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陸地區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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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24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63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 理 人 周惠珠 聲 請 人 莊○○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 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2年7月6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㈠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滯 欠聲請人108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惟被繼承人於 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水晶飾品等動產,現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查封中。㈡聲請人莊○○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莊○○與被繼承人間有損害賠償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0號繫屬中,惟聲請人莊○○已 對被繼承人具狀撤回起訴,然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相關訴狀 無法送達。是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 已拋棄繼承,為維護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莊○○之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 表、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裁處書、 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 考清單、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查封物品清單、新光人壽理賠審 核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又聲請人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本 院函、本院通知、本院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上字第50號卷宗卷皮、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 狀、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陳報狀等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868、6014、6055號拋棄繼承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 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故 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莊○○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 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否則將可能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甚至觸犯刑事背信罪嫌   或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實非一般人民必然可勝任,雖聲 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甲○○為本件遺產 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為證,惟經甲○○到庭表示略以:其對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遺產管理人職務內容不瞭解,   而無法勝任職務,故不想擔任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 訊問筆錄),是考量甲○○之意願及其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內 容之瞭解程度,而認不宜選任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又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否願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惟經其陳報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署11   4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嗣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 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林俊寬律師 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 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2

KSYV-113-司繼-5524-2025012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2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6月15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 鄰○○○路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 紓困貸款)、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 法院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司繼字第335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 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 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21

KSYV-113-司繼-7523-20250121-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對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 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A03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 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 3年8月1日由A04變更為A01,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令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經新法定代理 人A01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則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係大陸來臺之退 除役官兵,嗣於112年8月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爰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A06(即A7 )為養女,且繼承人A06前已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亦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顯見被繼承人A03應有繼承人,抗告人自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A03雖有收養大陸地區人民A06為養女,惟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之1條規定,倘繼承人 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時,即應依同法第68 條之規定由 主管機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另依同法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 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縱使 A06為被繼承人A03收養,然其倘未在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向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是否確定為被繼承人尚不得而知, 因此,原裁定以A06「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來認定A 06並未喪失繼承人資格,此於法亦有未合。   ㈢況且,縱使A06已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惟法院准為繼承備 查,只就就形式審核,因此仍需經過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其 是否符合繼承資格,始能確定繼承人之繼承資格。此觀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之1條規定:「遺 產管理人於接管遺產後,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 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足證明文件或循司法程序確認繼 承權」自明。因此A06只有向法院聲請陳報財產清冊,姑 不論其嗣後未補正資料而遭駁回,惟單憑此舉,尚不足以 證明A06已屬適格之繼承人。   ㈣綜上所陳,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 定,並依法准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五、按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   遺產。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 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 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 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期限, 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末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 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 明。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A03係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112年8月5 日死亡,生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A06為養女等情,有被繼 承人A03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榮民資料、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8年度養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是被 繼承人A03死亡時,雖尚有法定繼承人即養女A06存在,惟 A06為大陸地區人民,係符合「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之情形,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A03設籍地之輔 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法定遺產管理人,自 無疑義,則抗告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執行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即屬有據。   ㈡綜上,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尚無不合,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聲 明不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前揭規定,准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1

SLDV-113-家聲抗-3-2025012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風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尹國榮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尹國榮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尹國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第8條之1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   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   院許可後辦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尹國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路000號)於民國91年4月19日死亡,前經鈞院91年度家 催字第141號裁定准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在 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尹平貴向鈞院聲明繼承,經鈞院93年 度聲繼字第65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動產,經 聲請人通知繼承人尹平貴辦理領取,惟迄今皆未獲回復,致 無法遂行交付,進而產生保管箱費用支出及帳籍久存未管之 情狀,且如再延宕多年未能交付,積累之支出費用將有逾越 動產之價值,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本院為 公示催告,並已逾公示催告期限,被繼承人遺有動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家催字第141號公示催告裁定影本、 被繼承人之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及物品動產資料清單等為證, 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保管必要之處置,確有 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 人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編號 類別 數量 1 人民幣(元) 3.300 2 外匯券(元) 1.8 3 舊台幣(元) 38 4 金戒子(枚) 1

2025-01-07

TNDV-113-司繼-3837-2025010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贈與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蔡光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李旻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訴聲明「 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1.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21分之25,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暨其上同地段428建號建物(即現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原建號為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42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5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 以家事部分撤回訴訟暨準備㈡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01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益廣(下稱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107年1月8日死亡,無任何法定繼承人,遺有系爭房地及現金、存款,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為叔姪,為被繼承人最常往來之親密親屬,被繼承人有感其在臺舉目無親,又無法定繼承人,為免日後過世遺產充公,乃於生前決定將其全部財產贈與原告,遂於通話中向原告表示欲於其死後將全部財產都讓原告繼承,即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於電話中向被繼承人允諾願意接受,斯時兩造即已成立明示之死因贈與契約。嗣被繼承人為免前開死因贈與契約未有書面證據,致原告無從請求履行,故徵求被告服務處人員意見,於104年4月13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明訂其願將所有財產贈與原告,並由被告服務處工作人員李成功(已歿)及張幼菡在場見證。被繼承人復於106年2月間再以電話向原告表示為便於日後財產處理,欲先將部分財產交付原告保管,並約定原告於106年3月自大陸地區赴臺處理財產交付事宜,原告應約抵臺後,被繼承人即攜帶其定存單偕同原告至郵局將定存存款逐筆轉帳至原告於大陸地區開設之銀行帳戶,更親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原告當場收受並再次允諾同意被繼承人之贈與,佐以系爭遺囑之內容應視為死因贈與之要約,足認縱使不成立明示死因贈與契約,亦應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已以默示或意思實現之方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持被告寄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書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產,被告以該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認定部分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而失其效力,拒絕交付被繼承人遺產,並否認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為此,爰依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及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因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部分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而無效,被告僅得依法辦理,被告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函詢本院有無人聲明繼,且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2、4點辦理被繼承人遺物清點及現金存款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暨依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辦理系爭房地收歸國有;雖現尚未決定是否發還遺贈及死因贈與,然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大陸地區受遺贈之人僅能受贈200萬元,故仍得由國庫發給現金支付200萬元,不影響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惟原告所提原證1入出兩岸紀錄僅得證明其多次來臺,無從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多有互動,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於通話中與被繼承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即無足採,況死因贈與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由原證1入出兩岸紀錄可見原告於系爭遺囑書立時並未入境臺灣,故由原告所提書證無從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至原告持有被繼承人之定存單及權狀原因多端,亦可能僅為寄託契約,充其量只能證明被繼承人願意交付部分財產,當難藉此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係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106年間見面時亦有死因贈與之意云云,因原告未提出有死因贈與意思表示之證據,故其主張當無理由。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縱使認原告勝訴,也請依法僅判予2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107年1月8日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系爭房地及現金42,989元、存款9,819,767元,因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其死亡時設籍於新北市,依兩岸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如本院卷第201頁所示被繼承人104年4月13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將系爭遺囑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110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023205100 號函復系爭遺囑書寫日期「中」、「民」、「3 」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故系爭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190條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嗣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將系爭遺囑郵寄予原告,原告持系爭遺囑委託政大律師事務所向被告請求交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被告以111年7月18日新北處字第1110008716號函復無法據此將遺產交付原告。  ㈢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告曾函詢本院是否有人聲明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2月26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家催26字第1102000091號函復:「被繼承人自107年1月8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  ㈣被告以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大陸地區受有遺贈之人僅能受贈200萬元,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系爭房地已於111年7月12日收歸國有,並於112年7月19日辦竣登記;現金結存之現款200萬元現存國庫無息保管。  ㈤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姪子,有如原證1所示入出兩岸之紀錄。  ㈥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14日有如本院卷第163頁所示匯款予原告之事實。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 入出兩岸紀錄及相關資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政大律師事 務所111年7月6日函、被告111年7月8日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外匯匯出匯款申請匯款資 料、系爭遺囑、本院110年2月26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家 催26字第1102000091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 國有非公用房屋移交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等件影本(見家調卷第49、55至67、75至76、79至82 頁,本院卷第163、201、203、205、321至359頁),及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店稽徵所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見本院卷第 47至8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 ,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 行為,仍為有效,此即所謂無效行為之轉換,民法第112 條 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 表示即成立,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 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 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因之,無效之遺贈,如 受遺贈人向遺贈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可因雙方意思合致而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又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 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屬契 約,為不要式行為,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並於停止條件成就即贈與人死亡時 ,發生效力。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㈡經查,系爭遺囑雖因書寫日期「中」、「民」、「3」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不符民法第1190條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惟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於104年4月13日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系爭遺囑內容係被繼承人自行書寫「1.本人亡故後,後事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依法辦理。2.財產全部給侄子蔡光彬(斌)」,參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姪子,有如原證1所示106年3月8日入境臺灣,同年月22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入出兩岸紀錄(見家調卷第55頁),並有被繼承人於同年月14日匯款330,247元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確持有被繼承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定期儲金存單及所有權狀為證(見家調卷第73至74頁),佐以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其為免日後過世遺產充公,乃於生前決定將其全部財產贈與大陸地區親屬,亦衡與常情無違。綜上各情,應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遺囑前,曾向原告表示欲於其死後將全部財產都讓原告繼承,並書立系爭遺囑為據,復於106年3月間攜帶其定存單偕同原告至郵局將定存存款逐筆轉帳至原告於大陸地區開設之銀行帳戶,更親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原告當場收受並再次允諾同意被繼承人之贈與等語,實屬有據。據上,系爭遺囑雖因其上書立日期中之「中」、「民」、「3」三處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致不合民法第1190條要件,被繼承人之遺贈行為本應歸於無效,但依諸上引條文,本院認被繼承人如知遺贈行為無效,仍欲為以其死亡為條件將遺產贈與原告之死因贈與行為,故系爭遺囑至少應視為死因贈與之要約行為,始符被繼承人之生前意志,且除系爭遺囑外,依諸上開事證,亦足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至為灼然。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尚非可採。此外,被告以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大陸地區受有遺贈之人僅能受贈200萬元,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系爭房地已於111年7月12日收歸國有,並於112年7月19日辦竣登記;現金結存之現款200萬元現存國庫無息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凡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經原收入機關發現有錯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全部或一部者,應由原收入機關依上開辦法辦理,可見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如發現有誤應予退還者,應由原收入機關辦理退還。是本件被告為將被繼承人現款200萬元遺產解繳國庫之原收入機關,果其移交有誤,自應由其依上開辦法辦理退還,益可徵其遺產管理人職務不因將遺產解繳國庫即行解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並於107年1月8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然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受限於兩岸條例第67條之規定,是其本件依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現款200萬元遺產,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31

TPDV-113-重家繼訴-47-2024123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詹智呂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詹智呂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智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5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詹智呂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公示催告,又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68號 民事裁定准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公 示催告期間,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梁芙蓉、詹鈞皓 、詹宥新、詹昱凱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明繼承准 予備查,另有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債權。因被繼承人詹智呂遺 有不動產、銀行現金及股票,聲請人為清償債權,並移交遺 產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 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而親屬會議不能召開 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 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 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 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亦 訂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新聞紙、本院民事庭通知、債權陳報狀、新竹市稅務局 函文、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相關卷 證核閱無訛,堪認本件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限 已滿,聲請人即應清償債權、交付遺產。再查,被繼承人遺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股票,非經以變賣遺產換價為 現金之方式不能為清償債權及交付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 承人,因認有變賣之必要。又被繼承人死亡後,臺灣地區無 同為繼承之人者,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本院爰依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 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 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 賣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自屬有據而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31

SCDV-113-司繼-1575-20241231-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0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 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榮民,於民國113年   10月24日死亡,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 79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繼承人在臺留有遺產,為確保大陸 繼承人之權益,爰聲請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列印(均影本)為 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 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KSYV-113-司家催-259-20241230-1

重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4月2日發現死亡)於民國110年 4月19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二、確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塗 銷。 四、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五、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三所載遺產範圍内存款至帳戶結 清日之金額給付原告乙○○、丙○○、丁○○三人均分。 六、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四所載遺產範圍内投資之股票及 其孳息過戶移轉予原告乙○○。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乙○○、丙○○、丁○○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 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 六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 4月19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為真正。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㈢被告應於其管理甲○○ 如附表二所載所載存款至給付日之金額及孳息,平均給付予 原告乙○○、丙○○、丁○○。㈣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四所 載所載投資及其孳息,移轉予原告乙○○。嗣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原告以民事擴張聲明暨補正狀將民事起訴狀訴之聲 明追加為「㈠確認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塗銷 」(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核原告所為乃追加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於去世前未有配偶、子女, 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而其於111年4月2日死亡繼承開始時 所留之遺產現由遺產管理人楊正評律師依法管理中,被繼承 人之遺產如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遺 產總額明細表」所載。被繼承人係原告乙○○、丙○○、丁○○三 人之姑母(即原告之父親戊○○之姊姊),原告三人係姊妹、 姊弟關係,而被繼承人係一知識份子,其知悉其百年後並無 法定繼承人,從而其於生前即屢屢表達贈與原告三人其名下 財產之意,並於110年4月19日立有自書遺囑乙份,其内容意 旨大要為:⒈不動產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000○0號 0樓房地)由原告乙○○「單獨全部繼承」。⒉其所有股票由原 告乙○○「單獨全部繼承」。⒊其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 由原告三人「平均繼承」。上揭由被繼承人所留之文書與自 書遺囑之要式應屬相符而為自書遺囑,且就其内容言,雖有 書為「單獨全部繼承」、「平均繼承」等用語,但探求其真 意,應屬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予原告之單獨行為,而為法律 上之遺贈無訛,原告爰本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 上揭自書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  ㈡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遺產管理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後,迄 今未受遺贈物之交付,被告應係對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有疑 慮,而有所爭執,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亦請求判決確認甲○○ 於110年4月19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蓋以原告所主張之 110年4月19日之文書為甲○○之自書遺囑且為真正,而依系爭 文書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給付系爭遺產,被告否 認之,是系爭文書是否為甲○○之自書遺囑及其真偽,涉及原 告得否據以對系爭遺產主張權利,從而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附表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路000○0號、安樂區○○段第000建號建物,係原告丁○○ 於109年2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按該不動產原為 原告之祖母己○○所有,祖母係於108年8月26日去世,而原告 之父戊○○先於祖母去世前之108年8月8日去世,原告丁○○因 代位繼承而取得該所有權)。緣於原告丁○○取得該不動產前 之93年5月13日已因原告之父親之友人庚○○○需資金週轉而由 原告之祖母提供該不動產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而經該 行設定有8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而由於被繼承人顧 慮到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若債務人未依約償 還,將會使該不動產遭致拍賣,因而於110年11月12日在其 要求下,原告丁○○乃與被繼承人一同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辧 理該不動產之本件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手續,而 事實上原告丁○○與被繼承人間並沒有債權債務之存在,而該 預告登記亦係本於該抵押權之設定而來,在形式上係作為本 件債權保全的一種方法,實際上並無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存在。本件原告丁○○為上揭房地所有人,且係爭抵押權業因 擔保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顯已阻礙 原告對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丁○○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又就本件預告登記言,預告登記僅 是當時甲○○債權保全之方法,且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 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從而本件債權債務既不存在, 則預告登記亦失其依據,應予塗銷,原告爰一併請求就抵押 權登記與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此部分聲明因攸關本件遺贈 之範圍。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為 真正。  ⒉確認附表ㄧ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塗 銷。  ⒋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⒌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三所載所載存款至帳戶結清日之 金額,平均給付予原告乙○○、丙○○、丁○○。  ⒍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四所載所載投資及其孳息,移轉 予原告乙○○。  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管理之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⒏本件聲明⒌、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楊正評律師前經鈞院以1ll年9月19日11 1年度司繼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指定為已故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同時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應於無人承認繼承之繼承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司法 院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内承認繼承。鈞院111年12月19日111 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是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内,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催告公告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 。被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於111年11月18日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基隆分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並於112年6月16日向 鈞院家事法庭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112年11月22 日向鈞院家事法庭陳報修正後遺產清冊。原告乙○○等三人以 「112年11月14報名債權及願受遺贈之聲明」,表示被繼承 人甲○○為渠等之姑母,並提出文書,表示被繼承人甲○○「生 前多次表達贈與聲明人三人財產之意,並於110年4月19日立 有自書遺囑,遺囑中表示:㈠將名下不動產由聲明人乙○○『單 獨全部繼承』…。㈡其所有股票由乙○○『單獨全部繼承』。㈢其銀 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聲明人三人平均繼承。…」等語 。惟被告雖為鈞院依法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 被告於就任後已積極接收及辦理遺產管理事務,自公示催告 迄今,並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大陸地區繼承人出面承認繼 承,然被繼承人甲○○生前與被告間互不認識,對於原告主張 所提出文書為被繼承人甲○○之「自書遺囑」云云,因被繼承 人死亡時名下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6,364,270元 ,總額達已逾450餘萬元,如遺贈不成立,遺產管理人須將 遺產移交國庫,而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文書是否真實可信, 被告即遺產管理人無法律依據、也無從查證確認,無法逕依 原告之主張交付遺產,請鈞院依法調查審理認定,俾令被告 可資遵循辦理。另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 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 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 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得於遺產令支付。故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合理之遺管 人報酬費用,並應列入遺產債務優先清償,惟遺產管理人報 酬費用需另行聲請鈞院裁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是否為 真正?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確認遺囑真偽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遺囑人甲○○於110年4月19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 被告則辯稱系爭遺囑真正無法判斷等語。則系爭遺囑真正與 否,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取得遺囑人甲○○之遺產,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故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⒉原告主張甲○○於110年4月19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甲○○於111年4月2日死亡,復因遺囑人身故後並無法定繼承 人,難以主張受遺贈之權利,因此原告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07號裁定選任被告楊正 評律師為遺囑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已於112年11月16 日以書面向被告聲明願受遺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遺囑、願受遺贈聲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25頁、第37頁至第43頁)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30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 2頁),被告則辯稱系爭遺囑無法確認是否為甲○○本人所寫 。經本院檢送立遺囑人甲○○生前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中華民國護照原本1本、109年2 月27日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 複寫件4紙、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新臺幣優惠定存專案 」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14紙、108年長庚醫療財圑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己○○就醫資料原本1份、110年6月24日中華郵 政定期儲金續存/綜合儲金定期存款單複寫件1紙,與系爭遺 囑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資料 全文經逐字檢查與比對結果,相(類)同字筆跡之結構佈局、 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係同一人書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OOO OOOOOOOO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係立遺囑人甲○○所親自書立,應堪信為真。  ⒊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經鑑定為甲○○親自書立,且具備自書 遺囑之要件,又未經撤回,則原告請求確認立遺囑人甲○○於 110年4月19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 塗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丁○○所有,其 上設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而原告為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設定義務人及系爭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則原告丁○○ 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即原告丁○○與被繼承人甲○○間無 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既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楊正評律師所 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擔保債權存否確有爭執,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 之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丁○○主張事實上原告丁○○與被繼承人間並沒有債權債務 之存在,而該預告登記亦係本於該抵押權之設定而來,在形 式上係作為本件債權保全的一種方法,實際上並無土地權利 移轉之請求權存在。又就本件預告登記言,預告登記僅是當 時甲○○債權保全之方法,且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 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從而本件債權債務既不存在,則預 告登記亦失其依據等語,被告楊正評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 人雖否認上情,惟未能舉證證明擔保債權存在,亦未提出系 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要與債權人亦會持有他項 權利證明書原本為擔保之常情不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 在,應屬可採,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丁○○訴請確認被告之被 繼承人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 權、預告登記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⒋又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業因被繼承人甲○○其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已如前述,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即無所附麗而屬不存在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及預告登記,以除去妨害。從而,原告訴請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二、三、四之遺贈,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   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   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二、三、四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 23頁)。而系爭遺囑經本院認定為真正且有效,已如前述, 其記載:「⒈不動產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000○0號 0樓房地)由原告乙○○「單獨全部繼承」。⒉其所有股票由原 告乙○○「單獨全部繼承」。⒊其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 由原告三人平均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 足見 被繼承人甲○○簽立系爭遺囑之意,乃欲將不動產、投資即附 表二、四遺贈予原告乙○○;其餘存款如附表三則由原告三人 平均受贈。且經本院選任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亦 已於112年11月14日向遺產管理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有報 明債權暨願受遺贈之聲明暨郵政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39頁至第43頁),則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 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將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二、三、四 遺產,依系爭遺囑之意移轉、交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1 抵押權標的 所有權人及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抵押權人 債務人 清償日期 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 基隆市○○區○○段○00地號 丁○○(原名丁○○ 110.11.15 基隆字OOOOOO號 甲○○ 丁○○(原名丁○○ 空白 1,133,228元 基隆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 2 預告登記標的 義務人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請求權人 內容 同上土地及建物 丁○○(原名丁○○ 110.11.15 110年11月12日110基隆字OOOOOO號 甲○○ 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不動產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地號 516 100分之5 2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 門牌:基隆市○○區○○路000○0號 總面積:61.41 層次面積:61.41 全部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存款遺產明細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存款種類 帳號 價額 1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1,600,000元 2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美元)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28,918元 3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美元)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33,432元 4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52,276元 5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500,000元 6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 121,737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 活期證券戶 000000000000 116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 9,271元 9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活期證券戶 000000000000 313,129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1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 200,000元 12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194,269元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 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0 241元 14 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0 72,076元 15 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6 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650,000元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1,000元 18 基隆二信安和分社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 2,214元 合計 4,878,679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甲○○之投資遺產明細 編號 名稱類別及所在地 單位 價額 1 2354鴻準 1,104股 68,558元 2 1752南光 1,000股 37,400元 3 3682遠傳 428股 30,510元 4 2208台船 930股 19,263元 5 4168醣聯 1,000股 29,100元 6 基隆二信營業部 股金 10,000元 7 YY0050中興商銀 1,232股 0元 合計 195,191元

2024-12-26

KLDV-113-重家繼訴-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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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9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鄰○○街○○巷○○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係榮民,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死亡,在臺無繼承人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繼承 人在臺留有遺產,為確保大陸繼承人之權益,爰聲請對其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個人資料列印(均影本)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 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25

KSYV-113-司家催-258-2024122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04號 聲 請 人 凃○雅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1月28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 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惟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2 4、2360、241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 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 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黃子芸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黃 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23

KSYV-113-司繼-600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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