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蔡萬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9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
9萬8,93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7
頁);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1
13年11月15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3萬9,3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8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經被告以附圖1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域上之鐵皮屋(下稱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
即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糸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依函辦理。
㈡本件依附圖1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並說明如下:
1.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附件使用補償金計收
基準表(附件2),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每年以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使用補償金。
2.根據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聲證1)、地價查詢資
料(聲證7)與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附表),以系
爭土地各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
面積(83.03 平方公尺)除以12個月,計算各月不當得利:
⑴自99年5月起至101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18,7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價金為6,469元(
計算式:18,700x83.03x0.05/12=6,469)。故自99年5月起
至101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207,008元(計算式:
6,469×32=207,008)。
⑵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2,0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7,611元(
計算式:22,000x83.03x0.05/12=7,611)。故自102年1月起
至104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 273,996元(計算式
:7,611×36=273,996)。
⑶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31,2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793 元
(計算式:31,200x83.030×0.05/12=10,793)。故自105年1
月起至106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 259,032元(計
算式:10,793×24=259,032)。
⑷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9,4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83.03 平方公尺
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171元(計
算式:29.400×83.03×0.05/12=10,171) 故自107年1月起至
108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244.104元(計算式:10
171x00-00000)。
⑸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9,0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83.03平方公尺
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032 元(
計算式:29,000x83.03x0.05/12=10,032) 故自109年1月起
至110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 240,768元(計算式
:10,032×24=240,768)。
⑹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31,0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724 元
(計算式:31,000x83.03x0.05/12=10,724)。故自111年1
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214,480元(計算
式:10,724x20=214,480)。
3.故被告自99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
還不當得利共計1,439,388元(計算式:207,008+273,996+2
59032+244,104+240,768+214,480=1,439,388)。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9,3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擔任新北市土城區瑞興里里長一職多年,
而原告所指稱之系爭建物雖然是我蓋的並占用原告的土地,
我不爭執,我只占用到349地號,門牌是土城區德興街97號
,我同意不當得利5年的請求,然系爭建物乃係供作為該里
內活動或里內事務使用,如巡守隊晚上休息、老人供餐、衛
生所打流感疫苗使用,並非屬於被告個人所有,請鈞院依法
審酌,金額判少一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
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
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定。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
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
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原告為
管理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司
促卷第15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指示地政機關繪製如
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2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28784號函覆暨附
圖(見本院卷第57、65至67頁)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固請求自99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共計1,439,3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
被告係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臺北信維郵局002010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
執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37至41頁),是
超逾其催告請求前5年期間之不當利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
效,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本院審酌上開存證信函應屬中斷
時效事由之請求性質,原告並隨即於6個月內即113年3月18
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
原告僅得催告請求前5年之不當得利即108年1月26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
㈣其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
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之使用情形,及參酌「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年
租金原則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 、國有公用土地
被無權占用者,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
原則」第7 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附表規定,亦係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 計收使
用補償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部分土地致原
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
合理適當。
㈤再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業如前述,則其公告地價即申報
地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9,
400元、109及110年度申報地價均為29,000元、111及112年
度申報地價為3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價查詢資料為
證(見司促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不動產
愛連網,堪予認定。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
息百分之5 ,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A區域
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3.03平方公尺計算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自108年1月2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68,975元【計算式:(108年1月26日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部分:申報地價29,400元×83.03㎡×5%×340/3
65年=113,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及110年度部分
:申報地價29,000元×83.03㎡×5%×2年=240,78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111年至112年8月31日期間部分:申報地價31,0
00元×83.03㎡×5%×20/12 年=214,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68,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所為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
給付原告568,975元之義務,業如前述。而本件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68,9
75元,及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PCDV-113-訴-127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