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2號
原 告 鐘翊心即鐘小雯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新台幣381,192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新台幣419,39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本件聲明之一項減縮
為381,192元」(卷第119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
事實仍未改變,且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規定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第三人雷隆程有債務糾紛,嗣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經107年司執字第121855號、111年司執字第
67947號執行,本金及利息部分尚有不足,經查本件執行標
的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1,281,847元及自1
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提出異議,其所提出異議函說明三記載:「107年
司執天字第121855號執行命令暫予扣押128萬1847元,尚餘
新查本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281,847元及
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是128萬1847元是被告異議部分,原告另經高
等法院對128萬1847元部分提出訴訟判決確定並無疑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違反查封命令
,損害原告之權利(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第7頁第3行
以下),致原告需另行委任律師起訴,我國雖非制律師代理
訴訟,惟原告有重度身心障礙,行動不方便無法應訴,勢必
需花費律師費,原112年度上易276號之第1、2審判決律師費
各7萬元,本件起訴律師費亦7萬元,合計為21萬元,另向被
告請求。
㈢本件先前執行經被告異議,據此原告依法對於被告起訴,而
原本起訴聲明為請求1,281,847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經一審判決認本件應
提出確認之訴,是原告於該案第二審變更聲明為確認雷隆程
對被告有1,281,847元債權(原證㈢,即被告111年7月1日北貨
業字第1110001844號函,說明第3項),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㈣本件被告並非債務人,原告是否有向債務人雷隆程收取利息
,並非本件被告所得主張,被告原得爭執者為債務人雷隆程
是否有這些債權存在。惟本件被告一直與原告爭執是否應給
付利息,顯然於法無據。至於原告原起訴異議之訴部分係針
對被告所異議之「金額」,至於該金額為本金亦或利息,係
分配時由執行處決定分配之項目,被告本件一直越俎代疱主
張執行債務之權利,令人無法苟同。
㈤原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決債權金額為169萬3
34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證五)。而於107年執行已受償42萬5040元(詳
附表A⒈),未償利息88,610元。
㈥之後,未償本金1,268,300元、未償利息88,610元,於第二次
執行金額1,281,847元,先扣除利息,剩餘本金381,192元及
自112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表A
⒉⒊)、是本件聲明之第1項金額減縮為381,192元。
㈦並聲明:
⑴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381,192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易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本金餘額38萬1192元及自 112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
⑴查原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
92號確定判決雖載明「被告(訴外人雷隆程)應給付原告169
萬334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首次聲請強制執
行時,僅對本金169萬3340元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對於利息
部分並未聲請執行,此觀被證一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鈞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債權憑證(原證5)所載聲請執行
金額所載內容自明。原告首次執行結果於107年12月28日受
償42萬5040元,扣除執行費1萬3547元,餘款41萬1493元只
能用以清償本金,故原告於首次強制執行後,執行名義之本
金餘額應為128萬1847元。
⑵原告於111年6月13日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係
「債務人(訴外人雷隆程)應給付債權人128萬1847元及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案經
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其內容亦載明禁止
債務人在上述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所屬貨運服務
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之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證2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鈞院111
年6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天字第67947號執行命令)。故本件
原告自始從未就本金169萬3340元應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
聲請,事實亦至為明確。
⑶被告於收受111年扣押命令後,即於111年7月1日發函就上開
扣押命令所載內容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被證4),被告聲明異議之範圍即訴外人對雷隆程對被告之全
部債權金額共計187萬6675元,而原告得知被告聲明異議後
,就訴外人雷隆程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
訴,原告於該案中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僅為107年執行案未
受償之本金債權金額128萬1847元,並未包含128萬1847元本
金所生之利息債權,此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結果為「確認雷隆程對被上訴人
(即被告)有128萬1847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除此之外,
並未判決有其他利息債權金額存在(被證3),原告所提確認
債權存在之訴高等法院既已確認訴外人雷隆程之保證金債權
金額為128萬1847元,執行法院及兩造均應受確認債權存在
之訴判決結果之拘束,故依前開判決結果訴外人雷隆程之保
證金債權於超出上述128萬1847元之部分,應非鈞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21855號執行案中債權人即原告可向第三人即被告
收取之債權金額。
⑷基上,原告僅就未受償之本金債權128萬1847元提起確認之債權存在之訴,並無本金利息部分,已如前述,原告取得確認之訴勝訴判決後,執行所得款項自應受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 276號判決之拘束,只能清償本金債權部分,不得先抵充利息。本件原告之原本金債權169萬3340元,於歷次聲請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告已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交付42萬5040元(執行費1萬3547元)、112年11月6日交付128萬1847元予原告,金額共計170萬6887元,扣除執行費後,原告之本金債權169萬3340元已全部受償,原告現既無本金債權存在,則起訴請求確認本金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自失所附麗,顯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21萬元律師費部分:按違反查封效力之處分固有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然此僅屬違反查封效力之問題,
既對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雷
隆程之債權,經執行法院執行後縱未全額受償,就該未受償
之債權對於訴外人雷隆程依然存在,仍可再向訴外人雷隆程
請求,原告之債權事實上並無損害可言。次按我國民事事件
第一、二審訴訟程序非採強制律師代理主義,換言之,當事
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故第一、二審律師酬
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亦非屬訴訟行為中所需支出之必要
費用。又原告雖行動不便,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
故本件原告提出第一、二審律師費用之收據縱屬真實,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律師費損失
部分亦欠缺法律依據,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
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
務總所台北貨運服務所函、身心障礙證明、智理聯合法律事
務所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異議之訴起訴狀、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溯自第4168號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
為證(卷第17-47、125-131、159-17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
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債權憑證、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947號執行命令、台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影本、被告111年7月
1日聲明異議函、執行結果對照表、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另
案民事答辯㈢狀影本等文件為證(卷第71-103、137-141、183
-18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標的有無包括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被告主張台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僅有就未受償之本金
債權1,281,847元為勝訴判決,並未及於利息、訴訟費用部
分,不得先抵充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雷隆程對被
告有381,192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21萬元律師費用部分,有
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即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歷程部分:
⑴查債權人即原告對訴外人雷隆程請求返還投資款,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確定裁定,命雷隆程應給付原告1,69
3,34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上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
卷第201-225頁)。
⑵原告則於107年10月27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第一次聲請對雷隆程對被告之承租權利益為強制執行
(卷第71頁)。
⑶經第一次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記
載:「二、聲請執行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參佰肆
拾元。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執行受償
情形:本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
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已受償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零
肆拾元。(其中執行費為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等
語,有107年12月28日107司執天字121855號債權憑證(下稱
第一次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卷第83-85、125-127頁)。
⑷原告復於111年6月13日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即持上開第一
次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事項記載為「一、債
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1,281,847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執行費
用由債務人負擔。」,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卷
第87-89頁)。
⑸經本院就原告第二次執行部分,於111年6月16日核發執行命
令,就債務人雷隆程對被告之保證金等債權,在1,281,847
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卷第91-93頁)。
⑹被告則於111年7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雷隆程與被告間之
租賃契約至114年7月10日始屆滿,且該款項為契約保證金,
不屬責任財產,並函覆本院陳述「雷隆程對本所之債權共計
187萬6,675元,案經 貴院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28日
北院忠107司執天字第121855號執行命令暫予扣押128萬1,84
7元,尚餘59萬4,823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巷聲明
異議」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卷第33-35頁)。
⑺原告則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訴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訴外人雷隆程128萬1847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
至111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等語,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6
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變更聲明請求「確認雷隆程對被上訴人(即本件
被告)有128萬1847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等語,經台灣高等
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准許
原告之請求,有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第二審民事判決在卷
可憑(卷第173-177、95-103頁)。
⑻經第二次強制執行,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核發北院忠107司
執天字第121855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受償情形:一、本
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執行,於1
07年12月28日已受償肆拾貳萬伍仟零肆拾元。(其中執行費
為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二、債權人於111年
6月14日聲請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
947號,執行結果:仍未受償。三、本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執行,於112年10月25日已受償
1,281,847元。」等語,有112年10月25日107司執天字12185
5號債權憑證(下稱第二次債權憑證)在卷可按(卷第129-131
頁)。
⑼上開執行歷程部分均為兩造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㈢就歷次強制執行金額之計算部分:
⑴就原告聲請第一次執行受償之425,040元,應優先清償執行費
13,547元,餘款411,493元清償本金後(利息部分因債權人未
請求,因此僅得以抵充本金),僅餘本金1,281,847元未清償
,此並據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1,281,847元之本金債權存在,可以確定。
⑵其次,被告雖以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
決僅有確認1,281,847元之本金債權存在,而無確認利息,
故本件僅餘本金債權1,281,847元,該部分業據被告於第二
次強制執行時清償即抵充原本,故已無債權存在等語,以為
答辯之主張;但是,原告雖僅就1,281,847元本金債權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並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
事判決所准許,惟該確認訴訟之目的乃係在於確認雷隆程對
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該債權屬於雷隆程之責任財
產,並得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則雷隆程對被告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與執行名義所載原告與雷隆程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並無關係,且該案訴之聲明既然係在確認本金債權,
並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則該確認訴訟之判決效力不及於執行
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乃屬當然,是故,被告上揭主張,自
非有據,可以確定。
⑶尤其,就原告對債務人雷隆程之利息債權部分,本即為執行
名義所記載,原告自得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對雷隆程
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於第二次聲請執行時,主張依執行
名義所載對雷隆程仍有本金1,281,847元債權,及自106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迄未清償,並請求強制執行
雷隆程之責任財產,則被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並未包含1,281,847元本金所生之利息
債權等語,即非有據,自可確定。
⑷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此為法定抵充順序,然
並非強行規定,固得以契約或債權人同意之方式變更之(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但是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兩
造間存有契約或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本金等證據以為佐據,
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受償之金額,依上開規
定,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末充原本,亦可確定。
⑸因此,原告就未受償金額1,281,847元聲請第二次執行,並於
112年10月25日受償1,281,847元,惟其就第二次聲請強制執
行乃係請求執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281,847元及自民
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因此,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即應先抵充利息
,而就①執行名義所載利息起算日時(即106年10月12日)起迄
至第一次核發債權憑證時(即107年12月28日)止,經計算第
一次執行期間之利息為102,760元(即106年10月12日起至107
年12月28日止,原告書狀就第一次受償之金額425,040元,
未先扣除應優先清償之執行費13,547元,以致剩餘本金記載
為1,268,300元,此部分期間利息記載為88,610元,均有錯
誤,卷第123頁);②就第一次核發債權憑證(即107年12月29
日)起至第二次核發債權憑證(即112年10月25日)期間,計算
第二次執行期間之利息為309,224元(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1
12年10月25日止,以第一次執行未受償本金1,281,847元計
算,原告書狀記載此段期間利息起訖為107年12月28日起至1
12年10月25日止及利息為306,129元,亦均有錯誤,卷第123
頁),亦可確定。
⑹準此,就原告第二次聲請執行部分,所受償1,281,847元,應
先抵充第一次執行期間利息102,760元、第二次執行期間利
息309,224元(合計411,984元)後,再抵充第一次執行後未受
償本金,則就第二次執行本金部分僅受償869,863元(第二次
執行受償金額1,281,847元-利息抵充金額411,984元=本次本
金受償金額869,863元),仍有本金債權411,984元(第一次執
行未受償本金1,281,847元-本次本金受償869,863元=411,98
4元),以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未受
償,堪予確定。
⑺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381,192元及自112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即
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其次,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給付律師費21萬元部分:
⑴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當事人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係為維護自身權利而支出之委任費用,自非訴訟
費用,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
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倘當事人間業已約定由敗訴之他
造負擔,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始得由他造當事人負擔。而
衡諸一般情形,並無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必要,律師費
用倘與損害間並無關聯,自難認當事人所支出律師費為損害
賠償之一部,可以確定。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
記載略以:「…被上訴人同意雷隆程請求將之轉為續約之保
證金,核其性質實屬被上訴人以其依續約後之租約,請求雷
隆程給付保證金之債權,抵充清償其應返還雷隆程之系爭保
證金債權,顯已違反系爭107年執行命令」、「被上訴人、
雷隆程在上開執行命令下,以續約方式延後上訴人得對系爭
保證金債權強制執行時間,亦係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
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
仍不生效力」等語,並據此主張被告違反查封命令而侵害原
告之權利,但是,縱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兩造已有約定由敗訴之他造當事人負擔律師費,抑
或其支出律師費與其損害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則其以此請
求另案及本案律師費合計21萬元等語,自非有據,應予以駁
回,自堪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381,192元及自1
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
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TPDV-113-訴-305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