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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廖勝男與劉秀桂均係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詠和心建案」建 築工地之同事,廖勝男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 工地,因工作細故對劉秀桂心生不滿,遂持包包毆打劉秀桂之頭 部、徒手毆打劉秀桂之臉部,致劉秀桂重心不穩、背部撞擊地面 磁磚跌坐於地,復以腳踹劉秀桂之肩膀,使劉秀桂受有頭皮鈍傷 、口腔鈍傷、左右側肩膀挫傷、後胸壁挫傷及表淺皮膚損傷、牙 齒(右犬齒)骨折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廖勝男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秀桂發生爭執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拉我的衣 服,使我的衣服鈕扣掉落,我因而用手撥開告訴人的手,我 並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也沒有踢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工作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持包 包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背 部撞擊地面磁磚跌坐於地,復以腳踹告訴人之肩膀,使告訴 人受有頭皮鈍傷、口腔鈍傷、左右側肩膀挫傷、後胸壁挫傷 及表淺皮膚損傷、牙齒(右犬齒)骨折等傷害等情,分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工地7樓打掃,被告在6樓 打掃,我丟紙板倒垃圾管道至1樓時,被告叫我不要丟,我 隨後就沒有繼續打掃,後來被告上來拿他的手提包,突然拿 手提包打我的頭3次,我叫他不要打,他就撲上來徒手打我 ,過程中我有拉到他的衣服,導致他的鈕扣掉了1顆,他推 倒我後走到6樓,之後我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一開始我在7樓把垃圾丟下去時, 樓下都沒有人,但被告一直強辯說樓下有人,之後就拿被告 放有飲料、開水、酒等物品的包包打我的頭3次,應該是左 右兩側太陽穴附近,導致我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我叫被告 不要打我,被告把我推倒在磁磚上面,我的後背剛好有磁磚 ,衣服有破掉,後背因此受傷,被告又用腳踢我左右兩側肩 膀,導致我的左右側肩膀挫傷,被告還用拳頭打我的嘴巴, 我的牙齒因此斷掉流血,並受有口腔挫傷、牙齒(右犬齒)骨 折之傷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至193頁),綜觀告訴人前 揭證述,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 證述大略一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輔以證人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陳威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接獲民眾報案上開工地發生傷害案件,我因而前往工 地現場,抵達現場時,告訴人表示他和被告因為樓層之間丟 棄廢棄物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有打、踢她手臂,我就請告訴 人手指著被踢的地方,由我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7 頁),復參諸本院勘驗警員陳威元提出之密錄器光碟結果顯 示,警員陳威元是日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後,告訴人以左手指 其右手上臂、肩膀處,向警員陳述其遭踢擊及受傷之位置, 並表示其外衣上有被告之腳印,告訴人外衣右臂衣袖處明顯 有沾染泥土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1至202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6至27頁 ),與告訴人證述被告用腳踢其肩膀等詞,互核一致,足資 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包包毆打告訴人之頭 部、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背部撞擊地面磁磚跌 坐於地後,復以腳踹告訴人之肩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等節,應非子虛。  ㈡又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口腔鈍傷、左右側肩膀挫傷、後胸 壁挫傷及表淺皮膚損傷、牙齒(右犬齒)骨折等傷勢之事實, 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4月5日診斷證明 書暨113年9月18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6618號函檢送之 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急診醫囑單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至37頁)。稽之前開急診護理評估 記錄單所載內容,告訴人係於113年4月5日16時41分許前往 醫院急診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則係在113 年4月4日15時20分許,時間雖相隔1日,惟參諸告訴人於113 年4月4日15時20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隨即報警,並向據報 前往現場之警員陳威元指訴被告以腳踢傷告訴人乙節,復經 警員陳威元當場錄影拍照存證在案,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 翌日16時4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驗傷主訴其於113年4月4日遭 同事以包包打傷頭部、徒手打臉、以腳打傷右肩膀、其遭推 倒後後背疼痛等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及情節一致,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相 互吻合,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段期間另有其他外力介 入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再佐以證人陳威元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詢問被告現場衝突情形時,被告 陳稱其係將拉被告衣領之告訴人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 將告訴人推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致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情倘非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受被 告不法傷害,告訴人豈有願甘冒遭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認 其誣指他人犯罪之危險,立即報警處理之可能?足徵被告辯 稱其僅有撥開告訴人的手,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 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 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 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包包1個固係被告持以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用之 物,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證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PCDM-113-易-1132-20250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經診斷有腦出血併 腦室出血、腦動靜脈畸形,已無法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經診斷有腦出血併腦室出血、腦動靜脈 畸形,已無法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憑 ,復經鑑定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趙哲毅醫師 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施測時相對人意識 清楚坐於輪椅上,右側身體動作偏癱,互動時尚可維持一定 程度眼神接觸,一定程度尚可適當切合詢問題目回答,但若 詢問的語句結構、内容較複雜或其無法理解,有時可見其僅 重複適才問題,而未繼續做出回應。尚具適當數字概念及物 品名稱指認命名能力,其為右撇子然目前因偏癱,可嘗試使 用左手書寫,然所寫的文字難以辨識。目前未見顯著情緒低 落或高亢等情緒波動,否認曾有妄想等思考障礙短期記憶不 佳,短時間便會遺忘剛才的事件或對話,提醒後亦難以回憶 ;即使經提示亦難以辨識時間及地點的定向,對熟識的人之 定向尚可;可判斷所見物品的大概價值,然缺乏適當處理解 決問題策略能力;居家及社區生活部分尚可理解購物相關流 程、如何操作電視遙控器等;可理解自我清潔流程但執行品 質不佳,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盥洗、如廁、進食等生活功能 。鑑定結果:其因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民國114年2月5日耕醫 醫務字第1140000976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表示意見 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 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9月25日函稿 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 ,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關係人甲○○ 同意,又關係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是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三女,亦屬 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同意 ,關係人乙○○則經合法通知未向本院表示意見,爰併依上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9

PCDV-113-監宣-1251-20250219-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吳哲嘉於民國112年11月1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永和往臺北 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使之右 側車道即將縮減而將有右側車輛匯入其行駛之車道時,疏未注意 及此並採取安全措施,貿然繼續直行,適右方有黃玉定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一方向直 行至此,亦未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 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本案貨車右方車道匯入本案貨車行駛之車 道,而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致黃玉定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 側第6、7、8、9根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 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哲嘉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 ,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撞到告訴人 黃玉定,本案貨車去給交通隊拍照時,也看不出來車上有撞 到的痕跡,我的車子外面都一層灰,如果有碰撞到東西會很 明顯,但警察也看不出來撞擊點在哪裡等語(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61、123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駕駛之本案 貨車本是位於右側數來第2車道,而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 是位於最右側車道,黃玉定因前方車道縮減,欲從最右側車 道變換車道進入左側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方導致本件 事故發生,被告未有過失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而黃玉定於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並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 6、7、8、9根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 皮撕裂傷之傷害(起訴書有贅載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 開情事與證人黃玉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114至115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此等情事首堪 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 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2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2.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行駛於新北市 永和區中正橋永和往臺北方向時,道路本有4個車道,右 方有「前方道路縮減請減速慢行」及「右側車道路寬縮減 」之標誌,最右側車道地面亦有斜向箭頭指向線,本案貨 車行駛於右側第2個車道,最右側車道另有3至4輛機車, 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亦是行駛在最右側車道。於車道發 生縮減時,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位於被告駕駛之本案貨 車右側與橋上護欄中間,本案貨車右側車身中間與本案機 車左邊車身發生碰撞,碰撞時本案貨車車身有晃動,碰撞 後本案貨車繼續直行且未亮起煞車燈,黃玉定之本案機車 倒在道路縮減後之最右側車道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後車 行車記錄器畫面明確,且有相關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交訴字卷第114、131至133頁)。依上開行車記錄器畫 面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圖,堪認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因黃玉 定原行駛之車道縮減而要向左匯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時,兩 車發生碰撞。又發生碰撞前,道路右方有標明「前方道路 縮減」一事之相關標誌已如上述,被告既行駛於右側第2 車道,應知悉前方車道數會發生變化並會有原先行駛於最 右側車道之車輛匯入,本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未注意及此 而未減速繼續直行,且未注意車身右方狀況,致與匯入之 黃玉定發生碰撞,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當時縮 減者為黃玉定行駛之車道,黃玉定未減速讓直行之被告先 行通過,逕繼續向前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亦有未注意由 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過失,併予敘明。   3.至黃玉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穿的外套,衣服右側 口袋部分有破裂,是我被撞後彈到右邊被機車右側把手刮 到破裂,而且我右側肋骨也有斷裂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119頁),辯護人則基此為被告辯稱:黃玉定外套右側 有很大的破損,可以證實黃玉定就是因為前方道路縮減, 右邊去擦撞護欄所以才會有這麼大的破損等語(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123頁)。然查,被告與黃玉定發生碰撞時,黃 玉定係位於本案大貨車與護欄中間,且本案機車是在車道 縮減後之位置倒地,已如上述。則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 左側與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發生碰撞後,因本案貨車重量 較重,本案機車即會向右傾而碰撞護欄或使黃玉定之身體 撞擊本案機車右側把手,並因而導致黃玉定穿著之外套有 上開損壞。再本案機車於碰撞後係左側車尾有嚴重破損, 右側車頭或車身則無如此嚴重之碰撞痕跡,有現場照片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3頁),本案貨車確實與本案機 車有發生碰撞,亦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明確,顯見 本案機車於案發時應非自己撞向右側之護欄,而係左側先 與本案貨車碰撞,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4.再被告雖辯稱本案貨車上並無碰撞痕跡如上,然查,依現 場行車記錄器畫面及本案機車車損狀況,堪認本案機車左 側確有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如上,且被告是案發後才駕駛 本案車輛供警員補拍照片,並非案發當場即拍照,則車身 狀況是否有變動並不得而知。再本案貨車車輛車身前段之 下層有部分顏色與車身其他部分不同,有本案貨車照片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4頁照片編號6),亦與被告上開辯 稱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信為真實。   5.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黃玉定於偵訊時是說當初被告的 車子在他的正後方,是被告從後方去撞擊他,顯與現場行 車記錄器畫面不符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3頁)。然 查,黃玉定於受撞擊後即昏迷,經黃玉定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5頁),則黃玉定亦無法明確還原 案發過程。且本院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係基 於其他書證及物證而非單憑黃玉定之證述,則黃玉定之證 詞雖有上開辯護人所指之瑕疵,亦不妨害本院上開認定, 併此敘明。   6.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右側車道且右偏行駛之過失,然查, 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於當時並未變換車道,已如上述,故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容有誤會。惟基 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起訴 書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另有如本院上開認定之過失,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最右側車 道即將縮減之道路行駛於縮減前右側第二車道,於車道縮 減處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右側車輛而貿然直行,與右側匯入 之黃玉定發生碰撞,使黃玉定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過失之程度、黃玉定 與有過失之責任、黃玉定受有之傷勢,及被告無前科等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 大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7至8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4、125頁)、犯後 否認犯行、未能與黃玉定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與黃玉定發生事故後,明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黃玉定之身體 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黃玉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19張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 片7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摘要各1份、電腦斷層翻拍照片8張為論據。訊據被告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碰撞到黃玉定 ,我也沒有感覺到有撞到東西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職業駕駛司機,有投保高 額責任險,倘確實發生碰撞,可交由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不 需要抱著肇事逃逸會吊銷駕駛執照之風險影響自己的生計。 且被告所駕駛的是8.5噸的大貨車,體積、重量龐大,而黃 玉定騎乘的是機車,體積及重量均相較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明 顯微小,縱使有發生碰撞,被告也未必能察覺。且被告當時 行駛之中正橋每隔一段距離就會有伸縮縫,車輛行經時即會 有強烈之上下震動,縱使被告與黃玉定有發生碰撞,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有晃動,也難以推論被告明知有發生事故。再一 般駕駛人如突然碰撞或聽聞大聲碰撞聲響,通常會有突踩煞 車之反射動作,然從本案後方行車記錄器影片可知,被告於 車輛事故發生時完全沒有任何停頓,可認被告並不知悉有發 生事故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至16頁)。 四、經查: (一)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如事實欄所 載之過失致黃玉定受有傷害,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 案發時未留下查看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6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即基於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然查:   1.本案貨車行駛在中正橋上,於事故發生前行經橋面不平整 處有上下晃動之情形,碰撞時本案貨車車身亦有晃動,碰 撞後本案貨車繼續直行且未亮起煞車燈,及本案機車倒地 位置前方有路面伸縮縫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後車之行車 記錄器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3頁),堪認被告駕駛 本案貨車行駛於中正橋上時,本即會有因路面狀況而有車 身晃動之情況,且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地點亦與 橋上伸縮縫位置相近。故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時 雖車身有晃動,但被告主觀上可能認為該晃動為本案貨車 行駛於橋上之正常狀況。又本案貨車於發生碰撞時未亮起 煞車燈,確與一般人知悉發生事故之反應不同,被告辯稱 不知道有發生事故等情,非全然無稽。   2.黃玉定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撞擊力道與機車倒地聲音都 很大,我認為對方有發現我倒地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 ),然黃玉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感覺到發生車 禍就昏迷了,我在警詢時說撞擊聲很大是實在的,我被撞 到後就沒有知覺了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5頁),則 黃玉定應是在與被告發生事故後即昏迷,其對於現場狀況 之描述是否可信,或有疑問。又被告與黃玉定發生事故處 前方即有伸縮縫已如上述,而在車輛行駛至伸縮縫時,本 即會發生聲響,於大貨車更是如此。則縱於本案貨車與本 案機車碰撞時確如黃玉定所述有大聲之聲響,被告主觀上 仍可能認為是貨車行駛經橋上伸縮縫之正常狀況,而非是 因發生事故所致,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有碰撞事故 發生。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 黃玉定證稱當時有聲響等情,遽論被告已知悉其肇事致人 受傷之事實,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 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PCDM-113-交訴-40-2025021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裕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至38頁) 」及被告曾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注 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潘承慧受有骨折等傷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表 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 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 賴母親,患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09號   被   告 曾裕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豪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400巷旁,駛 出路旁停車格時,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 時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 變換車道,適有潘承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行駛至,為閃避而急煞後自摔倒 地,致潘承慧於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及鼻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承慧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裕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潘承慧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自摔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潘承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①被告向左駛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②佐證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狀況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PDM-114-審交簡-36-20250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開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6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6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開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開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蘇瑋筑因細故發生爭執,本應循理性方 式溝通,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之態 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   被   告 張開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瑋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開翔與鄰居蘇瑋筑因噪音問題,已有夙怨。因張開翔於民 國113年6月29日上午6時多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大力甩門發出噪音,蘇瑋筑遂至前開處所敲門 質問,嗣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兩人一言不合,即在該地 發生互毆,致張開翔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及胸壁(雙肋 緣下)擦傷、右手肘、右膝與鼻子及下巴擦挫傷,而蘇瑋筑 則受有頭部部位多處鈍傷、擦傷、雙手部與兩側前臂多處擦 傷、左側手部拇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瑋筑、張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兼告訴人張開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兼告訴人蘇瑋筑發生互毆情事。 (二) 被告兼告訴人蘇瑋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認與被告兼告訴人張開翔發生互毆情形。 (三)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四) 被告兼告訴人張開翔於住處前拍攝之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張開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兼告訴人張開翔、蘇瑋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上開衝突過程中 ,兩人眼鏡摔落地面,破損不堪使用,進而涉有毀損乙節。 然查: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皆供稱:在扭打過程中, 並非故意將對方之眼鏡毀損等語,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 以有主觀故意為成立要件,似尚難以渠等眼鏡遭過失摔落, 即遽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並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PDM-114-審簡-121-2025021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鴻 劉俊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9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男無罪。   事 實 一、游鴻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 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豐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安豐路,適劉俊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安康路2段對向 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劉俊男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 判決無罪,詳如後述),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俊男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左足第1、2、3、5蹠骨骨折、左足楔骨及骰 子骨骨折、左足開放性骨折、左足脛前肌並韌帶受損、左足 背動脈破裂、左手第1、2、5指挫傷、左足部壓傷骨折復位 併鋼釘固定術後併皮膚壞死、左足壓傷後合併皮膚壞死、左 側腓神經病變、左足趾陳舊性骨折術後併內固定物存、左足 趾陳舊性骨折術後併顯著運動障害等傷害。 二、案經游鴻、劉俊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 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游鴻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游鴻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鴻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頁,交簡卷第65-67頁,交易卷第4 1-45、69-70、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男於警詢、 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7、19- 20頁,調院偵卷第31-33頁,交簡卷第65-67頁,交易卷第41 -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草 圖、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23、33-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85-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 頁)、告訴人劉俊男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5頁,調院偵卷第35-3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下稱鑑定意見,見交簡卷第79-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游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游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游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游鴻騎乘機車於交叉路口等待左轉時,本應注 意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逕自左轉致 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劉俊男因此受有上述嚴重傷勢,勞 動能力並因而有永久減損(見調院偵卷第35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為固非故意犯罪,惟 仍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游鴻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劉俊男雖均有和解意願,然於偵審程序中經多次進行調 解後,現雙方賠償金額差距仍大,故被告游鴻迄未能賠償 告訴人劉俊男損失(見調院偵卷第7-8頁,交簡卷第47-48 頁,交易卷第51-52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考量被 告游鴻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動物醫院醫 生助理,目前從事廣告設計業,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 見交易卷第71頁);參以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交 易卷第5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劉俊男騎乘B車亦有超 速行駛之交通違規情事(見後述)、告訴人劉俊男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劉俊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男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騎乘B車沿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安豐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告訴人游鴻騎乘A車自安 康路2段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安豐路,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游鴻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中指 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劉俊男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男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劉俊男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鴻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游鴻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俊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B車與A車 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直行 車,直行行駛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游鴻,但告訴人游鴻前面還 有一台機車,那台機車有停下來要禮讓我,我一過那台機車 後,告訴人游鴻就從我左側撞過來,當下根本無法反應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劉俊男利益辯稱:被告劉俊男在行經該路 口時,有注意到對向車道有機車要左轉,並因該機車(即告 訴人游鴻前方機車)停下來禮讓被告劉俊男通過,被告劉俊 男才直行通過,過程中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游鴻騎乘A車要 左轉,難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劉俊男騎乘B 車縱有超速情事,仍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鑑定意見亦認 被告劉俊男並無肇事因素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俊男騎乘B車與告訴人游鴻騎乘A車於上開時間、地 點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游鴻受有左側中指中段指骨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劉俊男所是認(見調院偵卷 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鴻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 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0頁,交簡卷第65-6 7頁,交易卷第41-45、69-70、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調查 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21-23、33-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5-8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頁)、告訴人游 鴻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劉俊男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乙節:查本案告訴人游鴻騎乘A車欲左 轉安豐路,未禮讓直行於安康路2段對向車道之被告劉俊 男所騎乘B車,肇致本案事故,該當過失傷害罪責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 被告劉俊男於案發時騎乘B車駛入路口後,告訴人游鴻行 向車道前方確有另一台機車停等於路口禮讓被告劉俊男通 過,待被告劉俊男騎乘B車即將駛越該機車車身時,即與 自該機車後方駛出、欲逕行左轉安豐路之A車發生碰撞( 見偵卷第95頁),核與被告劉俊男辯稱當時有先看到一台 機車停下來要禮讓其通過等語相符。被告劉俊男既於進入 路口時確有察知當時有另台機車禮讓其直行通過並據此決 定直行,足見其於案發時並非未注意該路口相關車輛行駛 之具體狀況,則其是否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 節,已堪屬有疑。復由證人即告訴人游鴻證稱:當時因為 剛下班精神不濟,前方有車左轉我跟著左轉,我前方機車 發現對向有來車剎車,但我被前車視線擋住,未發現被告 劉俊男所行駛對向來車,導致雙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 第8頁),足知告訴人游鴻當時確係行駛於另台機車後方 ,且其視線遭到該機車阻擋,反面言之,被告劉俊男視線 亦可能同樣遭到該機車阻擋,而客觀上無法察知該機車後 方尚有A車且將逕行左轉。則被告劉俊男辯稱:我一過前 面那台機車後,告訴人游鴻就撞到我,我根本沒有按煞車 就撞到了,根本無法反應任何事情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其客觀上有無可能及時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避免本案事故 發生之可能性,即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嗣後二車相撞之結 果,遽認被告劉俊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應負本案過失傷害罪責。 (三)至被告劉俊男雖自承其事故發生時行車時速約每小時60、 70公里等語(見交簡卷第66頁),已超過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地點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 公里,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劉俊男當時有超速行駛 之違規情事存在。然其倘於案發時依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 公里行駛,在其見有其他機車在路口停等禮讓其直行通過 ,而決意直行行駛通過路口過程中,客觀上是否即有足夠 認知時間及反應時間,先認知告訴人游鴻所騎乘A車將從 其他機車後方駛出、逕行左轉,而據此反應,及時煞停或 迴避事故發生?尚非無疑,自仍存有縱使被告劉俊男依照 速限行駛,仍無法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是被告劉俊男 超速行駛之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定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劉俊男有超速行 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然就其行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 失情事,而應就告訴人游鴻所受傷勢負過失傷害罪責乙節, 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俊男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屬 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PDM-113-交易-432-2025021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王興國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王新之 關 係 人 王伯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新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興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伯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新之子女,王 新之因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王新之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 酌鑑定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王新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 宣告王新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王新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則為 王新之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二 人均同意分別擔任王新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有其等之 願任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 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王興國擔任王新之監護人,應 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王伯夫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V-113-監宣-640-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新北市中和 區華新街109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至此」應補充為「新北市中 和區華新街109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至此,陳錦福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同欄一末行應補充「黃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 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 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 情形及與有過失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 等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90號   被   告 黃 蒂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蒂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11弄往東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華新街10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陳錦 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惠儀,沿新 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陳錦福因而受有左手及右肘挫傷 、雙下肢挫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李惠儀則受有右手臂及 手掌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錦福、李惠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錦福、李惠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 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2-12

PCDM-113-交簡-1685-2025021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相對人因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現在病史:腦中風。身體狀況: 閉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記憶力、定向 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 腦中風。其他: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無法測 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精神障 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 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4年1 月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次子,分 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而相對 人配偶、長子已歿,其最近親屬即上開兩名子女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二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認由乙○○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 丙○為相對人之次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06

PCDV-113-監宣-1643-2025020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關 係 人 丙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00(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患有妄想症 及思覺失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00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居家醫療照護合約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 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陳冠任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然相對人平躺在床上,雙眼緊 閉,鼻子插有鼻胃管及氧氣管,嘴巴微張,經呼叫名字無反 應,腳部萎縮(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鑑定機關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鑑定醫師陳冠任 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當天,相對人 臥床,雙上肢以手套約束,雙下肢攣縮。使用鼻胃管及尿布 ,意識狀態不清,對於叫喚僅可短暫睜眼,無法配合指令; 無言語、情緒穩定,思考及知覺,受限於言語表現,無法評 估,家屬表示相對人大部分無法主動表達需求,生活起居目 前須由他人全天協助照護,日常生活事物均無法主動表達需 求。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顯著下降,達末期之障 礙程度,其障礙致相對人喪失自我照顧能力及與外界互動溝 通行為能力,相對人之認知功能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相對人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之能力,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耕莘醫院114年1月6日耕醫 醫務字第114000046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胞姊,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 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 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00為相對人的胞弟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 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00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00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00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1-24

TPDV-113-監宣-60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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