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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 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 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女、B女、C女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與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92年生,下稱A女)、B S000-Z000000000(94年生,下稱B女)及BS000-Z000000000 (95年生,下稱C女)(A女、B女、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為表兄妹關係,其中B女、C女為李○○舅舅之女兒 ,李○○與B女、C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則係李○○母親堂姊之女兒)。A女、 B女、C女於106年7、8月放暑假期間某日前往李○○位於新北 市金山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居住。李○○竟利用其等沐浴 之機會,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先將行動電話提前放置於上址住處浴室內,並開啟其前此所 下載之軟體監測程式功能,攝錄A女、B女、C女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接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女、B女 、C女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 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 二、後於同年8、9月間之某日,李○○在上址住處以不詳電子設備 連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聊天時,為加入該名網 友所稱之「私密群組」,竟基於散布性影像電子訊號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後, 將上開竊錄所得之A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沐浴而裸露性 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傳送予該網友, 並將A女及B女之姓名、B女彼時就讀之班級,其與A女、B女 、C女間之親屬關係等可資識別A女、B女、C女身分之個人資 料,告知該名網友,而足生損害於A女、B女、C女。 三、嗣該名網友將上開性影像電子訊號,於不詳時地上傳至yase tube、avhu、moav、indicemule等色情網站,並於影片標題 記載A女、B女、C女身分之資訊,經A女、B女、C女於112年7 月間,在上開色情網站中接續查得上揭性影像電子訊號,而 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 往李○○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另案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iPhone12 mini手機、針孔攝影機 及Lenovo 筆記型電腦,並發現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Constatine」對話紀錄,暨於108年、109年間所竊錄他 人更衣、如廁等非公開活動之影片(此部分所涉妨害秘密犯 行,業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B女及C女均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均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說明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被告)被訴就事實一、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及少年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惟本院認定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詳如後述);就事實二部分,則係被訴違反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少年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惟本院認定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散布猥褻影像罪,詳如後述)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而本件被害人A女、B女、C女,於案 發時分別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及未滿11歲之兒童,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 定,對於A女、B女、C女及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 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提供與母親LINE 對話紀錄、C女與被告IG對話截圖、IG帳號last0109帳號截 圖、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071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內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onstat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電腦內資料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照片 黏貼表:其餘被告所為非本案之竊錄影片截圖;告訴人A女 、B女、C女沐浴影片遭上傳至moav、avhu、yasetube、91rb 、sis001等色情網站之截圖等可稽。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上 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事實一、所示,認係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及少年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事實二、部分 ,則認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外 ,亦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 布兒童、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云云。然查:  ㈠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猥褻性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 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 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 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猥褻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再依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 ,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猥褻性影像 ,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 拍猥褻性影像之結果,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 本件被告於A女、B女、C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其等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接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 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 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確已達「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情。  ㈡再觀諸卷附A女、B女、C女沐浴過程之影像截圖,查知被告放 置攝錄行動電話鏡頭之位置,並非自上往下拍攝A女、B女、 C女之沐浴自然行止,而係刻意自旁拍攝全身,尤其係針對 下腹部以下及恥毛位置,復於A女、B女、C女下腰過程中, 得以清晰觀覽臉部及乳房,顯有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性暗示之 情事,顯已達到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或主觀上足以滿足 自己性慾,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亦合致於「猥褻」電子訊號 影項要件。  ㈢惟  ⒈聯合國於西元1989年11月20日通過,0000年0月0日生效之「 兒童權利公約」認為兒童(指未滿18歲之人,涵蓋我國法制 所稱之兒童及少年)的身心未臻成熟階段,故應受到包括法 律之各種適當的特別保護,並認身為世界公民均應盡力保障 兒童能夠享有該宣言內的各種權利,特於民國103年6月4日 由總統公布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使「兒童權利公 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於103年11月20日開始施行。 我國於84年7月13日即立法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並於同年8月11日公布施行,而該條例第27條第4項規 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 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 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 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 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 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 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 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所有兒 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 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所 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等規定意旨 (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 ,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 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 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暨現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此已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立法目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 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並針對所謂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於同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①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②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 以供人觀覽。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④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 為。(第2項)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 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則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確屬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而為上開條例所規範 防制之客體。     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名稱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並經行政院以 105年11月17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 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7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 年」、將「錄影帶」修正為「影帶」外,並擴大拍攝之客體 範圍(即「照片」),惟法定刑並無不同,修正前、後,僅 文字、文義之修正與條次之移列,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規定,復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並經行政院107年3月19日 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 行,該次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有期徒刑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均較修正前為重。  ⒊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 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 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 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 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 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 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 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原條文 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範不容許兒童或少 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 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 。依上揭所示「性剝削」要件,得知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 少年提供性活動,或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 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成人性目的 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 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 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  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行為客體即所 拍攝、製造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其中「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依修 正理由,指性影像以外,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而「性影像」,依刑法第10條第8項 規定,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⒊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⒌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 種性影像始足相當(性影像之規範雖係於被告行為後所修正 施行,然僅係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仍屬本件被告竊錄猥 褻性影像電子訊號行為態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 )。而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 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自足資為判斷之依據 。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 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應本諸上揭法律規定及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 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 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為性影像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 之判斷標準。  ⒌本件被告所拍攝A女、B女、C女沐浴過程之影片,其等均裸露 全身,然該等影片(或電子訊號)係被告於本案住處浴室架 設其事先下載軟體監測程式功能之行動電話所「偷拍」,並 非被告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 A女、B女、C女施加手段所拍攝,亦即與「性剝削」含有在 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尚有未符。  ⒍是以,被告雖違反A女、B女、C女意願,而拍攝其等進入浴室 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 電子訊號,再據以散布,然此等行止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而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犯行,起訴意旨上揭認定,自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散布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及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事證明確 ,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 法第10條第8項增訂如上「性影像」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於A 女、B女、C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其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欲或羞恥之接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女、B女、C女 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影 像電子訊號,已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示之猥褻影像,亦 為上開所示「性影像」態樣,而均應依法處罰,此部分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刑法第235條雖亦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改變構 成要件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235條第1項。至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同年月10日施行之 刑法第319條之1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係 就刑法第315條之1為加重處罰事由,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 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 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 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 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 存於內建之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 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 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三、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謂「竊錄」,乃行為人將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之設備藏於被錄者難以發現或未能 發現之暗處或隱處等,錄取被錄者之聲音或影像之義。 四、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五、故核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案發時、地利用A女、B女、C女沐浴之機會,將行動電 話提前放置於浴室內,並開啟其前此所下載之軟體監測程式 功能,竊錄A女、B女、C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接 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之 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 訊號,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又被告與B 女、C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此部分被告所為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以一放置行動電話並開啟軟體監測程式功能,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接續竊錄被害人A女、B女、C女之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洗澡過程畫面,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僅成立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⒊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而有成年人對未滿18 歲之兒童、少年故意犯罪之情。惟被告行為後,民法關於成 年之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 定:「滿18歲為成年」,惟其行為時,該條文規定尚未修正 施行,依原條文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職是,本件被 告行為時尚非屬成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之指摘,亦有誤認 。    ⒋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及少年被拍 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亦有所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惟此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案發時、地,傳送上開竊錄所得之A女、B女、C女進 入浴室後沐浴而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 子訊號傳送予網友,並將A女及B女之姓名、B女彼時就讀之 班級,其與A女、B女、C女間之親屬關係等可資識別A女、B 女、C女身分之個人資料告知,而足生損害於A女、B女、C女 ,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如前所 述,被告與B女、C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 僅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予以論罪科刑。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 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 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亦有違誤,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惟此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無礙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係分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 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認均無情輕法重之虞,是以尚無援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件如事實一、二之所為,均事證明確 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雖違反A女、 B女、C女意願,而拍攝其等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 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影像,再據以散布,然此 等行止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 間,而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原判決認 定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等罪,自 有違誤,並因此影響罪刑之認定;⒉被告於原審即與A女、B 女、C女和解成立,均允諾各賠償60萬元,於原審審理時即 對於A女部分已賠償完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另B女、C女 部分,原協議嗣被告出監後分期給付,惟被告業於原審判決 後即全數清償,上情亦有和解書及存摺內頁等附卷為憑,已 減輕B女、C女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無論係就被告所犯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量刑基礎均已有不同 且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⒊而被告所犯既非攸關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當無適用該條例所規範影像沒收規定, 是原審援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8條關於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影像之沒收 規定,同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 違誤,主張被告拍攝A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 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影像部分,應適 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而非第3項,尚非 適當,且主張應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有據; 惟被告以已與A女、B女、C女和解成立,更已全數清償完竣 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 ,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而其 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B女、 C女於案發時僅為兒童及少年,甚而雙方有親屬關係,當應 對其等多加保護及照顧,使渠等能夠在安全之生活環境下和 諧健全成長。詎被告為滿足個人一時私慾,罔顧相互間之親 屬情誼及個人之兄長情懷,而為本案偷拍竊錄犯行,甚而再 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將所竊錄之猥褻電子訊號予以 散布,衡諸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電子訊號之傳播速度極快, 本件所為實造成被害人A女、B女、C女身心嚴重受創並危及 人格發展,所生危害甚鉅,亦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迄今已 與A女、B女、C女全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條件賠償損害, 獲得A女、B女、C女之原諒,此有被害人書寫之信件、被告 承諾書、和解書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存摺內頁等可稽,足徵 被告犯後悛悔之意,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大學畢業,與父母同住,未婚,目前無子女,協助父親 經營五金材料行,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4萬5千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出於故意,惟俱係侵害 相同被害人之人格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 非迥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短、罪數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235 條第1 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5 條之1、第315條之 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刑 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 之特別規定。  ㈡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拍攝所用之工具即行動電話1具,因未扣 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實際存在,再核與被告供述:我 後來拍攝完沒多久,手機就因為出車禍損毀了,他們說價值 不划算,不要修了,我就把手機給他們,沒有修了,現在手 機不在我這邊,手機整個壞掉,手機行說面板等都壞掉,修 理要破萬,我就沒有修理等語情節,且該行動電話尚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未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示之猥褻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 其他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前二條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 第3項、第315條之3分別訂有明文。所謂「物品」係「電子 訊號」之概括規定。被告上開所竊錄拍攝之被害人A女、B女 、C女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業經不詳人士上傳予yasetub e、avhu、moav、indicemule等色情網站,雖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促請衛生福利部性影像處理中心協助移除下架,亦 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13日衛部護字第1120040175號函在 卷可稽。惟衡以現今科技電子訊號技術,相關電子訊號雖經 删除,尚有可能經傳送而留存於其他通訊軟體、雲端或以其 他科技方法還原,本案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數位網路電子訊號 之照片遭散布之風險,並為保護本案被害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應就本件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 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㈣本件扣案之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個、電子產品(IPHONE 12 Mini)1支、電子產品(針孔攝影機)2台,業據被告供 述:這是另案使用,於本案都沒有用到,這些東西都是我的 等語甚明,故均與本案犯罪無涉,亦係被告另案即原審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案件之關鍵重要證物,並經判決宣告沒 收。因此,上開扣案之物,爰均毋庸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於本案宣判前之108年11月間至109年1月間,因其他妨 害秘密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 罪刑(共5罪),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737號判決就上開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3、5所 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宣告刑,其餘上訴駁 回,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所犯, 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為緩刑宣告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末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TPHM-113-上訴-5474-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欄誤載為第一審判決日期之「111/04/29」,應 更正為「111年9月28日」、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 08/07/14」,應更正為「108/07/10~108/07/12」、編號3「 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8/07/14」,應更正為「108/04~10 8/07/5」、編號4「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8/07/10至108/ 07/12」,應更正為「108/07/14」,「確定判決法院」暨「 案號」欄,各誤載為「臺灣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6 0號」,應依序更正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 40號」),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本院卷第 11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私行拘禁罪(1罪)、圖利媒介 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3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1罪),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HM-113-聲-3484-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之 法定代理人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1年8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3年10月14日調查,發現相 對人於113年4月間遭人利用坐檯陪酒,持續受莠友影響陷入 性剝削環境,評估其自我保護及危機辨識能力不足,又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B之親職功能不彰,無力管教及保護 相對人,為避免相對人再落入性剝削環境,聲請人遂於113 年10月14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將相對人 緊急安置,並於113年10月17日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聲請 法院繼續安置相對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綜觀相 對人及其母之現況,評估相對人仍需透過穩定且具結構性之 照顧環境,穩定其生活、就學,提升自我保護及辨別良莠友 之能力,並進行家庭重整,提升親子溝通能力,協助相對人 之母發揮合宜之親職功能,避免相對人再次落入性剝削之環 境,爰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相對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1年8個月,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 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 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 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 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 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 前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2號裁定、相對人與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前於113年11月22日 雖以陳述意見單表示想要回去把高中學業完成等語,然參以 上開審前報告,已分別就相對人個人(遭受性剝削之經過及 原因、對於遭受性剝削之看法及態度、生長史及就學情形、 就業、金錢使用情形及交友狀況、安置期間之身心狀況及表 現、需求評估、家庭關係、對於安置及返家意願與生活規劃 之差異)及親職功能(家族系統、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照 顧規劃)為評估,復綜合評估後而為本件聲請,並考量相對 人安置期滿後得銜續升讀高中等節,是本件聲請實屬有據。 復考量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本件聲請沒 有意見等語;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 見、想外出就學、放假時可以回去幫媽媽顧店、跟媽媽一起 等語,並以書信敘明希望安置期可以維持在20個月內等語, 而聲請人之代理人對此亦陳明若相對人狀況穩定可配合外出 就學、即可進行相關計畫並由安置機構媒合配合學校等語。 是相對人有關安置期間及外出就學等意見,亦經聲請人考量 並納為後續之規劃,堪認本件聲請應屬妥適。 四、審酌上情,為維護相對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持續提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發展正向之親子關係,並兼及安置 輔導之穩定性及後續規劃,本件有將相對人繼續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另提出書信予本院,依其所陳內容, 可知相對人於安置期間已能逐步反思並勾勒未來學業及職涯 之發展藍圖,應值肯定,並期許相對人於安置期間,能藉由 聲請人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相關人員之協助,逐步調整 自我並朝未來夢想前進。末「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 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 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 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亦應遵期 評估,並為相對應之適切作為,以期保護相對人身心之健全 發展,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件:113年度護字第588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2025-01-09

TYDV-113-護-588-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0年4月27日晚間20時許,受安置人B 、C生父下班返家時先行發現受安置人A、B、C遭生母D獨留 家中,生母不知去向;另於110年4月28日下午生母與家防中 心約定訪視,然訪視時因生母表示要去托嬰中心接受安置人 B,社工遂與生母一同去接受安置人B,考量家中僅有受安置 人A、C且無其他家屬,社工表示恐有獨留議題,故先行返回 照顧受安置人A、C,後未料生母多時未返家且聯繫未果,社 工遂聯繫轄區派出所,直至晚間20時許才聯繫上生父,透過 其返家後將生母與受安置人B帶至派出所處理此事,惟受安 置人父母於派出所前發生劇烈爭執,雙方有拉扯情事,後疑 因生母精神狀況不穩定,由消防隊將其送醫治療。綜合評估 受安置人A、B、C均年幼之嬰幼兒,有獨留情形外,父母之 間亦常發生衝突,互相指稱揚言要對受安置人A、B、C不利 之言語,未意識獨留兒少以及衝突暴力行為恐對年幼受安置 人有身心發展與安全之危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與生活 照顧品質,聲請人業於110年4月28日22時40分起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 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監護人之生活 均未穩定,親職能力仍尚待輔導提升,相關處遇仍進行中, 且親屬資源保護與照顧能力亦待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現年分別為6歲、5歲及4歲,前經本 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30日止,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5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 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7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 受安置人A個性正向開朗,現就讀小學一年級,對於新就學 環境及與同儕互動感到喜愛,整體生活適應狀況尚可。受安 置人B個性內斂,現就讀幼兒園中班,同對新就學環境及與 同儕互動感到喜愛。受安置人C已可自行站立行走、自行扶 欄上下階梯,語言認知方面大幅進步,能說出完整語句、與 大人對答。受安置人生母於本次安置期間積極提出就業及生 活規劃,並自述其自113年2月起從事坐檯陪酒,日後有意在 淡水開設茶室,評估經營茶室可有不錯收入,若日後受安置 人A、B、C返家,可彈性安排工作時間而方便接送上下學。 受安置人B、C生父自述從事營造業,惟經查調無法獲取其任 何財產及所得資料,又自述將入監服刑,總刑期約5年,然 自113年10月起即失聯,經查未有出入監紀錄。就親職教育 輔導及伴侶諮商方面,經決議皆暫緩生父及生母之親職教育 輔導安排。親子探視方面,生父於113年10月18日提出探視 申請,惟社工自113年10月24日起聯絡未果,000年00月00日 生父亦未出席探視,而生母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及113年12 月4日探視,整體探視氣氛融洽。考量受安置人父母經長期 處遇後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又暫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現已 委任律師對受安置人父母提起停止親權之訴,評估現階段受 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仍須安全、穩定 之生活環境,受安置人父母工作、居住及經濟等狀況皆未穩 定,親職及照顧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 ,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09

PCDV-114-護-10-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會 福利機構2年(即至116年1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即受安置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 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 、住所詳卷)自民國113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從事坐檯陪酒及 對價性行為等工作,工作期間曾施用K他命及依託迷脂(俗 稱「喪屍菸彈」),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及少年事件,因 此自同年10月24日起緊急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A表現尚可 ,有積極自我反省,惟觀察相對人A自我拘束能力仍有不足 ,且該案相關嫌疑人可能持續騷擾相對人A。相對人A之母親 即法定代理人B忙於工作,無法提供有效之管教與保護,評 估親職能力均不足。相對人A之父親罹患口腔癌重病在床,1 10至112年間因管教問題有兒少保通報紀錄,後續改由母親 即法定代理人B任親權人。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及避免相對人A 再度落入性剝削環境中,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對相對人A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 安置2年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 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前項第1款 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 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6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輔導。但有第1項 第1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 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 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18歲, 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20歲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46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國軍高 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 導綜合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生活 輔導觀察報告、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 期收容中心社工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 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且經相對人A到庭表示:曾從事 坐檯陪酒及對價性行為(1小時1,500元),且在從事上開工 作時,雇主先是免費提供煙彈(即依託迷脂),之後需以每 顆新台幣1,500元之價格購買,導致工作數月但尚欠房租等 語。 ㈡、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 議略以:相對人A表達能力佳,對親情聯繫上有依附感,惟 慣性說謊,曾有自傷行為,無法保護自身安全,雖目前於安 置機構表現尚可,惟觀察大多係有目的性表現良好。相對人 A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忙於工作,管教態度消極,相對人A 之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無力有效管效,惟均願意配合安置。 評估相對人A年僅15歲,自我約束力及辨別風險能力尚待加 強,建議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年,透過機構式 照顧,協助建構正確價值觀,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及自我照顧 能力等語。 ㈢、相對人A雖具狀表達希望能夠返家照顧重病的父親;然本院考 量相對人A有前述遭性剝削之情事,父母均無法提供適切有 效之保護及照顧,照顧生病父親的責任也不應該落在年僅15 歲的相對人A身上。相對人A雖有反省意識,惟係有目的性之 表現,其偏差行為尚未確實匡正;以相對人A之年紀、過往 生活形態,其法定代理人B難以發揮實質管教及保護之責, 相對人A返家後容易再次落入危險情境。況相對人A曾受毒品 誘惑,因父親生病有經濟壓力,確需專業資源介入輔導協助 ,而安置機構能提供相對人A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並能協 助相對人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及增強相對人自我保護意識 ,以避免相對人再次遭受性剝削之風險等情,認相對人確有 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1-06

CYDV-113-護-172-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褔利 機構2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嘉義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因相對人現為已滿17歲、未滿20歲之 少年,其自民國113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因個人因素從事坐檯 陪酒行為,且於工作期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涉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等情事;又相對人 父親健康狀況欠佳以致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提供相對人 妥適管教及保護,相對人在安置機構表現尚可,但經訪視會 談後,相對人陳述其已習慣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收入且無感 受有任何不妥,評估相對人對該工作有高度認同,再度返回 該工作之可能性高,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及避免相對人再度落 入性剝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相對人繼續中長期安置於 兒童及少年褔利機構,以保障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 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 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 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 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 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 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 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1 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 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6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輔導   。但有第1項第1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經法院依第19條 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 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被害人於安置期間 年滿18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 或年滿20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第2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未滿20歲之人,前經聲請人緊急並繼續安置於高雄 國軍總醫院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等情,此有保護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彰化縣政 府函文後附之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國軍高雄總 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 導綜合報告、醫師報告、生活輔導觀察報告、社工報告、精 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等件為證,自堪予認定。 (二)復依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前開觀察輔導綜合報告、社工報 告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 對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抱持高度認同,兩度遭受性剝削之風險 程度高,建議透過機構式照顧,在有規律及明確規範的滋養 環境下協助相對人建構正確價值觀,並增強相對人自我照顧 能力,提升相對人自我保護意識,以利其人格健全發展,考 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建請裁定相對人交由主管機關安置兒童 及少年褔利機構,以促成其身心穩定發展等語。 (三)本院審酌前述評估建議及觀察輔導情形,考量相對人家庭親 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相對人,又無其他合適親 屬可提供照顧與保護,為使相對人得以匡正偏差之行為,並 期待相對人於較長期安定之環境,培養正確交友、價值觀及 習得一技之長等情,認確有安置相對人之必要,爰裁定相對 人應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褔利機構2年,以給予協助及提 供穩定環境及專業輔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6

CYDV-114-護-1-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並施 予貳年之特殊教育。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嘉義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因得知現年僅16歲,心智尚未發展成 熟之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至11 月間從事坐檯陪酒行為,而其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C之親 職能力不足,無法提供相對人保護及照顧,為避免相對人再 度落入性剝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聲請人乃於113年11月2 0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並繼 續安置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相對人家庭親 職功能明顯有限,無法提供相對人保護與有效約束,均同意 相對人接受繼續安置,爰聲請准予將相對人安置於中途學校   ,施以2年之特殊教育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 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 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 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 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 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 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前 項第1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 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6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輔導。但有 第1項第1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 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 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 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18 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 20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2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未滿20歲之人,前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緊急 並繼續安置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等情,此有 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個案訪視 處理建議表、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   /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醫師報告、生活輔導 觀察報告、社工報告、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等件為證,自 堪予認定。 (二)復依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前開觀察輔導綜合報告、社工報 告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 年僅16歲,目前在安置機構表現尚佳,對於自我約束力與辨 別風險能力待持續加強,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建議裁定相 對人交由主管機關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透過機構式穩 定照顧及教育,在有規律及明確規範的滋養環境下協助建構 相對人正確價值觀,並增強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提升相對 人自我保護意識,俾利其生、心理穩定健全發展等語。 (三)本院審酌前述評估建議及觀察輔導情形,考量過往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教養能力有限,實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相對人, 家庭親職功能不彰,又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與保護, 為使相對人得以匡正偏差之行為,並期待相對人於較長期安 定之環境,培養正確交友、價值觀及習得一技之長等情,認 確有安置相對人之必要,爰裁定相對人應交由聲請人安置中 途學校,以給予協助及提供穩定環境及專業輔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31

CYDV-113-護-19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279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貳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其於民國113年5月至9月期間,透過友人引薦至臺 中市西區大地球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店家每節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收費,甲女則可收受800元之報酬。評估甲 女係未經法定代理人乙女之同意離家,離家期間從事對價坐 檯陪酒工作,有遭受性剝削之實,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9日18時許, 提供甲女緊急安置保護,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1 7號裁定准予將甲女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 嗣經短期觀察結果,評估甲女雖於機構內配合度高,然對學 業或職涯無具體想法,且其過往有逃學、逃家之情事,法定 代理人乙女難以發揮管教功能及約束力,又甲女於性剝削產 業具一定程度之認同,因此暫不宜責付家長,亟需予以長期 之輔導匡正,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甲女交付聲請人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續予輔導及協助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 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 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 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審前報告、觀察輔導報告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6174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而甲女雖 表達不同意接受安置,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女之家 庭背景,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之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約束 甲女之行為,且甲女對於性剝削場域之風險如酒精、性侵害 等並無自我防衛之能力,若未予安置極有可能因為經濟之需 求,再次遭人利用導致性剝削之情事,是為免甲女再受侵害 ,由安置機構之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甲女正向支持,應對甲 女較為有利。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有效保護甲女,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 定准予將甲女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年, 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期間,不停止 本裁定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26

TCDV-113-護-695-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45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伊崧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賴伊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伊崧所為,就其詐得餐飲及酒類之財物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詐得之包廂費及小姐 提供坐檯服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 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由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 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 力不足且無意願支付費用,仍要求被害店家提供餐飲及相關 服務,藉此牟取不法消費利益,致被害店家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長期酗酒,正於收容機構接受為期 二年之戒癮輔導療程,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 中心113年11月21日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3至35頁 ),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餐飲、酒、包廂及小姐提供坐檯之服務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 店家9,60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易字卷第43至45 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 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0107號   被   告 賴伊崧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伊崧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交 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由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 知其無資力支付款項,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紫韵KTV店,佯裝自己有付款能力而 消費,致該店員工張簡閔誤信其具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 進而提供包廂、餐飲、酒、小姐坐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服務予賴伊崧,於張簡閔結帳時,賴伊崧拒不支付 服務費用,因而詐得上開服務。張簡閔驚覺受騙,遂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伊崧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未帶金錢 即獨自前往上開KTV店消費之 事實。 ⑵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伊以為朋友也會一起 來,所以沒有帶錢,最後朋 友沒來,伊因此無法付錢云 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消費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如以詐術使餐 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有充分資力及支付消 費金額意願,允許被告簽帳暫賒,先行享用酒菜飲食等財物 ,及使用包廂、女子坐檯陪酒等服務,核其所為,就取得酒 菜飲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使用 包廂及小姐提供坐檯陪酒等服務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詐 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前往有 女陪侍之酒店消費,大部分之消費款項在於支付提供服務部 分,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再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2-24

TCDM-113-簡-2243-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傑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犯 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3罪 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類型係藏 匿人犯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類型係意圖營利媒介 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而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則係 妨害秩序罪,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 顯不相同,並無前述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 形;復斟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回覆意見略以:請從輕量刑等 語,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 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藏匿人犯 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5日 112年4月23日至112年7月4日 112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2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4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2月19日 113年4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7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7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895號

2024-12-23

SCDM-113-聲-104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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