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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柯金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3月1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約定本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利用,貸款額 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年息9.99%,為期6 個月,另與渣打銀行約定倘被告有二次以上之延滯繳款紀錄 ,利率即自動調整按年息19.95%計算,並按日計息至貸款本 息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03,129元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均未 獲付款。爰以起訴狀到院之日為利息起算日,依借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3,12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 運通銀行「9.99%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函、太平洋 日報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債 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 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 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4-基簡-7-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林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45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546元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年利率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 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 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 內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幾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合約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信用卡合 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等件為佐(北簡 卷第9至29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 開主張,應堪認定。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合約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均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簡-2717-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美琴(原名:李靆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38元,及其中新臺幣287,269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9,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99,73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87,269元、利息12,469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 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38元,及其中287 ,26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738元,及 其中287,26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25日(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945-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何彥臻 被 告 曹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15元,及其中新臺幣102,035元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0,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10,41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02,035元、利息8,380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15元,及其中1 02,03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0,415元,及其中102,03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 3年7月30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6949-2025022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行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66元,及其中新臺幣108,879元 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下稱系爭 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 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 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 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23, 066元(其中本金108,879元,已到期利息計入本金14,187元 )未為清償。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將其 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債權擔保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9年10月2 9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 已合法移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借款人黃行憲債權資料明細表) 、信用卡合約書之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即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前開信用卡之債務,則依兩造間系爭信 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因使用前開信用卡而積欠之 本金、利息之義務。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查原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時 ,原約定之循環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0,後經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增訂信用卡循環利率上限為年利率百分之15,是原 告請求被告前開所積欠本金108,879元,應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法定利息上限,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33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26

TNEV-113-南簡-2012-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2,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4日向美國運通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適用特惠利率年息16%計算,如有2次 以上遲延紀錄者,調整為按年息19.95%計算。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2,2 28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 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與營業,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 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22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 函、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 22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16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2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934-20250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林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3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3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循環信用貸款,適用 特惠利率13.88%,自民國90年4月1日起,年利率自動變更為 16%;倘有2次以上未依約繳納,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 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7萬5,305元未償(下稱系爭債權)。嗣美國 運通銀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於97年8月1日由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 復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讓與原告,是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30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署之循環信貸額度追 加申請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改 制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 字第09740003110號核准渣打銀行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資 產、負債及營業函、99年10月29日太平洋日報刊登債權讓與 公告之節本(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債權讓與之效力僅為變更債 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既 受讓原渣打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且上開債 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債權17萬5,30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 月26日,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職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5,305元,及自113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6

KLDV-114-基簡-6-20250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邱顯堯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沒有跟被告借錢。只有在民國93年間向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1萬元,並經新竹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以94年度促字 第47389號裁定命原告應給付新竹銀行11萬2,060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原告有於102年間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消債核第11089號案件聲請債務 協商(下稱系爭債務協商),被告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815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新竹銀行於96年7月間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合法受讓系爭支 付命令之債權,並曾於103年間執行原告財產後換發債權憑 證,是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事由發 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又原告於102年間為系爭 債務協商,被告並未參與,自不影響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向 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 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 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再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 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㈡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次查,被告提出系 爭支付命令、新竹銀行更名為渣打銀行經濟部函文、公司變 更登記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報紙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676號 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 支付命令積欠新竹銀行11萬2,06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 ,嗣新竹銀行於96年7月間更名為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於1 00年5月20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合法 受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 存在等語,當無理由。  ㈢再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1月6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成立前置協商,為原告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 約而負債務,於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進行前置協商 程序,將原告所積欠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債務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予以統整,並約定原告得以每月給付固定數額 、固定期數之方式分期清償,藉此賦予債務人與債權人選用 較為迅速、經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是其性質應屬原告與 金融機構就該消費借貸債務另行成立之私法上和解契約。消 債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債務人依本條例之規定 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 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 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因此 ,系爭債務協商聲請人即債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未列入系爭債務協 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債務協商卷查明,是原告與中信銀行 、花旗銀行及遠東銀行間成立之前置協商,自不拘束被告行 使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原告無從執該系爭債務協商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簡-1350-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徐雅芳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鍾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養女,原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25日、 103年7月29日、105年1月26日陸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25/100000)及其 上同段1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 轉給被告。詎被告個性丕變,多次以三字經或「三八」、「 騷」、「淫蕩」、「不良父母」、「老番顛」等語惡意辱罵 原告,且於109年3月16日公然對原告辱罵髒話,並持掃把作 勢揮舞毆打原告及原告同行友人,原告為阻擋而受到肩膀手 臂痠痛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言語及行為之家庭暴力 ,已構成故意侵害且涉有刑法公然侮辱、傷害及施強暴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等罪之行為。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精神、言語 及行為之暴力虐待,為求自保已依法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年度○○字第○○○ 號裁定准許。原告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終止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業經新北地院以○○○年度○○ 字第○號裁定終止收養關係在案。另原告並向被告撤銷贈與 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於110年3月16日生效,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主 張,業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士林地院○○○年度○○字 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地院○○○年度○○字第○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異動索引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93至173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對原告辱罵髒話等行為,是被告對贈 與人原告為刑法所明文處罰之公然侮辱等故意行為,則原告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自屬有據。  ㈡按贈與人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規定 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對原告辱罵髒話等行 為,其向被告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3月 16日生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 合於上開規定。  ㈢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為民法第419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亦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贈與既經原告撤銷,被告受領系 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825/1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25/10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25/10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2

2025-02-21

TPDV-113-重訴-1033-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42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68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3,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73,42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50,680元、利息22,740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20元,及其中1 50,68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420元,及 其中150,68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20日(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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