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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林玉婷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慶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失蹤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陳玉坤為辦理共有物(土地)分割訴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 事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 辦事處(改制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告)擔任 土地共有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士林地院99年度司財管字 第132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准予變賣分割, 經執行後現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553,187元由被告以 財產管理人管理中(士林地院102年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 定)。  ㈡被告管理失蹤人林碧石之前開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 為關渡163番地,而關渡163番地變更為北投區嗄嘮別段關渡 小段163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163-1、163-2地號等土地, 又重測後分別變更為關渡段三小段282、283、279、281地號 土地;另北投區嗄嘮別段關渡小段164-1地號土地重測後變 更為關渡段三小段293地號土地。而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記載關渡163番地業主林碧石住所「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 關渡百六拾參番地」,林碧石一部移轉(二分之一)予林清 發,林清發將持分移轉與陳根材。然從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 ,指令8839號保管林許可書保管人之變更、繼承等,可以證 明保管人「林碧石」確係誤載,高清石實為真正保管人,茲 整理析述如下:  ⒈大正4年3月20日(指令第8839號)台灣總督伯爵佐久間左馬 太裁定許可台北廳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土公關渡假62、64番官 有森林由高金玉、高清霞及林碧石三人保管,有「保管林許 可書」。  ⒉大正6年4月10日台灣總督伯爵安東貝美依據申請更正姓名    。  ⒊大正9年10月1日高清石向臺灣總督府提出指令第8839號「保 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即保管林保管者更正地址姓 名申請書),主張「基於保管許可申請書乃誤記」,請求將 保管人林碧石,更正地址姓名為高清石,而所載林碧石、高 清石二人地址皆為「台北州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又名關渡163 番地」。  ⒋大正9年10月1日同時,保管人高清霞之繼承人高銘傑(監護 人即後見人高清石)因指令第8839號保管林保管人高清霞於 大正9月1月12日死亡,故於大正9年10月1日同時向臺灣總督 府提出「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即保管林保管者繼承申請 ),申請保管者高清霞之繼承,而原保管人高清霞、繼承人 即相續人高銘傑住所地址皆為台北州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又名 關渡163番地。  5.而其理由書記載保管人中高金玉於大正7年7月9日死亡,由 共同保管人中高清石(林碧石更正姓名)辦理繼承,附列戶 口調查名簿抄暨理由書。其所載高清石、高銘傑地址亦皆為 台北州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又名關渡163番地。  ⒍大正9年10月1日,高清石、高銘傑除向臺灣總督府提出「保 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即保管林保管者更正地址姓 名申請書)、「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即保管林保管者繼 承申請)外,並同時提出「拂下願」(即處分申請書),請 求申購放領官有林地166-1番地。  ⒎大正10年5月間,高清石復以「一、以大正四年三月二十日指 令第8839號核其保管許可嘠嘮別庄土名關渡假62、64番山林 保管人中林碧石於保管林許可申請書中的姓名為誤記,應是 居住於北投庄嘠嘮別字關渡163番地高清石無誤。二、實地 為申請人之緣故地,憑其保管許可由該申請人續繳保管費。 」,向北投庄長潘光楷申請證明書。而北投庄長潘光楷於大 正10年7月7日同意高清石之申請。  ⒏大正12年2月2日,高清石、高銘傑前開申購放領保管林地案 ,經臺灣總督府審查後,於大正12年2月2日核准申購放領16 6-1地番,大正12年4月4日並完成所有權移轉,亦有「七星 郡北投庄嘠嘮別字關渡」緣故拂下書(即緣故處分書)、土 地台帳可稽,應可證大正4年3月20日(指令第8839號)台灣 總督伯爵佐久間左馬太裁定許可台北廳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土 公關渡假62、64番官有森林所載保管人「林碧石」確係誤載 ,高清石始於大正9年10月1日向臺灣總督府申請更正保管林 保管者地址姓名,並辦理保管人高金玉之繼承。  ⒐而日據時期初期,台灣總督府為治理台灣,故於1896年(即 明治29年、民前16年)頒訂「台灣住民戶口調查規則」,以 戶為單位,編製戶籍簿(戶口調查簿),依據實際調查所得 資料,於明治38年(即1905年)全面辦理戶口調查建立戶口 調查簿,並於明治39年1月15日施行戶籍登記。而高清石係 高九龍之次男、高清霞則為三男,高九龍於明治37年5月14 日死亡後,係由長男高金玉相續為戶主,此有戶主為高金玉 ,應係第一份之戶口調查簿可稽,但高金玉戶內查並無姓名 為「林碧石」者設籍,顯然實際調查時,其戶內並無「林碧 石」。而系爭保管林許可書所載之保管人高金玉、高清霞為 兄弟關係,依該時情形,倘非有親族關係,應無可能同時申 請共同保管同一官有林地。尤其日據時期,台灣住民戶口係 採戶地合一制,其住所即是土地番號,住戶更無可能填寫他 人之地址,足見林碧石應係誤載。  ⒑承上,臺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163番地、臺北州七 星郡北投庄嗄嘮別字關渡163番地之戶口調查簿,戶內僅有 高清石並無林碧石者設籍。另依據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中保 管林許可書保管人姓名更正檔案,臺灣總督府同意由高清石 、高銘傑二人放領取得166-1番地,益徵關渡163番地所有人 林碧石應可確認係高清石之誤記,事實上根本無林碧石此人 。而土地登記僅具推定力,不得對抗真正權利人,高清石之 繼承人即原告等主張該錯誤登記原因之物權法律關係無效, 應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碧石前開自日據時期遺留之土地,其 雖非依地籍清理條例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而係經法院變價拍賣後,由被告機關保管其所得價金。然 系爭土地真實權利人應為高清石,而非林碧石,且林碧石自 始即行蹤不明,迄今已逾百年,應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 第1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 記之土地,基於性質相類似事項應相同處理之原則,原告係 高清石之繼承人之一,自應得比附援引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 之規定,按原告應繼分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金。  ㈣系爭土地經共有人陳玉坤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經士林地院1 01年度司執字第1933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 完竣,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故 領回「林碧石」應受分配款1,553,187元。然登記名義人林 碧石僅為誤載,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應屬高清石所有。是系 爭土地變價拍賣所得之價金,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亦應屬 高清石所有,雖被告未經高清石或其繼承人同意領回,然其 既為失蹤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而失蹤人林碧石實質即為 高清石,足認其亦有為高清石管理事務之意思,並以有利於 高清石之方法為保管,自應構成適法無因管理。而經計算, 原告之應繼分應為54分之1,是應得向被告請求返還431,394 元(計算式:1,553,187元×1/36=431394,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準用委任法律關係,真正權利人即被繼承人高清石之 繼承人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北區分署交 付431,394元。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無為高清石管理之意思,然高清石既 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應受分配款1,553,187元乃系 爭土地變價分割拍賣所生,自應由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高 清石所享有,是被告取得本應由高清石所享有之應受分配款 1,553,187元。林碧石既為高清石,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僅 係誤載,況僅具形式推定力,而真正權利人始終乃高清石, 自不因表面形式上之登記制度而否認真正權利人受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亦不因該登記錯誤記載而衍生之為失蹤人選任財 產管理人制度即充作為法律上之原因。是依社會一般觀念, 無此失蹤人存在而保管財物者,對真正權利人核屬不當。本 件被告為不存在之失蹤人林碧石領回應受分配款1,553,187 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高清石受有損害,而原告 既為高清石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北 區分署返還431,394元,即屬有據。  ㈥據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431,394元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北區分署返還431,394元,此二法律關係雖相排斥,但合併 提起並加以排列無害於公益,故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 ,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撤銷士林地院99年司財管字第132 號裁定,經士林地院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後,原告對上開裁定 不服,提出關渡163番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 已故高清石戶口調查簿影本、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保存之高 金玉,高清石戶主戶口查簿影本、保管林許可書(含譯文) 影本、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含譯文)影本、保管林保管者 住所氏名訂正願,理由書(含譯文)影本、證明願(含譯文 )影本及其為已故高清石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據以提起 抗告結果,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 並認定「系爭3筆土地(163、163-1、163-2地號)於重測前 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 登記為關渡163番地,於明治年間即登載業主為林碧石,於 大正6年5月1日林碧石將所有權一部移轉予林清發,其後林 清發於大正13年3月15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陳根材, 另依上開土地之日據時期家屋臺帳之登載,上開關渡163土 地上有家屋番號404、403之建物,權利者分別為林碧石、陳 根材,昭和年間並據以核課土地及房屋稅賦;另依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登載,關渡163土地業主林碧石於大正6年5月1日 辦理土地保存登記,同時申請將上開土地一部(持分1/2)移 轉登記予林清發,嗣林清發於大正13年3月15日將其持有上 開土地持分1/2全部移轉予陳根材等情,核與上開土地臺帳 登載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異動等情均相符一致。又查 ,依陳玉坤及抗告人(林玉婷)提出上開土地之人工作業登 記簿第二類謄本,系爭3筆土地臺灣光復後於36年7月1日辦 理總登記為林碧石、陳根材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足見 系爭3筆土地在日據時期不論土地臺帳或土地登記簿,登載 之土地原始所有權人姓名均為林碧石,嗣於大正6年5月1日 林碧石第一次辦理保存登記同時將上開土地持分1/2移轉登 轉予林清發,迄於臺灣光復後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亦 申請辦理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故依 系爭3筆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後土地 登記簿謄本等文件之公示登載內容,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姓 名『林碧石』之自然人,無從憑以判斷有姓名之誤載,況查抗 告人之外曾祖父高清石早於36年4月8日死亡,此有抗告人提 出日據時期高清石戶主戶口查簿可稽,自無可能於36年7月1 日申請辦理上開土地總登記,故抗告人執以上開土地登記所 有人姓名『林碧石』係高清石之誤載,已無所據,顯非可採。 至抗告人主張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業主林碧石住所 『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百六拾參番地』,該址日據時期 原戶主為高九龍,高九龍死亡(明治37年5月14日)後,由其 長男高金玉繼為戶主,高金玉死亡(大正7年7月9日),由其 弟弟高清石繼承為戶主,戶址於大正9年10月1日名稱變更為 『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嗄嘮別字關渡百六十三番地』,上開期 間戶內並無姓名為林碧石者設籍等情,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 林碧石未於日據時期與高氏家族住於上開戶址內,無從逕以 推斷無林碧石之人。而抗告人提出上開系爭保管林許可書、 系爭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保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 理由書、證明願及譯本等文件,雖能證明高清石曾於大正9 年10月1日向臺灣總督府申請將系爭保管林許可書上登記保 管者住所、姓名『臺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一六三 番地』、『林碧石』誤載部分更正為『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嗄嘮 別字關渡一六三番地』、『高清石』,並經北投庄長潘光楷於 大正10年7月7日在高清石出具之證明願上簽證等情,惟觀諸 系爭保管林許可書為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於大正4年3月20日 就『臺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六二、六四番』之官有 森林地所核發之保管許可書,與上開林碧石於大正6年5月1 日第一次辦理保存登記之關渡百六十三地番(建築用地)之土 地地號、用途全然不同,亦無相關性,且依抗告人提出上開 文件,亦無從得知臺灣總督府是否核准上開高清石申請更正 系爭保管許可書保管者姓名一事,自無從憑以推斷日據時期 關於關渡百六十三土地之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及臺北市土 地登記簿手工作業登記簿第二類謄本上記載系爭3筆土地所 有權人『林碧石』係高清石姓名之誤載。」等語,已足以證明 關渡163番地業主「林碧石」與已故高清石間非屬同一人。  ㈡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即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原為訴外人林碧石與陳根材共 有,應有部分各1/2。其二人基於分管約定(下稱系爭分管 契約)各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建築房屋,上訴人(即高 秀鳳)輾轉受讓取得林碧石於其分管土地上所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即陳玉坤)亦輾轉受讓取得陳根 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被上訴人以林碧石之財產管理 人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被上訴人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並於拍賣程序中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系爭土地,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是系爭分管契約業已終止,且上述 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間,核無該條規定或法理之適 用,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以為論斷基礎 ,判決訴外人高秀鳳敗訴;之後,訴外人高秀鳳不服提起再 審之訴,復經另案拆屋還地再審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上訴 人(即高秀鳳)提出之訴外人林冠宇持有之日據時期大正年 間『林碧石、高清石』之地籍手抄資料影本(下稱系爭文書) ,其部分內容遭遮蔽,無從知悉其完整文義,且所載保管人 『林碧石』更正為『高清石』之內容,僅為保管人姓名變更之紀 錄,尚不能遽認二者確實同屬一人,並資為認定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林碧石,即為高清石之佐證,是系爭文書縱經斟酌, 亦難認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開規定,即不得 據以對前訴訟程序之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訴訟等情。」以為論斷基礎,判決駁回訴外人 高秀鳳再審之訴。  ㈢原告提出之以「高金玉」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 由欄」既已記載:「大正7年7月9日戶主相續、高金石為高 清石誤記,正確姓名為高清石」之文義,卻漏未記載「林碧 石為高金石之誤記」或「林碧石為高清石之誤記」,顯然悖 於「事由」欄應接續連貫記載變動之情形,於法不合,合理 判斷失蹤人林碧石與已故高清石或更正前之高金石,並非同 一人,始無姓名更正變動之記事。承上,已故高清石申請戶 政機關將「高金石」更正為「高清石」後,於大正7年7月9 日以戶主相續為戶長時,既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 戶主:高清石、前戶主高金石弟」,而正名為「高清石」, 論理上自無從於大正6年(即民國6年)5月1日辦理關渡163 番地保存登記時,仍沿用「林碧石」名義辦理登記外,且依 卷附日據時期家屋臺帳記載:「關渡163番地、家屋番號404 」於「昭和19年(按即民國33年)收取稅額」時,其權利人 仍為「林碧石」之文義,益見卷附「保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 訂正願」記載:大正9年(即民國9年)10月1日保管人「臺 北廳芝蘭二堡嘎勞別庄土名關渡163番地-林碧石」,更正地 址姓名「臺北廳七星郡北投堡庄嘎勞別字關渡163番地-高清 石」云云,與日據時期日本政府製作之稅籍資料不符,不足 採信。況臺灣光復後,已故「高清石」係以戶長名義於35年 11月21日申請初次設籍,而斯時失蹤人林碧石仍以其名義, 於35年7月1日就關渡163番地填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 證申報書,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土地權利書狀,辦竣 土地總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更足以判斷失蹤人林碧石與 已故高清間非屬一人。  ㈣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碧石 」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高清石為同一人,惟系爭土地變價分配 款仍屬原告與已故高清石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於與 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前,自無從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分配額 ,而為本件之請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經士林地院99年司財管字第132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林碧 石之財產管理人。  ㈡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廳芝蘭二堡嘎嘮別庄土名關渡163、164-1 番地於臺灣光復後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並分割出同小段163-1、163-2地號土地,再重測為關渡 段三小段279、281、282、283地號等4筆土地,另系爭164-1 番地則重測為關渡段三小段293地號土地。  ㈣系爭土地為失蹤人林碧石與訴外人陳玉坤共有權利範圍各1/2 ,經共有人陳玉坤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嗣經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33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完 竣,由林碧石分配取得1,553,187元。 四、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民法第293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是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9 3條第1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 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 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 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 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係高清石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 人為高清石,故被告所受領之價金1,553,187元應係由高清 石取得,而經計算,原告之應繼分應為54分之1,是應得向 被告請求返還431,394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所受領之價金1, 553,187元應為高清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屬不可分之債 ,揆諸前揭說明,雖不必由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但各債權 人僅得為全體請求給付,是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54分之1, 而向被告請求返還431,394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31,3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28

TPEV-113-北簡-2205-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廖鳳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邱素娟 邱朝彥 邱素慧 邱珊君 高子婷 高子萱 高正信 呂佩綺 邱志偉 邱小玲 被 告 陳家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易成 被 告 陳美香 邱鈴閔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指定送 達) 邱芳誼 楊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素娟、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婷、高子萱、高正 信、呂佩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陳家翊、陳美香、邱鈴 閔、邱芳誼、楊秋香應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7 97.97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邱爐即張爐所遺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797.9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廖鳳寬取得。 原告廖鳳寬應給付被告邱素娟、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 婷、高子萱、高正信、呂佩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陳家 翊、陳美香、邱鈴閔、邱芳誼、楊秋香新臺幣377,57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邱 爐即張爐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797.9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已於起 訴前之民國60年1月17日死亡,然原告起訴時以邱爐即張爐 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邱爐即張爐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邱爐即張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後查得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之繼承人有邱素娟、 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婷、高子萱、高正信、呂佩 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陳家翊、陳美香、邱鈴閔、 邱芳誼、楊秋香。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分之1,應由邱素娟、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 婷、高子萱、高正信、呂佩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 陳家翊、陳美香、邱鈴閔、邱芳誼、楊秋香辦理繼承登記, 此有被繼承人邱爐即張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 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原告於113年9月3日具狀 更正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之繼承人即邱素娟、邱朝彥、邱素 慧、邱珊君、高子婷、高子萱、高正信、呂佩綺、邱志偉、 邱小玲、陳易成、陳家翊、陳美香、邱鈴閔、邱芳誼、楊秋 香為被告,且因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併更正聲明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如訴之聲明第1項 所示(本院卷第105-107頁)),此所為之更正聲明與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均係為當事人適格之合法必要所為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邱爐即張爐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於起訴前之60年1月1 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素娟、邱朝彥、邱素慧、邱 珊君、高子婷、高子萱、高正信、呂佩綺、邱志偉、邱小 玲、陳易成、陳家翊、陳美香、邱鈴閔、邱芳誼、楊秋香 (下稱被告邱素娟等16人)就邱爐即張爐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 。為此訴請被告邱素娟等16人就渠等被繼承人邱爐即張爐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 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分得部分能否 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㈢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不敷農業使用,貿然細分系爭土地 ,對於整體社會經濟效用難謂並無減損,更有失擴大農業 規模、減少支出成本之立法意旨,堪認有難為合於原物分 配之情事,是應認本件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定以 現物分配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自不宜全然以應有部分比 例為現物分配,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將全部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依合理價格補償被告 。另目前原告有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同段840地號 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合併耕作,故將本件系爭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應屬合適分割方案。   ㈣本件若依原告方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原告 以合理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可維持系爭土地整體之完整 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且可避免因原物分 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土地,造成土地管 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避免 土地細分致影響合理使用之意旨。依此足認原告方案對於 整體社會經濟利益較有利,且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應為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㈤並聲明:      ⒈被告邱素娟、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婷、高子 萱、高正信、呂佩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陳家 翊、陳美香、邱鈴閔、邱芳誼、楊秋香應就其被繼承人 邱爐即張爐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依附近土地 之市價每坪新臺幣(下同)6,500元補償被告。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物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 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 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廖鳳寬 及訴外人邱爐即張爐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而訴外人邱爐即張爐於60年1月17日死亡,被告邱素娟、 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婷、高子萱、高正信、呂 佩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陳家翊、陳美香、邱鈴 閔、邱芳誼、楊秋香(下稱邱素娟等16人)為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邱爐即張爐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11 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字第90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113年10月22日桃院雲家好113年度(行政)字第1131 02201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10月18日宜院深字第 1130011138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3日雲院 仕家悅決113家詢字第43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第29頁、第49頁至第101頁、第149頁至第175頁、第189頁 、第195頁、第199頁、第20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 被告均未於調解期日及辯論期日到庭,顯然系爭土地無法 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 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 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邱素娟等16人就被繼承人邱爐 即張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系爭土地為四面不臨路之袋地,該土地西北角有一抽水 馬達,為原告所有,目前土地無其他地上物及建物。業 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下稱斗六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以佐證(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5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     用現狀、共有人意願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     本件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即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目前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1,7 97.97平方公尺,即0.179797公頃,依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分割,即便有同條第1項但書例 外得予以分割之規定適用,然系爭土地面積已非甚大 貿然細分系爭土地 ,對於整體社會經濟效用難謂並 無減損,更有失擴大農業規模、減少支出成本之立法 意旨,堪認有難為合於原物分配之情事,是應認本件 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以實物分配有事實 上困難之情形,自不宜全然為實物分割。     ⑵目前原告有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同段840地號土 地可與本件系爭土地合併耕作,故將本件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所有,可以擴大合併耕作面積,有利於系爭土 地之利用,應屬合適分割方案。     ⑶本件若依原告方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 原告以合理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可維持系爭土地整 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且可 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 土地,造成土地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 經濟效用之情事,避免土地細分致影響合理使用之意 旨。依此足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對於整體社會經濟 利益較有利,且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⑷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到場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不同意見,亦未以書 狀表示反對意見,堪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被 告之主觀意願。    ⒊綜上,本件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全部 分歸原告取得,為最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交換價值,並 符合當事人意願之方案,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方式分割,    則全體被告均未分得任何土地。就此面積增減,本院認為    目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仍有落差,且全體被告於    土地分割後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雖提出以附近土地 之市價每坪6,500元補償被告【即每平方公尺以1,966.25 元計算(計算式:6,500元×0.3025=1,966.25元),大約為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之1.4044倍】,然本院認為以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之約1.8倍即每平 方公尺2,520元計算補償基準為合宜公允,即原告應補償 全體被告377,574元【1,797.97㎡×1/12×2,520元=377,5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之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雲林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1,797.97㎡)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廖鳳寬 12分之11 12分之11 2 邱爐即張爐(歿)之繼承人 ①楊秋香 ②邱朝彥 ③邱素娟 ④邱素慧 ⑤邱珊君 ⑥高正信 ⑦高子婷 ⑧高子萱 ⑨呂佩綺 ⑩邱志偉 ⑪邱小玲 ⑫陳易成 ⑬陳家翊 ⑭陳美香 ⑮邱鈴閔 ⑯邱芳誼  公同共有 12分之1 連帶負擔 12分之1

2025-03-28

ULDV-113-訴-791-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除位繳納裁判費外,亦未 記載被告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3 0日內補正「㈠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全部資料均無遮掩)。㈡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人 別資料。㈢倘前項被告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 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㈣如 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 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㈤記 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繕 本。」,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乙紙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28

MLDV-114-訴-137-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呂三林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曾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851⑴及852⑴部分面積共106.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795/34560,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51⑴、852⑴部分面積共106.98平方公 尺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父呂初雄所有,呂初雄於 105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之父曾 啟洲,曾啟洲復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惟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82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將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此前到場陳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均已劃定範圍使用,而有默示分管協議,且呂初雄 向曾啟洲借款時,曾出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可認 呂初雄同意曾啟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應有合法占有權源。又原告、呂初雄、呂明坤、呂明 桃、呂明珠為呂張珠壹之繼承人,呂張珠壹於102年9月11日 死亡,上開繼承人於102年10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則呂初雄曾因繼承公同共有呂 張珠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 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其次,系爭建物仍 有經濟價值,且與相鄰同路57巷3-1號建物共用牆壁,倘將 之除去,對原告之利益極少,而使被告所受損害極大,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僅因報復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呂張珠壹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7 95/34560,呂張珠壹於102年9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 呂初雄、呂明坤、呂明桃、呂明珠,上開繼承人於102年10 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又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51⑴、852⑴部分面 積共106.98平方公尺上有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父呂初雄所 有,呂初雄於105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 與被告之父曾啟洲,曾啟洲復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建物 贈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複丈成果圖、本院11 1年度岡簡字第531號確定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 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7-25、59-187 、本院卷第29-61頁),堪信為實在。  ㈡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默示成立分管契 約,惟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未證明各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如何劃定各自使用範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歸何人分管 使用之事實,亦未證明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原告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 之單純沈默具一定之意思表示等事實,要難以原告或系爭土 地其餘共有人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一定時間之單純沈默 ,逕認系爭土地有分管關係存在,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 無可採。  ㈢被告雖主張呂初雄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曾啟洲時, 即已同意曾啟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呂初雄於105年1 0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之時,其並非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呂初雄有何其他權能得同 意曾啟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 採。  ㈣按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所謂「所有權讓與」,包括無法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 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雖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呂初雄於 102年9月11日呂張珠壹死亡時,雖因繼承而與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02年10月7日與其他繼承人為 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於呂 初雄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建物為呂初雄單獨 所有,依上開說明,不符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之情形,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適用,於法無據。  ㈤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 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 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 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 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 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 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 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 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 原則等語,惟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份,行使其物上請 求權,乃依法行使權利,而系爭建物雖與同路57巷3-1號建 物使用共同壁,惟此為原告如何強制執行以避免同路57巷3- 1號建物受損之問題,與原告得否行使其物上請求權無關。 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等情事,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㈥依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 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並返 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28

CTDV-113-訴-743-20250328-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財教 相 對 人 蔡進丁 蔡志峰即蔡加油 蔡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7號) ,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各4分之 1,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5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尚有爭執,為避免第三人 因不知訟爭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日後受本案訴訟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有不測之損害,徒增買賣糾紛,亦為 使該第三人得適時藉由參加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條文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 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次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判決,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 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 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而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固屬物權關係,然依上開說明   ,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   ,不論係就其應有部分為抵押或移轉,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均非無權處分,並無以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   。至聲請人所稱應使於本案訴訟繫屬後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第三人得適時參加或承當訴訟乙節,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至4項已定有訴訟告知與承當訴訟之相關規定,當無因 分割共有物判決受有不測損害之問題,是本件並無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8

TNDV-114-訴聲-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彭建道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蕭敏然(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莊慶和(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莊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人) 張慶祥(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李錦娥(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誥 被 告 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張鳳珠(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鳳秋(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鳳善(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榮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蔡張錦雪(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錦雲(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志強(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秀雲 張勝利 張太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張雅苓 張蔡秀鑾 張家銘 張震祺 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信宏 被 告 張育誠 張婷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應就被繼承人蕭張雪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許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富任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應就被繼承人張環裕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應就被繼承人張水源所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應就被繼承人 張福全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黃金丹應就被繼承人張信泰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6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許素珠、張慶祥、張慶興、 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張榮忠、蔡張錦雪、張 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張秀雲、張勝利、張太陽、張雅苓 、張蔡秀鑾、張家銘、張震祺、張黃金丹、張育誠、張婷詒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被告張黃金丹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4日死亡,依前 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8 8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 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113年10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將附圖橘色分割線以南標示「 38-2」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 圖橘色分割線以北標示「00」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位在 系爭土地北側之地上物,為部分被告及第三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興建,若將系爭土地北側即附圖標示「00」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共同取得,將能保留該等地上物;而原告主張分得 之系爭土地南側即附圖標示「00-0」部分,地勢較低,且現 部分面積供作道路使用,又緊接他人所有之鄰地,不便通行 ,位置並未較被告分得之部分更佳,故附圖所示應為系爭土 地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若認原告分得之「00-0」部分土 地價值高於被告分得之「00」部分土地,原告願以金錢補償 被告。  ㈡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 福全、張信泰均已歿,爰請求其各繼承人即蕭敏然、莊慶和 、莊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 人),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張 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張 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 承人),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應就被繼承人蕭張雪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⒉許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富任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⒊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應就被繼承人張環裕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⒋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應就被繼承人張水源所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⒌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應就被繼承人 張福全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⒍張黃金丹應就被繼承人張信泰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76之 36)辦理繼承登記。  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附圖標示「00-0 」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標示「0 0」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部分:不同意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蓋若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被告分得之附圖標示「00」部分土地,共有人數過多,且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多位於北側,將此部分土地分歸人數眾多 之被告共同取得,將來若被告中有人欲再分割此部分土地, 將面臨需保留建物通道之問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顯係將較無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南側分 歸自己取得,其餘土地分歸人數眾多之被告共同取得,僅有 利於原告,不利其餘共有人,並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予以變價分割,較有利於全體共 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李錦娥部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變價 分割。李錦娥家族祖厝位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位置, 尚有家人居住其內,希望能維持原狀不變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育誠、張婷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特約,且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鹽水 地政112年9月20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2年10月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 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營司調字第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1至95頁; 本院卷第105頁,第117至123頁,第169頁,第571至576頁)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福 全、張信泰均已歿,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為蕭張雪之合 法繼承人,許素珠為張富任之合法繼承人,張慶祥、李錦娥 、張慶興為張環裕之合法繼承人,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 、張意明為張水源之合法繼承人,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 雲、張志強、張雅惠為張福全之合法繼承人,張黃金丹為張 信泰之合法繼承人,上開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蕭張雪、張 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福全、張信泰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等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1至79頁 ,第113至178頁,第191至205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9 至33頁,第201至205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 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 割共有物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885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上有坐落如附圖所示A-1、A -2、B、C、D、F及E部分(E部分建物主要位在鄰地即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僅其中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建物或地上物(附圖就D、E建物「坐落地號」標示為「00 -0」部分係誤載,均應更正為「00-0」地號乙情,有本院與 鹽水地政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7頁 】,併此指明);A-1、F與A-2地上物間,以及系爭土地與 鄰近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之0地號土地間, 均有鋪設柏油之現供通行使用道路存在等情,有附圖、國有 財產署提出之系爭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19頁,第489頁),並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7至486頁)。查系爭土地面積非小,然共有 人人數眾多,且被告中數人經更迭繼承,關係複雜,亦多有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若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系爭土地, 恐有細分土地而無法充分利用土地之虞;復因系爭土地上現 有數棟地上物、建物,部分面積更作為現供通行之柏油道路 使用,不論如何分配,均可能產生對部分共有人未盡公平之 情形,再衡以國有財產署及張育誠、張婷詒均表示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95、583頁),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分割方式表達其意願及方案 ,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 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採 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不僅可利用市場自由競價方式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若變賣價格因拍賣 競價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較有利於各共有 人,且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任一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 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 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此與原物分配與 共有人中之1人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應屬適當之分 割方式。  ⒉原告固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依此分割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主要係分布在系爭土地北 側,此有附圖及前開國有財產署提出之現況略圖在卷可參, 且該等建物、地上物除部分為本件部分被告所有外,尚有部 分屬第三人所有,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 年7月19日南市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區00里000 00、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03 頁),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477至486頁)。原告雖主張依附圖分割,原告取得之標示「 00-0」部分土地地勢較低、且有部分面積為道路,位置並非 必然較被告分得之土地為佳等語;惟系爭土地南北側並無明 顯之地勢落差,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將能 取得較無地上物或建物坐落之南側即附圖標示「00-0」部分 土地,被告則將分得有多棟建物或地上物坐落之北側即附圖 標示「00」部分土地,且須由多人共同取得該地、按原比例 保持共有,其等未來如欲處分或利用該分得部分土地,不僅 須與為數眾多之共有人再次協商,尚須處理現有地上物及建 物之問題,處分、利用顯有困難,且可能須再另行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縱其等欲將該部分土地予以變賣,亦可能因該 部分土地遍布地上物、建物及柏油通行道路之存在,而降低 其價格或出售較為不易。是以,原告所提方案,顯然未能達 到簡化系爭土地所有權關係之分割目的,亦未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公平性,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 源、張福全、張信泰均已歿,其等繼承人尚未申請辦理繼承 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蕭敏然、莊慶和、莊 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人) ,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張鳳珠 、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張榮忠 、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必要,應予准 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情,認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水源(已 歿)、張秀雲、張太陽前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郭麗雪、臺南市新營區農會(下稱新營農會)、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此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575、576頁) ,而抵押權人郭麗雪、新營農會、兆豐銀行業經本院告知訴 訟,有本院訴訟告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頁,第99至103頁),僅郭麗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 示:同意將抵押權移轉到其債務人分得之土地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新營農會、兆豐銀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郭麗雪、新營農會、兆豐銀 行分別就系爭土地變價後張水源之繼承人(即張鳳珠、張鳳 秋、張鳳善、張意明)、張秀雲、張太陽所受分配之價金, 僅得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等所受利益因應有 部分比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張雪之繼承人即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2 張富任之繼承人即許素珠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3 張環裕之繼承人即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4 張水源之繼承人即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 16分之1 10000分之625 5 張福全之繼承人即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 24分之1 10000分之417 6 張秀雲 576分之47 10000分之816 7 張信泰之繼承人即張黃金丹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8 張勝利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9 張太陽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分之2 10000分之1250 11 彭建道 4608分之1643 10000分之3566 12 張雅苓、張蔡秀鑾、張家銘、張震祺 1536分之121 10000分之788 13 張育誠 576分之18 10000分之312 14 張婷詒 576分之18 10000分之312

2025-03-28

TNDV-112-訴-1249-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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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1號 原 告 李世雄 被 告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 為被告尋覓土地設置光電設備(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原告於 同年9月間為被告覓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後,兩造另就服務費 給付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按每分地新臺幣(下同)80,000元 給付報酬;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約為7.02分地,被告依約應 給付原告報酬561,600元;原告屢向被告追討均無結果,爰 依系爭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561,6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8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居間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尋 覓土地以設置光電設備;原告於同年9月間為被告覓得如附 表所示土地後,兩造另就服務費給付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 按每分地80,000元給付報酬;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約為7.02 分地,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報酬561,600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協議書、委託書、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 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 場或具狀予以爭執,自堪認定。  ㈢原告媒介被告與王道雄及馬定滿訂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 規定,就此得向被告請求約定報酬。茲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報酬561,600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56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編號 地主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王道雄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2,254.50 2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3.05 3 馬定滿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2,678.47 馬定滿為此兩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故計算服務費時,面積應以3,110.05平方公尺為計算。 4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3,541.63

2025-03-28

TNDV-113-訴-1741-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俊彥 被 告 蘇吳初枝 林維莉 林維綺 林維彬 吳燕平 張建成 林若藝 張建發 李淑君 何李芙蓉 李苓鈺 李英 李通文 李慶福 李鴻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胡明達 林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甲所示各地號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甲所示各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判決將如附表甲所示之 各地號土地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宗土地之共有 人分別按應有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嗣 具狀補正本件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名稱)與其等就各宗土 地之應有比例(見本院卷第157-199頁);復因其中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甲○○已 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庚○○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 之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 450頁)。經核原告補正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名稱)及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且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卯○○、辰○○、寅○○、丁○○、己○○、庚○○、辛○○ 、乙○○○、戊○○、巳○、壬○○、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各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甲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 各共有人按應有比例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庚○○應 就被繼承人甲○○所遺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各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丑○○:伊不想賣掉系爭土地。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國產署就系爭土地 應有比例不高,且位置分散,難以有效活化該等國有財產, 因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適當,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述意見略為:同意原告之主張,但希望拍賣價格合理。  ㈣被告卯○○、辰○○、寅○○、丁○○、己○○、庚○○、辛○○、乙○○○、 戊○○、巳○、壬○○、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甲 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9-153頁),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亦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5項、第6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本件前經本院定期行準 備程序,未據全體共有人到場參與,顯見確有無法徵得全體 共有人之共識以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因 各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且無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無從予以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各自距 離甚遠,形狀亦非方正,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461-473頁)。如以原物分割,因各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眾多,無論採行何種分割方案,必有共有人取得破碎狹 小而難以利用之土地。基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 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當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 價值。復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系爭土地如變價 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 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 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至於未能買得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最 有利之情形,是以本件採原告主張之各宗土地分別變價分割 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至被告丑○○雖表明其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其迄本 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 酌,所辯即難採據,附此敘明。  ㈣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44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如附表甲、 五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有該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而其中共有人甲○○於108年12 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庚○○,且其迄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亦有甲○○之繼承系統表、甲○○之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5-303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3月6日高少家宗家司金109司繼693字 第1139002434號函(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準此,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被告庚○○就被繼承人甲 ○○所遺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 予以裁判變價分割,並請求被告庚○○就被繼承人甲○○所有44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兩造應按附表乙所 示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甲: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二、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四、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五、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子○○ 40分之1 2 壬○○ 40分之1 3 癸○○ 40分之1 4 辛○○ 40分之1 5 乙○○○ 40分之1 6 戊○○ 40分之1 7 巳○ 40分之1 8 原告 10分之1 9 丑○○ 10分之1 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分之1 11 甲○○(應由庚○○繼承) 120分之1 12 庚○○ 120分之1 13 己○○ 120分之1 14 丁○○ 10分之1 15 寅○○ 10分之1 16 辰○○ 10分之1 17 卯○○ 10分之1 六、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七、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八、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九、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二、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四、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五、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附表乙: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情形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225分之19 2 丙○○○ 3分之1 3 卯○○ 225分之19 4 辰○○ 225分之19 5 寅○○ 225分之19 6 丁○○ 225分之19 7 己○○ 5000分之3 8 丑○○ 225分之19 9 庚○○(即甲○○之繼承人) 900分之1 10 辛○○ 600分之1 11 乙○○○ 600分之1 12 戊○○ 600分之1 13 巳○ 600分之1 14 壬○○ 600分之1 15 癸○○ 600分之1 16 子○○ 600分之1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5分之11

2025-03-28

KLDV-113-訴-36-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9號 原 告 柯賀翔 被 告 楊根裕 蘇湄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 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 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 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 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 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訴以兩造均為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 79條等規定,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楊根裕將系爭 土地上林德官段6182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部分(占 用面積103.3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聲明第2項請求楊根裕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至完成第1項聲 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44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蘇 湄惠將系爭土地上林德官段6178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B所 示部分(占用面積118.8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聲明第4項請求蘇湄惠給 付原告58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至完成第3項聲明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13元。查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聲明第2、4 項前段請求給付510,382元、586,659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2、4 項後段請求給付利息及按月給付金額部分,則不併算價額。 又原告於110年1月19日以15,371,448元標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2(換算面積為322平方公尺),依之換算每平方公 尺價金為47,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低於113年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7,410元,復查無單以系爭土地交易之 登錄實價,爰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核算占用部分 土地之市價為21,640,606元(計算式:〈103.36㎡+118.8㎡〉×9 7,410元/㎡=21,640,606元),與應合併計算價額之510,382 元、586,659元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37,64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兩造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83平方公尺) 全部 柯賀翔3分之2、楊根裕60000分之2841、蘇湄惠20分之1

2025-03-28

KSDV-113-補-67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黃哲青 黃哲順 相 對 人 蔡清華 黃哲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因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土地共有人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由包含聲請人黃哲青、黃哲順及相對 人蔡清華等7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985⑻部分之位置,則本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之判決基礎,已因上開分割共有物事 件而有變更,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129號確定判決。  ㈡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⒈准聲請 人黃哲青對相對人蔡清華提供新臺幣(下同)46,800元為擔 保金,於本院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⒉准聲請人黃哲順對相對人蔡清華提供57,408元為擔 保金,於本院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三、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哦。  ㈡惟聲請人黃哲青、黃哲順所提起之拆屋還地再審之訴(本院1 13年度重再字第1號),業經本院以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1款為由,判決駁回在案,自難認有何停止執行程序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黃哲青、黃哲順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得抗告)

2025-03-28

TYDV-113-聲-180-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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