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78
號、第26804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相同罪
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並應先加後減。⑵審酌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攜帶兇器犯案對財
物持有人之危害、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其前有多件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⑶又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已發還被害
人Sung Thi Chu(中文姓名:宋氏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
工具即砂輪機1台,並未扣案,已難以特定,且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04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宋氏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1輛,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宋氏朱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804號)
(二)於113年3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涂源發管理之桃園市平
鎮區南平路2段396巷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
砂輪機,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欲竊取箱內之現金未果而未遂
。嗣經涂源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26778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宋氏朱、涂源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犯
罪事實(一)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與監視
器截圖共6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
分,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共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
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由被害人宋氏朱領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TYDM-113-審簡-1624-202503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