願申證12與14之臉書粉絲專頁與貼文(即異議卷(3 )第93頁至第96頁背面、第105頁至第111頁背面)及訴願申證 16(異議卷(3)第118頁至第120頁)之蝦皮購物商品頁面,或 無日期可稽,或列印日期、消費者留言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 冊日(110年10月1日),或為外文資料,或僅可見「光陽」、 「KYMCO」、「K圖形」、「KRV」等字樣及圖形,仍未見系 爭商標,無法採為系爭商標於註冊前之使用事證;另異議答 證5之Yahoo新聞報導(異議卷(1)第151頁至第157頁,及異議 卷(3)第124頁及該頁背面之訴願申證18產品圖片)、訴願申 證8、9、13之原告車款報導文章及訴願申證10與11之YouTub e影片,固可見系爭商標且多數資料日期係在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日前,惟因系爭商標係以較小圖樣標示於機車尾端處, 可清楚呈現其整體圖樣之照片及影片不多,影片亦多係以短 暫畫面匆匆帶過,僅有少數文章及影片台詞中有提及「TYPE S」,絕大部分資料及消費者所討論關注者仍係「KYMCO」品 牌及其「KRV」車款,無法得知公眾對於系爭商標之認識程 度具體為何,且該「KRV」車款係於109年底正式發表亮相, 其後始陸續有媒體及影片進行相關報導及介紹,距系爭商標 註冊日未達1年,整體資料數量亦屬有限,尚難證明系爭商 標於註冊時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另原告於訴訟階段提 出參加人官網之商品銷售頁面資料、於Facebook貼文及露天 市集之銷售頁面等(本院卷第89頁至第283頁,即甲證5至甲 證10),以及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機車使用狀況調查報告(本 院卷第291頁至第295頁,即甲證11、12)等資料,或圖案不 明顯,或與系爭商標實際如何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無涉,自 不足以證明相對於據以異議商標,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較為 熟悉之有利證據。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商標較 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㈦至原告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善意一節,僅為判斷混淆 誤認之虞的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唯一或主要因素,系爭 商標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仍應一併考量其他因素 綜合判斷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以影響本件關於 商標混淆誤認之判斷。原告復稱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皆屬 高價商品,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高注意,而不致產生混淆誤 認云云。惟考量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均為一般民眾經常使用之車輛類交通工具,相關消費者可自 行藉由一般實體店面或網際網路購得,價位高低亦有不同選 擇,其消費族群並非侷限於專業行家,亦包括僅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一般民眾,自難謂相關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必然具 有較高之注意程度而得以輕易分辨二商標之差異,是原告所 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㈧原告另提出第三人以字母「S」或閃電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 之一部或主要部分併存註冊諸案例(異議卷(3)第18頁至第21 頁即訴願申證1、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主張被告機關不 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云云。惟查,商標註冊合法與否係採 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被告機 關應視不同個案之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 案之拘束。經核原告所舉案例之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或另 結合有其他文字及設計圖形,其各別文字、圖形結合後所產 生之特定意義或意涵有所差異,且各案核准當時之時空背景 不同,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其商標間近似程 度、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我國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 程度、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與本件未必相同,判斷結果 自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 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商 標已臻著名,具高度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及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或可能多角 化經營之商品或服務間具有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 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 異議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 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2-25

IPCA-113-行商訴-35-20241225-2

民商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94年4月起合作組成○○○○○ ○,提供國內外客戶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方面之專業服 務,嗣相對人於110年6月更名且使用新網域名稱(00000000 0000),兩造於110年8月11日終止合作關係,相對人不得再 使用抗告人所有如原審裁定附圖所示系爭商標1至4(以下合 稱系爭商標)。然抗告人發現相對人仍使用與系爭商標及與 系爭商標近似之網域名稱「0000000000」在網路上為如原證 16所示之廣告行銷,並「0000000000」網域設立之電子信箱 與客戶接洽,並以「○○○○○○事務所」名義寄發文件,如原證 15所示,是相對人之前開行為,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 、第70條第2款,而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商標權。相對人若知 悉抗告人提起訴訟,為脫免責任,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 伺服器、個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 件,隱匿其侵害抗告人商標權之事證,如不即為保全,恐有 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抗告人難以透過其他方式或管 道取得相關電子郵件,以知悉相對人侵害商標權之內容及範 圍,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相對人對外發 文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事務所名稱、圖樣及 網域名稱之證據,均屬相對人之內部文件,若非相對人之發 文對象,外部人難以取得相關文件或知悉其內容,為釐清相 對人侵害行為之次數、範圍及損害金額,有必要確認相對人 內部文件資料有無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名稱 、圖樣或網域名稱,因相關證據資料偏在相對人處,抗告人 難以其他方式或管道取得,故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 及必要,且為避免相對人知悉抗告人提起訴訟後隱匿或刪除 前開資料,致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自有保全之必要。原裁 定卻認原證16智慧財產局商標主題網頁、1111人力銀行網頁 及yes123求職網網頁之截圖未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無法 釋明相對人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情事云云,惟相對 人確實在110年8月11日與抗告人終止全部合作關係之後,仍 持續以使用系爭商標,以及使用與抗告人著名商標全部或部 分文字相同之事務所名稱及網域名稱進行廣告行銷之侵害商 標權行為,同時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禁止的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所附理由顯有未當,顯屬對事實情 狀之誤判等語。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就相對人位於 ○○○○○○○○○之處所為下列證據保全:⒈將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 電腦、伺服器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使用「00000000000 」網域設立之電子信箱自110年8月12日起至為證據保全時止 接收與發送之全部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檔案,以拍照、影印、 複製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交付本院保存。 ⒉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電腦、伺服器或其他電子儲存及文書 ,自110年8月12日起至為保全證據時止,有使用與原證1至4 商標相同或近似文字、名稱、圖樣或網域名稱之文書資料, 以拍照、影印、複製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加以保全,並 交付本院保存。(上述⒈⒉抗告人將「相對人」均誤載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20頁)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原證16之臺灣黃頁及1111商搜 網之網頁截圖,雖有出現系爭商標4,然該網頁並無日期之 記載,無法得知係何時之網頁資料,至於原證16之智慧財產 局商標主題網頁、1111人力銀行網頁及yes123求職網網頁之 截圖,則均無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違反 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0000000 0000」為電子郵件接洽客戶,以「○○○○○○事務所」之名稱寄 發文書與客戶等行為,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並提 出原證13-1至13-4、14、15為證。惟抗告人主張系爭商標為 著名商標雖提出原證5、6-1至6-2、7-1至7-6為證,但均非 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行銷或廣告之資料,不足以釋明系爭商 標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尚未釋明系爭商標已達 商標法第70條規定之著名程度。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若知悉 抗告人提起訴訟,為脫免責任,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 即「0000000000」)伺服器、個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 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件及其使用系爭商標對外發文或廣告之 資料,未提出及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難認有時間 上之急迫性,自難徒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已釋明該等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相對人若有以侵害系爭商標之 方式對外發文或傳送電子郵件,自可向發文之平台或郵件往 來之第三人函查得知,亦可以體驗公證之方式留存證據,且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亦非不得於本案 訴訟中要求相對人提出之,若相對人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 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抗告人實未釋明有何需確 認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 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 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 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 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 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稱原裁定雖認原證16智慧財產局商標主題網頁、1111 人力銀行網頁及yes123求職網網頁之截圖未有使用系爭商標 之行為,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情事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狀已明確主張相對人另構成商標法 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5 條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云云。然按商標法所稱著名, 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商標是否著名,應以 國内事業及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 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 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 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 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 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 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 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因 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素。 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對著名商標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 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 、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關於該著名商 標之内涵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 稱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提出原證5、6-1至6-2、7-1至7-6 等證據,惟原證5為○○○○○○、○○○之學經歷資料、相關著作網 頁簡介資料,原證6-1為○○○擔任智慧財產領域專利課程講座 、審查(諮詢)委員與智慧財產期刊、論文或專書之審查( 稿)委員或作者之聘書、開會通知、書籍封面等資料,原證 6-2為由○○○擔任總編輯之「全世界專利、工業設計及商標申 請制度專業手冊大全--臺灣篇章」一書之首頁及末頁,原證 7-1為97年10月份國際智財權雜誌Managing Intellectual P roperty封面及有關○○○○○○之內容,分別係抗告人公司成員 介紹或抗告人○○○個人經歷介紹、所為著作介紹,均非系爭 商標使用、廣告或行銷之資料。原證7-2為國際智財權評鑑 機構於99年評選「0000 00 0 000」為臺灣地區最佳智財法 律事務所(BestIp Law Firm-Taiwan)之網頁列印資料,原 證7-3為國際智財權雜誌Asia IP於100、105、107、108年評 選「0000 00 0 000」為臺灣地區優質專利事務所(Leading Patent Firm)或得獎之最佳專利事務所(Asia IP Awards )之雜誌封面及有關內容,原證7-4為國際智財權雜誌Manag 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於100年評選「0000 00 0 000 」為臺灣地區優質專利事務所之雜誌封面及內文,原證7-5 為國際專利評鑑機構Intellectual Asset Management(IAM )於103年度《IAM Patent 1000:The Word's Leading Pate nt Practitioners》(IAM Patent 1000:世界領先的專利從 業者)推薦「000000000000」(○○○)與「0000 00 0 000」 (○○○○)之雜誌封面及內文,原證7-6○○○○○○獲國際智財權 評鑑機構及國際智財雜誌頒發之各式獎盃、獎牌照片,而於 本件抗告時更提出抗證2抗告人於Asia IP及Managing Intel lectual Property等國際智慧財產權期刊雜誌使用系爭商標 刊登廣告節本(本院卷第47至58頁)、抗證3國內外知名企 業、大專院校委託○○○○○○承辦案件之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 第59至104頁)、抗證5:TNL Mediagene關鍵評論網媒體集團 轉發詐騙集團113年11月4日原始信件詢問抗告人○○○○之電子 郵件(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抗證6:多家公司行號接獲 詐騙集團113年11月28日寄出的電子郵件通知,並轉而詢問 抗告人○○○○之電子郵件及官方網站留言共6份(本院卷第123 至135頁)、抗證7:抗告人於官方網站刊登反詐騙公告之網 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37頁)、抗證8:福容大飯店等企業 接獲詐騙電子郵件轉而詢問抗告人○○○○之電子郵件及官方網 站留言共2件(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抗證9:台積電委請 抗告人提供諮詢或承辦專利案件之電子郵件共4份(本院卷 第149至159頁)、抗證10:鴻海委請抗告人辦理專利案件及 演講授課之電子郵件共5份(本院卷第161至181頁),然該 等證據均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行銷或廣告之事證。抗告人 並未提出可資參酌符合著名商標認定之客觀證據,縱詐騙集 團冒用抗告人○○○○英文名稱(0000 00 0 000),亦未能以 此證明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既未使 本院形成大致如此之心證,是其就相對人侵害系爭商標構成 商標法第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2款之事實尚未盡釋明之責 。至相對人有無不正競爭情事,抗告人業已起訴,係屬應由 本案訴訟判斷之實體事項,非屬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及本件抗告泛稱相對人若知悉抗告人提 起訴訟,為脫免責任,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伺服器、個 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件及其使用 系爭商標對外發文或廣告之資料,隱匿其侵害抗告人商標權 之事證,如不即為保全,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 。而於本件抗告時並提出抗證4(本院卷第105頁),稱相對人 執業事務所已更改為「○○○○○○○事務所」事宜,然抗告人前 開主張,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與證據是 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無涉,自難徒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而認其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㈢本件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之利益:   抗告人另稱相對人以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事務所 名稱、圖樣及網域名稱而對外發文之證據或電子郵件,均屬 相對人之內部文件,抗告人無從查悉相對人發文或郵件往來 之對象,為釐清相對人侵害行為之次數、範圍及損害金額, 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云云。然相對人若有 以侵害系爭商標之方式對外發文或傳送電子郵件,可向發文 之平台或郵件往來之第三人函查得知,亦可以體驗公證之方 式留存證據,且上開資料,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亦非不得要求相對人依法院之命提出之。復抗告 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 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另 關於損害賠償數額計算等證據資料之調查,本為民事事件審 理至相當階段,有必要時始進行之,故抗告人未釋明就上開 資料現狀之確定,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商標有何可能滅失或礙難使用情形 ,以及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性等 情既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其保全 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 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2-24

IPCV-113-民商抗-2-20241224-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瑞士商瑞士馬泰克斯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薩拉蒙.達柳斯.湯瑪斯、亞歷山大.波德維.索 茨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住同上 參 加 人 德商拜爾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特魯克 皮莫勒、梅蘭妮 史瑞福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經法字第11317300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以「NEAUVIA」商標,指定使用於 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類商品(如附圖1所示),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175349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 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同條項第10款規定,以112年10月3 1日中台異字第11100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甲證1。各證據編號及所在 卷冊頁碼如附表1所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以113年3月19日經法字第1131730072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 證2),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 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與如附圖2-1至2-5所示之據爭商標之組成字數不同 ,系爭商標之羅馬拼音近似「new via」,隱含「邁向新道 路、新世界」之喻意,而據爭商標依其官網說明,「NIVEA 」源自拉丁語「nix」和「nivis」等單詞,為「白雪公主」 ,二者喻意具有顯著區別。又據爭商標以主打藍底白色之基 調作為商標使用,而系爭商標幾乎係以鮮豔紅色之色調呈現 ,消費者均得以肉眼觀察出兩者具有顯著區別,且原告的產 品已通過衛生福利部FDA合法認證,原告確以長期經營目的 欲從事醫療相關行業,並透過系爭商標擴大市場占有率,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客觀上未有足以混淆誤認之情形,應無違 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另系爭商標於世界各國 皆有通過商標註冊登記的案例,被告徒以兩者間發音具有相 似性為由,逕自將系爭商標撤銷註冊登記,顯有濫用屬地原 則之情形,且喬治亞法院、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亦均認 定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合法。  ㈡依原告與參加人之共存協議,原告將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第3 類之商品,故原告同意放棄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所有第3類商 品,並接受原處分。     ㈢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NEAUVIA」所組成,而據爭商標之外 文「NIVEA」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二者讀音、外觀上相近, 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應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標 ,且所指定使用商品均係提供人體/非人體清潔、美容、化 粧等相關商品,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又二商標之主 要識別外文「NEAUVIA」、「NIVEA」均為無義字,且與其指 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性,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據爭商 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 之保護。綜上,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於 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外觀及讀音均極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而各商標文字之創用緣由及隱含之涵義絕非消費 者自商標外觀即可輕易觀察而得,消費者實難以透過文字涵 義之差異而得以區辨二商標。綜合考量二商標圖樣近似、商 品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相 關消費者極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縱使「NIVEA」及「NEAU VIA」二商標或於部分國家並存註冊,仍不應執為本案應為 相同認定之論據,而認系爭商標亦應免於撤銷註冊。  ㈡參加人與原告已簽署丙證1契約,原告即應放棄於各國申請註 冊及使用「NEAUVIA」商標於第3類商品之權利,且就其已取 得商標權者,更負有完全刪除第3類商品之義務。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事 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 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 商標於109年11月10日申請,於110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 本件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 商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以下 僅稱商標法)。      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 此限。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中度:   ⒈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係由單純印刷字體外文由左至右「 NEAUVIA」所組成,而據爭商標圖樣或係由單純印刷字體 外文「NIVEA」所構成(附圖2-1、2-2、2-5),或以反白 外文「NIVEA」置於藍底方形圖或圓形圖上所組成(附圖2 -3、2-4),其中方形圖及圓形圖極為習見,是其外文「N IVEA」應為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相較,因二 者皆屬拼音性之外文,無固有字詞含意,予人未有特定的 觀念認知,而其外觀上皆有相同之字首「N」及字尾「A」 ,且包含排列順序一致之「N」、「V」、「A」字母,其 商標起首之「NEAU」、「NI」以及字尾之「VIA」、「VEA 」,整體在連貫唱呼之讀音上相近,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 均相彷彿,如將二商標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 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故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觀察,應屬近似程度中度之商 標。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NEAUVIA」之設計理念,以及二商標 之外文讀音、喻意有顯著區別云云,惟商標之設計發想, 無從由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況羅馬拼音或拉丁文等 均非我國消費者熟悉之語言,難認相關消費者會以法文或 拉丁文讀音唱呼之,而得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至二商標近 似與否之判斷,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為準,而非原告及參 加人交易市場上實際使用之圖樣,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及 據爭商標各自顏色基調不同(甲證6之鮮豔紅色、或甲證4 、5之藍底白色),即非本件判斷之對象,附此敘明。       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圖1至2-5所示) 相較,二者均係提供人體或非人體清潔、美容、化粧等相關 商品,其性質、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或消費者相同或相 近,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相同或具有關聯之處,如標上近 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構成同一、高度類似之商品。    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具有識別性: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外文「NEAUVIA」、「NIVEA 」均為無義字,且與其指定使用之人體或非人體清潔、美容 、化粧相關商品並無關聯性,消費者就二商標均得將其視為 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㈤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   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西元2018年至2020年據爭商標商品在臺灣 之銷售數據統計資料、行銷宣傳品、廣告影片清單、進口報 關發票、獲頒獎項及感謝狀、2017年至2020年據爭商標商品 在臺灣各銷售據點陳列展示照片(乙證1-6之附件九至十四 ),可知參加人針對臺灣消費者,除設有「妮維雅NIVEA」 中文網站加以宣傳外,據爭商標商品在臺灣有持續廣泛銷售 之情事,堪認據爭商標經參加人廣泛使用行銷多年已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所提甲證6 之原告官方網站及官方YouTube頻道介面,其上雖有標示系 爭商標圖樣,然並無日期,且全為外文內容,無法據此認定 原告於我國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甲證9之FDA相關文件 ,為原告各項產品清單,不足認定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關系爭商標於我國實際使用證據,難 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其知悉程度。故據爭商標較系爭商 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據爭商標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9年11月10日)前即經註 冊公告,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 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 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中度,均有識別性,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同一、高度類似關係,且據爭商標之 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並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復參酌原告與參加人於2024年9月所簽署之共存與和解 協議(甲證12、丙證1),雙方約定原告將不得使用系爭 商標於第3類之商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同意放棄 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所有第3類商品,並接受原處分等語( 本院卷第288、294頁)。綜合判斷以上相關因素,可認客 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 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⒉原告雖提出甲證7、8、10、11之外國准許註冊資料、外國 法院判決及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惟商標權基於 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各國商標審查法制不同,審 查基準有異,且外文「NEAUVIA」、「NIVEA」,於外國及 國內所顯示予消費者及交易市場之印象仍屬有別,自不能 以系爭商標在外國准許註冊,即比附援引作為本件有利原 告判斷之論據,原告主張被告濫用屬地原則云云,即不可 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亦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故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23

IPCA-113-行商訴-27-20241223-2

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美商比撒列股份有限公司(Bezalel Inc.) 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李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美商比撒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恒涉 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 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 財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3 年5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31日由送 達代收人邱雅郡律師收受,聲請人於同年6月7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恒係智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選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Omnia」商標字樣,係告訴人美商比撒列股份有限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 電池充電器、消費性供電力供應器、充電器、行動充電裝置 、行動無線充電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含上開商標 圖樣之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至 112年6月15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線至AUKEY官方網 站、PChome、MOMO、蝦皮等網站,在上開網站內使用「Omni a」商標字樣介紹販售充電器予不特定人,致消費者有混淆 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經查: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 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 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商標法第5條所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有三要件:一為使用 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二是需有標示商標 之積極行為;三係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所 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 1項或第2項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始具有商標之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㈡商標權之主要目的在於辨識功能,避免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 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成為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之重 要依據。倘若行為人使用商標之目的,並非將他人之商標作 為表彰自己商品來源之標識,僅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 實信用方法,或利用他人商標描述「自己」商品之名稱、形 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 說明者(即學理上所稱「描述性合理使用」),即不能認係 作為商標使用,而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受他人 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  ㈢Google網頁查詢關鍵字輸入「Omnia」,除與充電器相關商品 外,另有「Omnia女士香水」、「Omnia後背包」等商品(見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83頁),且 原不起訴處分亦已敘明「Omnia」該詞在拉丁文中代表「所 有、全部之意」,用於形容物品則有全能、精緻之意思,足 徵「Omnia」有其特殊字義,而得用於其他產品;又被告所 經營之智選公司為「AUKEY」代理商,被告於網路上所刊登 販售之充電器,雖載有「Omnia」文字,惟均係在「AUKEY」 產品系列之下,且被告亦有向「AUKEY」進口其他品牌諸如S print、Essential系列充電器等情,有智選公司官方網站截 圖、被告與AUKEY公司人員之微信對話紀錄、北檢檢察官勘 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  ㈣傲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傲基公司)亦有就「AUKEY 」字樣申請商標使用,該商標使用範圍為第9類:電鈴、煙 霧偵測器、原電池、光學鏡頭、麥克風、錄音機、頭戴式耳 機、太陽能電池、電池充電器、望遠鏡、揚聲器箱、計步器 、滑鼠、電線圈架、連接器、智慧手機護套、USB快閃驅動 器、攝影用濾光鏡、電器接插件、插座,專用期限至118年7 月15日乙節,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 檢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  ㈤依上而觀,堪認被告所販售之充電器品牌名稱確為「AUKEY」 ,「Omnia」僅是該品牌其中系列之名稱,易言之,被告依 其與傲基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而在網路上刊登販售「AUKEY 」品牌之相關充電器設備,另標註「Omnia」字樣,僅係在 描述該產品係「AUKEY」品牌下之何種系列商品,應屬合理 使用之範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情。 六、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 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 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DM-113-智聲自-2-20241220-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青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陳榮輝律師(已於113/1/8解除委任) 參 與 人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佑青 被 告 葉金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仿冒帝品商標之紙箱壹仟個及帝品 牛樟芝養生飲捌佰捌拾陸瓶均沒收。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蓮荷公司)之負責人,其明 知「帝品」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係帝品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牛樟芝酵素營養 補充品、牛樟芝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帝 品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 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 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 虞。詎甲○○於民國102年間,委由不知情之象元印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公司),生產印製1,000個「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之瓶身貼紙、外包裝紙盒及數量不詳之「經銷 商:蓮荷公司」之貼紙後,另自102年起迄至110年間某日, 向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訂購886瓶 之牛樟芝液罐裝瓶身後,由甲○○自行將印有「帝品牛樟芝養 生飲」貼紙黏貼在罐裝瓶身後,裝入前揭外包裝紙盒,嗣甲 ○○於102年至111年經警查獲止,將前開部分產品轉售予天承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承公司);復印製「經銷商 :蓮荷公司」之貼紙黏貼在外包裝紙盒後,再將前開商品出 售予綠色小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舖)、沛冠生化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沛冠公司)及好森活生技多媒體公司(下 稱好森活公司)等,嗣經帝品公司於111年接獲消費者及通 路反應,發現前揭商品並非帝品公司所生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帝品公司委由林佐偉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59至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蓮荷公司之負責人,確實有使用「 帝品」的名稱印製瓶身貼紙及外盒,並有販賣、推銷「帝品 牛樟芝養生飲」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 辯稱:我只是代工廠,為何會使用「帝品」這兩個字是天承 公司叫我使用的,我沒有參與名稱的構思,「帝品」使用在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是證人乙○○即天承公司總經理跟我說 的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帝品」並非業界 知名品牌,被告甲○○並無仿冒之必要,且在偵查中其他被不 起訴之公司負責人都未聽過「帝品」,是被告甲○○雖客觀上 有販售之事實,然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商標權之必要,且 被告甲○○受託生產的產品有1,000多樣,其無法審酌這麼多 產品有無侵害商標權之能力,又被告甲○○所印製之「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之紙盒與告訴人所呈現之商標圖樣並無近似, 且牛樟芝價格高昂,相關消費者會特別留意來源及廠商,本 案顯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證人乙○○之證稱前後 不一且矛盾,並不可採,被告甲○○從事代工行業20餘年,都 沒有侵害商標的前科紀錄,其至多僅有民事不法,就此部分 ,其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66萬元 完畢,被告主觀上非故意侵害,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然查:  ㈠「帝品」為帝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帝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印製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瓶身貼紙、外包裝紙盒及「經銷商 :蓮荷公司」之貼紙,並將該等貼紙貼於向統芳公司訂購之 牛樟芝液罐裝瓶身,再裝入前揭外包裝紙盒,嗣將部分產品 轉售予天承公司;又將印製「經銷商:蓮荷公司」之貼紙黏 貼在外包裝紙盒後,將前開商品出售予綠色小舖、沛冠公司 及好森活公司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具 結所述(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416至420頁)、證人戊○○即 天承公司負責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1 頁)、證人乙○○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95 頁)、證人丁○○即好森活公司之營運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具結證述(見他9415卷【下稱他卷】第159至161、180至1 90頁,本院卷第295至303頁)、證人張景堯即象元公司負責 人警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49至 253頁,偵卷第7 8至79頁)、證人蘇明芬即統芳公司副總於警詢及偵訊中具 結證述(見他卷第263至267頁,偵卷第81頁)之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帝品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7頁)、智慧財 產局商標註冊簿(見他卷第19頁)、帝品牛樟芝液網頁畫面 截圖(見他卷第21頁)、健易生物科技商行(負責人為帝品 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23頁)、健易 生物科技商行之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出展申請書影本 (見他卷第25頁)、帝品公司之健康博覽會參展廠商識別證 影本(見他卷第27頁)、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外包裝紙盒及產 品瓶身標示照片(見他卷第39至45、67至   73、10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又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註冊商標權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⒎行為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學 理上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論自由 、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 ,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 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條規定參照 ),商標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護逐漸建立其品 牌價值,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而得以區辨各別商 品或服務來源(同法第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商 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 ,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 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 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 益」予以衡平考量(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 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 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 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包裝(見他卷第39頁), 外包裝盒正面以明顯中文由右至左、字體由大至小、排列由 高至低標示「帝品」、「牛樟芝」及「養生飲」,其中「帝 品」之字樣明顯放大而最為顯著,「牛樟芝」、「養生飲」 則分別代表產品之原料、飲品之種類,均不具識別性;又外 包裝盒之側面在最上方顯著標示有金色外框之「帝品」文字 ,該2字之字體遠大於下方之產品資訊標示,可知被告甲○○ 有基於行銷「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目的而以「帝品」作為 商標使用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應屬商標之使用。而觀諸告訴人之商標(見他卷第19頁 ),係由英文字母「dp」、「DIPIN」及中文字「帝品」由 上至下排列組合而成,字體大小並無明顯差異,其中僅「帝 品」為中文字,此即係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而本 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品名、容器、外包裝盒上使用之 「帝品」字樣,與告訴人所有之「帝品」商標主要部分之文 字、讀音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又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所標示之品名、成分、食用方 法及標示為「食品」等資訊,可知其為含有牛樟芝菌絲體等 成分之營養補充品,與告訴人之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 營養補充品、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品、牛樟芝精等商品相同 或類似,兩者於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 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堪認 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上標示「帝品」商標,確有使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產品來源相同,或二 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再者,觀諸好森活tv電視台廣告內容(見他卷第166頁),廣 告文字中有關「第一家銷往日本的牛樟芝液」、「受邀參加 日本健康博覽會參展」、「受邀參加中日藥膳機能性食材博 覽會」,與告訴人販售牛樟芝之經歷相符,有健易生物科技 商行之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出展申請書影本(見他卷 第25頁)、帝品公司之健康博覽會參展廠商識別證影本(見 他卷第27頁)在卷可佐,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 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只有販售給起訴書所載的證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37頁),足見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 並未販售至日本,更無參加過健康博覽會或日中藥膳機能性 食材博覽會,則該廣告文字內容與被告甲○○所販售之「帝品 牛樟芝養生飲」並不相符,而係與告訴人所販售之「帝品」 牛樟芝液相符。又查證人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好森活tv 電視台廣告內容我們在網路上搜尋的等語(見他卷第189頁 );嗣於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好森活tv電視台廣告介紹「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介紹文字是在網路上搜尋到的,「純 天然、絕不加化學添加物及防腐劑」、「技術領先 品質精 純 小分子易吸收」是我們自己寫的,「第一家銷往日本的 牛樟芝液」、「受邀參加日本健康博覽會參展」、「受邀參 加中日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通過國際驗證單位SGS 檢驗」都是網路上搜尋得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 頁),參以告訴人之網頁對於「帝品」牛樟芝之介紹即有「 臺灣第一家通過日本厚生勞動省檢驗,外銷日本的牛樟芝液 」、「2006年中日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2007年東京 健康博覽會」、「SGS全部檢驗合格」等文字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355至358頁),足見證人丁○○及其好森活tv公司員工 於網路上搜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時,係閱覽告訴人之網 頁後,始於廣告上記載前開文字,則其等顯已誤認被告甲○○ 所販售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與告訴人生產之「帝品」牛 樟芝液兩者產品來源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 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已有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甲○○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沒有構成商標近似並無近似,且牛樟 芝價格高昂,相關消費者會特別留意來源及廠商,本案顯無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尚難憑採。  ㈤又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參與商品名稱 的命名,因為生產跟製造不是我的專業,我沒有去想「帝品 」,我只負責想產品要如何銷售,針對消費者需求去改善問 題,我只管產品的成分跟效果好不好,名字不是我的專業, 通常都是廠商幫我處理,「常生」是我們公司有註冊的商標 ,理論上我們都會要求廠商幫我們在產品加上這兩個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2頁),則證人乙○○已明確證稱「帝 品」並非其所發想,命名部分係交由被告甲○○負責,況天承 公司既已有註冊商標「常生」,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 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 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天承公司如要委託廠商替其製造產品,為經營其所有之品 牌,理應使用「常生」作為商標即可,殊難想像其另行命名 再叫廠商使用非其所慣用之商標,且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 稱:我覺得被告甲○○做事很謹慎,是很好的廠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5頁),是其與被告甲○○間並無嫌隙糾紛,核無 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以羅織構陷被告,足認其上開證言之 可信性甚高,故可認「帝品」之名稱並非證人乙○○提供予被 告甲○○,而係被告甲○○自行發想。況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 :「帝品」這兩個字是證人乙○○提供的等語(見他卷第28頁 );嗣於偵訊時供稱:「帝品」是我跟證人乙○○在聊天中無 意想出來的品名,是在開發商品時想出來的品名等語(見他 卷第187頁);又於偵訊中陳稱:使用「帝品」是因為證人 乙○○要做牛樟芝的商品,他給我這個品名等語(見偵卷第80 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帝品」這個名字是天承 公司叫我用的,是證人乙○○跟我聯繫,我沒有參與構思使用 「帝品」2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則其前後就「帝 品」二字究係如何命名,供述即有歧異,且與證人乙○○所述 亦不相符,而本院業已認定「帝品」該品名係由被告甲○○所 發想,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帝品」是證 人乙○○提供的品名,亦非可採。  ㈥另審諸「帝品」商標早於96年11月16日即經註冊公告,有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頁),商標權既 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帝 品」此名稱既係由被告甲○○所命名,其在使用該等名稱用於 販賣「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前,理應會加以查證,以避免侵 害他人商標權。又於網路上搜尋「帝品牛樟芝」後,第一個 跳出之搜尋結果即為告訴人之網頁,有網頁搜尋紀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355頁),且告訴人有銷售牛樟芝液至日 本,並有相關參展紀錄,業如前述,足證告訴人使用之「帝 品」商標應具有相當知名度,再者,參以證人丁○○於審理中 之具結證述,可見其於110年間任職於好森活公司期間發佈 之好森活tv電視台廣告內容,是當初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見 本院卷一第296至303頁),亦可證於斯時使用網路搜尋「帝 品」即可得知告訴人販售「帝品」牛樟芝液之相關資訊,而 本案牛樟芝養生飲所使用之「帝品」既係由被告甲○○所命名 ,依一般常情,其即應會有查明該等品名是否有遭他人或他 公司使用之過程,而告訴人使用之「帝品」商標具有一定程 度之知名度,故足見被告甲○○明知「帝品」為告訴人所註冊 之商標,而未得告訴人同意,於同一商品即牛樟芝養生飲使 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5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為行銷目的 」之要件及增列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 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 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 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目前尚未定該修 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 之商標法第95條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又被告甲○○自10 2年某時許至111年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使用近似之商標侵 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象元公司印製近似「帝品」商標之「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瓶身貼紙、外包裝紙盒等,為間接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甲○○為貪 圖私利,竟使用近似之商標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缺乏尊重 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 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於 法有違;參以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甲○○,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健食品代工,月收入7、8萬元 ,已婚,育有1名就讀高一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 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二第17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3 頁),茲考量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66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甲○○ 及給予被告甲○○緩刑等語,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至96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參、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 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 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 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已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蓮荷公司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並經代表人即被告甲○○於審理程序到庭( 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75頁),先予敘明。又查被告甲○○於警 詢中自陳:我跟象元公司訂製1,000個印有本案「帝品牛樟 芝養生飲」紙箱等語(見他卷第29頁),與證人張景堯於偵 訊中證稱:被告甲○○有委託我們公司製造紙箱,因為公司最 低量要1,000個,所以當時公司幫他生產1,000個等語(見偵 卷第78頁)所述大致相符,則蓮荷公司所製作仿冒「帝品」 商標紙箱1,000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復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亦自陳: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 之內容物,是跟統芳公司叫貨,陸續叫貨約6、700瓶,天承 公司叫了283瓶後就不繼續販售(見他卷第29頁);同案被 告丙○○於答辯狀上陳稱:被告甲○○為清本案「帝品牛樟芝養 生飲」之庫存,有送我1瓶讓我試喝及推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1至202頁);證人魏美惠即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下稱微日慢著公司)於偵訊中供稱:有販售本案「帝 品牛樟芝養生飲」,我們那個直播檔期就只有賣90幾瓶而已 等語(見他卷第181至182頁);證人侯淳文即沛冠公司負責 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將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介紹給 采昱商行的負責人蔡林杰,他後續有進了3、4瓶等語(見他 卷第152頁);證人蔡林杰於警詢、偵訊中則陳稱:我是請 供應商沛冠公司幫我找牛樟芝產品,之後進貨本案「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4瓶等語(見他卷第146、183至184頁),並有 蓮荷公司銷貨日報表(見他卷第135頁)等件在卷可稽,再 觀諸被告甲○○提供之110年7月12日、8月9日、9月3日、10月 8日、10月2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二第37至45頁) ,蓮荷公司出售予好森活公司共計508瓶(計算式:70+150+ 60+28+200=508),故綜上蓮荷公司售出之本案「帝品牛樟 芝養生飲」合計有886瓶(計算式:283+1+90+4+508=886) ,爰依上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就該等未扣案仿冒商標之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共886瓶對蓮荷公司宣告沒收。 三、查蓮荷公司銷售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共計886瓶已如 前述,然蓮荷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以66萬元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該金額即為最終和解金額,不再另 對被告甲○○等人請求,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 至96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告丙○○係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之負責人 ,其明知「帝品」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牛樟芝酵素營 養補充品、牛樟芝精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復明 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 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 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 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詎被告丙○○竟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向被告甲○ ○訂購數量不詳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商品後,復於109年 10月15日11時48分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委由不知情之小 編人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帳號「gree nshop0825」號登入前揭網站之「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並 以2萬2,8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商品 之訊息,嗣經告訴人公司人員瀏覽前開網頁後,發覺前揭商 品並非帝品公司所生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商 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品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 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 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 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 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 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 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戊○○、乙○○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帝品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智慧財 產局商標註冊簿、帝品牛樟芝液網頁畫面截圖、健易生物科 技商行(負責人為帝品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營業登記資料、 健易生物科技商行之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出展申請書 影本、帝品公司之健康博覽會參展廠商識別證影本、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外包裝紙盒及產品瓶身標示照片等相關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從同案被告甲○○處進 貨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並有將本案「帝品牛樟芝養 生飲」之資訊發佈至其所經營之綠色小舖網路賣場上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們確實有將本案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上架至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但沒有實 際賣出,當初是被告甲○○說他有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 之庫存,詢問我是否能代銷,並送我1瓶,後續是如有客人 透過網站向綠色小舖公司訂講時我才會向蓮荷公司進貨,我 主觀上不具備明知之要件,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向被告甲○○訂購數量不詳 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復於該日11時48分起至 111年1 1月17日止,委由不知情之小編人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 天拍賣網站之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以2萬2,800元之價格,刊 登販賣「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商品之訊息乙節,業據同案被 告甲○○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卷 第127至131、187至190頁,偵卷第77至82頁,本院卷一第49 至55、145至151頁),並有帝品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卷 第17頁)、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見他卷第19頁)、帝品 牛樟芝液網頁畫面截圖(見他卷第21頁)、帝品牛樟芝養生 飲外包裝紙盒及產品瓶身標示照片(見他卷第39至45、67至 73、101頁)附卷可查,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被告丙○ ○確有將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商品訊息刊登於其所 經營之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上,而告訴人確實註冊「帝品」之 商標等情,固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丙○○主觀 上是否明知其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而意圖販賣之本案「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為仿冒商品。  ㈡觀諸綠色小舖公司公示資料(見他871卷第29頁),可見其所 登記營業項目為保健食品批發、零售、未分類其他食品、飲 料及菸草製品零售、未分類其他家用器具及用品零售,而被 告丙○○亦自陳:綠色小舖主要營業項目,係在網路通路或實 體店鋪銷售保養品、各類生活日用品與食品、淨水設備等生 活百貨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再參以綠色 小舖之露天拍賣網站頁面截圖(見他871卷第49至51頁), 共59項商品中,僅有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為牛樟芝相 關之產品,則被告丙○○所經營之綠色小舖非專以販售牛樟芝 為營業項目。又查同案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跟被 告丙○○在接洽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前就有業務往來, 之前的業務跟牛樟芝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核與 被告丙○○供稱:綠色小舖經常向同案被告甲○○經營之蓮荷進 貨保健食品銷售,兩間公司已合作長達10餘年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1至204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丙○○非以販售牛樟芝 為主要營業項目,是其是否可知悉「帝品」為告訴人所註冊 之商標,即有疑義,又其與同案被告甲○○間因有多年之業務 往來經歷,二人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其因而信任同 案被告甲○○所供應之產品來源合法,不會有侵害他人權利之 虞,從而,縱認被告丙○○於進貨前理應注意所意圖販賣之商 品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卻未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 ,致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但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具有直 接故意,即無從評價其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被告甲○○及檢察官均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丙○○不 得上訴,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024-12-20

TCDM-112-智易-5-20241220-3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老虎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敏宗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吳健政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經法字第11317300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申請第112880307號「老虎堂」商標為准予註冊之 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老虎堂」商標,指定使用於 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列 為申請第108078151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12年7月7日申准 將該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 第112880307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 標)指定使用於「餅乾;麵包;蛋糕;糖果;穀製零食;芋 泥」商品。經被告審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情形,應不准註冊,於112年10月19日以商標核 駁第043289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3年3月28日經法字第1131730089 0號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329001號「老虎 劉麵包 廠 LIU'S BAKERY TIGER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 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整體圖樣明顯不同,客觀上予消費者之 寓目印象差異極大,被告割裂比對二者中文「老虎」部分, 未將其他占比較大之內容一併比對,錯誤適用主要部分判斷 方法,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中文「老虎」為常見既有詞 彙,被告過往核准眾多以「虎」或「老虎」作為商標一部之 前案,「虎」、「老虎」之識別性較弱,引起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可能性較低。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後, 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故消費者將系爭申請商標與其他商 標混淆誤認之機率低,且二者商標並存於實際交易市場許久 ,亦無任何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情形,顯見相關消費者能輕 易區辨二者差異,應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 准予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二者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中文「老虎」, 僅字型設計不同之些微差異,雖二者商標或另結合外文、其 他中文或圖形,惟彼此圖樣仍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 之商標。二者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 、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據以核駁商標主要 識別部分中文「老虎」與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關 聯,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前揭因素判斷,二者應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二者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云云,然二者商標相同之「老虎」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 在印象中較為顯著部分,於市場上交易唱呼之際,仍易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商標申請之善意與否僅為判斷輔助因素,縱 原告無惡意存在,仍可能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申請時 有無實際使用非核准註冊時之必要審查條件,原告所提資料 尚難逕認業經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與 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原告所舉其他註冊商標基於商標審查 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予註冊 之有利論據;系爭申請商標之中文「堂」字,市面上甚多業 者以之表示店號,縱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亦屬其他不 具識別力之標識;據以核駁商標之「劉麵包廠」為姓氏結合 生產或製造商品場所,不具區辨商品來源功能,二者商標上 之「老虎」始為主要識別部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340頁): 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伍、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 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 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 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係由橫書中文「老虎堂」所構 成,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中文「老虎」、「劉麵包廠」及英 文「LIU'S BAKERY」、「TIGER BAKERY 」環繞黑色虎頭設 計圖並共同置於圓框內所組成。二者商標予人寓目印象,系 爭申請商標為單純橫書文字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則是以虎頭 設計圖環繞中英文之圖文商標,二者圖樣意匠及外觀明顯不 同,雖二者中文「老虎」部分之讀音及觀念有其相似之處, 然系爭申請商標中文為「老虎堂」,據以核駁商標中文部分 為「老虎」、「劉麵包廠」,中文連貫唱呼之際仍有不同, 參以據以核駁商標之「老虎」與圓框內圖文緊密結合,在整 體商標圖樣占比不高,並非特別顯著,消費者關注或留在印 象中的應是據以核駁商標之虎頭設計圖與文字結合之圓框設 計圖樣整體,是就整體印象而言,二者商標圖樣引起相關消 費者誤認的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  ⒉被告忽略二者商標在整體外觀上有前揭不同之處,逕以二者 商標有字型設計相似之中文「老虎」部分,認二者商標高度 近似,有違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並不可採。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餅乾;麵包;蛋糕;糖果;穀製 零食;芋泥」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米果、餅 乾、穀製點心片、土司、麵包、蛋糕、漢堡」商品相較,二 者皆為麵包類或零食甜點類商品,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 之需求,於行銷管道、消費族群、消費場所與提供者等因素 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申請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 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辨 來源之識別標識,均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之熟悉程度: 原告提出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中:⒈申請附件1至3、8至 11、13、14、19、20,訴願附件1、2、4、5及甲證1至3、6 至8、10、21、22均非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實際使用情形。⒉申 請附件4至7、12、15,訴願附件3、6及甲證9、11至17、23 多為甲證8所示原告其他商標使用於飲料商品之事證,並非 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前揭指定商品之資料。⒊申請附件16、1 7及18,訴願附件7、8及9及甲證18至20等所示部分商品雖有 別於前揭飲料商品,但多非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之餅乾 、蛋糕等商品事證。至於原告所提甲證4、甲證5雖可見據以 核駁商標圖樣使用於麵包等商品之照片,然數量不多。綜上 ,前揭使用證據有關系爭申請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者尚屬有 限,實難據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經原告廣泛 行銷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而較據以核駁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知。  ㈤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應屬善意:   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字樣與原告公司名稱及甲證8所示多 數原告其他商標均有相同之「老虎堂」,參以系爭申請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業如前述,系爭申請商 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商品之申請,當無特別基於引起消 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應屬善意。  ㈥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屬同 一或高度類似,依前揭使用證據尚難認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 冊時,已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而較據以核駁 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然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均具 有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應屬善意,復考量二者 商標自系爭申請商標108年間申請註冊使用迄今,已並存市 場多時,尚無二者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事證,綜合上開因素 認客觀上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麵包;蛋糕;糖 果;穀製零食;芋泥」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 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土司、麵包、蛋糕、漢堡」商品 ,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申請商標應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系爭申請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原處分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之 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處分僅以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而不准註冊,並無其他商標法各條款規定 不得註冊事由(本院卷第341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故原告聲明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2-18

IPCA-113-行商訴-3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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