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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3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75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75元,爰依法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有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國際影視有限公 司開立之鑑定報告書(警卷18至28頁)可資為據。依前揭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另扣 案375元係被告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得財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自動繳交扣案(偵號卷第14、19至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是認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審定號 1 黃色仿冒之「蠟筆小新」兒童內褲 1件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2 藍色仿冒之「蠟筆小新」兒童內褲 1件

2025-01-21

KMDM-113-單聲沒-11-20250121-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智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 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 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 、第63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5頁),堪認前開 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㈢、另扣得【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 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 證支付予被告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 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一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之塑膠製盒 4個(含警方蒐證扣得1個) 二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之手機配件組(含掛鍊、非金屬製綁帶、貼紙) 2套(含警方蒐證扣得1套) 三 仿冒「哆啦A夢」商標塑保護套(線套) 11個 四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之塑膠保護套 76個 五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之手機配件組 7套 六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My Melody商標之手機配件組 1套 七 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兔兔商標之塑膠保護套 27個 八 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兔兔商標之手機配件組 2套 九 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兔兔商標之塑膠製盒 1個 十 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熊大商標之商標手機配件組 3套 十一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2025-01-20

KSDM-114-單聲沒-2-20250120-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達 郭芸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009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琳達、郭芸軒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60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爰依 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 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 」,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 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琳達、郭芸軒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屬仿冒品,分別侵害如 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之商標權等情,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 署贓物庫收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資料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 書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而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訛,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 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商 標 權 人 一 仿冒哆啦Α夢商標貼紙 100個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二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貼紙 196個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17

TYDM-113-單聲沒-160-20250117-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政傑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商 標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政傑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 ,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迄 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 所得,應分別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繃帶   11件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鑰匙圈 43件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電風扇 1件 4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鑰匙圈 10件 5 仿冒大耳狗商標之鑰匙圈 9件 6 仿冒布丁狗商標之鑰匙圈 13件 7 仿冒酷洛米商標之鑰匙圈 7件 8 仿冒熊大商標之袋子 11件 9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繃帶 83件 10 犯罪不法所得(新臺幣)   83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7號   被   告 黃政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傑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字樣 ,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所屬商品類 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以通 訊軟體LINE向不詳賣家購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於民 國112年1月間起至112年2月23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處,以經營夾娃娃機台之方 式,公開陳列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以1次新臺幣(下同)10元 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牟利,另設有保證夾取金額,俟顧 客投幣累積至其指定之保證夾取金額後,便可直接購買(夾 取)該項商品。嗣經警方於112年2月2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不法所得83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7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 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委託 授權書、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 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複數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 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8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件)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公司 1 HELLO KITTY商標繃帶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HELLO KITTY商標鑰匙圈 43 00000000 3 HELLO KITTY商標電風扇 1 00000000 4 MY MELODY商標鑰匙圈 10 00000000 5 大耳狗商標鑰匙圈 9 00000000 6 布丁狗商標鑰匙圈 13 00000000 7 酷洛米商標鑰匙圈 7 00000000 8 熊大商標袋子 11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9 哆啦A夢商標繃帶 83(包含員警購得證物1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16

TNDM-114-智簡-1-20250116-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椿 蔡福祿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4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椿、蔡福祿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蔡福祿犯罪所得新臺 幣二千三百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應更正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原記載「於110年11月間」,應更 正為「於110年11月3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小博士童裝店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商 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被告等於本 院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蔡福祿具身心障礙,有貸款, 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P67-69 );被告等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等雖表示有調解 意願,然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不 用調解(本院卷第57頁),其他被害人則均未曾就此表示意 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要提告, 及參酌辯護人所提被告等之資料(參本院卷P71-83)、被告 黃秀椿前雖曾於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業已 距今久遠,其後至本件案發前,被告黃秀樁均再無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是認尚無須以此對其從重而與被告蔡福祿為差別 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蔡福祿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2300元(此經被告蔡福 祿陳述在卷),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秀椿,則無 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甲】: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角落生物衣服 185件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角落生物褲子 11件 3 仿冒哆啦A夢衣服 9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Pokemon衣服 3件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Pokemon褲子 2件 6 仿冒Hello Kitty褲子 2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仿冒Hello Kitty衣服 2件 8 仿冒Hello Kitty外套 3件 9 仿冒Pokemon套裝(告訴代理人採證商品) 1套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7號   被   告 黃秀椿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福祿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椿、蔡福祿係夫妻關係,渠2人明知「Hello Kitty」、 「哆啦A夢」、「角落小夥伴」、「寶可夢」商標圖樣,分 別係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 株式會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黃秀椿、 蔡福祿於不詳時間,先向不詳身分賣家購入附件所示之仿冒 上開商標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 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 標之仿冒商標商品,黃秀椿、蔡福祿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在2人所經營位於 彰化縣○○鎮○○路00號「小博士童裝批發行」,以每件商品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迄今查獲止,賣出23件,獲利2300元。日商任天堂株式會 社派員於110年11月間在「小博士童裝批發行」購得「寶可 夢」商標圖樣衣服,經鑑定後為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方於 111年1月7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 往「小博士童裝批發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物 品共236件,經將扣得商品送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秀椿、蔡福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鑑 定意見書(三)萬國法律事務所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 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購買單據影本(七)違 反商標法相片對照表(八)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236件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黃秀椿否認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略以「仿 冒品是我先生去進貨,小博士童裝批發行是我先生在經營, 我真的不曉得賣仿冒商品」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指述甚詳,並有購買 單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現場購買照片附卷可佐,被告黃秀 椿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秀椿、蔡福祿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人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7日為警方搜 索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陳列、販賣、散 布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 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2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條 】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08

CHDM-113-智簡-29-20250108-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世文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世文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 單為證。從而,本院不待被告之陳述,依據上開法條所規定 之刑度範圍內,逕行判決。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 品比對報告及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時侵害數 商標權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 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 所得,應分別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公仔   655件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鑰匙圈    8件 3 犯罪不法所得(新臺幣)   7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   被   告 曾世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文在臺南市○○區○○○○段00號經營選物販賣機(俗   稱夾娃娃機),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夾娃娃 機內之商品;其明知「哆啦A夢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 )及HELLO KITTY(註冊/ 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 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鑰匙圈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 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 於民國111年4月間前之某時由大陸網站淘寶購得之仿冒HELLO KITTY公仔及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選物販賣機機台主取得之 仿冒哆啦A夢鑰匙圈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 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置 入上開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 ,以此方式陳列、販賣。嗣為警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 於111年7月18日投幣操作而夾取該仿冒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1 個,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嗣於同年9月20日,經警 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仿冒HELLO KITTY公仔655個及仿冒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7個 ,始查悉上情。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現已改制為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世文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陳列、販賣上開未取得授權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公仔之賣家有向其表示HELLO KITTY公仔都是正版的,仿冒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則是由其他機台夾到的我並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3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價報告書 證明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商品,均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4 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證明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商標,均為商標權人所有,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應為販賣之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販賣   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物,   皆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7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08

TNDM-113-智易-19-20250108-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佩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姓名貼參件(內含壹佰捌拾張), 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2967號 (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996號)被告蕭佩雯涉犯違 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期滿。扣案之蠟筆小新姓名貼3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且此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蕭佩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9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53號駁回 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3年11月26日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事證無誤。本案 扣得之蠟筆小新姓名貼3件(內含180張),經鑑定結果確係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一節,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部 分)、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69996卷第28至34頁 、第4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揆諸前 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單聲沒-234-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俊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襪子壹佰壹拾參雙均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辜俊穎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惟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襪子113雙,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 本案扣得之襪子113雙(含購證2雙),係仿冒日商雙葉社股 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2份(見警卷第55-64頁、第77-81頁)在卷可稽,堪認 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2-30

KSDM-113-單聲沒-140-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裝飾假指甲 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瑄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惟扣案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裝飾假指甲1組,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9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   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之裝飾假指甲1組,係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   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堪認前開 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27

KSDM-113-單聲沒-144-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勇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緩字第78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勇全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期滿,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2 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稽,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是前揭事實,首 堪認定。然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檢】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卷第91頁),係未經日 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集英社公司 )之同意,使用之商標圖案,且該商標為該公司註冊,目前 尚在權利期間等節,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 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授權書、士檢112年 度保管字第786號在卷可稽(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卷 第34至81頁、第91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小 學館集英社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自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哆啦A夢商標玩具積木1個 士檢112年度保管字第786號

2024-12-27

SLDM-113-單聲沒-9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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