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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仙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宛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成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0月8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 詐騙徐元良,致徐元良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⑴於111年10月7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⑵於111年10月10日15時44許,匯款5萬元;⑶於111 年10月11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基誠企業社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誠企業社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該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而詐欺 集團成員於確認徐元良款項入帳後,即自基誠企業社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⑴於111年10月8日18時7分許,轉帳200萬元;⑵於 111年10月10日18時22分許,轉帳6萬6,000元;⑶於111年10 月11日10時23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林宛仙之本案帳戶, 旋即又遭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二、案經徐元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宛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與 他人,而前開帳號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徐元良遭 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錢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續又經轉出之情 ,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 同事介紹投資,而後證人鄭淑萍與伊接洽,證人鄭淑萍跟伊 說提供帳戶就可以為虛擬貨幣之投資,提供帳戶給他人玩虛 擬貨幣,就可以有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其辯護人 為其辯稱:本案係證人鄭淑萍以虛擬貨幣投資為由請被告提 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被告係基於投資虛擬貨幣之意思而提 供,無論證人鄭淑萍係自己亦被詐欺集團欺騙,還是其本身 即是詐欺集團之一員,其說法都足以讓被告以為本案帳戶不 會拿去做不法使用,因此本案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之主觀犯意(見本院卷第53、99頁)。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前開帳號後 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徐元良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錢 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續又經轉出之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元良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之帳號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影像及銀行 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元大銀行及渣打銀行往來交易明細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容 、美髮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已得悉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 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 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又證人鄭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並非伊向被告收取, 是被告直接交付給其他人,伊是跟被告說這個工作一週可以 獲得5,000元,對方公司也是跟伊說只要提供帳戶去幫他們 領款並交付款項,不用進公司也可以一週獲得5,000元,伊 或被告交出帳戶以後,都不會是自己去操作金流,被告也知 道交出本案帳戶後,就是要給他人用而自己無法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知證人鄭淑萍係以需使用被告之 帳戶作為投資使用之帳戶之說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然 實難想像一般正當投資之人有使用帳戶之需求時,會提供對 價要求第三人提供私人帳戶,因此種方法將無端承受該第三 人擅自將帳戶解除或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收取投資款項之風 險,難認被告會因此相信證人鄭淑萍之說詞並同意提供本案 帳戶而毫不起疑。又被告僅將其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每週即可獲取5,000元之暴利,與一般正常賺取金錢之方 式相悖,凡此俱見證人鄭淑萍所稱工作之內容,顯與一般正 常工作有違,被告對於其因此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是否確實供 合法資金進出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知道本案帳戶交出去之後,自己 會無法使用,變成他人在使用,伊想說本案帳戶是新開的, 裡面沒有存款,才去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後,會有其無法掌 控之金流流動,足認被告雖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 人犯罪之確信,然其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 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 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素行尚可。其 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 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告訴人受有金 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 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 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美容、美髮工作,要扶 養爺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 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 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 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金訴-1914-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唐瑋 指定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唐瑋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 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共計123.45公 克,純質淨重共計91.39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唐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或10日晚間某時,在臺南 市○○區○○○○號「師公」之人住處,以約新臺幣4萬元之對價 向「師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30公克(分裝 為5包),欲以其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伺機聯絡販 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月12日晚上8時15分許,員警在嘉 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保福一路口,見賴唐瑋坐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賴唐瑋同 意後搜索,於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已經賴唐瑋施用 不詳數量,驗餘淨重共計123.4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91.39 公克)、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75-76、113、117頁), 並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5、7-14頁)、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23頁)、查獲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1、33-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5月2日鑑定書(偵卷第39-40頁)、被告手機數位 鑑識報告(偵卷第49-60頁)、114年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憑,及上開扣案物品扣案可證。是依 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    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 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本 案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 毒品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其 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 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 加重後減輕之。   2、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師公」(即王○智), 後經檢警循線偵辦,而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王○智該次販賣 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 2月8日、114年2月16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89 、91-94、97頁)。是以,本件既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 適用。   3、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然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裁量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 係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 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 於發覺,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 及無辜。又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 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 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對於包 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 為與製造、販賣或運輸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 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有差異懸殊 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 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 ,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 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真相 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 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效力應不及於全部 ,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再者,自首係行為人就偵 查機關未發覺之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並接 受裁判之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單純持有毒品,係因 犯意不同而異其評價,並無獨立之兩個犯罪事實存在,意 圖販賣而持有罪當然含有持有之性質,兩者性質上屬於個 別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之特別關係,意圖販賣而持有 罪一經成立,則持有行為即已包括在內,自不另構成單純 持有毒品罪。故行為人是否成立自首,應以行為人有無就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向偵查 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斷,行為人僅主動申告其單純持有 毒品,但否認有販賣意圖者,因此等主觀意圖乃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自難認行為人已就該罪之 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警方於113年3月12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嘉義 市西區北港路與保福一路(亞信洗車場內)發現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停於上址,且人在車上形跡可疑,故上前盤 查。盤查過程中警方發現被告為列管的毒品人口,且神色 緊張,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車輛中央扶手內查獲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吸食器等證物 。在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其自用小客車前,警方沒有直接證 據證明其持有毒品等情,有114年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被告於警方客觀上尚未掌握 確切證據足以對其當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具體懷 疑前,即主動供承持有毒品犯行,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然而,觀諸被告警詢中陳稱: (問:你持有大量毒品做何用途?是否拿來販賣給他人? )一次大量購買會比較便宜。我沒有要拿來販賣給他人等 語(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稱:(問:你有意要對外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問:去年11月間你才因為 販賣毒品被查獲,今日又被查獲持有大量毒品,顯可疑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有何意見?)沒有。(問:沒有意見是 承認?)算是承認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可見被告於 警詢及初始偵訊中,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但矢口否認 係因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直至檢察官以被告前案販 賣毒品甫遭查獲一事,質疑現又遭查獲持有大量毒品之原 因,被告始承認有販賣意圖(偵卷第6頁背面)。是以, 被告遭查獲之初,僅主動申告單純持有毒品,其就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即「是否具有販賣意圖 」乙節,一概否認,尚難認其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參諸前揭判決意 旨,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於112年間才因販賣毒品為警查獲,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號等起訴書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65-68頁),竟未能警惕自身,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欲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 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 淨重達91.39公克,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低。 依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素行等,本件雖經 偵審自白、供出上手之2次減刑,仍不適宜自最低度刑量 起。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初始檢察官偵訊時未坦承犯行,偵 訊後半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目前做太陽能,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123 .45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 開毒品鑑定書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連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包裝袋5只,均應宣告沒收 銷燬。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用扣案之XR手機與「師 公」聯繫的,電子磅秤是我跟師公買的時候秤重量用的等 語(本院卷第75頁),為供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 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YDM-113-訴-437-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晟偉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晟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朱晟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某日之前某時,從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 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址設嘉 義縣○○鄉○○村00號)附近之某民宅內。其後於113年6月間某日, 商請其友人魏碩漢(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幫助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一同前往前述民宅取出上開槍彈後, 改將上開槍彈攜往魏碩漢家人所有、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之房屋(當時無人居住)內藏放,而繼續持有上開槍彈。其另 自魏碩漢取得上址房屋之鑰匙,以利其隨時可取用上開槍彈,並 避免魏碩漢擅自接近上開槍彈。嗣經員警於113年9月5日17時許 ,持搜索票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晟偉係於113年6月某日之前某時,開始持有附表所示 槍彈,其先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 出所附近之某民宅內。其後於113年6月間某日,前往該民宅 取出上開槍彈,改藏放在魏碩漢所提供之無人居住房屋內, 並取得該屋之鑰匙以確保得隨時取用槍彈。其以前述方式持 續持有上開槍彈,直到113年9月5日17時,上開槍彈經警查 獲時為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警方於113年9月5 日17時,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對魏碩漢執行搜索所 起獲火藥式手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10顆,係我所有。我於 113年6月間,駕駛AXX-9389號自小客車搭載魏碩漢前往嘉義 縣中埔鄉一帶拿取槍枝及彈藥後,我跟魏碩漢說想把槍枝放 在他戶籍地空屋內。魏碩漢答應我後,我們於23時許回到嘉 義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放完槍彈後,我就跟魏碩漢 拿鑰匙並一起離開。我怕魏碩漢會帶其他人去看那把槍,所 以才要求魏碩漢將鑰匙放在我這邊保管,另一部分是我有需 要用槍的話,才有辦法馬上去拿等語不諱(警卷第1頁反面- 第2頁),且核與證人魏碩漢於警詢時證述:扣案槍彈是我 朋友朱晟偉寄放在我這邊的。在113年6月左右,朱晟偉跟我 講說要去嘉義縣中埔鄉找人拿所寄放保養後的槍枝,於半夜 時朱晟偉駕車載我到同仁派出所後方民宅拿取,拿到後,朱 晟偉問我能不能寄放在我無人居住的老家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內,我就答應他。為了方便朱晟偉隨時取用槍彈,才 將我身上這份鑰匙交給他保管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9- 1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44號搜索票影本、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26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槍彈扣案可資為證,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鑑定,結果為: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 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10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 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14032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 偵卷第28-29頁)。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7顆雖未經試射, 然依鑑定書所附子彈照片(警卷第28頁反面),可見該等子 彈之外觀均與經試射之3顆子彈相同,再參以附表編號2、3 所示子彈之來源相同,當可推認該等子彈同係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是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編 號2、3所示之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當可認定。綜上事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就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槍彈之過程,被告於113年9月6日第1次 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間跟一名來我家麵攤吃麵的中年 男子聊天時,跟他詢問是否有管道能拿到槍枝,並約好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買1把搶及子彈10顆。我們相約時間、地 點,由我駕車搭載魏碩漢前往同仁派出所旁巷弄內找那名男 子,當下該男子叫我先把槍拿走,之後再把錢給他。後來我 們都沒有再見面,他也沒有來跟我討錢等語(警卷第2頁反 面)。又於113年9月6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實際購買槍枝 時間是113年8月13日21時20分駕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 0號房屋前,以5萬元向臉書暱稱「王模琪」購買手槍1把(含 彈匣1個)及子彈10顆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被告於113 年12月6日偵訊時則先供稱:槍彈確實是113年8月13日買的 等語(偵卷第23頁);隨即又改稱:槍是我朋友「蔡建宏」 欠我錢,把槍放在我這邊抵押,這是113年8月中旬的事。槍 不是買的,之前警詢說買的是不實在。「蔡建宏」跟我借15 000元等語(偵卷第25頁)。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去(113)年的1月多,在「蔡建宏」家附近,「蔡建宏」 交給我槍彈。目的是為了擔保債務,債務金額是3萬多元, 蔡建宏說要拿一個跟3萬元差不多的東西來做擔保等語(本 院卷第33、34頁);復於審判期日陳稱:我朋友「蔡建宏」 欠我錢,拿槍彈來抵押,說他把錢還我的時候再把槍拿回去 。他欠我15000元左右,我借他錢沒有寫借據,他會欠我錢 的原因我不太清楚,他就說有急用,我不知道他的用途是什 麼等語(本院卷第50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顯見其就槍 彈來源前後所述不一。其原供稱槍彈係以5萬元向「王模琪 」所購得,然其供稱「王模琪」於交付槍彈後,未曾向其收 取價金乙節,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此一說法自屬有疑。被告 嗣後改稱係為擔保債權而取得槍彈,惟其就為擔保之債權金 額為何,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對於其因擔保債權而取得槍彈 之時間前後歧異,更顯擔保債務之說應係被告事後編撰,而 不足採信。被告就其取得槍彈之原因,所述顯有不實,自難 遽信。而被告就取得槍彈之時間,前後所述亦有多種版本, 然證人魏碩漢就其與被告一同前往同仁派出所附近拿取槍彈 之時點,既已陳明係113年6月間某日,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曾 自承係在113年6月間某日拿取槍彈進而藏放到魏碩漢所提供 之房屋內。依此堪認被告係於113年6月某日之前某時即已開 始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 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數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被告自113年6月某日前之某時起 ,繼續持有附表所示槍彈,至113年9月5日為警查獲而終止 ,均應成立繼續犯,而均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 二、被告將附表所示槍彈藏放到魏碩漢所提供之空屋後,特別向 魏碩漢索取該屋之鑰匙,藉此避免魏碩漢得以任意接近上開 槍彈,並排除魏碩漢持有上開槍彈之可能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據此,堪認被告顯無與魏碩漢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 意,且魏碩漢客觀上亦難以占有、使用上開槍彈。起訴意旨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與魏碩漢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認定如下:  ㈠辯護人以:本案警方是在魏碩漢戶籍地查獲其持有槍枝、子 彈後,始依其供述,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但查無所 獲。被告在此缺乏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原大可矢口否認,然 被告仍自動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並自白,勇於出面承認自己為 槍枝、子彈所有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特別良好,客觀上值 得給予較高的寬典,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獎勵 被告認錯的勇氣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06月10日修正, 修正理由略為: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 多,非制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且非制式槍枝 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 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 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 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 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 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 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據上,顯見立法者有意使特定類 型之非制式槍砲,得以適用同條例第7條較重之刑責。而被 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 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係基於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 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方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重刑處罰之,並經修法適用較重之刑責,旨在 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 全之目的。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意在供作將來不時之需,且 其為避免查獲而刻意更換地點藏放,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明確(警卷第2頁),其持有槍彈之危險性非低,此等情節 實難認有何足堪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再考量被告雖自 白持有槍彈犯行,惟其對於本案槍彈來源所述前後反覆,且 所述內容有諸多矛盾及不符常情之處,顯見被告有意隱蔽其 槍彈來源,使警方難以向上溯源,自難認被告犯後態度為良 好。是以,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亦無從認定其所為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尤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 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 險而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卻漠視法律禁令,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 民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隱憂,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在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無證據證 明其另將本案槍彈供作其他非法使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0顆,及 其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50、51頁)及其提出之員工職務 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第57、59、6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示之子彈7 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係違禁物,且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3顆,雖原具殺 傷力,惟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為 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2 9×19mm制式子彈 7顆 3 9×19mm制式子彈(業經鑑定試射而滅失) 3顆

2025-03-27

CYDM-113-訴-496-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伍顆、柒顆、伍顆,共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弘偉於緝獲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6 、283、3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於113年5月26日晚間10時45分查獲時止, 僅有一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見本院卷第369頁),並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再者 ,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 輕其刑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尚 須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被告縱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 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經本院審理時始緝獲到案,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警方 目視發現我在駕駛座的位置藏東西,故請我下車配合調查, 並詢問我是否有攜帶違禁品,我就主動交付放置在駕駛座下 方鐵盒內之子彈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3至4頁);於 本院審理時仍供稱:當天我車子停在路邊、車窗是打開的, 警察請我下車,我打開車門時,警察看見有鐵盒在腳踏墊上 ,並問我鐵盒裡面是什麼,我說是子彈,並拿給警察等語( 見本院卷第283頁),亦有警員密錄器於上述時間拍攝到被 告打開車門時,駕駛座腳踏墊上放有黑色盒狀物之錄影畫面 擷圖(見警卷第14頁及反面)附卷可參。  ⒊復經本院就「警員係如何查獲本案之經過」一節函詢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分局函覆: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 發現陳弘偉駕駛的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在嘉義市○ 區○○路與○○○路口,且車輛怠速、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② 當警員欲上前盤查時,見陳弘偉正將物品藏在駕駛座下方, 進行盤查時發現陳弘偉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科紀錄,為維護警員值勤安全,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規定,強制陳弘偉離車,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陳弘偉 旋將放置在駕駛座下方鐵盒內之子彈交予警方查扣,此有該 分局114年2月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0687號函文暨檢附 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35、33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 上開所述,尚堪採信。  ⒋又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警方對被告實施盤查,直 至被告主動交付扣案子彈前,有何「客觀」跡象顯示被告有 非法持有子彈之異常行為,堪認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涉有本 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子彈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自 不能單憑被告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逕 認被告於上述時地有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否則無異 使被告曾因有相類之前科紀錄,即喪失自首之權利。從而, 本案應認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已主動交付本 案子彈自首,並接受裁判,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 物品,竟仍非法持有,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惟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持有 子彈之期間雖未造成實際損害,並考量其所持有子彈之數量 達共17顆,持有之期間非短,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非制式9釐 米子彈10顆、制式9釐米子彈7顆,共24顆,均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列管之子彈,然前開子彈除經鑑驗時,業已試射擊 發完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均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外,其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子彈5顆、非制式9釐米 子彈7顆、制式9釐米子彈5顆,共17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見本院卷第57、49頁)與本案無關,故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外觀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㈠ 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經試射2顆後,尚存5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1360694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5頁反面,本院卷第49至56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41頁)。 ㈡ 非制式9釐米子彈10顆(經試射3顆後,尚存7顆)。 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 制式9釐米子彈7顆(經試射2顆後,尚存5顆)。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2號   被   告 陳弘偉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偉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 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非制式9 厘米子彈10顆、制式9釐米子彈7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5月26日22時45分許,陳弘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路路口時,為巡邏員警察覺 陳弘偉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徵得陳弘偉同意搜索,在上 開車內查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後鑑定試射擊 發2顆)、非制式9厘米子彈10顆(後鑑定試射擊發3顆)、制式 9厘米子彈7顆(後鑑定試射擊發2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此部分陳弘偉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 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弘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處所及扣押 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 113606940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扣案未試射擊發之子彈共17顆,係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已試射 擊發之子彈共7顆,僅剩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為警查獲持有非制式空 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因認此部分亦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 罪嫌等語。惟查,該扣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 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1mm、質量0.881g)最 大發射速度為10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58焦耳,換算其 單位面積動能為16.3焦耳/平方公分,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 肉層標準之20焦耳/平方公分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等情,有前 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94 0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故認該扣案非制式空氣槍1支不具殺 傷力,是無從對被告此部分行為繩以刑事罪責。惟此部分如 認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部分,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YDM-113-訴-318-202503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本件所竊取被害 人梁○○所有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犯罪所生 之危害,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已由員警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沈宗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達有妨害公務案件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20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 處、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 發動、竊取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翌日2時許,騎乘 甲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孝路、興達路交岔口,當場遭警查獲 並扣得甲車(業已發還梁○○)。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宗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梁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車詳細資 料報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2025-03-27

CYDM-114-嘉簡-347-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宇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宇鑫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25分前某時,將吳秀娟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理由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羽、王映嬡、葉長青、許証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暨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 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 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宇鑫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 秀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088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 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 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 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因本案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等詐 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無法認其 與從事詐欺取財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確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 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就上開法定刑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行騙者使用,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六)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類型,惟檢察官起訴僅認被告有一般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未認被告有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本院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 被告僅成立上開之罪,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對檢察官於本院併案部分(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554號,附表編號4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以原判決對此併案部分未及審酌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 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各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獲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鈺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姿羽 向陳姿羽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0月11日18時6分 同時30分 2萬元 5萬元 2 王映嬡 向王映嬡佯稱邀約投資云云(匯款地臺南市) 112年10月3日9時25分 同時26分 10萬元 5萬元 3 葉長青 向葉長青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0月5日14時24分 5萬8000元 4 許証淵 向許証淵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0月11日19時23分 1萬元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241-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9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大廚」 後補充「等人所成立之『中央廚房』群組」,且證據補充「被 告胡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張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廚」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郭○○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 於密接時間內,持用告訴人所匯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利用自 動付款提領款項,顯係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基於同一犯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 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刑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490元, 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其洗錢犯 行,雖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 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就 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坦承犯 行,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為1,490元,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到1,490元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是未扣案之1,49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 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提領 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 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 認定被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 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惟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 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峻豪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廚」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提領 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胡峻豪依「大廚」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在提領地 點附近指定公園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峻豪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所提供之蝦皮聊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之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加入「大廚」所屬的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該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大廚」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假冒「蝦皮買家」、「蝦皮客服」與金融機構行員之名義,向告訴人郭○○佯稱:買家無法轉帳購買告訴人在蝦皮所販賣之商品,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認證云云。 ①113年5月20日20時3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20時12分許 ③113年5月20日20時4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21時00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21時00分許 ③113年5月20日21時01分許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 ①2萬05元 ②2萬05元 ③9,005元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71號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816號( 信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緣張鴻(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日,介紹 胡峻豪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胡峻豪 擔任「車手」、張鴻則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職務,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郭○○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嗣 於113年5月20日上午某時許,張鴻委請不詳之白牌計程車司 機,至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弄00號之胡峻 豪住所附近,將裝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交付給胡峻 豪,胡峻豪再依張鴻之指示搭乘高鐵至嘉義站,轉乘張鴻另 指派由王○○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 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取得後再將 詐欺所得之贓款交付給張鴻,胡峻豪則以每提領金額1%作為 報酬,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經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郭○○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張鴻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本案郵局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王○○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證人有至嘉義高鐵站搭載被告胡峻豪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西門市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所提供之蝦皮聊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之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金融資料電子化調閱平臺ATM資料查詢。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胡峻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16959、14543、1631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16560、1726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胡峻豪前因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車手」而遭起訴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75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8952號、113年度偵字第635、732、951、1062、2029、4085、645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4號起訴書。 證明同案被告張鴻前因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車手」而遭起訴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胡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胡峻豪與張鴻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胡峻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胡峻豪於本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693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信股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 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 同(皆為同一被害人同日分批匯入,被告於同一日,在不同 ATM,密集接續提領贓款),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 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假冒「蝦皮買家」、「蝦皮客服」與金融機構行員之名義,向告訴人郭○○佯稱:買家無法轉帳購買告訴人在蝦皮所販賣之商品,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認證云云。 ①113年5月20日20時3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20時1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20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20時16分許 ③113年5月20日20時17分許 ④113年5月20日20時18分許 ⑤113年5月20日20時18分許 ①2萬05元 ②2萬05元 ③2萬05元 ④2萬05元 ⑤2萬05元 嘉義縣○○市○○○道000號(統一超商故宮門市)

2025-03-27

CYDM-113-金訴-816-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庭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庭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4年1月間某 日」更正為「113年12月4日」,第5行「每日報酬」更正為 「每次報酬」,第12行「113年12月9日」更正為「113年12 月12日」,第18行「曾庭瑋」後補充「冒用吳隊長」,且證 據補充「被告曾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 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 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漏載 第2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罪嫌(起訴書 漏載第2項),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 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 其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9、44 頁),以俾防禦。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鬼太郎」、「諸葛 鋼鐵」、LINE暱稱「黃正傑」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 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惟 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   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然其自白犯行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有洗錢之 前科紀錄,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 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 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 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合於 前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本件係因員警「釣魚」始查獲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 ,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供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私人使用,與本案無 關,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9頁),爰 不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依本案卷 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 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曾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庭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鬼太郎」、「諸葛鋼 鐵」、LINE暱稱「黃正傑」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面交詐欺款項,每日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曾庭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戶 政事務所人員、偵查隊長及檢察官名義,於113年12月5日起 ,接續撥打電話與林○○,向其佯稱:其自然人憑證遭偽造, 已涉入洗錢案件,需交付現金作為公證資金,避免其子遭捲 入該案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 月6日止,共計面交703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暱稱「黃正傑」於114年1月13日復以LINE與林○○聯絡, 佯稱因財產問題需要列管財產等語,並與林○○相約於114年1 月16日面交款項,旋即由暱稱「鬼太郎」、「諸葛鋼鐵」指 示曾庭瑋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林○○位在嘉義市西區住處, 向林○○收取80萬元後,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扣行動電 話2支而未遂。 二、案經林○○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面交款項之過程。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勘察同意書、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查獲照片11張及扣案行動電話2支。 被告涉犯本件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Te legram暱稱「鬼太郎」、「諸葛鋼鐵」、「黃正傑」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自始即無交付財 物之真意,而無法完成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擔任車手面交現金,其行 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 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本次未受 損害等情狀,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3-27

CYDM-114-原金訴-11-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諾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凱諾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8 、99頁),以及補充下列第二、三點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去收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 即被警方查獲,才知道這筆錢是詐騙所得,也才知道這是詐 騙行為云云(見警卷第13、16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自陳:在本案之前,我有於113年9月4日與其他被害人面 交3次、113年9月5日至屏東與2名被害人各面交100萬元、80 萬(見警卷第17頁);本案是我第6次收錢(見偵卷第15至1 6頁)等語,且此類向被害人收取渠遭詐騙款項一事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業經我國政府宣導及新聞媒體報導 多年,況扣案如附表編號㈠之工作證10張均印有被告之姓名 及相片,該等工作證上卻有多家不同之公司名稱(見本院卷 第47頁),而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之年滿46歲成年人( 見本院卷第83頁),對於其多次受指示持不同公司名稱之工 作證向他人收取高額現金後,旋將該筆款項轉交予第三人之 行為,此舉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行為,自難諉謂不知, 是被告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洵 堪認定。而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本案詐欺、洗錢 是否承認?」,始答稱:承認(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 理時仍為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8、99頁), 則作為其本案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三、再者,被告警詢時供稱:我在上班前,對方有匯款到我兒子 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給我購買上班需要使用到的東西, 每次工作前,對方也會先匯款5,000元車馬費到前開帳戶等 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我的車資可以報銷 ,對方除用轉帳給我外,有次是直接從副駕駛座車窗縫塞3, 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 我兒子黃凱威名下的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2日、3日、4日各 有5,000元款項匯入,頭2筆5,000元是對方要給我去買後背 包、藍芽耳機用來配合提領款項之用,後背包、藍芽耳機未 被扣案,最後1筆5,000元則是我坐車去臺中收錢的車馬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黃凱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警卷第85、86頁),是本案詐欺 集團為使被告為提領贓款之行為而事先予被告之治裝費1萬 元(計算式:113年9月2日5,000元+113年9月3日5,000元=1 萬元)、車馬費(計算式:3,000元+5,000元=8,000元), 共1萬8,000元,當屬其犯罪所得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天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 苔」之印文各1枚(見本院卷第61頁),進而偽造該紙存款 憑證,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持以向告訴人黃麗容出 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共2枚之行為,均係前 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渠等前開偽 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就此部 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⒋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亦已告知 公訴人及被告起訴法條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91、97頁),且因本院所告知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4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遭 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 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 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8、99頁),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 1萬8,000元,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  ⒊再者,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8、99頁), 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1萬8,000元,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欲將該筆現金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告訴人再蒙損失,且告訴人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高達約1,400萬元,損失甚重,而被 告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為本案 犯行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造 成更大損失,參以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得以8萬 元達成和解,而被告卻以其無力支付拒絕等情(見本院卷第 101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101頁)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1頁),自陳無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素行(見本院 卷第163至168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歷來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智慧型手機是用來私人通訊及與上手聯絡, 工作證則是用來向顧客介紹自己、空白單據是要供顧客填寫 (見警卷第3頁);假鈔80萬元是我向被害人收取的款項, 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都是我做這份收款工作的乘車證明(見 警卷第7頁);工作證10張、假投資合約書1份、空白收據18 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新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都是我與被害人面交時要使用的(見警卷第8頁 );我在上班前,對方有匯款到我兒子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給我購買上班需要使用到的東西,每次工作前,對方也 會先匯款5,000元車馬費到前開帳戶(見警卷第9頁)。  ⑵於偵訊時則供稱:我的車資可以報銷,對方除用轉帳給我外 ,有次是直接從副駕駛座車窗縫塞3,000元給我(見偵卷第1 6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兒子黃凱威名下的銀行帳戶於112年 9月2日、3日、4日各有5,000元款項匯入,頭2筆5,000元是 對方要給我去買後背包、藍芽耳機用來配合提領款項之用, 後背包、藍芽耳機未被扣案,最後1筆5,000元則是我坐車去 臺中收錢的車馬費(見本院卷第92頁);(問:【提示警卷 第4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均是本案詐欺集團交給你,並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是(見本院卷第92頁)等語。  ⒉此外,復有被告遭警查扣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 圖(見警卷第64至84頁)及黃凱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警卷第85、86頁)。  ⒊依此,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㈡、㈢、㈥ 、㈦上偽造印文,因前開偽造之投資合約書、投資收據、天 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又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上開偽造文書上印文之印章 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 證明該等偽造文書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  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於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而取得80萬元假鈔1批,非屬被告所有,且為證據性 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假工作證 10張 ㈡ 假投資合約書 1批 ㈢ 假投資收據 18張 ㈣ 車票 3張 ㈤ 計程車乘車證 4張 ㈥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㈦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25號   被   告 黃凱諾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諾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瞥見徵才訊息後,即依徵才廣告之指示利用通訊軟體 「TELEGRAM」加某暱稱「Qoo」之人為好友,進而加入「07 高雄(凱諾)外務」群組之詐欺集團(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而黃凱諾明知此種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 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 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然其為貪圖報酬,竟與該暱 稱「Qoo」之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之犯意 聯絡,而應承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又該暱稱「Qoo 」之不詳人士早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訊息, 待黃麗容瞥見該訊息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股票 投資群組「課堂」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天宏證券櫃員 營業員許淑慧」、「天宏證券櫃員營業員李馨怡」之身分與 黃麗容聯繫,要求黃麗容以面交現金之方式繳交股票投資款 。迨黃麗容於113年8月29日再次交付款項,卻發現遭詐騙後 ,旋便報警處理。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 與黃麗容聯絡,詐稱需再繳交80萬元之投資款,然黃麗容接 受上開訊息後,除配合對方同意交付款項外,並旋即將該訊 息告知員警,同時,該暱稱「Qoo」之不詳人士另告知黃凱 諾前往取款。待黃凱諾於113年9月5日17時許,抵達約定之 嘉義市○區○○街000號○O前,出示工作證,向黃麗容收取餌鈔 80萬元後,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發生詐得 黃麗容財物之結果,亦未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並扣得「黃凱諾」之工作證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空白收據18張、行動電話2只、車票3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 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新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二、案經黃麗容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容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天宏證券櫃買中心」APP操作紀錄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採證照片7張、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採證照片33張。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員警確自被告身上扣得「黃凱諾」之工作證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空白收據18張、行動電話2只、車票3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③該「07高雄(凱諾)外務」群組內之成員超過3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該數名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 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其 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黃凱諾」工作證1枚、商業操作 合約書1份、空白收據18張、行動電話2只、車票3張、計程 車乘車證明4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YDM-114-金訴-35-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博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無論係實體或虛 擬之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如將自己所持有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曾博 賢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嘉怡」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現代財富有限 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MaiCoin帳戶) ,後於同年7月26日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綁定本件帳戶作為MaiCoin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扣款帳戶,並將MaiCoin帳戶使用者代號 、密碼及MaiCoin平臺發送之手機驗證碼,提供給「嘉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MaiCoin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 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至本件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 二、案經陳石定、邱安麗、陳劉淑幸、蔡明村、黃秀美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博賢(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 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MaiCoin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嘉怡」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意,辯稱:伊是要申請貸款,對方自稱是「中租租賃 」,可以利用虛擬貨幣的金流去申請貸款,10年都不用還本 金,只需要繳利息,伊本身還有其他貸款,這樣伊壓力比較 小,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73頁)。  ㈠被告確實有申辦本件帳戶,此有該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9頁)。並有被告提 出與「嘉怡」之對話內容、申請貸款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 34頁;偵卷第27-34頁;數採卷第5-8頁;本院卷第75-123頁 )、被告使用手機接獲MaiCoin、Max發送之簡訊驗證碼及「 入金」、「提領」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 見偵卷第35-48頁;光碟存置袋、數採卷)、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113年12月17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7722號函暨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帳戶資料及購買虛擬貨 幣交易資料(見偵卷第53-67頁)存卷可稽。且該帳戶資料確 實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石定、邱安麗、陳劉淑幸、蔡明村 、黃秀美5人,並經上開5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警卷第37- 40、93-97、99-113、153-154、175-177頁),且有下列報案 資料存卷可以證明:  ⒈告訴人陳石定(附表編號1):  ①告訴人陳石定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 集團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見警 卷第50、55-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1-42、47 頁)。  ⒉告訴人邱安麗(附表編號2):  ①告訴人邱安麗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見警卷 第115-136頁)。  ⒊告訴人陳劉淑幸(附表編號3):  ①告訴人陳劉淑幸提出學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卷第146-1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8-143、149頁)。  ⒋告訴人蔡明村(附表編號4):  ①告訴人蔡明村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62、1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5-157、161、1 63-164頁)。  ⒌告訴人黃秀美(附表編號5):  ①告訴人黃秀美提出北港鎮農會存摺影本、北港鎮農會匯款申 請書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185-1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 69-174、179、183頁)。    足認被告本件帳戶資料,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 使用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是以 ,本件帳戶資料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足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提供帳戶資料給「 嘉怡」之人,是要申請貸款,對方說因為要辦理貸款,要洗 交易所資料(意思是要有金流進出),貸款金額才會比較好過 等語(見警卷第5頁);在偵查中辯稱:錢都不是您轉的,轉 入、轉出時有收到簡訊,有問「嘉怡」他說是要「做數據」 等語(見偵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做數據」是 指……等語(見偵卷第24頁)。顯係要透過美化帳戶之方式,藉 此製造假收入紀錄、塑造被告有還款能力假象而向銀行貸得 款項,該等行為顯非適法,卻仍為之,足見被告既知將金融 帳戶交予對方,將被用為製作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使金融機 構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貸款予被告,係循不法途徑以達目 的,則對方在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將之作為其他不 法用途時,亦當屬被告得以認識或預見。  ⒉再者,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70年次生) ,且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先前曾在遊藝場擔任服務人員3 年、從事冷氣壓縮機作業員5年、車燈工廠操作員1年半及抽 水機維修員8年等工作歷練,已經相當長之工作經驗,可認 被告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 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應可預見將本件帳戶交 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單可領取帳戶內之金 額,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上現今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 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 料,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一事,自難諉稱不知,其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⒊被告縱係因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等方式誘騙其提 供本案帳戶,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客觀誘引(為了貸 款而遭詐提供帳戶)與其內在主觀犯意(提供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貸 款需美化金流等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 該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 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14號判決參照),應併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能量 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  ⒊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同 此意旨。因此,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自己配合綁定MaiCoin帳 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扣款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件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 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時,固尚得 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件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扣款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使詐 騙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 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 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㈢被告申請本件帳戶資料,且配合綁定MaiCoin會員帳戶,提供 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上述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人」(被害人陳石定、邱安 麗、陳劉淑幸、蔡明村、黃秀美等5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同一被害 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 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 附表】編號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 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 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本件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 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 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 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 ,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如附表);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因 本案之獲利情形(無證據證明有獲利),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 卷第72頁)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 ,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 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 出告訴 詐騙方法 (例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石定 是 詐欺集團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假員警及假檢察官,向告訴人陳石定佯稱涉刑事案件,須匯款證明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陳石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2日13時11分許 128萬元 2 邱安麗 是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樺」邀告訴人邱安麗投資虛擬貨幣,提供「DEXL」投資平臺網址,佯稱舉辦會員活動,充值多少金額即可獲同額返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安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08月05日14時29分許 30萬元 以其子鄭楷樺之帳戶匯款 3 陳劉淑幸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陳劉淑幸之子陳彥澄,於113年8月6日中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劉淑幸及配偶陳榮富借款,致告訴人陳劉淑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10時18分許 32萬元 113年8月7日13時59分許 48萬元 以陳榮富名義匯款 4 蔡明村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蔡明村之女蔡淑如,於113年8月6日以LINE向告訴人蔡明村借款,致告訴人蔡明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10時40分許 45萬元 5 黃秀美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黃秀美之子蔡秉翰,於113年8月6日以LINE語音電話,向告訴人黃秀美借款,致告訴人黃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11時47分許 40萬元

2025-03-26

CYDM-114-金訴-13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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