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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信 周耀東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63、531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建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耀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建信與周耀東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3時許,因認丁○○於同 日稍早前往蔡建信經營之「幸運草服飾店」喧嘩,影響其直 播業務,因而心生不滿,與丁○○及其男友己○○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婕蒂斯服飾店」前談判。詎蔡建信與 周耀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 「婕蒂斯服飾店」前騎樓處,推由周耀東先以腳踹向己○○身 體,經己○○徒手將其壓制在地後,與手持高跟拖鞋之丁○○共 同毆打周耀東(己○○及丁○○涉犯傷害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 另以113年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蔡建信 見狀,遂拿取隔壁超商門口之廣告旗桿分別朝丁○○、己○○揮 打,隨後雙方發生扭打,周耀東亦以徒手、腳踹方式,分別 毆打丁○○、己○○,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 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眼眼瞼瘀血、臉 部挫傷、右側第7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 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右肘挫傷、左耳擦傷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周耀東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傷 害罪犯行前,向到場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建信、周耀東(下合稱被告2人)暨其2 人之辯護人對於以下判決所引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0至10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 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依法定 程序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 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2人對於上開時、地,分別傷害告訴人丁○○、己○○(下 合稱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各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 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見原審卷第360至362頁 ),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 卷第191至195、33至36、317至319頁)、己○○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69至171、173至177、34至36、316、3 17、329至331頁)、證人即本件實際報案人林○蕙於偵查時 之證述(見偵40563卷第425至4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丁○○傷勢外觀照片3張、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111年7月27日、8月2日、8月16日、9月19日診斷證 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15至17、213、215、217、219頁、偵4 0563卷第219頁)、告訴人己○○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111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187、189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40563卷第131至135頁)、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24 日中清醫行字第1110003866號函暨所附丁○○、己○○之病歷資 料(見偵40563卷第281至289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 11年11月1日澄高字第1112818號函暨所附丁○○、己○○之病歷 資料各1份(見偵40563卷第303至348頁)在卷可憑,復經原 審當庭勘驗及補充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勘驗 筆錄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9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16至 118、332、291至31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被告2人於本院雖仍坦承上揭動手傷害告訴 人2人之行為,但辯稱告訴人丁○○之肋骨骨折,並不能證明 係被告2人傷害行為所造成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丁○○於案 發後,經立即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急診,其病歷紀錄 單固記載有:無胸痛(no chest pain),胸部:完整、對 稱,無明顯傷勢(Chest:full & symmetric expansion,no obvious wounds)、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X-ray no signi ficant fr.)等語(見偵40563卷第285、286頁)。但告訴 人丁○○隨又於同年月25日,轉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 院至同年月27日始出院,當時已主訴「自從7月23日晚上被 毆打後,即產生頭痛和右胸壁疼痛(Headache and right c hest wall pain after hit by someone on 7/23 night) 」、「右側胸壁觸、壓痛(Right side chest tenderness )」,治療過程「右胸壁疼痛仍持續(Right chest pain w as persisted)」。嗣又於同年8月3日及8月8日,前往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門診,經重覆檢視胸部X光影像,懷疑右 側第7、8肋骨骨折並造成微量血胸(Repeat CxR:suspecte d R't 7th,8th ribs fracture with minimal hemothorax ),建議做無顯影劑胸部電腦斷層以確認傷勢;同年8月8日 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確認第7至11肋骨骨折,第10 肋骨部分骨折造成微量血胸(CT scans on 000-00-00:R't 7th to 11th ribs fracture. 10th ribs segmental frac ture with minimal hemothorax),8月9日前往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住院就診,至同年8月16日出院,仍主訴「自從7 月23日晚上被毆打後,即產生頭痛和右胸壁疼痛,現仍持續 右胸壁疼痛(Headache and right chest wall pain after hit by someone on 7/23 night.Still R't chest pain) 」,此有該醫院前揭病歷在卷可參。而澄清綜合醫院中清分 院更以113年9月9日澄高字第1130002576號函解釋:病患丁○ ○於111年7月25日CXR(胸部X光檢查)無法明確看出骨折跡 象,CXR只能呈現出明顯移位的骨折,如果不是明顯移位的 骨折,CXR是不一定明顯呈現出來的,經8月8日CHEST CT看 到肋骨骨折,並不是明顯或是嚴重移位的骨折,因此7月25 日的CXR無法明顯呈現出來,但不表示一定沒有骨折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則綜觀告訴人丁○○於本件案發後即時 並持續就醫,及病程診療發展情況,其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 勢,確與遭受被告2人之前揭傷害具有直接關連,但因急診 之初,其所受明顯可見之傷勢,集中在頭面部,故而未及關 注造成胸部壓痛等非移位性肋骨骨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 事後辯稱此部分傷勢,不能證明與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有關 ,並不足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丁○○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之,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2人矢口否認對告訴人丁○○ 有何殺人之犯意,被告周耀東辯稱:我本來是要去那邊調和 ,丁○○在電話中一直辱罵我,表示見到我要讓我死,我以為 己○○是丁○○找來的打手,我不知道他們在交往,去那邊如果 只有丁○○根本不會動手,一開始我只針對己○○,是丁○○對我 動手我才還手等語;被告蔡建信辯稱:我沒有要殺害丁○○的 意思,我跟己○○在打時,她一直過來,我們雙方一直撞來撞 去,因為我看到丁○○拿高跟拖鞋一直打周耀東的頭,我才順 手拿廣告旗桿打丁○○、己○○,我不可能有要殺人的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丁○○與蔡建信間係因勞資糾 紛而衍生本件爭議,雙方並無深仇大恨,被告2人並未主動 攻擊丁○○,且在丁○○倒地後,雙方即停止傷害行為,依經驗 法則,尚不足評價被告2人之所為具殺人故意,而應僅以傷 害罪論處等語。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於本件案發時、地,固有分別以徒手、腳踹、持廣告 旗桿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丁○○之行為,致告訴人丁○○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左眼結膜 下出血、雙眼眼瞼瘀血、臉部挫傷、右側第7根至第11根肋 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參諸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前,我跟蔡 建信完全沒有糾紛,而且相處的很好,後來因為薪資問題離 職時,蔡建信也說沒問題,我沒有因為離職這件事與蔡建信 吵架,本件我是事後才知道是因為蔡建信認為我有去他店家 騷擾,才要修理我,但我當時只是因為店員跟直播主我都認 識所以才過去打聲招呼,沒有騷擾情事等語(見他卷第192 、193頁、原審卷第336頁),核與被告蔡建信於警詢時供稱 :己○○是我認識30幾年的兄弟,丁○○是我的協力廠商,我與 告訴人2人都沒有仇恨及糾紛,不過案發前告訴人2人有到我 們店裡叫囂等語(見他卷第143頁);被告周耀東於警詢時 供稱:蔡建信是我老闆,告訴人2人是我前同事,我們之間 均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他卷第149、150頁)之情節一致。 足認告訴人丁○○與被告蔡建信間前有業務合作關係,相處尚 稱平和,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彼此間均認識且無深仇大恨; 惟告訴人丁○○於111年6月間因薪資問題而向被告蔡建信請辭 後,於案發當日會同告訴人己○○至其曾任職、由被告蔡建信 經營之「幸運草服飾店」直播現場,致被告2人認告訴人2人 蓄意干擾其業務,衍生爭端而為本案犯行,此情堪予認定。 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蔡建信當時在電話 中向我說要跟我們「輸贏」,對我來講是他的習慣性用語, 應該是要談判一個是非等語(見他卷第174頁),可知被告2 人應僅係對告訴人2人前至其店家影響直播現場之行為有所 不滿,為避免後續仍有類此情事持續發生而影響店家營運, 始相約談判,雙方見面後雖因難忍情緒致生肢體衝突,然綜 觀前情,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致告訴人丁○○於死之動機。  ⒊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丁○○所受傷勢位置,多在頭部、臉部、 後腦杓、胸部等脆弱部位,且被告周耀東出腳力道之猛,致 告訴人丁○○亦受有骨折、血胸等可能危及生命之傷勢,且被 告2人於攻擊時亦出言要讓告訴人丁○○死等語,而認被告2人 均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依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丁○○於被告2 人抵達現場前,即赤腳並手持高跟拖鞋在現場等候,於被告 2人抵達後,被告周耀東雖先出腳攻擊己○○,惟因重心不穩 經告訴人己○○抓住腳踝後倒地,並遭告訴人己○○以徒手、告 訴人丁○○以手持高跟拖鞋等方式毆打,被告蔡建信見狀始拿 取廣告旗桿,先朝向告訴人丁○○背部方向揮打,接著持該旗 桿毆打告訴人己○○,同時告訴人丁○○亦與被告周耀東在旁發 生扭打,期間可見告訴人丁○○於案發過程中亦數度持高跟拖 鞋揮向被告2人,又告訴人己○○暫時離開現場前往報警時, 被告2人見告訴人丁○○倒地後即未繼續傷害犯行等情(見原 審卷第317至319頁),有原審勘驗筆錄、補充勘驗筆錄及錄 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16至118、291至319、3 32頁)。另參之證人林○蕙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在看電視 ,聽到外面有女子呼叫聲後就打開窗戶看,看到有一名男子 被另一個男的壓在牆壁上,還呼他巴掌,同時間另一名男子 一直踹躺在地上的女生,我報完案到警察來之前,我看到女 生從地上爬起來摸她的頭,還對踹他的男生說「你乾脆把我 打死算了」等語(見偵40563卷第425、426頁)。前揭證述 足證明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期間,告訴人丁○○雖遭被告周耀 東腳踹攻擊,然告訴人丁○○於受毆打後仍可爬起確認傷勢, 並與被告周耀東起口角等節。綜觀前情,可見告訴人丁○○所 受傷勢位置雖有位於頭部及胸部等部位,且傷勢程度非微; 然觀諸被告2人係與告訴人2人互毆,場面混亂,實際上不可 能拿捏毆打部位,而本件被告2人既非於告訴人丁○○倒地時 ,仍有持續猛力攻擊要害之行為,且多次係於受告訴人丁○○ 攻擊時,始反擊將其推擊倒地等情,足徵被告2人應無致告 訴人丁○○死亡之直接或間接犯意存在。  ⒋至有關被告2人之友人白健明等人(下稱白健明等人)於案發 後即趕至案發現場助陣乙節,參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何當時會又多了5、6人在現場,我認 識當中的白健明,他後來有跟我到醫院看我的傷勢,有說他 不知道被打的人是我,不然他一定會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 343、34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時證稱:當初警 詢筆錄沒有提到白健明等人,是因為當初警察只有問我動手 的人等語(見他卷第318頁)。可見案發當時雖白健明等人 隨後抵達現場,然其等並未參與傷害犯行,此與被告2人對 告訴人丁○○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之判斷,難認有何直 接關連。況依告訴人丁○○之前揭證述,前來助勢者中亦有告 訴人丁○○認識之友人在內,並陪伴伊至醫院瞭解傷勢,準此 ,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2人有何預謀殺人之犯意。  ⒌辯護人於原審另辯稱被告蔡建信最初持廣告旗桿往告訴人丁○ ○方向揮去之行為,係為保護正在遭告訴人2人毆打之被告周 耀東,故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 擊之一方,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周耀東於抵達現場後即率先以腳踹向告訴人己○○, 經告訴人己○○將其壓制在地後始與丁○○共同毆打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間互為攻擊之行為,已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之侵害,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辯護人前揭所指,自 無可採。  ⒍準此,綜觀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方式及案發前後之情 狀,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被告2人辯稱其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起訴書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依上揭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係基 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原審卷 第328、329頁,本院卷第98、239頁),已足使被告2人得充 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2人以持廣告旗桿、徒手、腳踹等手段 所為之傷害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之犯行,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獨立可分,其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本件案發後,員警據報到達現場時,被告等與告訴人等已 停止衝突糾紛動作,經警在現場了解,認雙方係勞資糾紛, 徒手互毆,隨後傷者均送醫治療,員警即在現場調閱監視器 及訪查附近民眾釐清案情,並通知相關人員到所製作調查筆 錄。被告蔡建信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任何傷害告訴人2人之 犯行,堅稱當時是被告周耀東與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 其僅在場勸架云云;被告周耀東則坦承徒手與告訴人2人互 毆,並稱被告蔡建信只是在場勸架等情,有本院調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由現場處 理員警吳依君陳述並同意由同班執勤員警甲○○記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 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情節( 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周耀東係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未發覺犯人之前,即向到場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蔡建信於警詢時明確否認傷害犯行,且辯 稱係在場勸架,並由被告周耀東附和此項說詞,顯未自動申 告其犯行,而無就自己犯罪行為接受裁判制裁之本意,自不 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聲請傳訊到達現場處理之員 警吳依君、蘇建瑜、吳岳融,及被告、告訴人等共同朋友白 健民等人到庭證明被告2人案發後態度(含自首之事實),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 依據。然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分別賠償告訴人己○○所受損害,及賠償告訴人丁○○部分損 害,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告訴人2人 收受和解金額之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 86、289頁),其量刑參考基礎之犯罪後態度,已有變動, 為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且被告周耀東於本件傷害犯罪未被 發覺前,即向到場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宜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法院亦未予調查審認,皆有未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告訴人丁○○所受嚴重之傷勢集中在 頭部,足見被告2人有殺人犯意,且被告2人犯罪後未能主動 積極尋求告訴人2人之諒解,賠償所受損害,態度惡劣,原 判決之量刑亦顯然過輕。又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告訴人丁○ ○所受肋骨骨折之傷勢,與彼等傷害行為之關連性,而各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且被告2人以彼等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各賠償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屬有據,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蔡建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素行尚可;被告周耀 東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考量被 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丁○○間之經營糾紛而起口角,特意驅車 前往案發現場與告訴人2人進行談判時,復因無法控制情緒 ,導致雙方發生互毆局面,被告蔡建信更持廣告旗桿作為武 器攻擊,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蔡建信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迨起訴後始坦承傷害犯 行,被告周耀東則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2人又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各賠償全部或一部損害,已如前述等情,兼衡被 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2 人分別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周耀東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 0元至3萬元、已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蔡建信自陳 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月收入約7、8萬元,已 離婚,兩子女均成年,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一般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彼等所 犯各傷害罪之時間、地點與罪質均相同,刑罰疊加之惡害遞 增,所擬達成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雖 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但因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 害,而未獲原諒,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故不予緩刑宣 告,附此敍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蔡建信持以毆打告訴人2人之廣告旗桿,雖為其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係被告蔡建信於案發現場順手拿 取置於超商門口之物,顯非其所有,且未據扣案,自無從並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23:43:03 畫面中出現一名女子(即丁○○)赤腳且其雙手持女用      跟鞋。 23:43:29 畫面上方出現一名男子(即己○○)。 23:49:33 畫面下方突衝出一名男子(即周耀東)往己○○方向跑      去,並可見周耀東左腳踢向己○○。 23:49:34 丁○○見狀手持女用跟鞋揮打周耀東。 23:49:35 周耀東因重心不穩倒地,己○○抓住周耀東右腳踝。 23:46:36 畫面下方再度衝出一名男子(即蔡建信),雙手持旗      桿朝丁○○背部揮打。 23:49:39 畫面可見丁○○與周耀東互相扭打。 23:49:40 顯見蔡建信手持旗桿用力揮打己○○左手臂。 23:49:42 蔡建信再度手持旗桿用力揮打己○○頭部,致己○○      雙手抱頭。 23:49:43 丁○○與周耀東互相扭打移動到畫面右上方。 23:49:48 蔡建信手持旗桿持續毆打己○○背部及臀部數下,致      己○○往畫面右上方跑離。 23:50:01 因監視錄影畫面遭柱子遮住,僅見周耀東下半身。 23:50:11 畫面上方見丁○○倒地後,丁○○手不斷揮舞,並可      見蔡建信下半身不斷在丁○○旁移動。 23:50:19 蔡建信右手揮動旗桿,因錄影畫面遭柱子遮住致無法      辨識蔡建信有無揮打到何人。 23:50:23 丁○○右手持女用跟鞋揮動,因錄影畫面遭柱子遮住      致無法辨識丁○○有無揮打到何人。 23:50:24 畫面右上方可見周耀東追打己○○,此時可見己○○      彎腰低頭並且用手抱住頭部。 23:50:26 蔡建信追打丁○○。 23:50:27 周耀東右腳踢向己○○。 23:50:29 蔡建信於丁○○後方不斷拉扯丁○○,並將丁○○扳      倒到地上。 23:50:33 蔡建信見丁○○倒地後疑似再持旗桿毆打己○○,此     時己○○仍低頭並用手抱住頭部。 23:50:36 蔡建信再度持旗桿毆打己○○。 23:50:37 丁○○從地上爬起後,手持女用跟鞋揮打周耀東,此      時周耀東左手舉起阻擋住丁○○攻擊並往退一步,周      耀東復將丁○○推倒在地。 23:50:52 丁○○再度從地上爬起。 23:51:01 丁○○、周耀東、蔡建信三人扭打在一起,此時謝昇      倫抱頭蹲坐在旁。 23:51:05 周耀東再次將丁○○推倒在地。

2024-10-30

TCHM-113-上訴-805-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佳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 月 11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40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4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佳瑋於民國111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19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而右轉駛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驟然右轉彎而未讓幹線 道之直行車先行。適潘琦騎乘車牌號碼MGU-3209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而 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開亮頭燈,及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向前行駛,迨發 現詹佳瑋所騎機車時,為行閃避乃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並 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疑似右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詹佳瑋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 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原審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 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 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 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 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 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 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 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被告詹佳瑋均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業已明示僅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401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本 院交簡上卷第142 頁),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 內容則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刑事上訴狀首頁、送達證書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7 、117 、121 、123 、12 5 、127 頁),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141 至148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至今不明何 時曾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作出坦承為肇事人一節,且被告 騎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查看,確認無誤後才順勢 轉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怎知一轉入就聽到機車急煞 聲,轉頭就看到潘琦人車倒地,關於交通事故的產生並非一 造就可完成,潘琦未開機車頭燈,本案明顯是潘琦的責任更 重,是潘琦單方面追撞不成而自摔,原審卻判被告拘役30日 ,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19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而右轉駛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行駛時,適告訴人潘琦騎乘車牌號碼MGU-3209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 而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而自摔 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疑似右後側胸壁挫 傷等傷害,被告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並陳明其為該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 理時供承在卷(發查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 交易卷第51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琦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他卷第9 至10、17至18頁,發 查卷第17至20頁),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11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10 報案紀 錄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google街景圖等附 卷為憑(發查卷第21、25、27、29、31、33、35至38、43至 55、57至59、61至64、65、67、69、7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 79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時,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 ,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被告騎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在行經案發 之交岔路口而右轉駛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時,應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於注意,即貿然於案發之交岔路口右轉,致告訴人為閃避 其所騎乘之機車而自摔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衡以 案發時之季節屬冬天且案發時間係下午5 時31分許,可徵當 時天色昏暗,惟告訴人卻未開亮頭燈,此參卷附監視器畫面 截圖即明(發查卷第57至59頁),而此對告訴人能否注意前 方路況當有所影響,故告訴人雖有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0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開亮頭燈等肇事原因, 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 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 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1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發查卷第21頁),從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療後查知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 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 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 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 開時、地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而自摔倒地所致。是以,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足認定。 ㈢另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更自白犯行不諱(詳參本院交易卷第51至54頁 ),況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時,並陳稱:我承認犯罪,但是 對方的機車是深色,而且當時未開大燈,車速也很快,我認 為對方就本件事故也要負責,如果本件沒有跟告訴人和解, 請法院審酌上開情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交易卷第5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被 告既已於原審自白犯罪,卻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轉入臺中 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時有減速查看等語,無非畏罪卸責之詞 ,要難逕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告訴人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原審於量刑時已經斟酌在內;復就 被告所述不明何時曾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作出坦承為肇事 人部分,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類似之記載,嗣經本院勘 驗警詢光碟後,亦無被告指摘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考(本院交簡上卷第107 至112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不足取。再者,被告於上訴時又指稱告訴人未向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車禍鑑定報告,故未能釐清肇事責 任云云(本院交簡上卷第10頁),然告訴人是否申請鑑定, 核屬告訴人之自由,當不能以告訴人未為此舉,即謂無法判 斷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並請求改為無罪之諭知,亦與其於刑 事上訴狀中載稱「上訴人並非擔心負擔自身刑罰之處罰」等 語未盡相符,是被告前揭所陳均難憑採。    ㈣且按所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 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 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 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 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 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 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然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守交通 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事,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準此,被 告當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有所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發查卷第33頁),復於 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疑 似右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 ,並考量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當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語(他卷第9 頁),且告訴人於當時未開亮機車頭燈 乙節,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發查卷第57至 59頁),可證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同有疏失,另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高職畢業、做工、需扶養中風之 父親、家境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 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主張其並無過失傷 害犯行,惟被告於本案所為如何合致於前述犯罪之構成要件 ,及被告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 前,茲不贅言,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 ,並據以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至於檢 察官上訴意旨提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事宜,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僅對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尚屬過輕等語;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以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 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 ,自不得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則原審已 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量刑 事由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故檢察官所 提前揭上訴理由,尚屬無憑,亦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交簡上-164-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維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4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維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維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者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竟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張維益因 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橈骨骨折(右腕遠端橈骨骨折) 及右足、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復審酌被告承認犯行,且與 告訴人多次調解,然因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 、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以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9號   被   告 江維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維琳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文心路3段往青島西街方 向行駛,行至文心路3段與中清路1段交岔路口前,停等救護 車通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致撞及行駛在前方由張維益(原名:張國栓)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兩機車再往前滑行碰撞前方 張哲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張維益因 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橈骨骨折(右腕遠端橈骨骨折) 及右足、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維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維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不慎與告訴人張維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維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0-28

TCDM-113-交簡-746-202410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佩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夜希告訴被告簡佩萱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 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   被   告 簡佩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佩萱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上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忠明南路與長春街口處欲左轉駛入長春街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且乾燥 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林夜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處,兩車發生碰 撞,林夜希因此受有右大腿、雙膝、右前臂、右手肘、額頭 、右腹壁擦挫傷及左腳、腰腹、右手處增生性疤痕併發炎後 色素沉著症等傷害。嗣簡佩萱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夜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佩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夜希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沐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1 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TCDM-113-交易-764-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柏蘅自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酒吧飲酒後,於同日上午5時許起 至同日上午5時58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王柏蘅於同日上午5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青島 路1段與山西路2段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周奕杰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奕杰受有 右腕、右手、左前臂、左手、雙踝挫傷與擦傷、右手撕裂傷等傷 害(涉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員警獲報到場後,對王柏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上午6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 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案事故發生過程,另經告訴人周奕杰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述在卷(見112偵33830卷第27-29頁、第102-103頁 ),亦有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 112偵33830卷第13頁、第31-33頁、第47-69頁,本院113交 易476卷第3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就行為態樣部分,將同條第1 項第3款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 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同條項第 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 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遠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肇致 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不 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3交簡686卷第9頁),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就其造成之交通事故部分和告訴人調解成立,終於 本院判決前履行完畢(見112偵33830卷第109-110頁,本院1 13交易476卷第47頁),堪認其已具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113交易4 76卷第39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CDM-113-交簡-686-202410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祐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尚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⑶告訴人所受傷勢;⑷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 亦有過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2836號   被   告 李祐綾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綾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2段55號前時,其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其右前方之由陳政寬所騎乘之自 行車,因閃避路旁車輛而往左偏駛,因而擦撞陳政寬所騎乘 之自行車,致陳政寬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 、左肩、左肘、左腰、左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政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祐綾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車流 量大,路旁有停車格,告訴人陳政寬騎自行車到停車格時往 車道移動,伊看到告訴人,有煞車並往左偏云云。然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 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機車車籍資料及機車駕駛人資料 等在卷可稽。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 二快一慢車道路段,超越告訴人之自行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與告訴人駕駛腳踏自行車,行經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 超越案外腳踏車時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後方車輛行駛動 態及安全距離,2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為,確有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 ,因而擦撞告訴人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CDM-113-中交簡-145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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