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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蔡竣裕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陳君毅 訴訟代理人 陳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 段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而對相鄰之 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如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113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僅為該圖放大至1:10 0,下均稱附圖)所示A區塊之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因此原告主張之權利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而提起本件確認 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分別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之範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不得在上開所示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 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 開土地通行。嗣經原告變更第1項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區塊所示 面積1.1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均係本於上開土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 一,且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通行位置及面積依據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繪測之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均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未直接緊鄰道 路,對外無適當通道。又被告所有系爭被告土地與系爭原告 土地為鄰地,是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連接最短距離,通行系 爭土地為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小方法。詎被告於112年3月2 日僱工於上開土地交界處設置拒馬,妨害原告車輛進出,原 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 圖A區塊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不得在上開所示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 地通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小門在同段126-3號上,小門到我拒馬還有2 .14米,原告車輛本來就可以通行,不須通行拒馬位置。原 告或其家人興建同段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 路0段0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原本即經由 同段127、45地號土地通行至新竹市延平路2段1590巷道,數 十年來均如此,且依系爭房屋之大門面向,可知其通行路線 必以新竹市延平路2段1590巷道。另新竹市延平路2段1590巷 16弄為現用巷道或既成報路,然原告因一己之私而自行封閉 45地號土地通往對外公路,進而請求經由系爭被告土地作為 通行方式,無異犧牲被告之權益。又系爭原告土地為農地, 不應有車輛出入,倘非通行不可。原告亦可透過其家人所有 之同段126-3地號土地及126-5濱海公路通行,故原告主張非 唯一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為袋地,而系爭被告土地 為被告所有且相鄰,又同段45、126-3地號土地分別為訴外 人蔡喜福(即原告之父)、蔡淑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原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第19至29、41至51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58 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 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 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 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 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 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袋地通行權所生 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 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 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 大,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則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目的性外,尚需慮 及比例原則。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 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 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 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經查 ,本件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原告欲通行至門柱尚有1. 4公尺,至欄杆(即拒馬)尚有0.74公尺,現場可通行範圍 即為2.14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 ,而一般車輛通行範圍為2公尺已足,再觀同段126-3地號土 地原分割自同段126地號土地而同段第126-11地號土地原分 割自同段126-4地號土地,而同段126-4地號土地亦分割自12 6地號土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119至121頁),依上開說明,是原告應先通行同段126-3 地號土地及被告除拒馬處並未阻止原告通行範圍,現場經測 既有2.14公尺處可通行至系爭原告土地,是原告現今通行為 即為侵害被告最小方式,不得僅因方便而要求被告須將如附 圖所示A區塊範圍均供原告通行,且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通行,從 而其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A區塊之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 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通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28

SCDV-113-竹簡-502-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賴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李楊秀琴 李昭男 李昭緯 李天寶 李金明 李天成 杜祥川 杜明晋 杜承格 杜奉益 李清娥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李和吉 被 告 蔡李清妹 曾添財 曾金蓮 李正軒 廖李秀蘭 何明輝 彭陳美鳳 蔡慧貞 賴蔡鳳 蔡蕋 吳長壽 陳運丞 李中興 文及祥 陳信穎 何明堂 黃郁庭(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琳(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琤(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八 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 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5地號土地)、同段145地號土地(下 稱145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25 頁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更正上開聲明為 :請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 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見院二卷第195至201頁)。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 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 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20 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 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申○○(嗣申○○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由地○○、玄○○ 、宇○及宙○等4人繼承及承受訴訟)及胞兄丙○○、乙○○等3人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見院一卷第119 至126、131至135、423頁)。故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 追加尚未起訴之申○○、乙○○等2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繼承 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77至85頁);另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追 加地○○、玄○○、宇○及宙○等4人應為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 第357至361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二筆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均同, 詳如附表一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 分割協議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 行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 割;其次,系爭土地二筆相毗鄰且共有人均相同,為充分發 揮地盡其利之效用,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又系爭土地現僅有被告己○○在系爭135地號土地上興建鐵 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其餘部分均無地上物,故考量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等情事, 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分割,並由原告 、被告己○○對未獲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惟其 繼承人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均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 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附 表二所示,再由原告及被告己○○依附表三所示分別補償未受 補償之共有人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甲○○等2人:   渠等2人對於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均無意見,得以取得補償金 即可,渠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C○: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願意接受金錢補償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何明義,業已分別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中何明義 之繼承人為申○○、丙○○、乙○○等3人;嗣申○○於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地○○、玄○○、宇○及宙○等4人等情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可參(見院一卷 第119至126、131至135、369至391、423頁),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 同,且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 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請求合 併分割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院一卷第25、91至11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 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 19日函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91至117、195頁);其次,系 爭土地二筆相毗鄰,南側均緊鄰省道台68線,東北側則呈現 高低落差頗大之斷面,其中除135地號土地上存有如附圖編 號甲區域所示位置坐落有被告己○○之一層樓磚造鐵皮構造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區域均呈現雜草雜樹叢生狀態等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院一卷第305至31 1、321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 整,並均鄰接省道台6線,而不致形成袋地,且被告己○○上 開地上物亦坐落其所配得土地上,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 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⒉又參酌除被告丁○○、甲○○、C○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同 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另經本院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送全體共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均未見其 餘共有人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 院一卷第325至326頁),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無悖於大多數 共有人意願。  ⒊另系爭土地二筆之面積,分別為135地號為1,320.34平方公尺 、145地號為129.41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高達28人, 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式,進行原 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地細分,故 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 自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之現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 ,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 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 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 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附表二編號A、B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及未獲分 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 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二卷第7 至178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 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 ,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 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 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 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 ,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 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 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寅○○○ 3/420 2 癸○○ 3/420 3 子○○ 3/420 4 庚○○ 3/140 5 壬○○ 3/140 6 己○○ 3/140 7 午○○ 3/560 8 巳○○ 3/560 9 辰○○ 3/560 10 卯○○ 3/560 11 丑○○ 3/140 12 A○○○ 3/140 13 天○○ 3/40 14 亥○○ 3/40 15 辛○○ 5/90 16 黃○○○ 5/90 17 丙○○ 5/270 18 何明義(民國98年5月21日歿) 5/270 由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共同繼承 19 戌○○○ 5/90 20 B○○ 5/120 21 E○○ 5/120 22 C○ 5/120 23 丁○○ 1/15 24 酉○○ 5/240 25 戊○○ 1/15 26 甲○○ 5/90 27 原告D○○ 19/135 28 未○○ 5/240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歸屬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78.46 己○○ 全部 B 1371.29 D○○ 全部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己○○ D○○ 合計 寅○○○ 10,433 136,537 146,970 癸○○ 10,433 136,537 146,970 子○○ 10,433 136,537 146,970 庚○○ 31,309 409,743 441,052 壬○○ 31,309 409,743 441,052 午○○ 7,832 102,502 110,334 巳○○ 7,832 102,502 110,334 辰○○ 7,832 102,502 110,334 卯○○ 7,832 102,502 110,334 丑○○ 31,309 409,743 441,052 A○○○ 31,309 409,743 441,052 天○○ 109,612 1,434,496 1,544,108 亥○○ 109,612 1,434,496 1,544,108 辛○○ 81,186 1,062,482 1,143,668 黃○○○ 81,186 1,062,482 1,143,668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乙○○ 地○○ 玄○○ 宇○ 宙○ 戌○○○ 81,186 1,062,482 1,143,668 B○○ 60,885 796,795 857,680 E○○ 60,885 796,795 857,680 C○ 60,885 796,795 857,680 丁○○ 97,425 1,275,005 1,372,430 酉○○ 30,453 398,529 428,982 戊○○ 97,425 1,275,005 1,372,430 文及样 81,186 1,062,482 1,143,668 未○○ 30,453 398,529 428,982 合計(元) 1,224,392 16,023,638 17,248,030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寅○○○ 3/420 2 被告癸○○ 3/420 3 被告子○○ 3/420 4 被告庚○○ 3/140 5 被告壬○○ 3/140 6 被告己○○ 3/140 7 被告午○○ 3/560 8 被告巳○○ 3/560 9 被告辰○○ 3/560 10 被告卯○○ 3/560 11 被告丑○○ 3/140 12 被告A○○○ 3/140 13 被告天○○ 3/40 14 被告亥○○ 3/40 15 被告辛○○ 5/90 16 被告黃○○○ 5/90 17 被告丙○○ 5/270 18 被告丙○○ 5/270 19 被告乙○○ 20 被告地○○ 21 被告玄○○ 22 被告宇○ 23 被告宙○ 24 被告戌○○○ 5/90 25 被告B○○ 5/120 26 被告E○○ 5/120 27 被告C○ 5/120 28 被告丁○○ 1/15 29 被告酉○○ 5/240 30 被告戊○○ 1/15 31 被告甲○○ 5/90 32 原告D○○ 19/135 33 被告未○○ 5/240

2025-03-28

MLDV-112-訴-529-2025032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益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楊健毅 楊健德 楊宗興 楊偉國 張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楊金水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楊智宇 楊智雯 楊黃惠美 楊金朝 楊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智宇、楊智雯應就被繼承人楊敏華所遺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800分之3625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應就被繼承人楊昌 男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8分之8 9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 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6日溪 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除楊健毅、楊健德、楊宗興、楊偉國、張金英(下稱楊健毅 等5人)、楊金水,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據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6日溪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楊健毅等5人、楊金水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 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敏華、楊昌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 ,繼承人分別為楊智宇、楊智雯等2人,及楊黃惠美、楊 金水、楊金朝、楊金釵等4人,有渠等之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5頁),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0頁);又系爭土地西臨成功路,南臨成功路780巷;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西側、南側建有水泥圍牆,部分區域為雜樹覆蓋;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8日溪測土字第5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35頁)。   ㈡查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648地號土地為楊昌男所有,同段64 8-1地號土地為楊金水所有(本院卷第103、105頁),則 系爭土地西側A、B區塊分別分配予楊昌男之繼承人、楊金 水,將可使分割後的土地與前揭相鄰648、648-1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增加土地利用之效能。復參以楊健毅等5人除 同意就D區塊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82頁)外,亦與楊金水 均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本院卷第224 頁),連同原告,合計同意原告方案之共有人所持應有部 分已達7712分之7211,約占持分比例之93.5%,堪認原告 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 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各區塊均得透過私設道路與成功路 780巷相接,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亦徵原告方案,堪值採 取。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楊智宇、 楊智雯未受分配,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受 分配之土地因位置不同價值亦有所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 及說明,自應予以補償。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鼎譽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3年12月6日以鼎(法) 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該 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 括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並就 原告方案以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 為評估方法,經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 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彩安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9頁),彩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 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楊健毅 293/3856 7.6% 2. 楊健德 656/3856 17% 3. 楊宗興 656/3856 17% 4. 楊智宇、楊智雯(即楊敏華之繼承人) 3625/192800 連帶負擔 1.9% 5. 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即楊昌男之繼承人) 89/1928 連帶負擔 4.6% 6. 楊金水 471/3856 12.2% 7. 楊偉國 293/3856 7.6% 8. 張金英 293/3856 7.6% 9.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1887/7712 24.5% 附表二:原告方案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A 74.34 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共同取得 公同共有 B 196.71 楊金水 C 424.32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D 915.03 楊健毅、楊健德、楊宗興、楊偉國、張金英共同取得 按楊健毅293/2191、楊健德656/2191、楊宗興656/2191、楊偉國293/2191、張金英293/2191之比例維持共有 E 347.82 道路 按楊健毅293/3856、楊健德656/3856、楊宗興656/3856;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公同共有89/1928;楊金水471/3856、楊偉國293/3856、張金英293/3856、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508/1928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4月8日溪測土字第5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     月16日溪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8

CHDV-113-訴-315-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定融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林永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3,4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湖內區工專段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街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共計374.85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鄰近大湖火車站及高雄市湖内區大湖國民小學,交通及生活機能甚為便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載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清查表、 占用現況圖、現況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及房 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5、19-37頁),並 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見訴卷第39、47-48 頁),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高 市地路測字第114700644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 卷第71-73頁),可資參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 ,又被告係於74年9月間因買賣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可稽(見審訴卷第35 頁),是其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堪認定。故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 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為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且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 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之附表基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 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基地占用之情形,每年以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96年至113年度申報地價各如附表所載,鄰近省道臺1線及省 道臺28線,附近有夜市、加油站、超市等商家,交通及生活 機能均屬便利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地價謄本及google地圖可 參(見審訴卷第39-43頁、訴卷第31-36頁),堪認其請求按 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載之不當得利共計64萬3,428 元,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4萬3 ,428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8

CTDV-113-訴-859-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拆除、移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4號 原 告 陳清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賴清立 賴清煙 賴建勳 賴清斌(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清俊(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清元(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惠(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賴煌傑 訴訟代理人 李瑞紜 受告知訴訟 人 賴萬村 賴麗眞 賴麗雯 賴宗鑫 陳梅鶯 陳錦玉 陳錦蘭 陳錦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移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清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面積31.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三、被告賴清立、賴清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面積76.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賴建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面積166.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E)面積147. 35平方公尺之停車場移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被告賴清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D)面積24.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   帶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免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賴林粉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 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下稱賴清斌、賴清俊、賴 清元、賴淑惠),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等已於114年3月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55頁),繕本並已送 達對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拆除之範圍均 依其自製之起訴狀附圖,並備註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嗣 原告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21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於113年11 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訴之聲明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489-491頁),乃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 16、18、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受告知訴訟 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 無法律上之權利,竟擅自占有18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 情形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妨礙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 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否認有分管協議,縱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 議,被告在農地上堆置貨櫃屋、搭建鐵皮棚架(遮雨棚),甚 至設立汽車修配廠及堆放廢棄車輛、雜物等行為,均非為農 業使用,亦非分管協議之範圍,仍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權利。另16、1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農舍(下稱A農舍),於78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取 得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工管使字175號之使用執照,現為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繼承取得共有。18地號土 地上亦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2號農舍( 下稱B農舍),於79年1月15日建築完成,取得臺中市政府核 發字號77建管使字4466號之使用執照,現為被告賴清立、賴 清煙(下稱賴清立、賴清煙)繼承取得共有。A、B農舍所套 繪管制之土地為系爭土地,A農舍用地面積為120平方公尺,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其應保留之農業用地面積為1200平方公尺,B農舍 用地面積為133.84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其應保留之農業 用地面積為1338.4平方公尺,則A、B農舍所應保留之農業用 地面積合計為2538.4平方公尺,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 款規定,上開農舍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 該農業用地面積只需達0.5公頃即5000平方公尺,其餘超出 部分即得解除套繪,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已達7394.48平方 公尺,已逾所需坐落基地甚多,就超過部分自得變更使用執 照解除套繪管制。A、B農舍因套繪管制使用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之系爭土地之全部,就超出5000平方公尺即如起訴狀附圖 2(下稱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部 分,即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已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 權之完整及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之A農舍,及賴清立、賴 清煙之B農舍解除附圖2所示編號a、b土地之農地套繪管制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5項所示;㈡賴清斌、賴清俊、賴 清元、賴淑惠就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工管使字第175號之 使用執照,暨賴清立、賴清煙就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建管 使字4466號之使用執照,應向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 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 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管制;㈢前開第1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均為兩造之先祖賴水旺、陳水秀、賴   温樹、賴温親及賴文雄(下稱賴水旺等5人)於59年間因繼 承而共有,賴水旺等5人前於76年8月20日就共有之系爭土地 劃定特定使用範圍,成立分管協議,被告係本於分管協議占 有使用18地號土地各特定部分,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 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顯 屬無據。A、B農舍既能興建,係因其他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即係基於分管協議之故,原告因繼承取得土地, 當應受分管協議之限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18地號土地上有被 告所有及使用之貨櫃屋、鐵皮屋、鐵皮屋簷、停車場、圍 牆等事實,占用情形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3 、39-47、51-61、65-7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豐 地二字第113001148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4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無占用18地 號土地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 ,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 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 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 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 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 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 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係本於兩造先祖之分管協議占有使 用18地號土地各特定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自應由其 就占有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賴水旺等5人訂有分管協議,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231、313、315頁)。 然被告提出之76年8月20日分管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該文書模糊不清,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就此 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文書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是被告辯稱 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即無足採。   3.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分管協議,該圖面順序自左至右分別 為陳水秀、賴水旺、賴文雄、賴温樹、賴温親,若有約定 各人應使用之範圍,依常理賴温樹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及 分管協議,占有使用之範圍應為劃定為賴温樹之範圍,惟 賴温樹之繼承人即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之建 物、圍牆所占用土地之位置,係如附圖編號(A)、(F)所示 ,經比對該分管協議之圖面,顯非賴温樹所使用之範圍, 已不足認定賴水旺等5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被告 雖又稱事後賴温樹、賴温親再交換管領位置,惟被告就此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被告提出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至多僅能證明 賴温樹、賴温親起造A、B農舍當時,係經其他土地共有人 同意之事實,與分管協議分屬二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   4.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 之約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肯認其 以地上物占有18地號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5.綜上,被告既未能就其以建物、鐵皮屋簷、停車場、圍牆 占有18地號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舉證證明,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 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遭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共有之A農舍及賴清立、賴清煙共有之B農舍,分別以77工 管使字175號使用執照、77建管使字4466號使用執照套繪 ,而有套繪管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 建造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5、447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 供之建築執照檔案資料(外放)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A、B農舍因套繪管制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就 超出5000平方公尺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已妨害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完整及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 惠、賴清立、賴清煙應向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 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 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管制等語。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謂妨 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 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 「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 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另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 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 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 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2.查賴温樹、賴温親於建蓋A、B農舍之際,係持重測前下溪 洲段后寮小段128、133、133-1地號土地斯時土地所有權 人賴水旺等人於76、77年間簽屬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賴温樹於77年1月12日獲臺 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7建管建字第175號建造執照,其上 載明建築地點地號包含后寮小段128、133、133-1地號; 賴温親於77年9月5日獲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7建管建字 第4466號建造執照,其上載明建築地點地號包含后寮小段 128、133、133-1地號,此有建築執照檔案資料(外放) 在卷可參。而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既載明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由賴温樹、賴温親在該地上建築建築物,且同意 由賴温樹、賴温親持之申請執照等意旨,顯見賴水旺等人 確實有同意賴温樹、賴温親以后寮小段128、133、133-1 地號即重測後大豐段16、18、19地號土地為A、B農舍之建 築基地之情事,則16、19地號土地為兩筆建造執照之配合 耕地,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註記套繪管 制,係依法令為之,難認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土地所有 權人有容忍之義務。此外,賴水旺等人同意提供土地作為 A、B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且未約定對價、使用期限,該 等行為應屬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賴温樹、賴 温親與賴水旺等人所成立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均應對繼 受土地之人發生法律上效力,則原告以其所有權之完整及 行使受妨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賴 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及賴清立、賴清煙應向臺 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 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 繪管制,洵無可採。   3.再者,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倘解除如附圖a部分即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000平方公尺,及b部分即同 區段19地號土地其中1394.8平方公尺土地之套繪管制,是 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及若准解除前揭 16、19地號部分土地之套繪管制,是否會影響上開A、B農 舍之合法性?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5月3日以 中市都建字第1130090940號函覆本院:「四、有關旨揭附 圖a及b部份解除套繪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辦法相關規定 及影響A、B農舍之合法性部份,倘本案a、b共2筆地號同 時申請解除前開2張執照之套繪管制,剩餘農舍坐落用地 面積未達0.5公頃(0.25公頃*2),則不符合上開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惟案涉建築面積、土地面積與分 割範圍,仍建請委由建築師檢討為宜。(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則本件土地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逾5000平方公尺部分 得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解除套繪等語,並非無疑,本院即難 遽採。   4.此外,原告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賴清 立、賴清煙於本判決確定後應向臺中市政府就77工管使字 175號使用執照、77建管使字4466號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土 地,將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辦理 解除農地套繪管制乙節。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多數採否定說,理由略 以:解除套繪管制為變更使用執照,應由建照申請人申請 或由建管機關依職權為之,且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經行政 機關駁回之處分,得對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足徵變更使 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並非共有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 ,為建管行政機關職權,非屬民事事件,民事法院自無審 判權。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亦未能衍 生出請求解除套繪管制(變更使用執照)之民法上請求權 ,如貿然准許請求,無異剝奪主管機關審核是否變更使用 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之權限,亦有不妥。審查意見亦採否定 說,理由則為:乙既同意甲於共有農地上興建農舍,並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甲申請興建農舍,而經主管建築機 關依法辦理套繪管制,自非屬甲對於乙約定使用之土地所 為妨害其所有權之情形,乙應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甲將土地上農舍使用執照向主管機關聲請使 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A土地超過甲分管A1部分之套繪管 制等語。基上,原告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 惠、賴清立、賴清煙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即乏依據,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所引用之法院判決,為本院所不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賴清立、賴清煙應向 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 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 管制,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敗訴部分,並未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無庸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調   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 編號 被告 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 1 賴清斌 如附圖編號(A)面積31.83平方公尺之建物 2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如附圖編號(F)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圍牆 3 賴清立、賴清煙 如附圖編號(B)面積76.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 4 賴建勳 如附圖編號(C)面積166.3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面積147.35平方公尺之停車場 5 賴清煙 如附圖編號(D)面積24.87平方公尺之建物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百分之42 2 賴清斌 百分之4 3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連帶負擔百分之1 4 賴清立、賴清煙 連帶負擔百分之10 5 賴建勳 百分之40 6 賴清煙 百分之3                  附表三: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編號 被告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 1 賴清斌   53,697元   161,092元 2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3,172元    9,515元 3 賴清立、賴清煙  129,072元   387,217元 4 賴建勳  529,195元 1,587,585元 5 賴清煙   41,956元   125,867元

2025-03-28

TCDV-112-訴-306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朱明河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立將上豪有限公司(兼魏秋容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育丞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9.20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面積53.97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 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 及建物即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範圍代號A-B-G-H部分所示之工廠(面積27.76平方 公尺)、範圍代號B-C-F-G部分所示之停車棚(面積37.66平 方公尺)、範圍代號I-J-K-L-M-N部分所示之圍牆(面積0.6 4平方公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53土地)之原所有人魏秋容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全部所有權予被告,有該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核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嗣被告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321頁),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依前 揭規定,當認被告聲請承當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3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56土地)如本院卷第23頁附圖1(下稱附圖1)編號A部分、 寬度3公尺、面積約20公尺(以實測為準)、以及魏秋容所 有系爭353土地如附圖1編號B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約55公 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設於 其所有系爭356土地如附圖1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 地上物均予拆除(現場實際勘測為準),且被告、魏秋容應 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 ,並不得另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356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20 日豐土測字第12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9. 20平方公尺),以及被告所有系爭353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 分(面積53.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及建物 即被告所有系爭356土地、系爭356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豐原地 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31日豐土測字第153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範圍代號A-B-G-H部分所示工廠(面積27.76平方公尺 )、系爭353土地如附圖二範圍代號B-C-F-G部分所示停車棚 (面積37.66平方公尺)、系爭353土地上如附圖二範圍代號 I-J-K-L-M-N部分所示圍牆(面積0.64平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4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被告則為系爭356、353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及系 爭356、353土地均係於85年8月9日分割自重測前臺中縣○○鄉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112土地)。系爭 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袋地,是原告皆經由系爭356、353土地對 外通行(下稱甲路線)至臺中市神岡區國豐路一段200巷( 下稱系爭公路),且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系爭土地僅能經 由甲路線對外通行至系爭公路。倘認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 定之適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 以至系爭公路。又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已興建系 爭建物,考量一般人車通行及防災、救難等需求,應預留3 公尺寬度之道路為適當。且被告就甲路線之通行範圍內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方能為通常之使用。被告復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逕於系爭356、353土地設置如附圖二所示 之系爭地上物,妨害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9條、第787條 、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間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前,系爭 353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顯見原告從未通行 甲路線至系爭公路。又原告目前可經由同段360地號土地連 接同段616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360土地、系爭616土地 ),再對外通行至系爭公路(下稱乙路線,如附圖三即豐原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10日豐土測字第0052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紅色斜線部分),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故乙路 線方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原告主張甲路線所需 通行面積共計73.17平方公尺,其中使用被告所有同段254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254建物)面積共計65.44平方公尺,將對 被告造成極大損失,且原告主張通行系爭353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B部分,致系爭353土地可利用面積大幅減縮、面寬不足 2.41公尺,將形成難以利用之畸零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821號)及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356土地(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820號) 、系爭353土地(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819號)之 所有權人。  ㈢系爭土地、系爭356土地、系爭353土地均屬甲種建築用地, 均於85年8月9日分割自系爭29-112土地而來。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對外通行 ,屬袋地。  ㈤被告於系爭356土地、系爭353土地上設置同段254建號鋼骨構 造之建物及地上物,有礙原告通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爲袋地: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周圍(順時鐘方向)經同段346、356 、360、359等地號土地包圍,且原告均非該周圍地之所有權 人,此有臺中市神岡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183、201、203、3 11頁),並經本院會同豐原地政人員勘測屬實,此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215頁 、237頁)。又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系爭356、353土地均 屬甲種建築用地,均於85年8月9日分割自系爭29-112土地而 來,且系爭土地係因分割,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 ,有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至32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30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非袋地,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 其共有同段36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曹哲誌,訴外人即原 告之兄朱明煜將同段358地號土地出售予曹哲誌,始導致原 告所有357土地無法對外通行等語,顯不可採。從而,系爭 土地為袋地,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以甲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乃因當事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 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而然。故應優於同法第787條第1 項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系爭356、353土地均於85年8月9日分 割自系爭29-112土地而來,且系爭土地係因分割,始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核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情形,因此,原告就系爭土地僅得主張通行同自系爭29-112 土地分割出來之其他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其他周圍土地。 故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得通行356、353地號土地,自屬有 據。又系爭616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屬 管理,非分割自系爭29-112土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135頁),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表示系爭616土 地係第一次登記,沒有分割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可通行乙路線之系爭616土地,再對 外通行至系爭公路等語,顯於法未合。  ⒊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 ,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 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 有系爭建物供原告居住使用,自應有適宜對外聯絡公路之通 道,並考量防火、防災、避難等安全需求,是原告主張甲路 線3公尺之通行寬度,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及車輛寬度,已 足供一般人車之通行,應屬適當。至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乙 路線之系爭360土地寬度僅為1公尺,其上為雜草、鋪設磚頭 及木板之泥土路面;系爭616土地寬度僅為2公尺,其上為水 溝蓋路面,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三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22、133至151頁;卷三第33、85頁),足見乙路 線僅能供行人或勉強供一輛機車通行,遑論能提供汽車、兩 輛機車會車或救護車、消防車通行之空間,顯無法提供系爭 建物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亦與一般建築基地之使 用常態不符,自不能謂乙路線可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況系爭616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見本院卷三第39 頁),應係為防洪排水使用,而非作為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目 的使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可經由乙路線通行至系爭公路 ,而有適宜聯絡,並無可採。又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於 系爭356、353土地上興建系爭254建物等情,有臺中市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使用執照112中都使字第01359號、豐 原地政建物所有權狀、全區配置暨一層平面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3至35、41、125頁),可見被告所有之系爭254 建物亦可經由甲路線通行至系爭公路,且被告亦知悉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可對系爭356、353土地主張通行權, 仍執意於訴訟繫屬中興建系爭254建物,自難認原告主張通 行甲路線將對被告造成極大損失,且致系爭353土地將形成 難以利用之畸零地等節,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其皆通行甲路線至系爭公路等情,業據其提出起 訴前甲路線之現場照片、101年2月、103年5月及111年4月之 GOOGLE MAPS街景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387至391頁) ,足見系爭356、353土地於前揭時期均為空地,自可供原告 對外通行至系爭公路。再參本院向都發局調取系爭建物之建 築執照檔案,可知系爭建物於99年間申請建照執照時系爭35 6、353土地亦均為空地,有都發局114年1月9日中市都工字 第1140002819號函所附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1、18 3、185頁)。又訴外人即系爭360土地之所有權人呂政錡亦 表示系爭建物興建後,原告即由甲路線通行至系爭公路,從 來沒有走乙路線,因為道路距離多1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3、140頁),可證原告在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前,確有通行 甲路線至系爭公路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從未通行甲路線 至系爭公路等語,即不可採。  ⒌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 甲路線,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訴請確認就被 告所有系爭356、353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9.2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3.97平方公尺)所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甲路線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 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其通 行之行為,並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  ⒉查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356、353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9.2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3.97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在甲路線通行範圍內 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又被告於系爭356、353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有礙原告通 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故被告自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且為甲路線通行上之安全考量,亦有於通 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之需要,雖甲路線除系爭地上物外 已鋪設水泥路面,然在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仍有於甲路線通行 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 甲路線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 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356、353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9.2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3.97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甲路線通行範圍 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28

TCDV-111-訴-802-2025032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六合 法定代理人 林汝清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林黃秀治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林淵源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林淵鑫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林玲月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青佑 被 告 林美莉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 6元。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1,8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2,300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6,9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起訴後,被告林慶豐於民國113年8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林玲月、林美莉, 且無拋棄繼承,有林慶豐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林慶豐之繼 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等件在卷可稽(訴卷第37、53至63、79頁),原告聲請由被 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林玲月、林美莉承受訴訟( 訴卷第51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 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揭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3元。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19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履勘測量, 林慶豐復於起訴後死亡而由被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 、林玲月、林美莉承受訴訟,為此更正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 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9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 2元。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8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卷第116頁)。經核原告所為 僅係聲明之更正、補充,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林美莉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林淵源、 林淵鑫雖出具委任林青佑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其二人 未於委任狀內簽名,不生委任效力),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慶豐興建之無門牌號碼之未 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林慶豐死亡後系爭地上物 由被告繼承取得。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 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8年5月8 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520元本息 ,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492元。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訴之 聲明,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玲月部分:當初確實是由被繼承人林慶豐以系爭地上 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繼承人林慶豐去世後,被告五人 並未拋棄或分割繼承,系爭地上物是由各個被告共同取得, 且系爭土地係林慶豐3、40年前與當時的祭祀公業派下員有 過買賣契約,我們主張有權占有云云申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併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部分:被告林黃秀治、林淵 源、林淵鑫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此前到庭時 曾與被告林玲月為相同之上述答辯。  ㈢被告林美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為林慶豐所建,林慶豐死亡後由被告林黃秀治、 林淵源、林淵鑫、林玲月、林美莉共同繼承取得,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訴卷第155頁),並經本院 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有勘驗測量 筆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所測量字第113 009397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訴卷第33至35、47至4 9頁),亦為被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林玲月所不 爭執,而被告林美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節,已如前述;是依前 開說明,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為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由林慶豐以其弟林 慶瑞名義,於3、40年前向當時的祭祀公業管理系爭土地之 管理人林陳錦蓮所購買云云,並提出賣渡證一紙為證(訴卷 第123至124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賣渡證,雖記載出賣人 為林陳錦蓮、承買人為林慶瑞、買賣土地為臺南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然被告並未提出該出賣人林陳 錦蓮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或代理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之證 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已無從憑該讓渡證對抗原告; 何況該賣渡證亦明確記載:「……前開土地係祭祀公業林六合 之所有而本人係祭祀公業林六合之派下員即其子孫今本人願 意將本人應得右記所有面積全部出賣台端之所有……」、「對 本買賣土地日後可以移轉登記或將來該祭祀公業解散後手續 無條件蓋章移轉登記過戶台端之名義……」,堪認出賣人林陳 錦蓮亦承認自己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原告之代理人, 僅自稱係本於其對原告之派下權,而出賣其對於系爭土地之 權利,益證被告答辯之無稽,難認被告係有權占有。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建築房屋之基 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 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 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之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  ㈤經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迄今仍未拆除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林慶豐及被 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且所受之損害與原告所獲利益間有因果關係,而 被告既為林慶豐之繼承人,則於林慶豐死亡前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林慶豐113年8月9日死亡後,被告 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系爭土地,本應依自己受 有利益而返還利益予原告,惟原告聲明既限定於「繼承之有 限財產」,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即應受拘束,此部分請求 亦於法相符。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分區,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子龍廟 永昌宮聚落附近,鄰近國道一號麻豆交流道、市道000號(麻 佳路),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拍圖、GOOGLE MAP空拍地 圖在卷可稽,生活、交通機能尚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 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 當。又查,系爭土地自108年至113年間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 示,有地價查詢資料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 佐(訴卷第155、157頁)。從而,系爭地上物占用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自113年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46 元(計算式如附表113年度各欄所列),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7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慶豐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為41,822元(計算式如附表),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堪認有據。原告 其餘之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兩 造各應負擔之部分,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表:                 年度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期間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算式: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年息÷12,元以下四捨五入) 當年度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總金額(滿一年者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x12)(未滿一年者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x12x不當得利期間天數÷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 272 108年5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238日) 589 5% 272x589x5%÷12=668元 668x12x238÷365=5,227元 109 280 全年 589 5% 280x589x5%÷12=687元 687x12=8,244元 110 280 全年 589 5% 280x589x5%÷12=687元 687x12=8,244元 111 288 全年 589 5% 288x589x5%÷12=707元 707x12=8,484元 112 288 全年 589 5% 288x589x5%÷12=707元 707x12=8,484元 113 304 113年1月1日至5月7日(128日) 589 5% 304x589x5%÷12=746元 746x12x128÷365=3,139元 金額總計 41,822元

2025-03-28

TNDV-113-訴-1146-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彭建道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蕭敏然(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莊慶和(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莊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人) 張慶祥(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李錦娥(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誥 被 告 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張鳳珠(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鳳秋(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鳳善(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榮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蔡張錦雪(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錦雲(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志強(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秀雲 張勝利 張太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張雅苓 張蔡秀鑾 張家銘 張震祺 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信宏 被 告 張育誠 張婷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應就被繼承人蕭張雪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許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富任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應就被繼承人張環裕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應就被繼承人張水源所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應就被繼承人 張福全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黃金丹應就被繼承人張信泰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6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許素珠、張慶祥、張慶興、 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張榮忠、蔡張錦雪、張 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張秀雲、張勝利、張太陽、張雅苓 、張蔡秀鑾、張家銘、張震祺、張黃金丹、張育誠、張婷詒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被告張黃金丹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4日死亡,依前 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8 8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 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113年10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將附圖橘色分割線以南標示「 38-2」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 圖橘色分割線以北標示「00」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位在 系爭土地北側之地上物,為部分被告及第三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興建,若將系爭土地北側即附圖標示「00」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共同取得,將能保留該等地上物;而原告主張分得 之系爭土地南側即附圖標示「00-0」部分,地勢較低,且現 部分面積供作道路使用,又緊接他人所有之鄰地,不便通行 ,位置並未較被告分得之部分更佳,故附圖所示應為系爭土 地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若認原告分得之「00-0」部分土 地價值高於被告分得之「00」部分土地,原告願以金錢補償 被告。  ㈡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 福全、張信泰均已歿,爰請求其各繼承人即蕭敏然、莊慶和 、莊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 人),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張 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張 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 承人),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應就被繼承人蕭張雪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⒉許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富任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⒊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應就被繼承人張環裕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⒋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應就被繼承人張水源所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⒌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應就被繼承人 張福全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⒍張黃金丹應就被繼承人張信泰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76之 36)辦理繼承登記。  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附圖標示「00-0 」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標示「0 0」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部分:不同意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蓋若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被告分得之附圖標示「00」部分土地,共有人數過多,且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多位於北側,將此部分土地分歸人數眾多 之被告共同取得,將來若被告中有人欲再分割此部分土地, 將面臨需保留建物通道之問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顯係將較無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南側分 歸自己取得,其餘土地分歸人數眾多之被告共同取得,僅有 利於原告,不利其餘共有人,並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予以變價分割,較有利於全體共 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李錦娥部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變價 分割。李錦娥家族祖厝位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位置, 尚有家人居住其內,希望能維持原狀不變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育誠、張婷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特約,且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鹽水 地政112年9月20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2年10月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 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營司調字第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1至95頁; 本院卷第105頁,第117至123頁,第169頁,第571至576頁)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福 全、張信泰均已歿,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為蕭張雪之合 法繼承人,許素珠為張富任之合法繼承人,張慶祥、李錦娥 、張慶興為張環裕之合法繼承人,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 、張意明為張水源之合法繼承人,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 雲、張志強、張雅惠為張福全之合法繼承人,張黃金丹為張 信泰之合法繼承人,上開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蕭張雪、張 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福全、張信泰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等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1至79頁 ,第113至178頁,第191至205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9 至33頁,第201至205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 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 割共有物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885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上有坐落如附圖所示A-1、A -2、B、C、D、F及E部分(E部分建物主要位在鄰地即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僅其中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建物或地上物(附圖就D、E建物「坐落地號」標示為「00 -0」部分係誤載,均應更正為「00-0」地號乙情,有本院與 鹽水地政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7頁 】,併此指明);A-1、F與A-2地上物間,以及系爭土地與 鄰近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之0地號土地間, 均有鋪設柏油之現供通行使用道路存在等情,有附圖、國有 財產署提出之系爭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19頁,第489頁),並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7至486頁)。查系爭土地面積非小,然共有 人人數眾多,且被告中數人經更迭繼承,關係複雜,亦多有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若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系爭土地, 恐有細分土地而無法充分利用土地之虞;復因系爭土地上現 有數棟地上物、建物,部分面積更作為現供通行之柏油道路 使用,不論如何分配,均可能產生對部分共有人未盡公平之 情形,再衡以國有財產署及張育誠、張婷詒均表示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95、583頁),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分割方式表達其意願及方案 ,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 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採 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不僅可利用市場自由競價方式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若變賣價格因拍賣 競價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較有利於各共有 人,且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任一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 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 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此與原物分配與 共有人中之1人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應屬適當之分 割方式。  ⒉原告固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依此分割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主要係分布在系爭土地北 側,此有附圖及前開國有財產署提出之現況略圖在卷可參, 且該等建物、地上物除部分為本件部分被告所有外,尚有部 分屬第三人所有,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 年7月19日南市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區00里000 00、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03 頁),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477至486頁)。原告雖主張依附圖分割,原告取得之標示「 00-0」部分土地地勢較低、且有部分面積為道路,位置並非 必然較被告分得之土地為佳等語;惟系爭土地南北側並無明 顯之地勢落差,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將能 取得較無地上物或建物坐落之南側即附圖標示「00-0」部分 土地,被告則將分得有多棟建物或地上物坐落之北側即附圖 標示「00」部分土地,且須由多人共同取得該地、按原比例 保持共有,其等未來如欲處分或利用該分得部分土地,不僅 須與為數眾多之共有人再次協商,尚須處理現有地上物及建 物之問題,處分、利用顯有困難,且可能須再另行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縱其等欲將該部分土地予以變賣,亦可能因該 部分土地遍布地上物、建物及柏油通行道路之存在,而降低 其價格或出售較為不易。是以,原告所提方案,顯然未能達 到簡化系爭土地所有權關係之分割目的,亦未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公平性,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 源、張福全、張信泰均已歿,其等繼承人尚未申請辦理繼承 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蕭敏然、莊慶和、莊 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人) ,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張鳳珠 、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張榮忠 、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必要,應予准 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情,認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水源(已 歿)、張秀雲、張太陽前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郭麗雪、臺南市新營區農會(下稱新營農會)、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此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575、576頁) ,而抵押權人郭麗雪、新營農會、兆豐銀行業經本院告知訴 訟,有本院訴訟告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頁,第99至103頁),僅郭麗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 示:同意將抵押權移轉到其債務人分得之土地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新營農會、兆豐銀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郭麗雪、新營農會、兆豐銀 行分別就系爭土地變價後張水源之繼承人(即張鳳珠、張鳳 秋、張鳳善、張意明)、張秀雲、張太陽所受分配之價金, 僅得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等所受利益因應有 部分比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張雪之繼承人即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2 張富任之繼承人即許素珠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3 張環裕之繼承人即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4 張水源之繼承人即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 16分之1 10000分之625 5 張福全之繼承人即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 24分之1 10000分之417 6 張秀雲 576分之47 10000分之816 7 張信泰之繼承人即張黃金丹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8 張勝利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9 張太陽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分之2 10000分之1250 11 彭建道 4608分之1643 10000分之3566 12 張雅苓、張蔡秀鑾、張家銘、張震祺 1536分之121 10000分之788 13 張育誠 576分之18 10000分之312 14 張婷詒 576分之18 10000分之312

2025-03-28

TNDV-112-訴-1249-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杜宛書 温佳萱 沈秉寬 被 告 高玉蓉 訴訟代理人 高玉雪 龍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20部 分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二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 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而被告所有,受贈自訴外人龍運祿(下逕稱其名),未辦 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附圖 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0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9 、20部分所示,面積各37、22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779元,惟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原告乃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 起至111年6月止之租金24,53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基小字 第2989號事件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無權占有受有使 用系爭土地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止,按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之租金779元計算之2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6,359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779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面積59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9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之並不爭執,惟無力負擔拆除系爭房屋 之費用。 三、經查,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原為龍運祿所有,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遂於89年間對龍運祿及其他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訴外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 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並於91年11月15日判 命龍運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即本件附圖) 編號19、20部分所示,面積各37、22平方公尺,合計59平方 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該判決已於91 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龍運祿於系爭確定 判決確定後,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被告並於取得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後之108年12月29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59平方公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779元,惟 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乃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租 金24,53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989號事件判決原 告全部勝訴確定,系爭房屋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 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度北院民公輝字 第310820號公證書正本、系爭租賃契約書、本院111年度基 小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及基隆市稅務局以113年9 月23日基稅房貳字第1130018545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重訴字 第10號事件卷宗,及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對於以其他房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464號卷核閱屬實,復有前揭確定判決暨附圖附於上 開執行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42年台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本身之存否,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參照)。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或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查原告前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物權)為訴訟標的,請求系爭房屋當時之所有權人即龍運祿拆屋還地,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龍運祿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而龍運祿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被告並於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之108年12月29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59平方公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惟其自109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已因而終止等事實,既如前述,足見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基於「龍運祿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龍運祿所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本件訴訟標的,則係原告基於「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未依約繳納租金而喪失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所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非系爭確定判決拆屋還地部分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20部分所示,面積各37、22平方公尺 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合法正當 權源,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為有理。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被告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9平方 公尺等節,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迄仍占用系爭土地,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按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779元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應為 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6,359元【計算式:779元×21個月=16, 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79元之不當得利 ,即為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20部分所示,面積各37、22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 請求被告給付16,359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79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3-訴-477-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曾盛興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黃錦豐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黃范雪妹 黃盈蓁 黃瑞娥 黃綵庭 兼上四人訴 訟代理人 黃家鈞 上五人訴訟 代 理 人 黃錦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范雪妹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前三期給付 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其餘各期給付金額自各該 期屆滿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范雪妹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 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范雪妹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1.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X部分所示化糞池(下稱系爭化糞池)拆除 ,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7日 起算迄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 )5,000元,並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系爭化糞池已於113年2 月29日拆除,及重新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後聲明 為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黃發錦未經 原告同意興建系爭化糞池於其住家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嗣訴外人黃發錦於111年 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范雪妹、黃錦豐、黃盈蓁 、黃瑞娥、黃綵庭、黃家鈞未拋棄繼承,即繼承取得系爭化 糞池之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化糞池經測量後發見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事,占用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共29 .9平方公尺即約9.0447坪(下稱系爭占用面積),迄113年1 2月29日始經被告拆除完畢,被告有獲得自112年7月7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此段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利益之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113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 ,依查得之110年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系爭土地所在隔壁戶即中豐路272號房屋距坐落燈潭段219地 號之中豐路370號房屋僅270公尺,而219地號110年之月租金 為每坪1,190元,復參以110年為基期之113年消費者物價指 數上漲為107.72%,依該指數調後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94元(9.0447坪×1,190元×1 07.72%=11,5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5 ,000元,並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化糞池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系爭房屋為 被告黃范雪妹單獨所有,是原告對被告黃錦豐、黃盈蓁、黃 瑞娥、黃綵庭、黃家鈞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無理。另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10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 ,係依實價登錄、113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認為系爭 化糞池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94元 ,與前揭實務見解大相逕庭,被告至多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27元(6,560元×29.9平方公尺÷12=32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化糞池為訴外人黃錦發生前所興建完成,占用 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如系爭占用面積所示,且該化糞池於111 年10月5日黃錦發去世前即已存在,迄113年12月29日始經拆 除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圖所示之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之系爭化糞池占用 系爭土地照片資料(見本院壢簡卷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 被告所提系爭化糞池於113年12月29日經拆除及填土完畢照 片資料及報價單暨估價單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73 頁)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足信為真。至原告雖 又主張系爭化糞池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並認為被告因系 爭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該利益應以每月1萬1,594元計算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 執,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化糞池為何人所有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得請求何人為相關不當得利返還?2.原告 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數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系爭化糞池應為被告黃范雪妹所有或為該設備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黃范雪妹返還不當得利;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稽諸上開原告所提 系爭化糞池占用系爭土地照片資料及被告所提系爭化糞池拆 除及填土完畢照片資料,可知系爭化糞池為水泥結構體,於 建築之初係由水泥等動產構築附合於系爭房屋,以增進系爭 房屋使用便利等經濟效用,且該設備並無獨立自主使用效用 ,明顯係依附於房屋整體為使用,而已附合為系爭房屋建築 之一部,該設施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歸興建人所有, 而已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使該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支配使用,是該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人即應 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2.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卷內事證並無 從認定該房屋係由何人興建而無從以此判別所有人為何人。 然據卷內系爭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記載 僅有被告黃范雪妹一人(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及據該房 屋座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上基地所有權人僅被告黃范雪妹 一人,應得綜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僅有被告黃范雪妹一人。準此,本件原告就系爭化糞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對象自僅有被告黃范雪 妹,而不得向其他非為系爭化糞池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權 人之被告為請求,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黃范雪妹外之其餘被告 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本息,即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范雪妹返還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應以5,000元為合理:  1.本件原告雖提出110年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料及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年增率查詢表(見本院訴字卷 第91頁至第93頁),主張比照鄰地110年出租行情及消費者 物價指數年增率,認被告黃范雪妹因系爭化糞池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於原告請求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此段占 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11,594元計云云 。然原告所提鄰地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其出租情形係整筆土 地189.20坪為出租,與本件系爭土地僅邊角部分遭小面積占 用之使用利益不能相比擬,自不應以該租金行情比照認定本 件不當得利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化糞池總共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大小,復參酌一般小規模土地如停車位租用之租金行情 約每月2,000元至3,000元左右,而衡量本件占用面積較一般 停車格為大,且為儲放排泄物之嫌惡設施,然地上占用情況 較停放車輛而言較不顯著等情,認本件被告黃范雪妹因系爭 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應以5,000元計算為合理。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范雪妹 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則無理由。  2.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不得逾相關上限云云。惟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 97 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 97 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多數說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者,乃係無權占用土地之利益,因不涉及租賃契約之訂定,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相關數額上限之規範,故被告上開辯稱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者,為 未定給付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不當 得利返還之債,且於原告起訴時尚未全部屆清償期,是原告 自得請求就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屆清償期限之各期之債,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及訴狀送達時未屆清償期限之其餘各期之債, 按各該期滿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內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 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 黃范雪妹,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26 頁),是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自112年7月7 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債權,就前三 期(清償期屆至日分別為112年8月6日、9月6日及10月6日) 訴請另計上開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及就其後各期訴 請自各該期屆滿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待原告聲請,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起訴時 主要請求乃係被告應拆除系爭化糞池並返還占用土地,有關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係併同請求。嗣因訴訟過程中, 系爭化糞池經被告黃范雪妹自行拆除完畢,是原告乃變更、 追加相關訴之聲明,改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 本院認本件原告請求雖敗訴部分較多、勝訴部分較少,然就 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即被告黃范雪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事 實既經本院所認定,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黃范雪 妹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為合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1377-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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