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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帛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車 站月台進行直播,即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   被   告 李帛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諺於民國113年7月7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國營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南車站第一月台上 ,因不滿韓國籍YouTube網紅文熙智在前揭車站月台進行直 播時將李帛諺拍攝入鏡,李帛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同日15時許在臺鐵公司臺南車站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 站大廳及該大廳外站前廣場旁,以臺語對文熙智辱以「幹」 及「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文熙智之人格、名譽、社會評 價。 二、案經文熙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帛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文熙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員警製作之職 務報告1份。  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告訴人文熙智錄製案發當日事 發經過YouTube影片儲存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NDM-114-簡-472-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佑哲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黃亭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08

TPDV-114-補-362-20250208-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李宜豐 許倉訓 鄧仕祥 被 告 林吉祥 張志傑 彭家恩 彭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吉祥及彭家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27元, 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林吉祥、彭家恩及彭添福應連帶給付原告19,526元,及被 告林吉祥、彭家恩自113年11月24日起,被告彭添福自113年11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吉祥及彭添福應連帶給付原告27,637元,及被告林吉祥 自113年11月24日起,被告彭添福自113年11月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志傑及彭家恩應連帶給付原告176,335元,及被告張志傑 自113年11月9日起,被告彭家恩自113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6,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吉祥及彭家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盗 之故意,分別於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為;被 告林吉祥與彭家恩、彭添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加重竊盜之故意,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為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為;林吉祥與彭添福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盗之故意,於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行為。被告張志傑與彭 家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盗之故意,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七至十 所示之行為。被告等相關竊盗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緝字第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等刑事判決(以下合稱本件刑案判決) 確定在案,可證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屬實。  ㈡經伊以案發當時標售廢熟鐵之價格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 02元計算,被告林吉祥及彭家恩共同竊盜廢熟鐵3,830公斤( 560+1,260+710+390+910),致伊損失57,527元(3,830×15.02 =57,526.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林吉祥、彭家 恩及彭添福共同竊盜廢熟鐵1,300公斤,致伊損失19,526(1, 300×15.02=19,526);被告林吉祥及彭添福共同竊盜廢熟鐵 1,840公斤,致伊損失27,637元(1,840×15.02=27,636.8); 被告張志傑及彭家恩共同竊盜廢熟鐵11,740公斤 (3,310+2, 890+2,860+2,680),致伊損失176,335元(11,740×15.02=17 6,334.8)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本件刑案判決為憑(卷17至39頁),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綜 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06

HLEV-113-花原簡-127-20250206-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陳仁璋 李雪如 傅松華 鍾昭財 徐顯民 徐啓誠 (遷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 徐文理 徐顯生 呂惠珠 劉坤奇 葉慧玲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健堂 被 告 鄭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鄭珠會 趙韋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錦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松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編號E部 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之香蕉果樹、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 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涼棚、編號G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 香蕉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傅松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傅松華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9元。 四、被告鄭張秀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趙韋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A部分面積871.24平方公尺、編 號池B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尺、編號池C部分面積57.19平 方公尺、編號池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之魚塭除去及填 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趙韋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753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趙韋雯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松華負擔百分之1、被告鄭張秀鳳負擔百 分之1、被告趙韋雯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3,000元為被告傅松 華、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鄭張秀鳳、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 趙韋雯供擔保後,各得對被告傅松華、鄭張秀鳳、趙韋雯為 假執行。但被告傅松華、鄭張秀鳳、趙韋雯如各以新臺幣6 萬6,744元、5,838元、135萬1,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同條項規 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單位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為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惟其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 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 司),並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113年1月1日函及 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9至192頁)。又依 臺鐵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臺鐵局原所辦理之各項 業務,均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程序在臺鐵公司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臺鐵公司業於11 3年4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見本院 卷四第177、1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 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其次,被告徐啓誠於原告起 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嗣因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 2條規定,而於112年1月1日取得行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即消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徐啓誠本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227至22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再者,被告徐水銓於訴 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顯民、徐顯生 、徐文理、徐啓誠,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欽等關聯查詢、 本院113年10月22日函、拋棄繼承公告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四第339至346頁、第357頁、第358頁;卷五第 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 第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 76條規定,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陳仁璋、李雪如、傅松華、鍾昭財、徐林月嬌、呂惠珠、劉 坤奇、葉慧玲、劉健堂、鄭張秀鳳、鄭珠會、趙韋雯、鄭錦 杏為被告,請求其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其等給付 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予原告。 嗣因徐林月嬌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水銓 、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原告乃更正、追加徐 林月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又經地政機關測量實際占用面 積後,原告更正請求移除地上物之範圍及面積、減縮對被告 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另以其所管理坐落屏 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7地號土地)亦遭 被告趙韋雯占用,而追加請求返還該筆土地,並變更訴之聲 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關於請求返還土地 部分,乃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並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事實上陳述;關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 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 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 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裁判先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間租賃關係 期限屆滿消滅,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既非租佃爭議,自無 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強制調解。被告鄭張秀 鳳抗辯: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未先行調 解程序,逕行起訴,於法未合云云,即非可採。 四、被告陳仁璋、鍾昭財、徐啓誠、徐文理、呂惠珠、鄭珠會、 鄭錦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伊公 司為管理機關。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前與臺鐵局定有耕地租賃 契約,租賃期間均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租 期屆滿後,均無續約,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存在,詎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點交土地,而繼續占用所租 賃之土地。其中被告陳仁璋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編 號C部分面積合計1,447.65平方公尺;被告傅松華占用系爭6 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設 置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種植香蕉果樹 、編號F部分面積59.92設置磚造平房及涼棚、編號G部分面 積16.15種植香蕉果樹;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 顯生占用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8平方公尺、 同段6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B1部分1580.6平方公尺、同段6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 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3部分1656.03平方公尺 、同段6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4部分26.96平方公尺、同段6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641.05平方公尺,並 設置漥洞;被告劉坤奇、劉健堂占用系爭633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2.38平方公尺、系爭63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58.14平方公尺、系爭63 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600.86平方公 尺,並設置漥洞;被告鄭張秀鳳占用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 部分面積26公尺種植果樹;被告趙韋雯占用坐落屏東縣○○鄉 ○地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69地號土地)土地上如附圖四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2.03平 方公尺、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71平方公尺、同段3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6.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 08.15平方公尺、編號57.19平方公尺設置魚塭,並在如附圖 四所示編號圍牆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設置圍牆。惟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占用前開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伊公司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 自除去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公司。其次,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自108年7月1日起,分別無權占用前開 土地,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伊公司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應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又被告李雪如、鍾昭財、呂 惠珠、葉慧玲、鄭珠會、鄭錦杏,各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 連帶保證人,應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同負連帶責任,依兩造 間租賃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仁璋應將系爭69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26.89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面積620.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傅松華應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 方公尺之香蕉果樹、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 房及涼棚、編號G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香蕉果樹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 生應將系爭633、636、636-1、637、6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5 80.60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614.05平方公尺、編號B3 部分面積1,656.03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面積26.96平方公 尺上之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劉健堂、劉坤 奇應將系爭633、636、6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 面積892.3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58.14平方公尺、編 號A2部分面積600.86平方公尺之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㈤被告鄭張秀鳳應將系爭5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580⑶面積2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㈥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109元,及自113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113 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 1元。㈦被告趙韋雯應將系爭369、373、387、389、107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圍牆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圍牆 除去,編號池A部分面積871.24平方公尺、編號池B部分面積 208.15平方公尺、編號池C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號池 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之魚塭除去及填平,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㈧被告(除鄭張秀鳳、鄭珠會外)應各自112年4月1 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將㈠、㈡、㈢ 、㈣、㈦項所示地上物除去、填平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仁璋、李雪如則以:被告陳仁璋之母親過世後,被告 陳仁璋收到臺鐵局通知辦理租約事宜,遂由被告陳仁璋與臺 鐵局簽訂租約,並以被告李雪如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陳仁 璋自簽訂前開租約時起,未曾在系爭698地號土地上耕作或 占有使用,亦未在其上設置地上物,租約期滿後,更無占用 土地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仁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暨請求被告陳仁璋、李雪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傅松華則以: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原為伊母所耕作,於9 7年伊母過世前,該土地即因易淹水而不再種植作物,於伊 母過世後,原告通知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此後由訴外人即 伊弟傅松榮在該土地上耕作。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之平 房為伊母所遺留,伊母之繼承人間約定由伊單獨繼承,傅松 榮雖居住其中,惟納稅義務人仍為伊。又原告所主張伊之占 用範圍太大,實際上伊占用土地之面積僅179平方公尺,且 伊之香蕉園均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66地號土地)上,而依伊於112年6月申請鑑界結果,前開平 房僅占用系爭689地號土地之一小角,並非原告主張之59.92 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鍾昭財則以:伊僅為被告傅松華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徐顯民、徐顯生則以:其等之母徐林月嬌向臺鐵局承租 之土地上,曾種植地瓜及稻米,租約後期因土地常積水,且 鹽分高,已多年未種植任何作物,惟徐林月嬌仍繼續繳納租 金。又徐林月嬌所承租之土地,於租期屆滿前即未再占用, 於租期屆滿後,更無任何占有或使用行為。至於原告雖稱前 開土地上,現況部分為池,然此並非徐林月嬌所設置池塘, 可能係因先前種植作物時,為避免後寮溪漲潮導致鹹水淹進 田裡,而在田邊設置土堤,於未使用該土地後,因雨水或河 水灌入,方導致積水。又系爭633、636、636-1、637、640 地號土地,均是臺鐵東港線之鐵路沿線土地,從古至今均為 漥地,原告所主張其等占用之漥洞,乃自然形成,並非徐林 月嬌或其繼承人所為。其次,原告通知其等於109年10月31 日點交土地,其等於該日之前共同花費10幾萬元整理土地, 以備點交,詎原告突然表示拒絕點交,而要交由法院處理, 惟早於該日之前,其等即未占有使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劉坤奇、劉健堂、葉慧玲則以:被告劉健堂、劉坤奇向 原告承租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劉健堂、劉坤奇之父劉 永能在其上種植作物,但自約30年前起,即未再種植,嗣後 劉永能過世,原告通知被告劉健堂、劉坤奇更改契約,自簽 訂租賃契約時起,被告劉健堂、劉坤奇即未在其上種植作物 或使用,其上亦無劉永能所設置之地上物,於租期屆滿後, 更無占有或使用。其次,系爭633、636、636-1、637、640 地號土地,均為臺鐵東港線之鐵路沿線土地,從古至今均為 漥地,原告所主張其等占用之漥洞,乃自然形成,並非劉永 能或其繼承人所為。再者,原告通知其等於109年10月31日 點交土地,其等於該日之前共同花費10幾萬元整理土地,以 備點交,詎原告突然表示拒絕點交,要交由法院處理,惟早 於該日之前,其等即未占有使用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健 堂、劉坤奇返回土地,並請求被告劉坤奇、葉慧玲、劉健堂 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鄭張秀鳳則以:伊與原告雖有簽訂耕地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面積為1,499平方公尺 ,惟於107年原告以南迴計畫工程因素為由表示要收回大部 分土地,僅餘26平方公尺出租予伊,並要求伊應於107年3月 31日前辦理續租,否則將依規定予以終止收回,因當時伊所 承租範圍僅餘伊種植之3棵果樹存在,故伊不欲續約,伊與 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伊自租約終止後即未占用土地 ,惟原告怠於將土地收回,且本件起訴後,原告已自行將土 地上之果樹砍除,益徵伊無占有之事實,原告再請求伊請求 伊除去,顯於法無據。其次,先前伊向臺鐵局承租1,048平 方公尺土地,租金1年僅為1,300至1,500元,原告雖縮減請 求伊返還26平方公尺土地,惟其向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反比前開租金為高,則原告所請求數額顯然過高,其數 額之計算應以每年1,500元乘以1,048分之26,方屬相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趙韋雯則以: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為訴外人即伊之父趙 宗瑩所耕作,於83年後,趙宗瑩即未在前開土地上耕作,直 到趙宗瑩過世,伊與原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實際上伊並未 在其上占有及使用,於租約屆期後,亦未為任何占有或使用 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其上有廢棄物或池塘,伊均不知所指 為何,原告應舉證證明該廢棄物或池塘為伊放置或設置,原 告請求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㈧被告呂惠珠、鄭錦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 到場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徐啓誠、徐文理、鄭珠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應先就土地遭他人占有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占有人對其占用土地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土地所有權人對占有人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 旨參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及第181條分別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仁璋、李雪如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被告陳仁璋、李雪如簽訂租賃契約,由 被告陳仁璋承租系爭698地號土地上面積1,402平方公尺,並 由被告李雪如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 至108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陳仁璋未依約點交土 地,繼續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編號C部分面積合計1,44 7.65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被告陳仁璋、李雪如對於其等與臺 鐵局簽訂前開租約之事實,固不予爭執,惟否認租期屆滿後 繼續占用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陳仁璋占用 土地之事實。  ⒉查原告之承辦人李姍珮到場陳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826.8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20.76平方公尺,均為被告陳 仁璋所占用,惟前開土地,現均為空地,有零星檳榔樹,編 號C部分另有雜草叢生,均無明顯使用痕跡;又被告陳仁璋 到場否認前開土地為其所占用,且否認前開檳榔樹為其所種 植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35至153頁)。又觀前開現場照片,可見編號B部分之 檳榔樹只2株,且均係主幹部分,已無枝葉,而編號C部分之 檳榔樹數量不多,且高度不一,其位置均在空地邊緣,尚無 從證明前開檳榔樹現有人管理維護,亦無從證明前開檳榔樹 為被告陳仁璋所種植,或係其繼承而來之事實。原告固主張 :被告陳仁璋於租約期滿,未依約點交土地,亦未依民法第 946條規定,將所占用之土地交付原告,不生移轉占有之效 力,仍屬繼續占用云云。然而,原告與被告陳仁璋、李雪如 間租賃契約約定:「二、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 民國102年07月01日起至民國108年06月30日止,本租期屆滿 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即臺鐵局)不另行通知。乙方 (即被告陳仁璋)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 請換約續租,其有應繳未繳之款項者,應先繳清;逾期未申 請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甲方得收回土地,另行依法處理 ,乙方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即為無權占用,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得有其他主張。」「十、其他約定事項 :……㈢乙方對於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時,應向甲 方申請終止租約,交還租賃物。租約終止時,乙方應繳清 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或經甲方同意之狀態交還土地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見本 院卷一第78頁、第80頁、第81頁),未就租賃契約終止後返 還租賃物之方式有所約定,被告陳仁璋未繼續使用租賃土地 而脫離占有,雖未另與臺鐵局或原告約定時間點交所租賃土 地,仍不失已返還租賃物。按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 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係針對「占有移轉 」所設之規定。而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出租並交付與他人,由 該他人為直接占有人,而以該土地所有人為間接占有人,一 旦土地脫離該他人之占有支配狀態,如無其他人之占有力介 入,當然回歸所有人之占有狀態,故租賃物之返還,關鍵在 於承租人之占有狀態是否脫離,而與租賃物之是否交付出租 人無涉。是以,原告未舉證被告陳仁璋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 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6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826.8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20.76平方公尺之事實 ,其徒以被告陳仁璋未與臺鐵局或原告點交所租賃土地,逕 認被告陳仁璋繼續占有前開土地云云,自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仁璋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826.8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20.76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陳仁 璋、李雪如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均屬 於法無據。  ㈢被告傅松華、鍾昭財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被告傅松華、鍾昭財簽訂租賃契約,由 被告傅松華承租系爭698地號土地上面積179平方公尺,並由 被告鍾昭財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 08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傅松華未依約點交土地 ,繼續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鐵 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香蕉果樹)、編號 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涼棚)、編號G部分面 積16.15平方公尺(香蕉果樹)等語。被告傅松華、鍾昭財對 於其等與臺鐵局簽訂前開租約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被 告傅松華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舉 證證明被告傅松華占用土地之事實。  ⒉查系爭698地號土地西南凸出部分之南側有鐵皮圍籬(即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該鐵皮圍籬北邊有被告傅松華等人種 植之香蕉園(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其內並有水井1座 ;前開香蕉園西側有鐵皮磚造混合平房1棟(即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F部分),其西邊有被告傅松華等人所有之樹木數棵(即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53頁、第215頁),堪認 屬實。又前開平房原為被告傅松華之母所有,其母死亡後, 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前開平房分歸被告傅松華取得等情,為原 告及被告傅松華、鍾昭財所不爭執,則被告傅松華確為前開 平房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亦堪認定。依上, 系爭6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 尺(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香蕉果樹) 、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涼棚)、編號G 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香蕉果樹),均為被告傅松華所占 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傅松華固抗辯:伊之香蕉園均在系爭766地號土地,且前 開平房僅占用系爭689地號土地之一小角,伊所占用之土地 面積僅有179平方公尺云云。查被告傅松華於112年6月間申 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固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112年12月6日函、土地複丈申請書與土地複丈圖及面積 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9頁)。惟所謂鑑界複 丈,無涉經界變更,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係依系爭689地號土地經界為測量之結果 ,自不因被告傅松華有無就系爭766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而受 影響,則被告傅松華前揭抗辯與其所實際占用之情形不符, 自非可採。又被告傅松華未舉證證明其占用前開國有土地, 有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傅松華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 .38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之 香蕉果樹、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涼棚 、編號G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香蕉果樹除去,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  ⒋被告傅松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已不能返還其利益 ,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經查,系爭698地號土地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元, 自109至111年申報地價為31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價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133 頁;卷四第45頁)。本院審酌被告傅松華利用該土地種植香 蕉樹、設置鐵皮圍籬、平房、水井等地上物可得之經濟利益 等情事,認本件按被告傅松華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共371.08 平方公尺(50.38+244.63+59.92+16.15=371.08),並按年給 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予原告,尚屬相當。依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傅松華給付自 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 額為9,039元【371.08×300×0.05×184/366+371.08×310×0.05 ×(1+31/365)=903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以下同】,並 得請求被告傅松華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79元(371.08×310×0.05÷12=479)。原告 固主張: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按前開基準計 算之數額為9,046元,因國有財產之出租可課徵百分之5之營 業稅,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加計營業稅452元, 伊公司所得請求被告傅松華給付之數額為9,498元云云。惟 被告傅松華依前開基準計算,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 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應為9,039元,而非9,0 46元,且營業稅要與被告傅松華所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 涉,亦非屬國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所受損害,是原告所請 求前開數額,於超過9,039元部分,自屬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鍾昭財就前開被告傅松華所應給付數額,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傅松華、鍾昭財間 之租賃契約,就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部分,僅記載「乙方(即 被告傅松華)如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而未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租期屆 滿後被告傅松華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負連帶 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鍾昭財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於法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呂惠珠、劉坤奇、 劉健堂、葉慧玲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徐林月嬌簽訂租賃契約,由徐林月嬌承 租系爭633、636、636-1、637、640地號土地上面積共3,560 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呂惠珠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被告劉坤奇 、劉健堂承租系爭633、636、636-1地號土地上面積共1,600 平方公尺,並由被告葉慧玲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均自 102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徐林月嬌於105年3月23 日死亡,由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及徐水銓 繼承前開租賃契約之權利與義務;租期屆滿後,被告徐顯民 、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及徐水銓與被告被告劉坤奇、劉 健堂均未依約點交土地,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 顯生及徐水銓繼續占用系爭633、636、636-1、637、64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8平方公尺、編 號B1部分面積1,580.60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614.05平 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1,656.03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面 積26.96平方公尺,並設置漥洞,被告劉坤奇、劉健堂則繼 續占用系爭633、636、6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 面積892.3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58.14平方公尺、編 號A2部分面積600.86平方公尺,亦設置漥洞等語。被告徐顯 民、徐顯生對於其等之被繼承人徐林月嬌與臺鐵局簽訂前開 租約,及被告劉坤奇、劉健堂對於其等與臺鐵局簽訂前開租 約之事實,固不予爭執,惟其等否認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土 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 理、徐顯生、劉坤奇、劉健堂占用土地之事實。  ⒉查111年9月30日本院到場勘驗時,系爭633地號土地為水道, 其為人造或天然形成,無法自外觀辨識,到場原告訴訟代理 人陳稱該水道係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及徐林月嬌所設置,為 到場被告徐顯民所否認;前開水道範圍包含系爭636、636-1 、640地號土地上,其是否包含系爭637地號土地,乃有不明 ,惟當時前開水道四周雜草及蘆葦叢生,到場地政人員陳稱 須自前開雜草及蘆葦中清出路徑,始可測量。又111年12月9 日本院到場勘驗時,系爭633、636、636-1、640地號土地上 之水道已無水源,其內部分為空地,其他部分則雜草及蘆葦 叢生,無其他人為地上物,且前開水道與後寮溪支線排水溝 間為較高泥土地所阻隔,前開水道與泥土地之邊緣,並無人 造加強痕跡,依到場被告徐顯民與原告之承辦人李姍珮所指 系爭637地號土地,約在前開水道與後寮溪支線排水溝間之 阻隔泥土地上,亦無地上物或占用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97頁、第179 至199頁)。被告徐顯生、徐顯民、劉健堂具狀陳稱其等於10 9年10月底前已僱工清理雜草並整地,業據其等提出臺鐵局1 09年8月3日函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5至317頁)。 前開函文係臺鐵局發函通知徐林月嬌略以:承租國有土地養 殖使用,陳情以現狀交回土地,請於109年10月31日前填土 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通知複驗,否則將依法訴追等語;前 開現場照片,則可見系爭633、636、636-1等地號土地經挖 土機整地,已整地部分呈泥土地狀態,未遭水淹沒,且無雜 草及蘆葦生長,是被告徐顯生、徐顯民、劉健堂抗辯其等於 109年10月底前曾僱工清理雜草並整地等語,堪以採信。  ⒊原告主張:徐林月嬌及被告劉建堂、劉坤奇所承租之土地均 為旱地,各該土地現況為人造池(漥洞),與原約定之耕作目 的不符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31頁 、第41至48頁)。查臺鐵局與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及徐林月 嬌所簽訂租賃契約,雖記載出租土地種類為「旱」(見本院 卷一第102頁、第110頁),原告所提出110年1月29日照片, 固見系爭633、636、636-1、640地號土地上部分為水所淹沒 ,惟依本院現場勘驗所見,前開土地鄰近後寮溪支線排水溝 ,二者間中間僅為較高之泥土地所阻隔,前開水道與泥土地 之邊緣,並無人造加強痕跡,而原告未提出臺鐵局將土地出 租與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及徐林月嬌前之土地狀況照片,尚 無從證明前開土地於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及徐林月嬌向臺鐵 局承租前,原與前開泥土地同高,係經被告劉建堂、劉坤奇 及徐林月嬌等人開挖,方成漥洞等事實。又觀之前開被告徐 顯生、徐顯民、劉健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109年10月 底前,前開土地尚未遭水淹沒,而前開土地既鄰溪溝,且為 窪地,每逢下雨難免淹水,則前開110年1月29日照片所呈現 之水道,尚難認係徐林月嬌及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徐顯民 、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等人所為,原告主張其等在前開 土地上設置漥洞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 顯生、劉坤奇、劉健堂,自108年7月1日起有何占用系爭633 、636、636-1、637、640地號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顯 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與被告劉坤奇、劉健堂分別將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 求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呂惠珠與被告劉 坤奇、劉健堂、葉慧玲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錢 予原告,均屬於法無據。  ㈤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簽訂租賃契約, 由被告鄭張秀鳳承租系爭580地號土地上面積1,499平方公尺 ,並由被告鄭珠會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 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嗣於107年間辦理耕地租約面積更 動,變更為26平方公尺,租期屆滿後,被告鄭張秀鳳未依約 點交土地,繼續占用系爭580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部分面 積26平方公尺種植蓮霧樹等語。被告鄭張秀鳳對於其等與臺 鐵局簽訂前開租約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原告所主張占 用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鄭張秀鳳占用土地 之事實。  ⒉查臺鐵局於111年12月9日前僱工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79、58 0⑴、580⑵、580⑶部分面積共4,315.01平方公尺上之蓮霧樹之 樹幹砍除,又前開範圍東北方有鐵皮工寮1座,該鐵皮屋西 南邊有電桿1根及抽水馬達1座;前開範圍之西南面,現為道 路1條,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有遭 砍倒之蓮霧樹3棵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75頁、第219頁;卷四第225頁)。被 告鄭張秀鳳對於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 之蓮霧樹3棵為其所種植之事實,固不予爭執,惟前開蓮霧 樹3棵既經原告僱工砍伐,難認被告鄭張秀鳳對於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580⑶部分繼續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鄭張秀鳳將系爭5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 號580⑶面積2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自屬於法無據。  ⒊被告鄭張秀鳳於租期屆滿後,占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面 積26平方公尺,無合法權源,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 ,已不能返還其利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經查, 系爭58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107至111年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304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申 報地價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49頁;卷四第 61頁)。本院審酌被告鄭張秀鳳利用該土地種植蓮霧可得之 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件按被告鄭張秀鳳無權占用土地之面 積共26平方公尺,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屬相當。又臺鐵局於 111年12月9日前已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面積26平方公尺 上之被告鄭張秀鳳蓮霧樹3棵砍伐,遭砍伐之蓮霧樹於111年 12月9日仍在地面(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則自111年12月10 日起,難認被告鄭張秀鳳繼續占用土地,是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鄭張秀鳳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告固主張:被告鄭張秀鳳自107年3月2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故伊公司得請求被告鄭張秀鳳給付自10 7年3月2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云云。惟臺鐵局與被告 鄭張秀鳳間之租賃契約租期至108年6月30日止,是被告鄭張 秀鳳占用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縱未繳納租金,仍非無權占 用,原告自不得請求108年6月30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依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鄭張秀鳳給付自108年7月1日 起至111年12月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5,838元 【26×1304×0.05×(3+162/365)=5838】。原告固主張:伊公 司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 云云。惟營業稅尚非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範疇,已如前述 ,原告自不得請求。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鄭珠會就前開被告鄭張秀鳳所應給付數額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鄭張秀鳳、鄭珠 會間之租賃契約,就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部分,僅記載「乙方 (即被告鄭張秀鳳)如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 約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3頁)。而未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租 期屆滿後被告鄭張秀鳳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金額,於超出被告鄭張秀鳳單獨給付5,838元範圍部分 ,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被告趙韋雯、鄭錦杏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被告趙韋雯、鄭錦杏簽訂租賃契約,由 被告趙韋雯承租系爭369、373、389、1076地號土地面積共2 ,028.1平方公尺,並由被告鄭錦杏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 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 趙韋雯未依約點交土地,繼續占用系爭369、373、387、389 、107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圍牆部分面積0.6平方公 尺(圍牆)、編號A部分面積共871.2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208.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魚塭)等語。被告趙韋雯、鄭錦杏 對於其等與臺鐵局簽訂前開租約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 被告趙韋雯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 舉證證明被告趙韋雯占用土地之事實。  ⒉查系爭1076地號土地北端有水泥柱2根(占用如附圖四所示編 號圍牆使用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其間有柵欄鐵門,西側 水泥柱上有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建興路711之1門牌,又西南 側同段1077地號土地上有建物1棟;系爭373、389地號土地 西側有人為土提,土堤西側有2魚池(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 A、B),其北側魚池(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B)大致乾枯,前 開土堤往西北延伸至系爭389地號土地,在系爭389地號土地 之西側,亦有1魚池(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C);系爭369地 號土地之東南邊有鐵皮工寮1座,設置有冷氣,該工寮旁之 系爭369地號土地上有1魚池(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D);到場 被告趙韋雯陳稱:前開土堤西側之2魚池(即如附圖四所示編 號池A、B)為伊與伊嬸嬸葉惠碧所共有,其他魚池則為他人 所設置,與伊、伊父親及葉惠碧無關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 57至175頁、第221頁)。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圍牆使用部分面 積0.6平方公尺上有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建興路711之1門牌 ,應為該門牌房屋所有人所設,難認該圍牆為被告趙韋雯所 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該部分土地云云,自無所據。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圍 牆使用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不應准許。其次,比對原告與被告趙韋雯、鄭錦杏間租 賃契約之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 所112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可知如附圖四 所示編號池A、B、C、D部分,均在租賃範圍,而池A、B、C 與池D間為土堤及產業道路所相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167、169頁),堪認被告趙韋雯向臺鐵局承租土 地,目的應在作為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A、B、C、D使用,則 其就前開池A、B、C、D池應有處分及管理之權。原告主張: 被告趙韋雯無權占用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871.24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57.1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並設置魚 塭等語,洵堪採信。被告趙韋雯抗辯其未占用土地云云,尚 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趙 韋雯將系爭369、373、387、38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共871.24平方公尺(系爭373地號部分面積432.03 平方公尺、系爭387地號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系爭389地 號部分面積436.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 尺(系爭389地號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57.19平方公尺(系爭389地號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 號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系爭369地號627.87平方公尺) 之魚塭除去及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為於法有據。至 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B、C部分,固分別占用系爭387地號土 地面積13.57及150.13平方公尺,惟原告就此部分之土地既 未請求被告趙韋雯拆除地上物還地,自非在本件審理範圍。  ⒊被告趙韋雯於租期屆滿後,占用系爭36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2 7.87平方公尺、系爭373地號土地432.03平方公尺、系爭389 地號土地面積701.84平方公尺,無合法權源,乃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中 華民國受有損害,已不能返還其利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價額。經查,系爭369、373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107至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元,系爭389地號 土地亦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07至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9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55頁;卷四第69頁)。本 院審酌被告趙韋雯利用該土地設置魚塭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 事,認本件按被告趙韋雯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 原告,尚屬相當。依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趙韋雯給付自10 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為2萬5,753元【(627.87×180+432.03×180+701.84×190)×0.0 5×(1+215/365)=25753】,並得請求被告趙韋雯自110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元【627 .87×180+432.03×180+701.84×190)×0.05÷12=1351】。原告 固主張:伊公司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加計百分 之5之營業稅云云。惟營業稅尚非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範 疇,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鄭錦杏就前開被告趙韋雯所應給付數額,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趙韋雯、鄭錦杏間 之租賃契約,就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部分,僅記載「乙方(即 被告趙韋雯)如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而未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租期 屆滿後被告趙韋雯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負連 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趙韋雯、鄭錦杏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 額,於超出被告趙韋雯單獨給付2萬5,753元暨自110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元範圍 部分,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仁璋應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26.8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620.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傅松華應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50.38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 尺之香蕉果樹、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 涼棚、編號G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香蕉果樹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應 將系爭633、636、636-1、637、6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580.6 0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614.05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 面積1,656.03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面積26.96平方公尺上 之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劉健堂、劉坤奇應 將系爭633、636、6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 892.3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58.14平方公尺、編號A2 部分面積600.86平方公尺之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鄭張秀鳳應將系爭5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 面積2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㈥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應連帶 給付原告1萬1,109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1元;㈦被告趙韋雯應 將系爭369、373、387、389、10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 編號圍牆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圍牆除去,編號池A部分面 積871.24平方公尺、編號池B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尺、編 號池C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號池D部分面積627.87平 方公尺之魚塭除去及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除 鄭張秀鳳、鄭珠會外)應各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 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將㈠、㈡、㈢、㈣、㈦項所示地上 物除去、填平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於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與被告傅松華、鄭張秀鳳、趙韋雯各自陳明願供 擔保准予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 占用範圍 占用態樣 附圖編號 面積(㎡) 1 陳仁璋 麟洛鄉麟平段698地號 附圖一編號B 826.89 合計1,447.65 租期屆滿後未點交 附圖一編號C 620.76 2 傅松華 麟洛鄉麟平段698地號 附圖一編號D 50.38 合計371.08 鐵皮矮牆 附圖一編號E 244.63 香蕉果樹 附圖一編號F 59.92 磚造平房及涼棚 附圖一編號G 16.15 香蕉果樹 3 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 東港鎮船頭段633地號 附圖二編號B 229.18 漥洞 東港鎮船頭段636地號 附圖二編號B1 1580.6 東港鎮船頭段636-1地號 附圖二編號B3 1656.03 東港鎮船頭段637號 附圖二編號B4 26.96 東港鎮船頭段640地號 附圖二編號B2 614.05 4 劉建堂、劉坤奇 東港鎮船頭段633地號 附圖二編號A 892.38 漥洞 東港鎮船頭段636地號 附圖二編號A1 458.14 東港鎮船頭段636-1地號 附圖二編號A2 600.86 5 鄭張秀鳳 枋寮鄉中山段580地號 附圖三編號580⑶ 26 果樹 6 趙韋雯 枋寮鄉新地段369地號 附圖四編號池D 627.87 魚塭 枋寮鄉新地段373地號 附圖四編號池A 432.03 枋寮鄉新地段387地號 附圖四編號池A 2.71 枋寮鄉新地段389地號 附圖四編號池A 436.5 合計701.84 附圖四編號池B 208.15 附圖四編號池C 57.19 枋寮鄉新地段1076地號 附圖四編號圍牆 0.6 圍牆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備註 承租人 連帶保證人 1 陳仁璋 李雪如 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7,056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0元。 其中3萬7,056元部分,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2 傅松華 鍾昭財 應連帶給付原告9,498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9元。 其中9,498元部分,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傅松華於112年4月27日收受送達 3 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 呂惠珠 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7,551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400元。 其中29萬7,551元部分,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4 劉建堂、劉坤奇 葉慧玲 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1,349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17元。 其中14萬1,349元部分,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5 鄭張秀鳳 鄭珠會 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1,109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1元。 其中1萬1,109元部分,係自107年3月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6 趙韋雯 鄭錦杏 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7,410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5元。 原告未請求系爭387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趙韋雯於112年4月28日收受送達

2025-02-06

PTDV-110-重訴-90-20250206-3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湯坤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勞小字第34號給付加班費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新臺 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 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 訴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於第一、二審已分別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3 3元、50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確定為1,667元(計算式:1,000+667),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5

TPDV-114-司他-23-20250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李孟芝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 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新豐站字第1120001086 號函及113年4月16日新豐站字第1130000313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件自合於上開規定之先行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交通部台 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運務段新豐站及其相關維護人員」為被告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為「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5頁),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 (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原告更 正被告姓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由新豐車站 前站1樓入口步行進站時,因當天下雨,地面積水、濕滑, 然新豐車站內僅有2處設置警示立牌,其警示立牌之設置顯 有不當,且被告亦未即時派員清理地板積水,致原告滑倒在 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下肢脛骨與腓骨幹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65,775元、住院看護費用14,000元、出院看護費用108 ,000元、交通費29,110元、薪資收入損失(含請假薪資損失 15,000元及半年之臨場津貼及紅利13,600元、兼職收入12,7 8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645,485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新豐站地板磁磚均已為防滑處理,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颳風 暴雨,被告為提醒旅客注意地板狀況,業已擺放二處警告標 示,以利不同方向進站之旅客均能一眼看到,並引起警覺。 而依新豐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當日原告進站時,因風雨 過大,其中一警告標示已遭風吹倒,然原告視線範圍內仍可 看到正常豎立之警告標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後進入新豐站之 旅客十餘名,除原告外均未有意外發生,其中不乏在站內小 跑步者或穿著拖鞋者,此均足證明新豐站地磚防滑確實有其 效果,被告確已提供合理之安全措施,並對其旅客盡合理注 意義務。  ㈡再者,原告係於111年5月15日在新豐站跌倒受傷,嗣於111年 7月26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則於111年11月27 日通知原告拒絕賠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應於請求 後6個月內即112年1月26日前起訴,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本件原告卻遲至113年6月7日方起訴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請求 權時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或無證據可資證明,或 與系爭傷害無關,或屬無必要性之支出,其請求自應予以駁 回:   ⒈醫療支出: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費用,除提出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111年5月15日急診醫療收據4,800元外,其 餘醫療支出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前開支出4,800元 中,有4,300元係當日自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轉院 至桃園聖保祿醫院之救護車費用,顯見原告當時傷勢並無 搭乘救護車之必要,該筆支出不能認為係醫療必要支出。 再者,原告於111年7月23日至112年5月18日就醫未必與系 爭事故有關,且原告就單一疾病於同一時間段內重複至多 加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支出高額醫療費用,其必要性顯然 可疑。   ⒉看護費用:請求看護費用應確實有專人照顧之事實,然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其有關看護費用之請 求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原告請求交通費,係以其自行製作之表格為據, 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再者,原告住居於新竹地區,卻 遠赴桃園就醫,亦未選擇離原告住家較近之診所進行復健 ,原告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將此種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 。   ⒋請假薪資損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就醫而 請病假,自無從向被告主張工作收入損失。   ⒌臨場津貼及紅利:臨場津貼及紅利發放之標準為何,是否 曾短少發放,而短少之原因與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是否有關 ,均未見原告予以證明,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臨場津貼 及紅利。   ⒍兼職收入:依原告提出之佣金發放紀錄所示,原告於系爭 事故後仍持續領取佣金,原告主張受有兼職收入損失,顯 然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被告機關有 故意過失為前提,惟本件被告已就新豐站地板為防滑處理 ,提供合理之安全措施,並已盡合理注意義務,自無故意 過失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㈣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新豐站旅客除原告外,即使以小跑步方 式進出車站或穿著防滑係數較差之拖鞋者均未發生意外,原 告之所以滑倒受傷,應係自身所著鞋子防滑過低所致,原告 對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由新豐車站前站1 樓入口步行進站時跌倒,而受有左下肢脛骨與腓骨幹骨折之 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滑倒受傷,係因 新豐車站站內之警示立牌設置不當且被告未即時派員清理積 水所致,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 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缺失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㈡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民法第191條等規定之賠償要件不合: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二規定所稱「設置」或「管理」、「保管」 ,應為相同之解釋。所謂設置,應指使用前之設立裝置行為 ,例如:設計、建造、施工、裝設等行為;所謂管理(保管 ),則應指使用後,為使設施發揮預定功能及維持可供運作 狀態之一切行為,保存、利用、改良等行為均屬之。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⒉經查,新豐車站內所鋪設之地板磁磚,均係經防滑處理之地 磚,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雨天,被告為提醒往來旅客注意 ,業已分別於車站入口處及入口左側之樓梯下方擺放警示立 牌,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 71頁、第159頁),且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內容,該等警示立 牌擺放之位置均位於往來旅客得以明確辨識之處,縱當時位 於樓梯下方之警示立牌已遭強風吹倒,亦不致使往來旅客未 能注意其存在而喪失其警示作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警示立 牌設置不當云云,已非可採;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雨天, 業如前述,「路面濕滑,小心行走」等為一般生活常識,亦 難認有特別加以警示之必要。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新豐車站入口處之地板已有積水情形,被告卻未派員清 理積水,其管理亦有缺失等語,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新豐車 站入口處之地板是否已有積水情形,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再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雨天 ,而依前開照片所示,原告跌倒處為新豐車站之入口,屬於 半開放之空間,雨水本來就極易潑入車站內,造成地板濕滑 ,縱令被告派員清理站內地板,亦無法隨時保持該處地板始 終乾燥,被告慮及往來旅客之安全,始會在該處鋪設防滑地 磚並擺放警示立牌,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派員清理已積水 之地板保持乾燥,其管理顯有缺失云云,亦非足採。據上而 論,被告就新豐車站站內地板有關防滑功能、警示立牌之設 置或管理,應無欠缺。   ⒊本件原告固於新豐車站內跌倒受傷,惟被告並無設置或管理 之缺失,已如上述,則難認被告有何責任可言。至被告雖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在新豐車站1樓立柱上增設警示標語及增加 警示立牌重量以避免傾倒,然被告上開舉措,僅係被告因應 民眾建言或其管理經驗所為之改進,難遽認被告已承認其就 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從而,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既無何欠缺,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與新豐車站之設置管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不法、過失,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 失。而前開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更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⒉原告迄未具體指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或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未說明 如何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情形。且被告就 新豐車站業已鋪設防滑地磚,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車站入 口等處擺放警示立牌,以提醒往來旅客注意地滑、小心行走 ,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已如前述,自難 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均未證明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以及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 理有何欠缺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新豐車站之設置管 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本院自無再審酌其損害 範圍及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規定之實益,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4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 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03

SCDV-113-國-5-20250203-3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2號 債 權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債 務 人 陳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61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3

CYDV-114-司促-62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2號 原 告 鐘翊心即鐘小雯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新台幣381,192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新台幣419,39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本件聲明之一項減縮 為381,192元」(卷第119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 事實仍未改變,且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規定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第三人雷隆程有債務糾紛,嗣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經107年司執字第121855號、111年司執字第 67947號執行,本金及利息部分尚有不足,經查本件執行標 的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1,281,847元及自1 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提出異議,其所提出異議函說明三記載:「107年 司執天字第121855號執行命令暫予扣押128萬1847元,尚餘 新查本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281,847元及 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是128萬1847元是被告異議部分,原告另經高 等法院對128萬1847元部分提出訴訟判決確定並無疑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違反查封命令 ,損害原告之權利(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第7頁第3行 以下),致原告需另行委任律師起訴,我國雖非制律師代理 訴訟,惟原告有重度身心障礙,行動不方便無法應訴,勢必 需花費律師費,原112年度上易276號之第1、2審判決律師費 各7萬元,本件起訴律師費亦7萬元,合計為21萬元,另向被 告請求。  ㈢本件先前執行經被告異議,據此原告依法對於被告起訴,而 原本起訴聲明為請求1,281,847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經一審判決認本件應 提出確認之訴,是原告於該案第二審變更聲明為確認雷隆程 對被告有1,281,847元債權(原證㈢,即被告111年7月1日北貨 業字第1110001844號函,說明第3項),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㈣本件被告並非債務人,原告是否有向債務人雷隆程收取利息 ,並非本件被告所得主張,被告原得爭執者為債務人雷隆程 是否有這些債權存在。惟本件被告一直與原告爭執是否應給 付利息,顯然於法無據。至於原告原起訴異議之訴部分係針 對被告所異議之「金額」,至於該金額為本金亦或利息,係 分配時由執行處決定分配之項目,被告本件一直越俎代疱主 張執行債務之權利,令人無法苟同。  ㈤原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決債權金額為169萬3 34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證五)。而於107年執行已受償42萬5040元(詳 附表A⒈),未償利息88,610元。  ㈥之後,未償本金1,268,300元、未償利息88,610元,於第二次 執行金額1,281,847元,先扣除利息,剩餘本金381,192元及 自112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表A ⒉⒊)、是本件聲明之第1項金額減縮為381,192元。  ㈦並聲明:  ⑴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381,192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易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本金餘額38萬1192元及自 112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  ⑴查原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 92號確定判決雖載明「被告(訴外人雷隆程)應給付原告169 萬334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首次聲請強制執 行時,僅對本金169萬3340元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對於利息 部分並未聲請執行,此觀被證一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鈞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債權憑證(原證5)所載聲請執行 金額所載內容自明。原告首次執行結果於107年12月28日受 償42萬5040元,扣除執行費1萬3547元,餘款41萬1493元只 能用以清償本金,故原告於首次強制執行後,執行名義之本 金餘額應為128萬1847元。  ⑵原告於111年6月13日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係 「債務人(訴外人雷隆程)應給付債權人128萬1847元及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案經 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其內容亦載明禁止 債務人在上述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所屬貨運服務 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之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證2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鈞院111 年6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天字第67947號執行命令)。故本件 原告自始從未就本金169萬3340元應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 聲請,事實亦至為明確。  ⑶被告於收受111年扣押命令後,即於111年7月1日發函就上開 扣押命令所載內容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被證4),被告聲明異議之範圍即訴外人對雷隆程對被告之全 部債權金額共計187萬6675元,而原告得知被告聲明異議後 ,就訴外人雷隆程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 訴,原告於該案中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僅為107年執行案未 受償之本金債權金額128萬1847元,並未包含128萬1847元本 金所生之利息債權,此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結果為「確認雷隆程對被上訴人 (即被告)有128萬1847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除此之外, 並未判決有其他利息債權金額存在(被證3),原告所提確認 債權存在之訴高等法院既已確認訴外人雷隆程之保證金債權 金額為128萬1847元,執行法院及兩造均應受確認債權存在 之訴判決結果之拘束,故依前開判決結果訴外人雷隆程之保 證金債權於超出上述128萬1847元之部分,應非鈞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21855號執行案中債權人即原告可向第三人即被告 收取之債權金額。  ⑷基上,原告僅就未受償之本金債權128萬1847元提起確認之債權存在之訴,並無本金利息部分,已如前述,原告取得確認之訴勝訴判決後,執行所得款項自應受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 276號判決之拘束,只能清償本金債權部分,不得先抵充利息。本件原告之原本金債權169萬3340元,於歷次聲請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告已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交付42萬5040元(執行費1萬3547元)、112年11月6日交付128萬1847元予原告,金額共計170萬6887元,扣除執行費後,原告之本金債權169萬3340元已全部受償,原告現既無本金債權存在,則起訴請求確認本金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自失所附麗,顯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21萬元律師費部分:按違反查封效力之處分固有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然此僅屬違反查封效力之問題, 既對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雷 隆程之債權,經執行法院執行後縱未全額受償,就該未受償 之債權對於訴外人雷隆程依然存在,仍可再向訴外人雷隆程 請求,原告之債權事實上並無損害可言。次按我國民事事件 第一、二審訴訟程序非採強制律師代理主義,換言之,當事 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故第一、二審律師酬 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亦非屬訴訟行為中所需支出之必要 費用。又原告雖行動不便,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 故本件原告提出第一、二審律師費用之收據縱屬真實,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律師費損失 部分亦欠缺法律依據,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 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 務總所台北貨運服務所函、身心障礙證明、智理聯合法律事 務所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異議之訴起訴狀、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溯自第4168號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 為證(卷第17-47、125-131、159-17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 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債權憑證、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947號執行命令、台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影本、被告111年7月 1日聲明異議函、執行結果對照表、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另 案民事答辯㈢狀影本等文件為證(卷第71-103、137-141、183 -18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標的有無包括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被告主張台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僅有就未受償之本金 債權1,281,847元為勝訴判決,並未及於利息、訴訟費用部 分,不得先抵充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雷隆程對被 告有381,192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21萬元律師費用部分,有 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即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歷程部分:  ⑴查債權人即原告對訴外人雷隆程請求返還投資款,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確定裁定,命雷隆程應給付原告1,69 3,34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上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 卷第201-225頁)。  ⑵原告則於107年10月27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第一次聲請對雷隆程對被告之承租權利益為強制執行 (卷第71頁)。  ⑶經第一次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記 載:「二、聲請執行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參佰肆 拾元。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執行受償 情形:本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 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已受償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零 肆拾元。(其中執行費為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等 語,有107年12月28日107司執天字121855號債權憑證(下稱 第一次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卷第83-85、125-127頁)。  ⑷原告復於111年6月13日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即持上開第一 次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事項記載為「一、債 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1,281,847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執行費 用由債務人負擔。」,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卷 第87-89頁)。  ⑸經本院就原告第二次執行部分,於111年6月16日核發執行命 令,就債務人雷隆程對被告之保證金等債權,在1,281,847 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卷第91-93頁)。  ⑹被告則於111年7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雷隆程與被告間之 租賃契約至114年7月10日始屆滿,且該款項為契約保證金, 不屬責任財產,並函覆本院陳述「雷隆程對本所之債權共計 187萬6,675元,案經 貴院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28日 北院忠107司執天字第121855號執行命令暫予扣押128萬1,84 7元,尚餘59萬4,823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巷聲明 異議」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卷第33-35頁)。  ⑺原告則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訴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訴外人雷隆程128萬1847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 至111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等語,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6 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變更聲明請求「確認雷隆程對被上訴人(即本件 被告)有128萬1847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等語,經台灣高等 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准許 原告之請求,有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第二審民事判決在卷 可憑(卷第173-177、95-103頁)。  ⑻經第二次強制執行,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核發北院忠107司 執天字第121855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受償情形:一、本 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執行,於1 07年12月28日已受償肆拾貳萬伍仟零肆拾元。(其中執行費 為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二、債權人於111年 6月14日聲請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 947號,執行結果:仍未受償。三、本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執行,於112年10月25日已受償 1,281,847元。」等語,有112年10月25日107司執天字12185 5號債權憑證(下稱第二次債權憑證)在卷可按(卷第129-131 頁)。  ⑼上開執行歷程部分均為兩造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㈢就歷次強制執行金額之計算部分:  ⑴就原告聲請第一次執行受償之425,040元,應優先清償執行費 13,547元,餘款411,493元清償本金後(利息部分因債權人未 請求,因此僅得以抵充本金),僅餘本金1,281,847元未清償 ,此並據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1,281,847元之本金債權存在,可以確定。  ⑵其次,被告雖以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 決僅有確認1,281,847元之本金債權存在,而無確認利息, 故本件僅餘本金債權1,281,847元,該部分業據被告於第二 次強制執行時清償即抵充原本,故已無債權存在等語,以為 答辯之主張;但是,原告雖僅就1,281,847元本金債權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並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 事判決所准許,惟該確認訴訟之目的乃係在於確認雷隆程對 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該債權屬於雷隆程之責任財 產,並得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則雷隆程對被告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與執行名義所載原告與雷隆程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並無關係,且該案訴之聲明既然係在確認本金債權, 並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則該確認訴訟之判決效力不及於執行 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乃屬當然,是故,被告上揭主張,自 非有據,可以確定。  ⑶尤其,就原告對債務人雷隆程之利息債權部分,本即為執行 名義所記載,原告自得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對雷隆程 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於第二次聲請執行時,主張依執行 名義所載對雷隆程仍有本金1,281,847元債權,及自106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迄未清償,並請求強制執行 雷隆程之責任財產,則被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並未包含1,281,847元本金所生之利息 債權等語,即非有據,自可確定。  ⑷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此為法定抵充順序,然 並非強行規定,固得以契約或債權人同意之方式變更之(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但是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兩 造間存有契約或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本金等證據以為佐據, 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受償之金額,依上開規 定,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末充原本,亦可確定。  ⑸因此,原告就未受償金額1,281,847元聲請第二次執行,並於 112年10月25日受償1,281,847元,惟其就第二次聲請強制執 行乃係請求執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281,847元及自民 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因此,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即應先抵充利息 ,而就①執行名義所載利息起算日時(即106年10月12日)起迄 至第一次核發債權憑證時(即107年12月28日)止,經計算第 一次執行期間之利息為102,760元(即106年10月12日起至107 年12月28日止,原告書狀就第一次受償之金額425,040元, 未先扣除應優先清償之執行費13,547元,以致剩餘本金記載 為1,268,300元,此部分期間利息記載為88,610元,均有錯 誤,卷第123頁);②就第一次核發債權憑證(即107年12月29 日)起至第二次核發債權憑證(即112年10月25日)期間,計算 第二次執行期間之利息為309,224元(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1 12年10月25日止,以第一次執行未受償本金1,281,847元計 算,原告書狀記載此段期間利息起訖為107年12月28日起至1 12年10月25日止及利息為306,129元,亦均有錯誤,卷第123 頁),亦可確定。  ⑹準此,就原告第二次聲請執行部分,所受償1,281,847元,應 先抵充第一次執行期間利息102,760元、第二次執行期間利 息309,224元(合計411,984元)後,再抵充第一次執行後未受 償本金,則就第二次執行本金部分僅受償869,863元(第二次 執行受償金額1,281,847元-利息抵充金額411,984元=本次本 金受償金額869,863元),仍有本金債權411,984元(第一次執 行未受償本金1,281,847元-本次本金受償869,863元=411,98 4元),以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未受 償,堪予確定。  ⑺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381,192元及自112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即 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其次,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給付律師費21萬元部分:  ⑴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當事人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係為維護自身權利而支出之委任費用,自非訴訟 費用,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 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倘當事人間業已約定由敗訴之他 造負擔,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始得由他造當事人負擔。而 衡諸一般情形,並無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必要,律師費 用倘與損害間並無關聯,自難認當事人所支出律師費為損害 賠償之一部,可以確定。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 記載略以:「…被上訴人同意雷隆程請求將之轉為續約之保 證金,核其性質實屬被上訴人以其依續約後之租約,請求雷 隆程給付保證金之債權,抵充清償其應返還雷隆程之系爭保 證金債權,顯已違反系爭107年執行命令」、「被上訴人、 雷隆程在上開執行命令下,以續約方式延後上訴人得對系爭 保證金債權強制執行時間,亦係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 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 仍不生效力」等語,並據此主張被告違反查封命令而侵害原 告之權利,但是,縱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兩造已有約定由敗訴之他造當事人負擔律師費,抑 或其支出律師費與其損害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則其以此請 求另案及本案律師費合計21萬元等語,自非有據,應予以駁 回,自堪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381,192元及自1 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 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22

TPDV-113-訴-3052-20250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黃春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乾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3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22

TYDV-110-重訴-407-20250122-5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被 上訴人 玉里橋頭臭豆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彬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玉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簽訂設櫃(租賃) 條件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在於訴外 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鐵公司)所有羅東火 車站商場一樓設櫃,坪數80坪,合約期限為112年2月1日至1 17年1月31日止,共5年,裝潢期為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 年1月31日止,並就如何抽成、保證營業額、水電費、管理 費等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交付票據號碼KA00 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一張予上訴人,作為保證金,以保證及擔保被上訴人 將履行合約及遵守各項租賃條件,雖兩造尚未簽訂正合約並 經雙方用印公司大小章,然被上訴人於簽訂意向書後交付系 爭支票作為保證金,又於111年11月26日以先將一批排煙風 管設備器材搬入該商場二樓準備進駐,顯見被上訴人有意思 表示將履行合約。上訴人在111年11月後已持續支出租賃標 物之水電費及給予台鐵公司之租金合計43萬元左右,然被上 訴人在111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表示不願承租,上訴人認為 被上訴人已違約,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2日催 告被上訴人履行合約,否則將沒入保證金,補償上訴人之損 失,均未獲置理,遂於112年11月15日提示於付款行台新銀 行西門分行,遭付款行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 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票款以補償原告上項損 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在各火車站 均有向台鐵公司承租櫃位,羅東火車站亦為上訴人所承租, 被上訴人遂於111年10月12日先簽署系爭意向書,待上訴人 確認櫃位狀況後,在簽署正式租賃契約,兩造也同時也約定 被上訴人可不簽署本約,故系爭意向書僅屬預約,而非本約 ,上訴人不願簽署租約本約係因上訴人當時尚未向台鐵公司 租到羅東火車站之櫃位,被上訴人認為有受騙上當之感,故 表達不願簽署租約本約,依約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支票 予被告,而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被上訴人 也因此於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系爭支票支付款委託,依票 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係無理 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 略以:兩造於簽訂系爭意向書時,上訴人雖未向台鐵公司取 得羅東火車站櫃位之承租權,然上訴人與台鐵公司合作多年 ,事先已有取得台鐵公司邀請承租,也確實在111年12月29 日正式承租櫃位,完全能夠依照系爭意向書於112年2月1日 供被上訴人營運,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兩造未來 簽訂租賃契約之定金,即有履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拒絕簽訂 租賃契約,上訴人得沒收定金,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 票之票款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除援用一審答辯外,另以:系爭意 向書清楚記載「六、履約保證金及經營管理違約保證金:( 四)...租期屆滿或終止時,甲方(即上訴人)餘額無息退 還乙方(即被上訴人)」,與定金性質上會轉為履約給付一 部分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定金並不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不 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以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 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 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當事人如就價金未具體約定 ,須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始可視為定有價金,此觀民法第 346條第1項自明。所謂依情形可得而定,應綜觀買賣種類、 締約目的、條款內容、磋商經過、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因素 為判斷;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 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 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即本約) ,而非預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系爭意向書(原審卷第123頁)已具體約定設櫃地點(即羅東 火車站1樓)、合約期限(即112年2月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 止)、租賃條件型態(即按營業額抽成10-15%不等)、費用 (即水費、電費、管理費等費用收取方式),堪信系爭意向 書就租賃標的物、租金、租期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已具備 ,應認系爭意向書為租賃契約之本約,而非預約甚明。  ㈢系爭意向書亦有約定應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交付設櫃保 證(票)金50萬元予出租人(即上訴人),而「備註(一) 本條件表經廠商用印繳交設櫃保證票後,立即生效,依條件 雙方應於7日內回覆條件表(條件表用印->設櫃保證票繳交- >合約提供用印->設計圖繳交->圖審->施工保證票->施工-> 開幕)」,「備註(二)租賃期間為5年以上者須經雙方有 權代表人完成共同簽署公(認)證後,始生效力」,則兩造 簽立系爭意向書,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堪信被上訴人 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目的即在踐行「交付設櫃保證票 」之約定,此保證票屬於租賃契約成立前之條件,且交付保 證票後,仍須雙方在租賃契約用印並經公證,契約始成立、 生效,兩造既無在租賃契約用印亦未公證,難認兩造間已成 立租賃關係,且系爭意向書設櫃保證(票)金後註明「(請 開立即期支票轉設櫃保證金)合約期滿後結算費用無誤後無 息退還」,是以系爭支票所保證之標的,乃擔保兩造租賃契 約成立生效後之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損害賠償等責任,而 非擔保成立契約,故被上訴人交付之設櫃保證票50萬元即系 爭支票係屬押租金性質,而非定金性質,兩造既無租賃關係 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押租金,難認有據。  ㈣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 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以自己與執票 人即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上 訴人持系爭支票對於被上訴人無原因債權存在,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22

HLDV-113-簡上-4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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