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塗銷預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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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114年度救字第8號 原 告 洪浩寶 被 告 洪金台 黎登棋(原名:黎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 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透過網路尋 找到卡西迪理財顧問公司承辦房屋第二順位貸款,於同年月 23日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與被告2人委託之劉代書辦 理前貸款塗銷以及現場金錢清償、註記,辦理貸款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貸款條件為民間利息,每月利息2分,每月 需支付7萬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為24%),並將其名下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黎登 棋(第一順位係於104年4月23日設定抵押予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重新約定口頭條約細項及相關權益,超出法 定利息部分能夠商討,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金額調整為350 萬元,塗銷預告登記等語。 三、經查:被告2人之住所均在新竹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61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預告登記係行使其所有權,本件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 涉訟,而原告陳稱系爭房地所在地在臺中市大甲區,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時 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救字第8號),亦應移由 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 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2-03

TYDV-114-救-8-2025020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整契約內容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114年度救字第8號 原 告 洪浩寶 被 告 洪金台 黎登棋(原名:黎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 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透過網路尋 找到卡西迪理財顧問公司承辦房屋第二順位貸款,於同年月 23日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與被告2人委託之劉代書辦 理前貸款塗銷以及現場金錢清償、註記,辦理貸款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貸款條件為民間利息,每月利息2分,每月 需支付7萬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為24%),並將其名下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黎登 棋(第一順位係於104年4月23日設定抵押予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重新約定口頭條約細項及相關權益,超出法 定利息部分能夠商討,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金額調整為350 萬元,塗銷預告登記等語。 三、經查:被告2人之住所均在新竹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61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預告登記係行使其所有權,本件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 涉訟,而原告陳稱系爭房地所在地在臺中市大甲區,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時 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救字第8號),亦應移由 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 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2-03

TYDV-114-重訴-35-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4號 原 告 葉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謝怡宣律師 被 告 陳丁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塗銷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即相當於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簽訂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借款同 意書(下稱系爭借款同意書)所載之借款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登記( 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將 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以塗銷。 三、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核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 分,應以系爭借款同意書之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400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即相當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26,516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四);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800萬元為準。 四、又原告主張其受詐騙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借款同意書、 設定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而為上開聲 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本 於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擔保債權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6,026,5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64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調 字第170號卷第6頁),尚應補繳236,06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113年4月30日 400萬元 葉淑華 2 113年4月30日 200萬元 葉淑華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葉淑華 10000分之262 113年4月30日內湖字第455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丁貴,內容: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葉淑華,限制範圍:各如「權利範圍」欄所示,113年5月1日登記。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葉淑華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葉淑華 10000分之242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葉淑華 10000分之242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明細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葉淑華 10000分之262 1.登記日期:113年5月1日。 2.字號:內湖字第45510號。 3.權利人:陳丁貴。 4.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 5.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 6.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4月29日。 7.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8.違約金:每百元每日2角計算。 9.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在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⑷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⑸強制執行之費用。⑹參與分配之費用。⑺拍賣抵押物包含訴訟委任律師費用。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葉淑華債務額比例全部。 11.權利標的:所有權。 12.設定權利範圍:各如「權利範圍」欄所示。 13.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14.設定義務人:葉淑華。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葉淑華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葉淑華 10000分之242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葉淑華 10000分之242 附表四: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 、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113年6月交易價 格約為每坪629,808元(含房屋及土地),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 總面積為136.6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112.21+陽台8.83+花台 1.14+共有部分3.35(計算式:157.31×213/10000=3.35,小數點 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層次11.06(計算式:422.17×262/10000 =11.06,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共有部分0.02(計算式 :157.31×1/10000=0.02,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136.61 】,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6,026,516元(計算 式:629,808元×136.61平方公尺×0.3025=26,026,51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2025-01-24

SLDV-113-補-1304-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李孟儒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宜庭等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李遠億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 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 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不動產(苗栗縣頭份市光華段) 1 101地號土地 2 23建號建物

2025-01-23

MLDV-114-補-85-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李梅 被 告 蔡嘉駿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又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 興龍登字第857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開說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相同 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 格約為每平方公尺5萬2,199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300萬元÷( 面積191.24坪×3.305785)=5萬2,1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建物總面積為127.34平方公尺,是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64萬7,021元( 計算式:5萬2,199元×127.34平方公尺=664萬7,02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又與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相同路段、建物型 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 公尺18萬9,66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950萬元÷(面積63坪×3. 305785)=18萬9,6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編號4 、5所示不動產建物總面積為291平方公尺,是附表編號4、5所示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519萬1,933元(計算式:18萬9, 663元×291平方公尺=5,519萬1,9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183萬8,954元(計算式:664萬7,021元+5,519萬1,933元= 6,183萬8,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萬4,69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2025-01-21

TCDV-114-補-175-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黃小綺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何應宗 何玲娟 原住LYGTEMAGERSTIEN F.4TV.2300 K6h 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21

KSDV-112-訴-140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劉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張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868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 ,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 收標準繳納裁判費,乃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 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核定後裁 定命繳納訴訟費用,乃屬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38條但書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變更,是法院如發現原 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仍可不待抗告重行核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民事 裁定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 ,涉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 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 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古建字第020840號收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617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20建號(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為預告登記內容:土地建物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予以塗銷。」此部分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相同路段近三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其同街之房地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0,076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尚屬合理;系爭房地登記總面積為33.06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萬1,513元(計算式:33.06平方公尺×15萬0,076元=496萬1,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20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3萬2,86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7

TPDV-114-訴-280-202501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鍾玥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冠興 奚羽宏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本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抗告人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 65,180元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抗告人因遭詐欺集團欺騙,始聽信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向相對人等經協議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9.0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1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街0巷0號,權利範 圍全部,總面積105.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以擔保債權新臺幣7,200,000元,嗣抗告人發現遭詐欺後, 即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聲明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 預告登記等事項。又抗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係在於排除相 對人等就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且因本件抵押權設 定有流抵約定而一併為預告登記,抗告人方併為請求塗銷。 顯見抗告人就上訴聲明第3、7項「請求相對人等塗銷抵押權 」部分,與上訴聲明第4、5、8、9項「請求確認相對人等預 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並塗銷該預告登記」部 份等事項間,訴訟目的一致,並無超出排除相對人等就本件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之終局標的範圍。是依我國實務所 採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最高額者核定之見解可知,本件抗告人上訴聲明所為「 請求塗銷抵押權」與「請求確認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請求權 不存在並塗銷之」等請求間,訴訟目的一致,並未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即本件上訴審訴訟標的價額應就抵押債權之數額 7,200,000元,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3,943,887元間,依價額 最高者定之,而非分別核定加總,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7,200,000元。 三、經查: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核定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77條之6等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對造就該等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⒋本件抗告人所為上訴聲明第2、6項聲明請求確認抵押債權7,2 00,000元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200,000元;第3、7 項聲明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比較本件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之擔保債務數額7,200,000元,以及抵押標的即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3,943,887元【計算式:建物239,100元+土地69. 02×53,677=3,943,887元】,依較低者3,943,887元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又前開第2、6項與第3、7項聲明之經濟目的相同 ,依上開說明擇其中價額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00 0元。上訴聲明第4、5、8、9項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等預告 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並塗銷該預告登記,訴訟 標的價額均應依系爭不動產之價值3,943,887元計算,且該 等聲明具經濟目的同一,則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943,88 7元。  ⒌前開上訴聲明第2、6、3、7項聲明,以及第4、5、8、9項聲 明為不同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合併計算定為11,1 43,887元,惟經前開說明可知,塗銷抵押權與塗銷預告登記 二者訴訟目的一致,抗告人所為該等請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開聲明中價格最高額 者核定,即以7,200,000元定為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四、是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既應核定為7,200,000元, 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420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稱原裁定就第二審訴訟標的核定為11,143,887元,命其應 繳第二審裁判費165,180元等事項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自為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1-15

TYDV-113-重訴-164-2025011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2號 原 告 楊紹瑋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被 告 楊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 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 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4/100000)及其上同段1147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請求權人:楊育勝,義務人:楊紹瑋,限 制範圍:全部),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以板莊登字第18490號所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予以塗銷。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 。又系爭不動產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屋(含基地),於民國11 3年9月間之買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 附卷足憑,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996,000元【 計算式:175,000元/㎡×〈總面積32.23㎡+雨遮2.96㎡+共有部分(123 1建號:5149.76㎡×22/10000+1232建號:11927.93㎡×89/100000) 〉=9,996,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96,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0

PCDV-113-補-2542-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9號 原 告 謝喜郎 林峻吉 林崇禮 林素惠 被 告 王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復按原告請 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此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 當於此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甲欄所示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乙欄所示合計381㎡)其中如附表丙 欄所示原告權利範圍共7/16,於民國70年11月5日收件,以 高雄鳳山地政事務所鳳登字第11997號之預告登記塗銷,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75,00 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鄰近土地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爰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08,613元(計算 式:381㎡×0.3025×375,000元×7/16=18,908,61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40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地號 (甲) 面積 (乙) 原告權利範圍 (丙) 1 高雄市鳳山區縣○段000地號土地 380㎡ 謝喜郎1/4、 林峻吉1/16、 林崇禮1/16、 林素惠1/16 2 高雄市鳳山區縣○段00000地號土地 0.9㎡ 3 高雄市鳳山區縣○段000000地號土地 0.1㎡ 合計 381㎡ 7/16

2024-12-30

KSDV-113-補-152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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